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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汶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5號、114年度執字第14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謝汶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 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 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 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 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 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 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 3月、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 行完畢,然此僅係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 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 結果,併予敘明。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 以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受刑人表示不太懂定執行刑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 29頁),惟本件定應執行之刑,尚無影響受刑人之權益,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08年03月23日 108年03月25日 108年08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05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05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8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108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315號 判決 日期 108年11月08日 108年11月08日 113年11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8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108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315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08日 108年12月08日 113年12月31日 備註 1.已執行完畢。 2.編號1至編號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1.已執行完畢。 2.編號1至編號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2025-03-12

HLDM-114-聲-93-20250312-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榮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榮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于榮隆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2月2日20時至翌(3) 日2時許止,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內飲用米 酒後,稍事休息,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3日7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19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0號前 ,與王俊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 通意外事故,警員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7時32分許,測試 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榮隆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 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于榮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㈡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青壯年, 應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 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 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逾越標準值,仍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公眾行車安 全造成危害,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法益之重大侵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 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2

HLDM-114-花交簡-32-20250312-1

花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花交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芸瑄 戴志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379號、113年度偵字第7320號),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56號),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郭芸瑄於民國11 2年10月21日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 蓮縣花蓮市林森路與林森路361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減速慢 行;適有告訴人即被告戴志明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花蓮 縣花蓮市林森路36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 先行,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戴志明 受有左遠端脛骨骨折之身體傷害;告訴人郭芸瑄則受有右胸 部及右膝挫傷、上嘴唇擦傷及右膝擦傷等身體傷害。因認被 告郭芸瑄、戴志明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戴志明、郭芸瑄告訴被告郭芸瑄、戴志明 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郭芸瑄 、戴志明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戴志明、郭芸瑄經本院安 排調後,雙方達成調解,並互相撤回本案之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至第5 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5-03-12

HLDM-114-花交易-6-202503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豐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2號、114年度執字第26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周豐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豐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 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 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 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 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 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 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㈢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以 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受刑人收受後,未具狀表示意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0日13時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112年09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24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3年度易字第4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08日 113年12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3年度易字第466號 確定日期 113年04月08日 114年02月04日 備註

2025-03-12

HLDM-114-聲-106-20250312-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第3 行「於114年2月14日因飲用酒類」補充更正為「於114年2月 14日13時至13時3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七星潭飲用啤酒後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青壯年, 應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 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 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越標準值,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公眾行車安全造 成危害,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 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泥水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號   被   告 何奇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何奇龍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4日因飲用酒類 ,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前,駕駛車號00─5756號自小客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 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15時51分許,行經花蓮縣○○鄉 ○○○○街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0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何奇龍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警員職 務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何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2025-03-12

HLDM-114-花交簡-38-20250312-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XP-6565」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朝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某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為免駕駛無牌照汽車上路為警 舉發,竟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並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 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行使期間尚屬短暫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 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車行老闆及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AXP-6565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3號   被   告 王朝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瑋駕駛其父王進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因交通違規致遭監理單位吊扣車牌,為使前開車輛能行駛於 道路,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臉書上向身分不 詳之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2面,於民國113年7月間,懸掛於 上開車輛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 確性。於113年10月27日15時28分許,王朝瑋駕駛前開車輛 至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與東興路口,經警發現該車輛懸掛之 車牌為執行條例處分吊扣狀態,遂執行攔查,拆卸車牌時, 發現與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車牌特徵明顯有異,經送監理機 關鑑驗結果為偽造之車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王朝瑋供承不諱,並經證人王進球證述 屬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 現場、車牌相片、車牌2面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嫌。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戴瑞麒

2025-03-12

HLDM-114-花原簡-38-20250312-1

玉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聖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 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雖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犯行,然有多次詐欺、竊盜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其 素行不佳;又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 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 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 倖,竟於飲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94, 逾越標準值甚高,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不但對公眾行車安 全造成巨大之危害,並因此自撞水泥護欄,幸未造成其他用 路人之實害,然已對自己之人身安全造成傷害。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卷第13頁)及 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車輛種類、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8號   被   告 林聖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儀於民國113年7月13日6時35分許,於飲酒後駕駛8429- GV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玉里鎮花73-1線道長富大橋由東 往西行駛,行經花73-1線道與花75線道T字路口時,欲右轉 往北進入花75線道,不慎自撞水泥護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 院玉里分院救治,始被發現已飲酒過量(經醫院對林聖儀抽 血檢測,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10分之1公升含有294毫 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達0.294),顯已不能安全 駕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聖儀之偵訊筆錄。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檢驗報告) (四)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幀。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七)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八)花蓮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二、核被告林聖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2025-03-12

HLDM-114-玉交簡-7-20250312-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檢察官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號、第2號、第3號、第4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下稱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下稱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故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因此關 於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法 令適用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 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晉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 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在 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陳晉偉與多人共同基於接續 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夥同多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 甲車前往屏東縣里港鄉乙○○、其母親丙○○、其弟甲○○住處( 地址詳卷),並進入上址鐵捲門內之住宅內,再分持不明物 體砸毀甲○○機車、鋁門、玻璃鋁門、電動捲門,及潑灑紅色 油漆,再由林以承、邱子桓、陳晉偉與1名不詳成年男子, 駕車(BCE-657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分持大鐵鎚、小 鐵鎚及花耙各1把、鋁棒2支等物再度砸毀上述機車、門,及 潑灑紅色油漆,致上述物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壞。被 告僅因細故,與多人共同為前述暴力犯罪,其等所為,已破 壞社會治安,亦造成被害人多種財物損失。原審僅判決被告 拘役5日,然本案法定本刑可處被告到有期徒刑2年之刑,依 照上開說明,原審量刑恐有過輕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以論罪科刑。量 刑部分認:被告無視他人得和平保有財產之權益,率爾以毀 損之方式,侵害各告訴人所屬財物,致其等無端受有若干財 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各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並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依卷內個 人戶籍資料表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警詢當事 人欄所載經商、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 被告上開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並持器具以暴力方式毀損告 訴人物品等行為,不但造成告訴人等內心之恐懼,亦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及民眾之居住安寧,影響不可謂輕;再經本院以 電話詢問告訴人甲○○、丙○○及乙○○是否已收到被告與渠等和 解之賠償金?告訴人丙○○稱:其與告訴人甲○○均未收到被告 之任何之賠償金等語;告訴人乙○○則行動電話無人接聽及暫 停使用(不同門號)等情,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 第8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雖已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 未實際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害。綜上,上訴人以量刑過輕為由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重量刑,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素不熟識, 僅為幫崔定宏(原名崔祐誠)索討債務,卻不思透過正當方 式為之,竟以無故侵入告訴人等住處,並持大鐵鎚、小鐵鎚 、花耙、鋁棒等器具砸毀告訴人等之機車、鋁門、玻璃鋁門 、電動捲門及潑灑紅色油漆等方式為之,不但嚴重破壞告訴 人等之居住安寧,造成告訴人等內心之恐懼,影響社會秩序 甚鉅,並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 非難;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 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已如前述,顯見其犯後態度 尚難謂良好,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品行及所 受之刺激等情節,於原審中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偉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號 、第2號、第3號、第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晉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晉偉因乙○○積欠崔祐誠(已改名崔定宏另行審結)賭債, 遂與崔祐誠夥同林以承、邱子桓(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接續 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子桓經由徵信社查得乙 ○○地址,林以承承租甲車(RAE-1962號自用小客車),再由 崔祐誠、陳晉偉於109年7月16日20時許,夥同2名不詳成年 男子,駕駛甲車前往屏東縣里港鄉乙○○、其母親丙○○、其弟 甲○○住處(地址詳卷),並進入上址鐵捲門內之住宅內,再 分持不明物體砸毀甲○○機車(559-KLU號普通重型機車)、 丙○○機車(AEG-0221號普通重型機車)、鋁門、玻璃鋁門、 電動捲門,及潑灑紅色油漆,再由林以承、邱子桓、陳晉偉 與1名不詳成年男子,駕車(BCE-657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上址,分持大鐵鎚、小鐵鎚及花耙各1把、鋁棒2支等物再度 砸毀上述機車、門,及潑灑紅色油漆,致上述物品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壞。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四)犯罪事實四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其餘與本案無關之部分,略不引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基於同一毀損告訴人 乙○○、丙○○、甲○○房屋物品之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以相同方式反覆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足認各次犯 行之獨立性較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行為。又被告就本件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且 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各告訴人法益,可認為以一行為而 犯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斷 。上開被告與同案被告崔祐誠、林以承、邱子桓,及其他數 名不詳男子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得和平保有財產之權益,率爾以毀損之 方式,侵害各告訴人所屬財物,致其等無端受有若干財產損 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各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並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依卷內個人戶 籍資料表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警詢當事人欄 所載經商、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與其餘共犯雖分持大鐵鎚、小鐵鎚及花耙各1把、鋁棒2 支、油漆桶等物而為犯罪事實四之毀損犯行,然上開物品業 經渠等遺留現場並為警扣押在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警卷一第529至533頁 ),應認已非上開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2025-03-06

HLDM-113-簡上-20-20250306-2

花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易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爨羽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67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花原交簡字第2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爨羽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爨羽明知服用酒類過量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6月6日13時許,在 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4段之某修車場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飲罷 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行前往花蓮縣花 蓮市民國路,於是日13時29分,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00 號前,因酒後未能集中注意,致追撞前方由被害人朱云誠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到 場處理員警於是日13時54分,測試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2款規定,「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係針對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列於公共危險罪章 加以處罰,目的在於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 裁嚇阻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確保往來道路之公眾人車之安 全。該條犯罪之成立固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之人車發生具 體實害結果為必要,然上開法條所指之「不能安全駕駛」, 性質上仍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故行為人是否已陷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即需綜合客觀事證始能加以判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林爨羽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 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 強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駕車行經 慈濟醫院急診室前路口紅綠燈時,與對方發生車禍,對方駕 駛自用小客車在我前方,我有注意到對方有煞車再直行,後 續再煞車一次,我就反應不及撞上,當時我的車速在每小時 10公里以內,我這次駕駛車輛時的認知、判斷及操作的能力 與平日駕車沒有什麼不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於案發後,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製作測試 觀察紀錄表,被告並無腳步不穩、搖擺不定、無法保持平衡 之狀況,被告於環狀帶之範圍內,畫出另一個圓,被告固有 飲酒,但認知協調能力未受影響,非達不能安全駕駛。另被 告之所以會撞上前車,乃因前方車輛突然煞車,被告反應不 及而撞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6月6日1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4段之某 修車場服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並於同日13時29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 00號前,追撞前方由被害人朱云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13時54分,測試被 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頁至第11頁 ;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大 致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 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職 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等證據資料(警卷第17頁、第31頁至第43頁、第 55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 (二)本件被告固於前揭時間、地點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然車禍發生原因多端,是否肇因於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 駕車所致,尚須其他證據證明。觀之被告委請辯護人為其辯 稱: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前方車輛突然煞車,被告反應不及而 撞上,非因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所致等語(本院卷 第53頁)。另訊據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 時我前面的車子突然停下來,我就停下來,後面被告的車子 就撞到我,可是擦撞是非常微小的擦撞等語(本院卷第79頁 至第82頁),是則本案交通事故不能排除係因被告未能與前 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因前車煞車而反應不及撞上前車所 造成之交通意外事故,被告雖可能具有過失,但尚難僅從被 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等節,逕予認定被告有服用酒類後 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三)又參以警員獲報到場後,於案發當日14時57分至14時59分許 間,警員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對被告進行 觀察之結果顯示:被告並無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 法集中、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之情狀;後於同日14時59 分至15時01分間,對被告進行生理平衡測試時,經員警命其 進行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命其迴轉走回原地)及 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 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被告並無步行時左右 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 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及用手臂來保持平 衡等情事;再於同日15時02分至15時02分間要求被告以筆在 兩個同心圓之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被告均 能依照警員指示完成同心圓之畫圈,雖所繪之圓圈雖有扭曲 之情形,然仍在同心圓內完成繪製,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15頁至第 16頁)附卷可憑,亦足認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無明顯 酒精影響意識狀態之情形。從而,被告是否有服用酒類後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仍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固有不該,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服用酒類後駕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時、地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 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等事實,尚不足進一步證 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2款服用酒類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檢察官之上開舉 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自應改依通常程序,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賢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5-03-06

HLDM-113-花原交易-10-20250306-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梅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三、有無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適用:   辯護人主張:被告僅係當日下午偶爾飲用米酒,並無酗酒習 慣,且休息後方騎乘機車出門,法敵對意志尚屬輕微;其家 中貧困,需照顧4歲癲癇孫子,胞弟身體狀況不佳,被告亦 罹有慢性病,需由被告扶養照顧,考量本案係有情堪憫恕之 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17頁至第 18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經查,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卻仍 服用酒類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此情並未存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顯可 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辯護人前揭主張顯無理 由,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等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徵其未能 知所警惕,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 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 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 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已逾越標準值甚多,對自身及一 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高度危險性;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造成災害;兼衡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依賴撿蝸牛維生, 須扶養弟弟及未成年之孫子、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3號   被   告 徐秀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梅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2時至15時許,在花蓮縣秀林 鄉崇德村崇德75之8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8時3 5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165.7公里處南下車道時, 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盤查攔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復為警 同日18時53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秀梅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2025-03-04

HLDM-113-花原交簡-30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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