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8號
原 告 巨洲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淵
被 告 楊淙捷
蔡東伸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格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920元,及自民
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丙○○、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
萬8,9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
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裕益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萬8,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
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
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
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設置
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定代
理人起訴或被訴。查原告起訴時將被告之董事長林純姬列為
法定代理人,惟被告主張由總經理甲○○就汽車維修業務上涉
訟行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丙○○、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益汽車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3,000元,及自訴之變
更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丙○○及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24萬3,000元,及自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
原告上開追加、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運輸業者與被告乙○○間具有承攬運送契約,契約中約
定被告乙○○應按車輛原廠保養手冊規定,按時進原廠接受定
期保養維修,並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及義務,以維護車輛之
正常機件運作,如有任何異常狀況,應即通知原告,並將車
輛送至原廠或指定保養廠檢修;如有發現車輛任何機件異常
或途中拋錨,應即通知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保養廠作緊急修護
,若有行車危險之虞,應通知原告配合之拖吊公司協助處理
。嗣被告乙○○接管使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曳
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又原告公司所有車輛皆委由被告裕益
汽車公司保養及維修,兩造間簽立車輛保養維修合約書,而
被告丙○○則為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服務廠擔任課長,長年負責
為原告公司車輛保養維修業務,亦長期保養維修系爭車輛。
㈡被告乙○○於民國113年6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南投時縣
名間鄉名竹路段察覺車輛異常,並聞有燒焦味,但被告乙○○
仍繼續行駛,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判斷剎車系統狀
況,並停車檢查,且與被告丙○○電話聯絡,被告乙○○便聽從
其指示操作剎車故障排除方法及繼續行駛車輛,然系爭車輛
已有故障情況,被告乙○○仍繼續行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後軸剎車控制模組損毀,其中後軸剎車碟盤異常過熱反紅碳
化及周邊配件皆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為18萬元(細項:工資8,800元,零件17萬1,200元);又系爭
車輛受損維修7日,原告受有營業損失6萬3,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4萬3,000元,及自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被告丙○○及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3,000
元,及自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事發當天,我有立刻聯絡原告,原告有請被告丙○
○跟我聯絡,我將系爭車輛之狀況告知被告丙○○,請被告丙○
○到現場救援,惟被告丙○○表示沒時間前往,並指導我車頭
鎖住之剎車故障排除方法,聽從其指示操作後,被告丙○○稱
如果現在剎車稍微開,就繼續行駛,走到哪算到哪,待系爭
車輛發生問題後再來救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裕益汽車公司:系爭車輛後軸剎車系統及周遭零件之損
害均係被告乙○○駕駛疏失所致,並非被告丙○○電話救援行為
導致,兩者無因果關係,被告裕益汽車公司亦不需負擔僱用
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丙○○:我當下接到被告乙○○電話,我有給其排除故障之
指示,但被告乙○○給我的訊息是因為有占用到車道,所以我
才會請被告乙○○將車輛移到安全的地方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107年10月出廠。
㈡系爭車輛迄今已在被告裕益汽車公司、被告丙○○之保養廠保
養維修超過7年,因原告與被告裕益汽車公司、被告丙○○間
有保養及維修契約關係,皆由被告裕益汽車公司及被告丙○○
提供保養維修服務。
㈢於113年5月21日案發日當天,系爭車輛發生剎車故障事故,
被告乙○○有撥打電話給被告丙○○,討論如何處理,通話時間
最長約4分鐘,共7至8通電話。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損害均有過失,被告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
院分述如下:
㈠被告乙○○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
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以一般具
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
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
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最高法
院106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乙○○與原告間有簽定承攬運送契約書,其中第5條
規定,被告乙○○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使用系爭車輛
,並且在系爭車輛有異常時,應即通知原告及原告配合之拖
吊公司為相關緊急修護等情,有承攬運送契約書在卷(見本
院卷第21-22頁)為證,可知被告乙○○對原告具有保管使用系
爭車輛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屬無疑。
⒊原告稱113年5月21日案發日當天被告乙○○在發現系爭車輛剎
車有異常情形時,未遵守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為被告
乙○○所否認,經本院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曳
引車駕駛行駛遇異常並聞有燒焦味之狀況,依業界一般具相
當知識經驗之人應盡何種注意義務及行為?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以114年2月2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119號函
覆:駕駛人駕駛曳引車,遇行駛異常並聞有燒焦味之狀況,
依一般業界標準作業程序,駕駛應要立刻判斷是剎車系統異
常咬住或是咬死,且駕駛應停車檢查,如故障無法排除就要
等待救援等情,有上開回函(見本院卷第225頁)在卷可佐,
由此可知,被告乙○○案發當天,本應注意車輛行車狀況,行
駛異常並聞有燒焦味時,應先行判斷是剎車系統異常咬住或
咬死,並停車檢查或等待救援,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為上述之判斷及行為,嗣後
與被告丙○○通話後,仍執意繼續行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是被告乙○○違反上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稱被告乙○○在發現系爭車輛剎車有異常情形後,與被告丙○○聯絡,被告丙○○為系爭車輛長期保養維修,應熟知系爭車輛之狀況,惟其仍在系爭車輛剎車故障後,向被告乙○○表示繼續行駛,而未立刻為救援,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丙○○所否認。經查,原告與被告裕益汽車公司間具有保養及維修契約關係,此有車輛維修保養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21頁)在卷可佐,且系爭車輛長期皆由被告裕益汽車公司、被告丙○○提供保養維修服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被告裕益汽車公司依上開契約,應具有維修保養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丙○○為被告裕益汽車公司之受僱人,自應盡同一注意義務。再者,被告丙○○為原告提供長期配合之維修與保養服務,對系爭車輛狀況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且系爭車輛之維修亦為被告丙○○所提供,此有系爭車輛自107年迄今之維修履歷明細表、維修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7-251、303頁)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若原告公司車輛有遇車輛問題,一般情況下,都會以司機當下回報之情況予以提供解決方式,與原告已配合7至8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是以,依上述契約約定及兩造長期之維修合作義務,應認被告丙○○對於車輛故障之排除,具有一定之指示義務。而本件被告乙○○在發現系爭車輛有剎車問題後,聯絡被告丙○○,約7至8通電話回報系爭車輛狀況,而被告丙○○未前往協助救援,且在與被告乙○○多通通話後,其應已對系爭車輛之故障狀況有所認識,卻疏於提供被告乙○○應停車等待救援之指示義務,而指示被告乙○○應再繼續行駛,待後續車輛狀況,致系爭車輛損害擴大,是被告丙○○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雖抗辯:是因擔心系爭車輛占用車道,才請被告乙○○繼續行駛(見本院卷第319頁)等語。惟查,事發時被告丙○○在與被告乙○○數通通話後,就系爭車輛之故障情況應有所了解,且應給予必要之指引與協助,惟其仍指示被告乙○○繼續行駛系爭車輛。再者,事發後被告乙○○與被告丙○○之通話譯文中,被告丙○○亦承認其當下有告知被告乙○○繼續行駛,走多遠算多遠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被告丙○○於本件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基此,被告乙○○、被告丙○○就本件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輛毀損,依前引規定,其二人就原告
因系爭車輛毀損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營業損失,自應負共
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
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
,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
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
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準此,被告
裕益汽車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然被告丙○○客觀上所為
之車輛維修、指示行為,應可認屬為執行職務、為其服勞務
,且受其監督,被告裕益汽車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是
以,被告裕益汽車公司為被告丙○○之受僱人,被告丙○○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裕益汽車公司
、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件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
費用18萬元(細項:零件17萬1,200元,工資8,8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裕益汽車公司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見本院卷第31-33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8,800元不予
折舊外,其餘17萬1,20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系爭車
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28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
逾4年,依前揭說明應以1萬7,120元【計算式:171,200×1/1
0=17,120】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
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2萬5,920元(計算式:17,120+8,800=2
5,920)。
⒉營業損失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致其有負其間不能營業之損失,
依一般運輸業營運概況,每日約9,000元,以7日計營業損失
6萬3,000元,並提出裕益汽車公司車輛在廠維修證明疏、南
投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0月21日113投汽貨字第12
7號函(見本院卷第35-37頁)為證,是此部分之主張,應認原
告為有理由。
⒊從而,上開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8,920元(計算
式:25,920+63,000=88,920)。
㈤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是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被告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被告丙○○、被告裕益汽
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8萬8,920元,而被告乙○○並無與被告
裕益汽車公司負連帶責任,其等所負前揭債務之法律依據並
不相同而屬個別;再者,前揭債務之目的實在履行對原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被告等3人中之1人向原告為給付
者,於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所負債務之目的即已達成,而
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故被告裕益汽車公司與被告乙○○、被
告丙○○所負之前揭債務,揆諸前揭意旨,核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因此,被告所負之前揭債務,如被告等3人中之任一人
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應同免給付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NTEV-114-投簡-28-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