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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承洋 代 理 人 黃豪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上午9時30分時至本院民事第2法庭接受 訊問,如未到場且未提出前開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及 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 貼標籤紙順序裝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說明 ,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在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所提 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 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說明 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二、聲請人收入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 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及說明有無提 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 請提出清楚載明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 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 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 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 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 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 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 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㈢聲請人自民國112年2月12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受家 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 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 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人接 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㈠聲請人現居住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並請提出該房地之最 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勿遮蔽);又 上開房屋如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得以居住在該屋之原因? 如係聲請人承租而來,亦應檢附租約影本並陳報每月支出之 租金金額。  ㈡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分 擔,亦請敘明理由。  ㈢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為何?並應提出「受扶養人」及 「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若 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無法與聲請人一併分擔,應陳報 其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四、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最近 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五、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有 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陳報該等不動產之實際市場交 易價值,應檢附相關證明或計算文件。 六、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歷年 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供 核。 七、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郵局 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 整清晰內頁資料(內頁需影印自112年2月12日至本裁定送達 日止之交易資料)供核。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表影本替代。 八、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 人自112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 九、聲請人自112年2月12日迄今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 金或其他金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易?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 證明文件供核。 十、請陳明以聲請人及受扶養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 險單之名稱、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 之數額?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期及終止之 時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 理成冊供核。 十一、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領有社 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請說明每月領取金 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政府機關補 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 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十二、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 正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 其案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十三、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2年2月12日 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 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例如贈 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 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 、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四、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4年2月10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司 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對於該商號、公司,現有無任何財產上之權利? 十五、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六、請說明詳細借款原因(例如支應生活需求、經營事業周轉 金等)、經濟困難原因(例如失業、支出增加等),及於 調解不成立後,其還款狀況、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 並提出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之證明文件。 十七、請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 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 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 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 ,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 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 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十八、以上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5-03-14

ILDV-114-消債更-16-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780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繼鴻 被 告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日楠(主任) 訴訟代理人 林東葵 何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5月19日府法行字第1125510761號(案號:1120511-4)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 字號:東地字第134690號),請求將登記清冊中所標示之被 繼承人蘇木榮所有竹東鎮柯子湖段2之3地號等46筆土地(下 稱附表所示46筆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原告所有(下 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審查後,以111年11月21日東登補字0 02729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 知原告補正其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正副本並加蓋騎縫章、檢 附全體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且於 各書表詳填並用印,分割協議書正本需貼足印花稅票、登記 費及書狀費未繳、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等14項事項及相關資 料,惟於補正通知書規定之期限內,原告未完全補正所需資 料,被告乃以111年12月7日東登駁字第000301號土地登記案 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駁回該申請案。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新竹縣政府112年5月19日府法行字第 1125510761號(案號:1120511-4)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蘇木榮於81年7月18死亡,全體繼承人於82年2月1日共同加蓋 印鑑章於農地分割協議書(下稱分割協議書),同意由原告 繼承蘇木榮遺產中農業用地部分,並於92年2月24日經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核准而減徵農業用地遺產 稅,且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下稱本院93年度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下稱最高行 政法院103年度判決),認定原告為蘇木榮全部農業用地之 唯一繼承人,對被告依法有拘束力,原告對被告依法有請求 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分割協議書經國稅局及公證 人蓋章認定,依法辦理分割登記不需要其他繼承人之印鑑證 明,被告卻要求分割協議書要再經民事法院判決方為有效, 違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違反誠信原則及法律 保留原則。分割協議書等原始資料皆存於北區國稅局而非北 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下稱新竹分局),新竹分局回復無此檔 案資料是為行政怠惰,被告未為查證即以補正通知書記載無 此資料,與事實不符。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1月9日之申請,就附表所示46筆土地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作成土地所有移轉登記給原告之 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所提本院93年度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之遺產稅事 件判決,係就北區國稅局所為遺產稅相關行政處分爭訟進行 裁判,而非屬依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繼承登記應附之相關證 明文件。北區國稅局依其職權就遺產稅之核課進行審核,該 判決中有關遺產分割協議之判斷係就該遺產稅事件判決之理 由,對各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等私權事項並無實體確定之 效力,自不得作為本案申請土地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原告 主張本案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業經北區國稅局、本院及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認定為事實並據以辦理土地權利登記,尚難認為 適法。  ㈡分割協議書所載標的為「農業用地」,查無該分割協議書有 附表或清冊可供確認其土地標的。北區國稅局核定結果係該 機關依其職權就遺產稅課徵標的及範圍等事項進行審核,尚 非就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進行實體認定,原告主張以 其核定結果作為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之依據,難認於法有據 。  ㈢分割協議書影本背面蓋有公證人認證戳印,認證事項載明「 本影本或繕本與原本或正本相附,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洪筱琍事務所認證」,係認為該分割協議書影本 與正本相符,並非就各立書人身分及該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 行為予以認證,與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規定意旨有別 ,原告主張本案協議書業經認證即無需檢附印鑑證明供土地 登記機關審核,應為誤解。本案經函詢北區國稅局及北區國 稅局桃園分局均移請該遺產稅案之管轄單位新竹分局處理, 又新竹分局函復未有該協議書之附表及印鑑證明。況本案部 分繼承人於繼承發生後亦已過世,其餘繼承人亦未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40條及第41條規定辦理。  ㈣被告就原告申請土地繼承登記案進行審核,並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6條規定請原告就遺產分割協議等事項進行補正,惟原 告未於法定期限內完全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規定駁回本件申請,於法尚無違誤。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1年11月9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 書(本院卷第117-127頁)、補正通知書(本院卷第171-172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7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1-218頁) 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 告是否已經完備應具文件而得辦理本件分割繼承登記?被告 因原告逾期未補正完全而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有無違誤? 以下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 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 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第56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 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 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是登記機關 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倘登記申請書不合程 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 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應駁回登記之 申請。  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 之證明文件。」第40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 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 簽證。」第41條第2款規定:「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 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第1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第6款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 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 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 (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 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 件。」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 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 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 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 共有之登記。」又按行為時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 規定第41點第1款第1目、第5目及第2款第1目規定:「土地 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 件依下列規定:㈠下列文件不得以影本代替:⒈印鑑證明。…… 。⒌協議書。㈡下列文件應檢附正副本,於登記完畢後,將正 本發還申請人:⒈分割協議書。」準此,申請分割繼承登記 (參諸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者,係指登記名義人死亡,各繼承人間依 協議分割繼承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 ),原則上應由全體繼 承人親自到場辦理;如繼承人無法親自到場者,即應提出繼 承人全體同意分割土地並經依法公正或認證之原因證明文件 (如分割協議書正、副本)及其他應備文件。經核土地登記 規則乃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本於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之授權,就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 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而訂定之法規命令,而前述關於申 請登記應備文件之規定,與內政部依職權所發布申請土地登 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等關於應備證明文件「不得 以影本代替」、「應檢附正副本」等規定,均係就登記機關 受理人民申請登記案件之應審查文件所為技術性、細節性規 範,並足以兼顧確保登記正確性及簡政便民之要求,難謂於 人民權利之行使有所干預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無違反 母法授權範圍或法律保留原則之情,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 依據。  ㈡經查:   ⒈原告就系爭土地提出本件「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僅提 出分割協議書影本(未明確標示土地地段、地號、權利範 圍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原告本人之印 鑑證明、戶籍資料、原告本人切結書、本院93年度判決及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決等資料(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7 0頁),而未依前述應備文件之規定,提出其所附遺產分 割協議書正副本並加蓋騎縫章、檢附全體繼承人之證明文 件(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且於各書表詳填並用印, 分割協議書正本需貼足印花稅票、登記費及書狀費未繳、 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等14項事項及相關資料,被告爰以補 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正(本院卷第171-172頁) ,因原告逾期未予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其前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其1人繼承包含系爭土 地在內之農業用地,嗣即檢具系爭協議書、全體繼承人印 鑑證明據以向北區國稅局申請農地免徵遺產稅。被告依新 竹分局回函表示無印鑑證明等資料,而駁回系爭申請,然 蘇木榮所有遺產檔案資料皆存檔於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 未向北區國稅局查證,即直接函覆無其他檔案資料,顯有 行政怠惰云云。然查,原告就其他土地(坐落新竹縣竹東 鎮柯子湖段2-46地號等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時,同樣也是檢附系爭協議書而主張蘇木榮遺產中之農 業用地係由其1人單獨繼承且經新竹分局審認無誤在案; 該協議書所附印鑑證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業由該分局留存 等語,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函請新竹分局提供分割協議書 所載「農業用地」詳細土地標的之附表或清冊、全體繼承 人之印鑑證明(本院卷第173頁),經新竹分局於同月5日 函復以:經調閱案卷檔案資料,僅有82年2月1日協議書影 本等語(本院卷第175頁);嗣被告再就相同事項,於112 年1月19日函請北區國稅局提供資料,並協助查復是否業 已就繼承人之間協議分割遺產行為完成審核無誤(本院卷 第197頁),經北區國稅局於112年1月30日函轉北區國稅 局新竹分局查明逕復(本院卷第199頁),新竹分局爰於1 12年2月4日函復略以:所查蘇木榮之遺產稅分割協議書之 相關文件一案,前經本分局111年12月5日函復在案等語( 本院卷第201頁),可見國稅機關確無系爭分割協議書、 印鑑證明等原本或正本,而僅有系爭協議書之「影本」。   ⒊另原告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溪州段533 之4地號(權利範圍36/108)、馬麟厝段419地號(權利範 圍3/4)等2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竹北市2筆土地)提出 土地登記申請書,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 政事務所)函請補正資料,原告亦因逾期補正遭竹北地政 事務所駁回其申請乙案,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 112年訴字第677號(下稱112年訴字第677號)受理後,本 院就「原告蘇繼鴻(即蘇木榮之繼承人之一)主張其曾執 前述82年2月1日協議書、印鑑證明、自耕能力證明等文件 ,向新竹分局申辦遺產免稅事宜等語,其實情為何(包括 何時申辦?檢附之文件為何?貴分局最終核定之結果為何 ?)原告當時若僅提出82年2月1日協議書,貴分局是否即 得依其申請,辦理遺產稅免稅?其法令依據為何?又該協 議書僅載稱:『遺產中屬農業用地部份』,並未具體詳列土 地地號,併請貴分局查明該次申請免稅之土地是否包括新 竹縣竹北市溪洲段533之4地號、竹北市馬麟厝段419地號 土地?」等情,函詢新竹分局(112年訴字第667號卷第32 1頁至第325頁),該分局回函僅檢附97年7月16日北區國 稅法二字第0970012802號重核復查決定書、(補發)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就上開所詢問題毫無回復(112年 訴字第667號卷第337頁至第3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揭案件卷宗審核屬實,是本件查無原告所指系爭協議 書、印鑑證明等原本或正本,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⒋又原告主張新竹分局蓋章認證之系爭協議書即為正本,且 經公證人認證證明正、影本為真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 條、土地建築改良物分割繼承登記申請須知規定,無須再 附印鑑證明,已符合登記要件,被告違法要求原告出具其 他非農業用地繼承人之印鑑證明,乃係增加法律所沒有的 規定云云。然按公證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 (第1項)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 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 予以認證之權限。(第2項)公證人對於下列文書,亦得 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二、公、私 文書之繕本或影本。」第101條第3項規定:「認證公文書 或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應與經審認為真正之原本、正本 對照相符,並於繕本或影本內記明其事由。」經查,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分割協議書已經經公證、繳給國稅局才 可以減免遺產稅等語(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54 頁),然無論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本院卷第47頁)或被告 所留存原告申請時提出之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120頁) 均為影本,並非正本,原告主張已提出協議書正本,應屬 無稽。再揆諸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時所提經民間公證人認證 之系爭協議書,其係認證「本影本或繕本與原本或正本相 符」(本院卷第121頁),而非就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之 法律行為或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為公證,而北區國稅局僅 有檔存協議書影本,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益證原告所持據 以為系爭申請者,並非原始之系爭協議書原本或正本,系 爭協議書(影本)核非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所 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又 「土地建築改良物分割繼承登記申請須知」固載稱遺產分 割協議書已經依法公證、認證者,申請人無須檢附印鑑證 明(法令依據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等語,然如前所述 ,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時,如繼承人無法親自到場者,即應 提出繼承人全體同意分割土地並經依法公證或認證之原因 證明文件(如分割協議書正、副本)及其他應備文件,是 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 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或上開申請須知所指「遺產分割 協議書已經依法公證、認證」,均係指遺產分割協議書正 本或副本業經認證者而言,影本並不包括在內,是原告上 開主張,核不足採。      ⒌至原告主張國稅機關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由原告1人繼承農業 用地(包含系爭土地),而核定免徵遺產稅,本院93年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決亦認定由原告1人繼承蘇木 榮之農地云云。然按行為時(82年間)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五、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 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 。但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 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是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如經繼 承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繼承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主張自 遺產總額中扣除土地價值之半數或全數。惟稅捐機關計算 遺產總額時,縱依申請人所提事證而認符上開扣除土地價 值之要件,亦僅該機關基於課徵遺產稅之目的而為之認定 ,並不具有確定私權的效力,他機關為行政行為時,亦不 受稅捐機關就上開要件認定之拘束,是原告所提分割協議 書(該協議書僅記載:「被繼承人蘇木榮遺產中屬農業用 地部份,經繼承人協議結果,同意由蘇繼鴻全部繼承,繼 續農業經營。」等語,並無列載「遺產中屬農業用地部份 」之土地明細)、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第126頁至 第144頁)、系爭明細表(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均 無從取代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應備具之文件。又原告所提 本院93年度判決(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0頁)、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度判決(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等節本,均 係就遺產稅事件而非就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爭議 事件而為之裁判,亦不具有確定私權而得以拘束被告之效 力,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未備齊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應備文件,經限期原告補正而未補正,乃以原處分 駁回系爭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13

TPBA-112-訴-780-20250313-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債 務 人 任文賢(原名任書緯)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 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 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43條 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據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 債務人曾向其申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惟債務人 僅依約繳款3期即毀諾。債務人應具體說明,並提出有何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事實提出證據( 如毀諾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等),另應說明毀諾前3個月之每月收入金額及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二、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聲請前2年起迄 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 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三、債務人前稱無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然債務人民國113年1 2月13日陳報狀改稱每月須提供新臺幣(下同)8,000至1萬 元扶養費予父親任振源,債務人應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 四、應受扶養人任振源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111、11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目前 有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 五、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任振源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 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用, 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 因。 六、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以上第一、二點係本院第二次命補正。另請代理人協助債務人 遵期提出補正資料,代理人亦請「務必確實將上開資料整理,並 為適當之說明後再提出於本院」。】

2025-03-12

SLDV-113-消債更-210-202503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權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詹秀維 被 告 沈士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土地權狀事件,起訴狀未記 載被告之住居所暨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44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戶 籍謄本、請求返還土地權狀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暨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上開裁定於民國 113年12月23日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原告 嗣後雖於113年12月27日提出陳報狀,惟迄未補正上開裁定 所命補正資料暨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有本院答詢表、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12

PCDV-114-訴-648-20250312-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賴慧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項目1至4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項目5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行勞動調解程序…。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 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人之姓名、住 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四、聲請之意旨 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調解聲請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 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二、 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 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2款至第5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 條第6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勞動調解,遍觀該等書狀,未具體說明 訴之聲明內容(即聲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如相對 人應對聲請人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 求之內容)及請求權基礎,難為一貫性審查,又未提出詳細 原因事實及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揆諸前揭 規定,前開要件顯有欠缺。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如附表項目1至4之內 容,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聲請人併應一併陳報本件是 否曾經調解,如附表項目5所示,附此敘明。 三、其他注意事項: (一)本件命聲請人補正之事項,請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並 宜以電腦打字整理,以確保當事人權利。(書狀格式範本 可以上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書狀範例查詢下載) (二)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 助,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調解聲明或訴之聲明)。 (希望法院怎麼判決?聲請人本件調解聲明中參雜諸多不特定之說明性質文字,並未具體指明聲明之內容,無從特定審理範圍。) 2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 (聲請人請求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3 本件之詳細原因事實,並整理、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人、事、時、地、物都要寫清楚,例如聲請人是從某年月日開始受雇於相對人,到某年月日離職,月薪多少錢,工作職稱和內容是什麼,離職的原因是什麼,本件起訴到底是要請求什麼東西,如果是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理由是什麼,然後金額是怎麼計算出來,要寫出計算式。如果請求的金額項目多,請「分點分項」寫清楚。請求資遣費、工資部分,計算方式為何?依據為何?) 4 依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如尚未經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繳交調解聲請費用(請參考附錄);如已經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果請求的金額經過更改,變得比起訴狀記載的內容更多,要自行計算並補繳調解聲請費用或第一審裁判費) 5 陳報本件是否曾經調解。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2025-03-11

TPDV-114-勞補-84-20250311-1

消債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玉美即何玉美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及 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 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46條第3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應備資料供 本院審核,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依序 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資料亦應編號並黏貼標籤 紙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件:   1.聲請前2年間(民國111年7月19日至113年7月18日)有無 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等)。   2.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 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7 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 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3.請說明債務人名下商業保險之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 借、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何?現是否仍需每月支出保險 費?若有,金額若干?   4.說明債務人有除領取原住民老人年金外,是否有領取其他 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 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 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5.陳報債務人之學歷、所有之工作經歷及現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   6.說明合庫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2日為何有2筆外埠代收支存 入款項?      7.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 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3-11

PHDV-114-消債更-2-2025031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46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貴都城市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訴訟代理人 胡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UVC自動測溫除 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買賣合約書第8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合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雖抗辯,原告不符合消保法予以合理之審約期限 ,合意管轄無效等語,惟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說明以證 其說,是被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向原告購買系爭防疫門1 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 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爭防疫門, 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14日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核發 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艙)補助金後匯款。被告迄今仍積欠 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販售 之系爭防疫門,具有嚴重物之瑕疵,原告未依保證之品質給 付,亦未補正瑕疵,被告爰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兩造 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自無依契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 務,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之責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14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7月6日觀宿字第1110600 878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9-21、59-61頁)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約 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觀 光局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道入口,旨在 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惟補正資 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常理 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被告購置系爭 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道入口,供旅 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告所提供之系 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被告設置防疫 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防疫門之價值 、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具備「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 等語,固據提出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鋐科技公司) 產品規格書、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劦鴻公司)演算公式報 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25頁),惟原告所提之光鋐 科技公司產品規格書、僅能表彰光鋐科技公司曾有出具上開 產品規格書之事實,且劦鴻公司製作之演算公式報告書內容 ,僅係依據光電特性所為之推斷,並非實際針對原告販售之 系爭防疫門進行檢測,均無法證明系爭防疫門有具備「2秒 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委難憑取 ,礙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足見原告於契約中已就系爭防疫門已達成保證品質 之特約,惟系爭防疫門欠缺依兩造約定應具備之品質,堪認 系爭防疫門確有瑕疵,則被告主張系爭防疫門缺少原告所保 證之品質,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等情, 堪認有據。而被告以113年6月25日之民事答辯一狀向原告表 示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47-53頁)等情,原告雖抗辯被告未 於期限內主張物有瑕疵,其此節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然按民法365條第1項雖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 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 過5年而消滅」,惟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性質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權利存續期間, 宜與一般之債務不履行作相同之解釋,而應適用15年消滅時 效之規定,是被告依民法第360條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此節抗辯,自無足採。足徵被告請求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要屬合法,被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業經 其合法解除一節,應屬可採。既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10

NTEV-113-投小-246-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胡茗凱(原名胡宏杰、胡宏達) 代 理 人 葉又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 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 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 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 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8條、第9條 第2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係為保 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 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 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本條,明定更生開始之障礙 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債條例第11條之1亦規定甚明。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 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 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 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 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 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 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7號更生 事件前置調解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大安分局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 等件供參,惟聲請人檢附之上開資料,核其內容仍未齊備, 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裁定要求補正(下稱上開裁定,見消 債更卷第37至40頁),並於114年2月13日開庭訊問聲請人之 代理人對本件之意見,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裁定內要 求補正之資料,致本院無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再者,本件聲請人應預 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5,100元,業經本院以上開裁定通知應 於10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於113年9月26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41頁), 聲請人亦逾期未繳。是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資料暨預納郵務 送達費,以致本院無從審酌認定其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堪認聲請人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 力義務。綜上以觀,聲請人顯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當 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 情形,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 如主文。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3-10

PCDV-113-消債更-504-20250310-2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363號 原 告 楊秀姝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具體明 確之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致 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被繼承人遺 產多寡、其欲請求之遺產分割方案為何,本院亦無從得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5日發函命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訴之 聲明、請求權基礎、被繼承人之遺產資料及提出相關文件證 據,該通知於114年2月11日寄送至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住所,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僅於114年2月26日提出補正 資料,惟綜觀原告補正之內容仍未補正明確具體之應受判決 之聲明,致本院仍無法依上開事證確知本件原告所欲分割之 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何,亦無從核算本件訴之標的之價額而 予以開啟訴訟程序,此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 附卷可按。又原告所欲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數量究竟多少 ?應屬身為當事人之原告所負之訴訟協力義務範圍,殊不得 將之全數移轉委由法院為其調查,否則即與當事人訴訟協力 義務有所違背,故原告所為之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3-10

PCDV-114-家調-363-2025031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謝安桔 被 告 郭君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62,24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5,079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 程式;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而審判長上開權限之規定 ,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主張之建物所在地:金門縣 ○○鄉○○村○○○00號3樓之11號,下稱系爭房屋),惟其起訴狀 未表明系爭房屋之最新交易價額、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等文件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實價登陸價額,得知最近一次於 系爭房屋附近之交易紀錄分別為金寧鄉埔下湖埔村頂埔下29 號2樓之11號及同門牌號的3樓之15號,交易日期分別為民國 112年5月28日、10月16日,交易單價分別為每坪新臺幣(下 同)276,000元、268,000元,總面積分別為10.68坪、10.5 坪。是以,本院考量本件系爭房屋與上開2建物相比後,認 系爭房屋在2之11號之樓上,則其面積大小應與2之11相同, 即為10.68坪;而系爭房屋每坪之交易價格,應以較新之時 間點即268,000元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62,240 元(268,000x10.68=2,862,240),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5,0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 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  ㈡另本院業於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5號民事裁定命原 告應補正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事項,請原告於本次應一 併補正到院。 三、其他注意事項:  ㈠本件命原告補正之事項,請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 項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並請以 電腦文書打字之方式製作,以確保當事人權利(書狀格式範 本可以上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書狀範例查詢下載)。  ㈡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完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原告起訴所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僅節錄該租賃契約書之首頁及末頁,請陳報完整記載全部約定條款之契約書,並於日後開庭當天攜帶正本到法院供核對。) 2 催告被告限期繳納租金之證明。 (請原告陳報於民國幾年幾月幾日向被告催告繳納租金,以及被告每月繳納租金之期限為何,並請提供催告前開內容之證明。) 3 兩造約定得以簡訊或Line對話紀錄進行終止租約之證明。 (請說明係以房屋租賃契約書內之何項約定為據而透過簡訊終止租約;如無該項約定,請說明未以存證信函方式終止租約之理由。) 4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⑴原告於起訴狀理由欄內載明「已用簡訊及Line通知被告」等語,惟原告僅提供與被告間之簡訊對話紀錄,未見有理由欄內所載用以通知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且在本院作成本裁定時,都還沒收到原告之補正資料。 ⑵原告於陳報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時,並請一併提供得以證明該LINE對話紀錄之對話對象即為被告之證明,例如:個人資訊頁截圖、頭貼等。

2025-03-06

KMDV-114-訴-1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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