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卞文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43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57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卞文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卞文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詐欺告訴人楊明富多次匯款,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
案為累犯乙節,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
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期徒刑於110年
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5頁),被告
亦無意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案被告所為成立累犯。然考
量被告本案、前案犯行罪質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朋友,卻
藉此詐得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22萬9,500元,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9萬元,據被
告、告訴人當庭陳明(本院卷第39-40頁),應對被告之犯後
態度及填補部分損害,予以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
手段,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不能安全駕
駛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16頁)、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9-4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2萬9,500元,已賠償告訴人9萬
元,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
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賠償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43號
被 告 卞文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卞文輝利用其與楊明富為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起,陸續以
學校購買器材、校外教學、鄉公所活動名義等方式洽談合夥
投資事宜之方式,向楊明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卞文輝如附表所示金額。嗣因卞文輝
避不見面,楊明富事後查證,驚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卞文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郵局封面截圖暨帳戶交易明細影本2張、郵局ATM交易明細11張、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5張 ⑶被告所書寫悔過書3紙 證明被告陸續以學校購買器材、校外教學、鄉公所活動名義等方式,詐騙告訴人楊明富,致其陷於錯誤,並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且被告迄今未還款完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各犯行間,其時間相近,且均係以相
類似之詐術、針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法
律評價上難以強行切割,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18日 15時42分 14,000元 2 113年3月19日 15時47分 22,000元 3 113年3月20日 14時54分 24,000元 4 113年3月21日 14時31分 17,000元 5 113年3月24日 15時52分 21,000元 6 113年3月25日 15時03分 26,000元 7 113年3月26日 17時48分 17,000元 8 113年3月27日 13時41分 18,000元 9 113年3月28日 13時23分 27,000元 10 113年3月31日 13時53分 28,000元 11 113年4月3日 14時22分 15,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