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汶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5號、114年度執字第14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謝汶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
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
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
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
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
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
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
3月、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
行完畢,然此僅係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
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
結果,併予敘明。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
以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受刑人表示不太懂定執行刑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
29頁),惟本件定應執行之刑,尚無影響受刑人之權益,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08年03月23日 108年03月25日 108年08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05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05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8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108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315號 判決 日期 108年11月08日 108年11月08日 113年11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8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108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315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08日 108年12月08日 113年12月31日 備註 1.已執行完畢。 2.編號1至編號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1.已執行完畢。 2.編號1至編號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