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石旻威
代 理 人 張君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石東寶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
同)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㈠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而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現年60歲,依內政部最新公布之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查詢結果,斯時60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1.58年,是聲請
人欲免除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期間推定應超過10年,而本件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
南投縣(即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住所地)112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18,650元,據此計算,本件標的金額即聲請人
因免除扶養義務而可得之利益即為2,238,000元(計算式:1
8,650元×12個月×10年),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相對人石東寶之全部子女、父母、祖父母、兄弟姊妹之親屬
系統表。
㈡相對人石東寶之全部子女、父母、祖父母、兄弟姊妹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NTDV-114-家補-5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