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1號
原 告 馮天旺即銓錦企業社
被 告 震大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
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
,及其中32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其餘32萬5,00
0元自113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5萬元;聲明中、後段之
利息部分,因本件係於113年10月24日起訴,故應自利息起
算日(聲明中段為113年6月1日,聲明後段則為113年7月1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23日,金額合計為1萬1,54
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
6萬1,544元(計算式:65萬元+1萬1,544元=66萬1,54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2萬5,0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10月23日 (145/366) 5% 6,437.84元 2 利息 32萬5,000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10月23日 (115/366) 5% 5,105.87元 小計 1萬1,543.71元 合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萬1,544元
SLDV-113-補-1391-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