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37號
原 告 李童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童新臺幣伍萬柒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母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李童(真實姓名詳卷)為民國000年00月生,為未
滿12歲之兒童,李父及原告張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隱匿其三人姓名、住所等足資識別身
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逕行註銷,仍
於民國112年10月2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義街往中信街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區○○街○○○巷○○路○○○○○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
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直行,適原告張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子即原告李童沿上
開屬於支線道之無名巷往中港路531巷方向行駛至該處,亦
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張母受有
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原告李童受有右踝扭挫
傷、右側脛骨內踝撕裂性移位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
此受有如下損害:㈠原告張母部分:⒈醫療費用10,000元。⒉
機車維修費用20,250元。⒊精神損失211,200元。 ㈡原告李童
部分:⒈醫療費用20,000元。⒉精神損失221,450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張母、李童各241,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
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車輛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等事實,有本院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39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核閱無誤,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可採,是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張母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張母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
000元等語,固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收據為證,
然經核對該等收據之費用金額僅為700元(112年11月29日:
10元、112年11月30日:240元、112年11月11日:320元、11
2年12月26日:130元),是原告張母逾700元之請求,尚乏
所據,並無可採。
⑵機車維修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
用為20,250元(均零件費用),有估價單為證,而系爭機車
為原告所有並於107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亦有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至112年10
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2,025元,則原告張母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
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025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
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張母因本件事故受
有前揭傷害,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張母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1,0
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112年無所得,此據原告張母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查詢資料在卷佐稽,
復參以被告之侵害行為、原告張母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張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42,725元
(計算式:醫療費700元+維修費2,025元+精神慰撫金40,000
元)。
⒉原告李童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李童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0,
000元等語,固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收據為證,
然經核對該等收據之費用金額僅為1,570元(112年10月2日
:800元、112年10月4日:330元、112年11月11日:440元)
,是原告李童逾1,570元之請求,尚乏所據,並無可採。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李童現為國小學生,並參酌被告
之侵害行為、原告李童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李童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李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81,570元
(計算式:醫療費1,57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2 項
第2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
惟原告張母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支線道上,行駛至無號誌之
肇事路口,未禮讓幹線道車之被告先行,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資料及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3號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張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而原告李童搭乘原告張母所騎乘機車,藉其載送而
擴大活動範圍,原告張母自為其使用人,原告李童亦應承擔
原告張母之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
告張母之過失程度應為3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70%,則被告
應賠償原告張母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29,908元(即42,725
元×70%=29,908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李童之損害金額經酌
減後為57,099元(即81,570元×70%=57,099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母29,
908元、原告李童57,099元,及均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SJEV-113-重簡-2637-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