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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郡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7408號與113年度偵字第2073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0 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626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郡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與併 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 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 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品郡未得被害人林山育(未據提出 告訴)之同意或授權,假冒被害人名義擅自在網際網路頁面 上輸入被害人所持用本案信用卡之資料,而製作向蘋果公司 網路商店表示擬持該信用卡購買行動電話之不實電磁紀錄即 準私文書(網路訂單編號:Z0000000000號)且據以提出行使 ,並因此獲得免支付該次行動電話買賣價金計新臺幣(下同) 31,400元之不法利益等節,已查明認定如上。是核被告本件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本 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靖」之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本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至檢察官就本件函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4064號)之部分,亦係被告於本案同一時空環境下對 相同被害人為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 ,為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 賺取財物,為圖謀不法利益而以本案所示方式盜刷信用卡, 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實際承擔支付本件行動電話價金之人)林和 燁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見他3726卷第97頁)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法、動機、詐得利益、素行;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如附表所示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持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所獲不法所得即免於支付行動 電話價金之利益計31,400元,業據被告全數賠償予告訴人, 此詳如上述,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就此部分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廖彥鈞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XS (外觀: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卷證出處: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721卷(一)第23頁) 2.檢方扣押物品清單(偵21721卷(一)第241頁,110年度綠保字第01480號) 3.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29頁,111年度刑保字第1950號)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73號   被   告 陳品郡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吳存富律師         許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公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郡於不詳時、地,加入詐欺集團,聽從LINE通訊軟體暱 稱「靖」之人(下稱暱稱「靖」之人)指揮,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暱稱「靖」之人取得林山育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126號資料提供予陳品郡,陳品郡於民國111 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 百貨公司A11館B2美食街,向林和燁佯稱因購買IPHONE手機 有數量限制,故須使用告訴人APPLE ID購買IPHONE,如成交 便給予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致林和燁陷於錯誤, 遂將其持有之手機交予陳品郡操作,登入APPLE官方網站, 未經林山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由暱稱「靖」之人提供 之上揭林山育之信用卡號等資料,刷卡購買價值3萬1,400元 之IPHONE 00 000GB手機1支(訂單編號:Z0000000000), 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購買上開手機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 經林山育之授權欲購買商品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使上 開商店陷於錯誤,而由陳品郡旋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 「APPLE A13信義店」取貨,足以生損害於林山育及上開商 店,並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以LINE PAY轉帳1,000元予林 和燁。嗣林和燁於112年3月3日11時10分許,接獲美商APPLE 公司通知因該筆消費之信用卡,遭持卡人提出授權撤銷請求 ,須由林和燁重新支付款項,林和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和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先由暱稱「靖」之人提供信用卡號(由淘寶購買或找到一些想要變現轉現金之人提供),再由被告使用他人APPLE ID帳號,訂購行動電話IPHONE,每次交易大部分使用LINE PAY支付1萬2,000元至1萬8,000元予上開暱稱「靖」之人,被告再將該行動電話出售,賺取中間價差,並已獲利3萬元至4萬元;被告從111年12月7日至111年12月底,總共成功訂購5-8次,失敗約3-4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和燁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范予婕之證述 被告請其幫忙介紹可提供APPLE ID帳號之人,成功介紹1個給予500到1,000元不等之報酬,之後介紹告訴人予被告,並收取1,000元報酬之事實。 4 證人林山育之證述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126號為其所申辦,惟該信用卡並未遺失,亦未將資料傳遞他人,而於112年1月間某時許,發現其信用卡遭人盜刷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054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佐周中天職務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14分起至9時55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執行搜索,查扣行動電話iphone14之手機包裝盒1個(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iphone14之手機1支之事實。 6 LINE通訊軟體暱稱「Mana」之人對話紀錄截圖 LINE通訊軟體暱稱「Mana」之人向告訴人告知有賺錢項目,詢問告訴人是否參與,並引介被告予告訴人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與被告相約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11館見面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手機採證照片37張、被告與暱稱「靖」之人對話紀錄及文字檔 被告於Telegram通訊軟體冷靜群組與暱稱「鬼恰吉」、「Tt」、「名」之人討論包含流程、分工、利潤分配等細節及被告與暱稱「靖」之人至112年2月1日、5日仍持續討論由被告提供APPLE ID之事實。 9 告訴人提供之APPLE 手機訂單資訊截圖 美商APPLE公司通知告訴人APPLE 手機訂單費用3萬1,400元、因該筆消費之信用卡,遭持卡人提出授權撤銷請求,須由林和燁重新支付款項等情之事實。 10 LINE PAY轉帳紀錄截圖 被告以LINE PAY支付告訴人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予以行使之,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輸入信用卡 號碼佯冒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獲取免於付款之不法利益, 因時間有所重疊,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暱稱「 靖」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 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林和燁,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4號 被   告 陳品郡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828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陳品郡於不詳時、地,加入詐欺集團,聽從LINE 通訊軟體暱稱「靖」之人(下稱暱稱「靖」之人)指揮,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靖」之人取得林和燁之玉山商業 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126號資料提供予陳品郡,陳品郡 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11館B2美食街,向林和燁佯稱因購買IPH ONE手機有數量限制,故須使用林和燁APPLE ID購買IPHONE ,如成交便給予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致林和燁陷 於錯誤,遂將其持有之手機交予陳品郡操作,登入APPLE官 方網站,未經林和燁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由暱稱「靖」 之人提供之上揭林和燁之信用卡號等資料,刷卡購買價值3 萬1,400元之IPHONE 00 000GB手機1支(訂單編號:Z000000 0000),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購買上開手機之電磁紀錄, 用以表示經林和燁之授權欲購買商品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 書,使上開商店陷於錯誤,而由陳品郡旋即前往臺北市○○區 ○○路00號「APPLE A13信義店」取貨,足以生損害於林和燁 及上開商店,並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以LINE PAY轉帳1,0 00元予林和燁。嗣林和燁於112年3月3日11時10分許,接獲 美商APPLE公司通知因該筆消費之信用卡,遭持卡人提出授 權撤銷請求,須由林和燁重新支付款項,林和燁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林和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和燁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408號、113年度偵字第2073號起訴 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予以行使之,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輸入信用卡 號碼佯冒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獲取免於付款之不法利益, 因時間有所重疊,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品郡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 年3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408號、113年度偵字第2073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訴字第828號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 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2-21

TPDM-113-簡-2555-2025022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哲宇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6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被告李哲宇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 上字卷第17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 意旨,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 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指略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幻聽及幻想症, 時常會妄想自己具備社會地位之成功人士,方為本案犯行, 被告未藉此傷害他人或攫取不法利益,充其量僅因罹患精神 疾病無從分清現實與妄想,且被告已由家人接回照顧,足見 被告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求依 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云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偽造任職蘋果 公司之識別證,並出示予他人而行使,所為影響告訴人美商 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亞洲台灣分公 司)對於公司人員管理,且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已因偽冒 立法院院長秘書室人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偵字第216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記取教訓,再為 本件犯行,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 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 公司之困擾等情,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尚 稱妥適,參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以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幻聽及幻想症,無從分清現實 與妄想,案發後被告已由家人接回照顧,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主張考量上述情形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云云。惟查:   1、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 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 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尚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 審酌被告因為滿足自己的自尊自信,明知未獲授權即偽造 蘋果公司之識別證,被告嗣亦未有何實質填補告訴人之具 體表現,客觀上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 重之情狀。至被告所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已規律 就醫控制病情等情,核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尚非得執為 適用刑法第59條、第60條酌減其刑之依據。   2、又刑法第61條得以免除其刑之法定要件,除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之外,尚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且 所犯符合刑法第61條各款所列罪名者,始足當之。被告既 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更無依刑法第61條之 規定免除其刑之必要。從而,被告主張原審量刑時未依刑 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㈣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 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被告指摘原審量刑 欠允,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尚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2 3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並未任職於美商蘋果公 司(Apple Inc.)在臺登記設立之蘋果亞洲台灣分公司擔任 人力資源長兼董事長特助,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2年3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偽造印有職稱「HR Director」、員工編號A3852、其個人照 片及美商蘋果亞洲公司註冊商標之蘋果台灣分公司識別證特 種文書,以示其任職於蘋果亞洲台灣分公司擔任人力資源長 之意,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住處執行搜索,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部分所為與本案所為,乃同一案件, 爰移送併辦等語。惟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檢察官亦未上訴,則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因未上訴已 告確定,無從再論究移送併辦部分,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黃兆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DM-113-審簡上-310-20250218-1

智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瑞珍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謝孟高律師 李紹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351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智簡字第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於準備程 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瑞珍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之和解契約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扣案如附表一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范瑞珍明知其所販賣,其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相關商 品,均係向大陸地區之不詳貨源,以明顯低於正版商品市價 之價格所購入,因此顯然均是「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 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下合稱本案仿冒商品);其亦明 知任天堂公司為附表二所示遊戲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人,而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品,係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詎范瑞珍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非法散布侵害著 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某月起至112年3月14 日為警查獲止,利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建立 賣場(下稱范瑞珍蝦皮賣場),刊登本案仿冒商品之訊息, 待不特定人下單訂購後,再自其管理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 00號4樓之3的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出貨;范瑞珍即以此方 式接續販賣本案仿冒商品(實際售出品項及數量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同時散布侵害任天堂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嗣經任天堂公司檢閱范瑞珍蝦皮賣場,認有違 法疑慮,報警後由警方於112年3月14日16時23分許至本案倉 庫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扣案物欄位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 慧財產權偵查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范瑞珍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第177頁,本院智易 卷第49頁、第55頁、第10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5號搜索票(見偵卷第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  ⒊任天堂公司提出之鑑定資格證明書、鑑定意見書、侵害著作 權及商標權一覽表(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7頁)。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40頁至第46 頁)。  ⒌蘋果公司提出之鑑定能力證明書、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 告、市值估價單(見偵卷第73頁至第81頁)。  ⒍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之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65頁至第70 頁)。  ⒎集英社公司授權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 品鑑價報告書(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6頁) 。  ⒏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之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51頁)。  ⒐新加坡商蝦皮於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被告帳號 相關資料(見偵卷第82頁至第86頁)。  ⒑被告蝦皮賣場販售本案仿冒商品之截圖(見偵卷第89頁至第9 3頁、第95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8頁至第152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以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非法散布侵害著作財 產權重製物罪。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本案仿冒商品之低度行 為,以及意圖販賣本案仿冒商品而於其蝦皮賣場陳列之低度 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 散布而於其蝦皮賣場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 之低度行為,同樣均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亦不另 行論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先後非法販賣並散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掌上型遊戲 機至少978件;先後非法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充電線數 件;先後非法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架至少4件。其 上述行為,均各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 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 續犯,而各僅以一罪論處。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中,均係透過其蝦皮賣場販賣本案仿冒商品,且 出貨地點均係本案倉庫。準此以觀,被告雖侵害不同商標權 人之商標權,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掌上型遊戲機,尚 另侵害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惟實際上其非法販賣或非 法散布行為具有高度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亦有高度重疊。 是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數法益,屬於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論處。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侵害他人 商標權與著作財產權,不僅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有所損害, 於潛在廣大消費者而言,亦增加辨識真品與仿冒品的無形成 本,所為殊值非難;同時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期間長短、手 段方式,以及所販賣之種類品項、智慧財產權人因此受害之 程度;復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提出告訴之任 天堂公司、蘋果公司均達成和解,至集英社公司則未提出告 訴;另兼衡其前案素行,與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網路銷售、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未婚需扶養 父母、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智易卷第5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智易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始終坦承犯行,具 有悔意,且已與提出告訴之任天堂公司、蘋果公司達成和解 ,而集英社公司則自始未提出告訴,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任天堂公司、蘋果公司之損 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 三所示之和解契約內容履行。被告並應注意,倘未依上述內 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 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 原宣告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依 商標法第98條,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非法販賣或散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掌上型遊戲機 ,每台受有至少98元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37頁);非法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充電線,每條至少受有59元之犯 罪所得(見偵卷第152頁);非法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手機架,每件至少受有88元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95頁)。 惟被告已經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蘋 果公司達成和解,且經估算,其總計須支付之和解金額,對 照於其犯罪所得大致相當,並無明顯失衡之情。從而,在此 情形下,如猶另行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免有過於 苛刻之處;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第1項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仿冒商品相關資訊 編號 侵害之商標圖案 商標權人 註冊證號 專用期限 侵害商標權之扣案商品及數量 已販賣售出之物 扣案物 1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掌上型遊戲機至少978台,均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見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8頁至第152頁被告與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售出數量,見本院智易卷第56頁) 掌上型遊戲機共503台,均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00000000 119年7月15日 00000000 118年8月15日 00000000 113年3月31日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00000000 116年2月28日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8年7月31日 2 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 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被告供稱對實際售出之充電線數量已無印象(見本院智易卷第56頁) 充電線共65條 00000000 117年12月15日 3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英社公司) 00000000 121年5月15日 手機架至少4件(見偵卷第95頁。被告與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售出數量,見本院智易卷第56頁) 手機架共2件 附表二: 任天堂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遊戲程式 Super Mario Bros.、Mario Bros.3、Mario Bros.、DR.Mario、Balloon Fight、Baseball、Gomoku Narabe Renju、Clu Clu Land、Devil World、Donkey Kong、Donkey Kong JR.、Donkey Kong 3、Donkey Kong JR.Math、F1 Race、Golf、Ice Climber、4 Nin Uchi Mahjong、Mahjong、Pinball、Popeye、Tennis、Ice Hockey、Soccer、Tetris 、Volleyball、Excite bike、Urban Champion(共計27款遊戲程式) 附表三:被告蝦皮賣場所使用之帳號 編號 帳號 1 chengco_2 2 mei842 3 ccwork12 附表四: 編號 和解對象 和解契約內容 1 任天堂公司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任天堂公司48萬3,000元。 給付方式:於114年1月7日支付20萬3,000元,於114年2月7日支付15萬元,於114年3月7日支付13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蘋果公司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蘋果公司美金2,000元。

2025-02-14

SCDM-113-智易-6-202502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順 籍設南投縣○○鎮○○路000號(南投○○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9 3號、112年度偵字第6811號、第10554號、第1452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榮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所處附表編號2、3、4、6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事 實 一、林榮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 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前揭之 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交 付現金或匯款如附表「詐欺金額」欄所示金錢予林榮順。嗣 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林榮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78-79 頁),或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載時間、地點,向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收取附表「詐欺金額」欄所示款 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一)就附表編號1部分,當初是一位姓蔡,綽號「阿志」的朋 友要開店面做羊肉爐生意,邀我一起做,在廚房一起燉湯 做羊肉,我說我沒錢,他說可以找朋友調票幫我週轉幾個 月,那時買這個店面要新臺幣(下同)68萬元,他說他沒 什麼錢,店面的錢就請我出,我因此就跟沈何采蓮借57萬 元要買店面,但我把錢交給「阿志」後不到1個月,我就 去服刑,服刑11個月後回來,我也找不到「阿志」。我服 刑前「阿志」跟我說買店面大概要1個月,我當時要上班 ,沒辦法去顧,服刑完我找不到阿志,去原本要買的店面 位置,發現是別人在做海鮮餐廳,我沒有要騙沈何彩蓮。 (二)就附表編號2部分,我會向呂羚溱借錢,是為了生活使用 ,我是因為出車禍住院,手機又摔壞,讓她連絡不到我, 她才跑去告我,我不可能為了這點錢騙人。 (三)就附表編號3部分,我有向張琬霓借錢,我是因為出車禍 住院,手機又摔壞,讓她連絡不到我,她才跑去告我。 (四)就附表編號4部分,我跟吳紅霞本來約好她買2支IPHONE手 機價錢共3萬6,000元,但她只匯款1萬元,就沒再付款, 我自然不可能給她手機,後來吳紅霞表示她不買手機,我 也把1萬元還她了,我沒騙她。 (五)就附表編號5部分,我跟林淑貞本約好她買1支IPHONE手機 價錢1萬7,000元,她先出6,000元,剩下的1萬1,000元我 先幫她代墊,手機到了她再付剩下的錢,後來因為時間拖 太久,她要的顏色沒有,她就說她不要買手機了,我後來 也有把錢退還給她。 (六)就附表編號6部分,吳仲凱確實先給我1萬元,後來又匯給 我共3萬4,000元,我曾有拿手機給他,但他說顏色不對, 他是要藍色的,我卻拿黑色的給他。後來我們只好等貨到 ,但我出車禍手機壞掉,吳仲凱連絡不到我,才會有這個 案子,我當時確實有說我親戚是鴻海公司的股東,我可以 拿到便宜的手機來賣,我指的親戚是我女朋友曾馨郁的父 母,我不知道她父母的名字云云。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現金或匯款如附表「詐欺金額」 欄所示金錢予被告等情,有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 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沈何彩蓮業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於111 年4月間因鄰居林榮順向我表示他要開餐廳做羊肉爐生意 ,需要用錢,故要向我借款,並陸續拿了票面金額為25萬 元、17萬2,500元、23萬5,000元的支票客票給我作為擔保 ,我就陸續從銀行提領現金20萬元、17萬元及20萬元,共 57萬元交給他,但後來這3張支票到期後陸續遭到退票, 我幾次跟被告聯絡,他都只是說會再跟我處理,一直推拖 ,叫我再給他5天之類的話,我後來去他宣稱要開羊肉爐 店面的位置,發現根本沒有羊肉爐店,才確認他一開始就 是在騙我等語(見偵字第30670號卷第9-11頁、第77-78頁 、偵緝字第1193號卷第49-50頁)。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聲稱與朋友「阿志」共同開店經營羊肉爐,卻對 於「阿志」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一無所悉,又無法提出 相關合夥契約、對話紀錄或文書證據供本院調查,此已與 一般常情不符,遑論被告一方面宣稱「阿志」邀其一起做 羊肉爐生意時,被告已向其表示自己沒錢;另一方面又聲 稱「阿志」自己也沒錢因此要請被告拿出店面資金68萬元 ,此完全自相矛盾而於理不合,足認被告辯稱之「阿志」 云云,均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其係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以借款開店經營羊肉爐生意之不實話術向告訴人 沈何彩蓮詐取57萬元堪以認定。   2.附表編號2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羚溱業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在臺北市 文山區木新三早餐店工作2年多,期間有一位客人,也就 是被告時常來買早餐,就認識了,他起先向我說因為他健 保欠費,沒法申請政府疫情確診的紓困金,要向我先借1 萬元,我在111年8月12日就從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轉了 1萬元給他,隔天被告又說他身上沒錢,要跟我借錢,我 因此又轉帳1萬元給他,而後被告就陸續以要辦房屋貸款 ,所以要繳房屋稅;房屋貸款辦好,要繳代書費,可拿被 告交付之鑽戒1個去幫忙跟朋友借錢;要去領貸款的錢, 但是稅還差5,000元;被朋友騙造成金融帳戶被警示,為 了解除警示帳戶,需要繳納罰款;代書表示其犯罪所得要 繳回等等理由向我借錢,我就陸續以附表編號2「詐欺方 式」欄所示時間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被告金錢,但我把 他放在我這邊的鑽戒拿去銀樓問,銀樓跟我說鑽戒是假的 ,我一直催他還錢被告也不斷藉詞拖延,我才會來告他等 語(見偵字第14527號卷第19-23頁、偵緝字第1193號卷第 49-50頁),與告訴人呂羚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中(見偵字第14527號卷第59-64頁),顯示被告於對話 中確實曾向告訴人呂羚溱表示「代書代辦費3000你可否先 匯給他」、「板橋代書在等你註記賬戶」、「法院判決書 ,因違反票據交易法,處以30日,得以易科罰金3萬元, 責付罰金後方可撤銷告訴及警示帳戶」、「代書打回來說 ,有支票利息問題,因為當初有收利息,有犯罪所得,罰 款9500元」、「我們撤銷要在明早9:30把1萬元匯給代書 」等言語,互核尚屬一致。   ⑵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然是在常去消費之早餐店與 告訴人呂羚溱相識,縱然手機故障,要前往與告訴人呂羚 溱碰面並處理債務問題顯無任何困難,遑論被告於偵訊時 自承向告訴人呂羚溱借款是為了生活使用,卻以上揭種種 不實之話術向告訴人呂羚溱商借款項,又經告訴人呂羚溱 屢次催討仍不歸還款項,顯然其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意 思,是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如附表編號2「詐 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呂羚溱,致其陷於錯誤而 交付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款項堪以認定。   3.附表編號3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琬霓業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與林榮順 於111年3月間因朋友介紹認識,林榮順於111年9月至11月 底,陸陸續續以和當鋪借錢、被工作瓦斯行告,出庭需要 用錢、要繳土地增值稅金、母親急救要用錢等理由,向我 陸續借款共8萬7,500元,並於10月15日以要使用銀行貸款 還錢給我為由,請我先代墊手續費6,000元,而後又於10 月29日以介紹租房及販售手機等話術,分別向我收取2萬6 ,500元及1萬4,500元。但其後林榮順遲不還款,租房的鑰 匙及購買的手機也遲遲未收到,我才發覺受騙等語(見偵 字第6811號卷第19-21頁、第136-137頁),與告訴人張琬 霓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見偵字第6811號卷第2 5-43頁),顯示被告於對話中確實曾向告訴人張琬霓表示 「房東契約立收租3個月一繳。22500,押2個月15000,我 們已付22500,另15000」、「手機已經瞭解,因為我們少 繳,稅金1250,手機優惠折價,37500,扣稅1250,護謨 裝置600,共1850,他們有通知女兒,在大陸沒告訴我。 因為我寫妳木柵木新路地址」、「另一事就是哥要妳能否 幫我借3萬,我要用來繳今年度8月份徴殖(按:應為「增 值」之誤)稅。哥會在13日把錢共10萬元另外會多放10萬 共20萬給妳,借貸的利息哥哥出」、「我知道醫院不能欠 ,身上上次付房租8500,還有3800,才希望妳借4000這樣 」、「要不是要帶媽媽出院缴費,哥不會再給妳添麻煩, 那知道又付那,8500」等言語,互核尚屬一致。   ⑵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從其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供本院調查,確認其向告訴人張琬霓收取款項之事由是否 實在,實已可見被告向告訴人張琬霓收受款項之事由,僅 係不實話術。被告以上揭種種不實之話術向告訴人張琬霓 收受款項,卻未能依約提供實際之租屋處及告訴人張琬霓 下訂之手機,又經催討仍不歸還款項,顯然其向告訴人張 琬霓收受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欄所示款項之初,即無 歸還或依照雙方契約履行之意思,是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以如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告 訴人張琬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 」欄所示款項堪以認定。    4.附表編號4、5、6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紅霞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11年間在晶漆按 摩店認識一位男性客人,我都稱他「順哥」(即被告), 「順哥」於111年11月2日跟我說他女兒在鴻海公司是經理 ,鴻海公司每年都會給她好幾台IPHONE手機的員工福利, 但家裡使用不了這麼多手機,因此會便宜賣給親友,我不 疑有他向他訂購2台IPHONE14手機,約定價金共3萬元,「 順哥」就給我銀行帳戶要我先匯訂金2萬元,我跟順哥說 我目前沒這麼多錢,只能先匯款1萬元,他同意後我便於1 11年11月2日晚間7時35分在家中使用網路轉帳將1萬元匯 過去,但之後我一直沒有收到手機,經我多次向「順哥」 詢問訂單問題,「順哥」也一再推託,我後來就說我不要 手機了,請他將訂金退還給我,對方也是遲遲不將訂金退 還給我,後來還將我封鎖等語(見偵字第10554號卷第105- 11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珍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我本來與林榮 順在同一間公司上班,後來他因故離職,到了111年11月2 6日對方主動用LINE跟我聯繫,表示他老婆是鴻海公司的 股東,有分到IPHONE14手機,可以便宜賣我,因之前他有 欠我錢,我們就講好我付6,000元即可,其他的錢他付, 我之後就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16分以臨櫃轉帳方式 將6,000元轉給他,但事後林榮順卻假借各種名義,未依 約定寄出手機,我才發覺被詐騙等語(見偵字第10554號卷 第77-78頁、第16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吳仲凱於警詢時、偵訊時陳述:我是因為林 榮順長期來我店裡買麵包而認識他,有一次我於111年12 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景美好樂迪遇到他,他跟我說他老 婆的女兒在蘋果公司上班,有紅利點數可以兌換手機,可 以用便宜價格賣我IPHONE14手機,要我先交付訂金1萬元 給他,我當下便在好樂迪門口交付1萬元給他,之後對方 以LINE聯繫我,說有另外一支IPHONE手機,我就請我朋友 鄭宏維以他的帳戶匯款4次共3萬4,000元給他,但對方收 了錢卻一直沒交付IPHONE14手機,我一直催促他,他只是 不斷推卸說手機還沒到,過幾天才會到,之後人就消失了 ,電話及訊息都未接未讀等語(見偵字第10554號卷第77-7 8頁、第161頁)。   ⑷而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證人曾馨郁業於警詢及偵訊 時供稱:我僅是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給綽號「順哥 」(即被告)的男子,「順哥」是我服務的茶飲店的客人 ,他曾經有追求過我,那時他是告訴我會有別人匯他借錢 給別人的利息錢,需要我提供這個金融工具方便他收款。 至於吳紅霞、林淑貞、吳仲凱要跟「順哥」買手機匯款到 我帳戶的事情,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偵字第10554號卷第 14-15頁、第160頁、偵字第6811號卷第10-12頁),可見不 論是被告宣稱之「女友之父母」,或是告訴人吳紅霞、林 淑貞、吳仲凱所稱之「女兒」、「老婆」或「老婆的女兒 」,均無所謂便宜的IPHONE手機可供出售,然被告竟以有 門路取得便宜IPHONE手機出售之不實話術向告訴人吳紅霞 、林淑貞、吳仲凱詐取款項,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如附表編號4、5、6「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告訴 人吳紅霞、林淑貞、吳仲凱,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 編號4、5、6「詐欺方式」欄所示款項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6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3 、6所示前後多次詐欺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就編 號1至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涉犯多起詐欺案 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猶不知悛悔,仍詐欺本案告訴人,損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迄今否 認犯行,現與告訴人沈何彩蓮、呂羚溱、張琬霓、林淑貞 分別以57萬元、8萬元、13萬元、6,000元達成和解,已依 約全數賠償告訴人林淑貞,並依和解條件按月賠償告訴人 呂羚溱迄今共2萬元;及雖未完全依約還款,但迄今對告 訴人沈何彩蓮還款共7萬元、對告訴人張琬霓迄今共還款9 ,000元,惟告訴人張琬霓表示已聯繫不上被告,且被告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吳紅霞及吳仲凱分文款項之犯後態度,並 兼衡被告之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 號2、3、4、6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 2至6所示之罪刑及前揭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及追徵: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告訴人沈何彩蓮、呂羚溱、張琬霓 、吳紅霞、林淑貞、吳仲凱各取得附表「詐欺金額」欄所 示之不法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中告訴人林淑貞具 狀表示被告已歸還全數款項(見偵字第10554號卷第211頁 ),另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至2月8日間電詢告訴人沈何 彩蓮、呂羚溱、張琬霓、吳紅霞、吳仲凱關於被告之還款 狀況,告訴人沈何彩蓮、呂羚溱、張琬霓表示被告已還款 7萬元、2萬元、9,000元,告訴人吳仲凱表示被告分文未 還,告訴人吳紅霞則屢經聯繫而未果(見本院易字卷第17 3-181頁),復經本院電詢被告確認還款情形,被告亦屢 經聯繫不果(見本院易字卷第183頁),本院審酌被告既 未能就其已歸還之款項超出告訴人沈何彩蓮、呂羚溱、張 琬霓、吳仲凱陳報數額部分,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 調查,則就被告此部分歸還款項自應以告訴人沈何彩蓮、 呂羚溱、張琬霓、吳仲凱陳報之金額為據;另告訴人吳紅 霞雖屢經聯繫而未果,然其既未曾表示被告已歸還任何款 項,被告又未能就其已歸還告訴人吳紅霞分文款項一事提 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調查,自應認定其並未歸還告訴 人吳紅霞任何款項。 (二)從而,應就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告訴人沈何彩蓮、呂羚溱 、張琬霓、吳紅霞、吳仲凱取得之不法所得57萬元、7萬2 ,500元、13萬4,500元、1萬元、4萬4,000元扣除前開已歸 還告訴人沈何彩蓮、呂羚溱、張琬霓之7萬元、2萬元、9, 000元後,對被告各宣告沒收50萬元、5萬2,500元、12萬5 ,500元、1萬元、4萬4,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 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 已歸還金額 證據方法及出處 主文 1 沈何彩蓮 林榮順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向沈何彩蓮佯稱需款經營羊肉爐云云,且提供金額分別25萬元、17萬2,500元、23萬5,000元(共65萬7,500元)之支票客票3張作為擔保,致沈何彩蓮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同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及同年6月28日下午2時許,在沈何彩蓮所經營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之理容院內(地址詳卷),分別交付現金20萬元、17萬元及20萬元(共57萬元)予林榮順。 57萬元 7萬元 ⒈告訴人沈何彩蓮之證述(見111偵30670卷第9-11頁、第77-78頁、112偵緝1193卷第49-50頁、113易817卷第79-80頁) ⒉告訴人沈何彩蓮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借據、存摺內頁、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見111偵30670卷第35-50頁、112偵緝1193卷第57-75頁) 林榮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呂羚溱 林榮順於111年8月間某日至同年9月14日止,接續向呂羚溱佯稱:需款繳納積欠健保費、房屋稅、代書費、法院罰金或犯罪所得等云云,且雖無還款意願仍表示要商借款項,致呂羚溱陷於錯誤,先後於下列時間,在捷運七張站等處所,交付或匯款下列款項予林榮順: ⑴111年8月12日匯款1萬元至羅林秋梅之板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8月13日匯款1萬元至林語宸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同年月18日交付現金9,000元; ⑷同年月19日匯款3,000元至羅林秋梅之板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同年月21日交付現金6,000元; ⑹同年月23日匯款7,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同年月25日匯款5,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⑻同年9月12日匯款7,5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⑼同年9月12日匯款1萬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⑽同年9月14日匯款5,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2,500元 2萬元 ⒈告訴人呂羚溱之證述(見112偵14527卷第19-23頁、112偵緝1193卷第49-50頁、113易817卷第80頁) ⒉證人曾馨郁之證述(見112偵10554卷第13-20頁、第159-162頁、112偵6811卷第9-13頁、第135-137頁) ⒊證人羅林秋梅之證述(見112偵14527,第29-31頁)   ⒋告訴人呂羚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112偵14527卷第57-64頁) ⒌羅林秋梅之板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見112偵14527卷第41頁) ⒍林語宸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14527卷第45-47頁) ⒎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2偵6811卷第49-57頁、112偵10554卷第25-33頁、112偵14527卷第49-54頁) 林榮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琬霓 林榮順於111年9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底,接續向張琬霓佯稱:需款繳納當鋪借款、法院出庭費用、土地增值稅、貸款手續費、母親醫療費用,並可介紹租房、以優惠價格購買手機云云,致張琬霓陷於錯誤,先後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款項予林榮順: ⑴111年9月11日匯款5,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9月28日匯款2萬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同年10月4日匯款3萬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同年10月6日匯款8,5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同年10月15日匯款6,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同年10月19日匯款1萬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同年10月22日匯款5,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⑻同年10月26日匯款7,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⑼同年10月27日匯款7,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⑽同年10月30日匯款5,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⑾同年10月31日匯款5,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⑿同年11月4日匯款6,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⒀同年11月21日匯款7,5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⒁同年11月22日匯款6,5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⒂同年11月24日匯款4,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⒃同年11月27日匯款2,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4,500 9,000元 ⒈告訴人張琬霓之證述(見112偵6811卷第19-21頁、第135-137頁、112偵緝1193卷第49-50頁) ⒉證人曾馨郁之證述(見112偵10554卷第13-20頁、第159-162頁、112偵6811卷第9-13頁、第135-137頁) ⒊告訴人張琬霓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6811卷第25-43頁、第59-63頁、第197-285頁) ⒋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2偵6811卷第49-57頁、112偵10554卷第25-33頁、112偵14527卷第49-54頁) 林榮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紅霞 林榮順於111年11月2日,向吳紅霞佯稱:其女兒在鴻海公司是經理,鴻海公司每年都會給好幾台IPHONE手機的員工福利,家裡使用不了這麼多手機,可以向其以優惠價格購買手機云云,致吳紅霞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在吳紅霞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家中(地址詳卷),匯款1萬元予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林榮順。 1萬元 0元 ⒈告訴人吳紅霞之證述(見112偵10554卷第105-111頁) ⒉證人曾馨郁之證述(見112偵10554卷第13-20頁、第159-162頁、112偵6811卷第9-13頁、第135-137頁) ⒊告訴人吳紅霞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112偵10554卷第115-117頁) ⒋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2偵6811卷第49-57頁、112偵10554卷第25-33頁、112偵14527卷第49-54頁)  林榮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淑珍 林榮順於111年11月26日,向林淑珍佯稱:其老婆是鴻海公司股東,有分到蘋果IPHONE 14手機,可以優惠價格向其購買手機等云云,致林淑珍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6,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林榮順。 6,000元 6,000元 ⒈告訴人林淑珍之證述(見112偵10554卷第77-78頁、第159-162頁、112偵緝1193卷第49-50頁、113易817卷第80頁) ⒉證人曾馨郁之證述(見112偵10554卷第13-20頁、第159-162頁、112偵6811卷第9-13頁、第135-137頁) ⒊告訴人林淑珍提出之臨櫃轉帳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112偵10554卷第81-85頁、第213-218頁) ⒋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2偵6811卷第49-57頁、112偵10554卷第25-33頁、112偵14527卷第49-54頁)  林榮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吳仲凱 林榮順於111年12月3日,向吳仲凱佯稱:其老婆及女兒在蘋果公司上班,有紅利點數可以兌換手機,可以優惠價格向其購買手機云云,致吳仲凱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好樂迪門口,交付現金1萬元予林榮順;林榮順復承前犯意,於111年12月3日至同年月5日之間,接續向吳仲凱佯稱可以優惠價格購買手機等云云,致吳仲凱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5日下午4時26分至同日下午4時59分,先後匯款1萬元、1萬元、4,000元、1萬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林榮順。 4萬4,000元 0元 ⒈被害人吳仲凱之證述(見112偵10554卷第41-44頁、第159-162頁、112偵緝1193卷第49-50頁、113易817卷第80頁) ⒉證人曾馨郁之證述(見112偵10554卷第13-20頁、第159-162頁、112偵6811卷第9-13頁、第135-137頁) ⒊被害人吳仲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112偵10554卷第47-59頁) ⒋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2偵6811卷第49-57頁、112偵10554卷第25-33頁、112偵14527卷第49-54頁)  林榮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TPDM-113-易-817-20250211-1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思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43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思妤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仿冒「磁石殼及 設計圖」商標之手機殼件(詳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570 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沒收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惟該條乃「專科沒收」之規定,是若該物尚非屬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潘思妤前於113年間因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MagSafe』係美商蘋果公司( Apple Inc.)於109年推出iPhone 12手機時發布之新功能技 術,主要是在無線充電線圈外圍加上環狀磁吸模組,且該公 司官方網站所販售『MagSafe』專用保護殼背面,亦有標示『上 面圓形、下面直線條』之圖形,核與告訴人圓一公司自行採 證及警方扣案商品之背面圖像相同等情,有GOOGLE搜尋『Mag Safe』關鍵字網頁列印畫面、蘋果公司官方網站截圖、告訴 人圓一公司自行採證及警方扣案商品之照片、告訴人對其他 被告主張侵害同一商標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存參,是 縱被告所販售之商品確係使用到告訴人圓一公司註冊部分商 標圖樣,然該等使用方式僅係表彰『MagSafe』磁吸位置,顯 非商標使用;再者,本案足以表彰被告所販售之商品來源者 ,實係扣案手機包裝盒之設計性文字『DEVILCASE』,核與如 附件所示之『磁石殼』字樣完全不同,則相關消費者於選購產 品時,當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又告訴人於本案所主張之商 標,雖於111年2月16日申請註冊成功,然因該商標違反商標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 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不得註 冊』之規定,而於112年12月19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評定依 法撤銷註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2)智商20823字第1128 0850920號評定書決議附卷可稽,是告訴人自始無商標權得 以主張,難認告訴人為合法權利人,亦益徵被告主觀上難以 知悉告訴人所欲主張之商標權具有商標之識別性而有仿冒之 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函送意旨所 指違反商標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543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第62至63-1頁、本院 卷第7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 四、而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二)既已載明:告訴人於 本案所主張之商標,雖於111年2月16日申請註冊成功,然因 該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2年12月1 9日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評定依法撤銷註冊等語,並有上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2年12月19日(112)智商20823字第112 80850920號評定書查詢結果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3至16頁)。是上開商標既經撤銷,本件扣案物品顯非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2025-02-08

SCDM-113-單聲沒-36-20250208-1

智秘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代 表 人 Jeffrey Myers 送達代收人謝樹藝律師、陳淑真律師、戴宇欣律師 代 理 人 謝樹藝律師 陳淑真律師 戴宇欣律師 相 對 人 即 辯護人 陳宣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詐欺等案件,聲請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宣妤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 8年度智訴字第10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 持命令之人開示,僅得在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如附表所 示之資料,不得以抄錄、影印、拍照、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智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驗證人員張源倫及魏詩儷於民國 110年11月19日針對本案扣案物品進行驗證,並提出如附表 所示之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共3份,此涉及聲請人美 商蘋果公司商品防偽設計之營業秘密,倘營業秘密經開示, 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將可能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 秘密的事業活動,故有限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又相對人陳 宣妤律師現受被告委任成為本案之選任辯護人,爰聲請對相 對人陳宣妤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限制其抄錄、影印、 拍照、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等 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經修正公布,由 司法院定於同年8月30日施行。又修正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 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故縱使新法業已 生效,亦不回溯影響本案審理程序應適用之規定。從而,本 案自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 憑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 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 釋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 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 之全部內容。再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 別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 與修正前同法第11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 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 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 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 ,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限制檢閱卷證,或在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 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 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 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四、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㈠本案如附表所示由驗證人員張源倫、魏詩儷所製作之APPLE真 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共3份,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進行之 目的所提出,其內記載聲請人所研發之iPhone行動電話之防 偽機制、判別真品與仿冒品之技術資訊、使用方法及觀察重 點,此乃聲請人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且聲請人並未將該 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 ;又該驗證報告內所載資訊,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可得大幅 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 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且證人即製 作驗證報告之魏詩儷及張源倫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關詳細 鑑定內容、資訊及判斷標準,均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因有 與聲請人簽訂保密協定,無法揭露相關細節等語,顯見聲請 人與知悉其生產商品防偽資訊之人員間定有保密協定,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聲請人業已釋明上開驗證報告所示訴訟 資料為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且本院前已以110年度聲字第4 00號就上開驗證報告對被告及彭成翔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經被告抗告後,嗣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1年度刑智 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堪認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於現階段確為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㈡相對人陳宣妤律師為本案被告委任之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其有接觸如附表所示資料之必要。茲經本院核 閱全案卷證資料,認如附表所示資料,乃聲請人基於本案訴 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復查無證據證明相對人陳宣妤律師已 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資料,並無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令之情事,如經開 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如附表所示資料,恐有 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 人陳宣妤律師開示或使用如附表所示資料之必要,是以首揭 聲請意旨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限制閱卷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內容,業經本院裁定認經聲請人提出相當 程度之釋明後,於現階段係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乃准許其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而據以對相對人陳宣妤律師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已如前述。  ㈡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卷證獲知權及辯護人得以實質有 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相對人陳宣妤律師自有接觸如附表所 示卷證內容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起訴書及卷內證據資料, 認本院雖已對相對人陳宣妤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衡酌 被告專營維修聲請人生產之iPhone行動電話為業,對於iPho ne行動電話及其配件之型號、規格、外型及內部構造自有相 當了解,若任由相對人陳宣妤律師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 錄、影印、拍照、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並留存如附表所示 訴訟資料,對於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該等資訊對外洩漏而 遭受不可逆損害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陳宣妤律師接觸如 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被告具有 行動電話零件組裝專業,對行動電話零組件之型號、規格、 外型及內部構造自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當可就檢閱結果, 與辯護人充分討論後,提出相對應之答辯,本院復未就檢閱 之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施加其他不必要之限制,客觀上 已足資保障辯護人得以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並權衡 對於聲請人現階段認屬營業秘密之保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 用,認相對人陳宣妤律師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如 附表所示之卷證內容,而限制其不得以抄錄、影印、拍照、 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內容,尚無違反 比例原則,亦無礙於辯護人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 權之有效行使,是認對相對人陳宣妤律師抄錄、影印、拍照 、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之限制有必要而屬正當。從而, 首揭聲請意旨就閱卷限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據上論斷,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1條、第 13條第1項、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就限制閱卷部分得抗 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位置 1.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東區店) 另行放置於不公開卷 2.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內湖店) 另行放置於不公開卷 3.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高雄店) 另行放置於不公開卷

2025-02-05

TPDM-114-智秘聲-1-20250205-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佳思(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康富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34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向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0277號),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87號),嗣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收受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經核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先予敘 明。 二、告訴意旨及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至10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以不詳方式取得聲請人之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至各 網路商店或實體商店消費,擅自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 效年月、驗證碼,及其以不詳方式使用聲請人之手機所取得 之簡訊OTP驗證碼,從而偽造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 消費而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意思之電磁紀錄後,向 各商店行使之,致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有權使用上 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人,而同意進行交易,足生損害於聲請 人、上開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各商店,被告並因此取得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1,039元之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等 罪嫌等語。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其使用聲請人之信用卡均係經聲請人之同意,且簡 訊OTP驗證碼亦係聲請人告知,其於消費後皆會再將款項轉 帳至聲請人之帳戶等節,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為證,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⒉聲請人固稱其信用卡遭被告盜刷,惟亦稱不記得哪些信用卡 遭盜刷,更稱其手機未曾遺失。惟聲請人所指訴遭被告盜刷 之交易,部分須經簡訊OTP驗證,可見聲請人之指訴顯有瑕 疵。又聲請人自承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中尚有幾筆 為其自身進行之交易,佐以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偽冒 暨特店風控科襄理鄭雅玲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11月間有 與聲請人聯繫,並告知因本行有發送認證簡訊,且其卡片又 未遺失,況另有其他消費是其本人,聲請人如發現係遭盜刷 ,應該要去報案,但聲請人一直不報案,嗣又於111年12月 向本行反應,本行亦提供相關資料給聲請人,並一再請聲請 人報案,聲請人遲至112年3月才報案等語,堪認聲請人早已 知悉其信用卡有遭被告使用,卻未為處理。  ⒊是以,被告使用聲請人之信用卡,是否係於聲請人之同意或 授權下為之,被告及聲請人各執一詞,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 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擅自盜用聲請人之信用卡、擅 自使用聲請人之手機而進行消費之行為。 三、聲請再議意旨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  ㈠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手機密碼為人臉辨識,且以聲 請人之信用卡結帳時,只需輸入卡號即可完成結帳,不須輸 入驗證碼,故被告所稱「每次都有得到聲請人同意,因為刷 點數要有驗證碼,都是她把驗證碼告訴我的」等語,顯屬虛 偽陳述;被告於聲請人出院精神狀態不佳時,未經聲請人之 同意,持聲請人之信用卡至商店消費,並將盜刷金額贈與被 告之女兒。原檢察官並未加以詳查,偵查顯有不備等語。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  ⒈原檢察官業已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證據 取捨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無違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⒉再者,觀證人鄭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交易明細表及認證密碼簡訊通知內容、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 明細,可知聲請人所指訴遭被告盜刷之交易,其中有多筆須 經簡訊OTP驗證。是聲請再議意旨指摘被告上開辯稱不實等 節,實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發現信用卡遭被告盜 刷已經是2個月以後,發現原因為聲請人之手機出現遊戲儲 值,遂回報蘋果公司,嗣被告憤而至聲請人住院之病房,趴 在病床旁邊欄杆瞪視聲請人。㈡聲請人延誤報案係因聲請人 之大姪女發生意外,聲請人報案後,被告當場謾罵、威脅聲 請人,並於病房內騷擾聲請人,致聲請人被請出醫院。㈢被 告藏匿聲請人之車鑰匙及其他物品,並以將酒精噴灑在聲請 人身上、以刀劃傷聲請人、以自殺威脅等方式,使聲請人無 法離開被告之住所。㈣聲請人之信用卡遭被告盜刷時,國泰 世華銀行並無與聲請人聯繫,台新銀行則有聯繫聲請人;被 告於藥局盜刷之事,係聲請人事後致電藥局方知悉;信用卡 小額支付(3,000元以下)不會通知持卡人,故聲請人於信 用卡遭被告盜刷時並不知情等語。 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第3點可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法院對於 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 係就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是法院得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 證據為限。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依偵查卷 內所存之證據,審酌是否達於「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門檻,決定應否准許之。 六、聲請人固以前述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惟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業已明確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與卷證 相符,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固稱:發現信用卡遭被告盜刷已經是2個月以後;延誤 報案係因大姪女發生意外;被告盜刷時,發卡銀行並無聯繫 ,信用卡小額支付(3,000元以下)不會通知持卡人,故聲 請人於信用卡遭被告盜刷時並不知情等語。惟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業已基於證人鄭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關交易明細、認證密碼簡訊通知內容等證據,認為難以 認定被告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多次使用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 之行為,係在聲請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 授權而為之,且證人鄭雅玲係國泰世華銀行之人員,衡情與 聲請人及被告並無過節,應無迴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理,是 其所述,堪認與事實較為相符,則聲請人猶以前詞指摘,置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明白說理於不顧,難認可 採。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係以聲請人所指 訴遭被告盜刷之交易中有多筆須經簡訊OTP驗證、上開期間 仍有數筆係聲請人自身進行之交易等事實,為其論斷依據, 顯已將上開期間之交易兼含須經簡訊OTP驗證者及無須經簡 訊OTP驗證者之事實均予以考量,併此說明。  ㈢至聲請人稱其受被告騷擾、威脅,致其被請出醫院、無法離 開被告之住所等節,實屬與本案爭點無關之陳述,無足影響 本案之論斷。  ㈣末觀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就聲請人所指之被告犯行,除聲請 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可以佐證之具體事證,而欠缺補強證 據,自尚難憑此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之證據及證 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情事,且觀諸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 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 用等犯行。是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予 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MLDM-113-聲自-37-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金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金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樺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被 告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張菁菁律師 張宜斌律師 張祐齊律師 王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萬4401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1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4萬44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分別於所簽訂3份工程承攬 書之第五章第1點、第六章、第六章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29、39、50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由蔡常義變更為蔡宗憲,此有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93頁),並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489至49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7萬06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具狀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萬7687元,及其中1207 萬06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萬700 0元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9至140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堪 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環狀線CF660A區段標工 程」,將「CF661A、CF662標場站鋼筋綁紮工程」(下稱捷 運鋼筋工程)分包予伊承攬,雙方於民國103年6月3日簽訂 工程承攬書(下稱捷運鋼筋工程契約);續將「CF661A標場 站模板工程」(下稱捷運模板工程)分包予伊承攬,雙方於 103年7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書(下稱捷運模板工程契約); 惟上開捷運鋼筋工程在伊完成Y16地下室後,於105年4月間 遭被告通知將收回自辦,要求伊立即撤離。另被告承攬臺北 市政府體育局之「臺北市網球中心新建工程」,將「模板組 立及拆除」(下稱網球場館模板工程)分包予伊承攬,雙方 於104年6月24日簽訂工程承攬書(下稱網球場館模板工程契 約)。詎被告於估驗計價時,竟有多筆不當扣款,以及未就 變更增做項目如實計價,總計1213萬7687元(詳附表原告主 張含稅金額欄所示),包括:⒈捷運鋼筋工程:⑴不當扣款共 計60萬5185元,⑵短付工程款計94萬5000元;⒉捷運模板工程 :⑴不當扣款共計198萬0056元;⒊網球場館模板工程:⑴不當 扣款共計237萬5966元,⑵短付工程款計623萬1480元。爰擇 一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工程款。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萬7687元,及其中1207萬0687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萬7000元自民事準備 暨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當扣款部分:  ⒈因原告進度落後,伊先以104年5月4日、6月8日、7月3日函催 促改善,均無效果,方以104年12月8日函終止契約。依會議 紀錄顯示104年12月16日時捷運鋼筋工程已改由昱信公司施 作,倘原告未收到被告104年12月8日終止契約函,豈會毫無 異議。捷運模板工程於終止契約後,基於安全考量仍由原告 先收尾,續由小蘋果公司之游進安於104年12月19日接手。 伊於105年3月10日發函予原告,係因原告收尾後未將相關物 料機具撤離。  ⒉原告於CF660A工程進度遲延,伊遂終止捷運鋼筋契約、捷運 模板契約並另行發包;然原告得請求尾款包括捷運鋼筋工程 尾款60萬5158元、捷運模板工程尾款206萬1904元業經原告 簽認,尚不足賠償被告重新發包價差損失,經原告簽立聲明 書同意自網球場館模板工程款中扣抵59萬7895元。扣款項目 金額業經原告以公司大小章用印確認無誤,事後猶為爭執, 實屬無據。估驗計價單、確認書、聲明書等文件,皆為原告 基於自由意志簽認,並無脅迫;雙方談話內容僅係商業談判 過程。另行發包而得扣款之依據為鋼筋契約第4章第2條第B 項第1、3款,及模板契約第4章第2條第2項第1、3款。  ㈡捷運鋼筋短付工程款部分:   扳直鋼筋應屬捷運鋼筋工程之附屬工項,不得另行加價;且 原告已簽認捷運鋼筋工程尾款餘額並表示捨棄其餘請求,自 不得再行請求。原告雖稱扳直鋼筋數量為17392支,實則138 12支。  ㈢網球場館模板短付工程款部分:  ⒈樑底樑側材料變更(夾板模)部分:   原告所謂報價單僅係手寫文件,並未經伊用印同意,並無所 謂變更材料情事;且縱有採用夾板模,仍屬普通模板之一種 ,乃原告施作時自行決定採用夾板模。原告報價單只是磋商 過程文件,應以104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所附報價單為準。 至於工程問題確認單事後業經監造單位竹間建築師事務所釋 疑說明夾板模屬於普通模板之一種。  ⒉清水模部分:   原告所稱模板實作數量統計表乃原告方面自行製作,並非可 信,應以經原告用印簽認之估驗計價單為據,亦有業主之結 算明細表可參。  ㈣鑑定後意見:   網球場館模板之清水模部分,已計價付款數量為8401,而鑑 定結果為8259,伊已溢付工程款13萬0640元;倘認原告得請 求給付工程款,則伊就原告所溢領而應返還之工程款主張抵 銷,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環狀線CF660A區段標工 程」,將「CF661A、CF662標場站鋼筋綁紮工程」(即捷運 鋼筋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雙方於103年6月3日簽訂工程 承攬書(即捷運鋼筋工程契約);續將「CF661A標場站模板 工程」(即捷運模板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雙方於103年7 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書(即捷運模板工程契約)(本院卷一 第25至42頁)。  ㈡被告承攬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之「臺北市網球中心新建工程」 ,將「模板組立及拆除」(即網球場館模板工程)分包予原 告承攬,雙方於104年6月24日簽訂工程承攬書(即網球場館 模板工程契約)(本院卷一第43至52頁)。  ㈢原告有在下列各工程最末次估驗計價文件上蓋用公司大小章 :  ⒈捷運鋼筋工程:   ⑴107年6月12日第4期估驗計價單(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同 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   ⑵107年6月12日結算尾款確認書(本院卷一第219頁)。  ⒉捷運模板工程:   ⑴107年6月12日第4期估驗計價單(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同 本院卷一第213至217頁)。   ⑵107年6月12日結算尾款確認書(本院卷一第221頁)。  ⒊網球場館模板工程:   ⑴107年6月5日第38期估驗計價單(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同 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   ⑵107年6月同意扣款聲明書(本院卷一第2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短計工程款且無端扣款,原告因遭積壓工程款 而受脅迫,始無奈簽署相關確認金額文件,被告仍應核實補 給工程款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且就原告溢 領工程款提出扣款抵銷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 就系爭捷運鋼筋工程、捷運模板工程、網球場館模板工程, 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不當扣款、短付工程款共1213萬7687元, 並擇一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1213萬7687元,是否有理?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溢領工程款13萬0640元,並執為抵銷抗 辯,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概括同意被告扣款、結算而不得再行爭執?原告 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07年6月間在各工程最末次估驗計價文件上蓋用公司 大小章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惟細譯原 告所提出兩造人員間對話錄音譯文,顯示原告在簽署上開各 工程最末次估驗計價文件時,對於扣款、金額明確表達不接 受等意見,過程中原告人員表示「所以我現在的意思是說我 當然為了要讓你們去幫我結案,也為了我那個保留款,網球 中心的保留款,我700多萬,你現在只能給我400多萬,我必 須去蓋你這個估驗計價單,所以我不能有異議在上面說我對 你們的扣款保留態度,那如果說你們現在怕我寫了這幾個字 ,我對這個扣款有異議的話,等於意思說這樣就等於沒結。 」、被告人員表示「對啊,我們一定要...」、原告人員表 示「好,沒有關係,如果說你們要讓上面的人覺得你們把這 個案子結了,我本身對這個扣款有異議的部分,我等於是我 把你們這個結案結完之後,我們去找你們總公司談,這樣對 不對?等於我不能在上面填寫任何字說我對你們的扣款有異 議,是不是?你希望我們不要寫是不是?」、被告人員表示 「對,寫了會有變數。」,及原告人員表示「所以說我今天 為了我的網中的保留款,我一定勢必要很勉強的去跟你蓋這 個驗收單,但是實際上來講,我想你也知道,到時候你可能 都要出來跟我們開會,去跟總公司春原,去把這個事情大家 來做一個釐清。」、被告人員表示「OK啊,沒有問題。」, 以及被告人員表示「這一關就是你們要趕快能度過這一關, 我知道,就是會有錢的壓力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21 7至253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扣款、尾款仍有爭議,原告 在形式上雖簽署各工程最末次估驗計價文件,實際上僅為配 合被告退還保留款之行政程序所為,其仍保留此部分工程款 請求權,並無放棄之意,此為被告所明知,依前述說明,原 告自不因簽署上開文書後,即受此拘束。  ⒊據上,尚難認原告已概括同意所有被告扣款、結算尾款金額 而不得再行爭執。又原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 既屬無效,本院即無須再審酌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  ㈡捷運鋼筋工程扣款部分:  ⒈按捷運鋼筋工程契約第4章第2條約定:「...2.承攬終止或解 除:A.乙方如有下列各情事發生時,甲方得通知乙方後逕行 解消其承攬權。...2.承攬業務過份延緩,或作輟無常,被 甲方認為無法在期限內完成,或影響其它工作時。...B.乙 方被解消承攬權後自願承諾下列各項:1.願意放棄承攬權, 所有未了承攬業務由甲方收回自辦或另行改由他人承攬,絕 無異議。...3.甲方所蒙受之損失(包括間接性)概由乙方 賠償。...」(本院卷一第28頁)。  ⒉關於被告得否求償扣款:   ⑴被告以104年5月4日函向原告表示,原告有多項工作延遲, 請其提出改善方案;續以104年6月8日函再次向原告表示 ,原告有多項工作延遲,請其提出改善方案;再以104年7 月3日函向原告表示,因原告仍未改善,被告將依契約第 四章第1、2條約定辦理(本院卷一第201至206頁)。復以 104年12月8日函向原告表示,因原告作業落後經多次要求 改善未果,遂終止捷運鋼筋工程契約、捷運模板工程契約 ,並表示將另行發包(本院卷一第207頁)。則被告主張 原告工作遲緩經催告改善未果,其得依上開約款終止契約 ,並依捷運鋼筋工程契約第4章第2條第B項第1、3款約定 主張原告應賠償損失,尚非無稽。   ⑵至原告雖主張並未收到上開104年12月8日終止契約函等語 ,惟查,原告於當時曾提送工期改善計畫(本院卷一第39 9至403頁),顯示原告應已收到被告通知改善進度;另依 被告所提出蓋有章戳日期為104年12月15日之104年12月16 日至29日工程雙週進度表(本院卷一第407頁),顯示當 時另一鋼筋廠商昱信公司已安排進場施作;以及依被告所 提出日期為104年12月23日之另一模板廠商領款收據(本 院卷二第11頁),顯示當時另一模板廠商已進場施作;衡 情倘原告全未接獲通知遭一部或全部終止契約,應不致任 由其他鋼筋、模板施工廠商到場施工而未予聞問;則原告 所稱當時全未接獲通知遭終止契約云云,尚難逕採。  ⒊關於扣款金額:   ⑴附表項次壹、一、1至8:    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要求簽署結算文件時提供之估驗計價 單、代扣款項管理表(本院卷一第53至60頁),顯示被告 除在估驗計價單上臚列扣款項目金額外,並提供代扣款項 管理表為憑。而細觀代扣款項管理表內容,顯示被告應係 針對原告及其他分包廠商之扣款,按時序紀錄扣款摘要、 金額、扣款對象,並由經辦人員、主管逐級蓋章;堪認該 文件應非臨訟編製,亦非僅針對原告單一分包廠商而為, 除足認顯有訛誤之處,應尚執參採。然原告並未具體指出 該等項目金額有何不應由其負擔或顯不合理之處,僅籠統 表示費用與其無關等語;則原告空泛指稱被告全然不應扣 款云云,尚難逕採。   ⑵附表項次壹、一、9:    被告扣款時雖有在估驗計價單上列出扣款項目金額,然遍 觀後附代扣款項管理表,並未見有何記載、說明之處,卷 內亦無其他資料可佐,且為原告否認。則被告憑空計列該 扣款金額,尚難認有據。  ㈢捷運鋼筋工程短付工程款部分:  ⒈本件經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 鑑定,獲其以111年7月26日(111)北結師徐(十四)字第11108 41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到院(本院卷三第287頁),復以113 年8月28日(113)北結師徐(十四)字第1130873號函檢送補充 鑑定報告書到院(本院卷四第45頁),其鑑定意見略以:「 鋼筋扳直作業是否視為附屬作業事項不另計價,在工程界並 無一定慣例,一般皆由廠商間自行約定。惟由來函相關文件 顯示(詳附件一),被告於發包工程報價單中(詳下表)載 明發包工項未記載之工項,皆為附屬工作不另計價,本項鋼 筋扳直工程未見於合約預算書中,所以研判依合約解釋不予 計價(惟上開係依工程實務之觀點研判,契約解釋係法律專 業應由法院裁判決定)。」(參鑑定報告書第10至11頁)。  ⒉而原告並未指出捷運鋼筋工程契約就此爭議工項另外有何特 別約定,則上開鑑定意見應值參採,即原告尚不得額外請求 核給工程款。  ㈣捷運模板工程扣款部分:  ⒈按捷運模板工程契約第4章第2條約定:「...二、承攬終止或 解除:㈠乙方如有下列各情事發生時,甲方得通知乙方後, 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解消乙方之承攬權。...2.承攬業務 過份延緩,或作輟無常,被甲方認為無法在期限內完成,或 影響其它工作時。...㈡乙方被解消承攬權後自願承諾下列各 項:1.願意放棄承攬權,所有未了承攬業務,由甲方收回自 辦或另行改由他人承攬,絕無異議。...3.甲方所蒙受之損 失(包括另行發包所生價差等間接性損失),概由乙方賠償 。...」(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  ⒉關於被告得否求償扣款:   參第㈡⒉段所述,被告終止捷運模板工程契約有據,從而被告 依捷運模板工程契約第4章第2條第2項第1、3款約定主張原 告應賠償損失,尚非無稽。  ⒊關於扣款金額:   ⑴附表項次貳、一、1至16、19至20:    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要求簽署結算文件時提供之估驗計價 單、代扣款項管理表(本院卷一第61至68頁),顯示被告 除在估驗計價單上臚列扣款項目金額外,並提供代扣款項 管理表為憑。而細觀代扣款項管理表內容,顯示被告應係 針對原告及其他分包廠商之扣款,按時序紀錄扣款摘要、 金額、扣款對象,並由經辦人員、主管逐級蓋章;堪認該 文件應非臨訟編製,亦非僅針對原告單一分包廠商而為, 除足認顯有訛誤之處,應尚執參採。然原告並未具體指出 該等項目金額有何顯然訛誤之處,僅籠統表示費用不應由 其負擔等語;則原告空泛指稱被告全然不應扣款云云,尚 難逕採。   ⑵附表項次貳、一、17至18、21:    被告扣款時雖有在估驗計價單上列出扣款項目金額,然遍 觀後附代扣款項管理表,並未見有何記載、說明之處,卷 內亦無其他資料可佐,且為原告否認。則被告憑空計列該 扣款金額,尚難認有據。  ㈤網球場館模板工程扣款部分:  ⒈按網球場館模板工程契約第4章第2條約定:「...二、承攬終 止或解除:㈠乙方如有下列各情事發生時,甲方得通知乙方 後,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解消乙方之承攬權。...2.承攬 業務過份延緩,或作輟無常,被甲方認為無法在期限內完成 ,或影響其它工作時。...㈡乙方被解消承攬權後自願承諾下 列各項:1.願意放棄承攬權,所有未了承攬業務,由甲方收 回自辦或另行改由他人承攬,絕無異議。... 3.甲方所蒙受 之損失(包括另行發包所生價差等間接性損失),概由乙方 賠償。...」(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  ⒉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一再提及原告所承攬捷運鋼筋、模板工 程如何遲延,及被告如何終止捷運鋼筋、模板工程契約,然 此與工作地點、範圍顯不相同之網球場館模板工程乃分屬二 事;而就網球場館模板工程究有無工作遲延、究有無終止契 約,被告全無說明及主張,遑論舉證以實其說,更自承「原 告承攬『網球中心模板工程』固如期施作完畢」等語(本院卷 一第195頁)。則被告空泛主張其得依上開約款終止契約, 並得依網球場館模板工程契約第4章第2條第2項第1、3款約 定要求賠償損失云云,自屬無據。至於被告得否執其他請求 權基礎要求扣款、抵償,則屬另事。  ⒊惟被告於網球場館模板工程款扣減金額中,附表項次參、一 、13之「代扣CF660A款項」乃源於捷運工程契約求償債權, 並非出自網球場館模板工程本身之求償扣款,故仍應析算。 而被告所主張扣款金額,業經原告於107年6月同意扣款聲明 書上蓋印確認(本院卷一第223頁),即非無稽。至原告現 雖否認當時簽認金額等語,惟原告所執否認之基礎事實為當 時被告無理扣款乙情,然於本件中既已重新核認扣款金額如 前所述,則於此應毋庸免重複評價計算。據上,此項被告扣 款金額不應剔減。  ㈥網球場館模板工程短付工程款部分:  ⒈樑底樑側材料變更(夾板模)乙項:   ⑴原告主張由普通模板變更為夾板模板,數量為2萬2033.3平 方公尺,單價應由普通模板之每平方公尺598元增加為698 元;故請求給付價差,未稅金額為220萬3330元、含稅金 額為231萬3497元。   ⑵鑑定意見:    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略以:「1.系爭網球中心樑底及樑 側經現場勘查大部分為夾板模板,部分為清水模板,樑底 及樑側計算之夾板模板為22568㎡,樑底及樑側計算之清水 模板為3127㎡(詳參考附件六)。」、「2.系爭網球中心 模板於價格日期之連工帶料單價經單價分析研判結果如下 :...夾板模板 669元/㎡...」(參鑑定報告書第9至10頁 )。   ⑶「普通模板組立及拆模」之契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98元( 本院卷一第52頁),參諸上開鑑定意見,價差含稅金額為 168萬2444元(計算式:22,568×(669-598)×1.05=1,682,4 44)。  ⒉清水模乙項:    ⑴原告主張實作數量為1萬9989.88平方公尺,但被告計價數 量僅8401.64平方公尺,差額竟以普通模板單價598元計價 而非清水模板單價920元;故請求給付價差,未稅金額為3 73萬1413元,另加計5%營業稅(本院卷一第20頁)(按: 含稅金額為391萬7984元)。   ⑵鑑定意見:    ①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略以:「系爭網球中心,主建物 結構使用清水模板主要用於牆、樑、柱等位置;樓板使 用傳統之夾板模板,經計算系爭網球中心之清水模板為 8259㎡(包括樑底及樑側3127㎡,詳參考附件六)」(參 鑑定報告書第10頁)。    ②復經原告就特定位置聲請補充鑑定(參本院卷三第323至 325頁),補充鑑定報告書分列14處位置說明鑑定結果 ,各處之鑑定意見均為「本次鑑定研判此部分區域『無 新增』採用清水模數量。」或「本次鑑定研判此部分區 域『無新增』未計算之清水模數量。」(參補充鑑定報告 書第10至15頁)。   ⑶應增給金額為何:    原告自承被告計價數量為8401.64平方公尺,而鑑定結論 之實作數量為8259平方公尺,顯示並無短計數量;則原告 請求給付此部分所謂短付工程款,應屬無據。  ㈦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主張網球場館模板工程之清水模板,已計價付款數量為8 401平方公尺,而鑑定結果為8259平方公尺,按單價920元計 算,被告已溢付工程款13萬064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溢領工程款,並主張抵銷(本院卷三 第310至311、316頁)。  ⒉依前所述,原告自承已計價領款數量為8401.64平方公尺,而 鑑定結論之實作數量為8259平方公尺,另「清水混凝土模板 組立及拆模」之契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20元(參原證3,見 本院卷一第52頁),則此部分原告溢領工程款含稅金額為13 萬7790元(計算式:(0000-0000.64)×920×1.05=-137,790) 。  ⒊惟被告主張抵銷金額為13萬0640元,則抵銷金額應以被告主 張者為限。  ㈧綜上:  ⒈原告所主張不當扣款、短付工程款數額,核其性質均為應給 付但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餘額,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⒉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給付514萬4401元(詳附表本院判斷欄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14萬4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8年1 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87頁)翌日即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1-24

TPDV-108-建-79-20250124-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妤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 聲字第1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妤靜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仿冒APPLE筆記型電腦保護殼1 件、贓款新臺幣(下同)3,600元,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侵 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 9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美商 蘋果公司商標之物品,有美商蘋果公司出具之APPLE真品與 仿冒品驗證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6頁),堪認 前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核屬專科沒收 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㈢、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現金3,600元,係被告因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5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與警扣押乙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高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等件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0 至14頁、偵卷第36頁)。是該筆扣案之現金3,6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所為聲請,均屬有據,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仿冒美商蘋果公司APPLE商標之筆記型電腦保護殼 1件 111年度檢管字第330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3頁) 二 現金 3,600元 112年度檢管字第8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37頁)

2025-01-21

KSDM-113-單聲沒-121-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 8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iP 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所載「刊登打 工1 單計價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廣告」補充為「刊登內 容為『代儲遊戲點數(即由接單者下載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網路遊戲,並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信用卡卡號綁定APPL E STORE ,再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該遊戲帳號、密碼,登 入該網路遊戲購買遊戲點數;接單者將購買成功之手機螢幕 顯示畫面截圖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完成該次接單),1 次 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廣告」;第16行「並 於如附表所示即詐騙集團偽造」補充為「並接續於如附表所 示即詐騙集團偽造」;證據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46688 卷第141 至143 頁)」、「民國113 年5 月5 日 、113 年6 月1 日員警職務報告(偵46688 卷第159 、211 至212 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 月16日、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112 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第3 項未修正,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 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3 項 前段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 項之宣告刑限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犯行,於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坦承犯行,是依112 年6 月 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依112 年6 月16日及113 年8 月2 日修法後, 則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依112 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被告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未滿1 月以1 月計)、6 年11月以下;依113 年8 月2 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 、5 年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後,被告顯以113 年8 月2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 年8 月2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 年11月30日 施行、第39條第2 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 年8 月2日施行。然被告本案 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後段規定 之1 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 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 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1 罪)。 ㈢、被告先後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逐筆接受信用卡授權碼,再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輸入在蘋果商店消費刷卡網頁而通過刷卡驗證,消費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成功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認應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得利罪。 ㈤、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者為較末端之後層角色,且未取得實際 所得,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參與犯行之情節 較輕;而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之意 ,而於本院審理中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實係因 告訴人、被害人等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有報到單在卷可 考,考量被告有積極彌補自身過錯之態度,而不能達成調解 之因素不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認倘就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1 年,實有情輕法重之嫌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㈥、爰審酌被告:⒈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為本案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使檢警追查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⒉於詐欺集團內分擔之工作、角色、參與程度、犯罪動 機及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共4380元);⒊終能坦承犯 行,並有與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調解(但未能達成調解,原 因如前所述)之犯後態度;⒋於本院自陳大學在學中(目前 係大四學生)、另在美髮店工作、月入2 萬8000元、未婚、 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金訴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合 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惟審 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 得其諒解,是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上開各情,認並無暫 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勢,實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 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認不宜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持以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詐得之遊戲點數(亦即 不法利益),業經被告以本案手法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於該等不法利益具有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獲任何犯罪所得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37頁),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 年8 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70號   被   告 甲○○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5樓之6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23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得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利用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媒體FACEBOOK,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刊登打工1單計價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廣告,因而點閱 後與對方另以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聯繫,明知新光銀 行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非甲○○申請使 用,若以上述卡號輸入商店信用卡付費資料,將使發卡銀行 及商店誤以為持卡人乙○○,有使用信用卡支付消費金額之意 思,竟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隱匿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9月12日前不詳時間,利用蘋果牌手機,登入先前以 其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後更改外為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所註冊之帳戶名sophia lin、電子郵件 信箱帳號為s00000000000oud.com之蘋果商店(APPLEガSTORE ),將乙○○上開信用卡號碼資訊,輸入至上開帳號而成為該 蘋果商店帳號之消費支付信用卡號碼,並將上開帳號訊息提 供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供詐騙集團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 甲○○並於如附表所示即詐騙集團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時 間,在雲林縣○○市○○路0號居所內,以其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 00000000號,逐筆接受信用卡授權碼,並將授權碼提供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供其輸入在蘋果商店消費刷卡網頁,使蘋 果商店及信用卡公司,誤以為信用卡持有人乙○○,有以上述 信用卡支付消費金額之意思,而通過刷卡驗證,消費如附表 所示金額成功,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致生危害於新光銀行、 蘋果商店與乙○○,並使乙○○負擔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債務 。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之供述 被告圖賺取每提供一次授權碼100元之代價,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進入遊戲、購物平台,明知告訴人乙○○持有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並非金融機構發予被告使用,仍依指示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進行消費;蘋果商店帳號為被告以前所註冊,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號碼均曾為被告所使用;被告並無支付上開消費之意思等事實 二 告訴人乙○○之指訴 告訴人持用之新光銀行發行信用卡遭盜刷共43筆;其中6筆為被告所為等事實 三 新光銀行爭議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持有信用卡遭盜刷明細等事實 四 蘋果公司提供消費帳號 如附表所示刷卡之時間、蘋果商店帳號、姓名、電話申辦人姓名,及網路IP申辦人姓名等明細之事實 五 行動電話申辦資料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為鴻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事實 六 消費網路IP位址資料 被告利用蘋果商店帳號消費時之IP位址,為林秀瓊申辦網路訊號、實際地址為雲林縣○○市○○路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得 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輸入電磁紀錄偽造文書 刷卡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詐欺得利、隱 匿犯罪所得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數度聽從詐騙集團指示,逐一為單一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消費詐欺行為,6次犯行,各行為獨立, 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犯罪所得,請依規定宣告 沒收並追徵其金額。至告訴及警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58條犯行,惟被告並未破解或輸入告訴人電腦,其行 為與該罪構成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10年9月甲○○偽造準私文書、詐欺明細 時間 消費金額 1 12日下午6時16分許 670元 2 16日下午7時51分許 530元 3 20日晚上8時51分許 530元 4 20日晚上8時55分許 1060元 5 20日晚上8時57分許 1060元 6 20日晚上8時57分許 530元

2025-01-21

TCDM-113-金訴-278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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