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判歧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忠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忠銘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忠銘(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147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 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 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緣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星空主管」、「寶兒」、「賴憲 政」、「陳寶蓮」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 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寶蓮」向告訴人 陳建均佯稱:可於「信昌APP」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3月17日起至113年4月 13日止,陸續遭詐騙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元(無事證 足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告訴人遭詐騙此44萬元部分不 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嗣告訴人發現遭詐欺後報警處理 。而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 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浩瀚星空主管」指示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約定被告 每日可獲得5千元、1萬元不等金額為報酬,而藉此牟利。被 告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投資202萬元以獲利云云,且約 定將於113年5月3日上午11時30分,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 中市霧峰區霧工二路之工廠內,向告訴人收款202萬元。被 告遂依「浩瀚星空主管」指示,以手機接收工作證、收據之 電子檔後,以列印方式偽造「信昌投資外務部張忠銘」之信 昌投資工作證1張、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其上均已印有偽造之「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 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嗣被 告於113年5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李湘龍(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面交地點,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 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信昌公司對人員工作證 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並在上開偽造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2張分別填寫72萬元、202萬元等內容,偽造完成 表彰信昌公司收款72萬元、202萬元之私文書後,出示予告 訴人觀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信昌公司對款項收取之正 確性,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202萬元時,旋遭現場 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警方已將現金202 萬元發還告訴人)。因告訴人本次係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 ,並未陷於錯誤,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因而未遂。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 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 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四、論罪: (一)上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 並負責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上 手,被告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所持有並出示予告 訴人觀看之上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有 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縱 信昌公司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成立。另被告所偽造「信昌投資外務部張忠銘」工作證 ,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係任職於「信昌投資外務部」 ,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被告出示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予告訴人觀看,亦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共同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起訴書就被告行使偽造「信昌投資外務部張忠銘」 工作證之特種文書部分,雖未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此部分與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罪名,並經法 院於審判時告知罪名及法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 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浩瀚星空主管」、「 寶兒」、「賴憲政」、「陳寶蓮」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所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4所示私文書上 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係其 後續偽造附表編號14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附表編 號2、14所示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 訴人配合警方偵辦,經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 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本案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 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被告雖於 警詢時稱:我從113年4月初開始做到被警查獲,大概獲利12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於原審審判時稱:我按照「 浩瀚星空主管」指示收款,確實有收到12萬元之報酬,該12 萬元並未扣案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然被告於原審供稱: 就本案向告訴人收款部分,我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 (見原審卷第31頁),酌以被告於本案所為,既仍屬未遂階 段,顯尚未取得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再綜合本案全部卷 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 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 。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此部分有所供承,係因檢察官於偵 查中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詢問被告,致被告未及在偵查中自 白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 之要件,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 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是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仍應有上揭減 刑寬典之適用。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 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 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收款金額,並已取得相當之報酬, 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  (四)另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內,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旨。然鑑於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 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 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 ,被告竟為圖賺取利益,不思循正當管道謀牟利,無視政府 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行為,破壞社會治 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更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詐 得高額款項,可非難性甚高,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 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共犯心生投機、甘冒風 險繼續犯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觀諸被告之犯 罪情狀,及告訴人遭詐之金額甚高,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然原審就113年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被告提 起上訴,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至其以自己為 低收入戶,有家人需要照顧,為求經濟生計始為本案犯行, 其動機及目的並非惡性重大,且係聽從指示工作,手段可責 性較低,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前並無詐欺前科紀錄,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部分,業 據原審於量刑時經整體評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等作用,被告此部分所指即難認有理)   ,故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七、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正值壯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 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的犯罪組織,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 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復有上開輕罪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於本院雖透過 辯護人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取得對方原諒而爭 取獲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1頁),然被告於本 院審判時供稱:我是低收入戶,家中沒有錢,目前沒有辦法 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顯無賠償任何 金錢給告訴人之誠意,再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身心健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品行, 暨參酌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時之求刑意見(見原審卷第7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202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2 信昌投資工作證1張 3 創生投資工作證1張 4 鴻僖證券工作證2張 5 永煌投資工作證1張 6 日銓投資工作證1張 7 緯城投資工作證3張 8 鴻元投資工作證1張 9 NOMURA工作證1張 10 華信投資工作證1張 11 朝隆投資工作證1張 12 佰匯e指賺工作證1張 13 工作證(無公司名稱)2張 14 信昌投資存款憑證2張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5 德勤投資收據3張 16 空白收據1批 17 長虹計畫書1批 18 佈局合作協議書(永煌投資)1批 19 OPPO Reno 11 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2025-03-25

TCHM-113-上訴-1025-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0、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96、4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49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325、5326、53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二)本件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乙○○(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 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確表示僅就執行 刑部分上訴,對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50 號卷第97頁)。顯見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酌 依據,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 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與自稱「王鑫」、綽號「阿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 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自己所申請 開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王鑫」,再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使渠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 之匯入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自行或將提款卡交予該集團內 不詳之人提領、轉帳,以提領交予指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或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 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而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均從較重之加 重詐欺罪論處,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其 自白均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詳後述),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 關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之行政罰及刑罰, 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 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判斷不生 影響,並非行為後上述原定罪名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 犯罪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依 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一)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於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王鑫」、「阿寶」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 車手等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堪認其所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如附表一編號1、3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數次 匯款之行為,各係由被告等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 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於本案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既 、未遂)罪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本案所為 之4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 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減: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營利姦 淫猥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5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 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之事實 ,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業經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 由(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 犯行,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 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本案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 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其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確定只有拿到10萬元,前面已經判過了 ,我沒辦法區分前後跟後案精確的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審金 訴字第396號卷第61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而原審於 另案固已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判決宣告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字第396號卷第41 至51頁),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亦 未見被告已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支付賠償 金額,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洗錢未遂部分,原可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於本案之所 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 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然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 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 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 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4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就被告上開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執行完畢部分 ,並未論以累犯,已有瑕疵可指。且原審於量刑時,亦未   將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素行)的審酌事項,難認其對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又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破 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被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僅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5月,實不足以昭炯戒。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定 應執行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其所 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七、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仍將其所申請開立之金融帳 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又轉匯至其他帳戶 ,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與法治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且被告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營利姦淫猥褻前科(此部分不列入科刑審酌事項)外 ,於復有數次因洗錢、詐欺等罪而遭起訴或論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非佳,被告於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或 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字第396號 卷第72頁、本院金上訴字第150號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斟酌被告 於本案所為之4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屬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 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 被告各次參與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 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金流去向 1 告訴人 黃子華 佯稱:可透過「Sftimo DOG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人在花蓮縣玉里鎮之黃子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13時49分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因圈存未領取 112年3月20日13時55分 30,000元 112年3月21日10時20分 24,000元 2 告訴人 丁○○(原審誤為許皓程) 佯稱:可透過APP「EASY BUY」投資電影票方式獲得平台推廣費云云,致人在屏東縣屏東市之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5日15時2分 8,066元 土地銀行帳戶 轉匯至其他帳戶 3 告訴人 戊○○ 佯稱:可透過APP「EASY BUY」搶購電影票,再給其他網友購買並藉此獲利云云,致人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6日11時5分 3,360元 玉山銀行帳戶 轉匯至其他帳戶 112年2月26日19時3分 1,080元 112年3月4日15時3分 8,088元 土地銀行帳戶 轉匯至其他帳戶 112年3月5日14時7分 25,100元 4 被害人 甲○○ 佯稱:可透過APP「EASY BUY」搶購電影票可獲利云云,致人在新北市板橋區之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6日19時3分 1,080元 玉山銀行帳戶 轉匯至其他帳戶 112年2月27日11時5分 40,285元 京城銀行帳戶 轉匯至其他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5

TCHM-114-金上訴-158-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逸郎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 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 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逸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均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 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 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或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受託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至 同年8、9月間某日,在其友人凃乃方(於111年5月26日死亡) 位於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273巷之水森林釣蝦場處,取得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個)1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另有不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並將之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住處,再於112年11月間某日,將上開槍彈改藏放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住處。 三、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又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已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 ,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關於「槍砲」之定義,已有變更,所謂「槍枝」 包括制式或非制式;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之罪,亦隨同修正 ,並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則其非 法持有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之犯行,依修正後新法 ,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罪刑。查,本案被告取得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之時間最早為109年4月間某日,雖在上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即開始持有扣案之非制 式手槍,惟其犯行持續至法律修正施行後之112年12月14日1 4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受友人凃乃方之交付而代為保管本案之槍彈等物,雖凃 乃方業於111年5月26日死亡,仍不因此變易被告代為保管槍 彈之寄藏行為而取得上開物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保管上開槍彈之持 有行為,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僅就其寄藏之行為為包括 之評價,不另論以持有之罪名。  ㈢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或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數支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仍為單純一罪,不 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 彈3顆,屬繼續犯,應僅成立單純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 一罪。又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 子彈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四、關於處斷刑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第5條之2、 第13、18條、第20條之1、第25條等條文;並增訂第5條之3 、第9條之1、第13條之1、第20條之2、第20條之3等條文, 除第13條之1、第20條之2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已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將原所定「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部分,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修正後規定 對行為人並非較為有利,故應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要件,判斷被告有無此部分規定之 適用。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行為人供出來源及去 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發生,為其要件,亦即必須行 為人將自己原持有之槍、彈所取得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 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 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 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其中,所謂「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 人;而「去向」,則指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 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被告雖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均供稱其本案槍彈之來源均為綽號「阿 龍」之凃乃方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115至116頁、第1 31至133頁、第159至161頁、第268至268頁、原審卷第112頁 ),然案外人凃乃方業已於111年5月26日死亡,有凃乃方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及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可稽(見原 審卷第85、87頁),檢警自無從據以追查並查獲本案槍彈之 來源確係「凃乃方」其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113年8月16日投草警偵字第113001942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 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本案自難認有何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上手之情形。況且,上開槍彈於本案被警查獲時,仍係 在被告自己寄藏中,並未經被告移轉至他人持有,自難認本 件有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其他槍枝或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具體事證。是被告所為,與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要件有間,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㈡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所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等物,均屬我國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 安所生危害非輕。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重刑,係 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 之安全之目的。被告雖僅將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藏放在自己住 處內,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然被告所寄藏之時間長達3年餘 ,期間非短,其所為對於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 會秩序亦構成莫大之潛在威脅。復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於 101年至109年2月6日間,因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3支、子彈24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2236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均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與其另犯殺人未遂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 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仍未能從中記取 教訓,知所悔改,又再度持有本案槍彈,足徵其對於遵守法 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本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自難 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並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於科刑時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均屬 高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 ,仍寄藏本案槍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 造成危險與不安,惟衡量其持有上開槍枝或子彈,尚未供作 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並未因此造成他人現實之惡害,且斟酌 其寄藏本案違禁物之情狀、時間之長短,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 且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 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 則,況原判決就被告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量刑,並 無失之過重之情,自應予維持。 六、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已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為凃乃方,不 能以其已死亡而認被告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之減免規定,並已其單純藏放槍彈於自己住處,於通 緝期間亦未使用本案槍彈,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然被告於本案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手凃乃方之情形,且 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不足以作為其有利之科刑參酌事項,而認原審之量刑有違 背比例、公平原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原判決就被告所 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俱已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予以審酌量刑,客觀上並未有逾越法定刑度之違法,亦 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未當,無可指為違法或不當。是被 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聲請本院向法務部○○○○ ○○○○,欲查明該所有無於109年間,因收容人凃乃方身體不 適,而通知被告前往接回等情(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然案 外人凃乃方於108至109年間,僅有遭法務部○○○○○○○、基隆 監獄、嘉義監獄鹿草分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拒絕收監(入 所)之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 頁),已難認其所述為真。況被告縱有因受案外人凃乃方信 任,而在生命危急時將本案槍彈委託被告寄藏保管,然此並 非阻卻違法之事由,對被告本案寄藏槍彈犯行之認定並不生 影響,本院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上訴-25-202503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459號 原 告 柯永謙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 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 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 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對於同一被告之數 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 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反面 解釋,並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 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且本諸專屬管轄之 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若對於同 一被告之數宗訴訟有屬於專屬管轄者,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 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 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撤銷之執行 程序雖記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3022號」強制執行事 件,然依原告所提之執行命令影本可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專屬於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訴 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 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既係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兼 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從而,本件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24

CLEV-114-壢簡-459-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普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淞程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上訴人 君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尹君 被上訴人 君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敏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事件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瑞豐未經合法選任為上訴人之董事長 ,就任期間遭業務往來廠商終止經銷權,致上訴人經營陷入 困境,多數股東亦無繼續經營之意願,上訴人乃於民國113 年2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於同年月5日解散,並選任 張淞程為清算人(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嗣張淞程於 清算過程中,自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中發現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君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君容公司)有新臺幣(下同)44 38萬7881元借款債權、對被上訴人君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君品公司)有435萬5173元借款債權,均未獲清償,乃 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各一部請求君容公司給 付160萬元、君品公司給付40萬元。惟訴外人協東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協東公司)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不成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4號事件受 理在案(下稱另案),另案涉及張淞程在本件起訴是否經合 法代理之判斷,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請求在另案審結 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查上訴人係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張淞程為清算 人,而以張淞程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但被上訴人就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合法有效一事提出爭執,且協東公司已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即另案受理在案, 有另案起訴狀及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卷第 235-322頁),此攸關張淞程在本件起訴是否經合法代理, 且牽涉上訴人主張該公司解散是否合法,乃本件訴訟之先決 問題,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上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認有裁 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訟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HV-113-上-373-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61號 原 告 林碧雲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敬婷 被 告 林黃素禎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五號分割遺產 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 二、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林登山、林惠鈴、林惠汶、林登峯 均為被繼承人林獻旗之繼承人,林獻旗所留遺產包含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39-1號、41號、41-1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建物),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房屋(下稱南屯路房屋)。上開建物及房屋於分割遺產前 ,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被告未經伊同意即擅自出 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獲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新臺幣924, 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三、經查,兩造均為林獻旗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獻旗已於民國 109年2月13日死亡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林獻旗之除戶戶籍 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33頁)。被告對於南屯路房屋為林獻旗之遺產雖不爭執, 然以系爭建物非屬林獻旗之遺產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64頁 至第66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42頁)。又系爭建物是 否屬林獻旗遺產範圍,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家上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被告 並以其出租系爭建物是否受有不當得利,端視另案訴訟判決 之結果,聲請本件先行停止訴訟程序。 四、審酌系爭建物是否屬林獻旗之遺產範圍為另案訴訟審理範圍 ,此經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得否基於林獻旗之 繼承人地位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債權,應以系爭建物是否屬 林獻旗之遺產為先決問題,原告就此亦同意待另案訴訟判決 之結果,本件先行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49頁)。為 避免裁判歧異、證據重複調查及兼顧訴訟經濟,於另案訴訟 確定前,有依首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3-24

TCDV-113-訴-3261-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賴素茵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建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 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 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 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 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於民國102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 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下稱聯合診所)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 被告初查核定後,依通報及查得資料,認定原告非聯合診所 合夥人,註銷原核認之執行業務所得,認定原告有漏報取自 聯合診所薪資所得之違章,核定歸課歷年綜合所得總額,連 同其他項目,補徵102年至108年度稅額分別為398,989元、2 82,198元、301,801元、71,966元、203,668元、258,937元 、244,86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 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2年至108年度取自 聯合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 及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就同一 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 84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稅捐稽徵法等事件偵查中, 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否為聯合診所合夥 人,及原告是否短漏報薪資所得、短漏報薪資所得之數額, 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 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性,偵查結果 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 訟之裁判情事,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增 加當事人勞費,暨庶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 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 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5-03-24

TPBA-112-訴-1134-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朱凌永 魯舜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建廷 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孟嘉 蔡佩璇 洪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 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 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 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 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朱凌永於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 自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下稱聯合診所)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 得,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接獲 檢舉及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涉及 重大逃漏稅案件,乃依查得資料認定註銷原核認之執行業務 所得,並依通報及查得之資料,重行核定原告朱凌永薪資所 得,歸課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及應納稅額,於減除扣繳 稅額並加計原退稅額後,補徵920,981元。原告朱凌永不服 申請復查,獲追減薪資所得652元,原告朱凌永仍不服,提 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103至106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聯合診所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 得,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中和稽徵所依查得資料認 定原告朱凌永漏報薪資所得,重行核定薪資所得,歸課上開 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及應納稅額,於減除扣繳稅額並加計原 退稅額後,補徵103年度至106年度稅額分別為1,112,840元 、1,135,519元、891,736元及981,506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告 魯舜華於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及原告 朱凌永取自永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永和診所)薪資所得,被 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依查得資料,查得明師中醫集團 涉及重大逃漏稅案件,乃依查得資料認定原告朱凌永非永和 診所合夥人,註銷原核認之執行業務所得,並依通報及查得 之資料,重行核定原告朱凌永取自永和診所薪資所得,歸課 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及應納稅額3,302,246元,除補徵2 6,871元,並罰鍰10,860元。原告魯舜華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因逾期而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2至107年度取自聯 合診所及永和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 業務所得,及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 原告就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審酌本件有關 原告是否為永和診所合夥人,及原告是否短漏報薪資所得、 短漏報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 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 有高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 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故為求訴訟經濟, 以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避免裁判見解歧異, 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刑 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5-03-24

TPBA-112-訴-929-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扣繳稅款及罰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 告 鄭清河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何怡慧 呂姝儀 蔡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及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 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 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係永貞明師中醫診所(下稱永貞診所)登記之負責人 ,即原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嗣被告接獲檢舉 及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認原告 短漏報106至108年度給付薪資,短扣繳稅款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941,250元、1,128,250元及1,197,000元,乃責令原 告限期補繳扣繳稅款,並就各該年度短扣繳稅款分別處1倍 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關於扣繳稅款部分復查逾期, 關於罰鍰部分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訟是否有理由,爭執點在於診所給付醫師 之所得,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而原告就同一事 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4 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稅捐稽徵法等事件偵查中,尚 未終結等情,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偵查筆錄核閱無 訛。經本院審酌本件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 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 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 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暨庶期裁判結果一致, 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刑 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5-03-24

TPBA-112-訴-844-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扣繳稅款及罰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鄭清河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簡淑靜 簡立芬 張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及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 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 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 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 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係永貞明師中醫診所(下稱永貞診所)登記之負責人 ,即原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原申報該診所於 民國106至108年度分別給付醫師薪資所得,嗣被告接獲檢舉 及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認原告 短漏報106至108年度薪資,短扣繳稅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941,250元、1,128,250元及1,197,000元,乃責令原告限 期補繳扣繳稅款,並就各該年度短扣繳稅款分別處1倍罰鍰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扣繳稅款部分復查逾期,罰鍰部分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審理 中(案號112年度訴字第844號)。原告就扣繳稅款部分另依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程 序重開及退還溢繳稅款,經被告否准,遂經訴願程序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程序重開、退還溢繳稅款是否有理由, 關涉診所給付醫師之所得,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 ,原告就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 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稅捐稽徵法等 事件偵查中,尚未終結等情,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 偵查筆錄核閱無訛。經本院審酌本件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 牽涉,具有高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 ,核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為求訴訟 經濟,及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暨庶期裁判 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臺 北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5-03-24

TPBA-113-訴-737-202503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