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113年度婚字第1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乙○○扶養費
各新臺幣8,700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述給付,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
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即扶養費部分)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
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3月23日結婚,婚後居住嘉義地區,共同育有
未成年長男丙○○(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男)、長女羽婕(
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長女)。被告脾氣暴躁,原告與被
告討論子女之扶養費時,被告不僅不能理性、冷靜溝通,竟
回以「哭爸」、「死賤人」、「哭爸三小」、「臭雞吧」等
不堪入目之字眼,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被告無家
庭責任觀念,且未善盡扶養、照顧子女之責,原告念及子女
尚屬年幼,為免家庭紛擾而影響小孩之成長及人格養成,不
斷忍耐以維繫家庭之和諧。被告卻不思悔改,沾染賭博等惡
習,家庭生活費用不付,進而擅自離家,兩造分居長達6年
之久,僅靠原告在檳榔攤工作辛勤賺錢。兩造間之婚姻已生
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被告具有主要之歸責事由。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
㈡、長男、長女過往均由原告照顧,因此希望由原告單獨行使或
負擔長男、長女之權利義務。
㈢、原告係擔任於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被告因與原告
分居數年,不清楚被告現目前之職業、收入,然應有一定之
經濟基礎方能在外生活,每月應不低於原告之收入。參考11
1年度嘉義縣平均消費支出為18,750元,由兩造各自負擔一
半,被告應每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為9,375元。
㈣、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長男、長女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⒊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長男、長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其等扶養費各9,375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本院調查:
㈠、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
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
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
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
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兩造於98年3月23日結婚,婚後生育有未成年長男、長女,被
告於兩造爭吵後離家迄今6年,原告傳送訊息與被告討論子
女之扶養費時,被告回以「哭爸」、「死賤人」、「哭爸三
小」、「臭雞吧」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有並戶籍
謄本在卷、line訊息照片等資料足憑。且本院囑託被告戶籍
地(高雄市)之訪視單位進行訪視調查,然財團法人高雄市
荃採協會以113年9月6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9007號函
覆稱:113年9月4日電話聯繫被告,向其說明法院案件及訪
視事宜,其告知目前居住朴子欲詢問詳細地址時,相對人態
度不佳請社工不要吵即掛斷電話,故無法取得居住地址等語
。又本院電話聯繫被告調解事宜,請被告提供可以收受通知
之地址,被告稱就寄高雄那邊等語,亦有電話紀錄可查,可
見被告對於本案漠不關心。
3、兩造未共同生活約6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繼續維繫婚姻
的意願。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
礎,因分居多年已蕩然無存。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
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
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
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被告率
先離開共同住所,失去聯繫,也沒有固定負起子女的扶養責
任,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宗旨大相逕庭,依其情事,應認被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參
之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裁判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長男現年1
5歲、長女現年10歲,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故本件兩造經
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
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經查:
2、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就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
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調查,經社工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後
,以113年10月15日保康社福字第11310050號函檢附酌定親
權案件調查訪視報告書略以:「綜合評估與具體建議:㈠綜
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就聲請人(即原告)所述,兩名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即
被告)則負擔家庭經濟,不過相對人即便於工作空閒時間亦
較少參與照顧事宜,又約於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國
小之際即離家至今約六年,此期間均由聲請人獨自承擔照顧
責任與生活花費,並輔以娘家親友協助…。2.親職時間評估
:聲請人工作時間約於早上八點到下午六點,固定週六、週
日休假,請為按量計薪,故也可彈性調整工作時間,與兩名
未成年子女就學、生活作息尚屬一致,偶也會於休假期間安
排親子出遊行程,必要時亦能運用周邊資源以妥適銜接兩名
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評估聲請人所分配、運用之親職時間
,可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成長所需。3.照護環境評估
:聲請人攜兩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目前租屋處約半年,住家
為三層樓透天厝,一樓為房東之工作室,二、三樓分層出租
,聲請人承租三樓空間…;整體評估,目前住所並無明顯不
適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單獨行
使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堅定,其主要認為多年來相
對人僅偶爾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聚餐、繳交教育費用,難謂善
盡父職角色,6年期間皆由自己主要承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整
體照顧責任,並獨自決策相關事務,故考量照顧模式之持續
性,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事務決策、推行之近便性,宜由自己
單獨行使親權,並期待相對人提供扶養費、以會面交往方式
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
兩名未成年子女學校之選讀主要依學區、考試成績(未成年
子女1)安排,並會視兩名未成年子女實際學習需求、個人意
願提供課外學習課程。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據聲請人與兩
名未成年子女所述,相對人未同住生活已約六年,多年來相
對人雖會不定期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提供部分教育
費用,但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主要承擔,並輔以娘家母親之
支援,以穩定兩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與就學情形,兩名未
成年子女亦希望可維持現況隨聲請人共同生活並由聲請人處
理自身事務,訪視過程中亦實際觀察到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
子女互動親密;惟因未能獲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
親權歸屬等想法與意願願,而無法綜融評估及建議,建請法
官參酌兩造當事人開庭陳述之意見,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後為裁定」等情。
3、又囑託被告戶籍地高雄市之訪視單位財團法人高雄市荃採協
會訪視被告,然因被告無意願提供現住址,故無法完成訪視
,有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9007號函可查。
4、本院考量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未成年人自幼由原告照顧,
被告長時間未負起照護責任,僅不定期、不定額給予扶養費
等情。是以,本院斟酌長男、長女之年齡、意願、現生活情
形及其穩定性,及與兩造之互動關係,暨綜合前述訪視調查
報告等情狀,認兩造所生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5、另考量被告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且長男現年15歲、長女
現年10歲已有自己想法,長時間未和被告碰面相處,對被告
必然感到陌生,日後被告若有意與其等會面,亦應尊重長男
、長女意願循序漸進為之,故認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會面交
往之必要。
㈢、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為長男、長女
之父母,離婚之訴既經准許,且經酌定對於其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又長男、長女尚未成年、無謀生
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復兩造正值青壯年,未有
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長男、長女之扶
養費,核屬有據。
2、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長男、長女所需扶養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即長男、長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
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3、扶養費數額部分:
⑴、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
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
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理應
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實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
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
體數額作為標準。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
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
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係目前較能
正確反應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
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
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仍應考量目前社
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
金錢等因素,為適當調和。
⑵、本院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嘉義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19,410元。原告一家4口依上開平均消費推估,每
月支出即近8萬元間,若家庭總收入未達此數額以上(何況
收入中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
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原告目前月薪約2.3萬元,112年度
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無不動產;被告112年亦無所得申報
資料,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衡酌兩造之經濟能力
略低於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若以前揭平均消費支
出作為扶養長男、長女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參酌兩造之
工作能力、收入、財產與整體經濟狀況,認長男、長女每月
扶養費參考臺灣省地區113年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230元,
取其整數以14,5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⑶、給付比例部分:考量被告兩造薪資都不高,然原告需實際負
起照顧長男、長女之責,負責長男、長女的生活及教養事宜
,此部分之付出自得評價為扶養費用之一部,故原告與被告
分擔長男、長女之扶養費用比例,本院認為以原告5分之2、
被告5分之3為適當。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長男、長女
每月的扶養費為8,700元(14,500*3/5),並應給付至其成
年之日止。
⑷、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
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
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
長男、長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
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
已到期。
⑸、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
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
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
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
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應給付長男、長女之扶養費
,已如前述,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
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以及酌定被告應按月給付長男、長
女扶養費8,700元之部分,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
3項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扶養費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CYDV-113-婚-135-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