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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林怡君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蘭福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邱聰安律師(民國114年2月21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參佰柒拾柒元,及 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五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父親林德進於民國96年1月16日入住被上訴人醫 院○○治療,於住院期間,被上訴人僱用訴外人即病友沈文清, 於96年2月6日協助○○時,不當致林德進陷於○○,成為類○○○, 於99年12月9日死亡(下稱系爭侵害事實)。林德進於99年4月9 日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為向被上訴人申請醫療費用 明細作為損害證據,被上訴人訛稱須先繳清費用才能取得明細 ,故不得已先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9,241元。該案經 法院判定被上訴人具過失,惟林德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 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欺騙收費之行為,有違誠實 信用原則,應屬無效。又林德進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 求權雖已罹於時效,仍可為抵銷,於林德進死亡後,由伊單獨 繼承林德進之債權,伊據以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受領76 9,241元,欠缺法律上原因。請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規定,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7,652元,及自9 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不論被上訴人有無返還住院費用之義務,上訴 人於96年5月17日已知悉被上訴人對於沈文清應負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住院費用之不當得利,自96年5月17日起算,迄113 年3月29日上訴人起訴時已罹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至於利息部 分,請求權時效僅有5年,故上訴人僅得請求起訴前5年之利息 。又林德進自96年2月7日起至99年12月9日止之醫療照護費用( 下稱醫護費用)合計880,567元,已繳納769,241元,尚欠111,3 26元,被上訴人亦得以上開欠繳費用如數抵銷等語為辯。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嗣減縮上 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9,241元,及自99年4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 訴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被上訴人聲明:上 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 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上訴人之父林德進於96年1月16日因○○○○致有○○○症狀,進入被 上訴人醫院治療,病友沈文清於96年2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 協助林德進用餐時,不慎將○○○○○○,導致○○○○○○而呈○○○狀態 ,嗣於99年12月9日死亡。 ㈡於96年2月27日所簽訂之「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病房病患 委託護理同意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照護林德進,並提供 身體上必須之基本照顧,如:○○、○○、○○○○等,每月照顧費19 ,000元。 ㈢林德進於OO年O月O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OO 年度○字第OO號宣告為○○○○,並選定上訴人為其○○○。 ㈣兩造於98年1月23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內容  記載〈甲方:被上訴人、乙方:上訴人(即林德進先生之全體  繼承人)〉: ⒈甲方基於道義責任,願持續照護林德進先生5年(自97年1月1  日起),其所產生之費用由甲方吸收,乙方需自付日常耗材等  費用,乙方等願放棄刑事追訴權及放棄兩造間之民事全部請求  權,不再追究。 ⒉乙方不得對媒體渲染或發布對本事件之報導,倘乙方違約,願  負妨礙名譽之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已收取林德進醫護費用合計769,241元(是否有欠費兩 造有爭執)。 ㈥兩造相關案件: ⒈臺東地院98年度東簡字第137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林德進於97年1月2日至98年6月2 9日之醫護費用共計340,864元,經臺東地院認定上訴人未經林 德進另名繼承人林清發之授權,系爭和解契約自始無效,判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撤回上訴 而確定。 ⒉臺東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  林德進(於99年12月9日死亡,由繼承人上訴人與林清發承受訴 訟)、上訴人與林清發,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侵害事實具有過 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2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應賠償林德進於96年2月6日至99年12月9日所受醫護 費用658萬5,939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72,380元、減少勞 動能力883,200元、精神慰撫金560萬元,總計1,324萬1,519元 之損害(下合稱系爭損害);上訴人與林清發為林德進子女,因 林德進成為○○○及死亡,受有精神痛苦及支出殯葬費之損害,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清發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 上訴人支出殯葬費198,100元。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民事 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顯然疏忽其受林德進 委任應負善良管理人照顧病患之義務,及未對其選任監督之沈 文清執行業務時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惟林德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被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林德進之請求無理由等旨,經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817號駁回上訴確定。 本院之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 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 ,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 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 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 ,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前案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侵害事實之發生具有過失,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林德進所受系爭損害, 及上訴人因林德進變成○○○及死亡所受精神痛苦與支出殯葬費 之損害,被上訴人於前案抗辯:林德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沈文清非被上訴人所僱用,其並無過失等語 (與本案無關部分,不贅);則林德進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侵害事實有無過失 ,乃前案之重要爭點,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⒈被上訴人顯然疏忽其受林德進委任應負善良管理人照顧病患 之義務,及未對其選任監督之沈文清執行業務時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於96年5月17日對醫師陳明哲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 至遲於是日已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臺東地院於OO 年O月O日宣告林德進為○○○人,並選定林怡君為○○○,林德進亦 無不能訴訟之障礙;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知有損害」法文中 之「損害」,係指「責任成立上之損害」,非「責任範圍上之 損害」而言。故事故後不斷增加及計算中之損害額(即責任範 圍之損害),應不影響時效之進行與完成。則林德進於99年4 月9日起訴請求系爭損害,已罹2年之請求權時效。  兩造同為前案及本案當事人,則前案確定判決上開1、2之認定 ,於本案應生爭點效之效力,法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㈢兩造同意引用臺東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25號卷及前案卷證資料 為本案判斷依據(本院卷第113頁)。觀之林德進於前案所提其 於96年2月7日至99年12月9日醫護費用證明,自付額及負擔額 合計918,645元(前案原審卷一第51至54、217至223頁);經對 照被上訴人於本案所提「被證1」所示林德進於96年2月7日至9 9年12月9日醫護費用收欠帳紀錄(原審卷第61頁),除林德進於 前案所提上開費用證明有重複列計96年11月1日至97年1月1日 醫護費用之情形外(前審原審卷一第51至52頁),其餘大致相同 ,故被上訴人於本案所提出「被證1」林德進醫護費用收欠帳 紀錄,應屬可採。 ㈣上訴人得抵銷之主動債權為880,567元。 ⒈依「被證1」所示,林德進因系爭侵害事實所需支付之醫護費用 應為880,567元(769,241《已付部分》+111,326《欠繳部分》),此 即林德進因系爭侵害事實所受醫護費用損害;被上訴人對林德 進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林德進對被上訴人有880, 567元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主動債權),堪予認定,此債權 無確定給付期限,經林德進於前案起訴請求給付,清償期已屆 至(民法第219條第2項參照)。 ⒉林德進死亡後,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 爭主動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則上訴 人於本案以系爭主動債權為抵銷,合法性應無疑義。  ㈤系爭主動債權請求權於98年8月6日罹於時效前,被上訴人對林 德進已屆清償期之醫護費用債權合計575,806元(被動債權): 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若請求 權人係無行為能力或欠缺意識能力之人,無從知悉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為何人,顯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需由法定代理 人補其能力之不足。是無行為能力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起算點 ,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起算, 以保障無行為能力人之權益。查,依前案確定判決上開2之認 定,上訴人於96年5月17日已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並於9 6年8月7日擔任林德進○○○,林德進於96年2月6日因系爭侵害事 實致成○○○,已無能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其於前案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應自上訴人於96年8月7日擔任 林德進○○○起算,迄98年8月6日已屆滿,堪予認定。又依林德 進於前案主張,系爭損害債權應包括系爭主動債權,經前案確 定判決認定系爭損害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於本案具爭點效, 則系爭主動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8年8月6日罹於時效,應屬明悉 。 ⒉被上訴人對林德進醫護費用債權乃基於其與林德進間醫護契約 ,多以報酬後付為原則;依「被證1」,債權發生期間為96年2 月7日至99年12月9日,故於98年8月6日系爭主動債權罹於時效 時,被上訴人對林德進之98年8月7日至99年12月9日醫護費用 債權尚未發生,自未屆清償期,應不適於抵銷。循此,經依「 被證1」,「98年6月30日至98年8月28日」共60日之醫護費用 為36,795元,算至98年8月6日共38日,經以23,304元(36,795× 38/60《四捨五入至個位數》)為計,加計96年2月7日至98年6月2 9日費用合計552,502元,總計575,806元(23,304+552,502,下 稱系爭被動債權),於系爭主動債權罹於時效前已發生且屆清 償期,適於抵銷,應堪認定。 ㈥被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已受領769,241元,其中包括上訴人依臺 東地院98年度東簡字第137號確定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340,8 64元(見不爭執事項㈥1),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25至226頁) ,該340,864元為上訴人本人依上開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所負 債務,自不得以林德進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主動債權為抵銷。基 上,經上訴人抵銷後,被上訴人之系爭被動債權於428,377元( 769,241-340,864)範圍內,於抵銷時溯及消滅,被上訴人已無 保有此部分給付之法律上原因。 ㈦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 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 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基於與林德進醫護契約關係受領428,3 77元,迄上訴人於114年2月4日抵銷時(本院卷第163頁),始知 無法律上原因,附加利息應自是日起算。而該附加利息並無約 定或有法可循,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年息5%為計。 ㈧上訴人於114年2月4日為抵銷時,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 始發生,故於抵銷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於法律上為不可能,依民法第128條規定 ,其消滅時效仍應自其權利可行使時即114年2月4日主張抵銷 時起算,尚未罹於時效。另,被上訴人對林德進欠繳111,326 元醫護費用債權部分,依民法第127條第4款規定,請求權時效 為2年,自林德進於99年12月9日死亡起算,迄101年12月8日已 罹於時效,斯時,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尚未 發生,未合於民法第335條、第337條抵銷要件,應屬明悉;從 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以 林德進上開欠繳之111,326元債權抵銷等語,咸非可採。 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28,377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附加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 28,37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3-25

HLHV-113-上易-53-20250325-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佾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等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 度簡字第16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佾承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1 年度簡字第1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 並應於113年6月1日(後經延長至113年9月1日)前,向指定 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112年3月7日確定在案;詎其因傷迄今無法於履行期間內 完成60小時之義務義務,核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並依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 予撤銷,是非謂受刑人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當然撤銷緩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12年3月7日以111 年度簡字第167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嗣受刑人迄今僅履行義務勞 務31小時,尚未履行本案判決緩刑條件完畢等節,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5日東檢汾定112執護勞助7字第113901 0959號函、義務勞務人執行情形每月回報表、義務勞務工作 日誌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5條第2項第5 款所定負擔之情,固堪認定。 (二)審酌受刑人之所以無法完成義務勞務,係因受刑人於113年3 月21日因騎機車自摔,受有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右側下肢 皮膚膿瘍、左側食指中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未明示部位 創傷性關節病變等傷勢,自113年3月21日起在衛生福利部臺 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陸續接受門診、住院治療,至114年1 月17日才辦理出院,且在上開住院、治療期間須看護照料、 專人照顧,目前仍在臺東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尚未痊癒,復 原情形需再觀察等情,此有臺東醫院113年9月5日診斷證明 書、114年3月14日東醫歷字第1140072320號函、被告之個人 及醫院就醫查詢結果各1份可憑,足徵受刑人係確因身體疾 病無法遵期履行,且受刑人業已履行義務勞務31小時,已如 前述,是受刑人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惟 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狀況既有前開特殊情形,顯與一般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等具惡性、重大情事有別,自難認 受刑人已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 件未合。此外,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TDM-114-撤緩-28-20250321-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威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威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威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其對於 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 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本 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王朝順受有傷害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 、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之傷勢、對生活之影響)、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8號   被   告 鄭威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威遠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臺11線公路(吉林路1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東縣臺東市臺11線公路北上車 道之外側引道160.1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正停車等待匯入臺11線公路內 側車道之王朝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王朝順受有胸椎韌帶扭傷 、胸部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 場處理,鄭威遠即自首為肇事駕駛,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朝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威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朝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衛生福 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 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資料在卷可 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 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TTDM-114-東原交簡-63-20250314-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燕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燕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周燕萍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5時18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長濱鄉臺1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行經臺東縣○○鄉○○000號處前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照明 之分向線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該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當時天候 晴、道路照明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逾80、90公里之時速 行駛,適林六郎以步行方式於上址穿越道路,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林六郎倒地並受有頭骨、腦碎裂傷等傷害,送醫急 救後仍於112年12月30日7時17分死亡。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 ,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六郎之配偶林謝玉秋告訴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燕萍坦承不諱,復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衛生 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113年3月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0011174號函暨所 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113年11月4日路覆字第11 33012302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暨相驗照片70張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處理人員據報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 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相字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本案 事故發生,被害人枉送生命,被害人家屬等人因而蒙受痛失 至愛親人之莫大傷痛,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被告所為甚應 苛責;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取得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個人狀況(見 交訴字卷第60頁),以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及被害人之過 失比例(同為肇事原因)、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家屬所述 意見(見交訴字卷第61頁、第67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7

TTDM-114-交訴-6-20250307-1

家調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非訟代理人 N20154社工師 相 對 人 林進錄 陳加郡 林炎祥 鄭金蘭 關 係 人 林欣琴 侯吟穎社工員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 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對其未成年子女林欣琴(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臺東縣政府為林欣琴之監護人。 指定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侯吟穎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林進錄、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 臺東縣政府主張相對人林進錄、乙○○對其未成年子女即關係 人林欣琴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有停止親權之事由; 另法定順序監護人即相對人甲○○、丙○○,均不適任關係人之 監護人,而提起本件聲請,核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 兩造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13及19日調解期日合意聲請本院為 裁定(參該日調解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林進錄、乙○○於109年6月19日結婚,同年00月00日生育關係人林欣琴,嗣二人於111年8月2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乙○○行使負擔對於林欣琴之權利義務。惟乙○○精神狀況不穩定,患有幻覺和非邏輯性思考,曾經住院,出院後精神狀態未見好轉,甚至惡化,難以聚焦且無法應對生活中之基本需求,導致居無定所,無法保持穩定之居住環境,經濟困難,無法穩定就業,生活自理能力低,無法承擔照顧林欣琴之責任。社工多次建議進行住院治療,惟其拒絕配合,顯示缺乏對病情之理解和治療之意願,進一步影響親職教養功能,無法提供穩定、正向之親子互動環境,難以滿足林欣琴之情感需求和安全感。林進錄前因飲酒及健康問題,於113年4月間因酒駕入監服刑,無法維持穩定之生活和工作,缺乏經濟和情感上之支持,也無法為林欣琴提供安全之生活環境,亦無法承擔起照顧林欣琴之責任。家庭處遇期間,由於林進錄、乙○○之精神健康及生活能力無法達到基本之親職教養要求,無法為林欣琴提供必要之情感支持及安全之成長環境,亦無法承擔照顧責任,親職功能難以提升,無法配合家庭重整處遇,也無其他適當替代照顧親屬可協助照顧,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無法提供支持之能力,故林欣琴與親屬間之親情無法維繫。另林欣琴之外祖母即相對人丙○○現年69歲,年邁體衰,目前是長照服務使用者,需居服員協助才能應付自身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受到限制,缺乏長期照顧林欣琴之意願及能力提供妥適照顧環境;林欣琴之祖父即相對人甲○○現年74歲,年邁身體狀況差,尚需處理林進錄生活及經濟資助,無能力與意願長期照顧林欣琴及提 供妥適照顧環境,經評估均不適任監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及第1094條第4項規定,聲請停止林進錄、乙○○對於林欣琴之全部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林欣琴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侯吟穎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對於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 無意見,且同意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 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 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 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 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另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 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 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 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 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號判決要旨復已揭示。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 案法庭報告書、臺東縣112年度第5次兒少保護案件重大決策 會議紀錄暨提報個案決議情形一覽表、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9號裁定、衛生福利部臺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急診出院病歷 摘要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系統案號:APP0000000及APP00 00000)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及卷附證物袋),並有本 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相對人及關係人林欣琴戶籍資料及親等關 聯查詢(二親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堪信為 真實。另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相對人及關係人林 欣琴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林進錄、丙○○均表示無意 願照顧林欣琴;相對人乙○○之身心及工作狀況等,均不穩定 ,查無適任且有能力及意願之法定順序監護人。另經實地訪 視林欣琴,目前由臺東縣政府安排寄養家庭安置後,受照顧 狀況良好,評估林欣琴由臺東縣政府擔任監護人較不違反其 利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07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準此,林進錄、乙○○雖為林欣 琴之父母,然長期未實際照顧及扶養林欣琴,對於林欣琴之 生活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重大,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停止林進錄、乙○○對於林欣琴之親權,洵屬依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 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古宇宸、古悅錡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 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法院依 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 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 、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 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109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六、爰審酌相對人林進錄、乙○○既經本院停止其對於關係人林欣 琴之親權,而林欣琴尚屬稚齡,相對人甲○○、丙○○復無意願 且無能力協助照顧;再斟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事項之主管機關,轄下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類社會福利事 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兒童 及少年保護業務,且林欣琴安置期間,適應狀況與受照顧情 形皆良好,可見藉由聲請人之安排,林欣琴確已獲有妥善及 細心之照護,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林欣琴之監護人,應符合林 欣琴之最佳利益,又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所屬侯吟穎社工員, 長期承接及協助相關業務,對於林欣琴之事務處理知之甚稔 ,應足勝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併指定其為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 七、再相對人林進錄、乙○○對於林欣琴之親權雖經本院裁定全部 予以停止,惟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意旨,其二人與 林欣琴會面交往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本院審酌相對人林進 錄、乙○○於調解期間,就其與林欣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始終未具體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是相對人 林進錄、乙○○與林欣琴會面交往之意願不明,因認不宜由法 院主動介入並依職權為其二人酌定與林欣琴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附為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2-27

TTDV-114-家調裁-5-20250227-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同 非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 臺幣3,000元。 二、聲請人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 臺幣1,5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無非訟程序能力人為非訟程序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明 。經查,相對人甲○○因腦梗塞等疾病,現於衛生福利部臺東 醫院附設護之家受照護中,目前精神意識狀況雖清楚,但只 能使用簡單語句與他人溝通及對話,對於較複雜及難澀之詞 彙及問題,無法正確表達自己的意思及理解他人的意思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3年8月2日東醫社字第113080043 0號函附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應無程序能 力及訴訟能力,業經本院裁定由相對人之配偶丙○○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丁○○、戊○○之母親,於 民國69年間離家,嗣於70年9月15日與聲請人丁○○、戊○○之 父親離婚,相對人自離婚後迄至聲請人丁○○、戊○○成年為止 ,期間均未曾探視聯繫,致使親子關係疏離,相對人亦不曾 扶養聲請人。相對人於72年10月8日與丙○○再婚另組家庭, 僅於聲請人成年後遇年節偶有聯繫,日常鮮少有互動,日前 聲請人2人經社福單位通知,始得知相對人目前臥床無法自 理生活,現安置於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聲請 人2人並有參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召開之親屬會議,可認相 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然查,相對人既為聲請人2人之母, 在聲請人2人成年前,依法對其負有扶養之義務,然相對人 卻忽視當時年幼之聲請人2人亟需母親提供生活扶助及照料 ,從聲請人2人幼年時起,長期未能克盡母親之扶養照料責 任,甚至於聲請人2人分別未滿9歲、6歲之際,竟棄聲請人2 人不顧,且未對聲請人2人之生活、成長加以關心或參與, 又相對人在離家之前,時常對相對人2人有家暴,將相對人2 人關在小房間內長期處罰,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2人負擔與 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的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衡平。 從而,聲請人2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應 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丁○○ 、戊○○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甲○○因腦梗塞等疾病,現於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附設 護理之家受照護中,無法親自為答辯或陳述,特別代理人丙 ○○則經2次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 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 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 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 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 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再家事非訟事件之審理程序,原 則上應依非訟事件之法理,即依自由證明之證據調查,重新 定義蓋然性之評估要求,並據而形成法院所確信之真實,為 適當之裁量決定,以達成立法者就此非訟程序所為迅速、經 濟之程序利益之要求。然家事非訟事件,既係當事人基於權 利主體之地位,依其個別特殊之功能性目的,請求國家予以 保護,則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當事人自仍負有一定之協力 義務,以釋明保護之必要及促進程序之進行。家庭紛爭事件 有其不同之感情繫屬、權力分配、經濟依賴、資源利用、傳 統父權及社會觀念、其它利害交涉等複雜情狀,當事人間亦 或可能以訴訟權之行使為其家庭糾紛爭鬥之工具,此間兩造 既處於相對立之立場,其陳述之內容即未必完全真實,是若 其指述有瑕疵、缺乏其它佐證或與卷內證據不符,基於司法 對事實之認定應依憑證據,復於證據之證據力上亦應有一定 之要求,則法院於家事非訟事件事實之認定上,即難以此等 存有瑕疪或無法為相當證明之證據,逕為對造不利事實之認 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丁○○、戊○○之父談○○結婚後育有聲請人 2人,嗣相對人與談○○於70年9月15日離婚,相對人離婚後復 於72年10月8日與丙○○結婚,婚後再育有乙○○等情,有戶籍 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全戶戶籍資料、二親等查詢結果等在 卷可憑,堪予認定。 (二)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現年71 歲,名下無財產,於110年至112年間之所得均為0元,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現已 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2人 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無 扶養能力,是聲請人2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 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 擔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在其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故應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查: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70年9月15日與聲請人之父親談○○離 婚前,於69年間即離家,且離家前時常對相對人2人有家暴 ,將相對人2人關在小房間內長期處罰等情,僅有聲請人2人 之指述,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尚難僅憑聲請人 2人片面之指述而認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70年9月15日與談○○離婚後至聲請人2 人成年為止,期間均未曾探視聯繫,致使親子關係疏離,相 對人於離婚後亦不曾扶養聲請人等情,依聲請人2人所提出 之離婚協議書所載「甲(即談○○)乙(即甲○○)雙方所生長子丁 ○○、長女戊○○之一切教育撫養及監護權等,均由甲方負責及 一切權力」、「爾後乙方不能探望上列子女,更不可竊走上 列子女」,且相對人於72年10月8日與丙○○再婚另組家庭, 足認,相對人於70年9月15日與談○○離婚後,至聲請人2人成 年止,對聲請人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3、聲請人丁○○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戊○○為00年0月00日出生 ,相對人於70年9月15日離婚時,丁○○與戊○○分別為滿9歲及 6歲,從而,相對人離婚前對聲請人2人生活及成長,仍有承 擔部分之扶養責任,對於聲請人2人之成長並非毫無貢獻, 故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未盡扶養義務有達「情節重大」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2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 無足採。 4、聲請人2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2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由聲請人2 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規定,自應減輕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當。    5、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名下無財 產亦無所得已如上述,然相對人自112年11月24日起經由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於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附設○○之家 迄今,自113年5月1日起,為桃園市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 機構服務務補助對象,每月補助22,000元,每月尚餘18,000 元,由桃園市社會局墊付,又相對人為低收入戶,惟因受公 費安置未領有低收補助款,現每月領有國保老人年金5,312 元,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日桃社老字第113005683 3號及113年12月31日桃社老字第1130119352號函復本院之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7頁、第267-269頁),是以,相 對人現經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中,每月除補助款外 ,平均尚應另支付18,000元之費用,現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代墊中,扣除相對人每月可支領之國保老人年金5,312元, 相對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2,688元。而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人為其子女及配偶,即聲請人2人、女兒乙○○、配偶丙○○ ,聲請人丁○○為高中畢業,任職科技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 約3萬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110年至112年之所 得分別為383,132元、524,782元及594,893元,為2名子女助 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子談○○雖已成年,但未滿20歲,目 前就學中,且經鑑定有智能障礙;聲請人戊○○為大學畢業, 擔任全家便利商店之派遣計時人員,月薪約25,000元至3萬 元,名下財產有股票等投資34,680元,110年至112年之所得 分別為26,132元、118,955元及227,980元,有貸款及保單借 款分別為334,027元及413,427元,每月需繳納9,848元之貸 款;乙○○現年39歲,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 為0元、239,000元及380,332元;黃春明現年72歲,名下無財 產,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0元、0元及60,000元,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銀行貸款資料、桃園 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台北富邦銀行貸款資料及保 單借款資料等在卷可憑。依上開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 分,及相對人2人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及程度,本院認聲請 人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3,000元,聲請人戊○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5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 業已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本院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規定,酌定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 減輕如主文所示。又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 權衡量,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2人之請 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2-05

TTDV-113-家聲-46-20250205-3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蓁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之1、71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4號   被   告 乙○○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指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明知甲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9月18日2時許, 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近國際地標公廁前,因細故與甲1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用安全帽與甲1 (所涉傷害罪嫌,已另案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互毆,致甲1受有「雙側性足部擦傷」、「雙側性手部 擦傷」、「雙側性膝部挫傷」等傷害。嗣乙○○與甲1互訴傷 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1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現場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係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甲1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5

TTDM-113-原易-154-20250205-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 被 告 鍾頂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頂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頂金於民國113年5月30日9時5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 00號「全聯福利中心-台東中山店」前,因故與龔品諭有所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予以徒手毆打右側臉部,致龔品 諭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品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頂金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龔品諭於警詢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 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40歲之 成年人,顯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因故與 證人龔品諭有所爭執,仍應思循妥善途徑以為處理,竟反以 暴力相向,自足認其法治觀念不足,且所為係往證人龔品諭 臉部攻擊,對於證人龔品諭人身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當非輕 微,加以被告迄未就己身所生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其本件係徒手犯 之,亦僅攻擊一次,犯罪手段應屬單純,復參以卷附刑案現 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同可知證人 龔品諭具體所受損害要非嚴重,則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仍非重 大;兼衡被告之就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身心健 康等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個人 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7

TTDM-114-東簡-15-20250117-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成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范光能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二 十個月內,分二十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 臺幣壹仟元至范光能指定之觀音郵局帳戶【戶名:范光能;帳號 :○○○○○○○○○○七○○六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及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威成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 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 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 能,竟仍於網路聊天室結識身分不詳之「陳雪莉」,併自其 聽聞可獲外幣匯入後,即基於縱前述金融機構帳戶遭利用為 「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陳雪莉」指示,於民國11 3年4月15日前之同月中旬某日,在臺東縣○○鎮○○路000號「 統一超商-都歷門市」,將己身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暨載有該提款卡密碼之袋子,均寄交而出 ,而容任其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其後「陳雪莉」暨所屬詐騙 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 先自113年4月12日起,接續聯繫范光能佯稱:得加入購物平 台售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4月15日14時 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再利用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范光能遭詐所匯款項提領一空, 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嗣經范光能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范光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 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成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范光能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紀 錄、轉帳資料)擷取畫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 細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罪成 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 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 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 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2 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然被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證人范 光能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 何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證人范光能為詐欺取 財,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 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 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證人范光能之 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6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帳戶 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證人范光能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已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增加證人范光能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 ,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 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 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未因而獲有不法利 益,而其所幫助詐得、洗錢之金額僅3萬元,要非鉅額, 整體犯罪情節應非重大,加以被告仍願就證人范光能所受 損害予以分期填補(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應值肯 定;兼衡被告為臨時工、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身體健康不佳(參卷附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戶籍謄本、臺東縣成功鎮低收入戶證 明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於本件兼 屬情感詐欺之被害人、證人范光能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 附告訴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其於本件 兼屬情感詐欺之被害人,自足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被告犯罪後業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願就證人范光 能所受損害予以分期填補如前,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 記取教訓,並使證人范光能所受損害得獲填補,仍認有科 予一定負擔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暨參酌證人范光能之意見(參卷 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負擔,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同觀後效。末本院所命被告應支付證人范光能財產上損害 賠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定 其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是證人范光能自仍可依循 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附此指明。 (五)沒收    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載有該提款卡密碼之袋子,固均 屬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詐騙集團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所使用,俱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本 案帳戶業於113年4月18日經通報、設定為警示帳戶,有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1份存卷可憑,則該物件顯已失其等金融 交易之效用,縱予沒收,於後續犯罪之預防亦無助益,自 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尤其既未扣案,下落不明,現實 上同難於沒收之執行,為免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揆諸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俱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7

TTDM-114-原金簡-3-20250117-1

原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仕文 指定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3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仕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壹萬 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鍾仕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貿然變換車道,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 ,復明知被害人陳翰萱因此受傷,卻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 助被害人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 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惟念及被 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衡諸被告復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待業中、2至3年前任職於搬家公司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與 家人同住、未婚、現無人需撫養、罹有痛風及氣喘等疾病( 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 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並以賠償其1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 卷第61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 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 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但審酌其所為欠缺守法 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 依其惡性、犯罪手段、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參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治 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 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陳翰萱 壹萬元 鍾仕文應給付陳翰萱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㈡鍾仕文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陳翰萱;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   被   告 鍾仕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仕文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東縣臺東市南京大排旁巷子附近時, 貿然變換車道,適陳翰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煞避不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頜頭 部鈍傷、雙側性手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 、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鍾仕文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詎鍾仕文明知上揭肇事之事實,且可預見因上開事故 導致陳翰萱身體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不確定故意,未對傷者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或 停留肇事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即逃逸離去。嗣經員警據 報前往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肇事等語。 2 被害人即證人陳翰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監視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6

TTDM-113-原交訴-11-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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