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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蔡秉希 被 告 潘政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2時33分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使用以美樂町工作室名義申辦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工作室印章、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年籍 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以投資股市得以獲利云云 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8萬元 至上開帳戶內,即遭轉帳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49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20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 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 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8月12日送達,見本 院卷第37頁)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31

TYEV-113-桃簡-1036-2025033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88號 原 告 京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巍 訴訟代理人 李濬凱 蔣緯中 被 告 盧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濬凱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 午2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 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暫停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並開啟駕駛座車門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同向行經系爭車輛左側,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理案件證明單、交通事故照 片、同意書、估價單、拖救起重工程服務簽認單、訂車單等 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是被告就此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 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 車輛為運輸營業用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41,000元(含工資6,000元、零件35,000元), 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1年11月 ,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考(附於個資卷),距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間113年6月24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4年之耐用年數 ,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50 0元為限(計算式:35,000×1/10=3,500),加計無庸計算折 舊之工資6,000元、拖吊費5,500元,及臨時外調車資6,000 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 額,應為21,000元(計算式:3,500+6,000+5,500+6,000=21 ,000)。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 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4-桃小-88-202503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87號 原 告 吳靜媚 被 告 黃哲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下午2時55分許,無正 當理由,將其申辦臺灣中小企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以一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鈞泰門市,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朝安」之人。迨該 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2日上 午9時40分許,以LINE暱稱「李嘉興」向原告謊稱:伊報今 彩539的名牌很準,但是要先付1萬元,才能加入群組云云, 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55分 許,依對方指示匯款11萬元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被告亦因 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1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7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 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 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6 月2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7頁)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31

TYEV-113-桃簡-2087-202503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99號 原 告 朱玉燕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呂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四樓之三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4樓之3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原係夫妻,前經協商兩 願離婚,被告並承諾搬離系爭房屋,詎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 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社區公告、房屋照片及戶口名簿、建物 所有權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繳稅交易成功收據等件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頁、第34至37頁),核屬相符;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是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31

TYEV-113-桃簡-229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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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97號 原 告 李家有 被 告 林茗豊 林銘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茗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林銘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元由被告 林茗豊負擔,其中新臺幣73元由被告林銘賜負擔,均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 所欠租金和水電費等18,084元給付給原告。及自給付日之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頁反面)嗣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如 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及其反面)。核原告上開所 為,將給付日更正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並分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當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銘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分別與伊簽訂租賃契約 (下合稱系爭租賃契約),共同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12樓之套房一間(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自113年8月21日至114年8月20日,並共同約定租金前3月為 新臺幣(下同)9,980元,3個月後則為11,980元(含現金7, 980元及租屋補助4,000元),被告已繳納2個月押金共15,98 0元。嗣兩造於113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伊已 將上開押金悉數退還被告,然被告尚積欠伊前3個月之房租 共11,970元,且未給付自同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之 房租4,392元、欠繳之水費200元、電費1,022元,以及被告 林茗豊先前藉協助施工名義向原告索取之7,500元,爰依系 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林茗豊應給付原告12,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銘 賜應給付原告5,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林茗豊則以:我與被告林銘賜共同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金 為每月8,000元,系爭租賃契約固記載租金每月5,990元、優 惠每月4,990元,然實際上我們僅給付每月8,000元。租屋補 助並非用於補助原告。又原告自始未給付7,500元給我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林銘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七、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僅為申請租屋補貼而 分立2份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終止,伊並已將押金1 5,980元悉數退還被告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且為林茗豊所不爭執 ,而林銘賜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八、原告得分別請求林茗豊給付、林銘賜給付,分述如下:  ㈠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固分別記載租金每月5,990元、優惠 每月4,990元,2份契約合計即每月11,980元、優惠每月9,98 0元,原告據此主張,兩造係約定每月租金11,980元。惟據 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記載,原告通知林茗 豊10月份應繳租金為11,256元(含電費3,066元、水費200元 ,見本院卷第33頁)、11月份應繳租金為14,443元(含電費 1,753元、水費200元及補貼款4,500元),反面推知被告實 際繳納之數額即為7,990元(計算式:11,256元-【3,066元+ 200元】、14,443元-【1,753元+200元+4,500元】),核與 林茗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此外,被告給付押金15,980元與 原告乙情,既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1頁),則以租屋 實務常見以2個月租金之數額作為押金之慣行,反推每月租 金之數額亦為7,990元(計算式:15,980元÷2)。又林茗豊 依系爭租賃契約附件切結書之約定,自113年12月5日起每月 應擇一以扣除租屋補助之方式或另給付原告2,500元作為租 金乙情,既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1頁),是林茗豊自 113年8月21日至113年12月4日止,除實際支付之7,990元外 ,毋庸另外給付原告2,500元。至林銘賜依系爭租賃契約附 件切結書約定應給付原告1,500元部分,固未經原告自認, 然本院審酌上開切結書之文字完全相同,僅數額部分有異, 且被告係共同承租系爭房屋,共同負擔系爭房屋之租金,認 其締約條件應相同,始符常情,故林銘賜自113年8月21日至 113年12月4日止,亦毋庸另外給付原告1,500元。是被告以 每月租金7,99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乙情,應堪認定。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3個月租金共11,970元(計算式: 【11,980元-7,990元】×3),即屬無據。  ㈡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租期自113年8月21日至114年8月20 日,為期1年,則每期租金自每月21日起計付乙情,應堪認 定。又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兩造於113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 有退還押金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自 應給付自113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之租金2,663元(計算 式:7,990元×10/3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租 金2,663元,應屬有據。  ㈢就水費200元部分,為林茗豊所自認,並表示願意給付(見本 院卷第31頁反面)。從而,原告請求林茗豊給付200元,應 屬有據。  ㈣就電費1,022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 告尚有此部分款項未繳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2 元,應屬無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未給付被告7,500元,為原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自無所謂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從而, 請求被告給付7,500元,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上開租金係由被告平分乙情,既為原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原告請求林茗豊 給付1,532元(計算式:2,663元÷2+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林銘賜給付1,332元(計算式:2,663元÷2,元以下四捨 五入),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見本 院卷第12頁、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九、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4-桃小-197-202503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60號 原 告 王群元 被 告 李訓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 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零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力宏輪胎行飲用高粱酒,其知悉酒後不得 駕車,竟仍於飲酒後,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 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自後追撞同車道 前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黃貴蓮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腰部挫傷、臀部挫 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880,525元、拖吊費用30,000元、醫療費用6,220 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 0,000元。而黃貴蓮業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5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 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拖吊費用部分: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880,525元(零件2,743,3 57元、工資137,168元)、拖吊費用30,000元,有中華賓士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1至87頁、91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4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4989號卷第11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28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0月,故原告就零件部 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77,299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工 資137,168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614,467元、拖吊 費用30,0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220元,業據提 出陳潮宗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 ),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50,687元(車輛維 修費用614,467元+拖吊費用30,000元+醫療費用6,220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750,68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50,6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11月15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43,357×0.369=1,012,2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43,357-1,012,299=1,731,058 第2年折舊值    1,731,058×0.369=638,7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31,058-638,760=1,092,298 第3年折舊值    1,092,298×0.369=403,0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92,298-403,058=689,240 第4年折舊值    689,240×0.369×(10/12)=211,94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89,240-211,941=477,299

2025-03-31

TYEV-113-桃簡-960-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15號 原 告 鄧凱芹 潘盈進 被 告 張雅萍 梁惠蘭 許育耀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育耀、梁惠蘭應給付原告鄧凱芹、潘盈進新臺幣5,63 3,76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項給付於被告許育耀、梁惠蘭其中一人就原告鄧凱芹、潘 盈進其中一人履行給付義務後,其餘被告於已給付金額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張雅萍應給付原告鄧凱芹新臺幣3,259,000元,給付方 式及應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如附表二所示。 四、原告鄧凱芹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育耀、梁惠蘭連帶負擔百分之63,餘由被 告張雅萍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鄧凱芹、潘盈進以新臺幣1,870, 000元為被告許育耀、梁惠蘭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 告許育耀、梁惠蘭如以新臺幣5,633,768元為原告鄧凱芹、 潘盈進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鄧凱芹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為被告 張雅萍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張雅萍如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為原告鄧凱芹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 各給付原告鄧凱芹新臺幣(下同)18,366,000元、潘盈進54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梁惠蘭、許育耀應給付原告鄧凱芹、潘盈進5,633,768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雅萍應給付原告鄧凱芹3,259,000元 ,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鍾亦宸、范秋婷經本院以110年度金 重訴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未對原告2人招攬投資,原告遂於11 4年1月3日當庭撤回被告鍾亦宸、范秋婷本件之訴。又被告 鍾亦宸、范秋婷均未曾到庭參與言詞辯論,自毋庸得其等同 意,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雅萍部分:❶被告張雅萍並未從事與「國民旅遊卡」( 以下稱國旅卡)相關之投資業務,且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詐欺取財、違反銀 行法之犯意,向他人誆稱投資國旅卡可獲較高利潤並收取款 項,以此話術向他人招攬投資,並致原告鄧凱芹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編號17至22所示之108年11月29日起迄109年5月1 3日區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合計匯款6,480,000元至被告張 雅萍指定之帳戶,嗣被告張雅萍因無力償還允諾原告鄧凱芹 之高額報酬利潤,經原告鄧凱芹等投資人要求返還款項未果 後,始知悉受詐騙情事。被告張雅萍經檢方偵查起訴後,經 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25 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前案),認被告張雅萍本件所為涉犯行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犯銀行法之罪而 量處有期徒刑12年6月,併科罰金25,000,000元,該刑事前 案現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❷嗣被告張雅萍為償還原告鄧凱 芹前揭欠款,即於112年2月28日由雙方簽立和解書1紙(下稱 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總欠款金額為5,580,000元,應由被告 張雅萍清償原告鄧凱芹,被告張雅萍並於締約當日已清償1, 518,000元,尾款4,062,000元雙方則約定按月以50,000元金 額分期償還之。又迄至本件審理終結之時止,被告張雅萍先 後已償還2,227,000元、40,000元、54,000元後,餘款則自1 13年8月1日起已停止償還,本件尚餘尾款3,259,000元未清 償與原告鄧凱芹,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系爭和解 契約之約定,擇一請求被告張雅萍應如數給付3,259,000元 ,及自113年8月1日起迄清償之日止之法定利息。  ㈡被告許育耀、梁惠蘭部分:❶被告許育耀、梁惠蘭(下合稱被 告許育耀2人,分稱其名)自被告張雅萍處知悉前開資金募集 方法,明知其等均未從事與國旅卡相關投資業務,亦明知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違 反銀行法之犯意,亦對外誆稱投資國旅卡可獲較高利潤並收 取款項,以此話術向他人招攬投資募集資金,並致原告鄧凱 芹、潘盈進(下稱原告2人,分稱其名)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編號1至16所示之107年7月19日起迄108年7月4日區間,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合計匯款15,079,000元至被告許育耀2人指 定之帳戶。嗣被告許育耀2人因無力償還允諾原告2人之高額 報酬利潤,經原告2人等投資人要求返還款項未果後,始知 悉前開非法吸金情事。被告許育耀2人經檢方偵查起訴後, 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前案,認被告許育耀2人本件所 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為共同正犯,並量處2人各有期徒刑3年8月,該刑事前案現 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❷被告許育耀2人本件所為,顯侵害原 告2人之財產權,又本件案發後,業據被告許育耀2人陸續還 款7,217,900元、917,332元,另原告鄧凱芹同時積欠被告許 育耀2人合會會款金額1,310,000元,原告2人同意於本件審 理中扣抵,依上計算後,被告許育耀2人迄尚積欠原告2人5, 633,768元未清償,爰依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許育耀2人應給付原告2人上開金額款項,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之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①被告梁惠蘭、許育耀應給付原告鄧凱芹、潘盈進5, 633,76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張雅萍應給付原告鄧凱芹3 ,259,00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梁惠蘭、許育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 狀辯稱略以:其2人自107年9月19日至108年9月3日共已匯款 7,217,200元予原告,嗣兩造於108年8月9日就原告所述款項 達成和解並簽定借據乙紙,約定本件應由被告張雅萍負責還 款予各投資人,原告2人即不得再向其2人請求賠償。又原告 2人前於108年5月5日起,即借用被告梁惠蘭之子許豪文之名 義,參加以訴外人黃昀容為會首、每會30,000元之互助會。 嗣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以7,500元標得會款成為死會後,即 不再繳納合會金,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共3 8會,均由被告梁惠蘭代為繳納共計1,140,000元,此部分則 以111年5月25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請求給付之催告。又原 告鄧凱芹於系爭刑事前案審理中自承,本件尚未取回之投資 金額為13,806,000元,扣減前開原告2人自承已清償之7,217 ,200元、917,332元、合會金欠款1,310,000元後,本件被告 2人縱積欠原告2人系爭債務,亦僅餘4,360,768元【按被告 許育耀2人114年2月19日民事答辯狀誤繕金額為5,186,368元 ,本院卷第176頁參照】,原告請求逾此金額之範圍,亦嫌 無據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雅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張雅萍、許育耀、梁惠蘭均未經營國旅卡相關業 務,惟以前揭說詞,使原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其等指定之帳號;被告張雅萍嗣 於本件刑事案件偵審中,以系爭和解契約與原告鄧凱芹達成 和解;被告張雅萍經系爭刑事前案判決認定涉犯刑法詐欺取 財罪、違反銀行法之罪成立,被告許育耀2人亦經刑事前案 認定違反銀行法之罪成立,系爭刑事判前案現在二審審理中 等節,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未曾爭執外,並有原告2人提 出之判決附表所示歷次匯款金額銀行匯款單影本(本院卷第1 49至161頁)、和解書影本(本院卷第163至167頁)等在卷可考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前案案卷核實,上情首堪信 為真實。  ㈡被告張雅萍部分: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規定詳實。而 查,原告鄧凱芹主張被告張雅萍以前揭話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受有附表一編號17至22所示金額之損失,嗣兩造於11 2年2月28日訂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張雅萍積欠原告 鄧凱芹之總金額結算為5,580,000元,除締約當日已經清 償之1,518,000元外,被告張雅萍應自和解契約訂立時起 ,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鄧凱芹50,000元,直至所欠之 金額4,062,000元餘款清償完畢時止,又被告張雅萍自前 開和解契約簽立後,曾陸續清償前揭欠款,截至113年7月 31日時尚餘尾款3,259,000元,嗣後即未再清償分文等節 ,業據原告鄧凱芹以114年2月3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一) 狀檢附和解書影本1紙說明詳實(本院卷第143至167頁參照 ),被告張雅萍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亦未以 書狀作何陳述或爭執,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視 同其就原告鄧凱芹所述前揭事實自認。從而原告鄧凱芹依 據兩造間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張雅萍應如數清償尚積欠之 和解債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第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被告(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系爭和解契約1、⑵條係約定以:『承上,餘款新台幣406萬2千元整部分,甲方【按即被告張雅萍】應於簽立本協議書當月時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新台幣5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方【按即原告鄧凱芹】指定帳戶....。乙方要求,如甲方至本件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且須執行時,餘款尚未給付完畢,則其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本院卷第163頁下方至165頁上方參照)足見,兩造之和解契約,係賦與被告張雅萍就尾款之清償享有分期利益,並設有『甲方至本件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且須執行時,餘款尚未給付完畢,則其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為分期清償期限利益屆至之解除條件(下稱系爭解除條件),易言之,本件需待系爭解除條件成就時,原告鄧凱芹始可就當下尚積欠之尾款一次請求被告張雅萍全部清償。而查,系爭刑事前案於本件審理終結時,尚在第二審法院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重訴字8號案件,係於113年10月25日繫屬該院),除為原告鄧凱芹無爭執外,亦經本院依職權核實(本院卷附「限閱卷」內被告張雅萍前案紀錄表參照),系爭解除條件顯未成就,被告張雅萍縱然自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清償,惟仍享有分期償還各期款項之期限利益無訛,本件原告鄧凱芹請求被告張雅萍應1次給付餘款3,259,00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迄清償之日止之法定利息,於系爭和解契約之兩造約定顯然有違,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應認原告鄧凱芹前揭請求,核屬將來給付之訴之提起,並被告張雅萍確實自認自113年8月1日起即未再清償分文,益見本件有依上說明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鄧凱芹請求被告張雅萍自113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鄧凱芹50,000元,直至總金額3,259,000元清償完畢時止,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鄧凱芹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礙難准許之。又本件既兩造既以系爭和解契約清算本件民事侵權行為原告鄧凱芹所受之損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即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內容認定之。今原告鄧凱芹另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求償如上,應無所據,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㈢被告梁惠蘭、許育耀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2人於本件114年3月4日審理時,當庭陳稱本件請求 被告許育耀2人賠償之基礎為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本院卷第181頁下方參照),核其真意,應包括主張以民法 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為請求之基礎,本院自 得依此認定被告許育耀2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先與敘明。 第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應負賠償責任,業說明如上。而查,被告許育耀2人 因違反銀行法前揭規定,致遭本院刑事法庭以系爭刑事前 案認定有罪並量處其等有期徒刑,有如上述,被告許育耀 2人就原告2人以如上話術吸引其等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繳付 投資款項,自應就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2 人請求其如數返還尚積欠之損失金額,自屬有據。   ⒊被告許育耀2人固辯稱,事實上伊2人係收取原告2人資金後 ,再轉投資與被告張雅萍,又被告張雅萍於本件案發後, 已與伊2人及原告2人等投資人均達成和解,被告張雅萍並 表示願返還清償原告2人如附表一全部金額之損失,此觀 被告梁惠蘭於108年8月9日與被告張雅萍簽立之「借據」( 即被證2,附民卷第77頁參照)即足證之,又依據被告許育 耀2人製作之被證3「共同被告張雅萍還款分配明細表」( 附民卷第79頁參照)內容以觀,亦可證原告2人確實有收受 108年8月9日被告張雅萍與全部投資人和解後之和解金額 ,益可認定,伊2人已毋庸就原告2人本件投資損失負損害 賠償之責云云。惟為原告2人否認,除陳稱,從未同意被 告許育耀2人系爭賠償債務由被告張雅萍承擔外,原告2人 亦於本件審理中明確表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6之款 項,因係依被告許育耀2人指示匯入其等指定之帳戶,並 系爭刑事前案亦認定被告許育耀2人係與被告張雅萍分開 犯案,則被告許育耀2人自應就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16之投 資款項損失,對其等負責等語。而查,被告許育耀2人提 出之前開被證2「借據」,觀其內容,締約者僅為被告張 雅萍、梁惠蘭,其上並無丁點提及原告2人亦為締約之當 事人,本院實無從據此生成原告2人曾同意由被告張雅萍 承擔被告許育耀2人系爭債務心證,再前揭被證3之「共同 被告張雅萍還款分配明細表」則為被告許育耀2人單方面 製作之文書,亦無從據此認定其等前揭辯解為真正。本件 並未據被告許育耀2人證明其已免就系爭投資債務對原告2 人負責,縱然原告2人或有參加108年7月9日連同被告許育 耀2人、被告張雅萍等人在內之和解會議,惟依卷查資料 及系爭前案歷次審理筆錄內容以觀,充其量僅能解讀為, 被告張雅萍願就被告許育耀2人積欠之債務,一同負擔保 清償之責,而無被告張雅萍單獨承擔系爭債務後,逕由被 告許育耀2人脫免責任之約定真意,被告許育耀2人前揭所 辯,尚乏佐證,難以採認為真。況原告2人亦於本件審理 中陳明,就前揭被證3所載原告鄧凱芹獲分配450,229元部 分,本已扣除在向被告許育耀2人求償之系爭5,633,768元 金額以外(本院卷第182頁審理筆錄第29行以下參照),非 為本件請求賠償金額之列,益證被告許育耀2人前揭所辯 ,或有張冠李戴之嫌,而無從信之為真。至就被告許育耀 2人主張扣抵之原告鄧凱芹積欠其等代墊之合會金1,140,0 00元(附民卷第35頁參照)部分,亦據原告2人於本件審理 中自行扣除達1,310,000元(本院卷第145頁參照),亦有原 告2人書狀在卷可考,被告許育耀2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 據。末以,被告許育耀2人再辯稱,本件依原告鄧凱芹於 系爭刑事前案審理中自承:「(辯護人問:妳當天(指上開 108年8月9日)有無計算妳自己尚未取回的投資款?)有,7 67張,每張1萬8千元,總計1300多萬元。」依此計算,原 告鄧凱芹本件縱受有損失,總投資金額亦僅有13,860,000 元(計算式:767×18,000=13,860,000),而非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載之15,079,000元,原告2人本件總投資金額亦屬 有誤等語(本院卷第176頁被告民事答辯狀第三段參照)。 然本院經核實原告2人系爭刑事案件本院歷次審理筆錄, 似未見原告鄧凱芹有如上揭主張之證述內容,復被告許育 耀2人上狀亦未陳明摘錄筆錄之具體出處,致本院無從查 證,則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本件既原告2人確能 提出如原證(一)檢附之歷次匯款單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 49至161頁參照),且所主張之15,079,000元匯款金額與製 作之附表互為勾稽後,亦完全吻合,再此部分投資金額亦 係系爭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0-1至20-15、21認定為真, 即系爭刑事前案亦認定原告2人本件確實投資與被告許育 耀2人合計15,079,000元款項,堪認原告2人主張可信為真 。況原告鄧凱芹縱然確有如上證述內容,亦非無可能於其 證述後,經再與清查,而發現如本件主張金額之完整損失 ,被告許育耀2人徒以上詞指摘,難使本院對其等生成有 利之心證,所辯同非可採。   ⒋查原告2人案發時確實依被告許育耀2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15,079,000元金額,又本件已據原告以114年2月 3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一)狀減縮主張之金額如下:「本 件案發後,業據被告許育耀2人陸續還款7,217,900元、91 7,332元,另原告鄧凱芹同時積欠被告許育耀2人合會會款 金額1,310,000元,原告2人同意於本件審理中扣抵,依上 計算後,被告許育耀2人迄尚積欠原告2人5,633,768元未 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參照),原告2人前揭主張,與 卷查資料吻合,揆諸上開說明,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告許 育耀2人給付5,633,768元,應認有據,應予准許。再被告 許育耀2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就原告2人 本件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原告2人於114年2月3日 具狀(本院卷第143頁參照)變更訴之聲明後,僅請求被告 許育耀2人「給付」前開金額債務,而未主張其等負「連 帶給付」之責,核屬原告2人民事處分權之行使,自無不 與許可之理。至原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6之投資金額, 已於本件審理中陳明:伊夫妻2人爾來係共同投資被告許 育耀2人而互以對方名義交付投資款,本件損害賠償債權 為其2人共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2頁審理筆錄第4至11行 參照),從而被告許育耀2人就前揭5,633,768元債務,自 以給付原告其中1人後,於履行範圍內,對其他原告同免 給付義務,亦為當然。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請求被告許育耀 2人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許育耀2人對原 告2人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 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2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該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該繕本係於111年4月15日寄存送 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附民卷第21 頁本院送達證書參照)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對原告2人負遲延責任,原告2人就此所為遲延利息 之主張,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鄧凱芹依據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張雅萍依附 表二所示方式給付3,25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鄧凱 芹、潘盈進請求被告許育耀、梁惠蘭給付5,633,768元及自1 11年4月26日起迄清償之日止之法定利息,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告鄧凱芹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起訴應予駁回。 五、原告2人及被告許育耀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免 假執行宣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並無不符,爰依職權(被告張雅萍給付義務部分)及兩造 前揭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分別准許之,並諭知如主文第 6、7項。至原告鄧凱芹其餘之訴遭駁回部分,假執行聲請已 無所附麗,併與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方式 1 鄧凱芹 107年7月19日 1,800,000 梁惠蘭指定之許淵傑東港漁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7年7月27日 666,000 梁惠蘭指定之許淵傑台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7年8月9日 1,620,000 上開東港漁會帳戶 4 107年8月13日 540,000 同上 5 107年9月4日 540,000 同上 6 107年10月25日 900,000 同上 7 107年11月22日 3,600,000 梁惠蘭指定之許豪文南州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8年1月31日 540,000 上開郵局帳戶 9 108年2月26日 540,000 同上 10 108年3月28日 900,000 同上 11 108年4月19日 360,000 同上 12 108年5月21日 900,000 同上 13 108年6月4日 706,000 同上 14 108年6月17日 567,000 同上 15 108年7月4日 360,000 同上 小計 14,539,000 16 潘盈進 108年1月16日 540,000 同上 小計 540,000 17 鄧凱芹 108年11月29日 900,000 以湯勝富名義匯至張雅萍指定之陳威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108年12月9日 900,000 以程孟花名義匯至上開郵局帳戶 19 109年2月3日 1,440,000 上開郵局帳戶 20 109年3月13日 900,000 同上 21 109年5月14日 1,800,000 同上 22 109年5月13日 540,000 張雅萍指定之馬爽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小計 6,480,000 附表二: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給付方式及其假執行(單位:新臺幣) 項次 給付標的 「解除條件」成就前 之給付方式/假執行 「解除條件」成就時 之給付方式/假執行 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分期清償「解除條件」內容 1 主債務3,259,000元 被告張雅萍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鄧凱芹50,000元。 於解除條件成就之日,主債務尚未屆期之各期分期給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雅萍自是日起,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應就餘額一次給付。 被告張雅萍至本件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且須執行時,餘款如尚未給付完畢,則餘款部分於執行當日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和解書第1、⑵條約定內容參照) 原告鄧凱芹以已到期部分總金額之1/3,為被告張雅萍預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張雅萍如以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鄧凱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同左。 2 上項給付金額已屆期部分之遲延利息 被告張雅萍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給付上項各期金額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雅萍應於解除條件成就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給付上項餘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鄧凱芹以已到期部分總金額之1/3,為被告張雅萍預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張雅萍如以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鄧凱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同左。

2025-03-31

PTDV-113-金-115-202503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柯易賢 被 告 陳滿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依約清償,應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至113年12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79,555元(含本金78,152元、已到期利息1,403元) 未清償,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卡人依其與發 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 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 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 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此有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原告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 、歷史帳單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頁),自堪認定。茲原告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555 元,及其中78,152元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31

TNEV-114-南小-159-20250331-1

屏訴
屏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訴字第1號 原 告 邱舒婷 被 告 鍾志謙 追加 被告 楊芯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志謙應自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000元,及被告鍾志謙自113年9月2日起、追加被告楊 芯蕙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鍾志謙應自112年12月20日至被告鍾志謙將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蕙連帶負擔1/5,餘 由被告鍾志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鍾志謙為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加利息,並自112 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 加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楊芯蕙,並變更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被告鍾志謙應自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街00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蕙應 連帶(原告漏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13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鍾志謙應自112年12月20日至被告鍾志謙 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 蕙均並未到庭,自無礙於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蕙之防 禦,且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亦不妨礙訴訟之終結,則 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變更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鍾志謙於107年12月11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原告將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全部 出租予被告鍾志謙,並由追加被告楊芯蕙擔任連帶保證人, 租期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止,計5年,每月 租金16,000元,押金32,000元,詎租期屆滿後,被告鍾志謙 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鍾志謙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鍾志謙尚積欠原告7 個月租金,扣除押金後尚欠租金80,000元(16,000元ㄨ7-32, 000元=80,000元)未為給付,爰依上開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蕙連帶給付租金80 ,000元;另被告鍾志謙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 起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的利益,依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鍾志謙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等語。聲明:被告鍾志謙應自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蕙 應連帶(原告漏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13 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鍾志謙應自112年12月20日至被告鍾 志謙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 元。 四、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乙節,有卷存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應可信為實在。又原告主張原 告與被告鍾志謙於107年12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原告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鍾志謙,並由追加被告楊芯蕙擔任連 帶保證人,租期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止,計 5年,每月租金16,000元,押金32,000元,被告鍾志謙積欠 原告7個月租金,扣除押金後尚欠租金80,000元(16,000元ㄨ 7-32,000元=80,000元)未為給付,而租期屆滿後,被告鍾 志謙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未頁、存證信函及回執、租金明細、LINE對話內 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73、75頁),被告鍾志謙、追 加被告楊芯蕙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15、117、169頁),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鍾志謙於 租賃契約屆滿後,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鍾志謙應自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此民法第439條前 段定有明文。再按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本件被告鍾 志謙積欠原告7個月租金,扣除押金後,尚欠租金80,000元 未為給付,而追加被告楊芯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所述, 則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志謙、追 加被告楊芯蕙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按法院之為判決, 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 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 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 本件原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固漏載「連帶」,惟原告原因理 由已表明「所以依照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請求被告鍾志謙、 被告楊芯蕙連帶給付租金8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故本院仍本於原告真意而為連帶給付之判決。〕,及被 告鍾志謙自113年9月2日起(被告鍾志謙於113年9月2日收受 本院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有卷存第115頁送達證書 可查)、追加被告楊芯蕙自114年1月8日起(追加被告楊芯 蕙於114年1月7日收受本院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有 卷存第169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於兩造租賃契約 終止後即112年12月20日起,被告鍾志謙未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致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或使用收益,被 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20日 起至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 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31

PTEV-113-屏訴-1-202503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17號 原 告 錢彥嘉 被 告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嗣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而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勤澤聯合規劃顧問公司所申設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 加入投資平台(網站名稱:不詳,網址:https://www.gate ioplus-trade.com)教導投資「虛擬通貨」賺錢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8日上午12時57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 領或轉匯贓款,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50萬元財產上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涉犯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移送本院刑事庭併辦,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認罪,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併辦意旨書及上 開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0萬 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被告轉帳提領一空,原告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註:繕本於 同年3月1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31

PCEV-113-板簡-291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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