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共找到 12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239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歐建慧 債 務 人 蔡意玲 黃王秀鑾 一、債務人蔡意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黃王秀鑾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24

TNDV-113-司促-24239-20250124-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己○○於民國87年間結婚,並於88年9 月13日離婚,二人於婚姻期間育有聲請人(00年0月0日生 ),現因相對人無法自力更生,並於113年9月4日因竊盜 未遂而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逮捕,且 於翌日即113年9月5日遭認定其精神狀況已無法自理而移 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強制治療,須由聲請人為其支出就 醫及看護費用,堪認相對人現已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 (二)然於聲請人出生至成年為止之成長過程中,其均係與姑婆 戊○○同住於臺南市○區○○里○○街00號,相對人則係與其父 親庚○○、母親丙○○○(即聲請人祖父母)同住在臺南市○○ 區○○里○○路○段000巷00弄0號住處,而相對人雖自聲請人 出生至成年為止,均於○○貿易有限公司擔任物流司機,然 其工作收入均未曾作為聲請人生活、教育上之支出所用, 甚至經常向蔣家親戚借貸。而聲請人於生活、教育上之花 費,均係由聲請人祖父母、關係人戊○○、丁○○○、癸○○及 叔公(已歿)等蔣家親戚共同分擔,生活照顧及教養則是 主要由與聲請人同住之姑婆戊○○進行照顧,並與聲請人叔 叔辛○○、壬○○一同分擔照顧責任,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之 學校活動,亦大多係由祖父庚○○或姑婆戊○○陪同出席,相 對人均未曾參與,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三)綜上所述,依上開情事認定,足見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 前,鮮少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未實際照顧聲請人,更經 常向父母及親戚借貸金錢,且免除扶養義務之認定,本不 以受扶養權利者完全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 限,而就聲請人成年以前之整體扶養過程以觀,相對人確 實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此即已符合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免除扶養義務之要件 ,請求法院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以維聲 請人權益,縱認相對人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非屬 重大(假設語氣),亦可認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1款得請求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亦請法院減輕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 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業據聲請人甲○○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甲○○既為相對人直系血 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另本件相對人無 法維持自己生活,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考,是聲請人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故其等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即非無據。 (三)又聲請人甲○○復主張相對人自其出生時起即未盡扶養義務 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對本件聲請知悉何事 ?)我是聲請人的姑婆,相對人的姑姑。聲請人小時候都 是由我跟我母親在養,相對人都沒有在養聲請人,相對人 沒有跟聲請人同住,聲請人都住在我們這邊,相對人住哪 邊我不知道,相對人也沒有來看聲請人。」等語明確(見 本院114年1月21日訊問筆錄),故聲請人甲○○主張其未成 年時,相對人長期未盡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之情事一 節,自堪認為真正。 (四)審酌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父親,於聲請人甲○○成年 前,依法對聲請人甲○○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 甲○○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甲○○之義務,有違身為人 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 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甲○○ 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23

TNDV-113-家親聲-368-2025012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祥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祥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祥豪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1段703巷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及和意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沈祥豪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左轉,適有鄭碧珠騎乘腳 踏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該交岔路口東北側路旁由東 向西方向騎駛而沿該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外之稍北處橫越西 門路,沈祥豪之營業小客車前車頭因而不慎撞擊鄭碧珠腳踏 車左側,致使鄭碧珠人車倒地,造成鄭碧珠受有左手肘擦挫 傷合併撕裂傷3公分(傷口縫合3針)、左膝蓋擦挫傷合併腓 骨及脛骨骨折、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沈祥豪肇事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當場向 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 分隊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接受裁判(嗣鄭碧珠 於112年10月7日16時4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死亡,惟鄭碧珠死亡結果與沈祥豪上 開過失傷害行為間無從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後)。 二、案經鄭碧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1.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祥豪於審理中坦承不 諱(交易1卷第111、250、256及25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代理人朱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5至19頁 )、郭綜合醫院111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 、李明鎧診所11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7 頁)、駕駛執照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9頁)、案發路口監 視器擷圖8張(警卷第47至53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3年1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089623號函附南鑑00000 00案鑑定意見書(交易1卷第61至62頁)、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113年3月4日(113)奇醫字第1062號函附鄭碧珠相 關病歷資料(交易2卷第5至387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 13年3月6日南醫歷字第1131001606號函附鄭碧珠相關病歷資 料(交易1卷第83頁、交易2卷第291至522頁)、臺南市郭綜 合醫院113年3月25日郭綜總字第1130000151號函附鄭碧珠相 關病歷資料(交易1卷第87至95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 13年11月18日南醫醫字第1130002814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 交易1卷第217至225頁)、告訴代理人朱麗美112年11月13日 刑事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 、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祐健長照中心在院證明 、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交易1卷第23至47頁)、臺 南市私立祐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3年5月14日回函及所附入 住護理評估表(交易1卷第126至128頁)及被告沈祥豪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5頁,調院偵卷第19至20頁 )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信為真實。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又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3.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鄭碧珠分別為營業小客車及腳踏車之駕駛 人,俱應注意遵守上開各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 候晴等客觀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查(警卷 第17頁),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令被告或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 事。是以,倘被告及告訴人均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即可避免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故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未注意車 前狀況,顯然未盡其注意義務,被告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同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案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至於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為造成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 告訴人部分則為肇事次因,當可認定,而本案經本院送予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此意旨,有該鑑 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交易1卷第61 及62頁)。另告訴人雖然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 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 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4.又因被告駕駛行為之上開過失,造成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 因而受有上開骨折等傷害,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5.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沈祥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 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稽(警卷第25頁),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認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死亡結果,無從證明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1.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另主張:  ①告訴人於發生本案111年11月30日之車禍倒地時,年已88歲, 因受此車禍人車倒地,引發一連串病症(泌尿道感染、敗血 症、高血壓、 糖尿病暨肺炎等),並於車禍後第3日起在奇 美醫院住院治療(111年12月2日至17日),因其狀況不佳, 需長期照護,故於111年12月17日自奇美醫院轉入老人長期 照護中心,至112年9月23日因併發症進入臺南醫院住院治療 ,嗣後於112年10月7日死亡。  ②告訴人發生車禍時年滿88歲,尚可騎乘腳踏車,其身體狀 況 仍屬健壯,其於發生車禍跌倒後,造成身體虛弱,引發 多 種併發症,足見告訴人嗣後引發之病症,係發生車禍跌倒受 傷後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係觸犯刑法第 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③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發生受傷致原有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 及第2型糖尿病等症惡化,暨因車禍倒地受有骨折等傷害, 並引發意識障礙、下腹腫脹、伴隨下腹壓痛、膿尿、尿液滯 留症狀(尿路威染合併敗血症)及大便失禁。檢驗結果,白 細胞過多、C反應蛋白升高、肌酐水平升高(1.62)、急性 腎損傷、血糖升高(453)並伴有酮症、膿尿等症狀,有奇美 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第1頁可憑。  ④告訴人車禍前雖患有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及第2型糖尿病, 但可以完全獨立進行日生活暨獨自生活,且可騎乘腳踏車, 告訴人於車禍後第3日起即長期住院治療及照護,足見告訴 人嗣後病情所以加劇,係因發生車禍受有骨折等傷害,身體 免疫力減弱,致引發尿路感染合併敗血症等語。  2.惟被告否認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告訴人之死亡與 本案車禍所受骨折等傷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3.則本案爭點應為:被告上開111年11月30日過失傷害行為, 與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之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4.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一般情形下 ,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並非所有造 成結果之條件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相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 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之偶發條件,僅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一 定程度或然率之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   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 「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 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參照)。  5.本案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2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本案告訴人之「㈧死亡種類:自然死」、「死亡原因: 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肺炎。2.先行原因:乙 、(甲之原因)糖尿病」等語(交易1卷第45頁),先為說 明。  6.又本案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鑑定,函覆鑑定意見 有該醫院113年11月18日南醫醫字第1130002814號函附病情 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交易1卷第217至225頁)。    7.上開臺南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載有:  ①鄭員(即告訴人)111年11月30日車禍後於郭綜合醫院診斷之 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未開刀以石膏固定治療。根據臨床經 驗,87歲的年長患者,發生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後以石膏固 定治療,些微挪動肢體將產生劇烈疼痛,行動能力由原本獨 立行走轉變為無法行走甚至臥床非常合理;而持續臥床後, 體力及肌力將快速惡化,因維持身體清潔難度增加、免疫力 下降等因素,將容易發生泌尿道感染,因體力不佳或意識狀 態變差容易嗆咳,將容易發生肺炎,因此泌尿道感染或肺炎 皆為持續臥床後合理之常見併發症;泌尿道感染或肺炎均為 細菌引起之感染,皆可能引起敗血症,即使接受適當抗生素 治療,若患者身體狀況持續惡化,仍可能治療效果不佳感染 無法獲得控制,最後引起器官衰竭及死亡之結果。因此,根 據臨床經驗,骨折後需持續臥尿,持續臥床後容易反覆發生 泌尿道感染或肺炎等感染,隨著身體狀況惡化,最終感染無 法控制導致死亡,認為骨折與死亡具臨床上合理之關聯。  ②但臨床上病況之間的關聯性,通常非單一原因導致某結果, 常常是多因素交互影響下共同導致某結果。亦即,雖然鄭員 骨折與死亡間具有臨床合理之關聯性,但尚有諸多潛在因素 可能影響此關聯性(骨折本身以及骨折以外之因素,存在多 因素共同影響下,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換言之,可能存 在與骨折完全無關之因素,影響鄭員死亡之結果。  ③舉例而言,鄭員112年09月23日於臺南醫院之頭部電腦斷層顯 示輕度右側額葉硬腦膜下血腫、輕度右側顳頂葉硬腦膜下血 腫或硬腦膜下積液、並伴隨輕度佔位效應;硬腦膜下血腫的 成因通常與創傷相關(但臨床上常見情況為,不一定問得到 創傷史,在年長患者,輕微沒有被留意的跌倒,就有可能造 成出血)、亦有數為自發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可能造成的 症狀包含頭痛、嘔吐、食慾減退、視力模糊、記憶力喪失、 行動遲緩或意識不清,而意識不清可能導致吞嚥功能不佳, 讓病患更容易產生肺炎,因此硬腦膜下血腫亦有可能是鄭員 產生肺炎之諸多原因之一。  ④此外,就現有資料不清楚鄭員111年12月17日出院至112年09 月23日入院間,用藥種類與劑量,而護理之家住民發生肺炎 之風險因子尚有鎮靜安眠藥物、抗精神病劑(常被用於控制 護理之家住民之躁動)、抗膽鹼製劑等等藥物,若鄭員於肺 炎發生前曾經使用過這些藥物,則醫師處方之藥物,亦可能 對其肺炎之發生有所貢獻,為諸多可能原因之一。   ⑤總結而言,鄭員之骨折及臥床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臥床與泌 、尿道感染,亦應具相當因果關係;然而鄭員9個月後發生 之肺炎及死亡,雖然骨折與臥床為其遠因,但尚不能排除有 其他近因(包含與車禍及骨折無關之因子),共同造成肺炎 及死亡之結果。  ⑥根據鄭員的病歷紀錄,全身不適、食慾不佳(兩天未進食) 、下腹腫脹、伴隨下腹壓痛、膿尿、尿液滯留,皆可能是泌 尿道感染及敗血症之症狀。鄭員車禍後送醫診斷為左側脛骨 及腓骨骨折,以石膏固定治療,根據臨床經驗推測,鄭員些 微挪動肢體將產生劇烈疼痛,行動能力由原本獨立行走轉變 為無法行走甚至臥床非常合理,短期內可能無法洗澡或下床 如廁,照顧鄭員之家屬應該只能用擦澡及尿布,會陰清潔可 能不易維持,發生泌尿道感染的機率很高,此應為鄭員發生 泌尿道感染之近因。當然,鄭員之年紀、車禍前已有之慢性 病,皆為泌尿道感染發生之風險因子之一,可以視為鄭員發 生泌尿道感染之遠因。    ⑦若單由臨床經驗純粹猜測,通常創傷導致的脊椎壓迫性骨折 ,剛發生時會有劇烈疼痛,但鄭員於111年11月30日發生車 禍被送醫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室時,並未主動提及背部疼痛, 因此猜測脊椎壓迫性骨折與車禍的關聯性較低‧‧‧等語在卷 。  8.因之,依鑑定意見所述,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骨折等傷害 及其嗣後臥床,固然為告訴人於車禍後約10個月發生之肺炎 及死亡之遠因,然尚不能排除有其他近因(包含與車禍及骨 折無關之因子),共同造成肺炎及死亡之結果,尤其「可能 存在與骨折完全無關之因素,影響鄭員死亡之結果」。故而 告訴人雖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骨折等傷害在先,然憑此尚 難認與告訴人嗣後肺炎而死亡之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諸 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只得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法遽認 告訴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9.綜上所述,依照本案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所受骨折等之 傷勢,尚難認為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死亡結果與所受上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有上開過失,然此一過失 與告訴人死亡間,難以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令被告 負過失致死罪嫌,予以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道路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 車,乃未注意車前狀況,恣意貿然左轉,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致使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身心承受痛苦,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死亡存有關聯(無從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迄未達成和解,又被告為本件過失傷害之肇事主因,告訴 人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調解情形、被告之身心、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交易1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NDM-112-交易-966-202501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19號 原 告 黃紫璇 被 告 陳麗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6時24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號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拍 打原告之手部,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而原告自營擺攤,1日收入大概新臺幣(下同)3,000元左 右,其大概2個多月沒工作與收入,2個月大概9萬元左右, 是其心理的問題,且其因本事件受到身心傷害,而有憂鬱問 題,要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沒有打原告,原告為何受傷,傷是如何來 的應該要由原告拿證據給其看,其去找朋友,是原告自己走 過來,一直瞪著其,其沒有傷害原告,為何要罰錢;對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 67號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勘驗監視器及原告所提 之行動電話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沒有意見,但是沒有照到其有 打原告,且這件事情之後原告也是有在擺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 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 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6時24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號前時,有拍打原告之左側手肘,致原告受有左 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 由原告就被告有為上開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 告於112年11月19日事發當日即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手 肘挫傷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警卷第17頁),並經臺南高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傷害案件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分 別勘驗監視器及原告以行動電話錄製之影片,就臺南市○○ 區○○路0號前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⑴影片播 放時間01:55,原告在道路一側準備騎乘機車離去,被告 自道路另一側穿越馬路走向原告,站在距離原告約有數公 尺遠處,原告則繼續坐在機車上;⑵直至03:18原告手持 行動電話往被告方向走去,並將手向前舉起,站在距離被 告數公尺遠處,以行動電話對著被告;⑶03:24被告往前 走到原告身旁,惟有部分身體被錄影畫面之時間標籤遮住 無法看清;⑷03:36被告才走回去道路另一側,原告亦騎 機車離開。另勘驗原告行動電話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畫面拍攝數公尺遠之被告,被告隨即走近原告並說「是怎 樣嗎?」,因畫面較近,未拍攝到被告右手之動作,惟被 告對原告說「近來比較漂亮,你是沒看過呢?」且畫面稍 有震動後,被告即轉身離去。而經放慢播放速度,發現被 告走近手持行動電話之原告後,確有舉起右手揮向原告身 體左側之舉動等情,有113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憑(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卷第46至47頁), 而依被告走向原告後,有舉起右手揮向原告身體「左側」 之行為,及原告於當日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挫傷 之傷害等節綜合觀之,被告當時舉起右手揮向原告之行為 ,已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被告抗辯原告受傷 與其無關,難認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拍打其左側手肘, 導致其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應屬可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傷害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 之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分別說明如後:   ⒈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事件後因心理因素2個月無法擺攤謀生, 以1日3,000元計算大概9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 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 於112年11月19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2年11月 19日離院」,並未記載原告有休養之必要,參以原告自承 係因心理因素無法擺攤,可見原告雖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 傷害,但該傷害未致原告因此無法擺攤謀生,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其工作損失9萬元,應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 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 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從事服務業、國中畢業、月收入15萬元 ;被告現在為家管、國小畢業、沒有收入等情,業據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查 詢財產所得結果所示之所得、財產情形(本院卷第29至39 頁),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 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⒊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8,000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8-1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 ,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000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 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21

TNEV-113-南簡-1819-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嘉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罪質、侵害法益相同,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仍率然騎乘機車上路行駛,雖幸未肇事,惟 顯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經警 測得達每公升0.3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 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為第4次犯公共危 險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 、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20號   被   告 林嘉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銘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詎林嘉銘猶不思悔改,於11 3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工地內飲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臺 南市○○區○○○道0段000號對面時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3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1

TNDM-114-交簡-159-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陳安萱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被 告 方嘉良即元和雅醫美診所 鍾金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在民國110年4月15日至被告方嘉良即元和雅醫美診所( 下稱元和雅醫美診所)諮詢後,由被告鍾金源(下逕稱其名 )於110年4月23日為原告施行手臂抽脂、後背抽脂、腹腰環 抽及自體脂肪移植胸部手術,並支付手術費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術後針劑費1萬元(下稱系爭第1次手術)。惟系爭 第1次手術未達抽脂效果,原告遂要求鍾金源、元和雅醫美 診所再次為原告進行手術,鍾金源遂於110年10月22日為原 告施行手臂及後背抽脂重新修飾手術(下稱系爭第2次手術 ,與系爭第1次手術合稱系爭手術),然被告等於施行系爭 第2次手術前,竟要求原告支付第2次手術費用2萬元、術後 針劑費1萬元,並迫使原告簽署協議書,要求原告保密手術 內容,禁止對被告等人之醫術、手術品質提出評價,就手術 部分不得再要求補正與賠償,並課以原告顯不相當之懲罰性 違約金(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元和雅醫美診所於另案以系 爭協議書為據,請求原告賠償160萬元,並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840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元和雅醫 美診所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 年度上字第2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另案民事案件 )。  ㈡鍾金源本應注意於術前向原告說明檢查結果、預後情況及不 良反應,卻未於術前善盡上開說明義務,原告於系爭手術後 ,因胸部不適至陳慧菁婦產科診所及臺南市郭綜合醫院(下 稱郭綜合醫院)就醫,並於111年5月17日、18日在郭綜合醫 院進行乳房檢查,再於111年5月28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 院(下稱臺南醫院)檢查,經診斷原告受有右乳房脂肪壞死 及產生慢性發炎併纖維化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當 日即接受粗針切片手術,並於111年6月8日接受右側乳房部 分切除手術。  ㈢鍾金源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 因此切除右側部分乳房、留有疤痕,甚至日後可能喪失哺乳 之功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賠償責任。而元和雅 醫美診所係僱用人,除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另應負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9頁)。 二、被告等答辯:  ㈠抽脂手術固然能在短時間内達到痩身效果,惟體態維持應配 合持續運動、避免高熱量食物及調整生活作息等,且個人體 質亦可能導致術後效果無法長時間維持,此為一般人普遍認 知之常識,自不能徒憑原告外在體態,而逕認系爭第1次手 術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況原告於110年5月21日回診追蹤時 ,業經確認手術沒有問題,嗣原告於110年8月17日再次回診 追蹤,其體重竟於短時間由64公斤增至67.3公斤,應為原告 生活習慣或體質有直接關聯,而非手術效果問題。惟被告等 基於醫病情誼並為安撫原告情緒,遂於110年10月22日同意 免費為原告進行系爭第2次手術,並酌收麻醉及相關耗材費 用2萬元,然該費用顯非被告執行第2次手術之醫療業務所得 ,亦不能以此認定系爭第1次手術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㈡原告因個人因素至元和雅醫美診所諮詢,經自我評估後同意 由鍾金源為其進行系爭第1次手術,並經鍾金源於術前告知 手術原因、步驟、範圍、風險及成功率、預後情況及不良反 應,麻醉之步驟、風險及麻醉後可能出現之症狀,原告並簽 署抽脂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等相關文件,是原告主張鍾金源未 善盡說明義務云云,顯不足採。  ㈢原告雖主張術後分別至陳慧菁婦產科診所、郭綜合醫院、臺 南醫院就診,並經臺南醫院診斷出原告有系爭傷害之情形,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健康存摺、郭綜合醫院乳房超音波檢查報 告及乳房攝影放射報告、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因「乳房痛」及「乳房腫塊」等病情就診,並接 受粗針切片手術及右側乳房部分切除手術之事實,尚難逕認 鍾金源為其施作手術時,有未盡醫師之注意義務或未進行正 確之醫療處置,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㈣依臨床經驗,自體脂肪隆乳若發生脂肪壞死,通常術後幾天 就會發生,且會出現胸部疼痛、皮膚紅腫等症狀,惟原告經 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時,距系爭第1次手術已逾1年1個月、距 系爭第2次手術已逾7個月,尚難僅憑原告單方面臆測,即逕 認系爭傷害與系爭手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等連帶 給付80萬元及法定利息,顯屬無據。  ㈤縱認系爭手術與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然評估系爭傷害與 系爭手術日期相隔甚遠、系爭傷害可能是自然發生或外力引 起所致等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 減。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見調字卷第137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 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 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是病患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 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而侵 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 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 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 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 療常規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 ,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 。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 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 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 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 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 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795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 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 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 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 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 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 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 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 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 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 主張被告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仍應由其就此部 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 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先予說明。  ㈡經查:  ⒈原告本件主張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付款明細、另案民 事案件判決、支出明細、健康存摺截圖、郭綜合醫院乳房超 音波檢查報告、乳房攝影放射報告、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元和雅醫美診所網站截圖、顧客意見表為證(見調字卷 第27至111、337至351、353至395、397至399頁),惟上開 文書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於110年4月23日、110年10月22日至 元和雅醫美診所進行系爭第1次、第2次手術,原告於111年5 月17日至陳慧菁婦產科診所就診、於111年5月17日、18日在 郭綜合醫院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乳房攝影檢查,於111年5 月28日至臺南醫院外科檢查並接受粗針切片手術,嗣於111 年6月8日接受右側乳房部分切除手術,尚難因此推論鍾金源 之醫療行為有瑕疵,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⒉原告又稱:鍾金源於術前未就手術風險及術後應注意事項善 盡說明義務云云。惟查,原告親自簽署填寫自我身體健康評 估,並於110年4月15日、110年10月8日分別於慶和醫事檢驗 所、長春醫事檢驗所為其進行術前檢查;於110年4月23日、 110年10月22日親自簽署「麻醉術前評估表」、「麻醉術後 恢復之相關事項」、「麻醉同意書」「全身麻醉手術術前衛 教單」,其上記載麻醉術前注意事項、麻醉之步驟、風險、 麻醉可能出現之症狀、麻醉術後恢復事項等節;再依原告分 別於110年4月23日、110年10月22日親自簽署之「抽脂手術 說明」、「雷射溶脂術後注意事項」,其上記載手術之目的 與效益、執行方法、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術 後復原期可能發生的問題;復依原告分別於110年4月23日、 110年10月22日親自簽署之「抽脂手術同意書」,其上分別 記載鍾金源向原告解釋手術之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 、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之相關資訊,原告 亦瞭解本次抽脂部位因先天條件皮膚較鬆弛,系爭第1次、 第2次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是對體形的雕塑手術 ,皮膚鬆弛可能需另外手術處理,並同意施行等情,此有麻 醉術前評估表、麻醉術後恢復之相關事項、麻醉同意書、抽 脂手術同意書、抽脂手術說明、慶和醫事檢驗所報告、雷射 溶脂術後注意事項、醫師手術確認表、自我身體健康評估表 、全身麻醉手術術前衛教單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61、164 至176、181、183至190、192至194頁)。堪認原告於接受系 爭手術前,鍾金源已為術前檢查,並向原告說明本案手術可 能之風險,確已踐行告知同意程序。  ⒊又本件經本院函詢郭綜合醫院原告乳房病因,經該院於112年 10月11日函覆稱:經由檢查得知為右乳腋尾區呈現組織不對 稱及結構扭曲,可因外傷、手術、發炎或癌症形成;乳房纖 維腺瘤的發生原因不明,在青春期、懷孕期間或哺乳期間較 常發生,更年期之後其多會慢慢縮小,因此一般認為纖維腺 瘤與荷爾蒙不平衡有關。生活作息、壓力、飲食、藥物均會 影響荷爾蒙平衡等語(見醫字卷第31、39頁)。嗣本件再經 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  ⑴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10年4月15日至元和雅醫美診所,向鍾 金源醫師諮詢整形手術,鍾醫師說明腰腹環抽加手臂後背抽 脂及胸部脂肪填充手術方式,當日進行血液學、凝血功能、 腎功能、肝膽功能及電解質檢查等抽血檢驗,報告結果均在 正常範圍內。4月23日9時45分病人簽署抽脂手術同意書、抽 脂手術說明書及麻醉同意書後,於10時40分在靜脈麻醉下, 由鍾醫師開始進行手術(此為第1次手術),手術方式係以Y AL水刀抽脂及VASER威塑超音波抽脂,抽出脂肪1005mL,右 胸脂肪填充量總量280mL(淺層150mL、深層130mL);左胸脂 肪填充量總量260mL(淺層130mL、深層130mL);13時10分手 術結束,病人生命徵象為血壓128/71mmHg、脈搏76次/分、 血氧飽和度99%,13時15分進入恢復室觀察60分鐘,期間病 人生命徵象均穩定,提供術後注意事項及給予抗生素藥物Ci proxin,胃藥Suwell各1顆,口服1天3次共7天份,及止痛藥 Scanol,必要時服用共3天份,之後病人離院;綜上,自諮 詢、醫師說明、抽血檢驗、簽署相關同意書後手術,術後於 恢復室觀察生命徵象及進行術後衛教及給予止痛、抗生素等 藥物服用等,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⑵依病歷紀錄,110年10月22日病人再度簽署抽脂(手臂及背部 )手術同意書、抽脂手術說明書及麻醉同意書後,於12時在 全身麻醉下,由鍾醫師開始進行WAL水刀抽脂及VASER威塑超 音波抽脂手術(手臂及背部)(此為第2次手術),總共引 流量包括血水1300mL、脂肪200mL;13時35分手術結束,病 人血壓137/76mmHg、脈搏86次/分、血氧飽和度100%,13時3 5分進入恢復室觀察60分鐘,期間生命徵象均穩定,診所提 供術後注意事項及給予抗生素藥物Keflex、胃藥Suwel1各1 顆,口服1天3次,及止痛藥Scanol,必要時服用,共7天份 ,之後病人離院。綜上,簽署相關同意書後手術,術後方伶 、恢復室觀察生命徵象及進行術後衛教、藥物等,符合醫療 常規,並無疏失。  ⑶110年4月23日鍾醫師進行腰腹環抽手術(第1次手術),手臂 及背部抽脂及胸部自體脂肪填充,抽出脂肪1005mL,右胸脂 肪填充量總量280mL(淺層150mL、深層130mL),左胸脂肪填 充量總量260mL(淺層130mL、深層130mL),該手術應有之效 果,依卷附原證10之影像是有達成;110年10月22日之第2次 手術抽脂手術(手臂及背部),總共引流量包括血水1300mL 、脂肪200mL,是有達成該手術應有之效果。因病人未再回 診,無法評估病人效果。  ⑷病人因乳房痛至陳慧菁婦產科診所、郭綜合醫院、臺南醫院 就診,經診斷為右乳房脂肪壞死及慢性發炎併纖維化。造成 乳房脂肪壞死、慢性發炎及纖維化之成因,可能是外傷(21 -70%)、乳房細針抽吸、乳房切片、脂肪移植手術等任一種 乳房手術、感染發炎或癌症。難以確認本案病人上開病症之 真正原因。  ⑸病人於110年4月23日接受第1次手術「腰腹環抽,手臂及背部 抽脂並將自體脂肪移植到胸部」。一般無論使用任何技術, 將自體脂肪移植至胸部,脂肪移植後發生脂肪壞死率約在2% 至20%之間。病人後於10月22日因不滿意第1次手術結果,再 度接受手臂及背部之抽脂手術,因此次未將自體脂肪移植至 胸部,故第2次手術不會造成乳房脂肪壞死之病症(見醫字 卷第127至175頁)。  ㈢依上,原告主張鍾金源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有過失,導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難以逕認鍾 金源有醫療疏失,是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8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5-01-21

TNDV-112-醫-5-202501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0樓 吳俊賢 被 告 張容雅 輔 助 人 蔡耀榮 訴訟代理人 石金堯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 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13年9月2 7日止共消費簽帳227,450元,均未按期給付,另積欠前期未 收利息及違約金共6,788元,合計積欠234,238元。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消費地點「家樂福-苗栗店」之消費 性帳款210,000元(下稱系爭消費)未為清償,係因系爭 消費涉及買賣詐騙刑事案件,當日,詐騙集團成員除將平 時均在臺南市之被告載往位於苗栗縣之家樂福外,一方面 要求被告應向家樂福購買禮物卡,一方面指導被告應如何 向原告表示要臨時調高信用額度,甚至還恐嚇被告不照做 的下場,會有黑道到家中,顯被告系爭款項之消費係受詐 欺、脅迫。又被告因未繳納系爭消費款項,原告遂於112 年10月2日致電告知被告輔佐人應儘速繳納。之所以原告 會逕致電被告輔佐人,係因被告輔佐人曾於更早之前,主 觀上因認被告行為能力恐有所瑕疵,故主動致電向原告表 示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過高時,應告知被告輔佐人 。審酌原告已受告知及應知悉該注意被告個別消費金額是 否過高下,在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下,原告自不得寬鬆地 准予臨時調高被告系爭信用卡之信用額度,且依常情,既 一方面應注意被告之消費狀況,另方面卻突然接獲被告表 示要臨時調高信用額度,難謂原告無從得知或推斷被告係 遭詐騙,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得撤銷系 爭款項消費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及被告輔佐人於112 年7月26日,業曾向原告表示系爭消費係遭詐欺、脅迫所 為,係在被告發見遭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故依民法第9 3條規定,未逾除斥期間,被告撤銷系爭消費意思。 (二)被告因系爭款項消費事件後,被告輔助人遂向鈞院聲請被 告受輔助宣告事件,鈞院亦以112年度輔宣字第47號民事 裁定宣告之。其中,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 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推論個案為輕度失 智症患者。日常生活事務需旁人協助,在短期記憶、抽象 思考能力、注意力、算術能力、理解生活情境及評估其意 涵的能力方面有所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衛生福利部臺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於醫囑欄位載:「個案因上述原因,依 臨床病程推估應已超過兩年以上」等語,應足徵被告為系 爭消費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故系爭消費應 屬無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 四、按現行以信用卡為交易之行為,係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或發卡 機構請卡申請授信(信用貸款),發卡機構就申請人進行信 用調查並核定信用額度,完成「授信」並發給申請人信用卡 ,而持卡人即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廠商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嗣後持卡人在發卡機構通知之期限內應就所簽帳之價金、報 酬及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負清償之責。因此兩造間之信 用卡契約,乃發卡機構即原告與持卡人即被告間發生之授信 關係與償還關係。被告既自承於被告於112年7月21日至「家 樂福-苗栗店」刷卡消費210,000元,原告依據被告之指示即 被告於簽帳單上之簽名墊付其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被告自 應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就其簽帳之價金本息,對原告負 清償責任。 五、被告雖抗辯:被告之系爭消費係受詐欺、脅迫所為,且業經 合法撤銷;被告就系爭消費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為系爭消費行為縱受有詐欺、脅迫,然其消費行為 係存在於被告與特約商店間,而非兩造間,被告欲撤銷該 消費之意思表示,須向特約商店為之,被告向原告為之, 自不生撤銷系爭消費之意思表示之效力。退步言之,縱被 告合法撤銷系爭消費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僅得本於其與特 約商店間之契約,或與為詐欺、脅迫之第三人間之法律關 係,向該特約商店或第三人追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尚不能據以對抗原告。 (二)被告雖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輔助宣告 ,該案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推論個案為輕度失智症患者 。日常生活事務需旁人協助,在短期記憶、抽象思考能力 、注意力、算術能力、理解生活情境及評估其意涵的能力 方面有所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依該鑑定意見被告僅 是在短期記憶、抽象思考能力、注意力、算術能力、理解 生活情境及評估其意涵的能力方面有所不足,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而非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此亦可從被告僅受輔助宣告而非監護宣告可知 。再者,被告於系爭消費前曾致電原告客服,其通話內容 如附件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被告於為系爭消費前 ,向原告申請提高信用額度時與原告客服之上開對話可知 ,被告可輕易理解對話、對答如流,並能與原告客服溝通 信用額度及償還方式等等事宜,堪認被告就系爭消費並非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被告抗辯其就系爭消費係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2,54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1-20

TNEV-113-南簡-1768-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事實部分補充「陳柏齡因 思覺失調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二、被告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不適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確。  ㈡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至同年3月1日間為16次竊盜犯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52、876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 ),判處被告罪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嗣被告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71、572號刑 事判決,判決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被告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2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㈢前案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對被告實施鑑定,該醫 院經由被告之過去史(就學、家庭、職業、精神科就醫、心 理壓力事件、前科等狀況)、會談所蒐集得到之資料、臨床 心理衡鑑、職能測驗等資料,所為之鑑定結論略以:被告因 思覺失調症至少就醫15年以上,112年間病情惡化,情愛及 被害妄想明顯,聽幻覺症狀亦有加重,依其病程發展,被告 本案犯罪時應有精神症狀,參酌被告敘述推估,其犯案當時 思緒混亂,前後邏輯不通,衝動控制差,符合負性精神病症 狀,因此判斷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又 思覺失調症症狀隨時間、壓力、服藥狀況起伏不定,辨識其 行為能力亦有所起伏,被告就本案雖能辨識偷竊屬於違法行 為,但其前後邏輯思考脫離現實,對於現實的解釋及推測不 合常理,且自身偷竊衝動的折衝能力亦明顯有缺損,故判斷 被告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有前案刑事判決書可參。  ㈣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先前就醫紀錄,並 衡酌被告本人於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行為觀察、會談及測驗 等,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心理測驗、 職能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所為判斷,上開鑑定所為之 判斷結果,自屬可參。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與前案被告 之犯罪時間相隔僅數日,復審酌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竊取烏 龜是想要玩一玩等語(警卷第9頁),可見被告對於竊取他 人財物等情,仍有所認識。再者,被告在有監視錄影監控之 「捷喬商旅」門口執意下手行竊,堪認被告難以與常人相同 控制自己之竊盜衝動,因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當下,確實處 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狀況。綜上,堪 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確因思覺失調症,致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已因前案之竊盜犯行,經判處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確定,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與前案之犯罪時間接近,認無 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 ;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與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長期罹患上 開精神病症之生活狀況、所竊之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參)、被害人不提出告訴,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所竊之物已歸還,故不予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74號   被   告 陳柏齡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齡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旁,見該處放有邱妍妍所有之麝香龜1隻,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麝香龜(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邱妍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6張、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麝香龜1隻業已返還被害人邱妍妍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附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NDM-114-簡-239-2025012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元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瑞元之駕駛執照經主管機關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2月13 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 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左偏,並暫停於車道中,致林明澤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後方,見狀即往內側車 道閃避;適詹棨茗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同向後方駛來,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足夠之 安全距離,致閃避不及,與林明澤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詹棨 茗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傷、右手擦傷、右膝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詹棨茗向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 立,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依聲請將本案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7頁),經審酌 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 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後方的人相 撞不是我與他們相撞,我沒有停在車道也沒有貿然左偏云云 (見本院卷第255頁)。惟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突然左切,騎駛在被告後方之林 明澤見狀即往被告機車左側即內側車道閃避,騎駛在林明澤 後方之告訴人則因閃避不及而與林明澤所騎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 (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林明澤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 院卷第67頁);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 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衛生 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頁)、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125至131頁)在 卷可資佐證,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6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左偏行駛,亦未暫停在車道上云云(見本 院卷第255、262頁)。惟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在事故地點所 製作之談話紀錄,即自承:我駕駛XXS-200號機車沿成功路 行駛機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我當時沿機車道行駛 ,行駛到事發地,慢下來要撿機車腳踏板上的收據,接著就 看到我同向左方兩部機車碰撞,我沒有和他們碰撞等節(見 他卷第89頁),則被告翻異其詞,改以前詞置辯,不僅所述 不一,更與前揭肇事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不符,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 路交通安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 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貿然左偏行駛,並將車輛暫停在車道上,肇致本 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 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有前揭診斷證 明書可稽,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 距離,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 之過失責任。且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重,左偏行駛,車道中暫停,妨礙交通, 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他卷第107 至108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在卷可憑,被告就本件車禍 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是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 (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乘機車上路,且置交通法規於 不顧,貿然左偏、於車道中暫停,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難認 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經註銷後,仍違規上路,且因貿然向左偏駛、暫停於車道上 ,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行為實有不 當;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復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態樣、情節及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責任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NDM-113-交易-242-20250117-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 代 理 人 苗怡凡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配偶丙○○於大陸地區寧波定居多年 ,亦經常於其他國家長住、短住,於民國112年起,抗告人 與配偶居住於泰國,並於泰國進行土地投資。抗告人與配偶 於113年9月初返臺探視親人,後抗告人決定多停留一些時間 ,而因泰國投資事有待處理,抗告人與配偶遂約定抗告人配 偶先返回泰國,抗告人再多停留幾天,豈料於113年9月12日 抗告人獨自在高雄市阿蓮老家進早餐時,突然眩暈摔到,經 送醫發現係急性腦中風,且左半身偏癱。實則抗告人早已定 居於大陸地區,僅係於高雄市阿蓮老家探望家人而已,高雄 並非居住地,且抗告人目前仍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住院治 療,故如本件成案,由鈞院管轄,抗告人得免舟車奔波,對 於抗告人言始為便利,為此請廢棄移轉管轄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按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 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 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宣告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應 專屬抗告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若抗告人無住所或居 所者,即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稽之除依原 審公務電話紀錄之內容(見原審卷第51頁),相對人業已陳 稱抗告人現於臺南醫院住院,之後也將持續於臺南醫院接受 治療及復健,故無法排除臺南地區係抗告人之現居所地,本 院對本件應有管轄權外;佐以抗告人復主張其現旅居境外, 僅係至高雄市阿蓮老家探望家人,高雄處所並非其居住地,   且目前其仍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等之臺南地區醫院住院治 療,若由本院管轄,抗告人得免舟車奔波等語,是縱認抗告 人在我國現已無住所或居所,本院亦為適當之所在地管轄法 院。故原審以本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 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16

TNDV-114-家聲抗-1-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