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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護抗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抗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林承志 再審相對人 AC000-K1120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間聲請跟蹤騷擾保 護令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3年度跟護抗 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 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是以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 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非前訴訟程序當事 人無從提起或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 第11號、89年度台再字第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 審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於有相對人之事件,須其 相對人同一始可,若相對人不同,則屬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 定之相對人以外之人如何請求之問題,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最高法院84年度台聲字第6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有明 文。是對非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自不 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 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所作成,經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並於同年1 1月11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跟護抗字 第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故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未逾 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院113年聲字第32號裁定認再審相對人之保護令撤回聲 請狀係就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所為之處理,而非就本案跟 騷法保護令事件所為撤回,但本案主文卻認為兩造間並非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範疇而駁回抗告,明顯和裁定理由自 相矛盾,故再審聲請人以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聲 請再審。 (二)兩造間既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1條所定義的「現有或曾 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原確定裁定未依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5條第4項廢棄或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跟 護字第25號跟蹤騷擾保護令裁定,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故再審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25號,檢察官已經載明對 於「再審相對人是否感到恐懼尚有疑慮」,顯然和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3條、第5條所定義的「跟蹤騷擾行為」構成要 件「使之(按:此指被害人)心生畏怖」不符,原審顯有 適用法規之錯誤,故再審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 聲請再審。再審相對人多次和再審聲請人聊天,甚至表明 再審聲請人有事情可以和再審相對人聯繫,顯然和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3條、第5條所定義的「跟蹤騷擾行為」構成要 件「違反其(按:此指被害人)意願」不符,原審顯有適 用法規之錯誤,故再審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 請再審。 (三)跟護卷、跟護抗告卷皆無再審相對人委任錢冠頤律師之委 任狀,原審確實將錢冠頤律師作為再審相對人之代理人, 顯為非法代理,故再審聲請人以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為由聲請再審。 (四)系爭協議書於裁判確定前屬合法有效之契約,要求兩造違 約根本不具期待可能性。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引用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號、第34號裁判(下 稱系爭高雄高分院裁判),卻和其既判力之效力意見相左 ,顯有藐視高等法院裁判既判力之問題,且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系爭協議書於系爭高雄高分院裁判再審相對 人得撤銷前有效,又為何有跟蹤騷擾之認定?),故再審 聲請人以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聲請再審。 (五)原審皆將再審聲請人之主張扭曲:再審聲請人主張兩造為 情侶的證據及主張,是兩造間於112年2月18日以前的對話 紀錄等等、以及勘驗相對人之身體特徵。再審聲請人提出 系爭協議書,是主張再審聲請人之行為受兩造間契約之合 法約束,也就是經再審相對人同意,從未據此主張兩造間 係為情侶。實不知原審如何導出「主張因兩造曾簽屬相關 契約而可證明兩造是情侶」的結果,顯然原審刻意扭曲再 審聲請人之主張。 (六)原確定裁定主文第2項記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惟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3項前段規定「保護令 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足 見跟蹤騷擾保護令之抗告程序並無抗告程序費用,既無抗 告程序費用,再審聲請人自無須負擔抗告程序費用。原抗 告裁定竟命再審聲請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足證原抗告裁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明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於112年3月14日已核發編號AC000-K112045書面告誡 的情況下,仍向貴院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已屬程序上違 法且不得補正,原審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抗告審又未發 揮司法糾錯,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八)原審未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9條將聲請書繕本給予再審聲 請人,未依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 (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已經起訴再審相對人,從起訴書可以 看出再審相對人對於兩造112年3月27日0時在臺南統一超 商談和解及簽署系爭協議書,且再審相對人自承後續有依 約履行,顯然再審相對人已自白是自願簽署系爭協議書。 再審相對人也知道「提告」是每個人的自由,再審相對人 也對於再審聲請人要不要提告沒有意見、亦未感到任何恐 懼。 (十)系爭書面告誡僅概括告誡再審聲請人不得違反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惟所記載之「特定人」是誰?「特 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 場所」又是何處?再審聲請人均無法在系爭書面告誡上得 知,故乃不明確之行政處分,再審聲請人無法遵守,更無 蓄意違反系爭書面告誡可言。 ()家事事件法之民事保護令包含跟蹤騷擾防制法之保護令 , 跟蹤騷擾保護令應優先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後才準用非訟 事件法。故本件貴院家事法庭自有專屬管轄權無訛,而非 貴院民事法庭。再審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未適 用家事事件法)、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非家事法院 或家事法庭所為之裁判)為由,聲請本件再審。 ()112年8月23日,再審相對人於另案(高雄地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453號)在偵查庭所庭呈之「刑事答辯狀」中,再審 相對人所附之證據照片【聲再乙證8】可表示,當時再審 相對人與再審聲請人互動尚屬良好、關係尚屬友好,並無 再審相對人所述嚴重到交惡之地步。當時再審相對人並無 對再審聲請人感到排斥、厭惡、恐懼、害怕,對於肢體接 觸、言語互動亦未抗拒。再審相對人並無對再審聲請人心 生畏懼,自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跟蹤騷擾行為及第18 條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更不可能據此核發跟蹤騷 擾保護令。112年11月2日,再審相對人與再審聲請人在高 雄地院就他案調解後,在高雄地院門口之互動,情況雷同 ,懇請調閱相關監視器以證明之。因【聲再乙證8】乃高 雄地檢起訴後,再審聲請人委任翁羚喬律師於114年1月9 日閱卷後方才取得,故再審聲請人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由,聲請本件再審。 ()112年8月23日,再審相對人於另案(高雄地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453號)在偵查庭中,筆錄記載再審相對人之自白【 聲再乙證9】可證明「再審聲請人確實有將VISA卡授權給 予再審相對人使用,再審相對人確實有自行使用。」,兩 造間會有如此「授權使用信用卡」之經濟共有行為,即可 證明兩造間關係非常親密。因【聲再乙證9】乃高雄地檢 起訴後,再審聲請人委任翁羚喬律師於114年1月9日閱卷 後方才取得,故再審聲請人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由,聲請本件再審。 ()原審及抗告審均未行言詞開庭審理,與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保護令產生不同之差別待遇,又侵害兩造訴訟權、防禦權 與聽審權,顯然不符合憲法第7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意旨 。故再審聲請人以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原判決牴觸憲 法及正當法律程序為由,聲請再審。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 即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及再審聲請人(抗告人), 再審相對人僅為被害人並非當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再審相對人既非原確定裁定之當 事人,再審聲請人對其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3-12

TNDV-114-跟護抗再-1-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8號 原 告 許雅棣 被 告 陳定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4,400元(系爭房屋 評定現值),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2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3-11

TNDV-114-補-238-202503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3號 原 告 沈亦龍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顏志峰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附表所示2紙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29號為本票裁定,因原告向 被告借款並簽發附表之本票2紙為擔保,惟原告向被告借款 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實際借款金額亦為450萬 元,附表編號2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 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款,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6日簽立 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4,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利息依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並約定每月6日繳納,最後到期日為1 13年6月5日。倘原告未依約還款,除利息及其他費用外,並 應負擔每萬元每日3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此外,依兩造間之 借款條件,原告基本上不得於114年3月5日前要求被告塗銷 本件借款設定之抵押權,如原告要求提前塗銷,被告將另收 取提前塗銷違約金,即借款金額百分之20之違約金。又借款 契約第19條亦約定,原告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被告因此需委 請第三人行使法律權利程序所生之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 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所產生之利息、違約金等相關 債權。詎原告自到期日即113年6月5日迄今,除繳納113年3 月8日至同年6月8日之利息174,000元,及於113年6月14日繳 納利息30,000元外,本金4,500,000元及其餘利息仍未清償 ,如以113年6月8日起算至先前鈞院安排調解之113年11月5 日計算,原告依約應繳之利息為292,500元、違約金為1,998 ,000元、提前清償違約金900,000元及至少60,000元元之法 律程序費用,除本金以外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已高達3,25 0,500元,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仍存在,且隨原告遲 延繳納期間延長而持續增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3年3月6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 借款4,500,000元,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每月1期 ,每期僅繳納利息,最後一次償還全部本金,最後到期日 為113年6月5日。原告遲延給付或違反系爭借款契約其他 約定事項時,原告除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 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外,並應負擔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於114年3月5日前不得要求被告塗 銷本件借款設定之抵押權,如原告要求提前塗銷,被告將 另收取借款金額百分之20之提前塗銷違約金。 (二)系爭借款本金4,500,000元,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8日匯款 2,500,000元,於113年4月10日匯款100,000元,於113年4 月26日匯款1,550,000元,於113年5月9日匯款150,000元 ,於113年5月20日匯款200,000元予原告。 (三)原告因系爭4,500,000元借款,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予 被告作為擔保,其中系爭本票係擔保因系爭借款所生之利 息及違約金債權。 (四)原告有繳納113年3月8日至同年6月8日,每月58,000元, 合計共174,000元之利息及於113年6月14日繳納30,000元 利息予被告,之後即未繳納利息,亦未償還本金。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而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29號民事裁定,既得 隨時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徵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因之,原告對被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欲藉確認判決以除去其危險,堪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13年3月6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借 款4,500,000元,借款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每月1期 ,每期僅繳納利息,最後一次償還全部本金,最後到期日為 113年6月5日。原告遲延給付或違反系爭借款契約其他約定 事項時,原告除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約定之 利息及其他費用外,並應負擔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系爭借款本金4,500,000元,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8 日匯款2,500,000元,於113年4月10日匯款100,000元,於11 3年4月26日匯款1,550,000元,於113年5月9日匯款150,000 元,於113年5月20日匯款200,000元予原告。原告因系爭4,5 00,000元借款,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予被告作為擔保, 其中系爭本票係擔保因系爭借款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 原告有繳納113年3月8日至同年6月8日,每月58,000元,合 計共174,000元之利息及於113年6月14日繳納30,000元利息 予被告,之後即未繳納利息,亦未償還本金,均業如前述。 系爭本票既係擔保系爭借款因遲延還款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 債權,而原告除繳納113年3月8日至同年6月8日,每月58,00 0元,合計共174,000元之利息及於113年6月14日繳納30,000 元利息予被告外,之後即未繳納利息,亦未償還本金,依系 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原告自應給付被告違約金及依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在原告償還本金之前,利息及違約金仍持 續增加,而該持續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係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顯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3月6日 450萬元 未記載 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 2 113年3月6日 225萬元 未記載 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

2025-03-10

TNEV-114-南簡-33-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3號 原 告 王00 (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00 (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被 告 楊宗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宗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 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3-10

TNDV-114-補-253-20250310-1

南保險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14號 原 告 林佑勲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5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4,5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3日簽訂「遠雄人壽康 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RJ1)-3計畫」,保單號碼:0000000 000(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於1 12年12月6日至112年12月11日,因肥厚性鼻炎併鼻中膈彎曲 住院接受鼻中膈鼻道成形術(雙側),並接受「Amipatch羊 膜」(下稱系爭羊膜)治療共住院6天。經主治醫師診療原 告之鼻腔構造及身體情況後,認定原告之傷口須使用4片系 爭羊膜來促進傷口之修復,若不使用系爭羊膜加速傷口修復 ,手術後之傷口容易出現出血及感染之風險,進而導致併發 症之發生,因此主治醫師才使用系爭羊膜,而醫師於選擇使 用何種醫療材料及其數量時,亦由主治醫師依患者治療當時 之特定情況做出專業判斷;再者,有無需要使用此材料及使 用數量,於不同之醫師間極可能採不同治療方式,此種判斷 差異之風險,實不應由不具醫學專業知識之被保險人承擔。 且隨著醫療技術進步已有許多傳統治療方式逐漸為新型治療 方式所取代,因此,有關醫療保險契約成立後,被保險人之 保險事故發生,如因醫療技術之更新,只要該醫療技術屬應 淘汰舊技術之新醫技或改進醫技,乃至可替代技術,仍屬保 險契約目的範圍之醫療給付,保險人不得以舊醫技始屬保險 給付,要求被保險人必須接受舊醫技,始符契約文義,醫療 技術進步及手術方式更新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亦不可成為 醫療科技與保單理賠間之落差。原告於系爭手術使用系爭羊 膜40×40mm,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2,000元,因系爭契 約約定手術費用限額為250,000元,被告針對手術費用保險 金部分,已經給付75,453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其餘174,547 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從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第1項推知保險契約所 約定「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 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 確實在醫院接受手術者。而所謂「接受手術者」,應以具有 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手術之必要性始屬 之。依原告所提出之病歷資料,經被告審視後發現並未有任 何有關主治醫生建議或使用系爭羊膜之治療内容、治療部位 及治療結果,難以證明系爭羊膜係於手術中使用,且臨床上 系爭羊膜並非應用於鼻中膈彎曲之常態治療,顯然不符合醫 療常規。被告為求慎重向醫療顧問詢問有關原告接受系爭羊 膜治療之必要性,顧問醫師認為原告此次住院自費接受系爭 羊膜治療並非「鼻中膈彎曲」治療所需之常規治療方式或藥 物,且手術記錄單上並未記載原告於手術過程中有使用系爭 羊膜之紀錄,難以判定該治療為手術所必要,因此被告遂拒 絕原告此部分保險金之請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9年3月13日簽訂「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 約(RJ1)-3計畫」,保單號碼:0000000000(即系爭契 約),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系爭契約第4條「保險 範圍: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 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事故發生時 之投保計劃別,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12條 「手術費用保險金之給付:I.被保險人因第4條之約定而 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於住院或門診診療時,本 公司按被保險人於住院或門診期間内所發生,且依全民健 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 付範圍之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 金」,但不超過依投保計劃別對應附表所列之『手術費用 限額』。Ⅱ.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或門診接受兩項以上 手術時,其各項手術費用保險金應分別計算且各項『手術 費用保險金』不超過投保計劃別對應附表所列之『手術費用 限額』。但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器官以 上手術時,各項『手術費用保險金』合併計算,且不超過投 保計劃別對應附表所列之『手術費用限額』。」。 (二)系爭契約之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項目 計劃別 一 二 三 四 住院日額 500 1,000 1,500 2,000 住院醫療費用限額 200,000 300,000 400,000 500,000 手術費用限額 150,000 200,000 250,000 300,000    系爭契約屬計劃三,手術費用限額為250,000元。 (三)原告於112年12月6日至12月11日因「肥厚性鼻炎併鼻中隔 彎曲」(下稱系爭疾病)至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 )住院接受治療,於112年12月7日接受「鼻中膈鼻道成形 術(雙側)」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自費使用nasopo re鼻敷料及斯爾弗止血劑、塞納斯鼻用防粘黏、系爭羊膜 、癒立安膠原蛋白及使用速泰止痛針等治療。    (四)被告因系爭手術已給付原告系爭保險之「手術費用」75,4 5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9年3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系爭契約第4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 效期間内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 治療時,本公司按事故發生時之投保計劃別,依照本附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第12條「手術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I.被保險人因第4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 身分於住院或門診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於住院或門 診期間内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 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費及手術相關 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但不超過依投保計劃 別對應附表所列之『手術費用限額』。Ⅱ.被保險人同一次住 院期間或門診接受兩項以上手術時,其各項手術費用保險 金應分別計算且各項『手術費用保險金』不超過投保計劃別 對應附表所列之『手術費用限額』。但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 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器官以上手術時,各項『手術費用保險 金』合併計算,且不超過投保計劃別對應附表所列之『手術 費用限額』。」。系爭契約之手術費用限額為250,000元, 均業如前述,依上開約定可知,只要原告以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對象身分於住院或門診診療時,被告即須按原告於 住院或門診期間内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 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費及 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手術費用限 額為250,000元。又系爭契約為商業性之健康保險,與屬 於強制性社會保險之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並不相同,商 業性保險之目的即為填補全民健康保險之不足,故如有較 昂貴之醫療器材或手術方式為全民健康保險所不給付,即 可以商業保險之給付填補。 (二)原告於112年12月6日至12月11日因「肥厚性鼻炎併鼻中隔 彎曲」至聯新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於112年12月7日接受系 爭手術,並自費使用nasopore鼻敷料及斯爾弗止血劑、塞 納斯鼻用防粘黏、系爭羊膜、癒立安膠原蛋白及使用速泰 止痛針等治療,業如前述。又原告於系爭手術有使用系爭 羊膜,費用為252,000元,有聯新醫院113年10月24日聯新 醫字第2024100067號函及聯新醫院住院自費費用明細表各 1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於系爭手術使用系爭羊膜, 費用為252,000元。被告辯稱原告未於系爭手術使用系爭 羊膜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手術有使用 系爭羊膜,用於治療彎曲的鼻中膈。羊膜富含促進組織修 復再生之生長因子及細胞激素,加速傷口組織及上皮修復 生成,同時減少患部局部發炎症狀,避免沾黏,促進傷口 修復並抑制發炎及疤痕沾黏發生,是應用於鼻中膈彎曲之 常態治療。異體羊膜為臨床醫療使用行之有年之組織醫材 ,其生物特性有促進軟組織修復、調控發炎反應以及預防 沾黏或疤痕生成的效用,最早發表文獻可追朔至1910年代 燒燙傷後之皮膚黏膜修補再生,爾後各科廣泛應用如眼科 角膜移植修補及黃斑部破孔修補、骨科之肌腱韌帶修補後 促進組織再生修復速度縮短恢復期及減少術後沾黏情況, 在促進黏膜修補之應用尤其廣泛,自耳鼻喉科之口腔粘膜 、鼻粘膜、耳粘膜及扁桃腺切除,消化道如食道粘膜、胃 粘膜、腸道粘膜、肛門屢管等,均有歐美日醫療先進國發 表之相關基礎醫學及臨床文獻可資參考。2018年日本豐山 大學Prof. Hiroaki Tsuno於Oral Sci Int. 2019;1-6.發 表羊膜臨床報告,將羊膜和動物醫材膠原蛋白貼片使用在 耳鼻喉科口腔黏膜切除的手術中在參與臨床試驗的29位有 癌症前病灶或癌症的病人中,將病人分成兩組,控制組為 14位病人,使用膠原蛋白貼片,實驗組為15位病人,使用 羊膜貼片,結果顯示使用羊膜組織的組別其傷口在術後恢 復時間、傷口疼痛指數跟口腔張闔功能表現明顯較好,且 羊膜貼片較膠原蛋白貼片更適合貼附在粘膜表面不易脫落 ,羊膜能提供軟組織再生、調控發炎、防沾黏等功用。據 了解,目前各醫院耳鼻喉科使用羊膜的手術包括:亞東醫 院使用於聲帶注射手術,羅東博愛醫院使用於口腔傷口、 扁桃腺切除術、鼻中膈成型術、甲狀腺切除術、下鼻甲電 燒、耳前瘻管,輔大醫院使用於頸部腫瘤切除,長庚體系 醫院使用於黏膜類修補(包含口腔、鼻腔等),中國體系 醫院使用於耳膜修補、黏膜類修補,台中榮總、童綜合醫 院、奇美醫院等均有羊膜使用在黏膜類修補。本病患(即 原告)因鼻中膈彎曲嚴重於本院進行鼻中膈鼻道成型術, 醫師依其專業認定(非病患要求)使用羊膜,以為病患帶 來更好的療效,而病患使用羊膜之結果,確實有效控制發 炎、防止沾黏,傷口癒合良好,有聯新醫院113年10月24 日聯新醫字第2024100067號函、113年11月29日聯新醫字 第20241000220號函(含主治醫師醫療專業意見書)各1份 附卷可稽。又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表示,於系爭手術在醫學 上使用系爭羊膜治療,治療效果有加速黏膜癒合能力,減 少術後沾黏,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12月2日安院行 字第1130006853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於系爭手術使 用系爭羊膜,確有加速傷口組織及上皮修復生成,同時減 少患部局部發炎症狀,避免沾黏,促進傷口修復並抑制發 炎及疤痕沾黏發生之療效。原告於系爭手術既有使用系爭 羊膜,系爭羊膜又有加速傷口組織及上皮修復生成,同時 減少患部局部發炎症狀,避免沾黏,促進傷口修復並抑制 發炎及疤痕沾黏發生之療效,則被告依系爭契約自應給付 系爭羊膜之費用。被告雖辯稱:於系爭手術使用系爭羊膜 並非常態治療,故被告無須給付手術保險金云云,惟查, 系爭保險係商業保險,其目的為填補全民健康保險之不足 ,故如有較昂貴之醫療器材或手術方式為全民健康保險所 不給付,即可以系爭保險之給付填補,已如前述,是只要 合法之醫療院所之專業醫師認於系爭手術使用系爭羊膜有 助於病情之改善,即應認於系爭手術使用系爭羊膜並非不 必要之治療,並不以所有醫療院所均有使用為必要。聯新 醫院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均為區域醫院,其等均認為於系 爭手術使用系爭羊膜有助於病情之改善,自應認於系爭手 術使用系爭羊膜並非不必要之治療,被告上開所辯,尚不 足採。 (四)被告雖主張系爭羊膜並非「鼻中膈彎曲」治療所需之常規 治療方式或藥物,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關於手術費用保 險金給付之約定,並未以被告所謂之「常規治療方式或藥 物」作為理賠之條件。準此,依上開條文及契約文字內涵 ,本件判斷原告應否於系爭手術中使用系爭羊膜,應以實 際為原告進行診治之領有醫師證書及合法執業之主治醫師 之判斷意見為依據,除非該主治醫師之判斷明顯違背醫理 ,處置不符合經驗法則,否則不得任意以醫學理論上尚有 其他可能之替代療法,遽指摘其醫療處置之正當性。被告 之上開主張與原告就診之聯新醫院意見有所歧異,而就此 爭執,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鑑定『病人因「肥厚性鼻炎併鼻中隔彎曲」住院 接受「鼻中膈鼻道成形術(雙側)」,在醫學上是否有於 上開手術使用「Amipatch羊膜」治療之必要?若有,其合 理使用之數量為何?於上開手術使用「Amipatch羊膜」治 療是否有加速傷口組織及上皮修復成長、加速黏膜癒合、 減少局部發炎症狀、避免沾黏、促進傷口修復並抑制發炎 及疤痕發生之治療效果?若有,其合理使用之數量為何? 』, 該院函復「1.目前成大醫院耳鼻喉科並無以「Amnipa tch羊膜」運用於鼻科手術之經驗。2.經查閱文獻,目前 醫學資料檢索網站PubMed可以搜尋到有關「Amnipatch羊 膜」的醫學文獻共有32篇,皆為與婦產科手術有關,因此 目前並無臨床研究運用於「鼻中膈鼻道成形術(雙)」上 的證據。3.目前「台灣耳鼻喉科醫學會」或「台灣鼻科醫 學會」皆無「Amnipatch羊膜」運用在鼻科手術相關的治 療指引。」,有該院113年11月5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1 45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上開鑑定報告雖 表示,目前成大醫院耳鼻喉科並無以「Amnipatch羊膜」 運用於鼻科手術之經驗。目前醫學資料檢索網站PubMed可 以搜尋到有關「Amnipatch羊膜」的醫學文獻共有32篇, 皆為與婦產科手術有關,因此目前並無臨床研究運用於「 鼻中膈鼻道成形術(雙)」上的證據。目前「台灣耳鼻喉 科醫學會」或「台灣鼻科醫學會」皆無「Amnipatch羊膜 」運用在鼻科手術相關的治療指引,但並未說明於系爭手 術使用「Amipatch羊膜」治療是否有加速傷口組織及上皮 修復成長、加速黏膜癒合、減少局部發炎症狀、避免沾黏 、促進傷口修復並抑制發炎及疤痕發生之治療效果?是依 上開鑑定報告尚難認於系爭手術使用「Amipatch羊膜」治 療並無加速傷口組織及上皮修復成長、加速黏膜癒合、減 少局部發炎症狀、避免沾黏、促進傷口修復並抑制發炎及 疤痕發生之治療效果。再者,各病患之症狀不盡相同,不 同醫師間本容有專業判斷餘地,一般病患至醫院看診時, 大多相信診治醫師之專業,醫師如給予服藥、住院或手術 之醫療處置意見,病患多係聽從其意見,    且本案亦係醫師依其專業認定(非原告要求)使用系爭羊 膜,可為原告帶來更好的療效,而原告使用系爭羊膜之結 果,確實有效控制發炎、防止沾黏,傷口癒合良好,已如 前述,自難僅以成大醫院並未使用羊膜於治療系爭手術及    目前「台灣耳鼻喉科醫學會」或「台灣鼻科醫學會」皆無 「Amnipatch羊膜」運用在鼻科手術相關的治療指引,即 認於系爭手術使用系爭羊膜係不必要之治療。 (五)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 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 4條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手術有使用系爭羊膜,費用為2 52,000元;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系爭手術費用,限 額為250,000元;被告因系爭手術已給付原告系爭保險之 「手術費用」75,453元,均業如前述,又被告不爭執原告 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 4,547元(250,000元-75,453元=174,54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4,547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3-10

TNEV-113-南保險簡-14-2025031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561號 原 告 黃湘涵 被 告 辛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56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 年3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 易庭簡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正賢 書記官 林容淑 通 譯 蘇淑琴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容淑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容淑

2025-03-05

TNEV-113-南小-1561-2025030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48號 原 告 陳艾楨 法定代理人 石玲蕙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智 被 告 廖若雅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48號給付維修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3 月5 日下午2 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正賢 書記官 林容淑 通 譯 蘇淑琴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容淑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容淑

2025-03-05

TNEV-114-南小-48-2025030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呂倉木圓圓 被 告 楊添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8時27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號亞洲餐旅學校餐一甲教室內,因細故而 與原告發生口角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鼻部挫傷併瘀腫、雙肩挫傷及右前 臂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6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9日18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號亞洲餐旅學校餐一甲教室內,因細故而與原告 發生口角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 162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 3年4月29日18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亞洲餐 旅學校餐一甲教室內,因細故而與原告發生口角後,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挫傷、 鼻部挫傷併瘀腫、雙肩挫傷及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國中 畢業;兩造經濟、財產狀況,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附於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係故意傷害原 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 償之給付,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日送達被告,是原告併請求 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3-05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4-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楊沅澄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寄 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 明細表、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乙紙附卷可憑, 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27

TNDV-114-訴-399-20250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004號 原 告 葉章榮 訴訟代理人 葉曉芳 被 告 李稟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原告及第三人葉峻賢共同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5052號受理並為裁定,然系爭本票非原告 所簽發,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自寫,該簽名蓋章 亦非原告親自簽名蓋章,且原告並不認識被告,未曾與被告 見過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有原告之簽名及手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並執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50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既存有爭議,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 上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 認利益,先予敘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 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本票本身是 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原告以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簽名部分非原告親 自簽名,原告亦未在系爭本票上按指印,原告並未簽發系爭 本票,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簽發本票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簽名部分係原告親 自簽名及系爭本票上之指印係原告之指印,自難認原告有簽 發系爭本票。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8月29日 300,000元 未記載 CH492004

2025-02-26

TNEV-113-南簡-200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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