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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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95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國芳 債 務 人 鍾鳳凰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546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14

MLDV-114-司促-895-2025021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82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國芳 債 務 人 傅鏡哲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631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14

MLDV-114-司促-882-202502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46號 原 告 莊家姿 被 告 阮聖恩 訴訟代理人 黃昱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號) ,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2,154元,及自113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2,154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下稱案發時間),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 西濱快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右側汽車道,行至該路段10 2公里900公尺處之置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無號誌三岔路口近 端右轉往縣道126線(下稱案發地點)時,超速且未依規定距 離顯示方向燈光及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逕行右轉 彎,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同向西濱快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 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擦傷、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 性骨折併關節內伸展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被告過失 駕車行為致原告成傷,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 醫院)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 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萬8,496元。  ⒉醫療藥品費用:原告為治療傷勢所需購買術後傷口用藥花費1 ,655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2次手術開刀住院期間至出院後共計60日均請 看護照顧,以1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支出15萬元【 計算式:(2,500元×30日)×2次=150,000元】。  ⒋營養品費用:原告為使傷口能及早恢復,每月需服用鈣液及 其他營養品,共計花費19萬4,694元。  ⒌交通費用: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多次往返醫院就診,支出 就醫交通費用2,400元。  ⒍後續復健費用及美容醫療費用: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經秀 傳醫院醫囑後續仍需持續復健治療,後續復健費用為1萬2,9 02元;原告因系爭事故留有疤痕,另請求傷口美容費用預估 約24萬元。  ⒎薪資損失: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歷經3次手術共休養7個月 ,期間均無法工作,以原告月薪3萬5,000元計算,薪資損失 共計24萬5,000元(計算式:35,000元×7個月=245,000元)。  ⒏修車費用:B車因系爭事故受撞擊毀損,原告為此支出修理費 1萬4,500元。  ⒐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4,0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責,就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同意給付被告111年10月15日於苗栗醫院急診醫療費800元;1 11年10月15日至112年3月24日於秀傳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7 萬3,071元,其餘不同意給付。  ⒉醫療藥品費用1,655元同意給付。  ⒊看護費用:原告請求2個月看護費用各7萬5,000元,惟僅提出 1張7萬5,000元之看護費收據,其餘未見原告提出收據證明 ,且原告所提收據上照顧服務員之證照生效日期為111年12 月12日與原告看護日期為111年10月23日至111年11月21日不 符,原告提出之收據真實性有待確認真假,故被告不同意給 付。  ⒋營養品費用:縱使秀傳醫院稱鈣片為骨折恢復所必須,然原 告所購買之營養品為鈣液,應與鈣片不同,且秀傳醫院並無 說明需服用多久,故被告不同意給付。  ⒌交通費用2,400元同意給付。  ⒍後續復健費用及美容醫療費用:原告皆無提出相關事證及單 據以實其說,被告不同意此部分之請求。  ⒎薪資損失:對於原告主張7個月無法工作不爭執,但其未提出 薪轉紀錄亦無扣繳憑證,對於其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5,000 元部分爭執。  ⒏修車費用:零件部分應依法扣除折舊。  ⒐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過高,且原告亦有過失,應予酌減。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苗簡卷第127至129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駛至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 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 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且未依規定距離 顯示方向燈光及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逕行右轉彎 ,適原告騎乘B車,沿同向西濱快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側車道之機慢車道,亦疏未注意依速限標誌規定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貿然超速直行駛 至,2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  ⒉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23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55號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⒊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至18日住院支出醫療費用9,800元(含 自費住院病床費4,200元)、112年2月8日至10日住院支出醫 療費用5萬6,867元(含自費住院病床費2,800元)、113年3 月15日至16日住院支出醫療費用3,915元(含自費住院病床 費1,800元)。  ⒋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至111年11月21日聘請看護共計30日支 付看護費用7萬5,000元。  ⒌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至苗栗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800元、 於同日至秀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00元、於111年10月15 日至112年3月24日至秀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萬3,071元 、於112年6月12日至113年2月7日至秀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1萬2,902元、於113年3月22日至秀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210元,購買藥品支出費用1,655元,購買醫療器材支出 780元。  ⒍B車為100年5月出廠,原告修理機車支出1萬4,500元。  ⒎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⒏起訴書繕本於113年2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 ,原告請求賠償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3年3月9日。  ㈡爭點:  ⒈原告各求償項目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⒊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⒈醫療費用部分:除被告同意給付之111年10月15日於苗栗醫院 急診醫療費800元、111年10月15日至112年3月24日於秀傳醫 院就診之醫療費用7萬3,071元外(苗簡卷第111、113頁), 其餘原告請求之111年10月15日自苗栗醫院轉診至秀傳醫院 支出之急診費用500元、113年3月15日至16日住院費用3,915 元、113年3月22日回診費用210元,皆據原告提出秀傳醫院 收據、繳費通知單等為證(苗簡卷第75、83、93頁),足認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確有支出前開費用之必要,此部分總計 原告得請求7萬8,496元(計算式:800+73,071+500+3,915+2 10=78,496)。  ⒉醫療藥品費用1,655元被告同意給付(苗簡卷第113頁)。  ⒊看護費部分:秀傳醫院函覆本院原告前後兩次手術後均須專 人照護1個月,但不需24小時照護,日間照護協助日常生活 即可,半日看護一天1,600元(苗簡卷第61、207頁),故此 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個月半日看護之費用9萬6,000 元(計算式:1,600×30×2=96,000)。至原告所提看護費證 明書(交附民卷第29頁)上看護之長照服務人員證明顯示該 看護之照顧服務員資格有效期間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7年 12月11日止,惟我國現行法並無限制必須取得照顧服務員證 照方得擔任看護,故被告抗辯原告聘請看護期間與該看護照 顧服務員資格有效期間不符,故原告所提看護費證明書不實 ,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⒋營養品費用部分:秀傳醫院函覆本院保健食品鈣片為病人骨 折恢復所必需,其他則非必要(苗簡卷第207頁),因本院 係以原告提供之保健食品資料為附件函詢秀傳醫院(見苗簡 卷第203、205頁審理單、函稿),而原告提供之資料為液態 鈣(苗簡卷第181頁),故秀傳醫院上開回覆內容所稱鈣片 ,應係鈣液之誤繕,故原告應得請求保健食品液態鈣之費用 。而原告自系爭事故於111年10月15日發生後迄至第3次住院 接受開刀治療後於113年3月16日出院,出院計畫說明書中出 院須知護理衛教記載4週內避免劇烈運動,6週內勿提重物( 苗簡卷第85頁),應堪認原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3 月16日出院後6週內即113年4月30日,總計約1年又6.5個月 期間應有服用液態鈣幫助骨折恢復之必要。另依原告所提產 品說明,原告服用之液態鈣每盒30包零售價1,260元,每日 服用1包(苗簡卷第181頁),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萬3 ,310元(計算式:1,260×18.5=23,310)。  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2,400元(苗簡卷第224頁 )。  ⒍後續復健費用及美容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確有支出復健費用1 萬2,902元,業據原告提出秀傳醫院收費證明為佐(苗簡卷 第91頁),自得請求該費用,至美容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明,自不能請求。  ⒎薪資損失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先後3次住院接受 治療出院後共有7個月不能工作(苗簡卷第126頁),而原告 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其任職之普利凱自動 化科技有限公司請假及薪資證明書為憑(交附民卷第25頁) ,並經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甲○○結證屬實(苗簡卷第129至1 30頁),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4萬5,000元( 計算式:35,000×7=245,000)。  ⒏修車費用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佳泰機車行提供 之維修紀錄單(苗簡卷第91頁),為修復B車支出1萬4,500 元(含工資5,300元、零件9,200元),是以,B車之修復費用 中,就更換零件費用9,200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故應予折舊,方屬公允。而依行政院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兩造不爭 執事項⒍,B車為100年5月出廠,其確切出廠日期不明,爰折 衷以15日計算,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則B車自 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第3年 後因車輛仍堪用,故不予繼續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3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9,200÷(3+1)≒2,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9,200-2,300) ×1/3×(11+6/12)≒6,90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9,200-6,900=2,300】,依此,加計工資5,300元後,B車之 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600元(計算式:2,300+5,300=7,600) ,此即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學歷高中肄業、現為公司總務、月入約3萬5,000 元、111年所得263元、112年所得3,571元、名下財產總值0 元;被告學歷高中、現為房屋仲介、月入約3萬元、111年所 得約60萬元、112年所得約62萬元、名下財產總值約98萬元 ,有兩造當庭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苗簡卷第127、225頁、密封袋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兩造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及責任比例(詳後述),及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尚非輕微而需長期就診,衡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 當。  ⒑綜上分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應為71萬7,363元 (計算式:78,496+1,655+96,000+23,310+2,400+12,902+24 5,000+7,600+250,000=717,363)。  ㈡爭點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 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 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 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 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經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 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 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 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駛 至案發地點時,超速且未依規定距離顯示方向燈光及禮讓直 行車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逕行右轉彎,適原告騎乘B車,沿 同向西濱快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側車道之機慢車道,亦 疏未注意依速限標誌規定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貿然超速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 生系爭事故。本院審酌兩造均有超速、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過失,被告另有未依規定距 離顯示方向燈即往右變換車道逕行右轉彎、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等過失,依其情節,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自負擔30%、7 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應酌減為50萬2,154元(計算式:717,363×70%=502 ,15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爭點⒊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依前開規定及兩造 不爭執事項⒏,原告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第11、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 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2-14

MLDV-113-苗簡-646-2025021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96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國芳 債 務 人 張良炆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936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14

MLDV-114-司促-896-20250214-1

原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雯盛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君豪 指定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廖正堯 指定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82、1583、1584、315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林雯盛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二、林君豪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廖正堯幫助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4、5、10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雯盛、廖正堯及林君豪為朋友關係,且林雯盛與友人謝國 均有金錢糾紛,林雯盛、廖正堯及林君豪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⑴林雯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分別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 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 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 在其苗栗縣○○市○○街00號2樓之居處內,持先前已使用電鑽 (未扣案)鑽旋貫通槍管之模擬槍,使用如附表編號1、4所 示之砂輪機及工具(含銼刀),研磨槍枝本體及撞針,再以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彈簧,替換模擬槍內原本之彈簧,而以 上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1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 (下稱本案手槍);另使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具,鑽通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彈殼安裝底火及自如附表編號13所示喜 得釘所取出之火藥,將彈頭及彈殼組合成子彈並以如附表編 號15所示之工具加工後,再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砂輪機 及工具研磨毛邊,而以上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下稱本案子彈)。  ⑵林雯盛於113年2月3日某時,將本案手槍及子彈置於如附表編 號16所示之其中1個側背包後,攜帶該側背包搭乘廖正堯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返家途中欲 向謝國均索討金錢,即於同日17時42分許,駕車前往謝國均 之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外,由廖正堯攜帶上開側背包 ,與廖正堯一同進入謝國均住處內,林雯盛因上開金錢糾紛 而與謝國均發生口角,因此極為氣憤而失去理智,即自廖正 堯所攜之側背包內取出本案手槍,且主觀上明知本案手槍為 金屬所製成,極為堅硬且有諸多銳角,倘持本案手槍之槍身 朝人之頭部揮擊,有可能因頭部損傷或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 之結果,竟仍基於即使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本案手槍之槍身接續揮擊謝國均之 頭部2次,謝國均因此血流不止而倒地不起,林雯盛、廖正 堯見狀隨即離開謝國均之住處,廖正堯駕車搭載林雯盛前往 不知情之友人秦文修位在苗栗縣苗栗市國馨36號之國馨社區 居處(下稱國馨36號)。嗣因在場之謝國均友人邱義祥致電 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先將謝國均送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為 初步治療,因傷勢嚴重而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醫大附醫)急診救治,經診斷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創傷 性腦出血等傷害,然因即時接受開顱手術治療得宜,幸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  ⑶林雯盛於113年2月3日18時10分許起致電聯繫林君豪,要求林 君豪前來國馨36號,並指示秦文修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苗 栗縣苗栗市坪頂東25號之統一超商豪利旺門市前,騎乘原為 林雯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君 豪至國馨36號。林雯盛因故欲前往北部,不便隨身攜帶本案 手槍及子彈,欲交由林君豪暫時保管,即於同日20時許即廖 正堯、林君豪均在場時,提及其先前持槍枝攻擊他人頭部之 事,並指示廖正堯將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側背包(其中1個 裝有本案手槍及子彈;另1個則裝有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 之物,以下合稱本案側背包)交予林君豪,且向林君豪表示 幾日後再向其取回,廖正堯因於陪同林雯盛前往向謝國均討 債前曾把玩本案手槍,明知放置在本案側背包內之本案手槍 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仍基於幫助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 子彈之確定故意,依林雯盛指示將本案側背包交予林君豪, 而林君豪當時聽聞林雯盛所提持槍枝攻擊他人之內容,主觀 上已懷疑廖正堯所交付之本案側背包內裝有槍枝及子彈,且 縱使具有殺傷力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 、非制式子彈之不確定故意,依林雯盛之指示收受本案側背 包,再由廖正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其返回苗栗縣○○市○○里○○00號居處,並將本案側背包打開確 認其內確有本案手槍及子彈後,再將本案側背包藏置在其居 處1樓後方之儲藏室內而寄藏之。  ⑷嗣因警方偵辦林雯盛、廖正堯涉嫌持槍枝攻擊謝國均之案件 ,於113年2月4日9時4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高鐵三路與新 港二路口,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逮捕廖正堯,廖正堯供出本案手槍及子彈已由 林雯盛交予林君豪,警方即於113年2月4日14時44分許,經 林君豪同意在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11至16 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8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9逮捕林雯盛,又於翌(5)日11時30分許,經林雯盛同 意在其苗栗縣○○市○○街00號2樓居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國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報 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 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 ,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證人 即被告林雯盛、林君豪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以 證人身分命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此有證人結文2紙可 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082號卷第253、279頁】,被告廖正 堯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被告林雯盛、林君豪於檢察官偵訊時 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林雯盛、 林君豪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被 告廖正堯之對質詰問權亦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為傳聞證 據之例外情形,應認被告林雯盛、林君豪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雯盛、林君豪、廖正堯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1、186、214 頁),或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業據被告林雯盛坦承不諱,並有 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18179號鑑定書各1份、苗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清單6份 、手機擷圖1張、槍枝照片19張及蒐證照片15張附卷可稽( 見偵1082卷第111至117、131至137、141至149、211、217、 225至230、371至376頁;偵3156卷第269、270、317、321、 325、326頁;本院卷一第101、107至109頁),復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11、12之本案手槍及子彈、如附表編號1、4、5、1 0、13至15所示供製造本案手槍及子彈所用之工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林雯盛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製造非 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訊據被告林雯盛矢口否認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沒有要殺謝國均的意思云云。經查 :  ⒈此部分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雯盛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國均於 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告廖正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 在場之劉富成於警詢時、證人即在場之邱義祥於偵查時指證 明確,復有告訴人之中醫大附醫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22日 院醫事字第1130004774號函、車號0000-00車輛車行紀錄、 車辨軌跡、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指 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及指認照片4份、證人廖正宏指認照片2 張、LINE對話紀錄5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稽 (見偵1082卷第67至69、79至87、97、155、163、164、179 至189、195至197、219至221、377頁;偵1583卷第41至43頁 ;偵1584卷第60至62、291至295頁;本院卷一第95頁),應 堪認定。  ⒉被告林雯盛持本案手槍以槍身揮擊告訴人之頭部2次,主觀上 已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死亡,且即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 違反其本意,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 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 為之範疇。再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以 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斷,而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 之兇器種類(殺傷力大小)、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 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 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 實際情形及行為人事後表現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被告持以揮擊告訴人之本案手槍為金屬所製成,則 被告主觀上既明知其所持本案手槍屬金屬材質之堅硬物,且 有諸多銳角,若持以朝人體頭部揮擊,有可能因頭部嚴重損 傷或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 法則,應可輕易預見之事,此觀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知道 頭部是人體脆弱部位,人這樣被打頭很容易死亡等語(見偵 1082卷第242頁)即明,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謝國均對 我說錢不打算還我,還拿豬油潑我,我就拿槍去敲他的頭, 我敲了2下,我是做粗工的,力道比一般人更大一點,我當 時真的很生氣,當下失去判斷理智,我就是依照本能的反射 動作,是慣性動作下去等語(見偵1082卷第241至243頁); 被告廖正堯於偵查時證稱:林雯盛看到謝國均就一直罵,說 欠這麼久的錢,有錢也不還,當時客廳有2個謝國均的朋友 ,謝國均叫其他1個朋友拿3千元給林雯盛,他朋友態度口氣 很不佳,問林雯盛為何要拿3千元,林雯盛聽到很不爽,就 發生口角,謝國均不知道回答什麼,林雯盛就爆發生氣,林 雯盛當時非常生氣,就直接從我背包内取出槍,我記得林雯 盛應該是拿槍的槍口前端的位置,利用槍柄來打謝國均的頭 。是打後腦勺2下,當時力道我感覺林雯盛是用全力,因為 林雯盛當時很生氣等語(見偵1082卷第290頁),之後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偵查時說的這部分內容是實話,林雯盛當時 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6頁),可知被告林雯盛當 時因金錢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因此極為氣憤而失去理智 ,持本案手槍以槍身揮擊告訴人頭部之力道甚大。  ③被告廖正堯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看到謝國均的頭血越流越 多,我在廚房看到時流血量蠻多的等語(見偵1082卷第290 、291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像破頭這樣,後面 一直血在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證人劉富成於警詢 時陳稱:當時謝國均從廚房出來時頭部全是血,頭部流血等 語(見偵1082卷第90頁);證人即警員林瑜昇於警詢時陳稱 :113年2月3日19時許消防頭屋分隊分隊長,至本所說約18 時許有送1名頭部傷勢嚴重的病人到苗栗醫院就醫,該名病 人自述遭人用搶托攻擊頭部。我於19時10分抵達苗栗醫院急 診室見到謝國均,當時謝國均自述於17時40分許,在家裡遭 林雯盛使用搶托打頭部,邱義祥就打電話通報救護車。當時 謝國均頭部已遭大量繃帶包起,詢問醫生說頭骨有裂開,經 神經外科檢查有生命危險,故轉院至中醫大附醫,我接獲報 案到告訴人住處,看到血跡從廚房往客廳及屋外滴落等語( 見偵1082卷第101、102頁),可知被告持本案手槍以槍身揮 擊告訴人之頭部後,造成告訴人頭部大量出血,且因告訴人 頭骨裂開而有生命危險,始自苗栗醫院轉院至中醫大附醫治 療,經中醫大附醫診斷告訴人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創傷性腦 出血,並施以開顱手術(即顱骨切除及顱骨重建)治療得宜 ,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等節,亦有中醫大附醫113年2月4日 診斷證明書及113年4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30004774號函各1 份可佐(見偵1082卷第155、377頁),是從其所持之本案手 槍、下手部位、攻擊力道及告訴人傷勢嚴重程度等情以觀, 足徵被告持本案手槍以槍身揮擊告訴人之頭部時,主觀上已 預見告訴人死亡之可能性,且即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 反其本意,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已著手其殺害告訴 人之行為,告訴人則因即時接受手術,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而未遂,至為灼然。  ㈢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⑶部分:  ⒈被告林君豪所為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豪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 告林雯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廖正堯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 18179號鑑定書、證人秦文修騎車搭載被告林君豪之行進路 線圖、車號0000-00車輛車行紀錄、車辨軌跡、被告林君豪 指認Google街景圖各1份、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手繪現場位置 圖3份、被告廖正堯手機影片截圖5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33張、槍枝照片19張、蒐證照片14張、LINE對話紀錄4張附 卷可稽(見偵1082卷第111至117、141至149、157至161、16 5至169、171至189、191、193、197、265、281、307、371 至376頁;偵1583卷第47頁;偵1584卷第68至71、94、155、 156、291至295頁),應堪認定。  ②被告林雯盛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我在國馨社區打電 話給林君豪,跟他說有東西要交給他,過2天再跟他拿,當 下沒跟他說是什麼東西,林君豪有問我,我跟他說暫時不要 問這麼多,先收起來,我也沒有打開背包給林君豪看等語( 見偵1082卷第249、250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 象中林君豪有問包包裡面是什麼,我當時說不要問這麼多, 過2天我就回來拿,當時我在國馨社區的確有說我拿槍打人 家的頭,造成人家受傷,林君豪、廖正堯都在,我雖然沒講 包包內有槍,但他們應該也想得到裡面是什麼東西,如果我 有講拿槍敲人的話,我再交給他們東西,應該是聯想得到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5、16、26、27頁);被告廖正堯於偵查 時證稱:我跟林雯盛到國馨社區20至30分鐘後林君豪就到了 ,林君豪到的時候,林雯盛有跟林君豪說他打謝國均,就是 拿槍枝打人的頭部造成受傷的事情,我沒聽到林雯盛跟林君 豪說把槍藏好這句話,但現場的人應該都知道裡面有槍,林 雯盛跟我好像沒有跟林君豪說側背包内有槍枝等語(見偵10 82卷第300至302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君豪於偵 查中表示他要走的時候,林雯盛有講出事了,用客家話講敲 人家的頭,好像是用槍這段話,林雯盛當時有講類似的內容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被告林君豪於偵查時亦供 稱:我到國馨社區後,林雯盛就先叫我坐一下,他們就先聊 天,聊完要離開了,林雯盛叫廖正堯把背包拿給我,載我回 去,說要先放我這裡,我覺得背包内是工具,因為有鐵的聲 音,很重,廖正堯與我離開先去我家,我把側背包放在倉庫 ,我回家後就有打開來看,發現裡面是槍、彈匣、一盒小東 西,我有看是真的,因為很重,一點都不像玩具槍,也有子 彈、彈匣,是快要走的時候,林雯盛說出事了,用客家話說 敲人的頭,好像是用槍還是什麼的,我覺得應該是出事了, 我那時聽到覺得很奇怪,我是晚上打開背包後才發現是真槍 等語(見偵1082卷第270至273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有聽到林雯盛用客家話講敲人家的頭,好像是用槍,當 時要走的時候有覺得怪怪的,有想過包包內可能是槍,已經 懷疑包包裡面有槍跟子彈,回家打開後,確認裡面真的是槍 跟子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5、84、92頁),可知被告 林君豪於113年2月3日晚間依被告林雯盛要求至國馨36號後 ,被告林雯盛及被告廖正堯雖未向被告林君豪明確表示本案 側背包內有本案手槍及子彈,然被告林君豪聽聞被告林雯盛 提及先前持槍攻擊告訴人頭部等內容,以及收取被告廖正堯 所交付本案側背包時發出之鐵製物碰撞聲,且具有一定之重 量,堪認已懷疑被告廖正堯所交付之本案側背包內裝有槍枝 及子彈,且於被告廖正堯駕車搭載其返家後,曾打開本案側 背包確認內有本案手槍及子彈,雖未能認定本案手槍及子彈 確實具有殺傷力,然依槍彈外觀及重量認非屬玩具槍而可能 具有殺傷力,仍依被告林雯盛之指示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 主觀上應有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不確定故意。  ③至被告林雯盛於偵查時雖證稱:我在林君豪要從國馨社區離 開前,有跟林君豪講背包內有槍枝等語(見偵1082卷第250 頁),然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林君豪有問我,我 跟他講不要問這麼多,對於我偵查中所述,我記不清楚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而解釋其印象中並未向被告林君 豪告知本案側背包內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且被告廖正堯於偵 查時已證述其與被告林雯盛似未向被告林君豪說明本案側背 包之物品為何,且被告林君豪自始堅稱係經被告廖正堯駕車 搭載返回其住處時,始打開本案側背包確認內有本案手槍及 子彈,自難僅依被告林雯盛所為印象模糊且與他人所述不符 之單一證述,遽為對被告林君豪不利之認定。   ⒉被告廖正堯所為幫助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①被告廖正堯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在國馨36號依被告林雯盛 之指示,將本案側背包轉交被告林君豪,隨後駕車搭載被告 林君豪返家藏置本案側背包等節,並承認係基於幫助寄藏本 案手槍及子彈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認罪陳述,然辯稱轉交本案 側背包予被告林君豪時,不確定本案手槍及子彈是否仍在背 包內,否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寄藏之確定故意云云。  ②被告林雯盛於偵查時證稱:我從頭份回苗栗的途中,臨時想 到要跟謝國均要錢,就跟廖正堯說要去收錢,下車時是廖正 堯自行背起來的,當時背包內有1把槍,2個彈匣,…後來上 車時,我在車上把槍放回包包,廖正堯開車到國馨社區,我 在國馨社區打電話給林君豪,跟林君豪說有東西要給他,過 2天再跟他拿,除了側背包內的1把槍枝外,還有另1個側背 包有喜得釘、彈殼、子彈等語(見偵1082卷第248、249頁) ,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廖正堯去找謝國均,我拿槍 打謝國均之後,我跟廖正堯就上車,我把槍放身上,快到國 馨社區時我有放進包包,到國馨社區後,我把2個包包拿下 車,其中1個放槍跟子彈,另1個裝喜得釘、空彈殼、彈頭及 改造工具,我跟廖正堯就進去國馨社區,這中間我沒有再把 槍拿出來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被告廖正堯於 警詢、偵查時亦供稱:我的手機有操作手槍的影片,操作槍 的人是我跟林雯盛,我幫他拍,他也幫我拍,編號1至3(按 即偵1082卷第167、168頁之編號1至3照片)是我於113年2月 3日中午12時許,在林雯盛莊敬街的住處內,拆槍的時候所 拍攝,該手槍與林雯盛敲擊謝國均的手槍相符,林雯盛在車 上時我就知道他身上有一把槍,當時是林雯盛放在駕駛座與 副駕駛座中間,是用側背包包著,出發去頭份的時候林雯盛 就準備了,就是監視器畫面的黑色包包(按即偵1082卷第97 頁編號2照片),是下車時林雯盛叫我幫他拿的,上車走的 時候,林雯盛把槍放回包包內,我開車,林雯盛叫我開去大 坪頂,就是國馨社區國馨36號那邊,途中林雯盛把槍放回背 包內,沒有再拿出來或把其他東西放進去,之後背包也帶進 去等語(見偵1584卷第57、58頁;偵1082卷第289、291、29 2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編號1至3照片裡面的人是 我,是去找謝國均之前,在林雯盛的住處拆槍的時候拍的, 當時我就知道林雯盛有這把槍,我有槍砲前科,一看當然知 道蠻像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可知被告廖正 堯於案發前曾親自操作本案手槍,且其先前因犯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8號 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依其對槍枝之瞭解,亦應明知本案手槍 具有殺傷力,且被告林雯盛與廖正堯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時 ,係由被告廖正堯攜帶裝有本案手槍之側背包下車,之後從 告訴人住處離開,由被告廖正堯駕車搭載被告林雯盛前往國 馨36號期間,被告林雯盛將本案手槍及子彈放置在側背包內 ,再由被告林雯盛持本案側背包與被告廖正堯一同進入國馨 36號,至此被告廖正堯應明知本案側背包內放有本案手槍及 子彈。  ③又被告廖正堯於偵查時供稱:在國馨社區時我有下去樓下,1 次等林君豪,1次說誰要來,但後來又說人不來了等語(見 偵1082卷第292頁),雖與被告林雯盛於偵查時證稱:在國 馨社區的時候,廖正堯中間有出去,當時我有小睡一下,廖 正堯好像有出去一下等語(見偵1082卷第249頁)相符,然 被告林君豪於偵查時證稱:113年2月3日晚上在國馨社區, 是林雯盛叫我過去,秦文修騎機車載我過去,我到場看到林 雯盛、廖正堯、秦文修,林雯盛就叫廖正堯把背包轉交給我 ,載我回去,廖正堯將側背包交給我的時候,沒有跟我說什 麼等語(見偵1082卷第274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林雯盛叫廖正堯拿2個包包給我,廖正堯就直接動作,把2個 背包拿起來交給我,廖正堯沒有說什麼,都沒講話,林雯盛 講「出事了,用槍打人家的頭」時,我跟廖正堯都在,廖正 堯沒有講什麼話,廖正堯載我回家的路上,沒有跟我講背包 的事情,我們都沉默,我回家放好東西再上車後,廖正堯沒 有問我東西放哪裡,也沒有問有無藏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0至42、45頁),倘若被告廖正堯不確定本案手槍及子彈是 否仍放置在本案側背包內,其於依被告林雯盛指示交付本案 側背包予被告林君豪時,未對被告林君豪為任何表示,之後 駕車搭載被告林君豪返家放置本案側背包至再行駕車外出期 間,亦未與被告林君豪討論任何與本案側背包有關之內容, 顯與被告林雯盛持本案手槍攻擊告訴人後,立即要求被告林 君豪前來之目的及常情有違。再參諸被告廖正堯先前在場親 自見聞被告林雯盛持本案手槍攻擊告訴人之過程,且知悉被 告林雯盛於驅車前往國馨36號途中,將本案手槍放置在本案 側背包內並攜入國馨36號,縱使被告廖正堯曾暫時離開國馨 36號,然被告林雯盛應非無故要求被告林君豪前來國馨36號 ,且於被告廖正堯及林君豪均在場時,提及先前持槍攻擊告 訴人頭部等內容,再指示被告廖正堯將本案側背包交予被告 林君豪及駕車搭載被告林君豪返家放置,而被告廖正堯對被 告林雯盛之指示未有任何質疑,甚至於偵查時供稱:林雯盛 說把槍先放在林君豪那裡,要林君豪保管,收到林君豪的住 處,林雯盛把槍(還放在側背包內)放在坐的位置旁邊,是 我拿包包交給林君豪,之後我與林君豪一起離開,先去林君 豪的住處,他去放包包,是林雯盛叫我把槍交給林君豪等語 (見偵1082卷第293、295頁),可見被告廖正堯顯然係明知 於113年2月3日晚間,其與被告林雯盛、林君豪同在國馨36 號時,本案手槍及子彈仍放置在本案側背包內,且被告林雯 盛欲將本案手槍及子彈交予被告林君豪寄藏,被告廖正堯始 依被告林雯盛之指示,將本案側背包交予被告林君豪,並駕 車搭載被告林君豪返家放置本案側背包,主觀上應有幫助寄 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確定故意。  ④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 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 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 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 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 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不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具備直接因 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 ,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 ,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 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之故意 ,以幫助犯業已認知正犯之行為,猶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幫 助之行為,即為已足,並不以幫助犯與正犯之間另存有意思 聯絡,或正犯對於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又行 為人所認知之正犯行為,亦不以對於正犯之詳細犯罪計畫有 所認識為前提,僅需對於正犯行為之重要部分有所認識,猶 予以幫助,即無礙於幫助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0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正堯既明知本案側背包 內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及子彈,且被告林雯盛欲暫時交予 被告林君豪保管,仍依被告林雯盛之指示,將本案側背包交 予被告林君豪,並駕車搭載被告林君豪返家放置本案側背包 ,顯然對於被告林君豪之寄藏行為有所認知,且其交付本案 側背包及駕車搭載被告林君豪返家,對於被告林君豪之寄藏 行為有所助益而便利犯罪,不以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或具關鍵 性之影響為必要,是被告廖正堯所為,應已構成幫助寄藏非 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雯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製造非制 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被告林雯盛如犯罪事實欄一、 ⑵所為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林君豪如犯罪事實一、⑶所為寄 藏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被告廖正堯如犯罪事實 一、⑶所為幫助寄藏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7條第1項亦同)及 第12條第1項所列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 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俱是,修理損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改造行為 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被告林雯盛以 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載之工具及方法,將原不具有殺傷力 之模擬槍、空彈殼及彈頭等物予以加工,致改變原有性能、 屬性,而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及子彈,揆諸上開說明 ,自屬製造既遂之行為。  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 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 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林雯盛既向被告林君豪表示:過2日後再取回本案手槍及子 彈等語(見偵1082卷第244頁);被告林君豪亦供稱:我想 他們不會害我,會把東西趕快拿走等語(見偵1082卷第272 頁);被告廖正堯則供稱:林雯盛說把槍先放在林君豪那裡 ,要林君豪保管等語(見偵1082卷第293頁),足認被告林 君豪於主觀上自始即係為他人代為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被 告廖正堯於主觀上則係幫助他人代為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 均非為己占有管領,參諸上開說明,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禁止之寄藏及幫助寄藏行為。  ⒊核被告林雯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林君豪如犯罪 事實一、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 彈罪。被告廖正堯如犯罪事實一、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寄藏子彈罪。  ⒋被告林雯盛未經許可製造本案手槍及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林君豪受他人委託代為 保管本案手槍及子彈而寄藏,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 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之說明:  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 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0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雯盛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罪。又被告林雯盛係基於同一製造非 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且製造之時間及地點均有所 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 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林雯盛持本案手槍以槍身揮擊告訴人頭部2次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其侵害者為告訴人之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按非法寄藏槍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 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且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 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君豪 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僅論以一非法寄藏非 制式子彈罪,且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因屬 不同種類之客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⒋被告林雯盛所為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犯 罪之目的、時間及行為態樣均有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廖正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3年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並與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於111年5月10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廖正堯於上開 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為與前案相同罪質之 本案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 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 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廖正堯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 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 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 表,實質舉證被告廖正堯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 前案包含槍砲案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而就被告廖正堯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 廖正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 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被告林雯盛著手實行殺害告訴人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廖正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採必減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法 院並無不予減免之裁量權。又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 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 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 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 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君豪 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其所為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 犯行,被告廖正堯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為幫助寄藏非制 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參以苗栗分局於113年2月3日1 7時許接獲告訴人報案,知悉被告林雯盛涉嫌持槍攻擊告訴 人頭部,遂成立專案小組偵辦,調閱監視錄影發現被告廖正 堯駕車搭載被告林雯盛前往告訴人住處犯案,並報請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開立被告林雯盛、廖正堯之拘票,先於翌(4) 日9時40分許拘提被告廖正堯到案,經口頭詢問被告廖正堯 涉案槍枝現於何處,被告廖正堯即向警方表示「看見林雯盛 將側背包交予林君豪」,苗栗分局即於同日14時44分許通知 被告林君豪到案,經被告林君豪同意搜索查扣本案手槍及子 彈等物,被告林君豪再向警方供稱上開扣案物係由被告林雯 盛交予被告廖正堯,再由被告廖正堯所轉交等節,有偵查佐 蔡少豪113年12月31日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57、259頁),可知警方係因被告廖正堯之供述,始在被告 林君豪住處查扣本案手槍及子彈,並於112年2月5日12時5分 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述本案手槍及子彈為被告林雯盛所有 ;被告林君豪則於警方執行搜索後,供述本案手槍及子彈係 由被告林雯盛及被告廖正堯所轉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 君豪供述槍彈來源而查獲被告林雯盛及被告廖正堯,被告廖 正堯則供述槍彈來源及去向而查獲被告林雯盛及被告林君豪 ,考量本案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且子彈之數量非少,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 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被告廖正堯依上開加重、減刑事由先加後遞減之。  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之「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係指其來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3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林雯盛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雯盛亦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被告林雯 盛係於警方查扣本案手槍及子彈而查獲被告林君豪後,始於 113年2月5日13時24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述其轉交本案 手槍及子彈予被告林君豪之過程,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所規定「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⒍至被告林雯盛、林君豪及廖正堯分別依上開減刑事由減輕其 刑後,各罪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非難程度已屬相當,核與 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量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雯盛自稱因告訴人與 其嗆聲,而起意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 彈,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有潛在之危險性,並 因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率爾持槍揮擊告訴人 之頭部,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嚴重侵害,足見其 對於他人生命價值之漠視;被告廖正堯明知本案手槍及子彈 具有殺傷力,且為被告林雯盛攻擊告訴人所用之物,竟仍依 被告林雯盛之指示而幫助寄藏,被告林君豪亦依被告林雯盛 之囑託而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林 雯盛製造本案手槍及子彈之數量、製造後持以為殺人未遂犯 罪之工具、被告林君豪寄藏之期間及被告廖正堯幫助寄藏所 給予之助益程度等犯罪情節、手段,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林雯盛為如犯罪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示犯罪之時間 相隔非遠,且係以槍身(非開槍)揮擊告訴人頭部及告訴人 幸未發生死亡結果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 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 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林雯盛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紛爭及 關係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林君豪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 原交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之5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林君豪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諸其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之 時間甚短,且係受被告林雯盛之請託所為,犯罪情節尚非重 大,認對被告林君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並斟酌 被告林君豪所為仍屬社會危害性重大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 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林君豪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 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告林君豪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 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屬被告林雯盛未經 許可而非法製造之違禁物,且上開手槍為被告林雯盛所有供 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雖具殺傷力,然 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復具殺傷力,爰不予 宣告沒收。  ⒊被告林雯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彈 匣內4顆子彈是自己使用喜得釘內之火藥,裝進道具子彈內 ,喜得釘及道具子彈就是從林君豪遭警方查扣的2盒喜得釘 及1盒空彈殼內取得;改造槍枝工具1批都是用來改造槍枝的 ,銼刀拿來磨撞針使用,彈簧及其他零件1盒是改造槍枝所 用,替換原本槍枝的彈簧,子彈是拿喜得釘的火藥裝在我買 的空包彈內;砂輪機有用來打磨槍枝、撞針、子彈,銼刀也 是拿來磨槍枝及子彈的毛邊。鑽頭工具一盒是用來鑽子彈的 洞,就是子彈的平頭有1顆螺絲,鑽開個口放底火及火藥, 再把彈頭、彈殼組合起來,用在林君豪那邊扣到的改造工具 1批改造子彈,側背包2個是我帶上廖正堯的車子等語(見偵 1082卷第55、56、246頁;本院卷一第213頁;本院卷二第89 至92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4、5、10、13至15所示之工 具,為被告林雯盛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犯罪所用 之物;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林雯盛所有,無正 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林君豪為如犯罪事實欄一、⑶所示犯罪所 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⒋至被告林雯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手槍的槍 管是103年用電鑽打通的,該電鑽已經不見了,扣案電鑽是 我弟做板模的工具,本案沒有用到,木製工作台是房間的小 桌子,跟製造槍彈無關,磚頭也沒有用到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13頁、本院卷二第89頁),而表示如附表編號2、3、6所 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如附表編號7至9、17至19所示之 物,則顯與本案無關,自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4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砂輪機及零件1組 為被告林雯盛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2 電鑽1組 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3 木製工作臺1張 4 槍枝改造工具1批 為被告林雯盛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5 鑽頭工具1盒 6 磚頭1個 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7 廠牌為三星之淺藍色行動電話1支 8 廠牌為三星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 9 褲子1件 10 彈簧及其他零件1盒 為被告林雯盛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1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2 子彈4顆(已試射其中1顆,剩餘3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3 喜得釘2盒 為被告林雯盛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14 空彈殼含彈頭1盒 15 改造工具1批 16 棕色側背包2個 為被告林雯盛所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林君豪為如犯罪事實欄一、⑶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17 安非他命1包 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18 吸食器1組 19 廠牌為三星之紫色行動電話1支

2025-02-13

MLDM-113-原重訴-3-202502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燕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燕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 「前某日」為「前2至3日」。 二、被告賴燕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721號、112年度偵字第10718號併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施用部分)及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本案犯行部分)之緩 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 職議字第563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2年12 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惟被告違反上開附命緩起訴處 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苗檢檢察官於113年9月30日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56號撤銷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有處分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縱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關於被告違 反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記載,僅敘明施用部分之「被告於治 療期間無故未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課程達8次 ,已達退出治療標準,且到署報到有無故未到4次」等語(見 苗檢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卷第17頁),未臻正確,但猶本 諸被告未於113年5月31日前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 (見苗檢112年度緩字第853號卷),本案犯行部分亦有其撤 銷之事由,究與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不同,不生撤 銷處分應屬無效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3年10月18日為 被告收受而合法送達,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是檢察官就本案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合法追訴,本院逕為實體判決,即無 不合。 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見本院卷第7至9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仍購入而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對社會秩序潛藏危險,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及坦承犯 行、未珍惜緩起訴處遇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21 號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0 4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21號卷第9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 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 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吸食器1組,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供犯本案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0.0663公克 驗餘淨重0.0587公克

2025-02-08

MLDM-114-苗簡-64-202502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宏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宏駿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所載「臺中 市大甲區公所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以甲區人文字第11100 22491號;苗栗縣苑裡鎮公所112年5月5日、8月7日、12月7 日,分別以民字第1120027087號及府民兵字第1120032879號 、府民兵字第1120039724號通知,先後送達易宏駿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現居地、苗栗縣○○鎮○○里○○000○00號戶籍 地,並分別經易宏駿母親斐氏紅卿、祖母易卓英收受及寄存 大甲郵局」,應更正為「臺中市大甲區公所甲區人文字第11 10022491號函(於111年12月24日送達,由易宏駿之母斐氏 紅卿簽收)、苗栗縣苑裡鎮公所112年5月3日苑鎮民字第112 0027087號函(於112年5月5日送達至苗栗縣○○鎮○○里00鄰○○ 000○00號戶籍地,由易宏駿之母簽收)、112年8月3日苑鎮 民字第1120032879號函(於112年8月7日送達至上開戶籍地 ,由易宏駿之母簽收;另於112年8月10日送達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居處,由易宏駿之祖母易卓英簽收)、112年11 月28日苑鎮民字第1120039724號函(於112年12月7日送達至 上開居處,經寄存在大甲郵局)檢送徵兵體檢通知書」;證 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1年11月1日中市民徵字第 1110031433號函、苗栗縣政府112年5月2日府民兵字第11201 04608號函、112年8月3日府民兵字第1120177073號函、112 年11月28日府民兵字第112026546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易宏駿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被告雖有多次接獲徵兵體檢通知而無 故不到之行為,然均係基於單一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所為, 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 法應受徵兵處理,竟於多次接獲徵兵體檢通知仍無故不到, 妨害國家兵役事務之管理,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4號   被   告 易宏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宏駿為役齡男子,有接受徵兵檢查之義務,嗣臺中市大甲 區公所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以甲區人文字第1110022491 號;苗栗縣苑裡鎮公所112年5月5日、8月7日、12月7日,分 別以民字第1120027087號及府民兵字第1120032879號、府民 兵字第1120039724號通知,先後送達易宏駿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現居地、苗栗縣○○鎮○○里○○000○00號戶籍地,並 分別經易宏駿母親斐氏紅卿、祖母易卓英收受及寄存大甲郵 局,指定易宏駿應於112年1月17日、6月15日、8月24日及11 3年1月2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詎易 宏駿竟無故不到而未能完成徵兵檢查程序。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宏駿坦承不諱,並有徵兵檢查通 知書收據、苑裡鎮公所送達證書、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MLDM-113-苗簡-1304-20250205-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謝枝榮 相 對 人 謝冠雄 關 係 人 謝炎煌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謝冠雄(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謝枝榮(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謝炎煌(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 ,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 之子即關係人謝炎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 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謝炎煌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 (二)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謝炎煌擔任會同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罹患 失智症後退化,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差, 可回答問題但反應慢,定向感及常識差,意識呈現清醒狀態 ,理解問話及回答能力尚可,與他人互動、理解力、思考力 、判斷力現實感均明顯缺損,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 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 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 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04

MLDV-113-監宣-264-2025020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0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國芳 債 務 人 邱鄧金妹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7,207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04

MLDV-114-司促-330-20250204-2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鍾潤珠 相 對 人 鍾何己妹 關 係 人 鍾春蘭 鍾秋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鍾何己妹(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鍾潤珠(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關係人鍾春蘭(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共同監護人,執行共同監 護職務方式如附表。 三、指定關係人鍾秋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潤珠、關係人鍾春蘭(下稱鍾 潤珠、鍾春蘭)分別為相對人鍾何己妹(下稱鍾何己妹)之次 女及長女,鍾何己妹因失智症,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鍾潤珠、鍾春蘭請求由其等共同擔任鍾何己妹之監護 人,並指定相對人之三女即關係人鍾秋香(下稱鍾秋香)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函覆之相對人 病歷紀錄。 (四)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函覆之訪視報告。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函覆之相對人簡易精神鑑定報告 。 (六)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43號家事調查報告。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鍾何己妹的精神狀態已達 監護宣告程度,且從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可認定選定鍾 潤珠、鍾春蘭共同擔任監護人及指定鍾秋香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符合鍾何己妹之最佳利益,依法准予對鍾何己 妹為監護宣告,並選任鍾潤珠、鍾春蘭為共同監護人,鍾秋 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相對人之子鍾國賢原於社工訪視時表示不同意由任何姊妹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為應由兒子或孫子來擔任,希望由 自己的太太和兒子共同擔任監護人(參卷第111頁),嗣於親 屬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同意由鍾潤珠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由鍾秋香擔任會同人(參卷第133頁),再於家事調查官電訪 時表示,其無力照顧相對人,但不認同由相對人任一女性子 女擔任監護人,然未提出適當人選,僅表示不必選任監護人 ,用相對人財產聘請看護照顧云云。經家事調查官調查,鍾 國賢領有身障手冊,自述有精神障礙,與其對話時發現其有 難以思考與溝通之情形,目前定期至身心科回診並服藥,但 其不清楚被診斷之病名或所服藥物為何,只知悉其未服藥則 難以入眠,病發時會哭、冒冷汗或手腳熱,需要打針緩解, 整體觀察認為鍾國賢之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欠佳,思考不連 貫且無法深入溝通,未能理解本件聲請及相對人身心狀況, 其配偶蔡妙英亦表示鍾國賢身心狀況不佳,領有身障手冊, 喜歡喝酒,常有朋友進出家裡,酒後發酒瘋,並非合適照顧 相對人之人選,照顧相對人一事應以鍾春蘭為宜。(參卷第1 77-179頁),是本院認鍾國賢之意見反覆,且僅空言否定女 性子女不適任監護人,核與鍾何己妹之最佳利益有違,並非 可採,於此敘明。 六、鍾何己妹之共同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鍾何己妹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 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一、由鍾春蘭擔任鍾何己妹之主要照顧者,鍾春蘭得單獨決定鍾 何己妹日常生活、照護、一般及重大醫療等事項。但變更鍾 何己妹之居住處所、照顧模式(例如轉換安養照護機構), 或有其他重大之支出等事項,則由鍾春蘭、鍾潤珠共同決定 。 二、鍾何己妹之財產由鍾春蘭、鍾潤珠共同管理。 三、鍾何己妹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由鍾春蘭保管,鍾何己妹 之存摺由鍾潤珠保管,其餘重要文件由監護人間協議保管方 式。 四、關於鍾何己妹之日常照顧費用由鍾春蘭墊付,鍾春蘭暫不請 求由鍾何己妹之存款支付。 五、若鍾何己妹有病危、住院、轉院等任何重大事宜,鍾春蘭應 即時通知鍾潤珠。 六、鍾何己妹住所之備用鑰匙寄放由鍾春蘭之子胡文仕保管,鍾 何己妹之全體子女均得向胡文仕索取、再備份。 七、鍾潤珠、鍾春蘭應積極探視、照顧相對人;於未妨礙鍾何己 妹之生活作息、未造成其精神上不安、未明顯違背其最佳利 益之情形下,鍾潤珠及鍾春蘭不得禁止親屬至鍾何己妹之住 居處所探視、陪伴或協助照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1-23

MLDV-113-監宣-23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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