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吳麗卿
吳金鳳
相 對 人 吳文瑞
吳文裕
吳麗鄉
共同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伍佰肆拾柒萬壹仟柒
佰零玖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上訴後,僅就原判決認定相對人吳麗
鄉墊付之看護費96萬元不服,此一金額應列入遺產範圍為分
割,原裁定以全部遺產價額依應繼分比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551萬1,709元,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非以遺產中各個財
產為分割對象,故本件仍應以被繼承人吳麗珍全部遺產予以
分割,並計算訴訟費用等語。
三、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
2項規定自明。又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關於
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4項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再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
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上訴利益
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要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請求就吳麗珍所遺遺產為分割,經原法院於民國1
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兩造就被繼
承人吳麗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吳麗鄉照護被繼承人吳麗珍墊付之看護費用96萬
元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之被繼承人吳麗珍遺產,應予分割
等情,有減縮上訴聲明狀可參(本院卷第57頁),並據本院核
閱原審卷宗無誤,先予敘明。
㈡依抗告人上訴意旨,其所不服者為原判決認吳麗鄉照護吳麗
珍之看護費用96萬元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還部分,認遭扣還部
分應列入遺產分配,故認應依此核定訴訟費用。惟依前揭說
明,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
之權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
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上
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至繼承人如就遺產內容或範圍有
所爭執,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
涉,是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自應以抗告人起
訴時之客觀價值,依抗告人應繼分比例計算。又本件遺產總
價額如附表所示為1,367萬9,272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3
部分,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應為1,20
8萬8,247元,原法院誤載為1,218萬8,247元,參原審卷一第
65頁、卷二第262頁),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547萬1,709元
(1,367萬9,272元×2/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核定為55
1萬1,709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有不當,仍應
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亦
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新台幣)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3 1,208萬8,247元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35 8萬8,428元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 46萬6,000元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 3萬5,343元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61萬3,890元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 7萬5,326元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41 31萬2,038元 總計1,367萬9,272元
KSHV-114-家抗-1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