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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1號 原 告 黃品綸 被 告 黃廣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 緝字第32、3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3、34號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 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 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 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 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90年度台抗 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訴 外人黃民安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共同犯詐欺及洗錢罪,而匯款 新臺幣(下同)2萬2,68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原 告請求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 義務,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 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提出之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附民字第555號卷第9至15頁)。 嗣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原 訴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且上開物品攸關個人債信,若同時交予 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匯而出,達到掩 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惟被告仍基於縱使遭 他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前某時許,將 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訴外人黃民安( 所涉刑事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經鈞院發布通緝)使用。嗣黃 民安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交付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4日某時許,經由社群軟體TIND ER(下稱TINDER),以暱稱「張霖」之人與原告聯繫,「張霖 」復提供博弈投資平台葡京娛樂(下稱葡京娛樂)供原告使用 ,並佯稱可經由葡京娛樂投注資金,待葡京娛樂開出獎項後 ,即可得到10%營利,藉由此方式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張霖」指示,於109年7月8日下午4時22分 許,經由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22,680元至本件中信帳戶 ,旋即遭被告提領殆盡,再由被告將前開詐欺所得款項轉交 予黃民安,以此方法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㈡是以,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黃民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向原告施用詐術之人獲取財物 ,致原告受有22,680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於109年6月20 日前某時許,將本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黃民安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業經鈞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緝字 第32、33號判決(下稱本件桃院113年32、33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在案。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原告因被告上開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 欺行為,受有22,68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財 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68 0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同意援引刑事相關卷證(即本件桃院113年32、33號刑事 判決)作為裁判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9年6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本件中 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訴外人黃民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復由該詐欺集團於109年6月14日某時許,經由社群軟體TI NDER(下稱TINDER),以暱稱「張霖」之人與原告聯繫,「張 霖」復提供博弈投資平台葡京娛樂(下稱葡京娛樂)供原告使 用,並佯稱可經由葡京娛樂投注資金,待葡京娛樂開出獎項 後,即可得到10%營利,藉由此方式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張霖」指示,於109年7月8日下午4時22 分許,經由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22,680元至本件中信帳 戶等情,業經本件桃院113年32、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 助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有本件桃院113 年32、3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在卷可佐,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 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 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 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台 上1058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黃民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以網路交友博弈投資方式對原告施 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2,680元至被告提供之本件 中信帳戶,並旋即將前開22,680元款項提領一空,該當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乃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 告受有上開之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而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黃民安所屬之詐欺集 團,乃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中信帳戶,以供該詐欺集團 得任意使用本件中信帳戶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帳犯罪所得之 用,而該詐欺集團亦確將詐欺原告而取得22,680元之犯罪所 得收受、提領或轉匯,此觀本件桃院113年32、33號刑事判 決(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即明。  ⒊是被告已然遂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 交付財物而受有上開損失之侵權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詐欺集團亦以不法行為遂行 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倘無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黃民 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該詐欺集團應不致取得 並任意使用本件中信帳戶為收受、提領及轉帳犯罪所得之用 ,使原告將22,680元轉入本件中信帳戶而受有損害,即被告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 均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定之幫助人,應視為上開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之共同行為人 ,自應與該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是以,原告因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 行為,致遭該詐欺集團經由網路交友博弈投資方式施以詐騙 ,並受有22,68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680元予原告之主張,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送達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1月26日補充送達至被 告之同居人(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55號卷第37頁),並發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1-29

TYDV-113-訴-2401-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57號 原 告 葉雅緩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許瀞文 林欣翰 林柏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 被 告 李明珊 張輝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由原 告、被告許瀞文、林宗穎、林欣翰、林柏村共同取得分割後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按附表二「349地號土地分割後權利 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由被告李明珊、張輝煌共同取得分 割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按附表二「345地號土地分 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但兩造應按附表四所示金 額互為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瀞文、林欣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稱345、3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34 5、3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上開土地既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能分割 之特約,然由於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致無法為有效利 用土地,且345、3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將345、349 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後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 之處,亦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另原告與被告許瀞文、林 宗穎、林欣翰、林柏村間具親屬關係,被告李明珊、張輝煌 間亦具親屬關係,是以,由原告、被告許瀞文、林宗穎、林 欣翰、林柏村於合併分割後共同取得349地號土地,並按附 表二「349地號土地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被告李明珊、張輝煌於合併分割後共同取得345地號土地 ,並按附表二「345地號土地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 分別共有,自屬適當。又因上開分割方案,致被告李明珊、 張輝煌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總價值較分割前高(詳附表三 所示),被告李明珊、張輝煌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找補,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3、4、5項規定,求為裁判 合併分割345、349地號土地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瀞文、林宗穎、林欣翰、林柏村部分:同意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李明珊、張輝煌:同意原告主張於合併分割後,由被 告李明珊、張輝煌分得345地號土地,並按附表二「345地 號土地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惟就補償 金額部分,鑑定報告書中就345、349地號土地之估價方法 ,就345地號土地部分忽略該地周圍之土地開發方式皆以 住宅大樓為主,而非透天建物,惟鑑定報告卻以透天建物 作為評估開發分析案例,顯然有瑕疵;就349地號土地部 分,僅以345地號土地得出之價值,推估349地號土地之價 值,顯不合理,被告李明珊、張輝煌抗辯,兩造就345、3 49地號土地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予以合併分割後是否應 予找補,均應以349號地號土地價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22萬8,860元作為找補金額計算之依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345、34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345、349地號土 地未定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345、34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空照圖、調解不成立之調解單為證(見桃司 調卷第37-51頁、第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而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 濟效用等情,並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經查:   1、原告主張就345、349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後由原告、被 告許瀞文、林宗穎、林欣翰、林柏村共同取得分割後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按附表二「349地號土地分割 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由被告李明珊、張輝 煌共同取得分割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按附 表二「345地號土地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 有等語(下稱本件分割方案);被告到庭均稱同意原告提 出之本件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62頁、第220-221頁)。 審酌345、349地號土地上目前均無建物,此有桃園市蘆竹 區公所112年12月13日桃市蘆工字第1120042522號函、桃 園市政府建管處112年12月15日桃建照字第1120099509號 函及345、349地號土地空照圖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 37頁、桃司調卷第51頁),則本件採合併分割後以原物分 配予各共有人應屬妥適。又原告本件分割方案除無違共有 人之意願外,亦得以維持土地之完整性,避免細分,發揮 其經濟效用,核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相符。是經本院綜合 衡酌後認345、349地號土地依原告主張之本件分割方案, 最能兼顧土地之利用情形及兩造間對分割後之使用規劃, 屬最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分割方式,是345、349地號土地 應按本件分割方案為原物分配。   2、另本院前囑託桃園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345、349地號土 地價格進行鑑定,經桃園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委派葉文章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該事務所針對345、349地 號土地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個別因素分 析、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 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作為345、349地號土地價格評估 之依據,且因345、349地號土地並未相鄰,因此本件係分 為二宗地進行評估,並以345地號土地為比準地,以比較 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比準地價格後,再以宗地個別因 素之差異調整求取349地號土地之價格,最終認定345地號 土地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35,943元;349地號土地之價格 為每平方公尺228,860元,以本件分割方案所示之方式為 分割後,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後應有之土地總價、應受補 償及應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此有桃園市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113年6月24日113桃公會第624號函暨所附葉文章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5頁 )及葉文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8月29日函(見本院 卷第147-151頁,下併稱系爭估價報告)可參。   3、被告李明珊、張輝煌固辯以系爭估價報告對345地號土地 採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過程有瑕疵;349地號土地價格評 估直接以345地號土地之條件類推過於草率云云。然系爭 估價報告乃本於鑑定人之專業意見,親自到場勘查現況, 並同時參酌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所核發謄本以確認345 、349地號土地之共有權利狀態,且依土地使用分區證書 、分區圖、航照圖等相關資料查證,確認345、349地號土 地之個別條件及區域環境內容後,再依鑑定人於345、349 地號土地現場實際訪查周遭土地交易、售價及成本資訊, 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價格評估之依據綜合整理而 來,則其所為鑑定之結果自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再者, 系爭估價報告於分析345、349地號土地價格時,業已兼顧 不動產市場發產概況、區域因素分析、及個別因素分析等 情形,且評估345、349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及雜草,其周 圍之土地均已開發使用,故與周圍土地已無合併開發之可 能,認為345、349地號土地在合法、實質可能、正當合理 、財務可行前提下開發建築為住商用之透天建物或電梯華 廈,應屬最有效利用。另在價格評估方面,係同時選定比 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作為其估價之方法,顯無偏廢;且 就比較法部分,乃蒐集鄰近地區與345地號土地條件相近 之成交案例,進行交易情況、區域因素調整、個別因素調 整,同時考量345地號土地之條件,應可規劃為5樓層左右 之電梯華廈或透天建物,因區域内低樓層之公寓、電梯華 厦等產品於近年來並無新成屋之成交案例,因此於本件土 地開發分析法決定規劃為透天建物產品;另就349地號土 地,因區域環境與345地號土地相同,僅土地個別條件有 差異,因此係以345地號土地為比準地,並以比較法及土 地開發分析法推估比準地價格後,再以宗地個別因素之差 異調整求取349地號土地價格,並同時慮及349地號土地面 積較大,規劃上較不受面積侷限之優勢,及因臨接路寬15 公尺之南昌路,依土地使用管制要點,應自計畫道路境界 線至少退縮4公尺建築,對地形為近似三角形之349地號土 地影響甚大之劣勢,推估349地號土地價格,同屬合理。 經核系爭估價報告係比較鄰近之6個標的,且詳載比較標 的條件分析、區域因素比較調整分析、個別因素比較調整 分析及比較價格推估等作為估價之依據,堪認系爭估價報 告所為估價結果自有其專業而值採憑。另針對被告李明珊 、張輝煌就系爭估價報告之疑問(見本院卷第119-129頁 ),葉文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業以113年8月29日函詳述 系爭估價報告判斷之依據;此外,被告李明珊、張輝煌復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估價報告究有何不可採憑之情,則其空 言否認系爭估價報告之結論,並非可取。   4、準此,系爭估價報告應堪採為金錢補償之計算標準。被告 李明珊、張輝煌應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許 瀞文、林宗穎、林欣翰、林柏村。 四、綜上所述,345、349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 審酌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 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345、349地號土地按本件分割方 案予以合併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各該金額相互為金 錢之補償,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爰分割345、349地號土地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 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 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兩造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 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 失衡,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345、349地號土地分割前,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面積 及應有土地價值(系爭估價報告第47頁) 編號 共有人 3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45地號各共有人面積(平方公尺) 345地號各共有人土地價值(元) 3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49地號各共有人面積(平方公尺) 349地號各共有人土地價值(元) 各共有人就345、349地號應有土地總價(元) 1 葉雅緩 30分之1 10.76 253萬8,196 30分之1 18.75 429萬,1201 682萬9,397 2 許瀞文 9分之1 35.86 846萬654 9分之1 62.5 1,430萬4,004 2,276萬4,658 3 林宗穎 9分之1 35.86 846萬654 9分之1 62.5 1,430萬4,004 2,276萬4,658 4 林欣翰 9分之1 35.86 846萬654 9分之1 62.5 1,430萬4,004 2,276萬4,658 5 林柏村 30分之9 35.86 2,284萬3,765 30分之9 168.75 3,862萬812 6,146萬4,577 6 李明珊 6分之1 53.79 1,269萬981 6分之1 93.75 2,145萬6,006 3,414萬6,987 7 張輝煌 6分之1 53.79 1,269萬981 6分之1 93.75 2,145萬6,006 3,414萬6,987 附表二:345、349地號土地分割後,兩造應有部分、面積及應有 土地價值(系爭估價報告第47頁) 編號 共有人 345地號土地分割後權利範圍 345地號各共有人分割後面積(平方公尺) 345地號各共有人分割後土地價值(元) 349地號土地分割後權利範圍 349地號各共有人分割後面積(平方公尺) 349地號各共有人分割後土地價值(元) 各共有人就345、349地號分割後應有土地總價(元) 1 葉雅緩 0 0 0 60分之3 28.13 643萬6,802 643萬6,802 2 許瀞文 0 0 0 60分之10 93.75 2,145萬6,006 2,145萬6,006 3 林宗穎 0 0 0 60分之10 93.75 2,145萬6,006 2,145萬6,006 4 林欣翰 0 0 0 60分之10 93.75 2,145萬6,006 2,145萬6,006 5 林柏村 0 0 0 60分之27 253.13 5,793萬1,217 5,793萬1,217 6 李明珊 2分之1 161.37 3,807萬2,942 0 0 0 3,807萬2,942 7 張輝煌 2分之1 161.37 3,807萬2,942 0 0 0 3,807萬2,942                            附表三: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應有土地總價、應補償及受補償金 額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後應有土地總價(元) 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元) 【(-)短少。(+)超額】 分割前 分割後 1 葉雅緩 682萬9,397 643萬6,802 -39萬2,596 2 許瀞文 2,276萬4,658 2,145萬6,006 -130萬8,652 3 林宗穎 2,276萬4,658 2,145萬6,006 -130萬8,652 4 林欣翰 2,276萬4,658 2,145萬6,006 -130萬8,652 5 林柏村 6,146萬4,577 5,793萬1,217 -353萬3,360 6 李明珊 3,414萬6,987 3,807萬2,942 +392萬5,955 7 張輝煌 3,414萬6,987 3,807萬2,942 +392萬5,955                       附表四:(系爭估價報告第48頁)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元/新臺幣) 葉雅緩 許瀞文 林宗穎 林欣翰 林柏村 合計 李明珊 19萬6,298 65萬4,326 65萬4,326 65萬4,326 176萬6,680 392萬5,955 張輝煌 19萬6,298 65萬4,326 65萬4,326 65萬4,326 176萬6,680 392萬5,955 合計 39萬2,596 130萬8,652 130萬8,652 130萬8,652 353萬3,360 785萬1,910 附表五: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葉雅緩 30分之1 2 許瀞文 9分之1 3 林宗穎 9分之1 4 林欣翰 9分之1 5 林柏村 30分之9 6 李明珊 6分之1 7 張輝煌 6分之1

2024-11-29

TYDV-112-訴-1657-20241129-1

勞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7號 原 告 曾榮彬 被 告 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5,378元。嗣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 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核原告所為之變 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4月6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 人員,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詎料,被告公 司自112年5月份即未給付工資,至被告於112年6月歇業為止 ,被告均未給付112年5月、6月之工資共計76,000元。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 二、被告則以:公司於112年6月中就沒有訂單,並遭台電斷電, 停電以後廠長要求做善後處理及清潔工作,只有一些員工仍 在廠內,且每天都有債主來公司搬走器具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 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 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 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112年5月及6月之工資共76,0 00元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調解紀錄中,僅主張被告未給 付112年5月之工資38,000元,且被告調解時對於尚積欠112 年5月之工資,並無爭執(見勞專調卷第41頁),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112年5月之工資38,000元,自屬有據。而原告 主張被告另積欠112年6月之工資38,000元部分,則因被告於 112年6月間已遭台電斷電,每日均有債主搬走公司器具,故 原告能否提供勞務,顯屬有疑。加以,原告無自始法提出相 關事證證明其確有於112年6月間仍繼續提供勞務,且原告於 112年6月27日進行系爭調解時,從未主張其6月仍有提供勞 務進而請求6月薪資等情觀之,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空言主張 尚須請求6月薪資乙節,要難謂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12年6月工資38,000元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5月之工資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1-29

TYDV-113-勞小-47-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多年,共同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 民國90年被告赴美工作,原告原一同前往,然因水土不服, 且子女均在臺灣,乃返臺居住,被告則無意返臺,僅於97年 間原告父親過世時短暫返臺奔喪,97年11月7日出境赴美後 ,旋於98年間寄送疑似離婚之英文文件予原告,其後未再與 原告及子女聯繫,被告所為顯已構成惡意遺棄,並破壞夫妻 間之婚姻基礎,致無回復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 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 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 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 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 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 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 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  ㈡原告主張原告僅在90年間短暫隨被告赴美生活,其後即返臺 居住,被告則長期居留美國,僅於97年間因原告父親過世短 暫返臺奔喪,其後未再入境,且曾寄送疑似離婚之英文文件 予原告乙節。依卷附戶籍資料顯示,原告父親於97年10月17 日死亡(見本院卷第53頁),又被告於93年前頻繁入出境臺 灣,於93年10月7日出境後,直至97年10月24日入境,於同 年11月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最後一次返臺時間與原告 父親死亡時間相近,再依原告入出境資料顯示,原告於91年 5月14日自美國入境臺灣後,直至102年10月8日始偶爾短暫 出境,且目的地均非美國(見本院卷第28頁);又依原告所 舉英文文件,乃「SUPERIOR COURT OF ARIZONA IN MARICOP A COURTY」、案號「FN0000-000000」判決,依該判決所載 ,被告在該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於98年12月8日判准離婚 (見本院卷第8至18頁)。互核上開證據,與原告主張之上 揭事實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㈢審酌自91年5月14日原告自美返臺後,即長期居住在臺,被告 於93年10月7日出境後,直至97年10月24日始返臺,並於同 年11月7日離臺後,迄今未再返臺,是兩造自97年11月7日起 即分居,迄今已16年,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 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 實質,且被告長時間未返臺,更在美國辦理離婚,原告亦未 積極與被告聯絡,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 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 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 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 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 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 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 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 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 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9

TYDV-113-婚-147-2024112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恢復抵押權設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芷曦 訴訟代理人 謝天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請求恢復抵押權設 定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之判決,主文 關於「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271-1地號土地 ,設定權利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擔保債 務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2月6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為110年8月10日之普通抵押權。」之記載,土地部 分應增列同段271地號土地,清償日期應更正為112年8月10 日之普通抵押權。 三、然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271-1、288地號土 地,設定權利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擔保債務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2月6日所立借貸契 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10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 101頁第27至31行)可知聲請人請求範圍並未包含271地號土 地土地,主張回復登記之抵押權清償日期亦為110年8月10日 ,而非112年8月10日。是原判決本於聲請人之聲明而為判決 ,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 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9

TYDV-113-重訴-161-20241129-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 告 劉心隆 被 告 陳盈蓁(即陳世瑋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廖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世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時將訴外人陳世瑋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列為被告,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因訴外人 陳法碩已拋棄繼承,故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被 告為陳盈蓁一人,並更正聲明(參本院卷第37頁)為如下原告 主張所述。經核就原告對於陳世瑋繼承人及訴之聲明之更正 ,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世瑋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100萬元,並約定每月給付原告利息2萬元(下稱系爭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然陳世瑋僅於111年8至10月份給付每月 利息各2萬元、於111年11月15日清償30萬元本金及於之後每 月陸續支付利息2萬元至112年5月份(6月份未給付)外,並未 再償還借款本息。嗣訴外人陳世瑋於112年間死亡,其繼承 人原有被告陳盈蓁及訴外人陳法碩二人,惟訴外人陳法碩已 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僅餘被告一人,故被告單獨繼承上開 借貸債務,是原告自得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訴外人陳世偉遺產範圍內清償借貸本金70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陳 盈蓁(即陳世瑋之唯一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清楚陳世瑋有無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且 陳世瑋生活中根本不需要借100萬元來生活,這借款可能是 賭債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陳世瑋成立系爭借貸契約關係,約定陳世瑋向原 告借款100萬元,並須陸續給付原告利息、本金,迄今已返 還30萬元本金,尚餘70萬元本金未償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借款企約書影本、陳世瑋擔保本件債務之本票、TDT-17 72號自小客車行照及讓渡證書影本及陳世瑋另案向他人借款 借據及本票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第77頁至第83頁),且上開系爭借款企約書及本票上陳世瑋 之簽名,亦核與本院函查陳世瑋郵局開戶資料影本上之簽名 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屬實。至被告雖辯以上開債務可能實情為訴外人陳世瑋積 欠之賭債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不足以此 單純臆測情詞即否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存在。  ㈡準此,本件原告既已舉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確實存在, 且訴外人陳世瑋尚有70萬元本金未償還,且兩造對於被告為 訴外人陳世瑋唯一繼承人一節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12 年度司繼字第2313、2314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依系爭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訴外人陳世 瑋遺產範圍內償還70萬元借貸本金,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2-訴-138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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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楊俊廉 被 告 鍾昇燁地政士(即宋文亮之遺產管理人) 宋文發 楊玉蘭 宋文龍 劉玉蘭 宋佳縯(原名宋麗君)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法定代理人 丁俊成 訴訟代理人 許志漢 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係以宋文亮及宋文發、楊玉蘭、宋文龍、劉玉蘭 、宋佳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所)為被告,並以民 法第11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第244條規定為其請求 權基礎,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聲明欄所示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見前案卷第3頁至第9頁)。 ㈡、嗣因宋文亮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3月17日即已死亡,原告先 以宋文亮之繼承人宋筱雯為本件被告,然因宋筱雯業於79年 5月25日出養日本國人,並經本院以79年度養字第219號認可 在案,此有前開民事裁定、東京都大田區戶籍變更資料、臺 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文件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 9頁至第277頁、第293頁至第299頁),且宋文亮別無其他繼 承人,原告再以鍾昇燁地政士即宋文亮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 被告,此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211頁)。復於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宋筱雯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25頁), 而被告宋筱雯既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 撤回起訴。 ㈢、原告於113年10月6日以書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 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317頁至第321頁),而原告 所為前開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 基於前揭房地之買賣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 共通性,並就原請求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 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桃園分署法定代理人原為戴東麗,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 為李蕙如、丁俊成,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李蕙如、丁俊成分 別於111年11月9日、113年10月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3頁、卷二第247頁、第261頁),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中壢地政所、鍾昇燁地政士 即宋文亮之遺產管理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宋文亮(業於109年3月19日死亡,其遺產管理人為鍾昇燁地 政士)前因積欠房屋稅而遭被告桃園分署為行政執行,桃園 分署將宋文亮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下稱260、260-1地號)、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44、18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 房地,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予以查封拍賣,經原 告以新臺幣(下同)2,830,000元拍定後,因260、260-1地 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宋文發具狀優先承買,被告桃園分署遂 認定由被告宋文發買受,並於其繳清全部價金後,核發權利 移轉證書。被告宋文發嗣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妻 即被告楊玉蘭,被告楊玉蘭又陸續自被告宋佳縯、劉玉蘭、 宋文龍處取得260、26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將其名下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然被告桃園分署之前開 拍賣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書均因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行政 執行法第26條等規定及平等原則而無效,故被告宋文龍、楊 玉蘭、宋佳縯、劉玉蘭、宋文龍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 屬無效,應將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宋文亮、宋文發、宋佳縯、劉玉蘭、宋文龍所有,且被告桃 園分署應將權利移轉證書予以撤銷、被告中壢地政所亦應將 系爭房地自被告宋文發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又本件被告桃園分署代替債務人 宋文亮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所為之買賣為不法、買賣關係不存 在,且係自始、當然、確定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 其餘被告據此所為,亦失所附麗而違法、不當,被告所為未 依法誠信執行之行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誠信原則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13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183條、第244條、第247條之1、第259條、第260 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㈡、並聲明: 1、確認宋文亮與被告宋文發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4月12日向被 告桃園分署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不存在。 2、確認被告宋文發與被告楊玉蘭間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7 月3 日所為之夫妻贈與關係不存在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不存在。 3、確認被告楊玉蘭與被告宋文發、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間 就26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4 、1/4 、1/8 、1/8 ), 於109年2月4日前之歷次取得權利範圍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4、確認被告楊玉蘭與被告宋文發、劉玉蘭、宋佳縯間就260-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4、1/8、1/8),於108年7月3日前 之歷次取得權利範圍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5、被告楊玉蘭應將前開聲明第1 、2 項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為1/4 )及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宋文亮與被告宋文發為所有權人。                    6、被告楊玉蘭應將前開聲明第3 項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為1/4 、1/4、1/8、 1/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宋文發、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為所有權人。                  7、被告楊玉蘭應將前開聲明第4項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為1/4 、 1/8、1/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登記為被告宋文發、劉玉蘭、宋佳縯為所有權人。 8、被告楊玉蘭應將上開聲明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抵 押權登記等塗銷並於回復聲明第1 、2 、3 、4 項所示土地 、建物之登記為宋文亮、被告宋文發、被告宋文龍、被告劉 玉蘭、被告宋佳縯為所有權人後,原告願給付原拍定價金28 3 萬元予被告宋文發,而同時自行辦理如聲明第1 、2 項所 有權移轉登記。 9、被告桃園分署應將有關106 年房稅執字第10961 號行政執行 公法事件原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撤銷。並同時重為對原告核 發權利移轉證書。 、被告中壢地政所對系爭房地為所有權塗銷,並逕將所有權移 轉予原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宋文發、楊玉蘭:被告宋文發係因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 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事後並以夫妻贈與之登記原因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楊玉蘭,要與原告無關,原告莫名興訟 ,浪費司法資源,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桃園分署:被告桃園分署實施系爭拍賣程序時,原告既 參與投標,即表示同意接受系爭拍賣公告所載之拍賣條件, 且於系爭房地拍定後,行政執行官已當場曉諭本件將通知優 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如對拍賣條件有疑義或不 服,亦得及時向被告桃園分署聲明不服。又系爭房地拍賣程 序業於被告宋文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終結,原告於拍賣程 序終結後,始就系爭拍賣公告備註3後段記載之拍賣條件表 示不服,於109年間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權利程轉證書, 重新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伊等語,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且原告於108年5月23日、11 0年2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將系爭拍賣程序及權利移轉證 書均撤銷等,亦經駁回異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復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駁回。故原告再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實有礙系爭房地拍賣秩序之安定性、穩 定性、公示性及確定性。況系爭拍賣條件合法有效,未違反 土地法第34條之1有關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規定,且能 提升應買意願,屬妥適之執行方法。原告主張系爭拍賣公告 違反前開法律而當然無效,應屬誤解法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中壢地政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據以前提出書 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本件原告所訴請者乃私法上之權 利義務,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內政部62年7月23台內地字 第529795號函示,應先由原告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後,再 持該項判決申請辦理塗銷登記,並為新登記,故原告無端逕 向被告請求辦理塗銷及移轉登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本 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駁品原告 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 ㈣、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宋文亮前因積欠房屋稅而遭被告桃園分署為行政執行,並將 宋文亮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予以拍賣,系爭拍賣公告之備註三 後段且有載明:「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土地共有人優 先承買時,應依拍賣條件,併同土地、建物一併買受,不得 僅就土地部分優先承買」。 ㈡、系爭房地嗣於108年4月2日第三次拍賣程序,經原告以2,830, 000元拍定後,因被告宋文發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主張行使 優先承買權,而經被告桃園分署核發108年4月29日桃執乙10 6 年房稅執字第00000000號權利移轉證明予被告宋文發,並 經被告中壢地政所於108年5月15日,依被告宋文發所提出之 108年度壢登字第95960號申請書,而於同年月20日辦理系爭 房地之移轉登記完畢。 ㈢、被告宋文發嗣於108年7月11日,再以108年度壢登字第143960 號登記申請書,申請夫妻贈與登記,而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楊玉蘭,並於同年月12日辦理登記完 畢。 ㈣、被告楊玉蘭陸續自被告宋佳縯、劉玉蘭、宋文龍依序取得與 系爭執行程序之系爭房地無關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1/ 8 、1/4 ,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聯邦商業銀行。 五、據兩造前開陳述觀之,本件主要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拍賣公告既因被告桃園分署違反土地法第34條 之1之規定而違法,亦因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81條而與平等原則有違,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宋文發在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屋所行使優先 承買權,因系爭拍賣公告違法而無效,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宋文發不得以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對 抗原告之拍定人地位,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宋文發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 得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因被告宋文發、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與被告楊 玉蘭等人間就系爭房地及本案土地所為之一切物權行為,均 屬無效,各應依類推民法第183條、第244條之規定,將系爭 房地回復登記予被告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有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待系爭房地及其他相關土地持份依序回復登記為被 告宋文亮、宋文發、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等人名下後, 並應於原告付清拍定價金2,830,000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桃園分署撤銷原已核發予被告宋文發之權利移 轉證書,並請求重新核發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自己, 有無理由? ㈧、原告請求被告中壢地政所應將系爭房地自被告宋文發以後陸 續發生至宋佳縯為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逕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有無理由? ㈨、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就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均為無效或得撤 銷,應回復原狀,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受領之不 當得利範圍,有無理由?  ㈩、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未依法誠信執行之行為,違背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誠信原則,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 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拍賣公告既因被告桃園分署違反土地法第34條 之1 之規定而違法,亦因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81條而與平等原則有違,有無理由? 1、觀諸系爭拍賣公告備註欄三、後段,既載:「土地共有人有 優先承買權。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時,應依拍賣條件,併同 土地、建物一併買受,不得僅就土地部分優先承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14頁),則由公告中明白分列「一併買受」及「 優先承買」,已足見系爭拍賣公告乃僅承認土地共有人就“ 系爭土地”部分得以主張優先承買權,而非逕認土地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同時享有優先承買權。若非被告 桃園分署確實知悉其他土地共有人就執行債務人宋文亮單獨 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無優先承買權,其又何必於系爭拍賣公告 上特意向其他土地共有人強調:「不得僅就土地部分優先承 買」等語,並明列「一併買受」之拍賣條件,循此足見系爭 拍賣公告確係因認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僅及於系爭土地 ,而不能包含系爭房屋在內,方在拍賣公告上標示其拍賣條 件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合併拍賣。是系爭拍賣公告並無自 行創設法定優先承買權以致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情 形,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系爭拍賣公告上已直接認定被告宋文發就“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都有優先承買權,並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為證 (見前案卷第15頁),惟已為被告桃園分署所否認,而經本 院細繹系爭拍賣公告備註欄文字,並以最大文義範圍而為觀 察,實均未見該公告上有何逕認土地共有人係同時就“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均享有優先承買權之內容,原告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系爭拍賣公告直接認定被告宋 文發就系爭房地同時均有優先承買權等語,已無可採。是原 告主張系爭拍賣公告直接認定被告宋文發就系爭房屋及土地 均有優先承購權,進而依前揭法律座談會意見,主張系爭拍 賣公告應屬違法等語,即無理由。實則土地共有人是否得以 就執行債務人所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單獨所有之房屋所有 權同時一併行使優先承買權,本與執行法院是否得以將執行 債務人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與單獨所有之房屋所有權合併拍 賣、其他土地共有人於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又是否應以同一拍 賣條件而同時就系爭房屋及土地為應買,事屬二事,蓋一則 為「同時行使土地及房屋之優先承買權」、一則為以「合併 拍賣土地及房屋為土地優先承買權行使時之條件」,核屬不 同法律層次之問題,自不能混為一談。是原告徒以被告宋文 發最終經被告桃園分署就系爭房地核發系爭權利移轉證書之 結果,遽即反推被告桃園分署應係以系爭拍賣公告承認被告 宋文發就系爭房地同時享有優先承買權等語,並無可取。 3、被告桃園分署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將系爭房地以系爭拍賣公 告為合併拍賣,應屬合法妥適之執行方法: ⑴、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固未規定數筆不動產同時出售時, 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必須就數筆不動產一併買受,惟上開 條件係基於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與買受人之買賣契約約定 ,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定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既須 係在同一條件之前提下始得主張,而其條件為何當然應依買 賣雙方約定之內容定之,則於買賣雙方約定之交易條件為數 筆不動產一併買受時,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亦須以相同條 件行之,與法律之意旨並無不符,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執行法院所為合併拍賣,必有其考量,並無可能與應買人 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多數不動產必須合併出售之條件以 妨礙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行使,多筆不動產合併出售之條 件係法院代債務人與應買人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之約定 ,並無違公序良俗,即屬有效,其餘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 自亦須單獨或與其他未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共同以同一條 件承買。再者,合併拍賣旨在增加不動產之合併利用價值, 對原拍定人或優先承買權人皆屬有利,並能提高應買或優先 承買意願。苟應買人就合併拍賣之標的應買後,優先承買人 僅得就其有優先承買權之部分拍賣標的主張優先承買,並強 制拍定人須買受其餘未經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不動產,將使原 欲合併拍賣之土地分離而異其所有權人,拍定人或優先承買 權人皆無法收合併利用之效,可能降低應買意願,對債權人 、債務人殊屬不利。 ⑶、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之標的,既分別係宋文亮所共有系爭 土地及單獨所有之系爭房屋,而系爭土地於執行拍賣當時既 尚未分割,又未見宋文亮提出其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已徵得全 體共有人同意之分管協議,若逕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分別獨立 定標拍賣,勢將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各有交易弱點以致降 低應買人之應買意願,即便應買人出面應買,其所願出價金 數額亦將受限。反之,若執行法院能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予以合併出售,一來既可賦予應買人藉由事先評估獲利及風 險大小之機會而大幅提高應買意願,二來更可使應買人基於 可終局同時取得系爭房地產權之正面期待,樂於透過各別調 整房地之出價而為終局之總價決定,無形中自有助於提高系 爭房屋及土地之最終拍定價額,而對行政執行債權之滿足甚 為有利。是以,被告桃園分署以系爭拍賣公告就系爭房地為 合併拍賣之拍賣條件,既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尤與土地 法第34條之1賦予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規範意旨無違。 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拍賣公告因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 而當然無效等語,核屬其個人主觀對法令之誤解,並無可取 ,為本院所不採。 4、系爭拍賣公告並無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8 1條之規定,更與平等原則無違: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拍賣公告係因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 制執行法第81條之規定而與平等原則有違,應屬無效等語, 並舉本院民事執行處及法務部其他執行署之拍賣公告資料為 證。 ⑵、惟細繹強制執行法第81條規定全文,無非僅係在規定拍賣不 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就特定事項為公告而已,但絕未以此限 制執行法院不得為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之拍賣條件。是原告 以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81條之規定,指摘被 告桃園分署所為系爭拍賣公告違法而無效等語,已嫌無據。 ⑶、何況,所謂「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行政法理,雖為 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且係具有憲法位階之原理原則, 然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或其他 執行署之拍賣公告所載不動產標的,與本件系爭拍賣公告所 載系爭房地,不論是不動產之客觀價值、位置、地點、面積 大小、形狀、格局、乃至於各該不動產之具體權利歸屬狀態 等足以影響交易價格之變因是否完全一致,本院即無從逕認 系爭房地與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其他拍賣公告所載不動產相同 ,更無從憑空率認系爭拍賣公告究有何違反平等原則而應認 為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拍賣公告因違反平 等原則而無效等語,仍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5、此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桃園分署所為系爭拍賣公告 究係如何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而違法,亦無法舉證 證明系爭拍賣公告究係因如何與平等原則相違而應認無效, 則其空言主張系爭拍賣公告應屬違法無效等語,既無證據可 以證明,也與現行法令規範相捍,其所為主張尚無可信,本 院難以採憑。  ㈡、原告主張被告宋文發在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屋所行使優先 承買權,因系爭拍賣公告違法而無效,有無理由? 1、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律 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 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 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 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有 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 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853 號判例參照)。因此,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 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 受,始得謂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 變更買賣條件時,自不得稱之。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 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 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為出賣,故於執行法院拍賣二筆以上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情形,若經執行法院代債務人(出 賣之共有人)定合併拍賣之條件,並經拍定人依該條件標買 ,主張優先承購權之他共有人自應為合併購買之表示,始得 認其已依上開「同樣條件」之趣旨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再字第4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拍賣公告並無因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或憲 法上之平等原則以致無效一節,既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如上, 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宋文發基於無效之系爭拍賣公告所行使 之優先承買權亦應歸於無效等語,已無可採。何況,本件系 爭拍賣公告之拍賣條件,載明:「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 。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時,應依拍賣條件,併同土地、建物 一併買受,不得僅就土地部分優先承買」等語(見前案卷第 14頁),有如前述,可見執行法院當初確已定明將系爭房地 合併為一標予以拍賣,且拍定人即原告當初亦係以系爭房地 合併拍賣之條件而為標買,則因買賣契約單價之高低,與出 售之條件息息相關,相同之標的物,依不同之條件出售,其 價格即可能有異,則不動產之買賣,自不得將買賣之條件與 不動產之單價分離,是所謂同一條件或同樣條件包括價格以 外的其他條件,倘共有人係將數筆不動產合併出售時,此項 「合併出售」之條件,他共有人亦應依此條件與為出賣之共 有人訂立買賣契約。準此以言,基於土地共有人身分而取得 優先承買權之被告宋文發,於就本案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 權時,本應併就系爭房屋為合併購買之表示,否則即難謂係 以同樣條件而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從而,被告宋文發本於 系爭拍賣公告之同樣條件而合併購買系爭房地,要無不法可 言。 3、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宋文發本於系爭拍賣公告所 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究有何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以致應歸 於無效之情形存在,則其空言主張被告宋文發於系爭執行程 序中所行使之優先承買權應為無效等語,自無足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宋文發不得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優先承買權 對抗原告之拍定人地位,有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被告宋文發因系爭拍賣公告違法而無從對其主 張行使優先承買權,既為被告宋文發等人所否認,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拍賣公告何以違法而無效,有如前述,則其 就此所為主張,自屬無據,本院已難採憑。 2、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債權,僅得 對於應有部分出賣人與其買受人間之買賣債權主張之。若該 應有部分之買賣,已因登記而發生物權效力時,他共有人即 不得再對買受人主張其優先承購權存在,固有最高法院69年 度台再字第225 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惟本件原告於拍定後 ,自始至終不曾經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先行取得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本案執行標的並 不因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而對原告先行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是被告宋文發自仍得以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而向拍定人即原 告主張其優先承買權存在。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宋文發不得以 其優先承買權對抗原告之拍定人地位等語,核非有據,甚無 可取。 ㈣、就其餘爭點㈣~㈧部分:查系爭拍賣公告並無因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或憲法平等原則而應認違法無效之情事,而被告宋文發 又係基於合法優先承買權之行使而經被告桃園分署核發系爭 權利移轉證書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如本院前所認定 ,則原告徒以系爭拍賣公告違法為前提,分別主張:⒈被告 宋文發因行使優先承買權所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為無效 、⒉被告宋文發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將系爭房地以夫 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玉蘭之法律行為、以 及被告楊玉蘭因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地以外其他 土地登記或另行辦理抵押權登記均應歸於無效而請求加以確 認各等語《即聲明第1項至第4項》,均屬無據,是其進而以此 聲明請求被告楊玉蘭應為系爭房地之塗銷及回復登記《即聲 明第5項至第7項》,當屬無理由。又本件被告宋文發既得以 本於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人之地位,透過系爭房地之合併拍 賣執行程序,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得以此對抗拍 定人即原告,則原告事後再主張其於提出拍定價金2,830,00 0元之同時,即得自行前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等 語,明顯核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洵屬無稽 ,甚不足取《即聲明第8項》。最後,被告宋文發既已因在系 爭執行程序中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終局取得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在先,則原告事後再於本件請求被告桃園分署應撤銷原 已核發予被告宋文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並請求重新核發系爭 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自己;甚至進而請求被告中壢地政所 應將系爭房地自被告宋文發以後陸續發生至被告宋佳縯為止 之歷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 告名下《即聲明第9項至第10項》,經核在在於法相違,殊非 正當,本院要難准許。 ㈤、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就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均為無效或得撤 銷,應回復原狀,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受領之不 當得利範圍,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 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 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屬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參照前 揭說明,其構成要件包含: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 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欠缺正當性。是就本件是 否具前開要件,分述如下:  2、經查,被告宋文發係經被告桃園分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合 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楊玉蘭則係經被告宋文發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經被告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以買賣為 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未有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81條規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或 係違反平等原則等,已如前述,則被告宋文發、楊玉蘭取得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具保有之法律上原因即正當性,且亦 難認被告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 ,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侵害之事實存在,自不構成「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故原告逕主張被告所涉法律行為無效或得撤銷 、應負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亦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未依法誠信執行之行為,違背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誠信原則,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即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未依法誠信執行之行為等情,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法律及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 被告涉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本件被告宋 文發係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以系爭執行程序合併拍賣系 爭房地之同樣條件,出面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並經 被告桃園分署核發系爭權利移轉證書而前往被告中壢地政所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 告楊玉蘭嗣再經被告宋文發及被告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 以夫妻贈與及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無原 告所主張之未依法誠信執行之行為,原告就此既未舉他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空言泛稱被告未依法誠信執行之行為,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亦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為本件之各項請求,均無理由,本院不能 准許,依法均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1-29

TYDV-111-訴更一-5-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0號 原 告 呂招富 訴訟代理人 劉逸旋律師 劉德壽律師 被 告 賴季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原告以87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仲介向原告表示欲承租其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佯稱欲種植高經濟觀賞植物,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7日與被告簽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因而取得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被告隨即於110年9月11日前某日,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大量土石方。嗣原告陸續接獲警方通知及桃園市政府函文通知始知上情,無奈僅能委請合法業者清除本案土地上土石方,因而支出清運及回復原狀費用共433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7月間透過仲介向原告表示欲承租其所有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佯稱 欲種植高經濟觀賞植物,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 110年7月1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因而取得使用本 案土地之利益,被告隨即於110年9月11日前某日,在系爭 土地上堆置大量土石方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 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即應就其向原告所 為詐欺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查原告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支出清運及回復原狀費 用共433萬元,有請款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33萬元,應屬 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33頁),是被告應於112年3月24日起負 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33萬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9

TYDV-113-訴-1820-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0號 原 告 徐清龍 被 告 朱景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22日 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 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7月6日前 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系爭中信銀帳戶資料之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 佯以邀請投資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3 日上午8時43分,匯款60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 詐欺集團轉匯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財產上損害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4291號詐欺案件偵查中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 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證(見上開偵字卷第15 3頁),並有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於上開偵查 卷可佐(見該卷第238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 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 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 ,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 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63年 出生,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 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 預見將其所有系爭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及匯入系爭中信銀帳戶之 款項如經他人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依上開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所受損害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 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9

TYDV-113-訴-2160-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7號 原 告 莫采蓉 被 告 廖朝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 訴字第618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93、794、801、805、806、807、808、80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 其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2,0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經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揭之原聲明訴訟標的 價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聲明如前所述,致本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所定範圍,爰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 配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改用小額程序。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時許,加入賴韋滔、王 宥勝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而與賴韋滔、王 宥勝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25分許,致電 原告佯稱其於「威秀影城」購物時,因訂單錯誤,需操作提 款機解除設定等語,致於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晚 間8時19分許匯款12,019元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謝榮宗),再由被告依賴韋滔指示,於1 12年3月29日晚間8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 郵政中壢自助郵局自前開帳戶內提領12,000元後,將款項交 付王宥勝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加重詐 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擔保宣告,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 第618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 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 ,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言。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 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先由某成員以原告購物訂單錯誤需 操作提款機解除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上開郵局 帳戶,再指派被告為車手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被告加入 上開詐騙集團,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將原告受騙而 匯款之12,000元交予王宥勝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已如 前述,自堪認被告與王宥勝、賴韋滔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 已形成意思聯絡,且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以共同達成 詐騙取款之結果,遑論被告之行為亦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 因而具行為關聯共同,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 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審附民卷第9頁),惟被告迄未給付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後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0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9

TYDV-113-小-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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