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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兄,於民國113 年6月14日因呼吸困難送醫治療,經醫師診斷相對人罹患腦 膜炎、急性呼吸衰竭及急性腎衰竭,目前住在臺東基督教醫 院呼吸照護病房,仰賴呼吸器維生,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妹,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及19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事 件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診斷書(見 本院卷第21頁)為證,復經本院前往臺東基督教醫院,於 鑑定人即該院身心科黃懷德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插 管以呼吸器維生,對於問題無反應,也未能依指令動作; 鑑定人則稱:相對人溝通能力闕如,無法表達自身需求, 幾乎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也無法辨識為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鑑定筆錄1份及相片 1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9及133頁)。又本件經 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目前入住呼吸照護病房,評 估時躺在床上,使用鼻胃管、氣切管,叫喚其名沒有反應 ,無法轉頭看向聲音處,雙眼睜開,眼睛無法聚焦,眼球 無法跟隨刺激移動,對於大力觸覺刺激亦無反應;評估過 程中未發出任何聲音或有意義詞彙,無法以點頭、搖頭或 動作回應他人問題,神情淡漠,未有情緒反應與表情變化 ,無法執行簡單指令,未見任何自發性動作,與他人未有 人際互動。相對人之基本認知功能已達嚴重缺損程度(MM SE=0),對外在刺激無反應與理解力,無法進行溝通與互 動,無法表達自身需求,癱瘓臥床、管灌進食、呼吸器維 生,基本日常生活活動仰賴他人協助;適應行為評量系統 顯示相對人在溝通、自我照顧、家庭生活、健康安全、社 區應用均屬於非常低下程度;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測驗 結果,相對人因為罹患腦膜炎,導致認知與語言能力受損 ,肢體運動嚴重障礙,完全無法表達自身需求或與他人溝 通,無法進行判斷與解決問題,個人事務與自我照顧均仰 賴他人提供大量協助。相對人無法在財務規劃或重大事務 上做辨別、決定之行為,須由他人代為處理。經診斷為因 已知生理狀況(嚴重中樞神經感染)所致之特定心智疾患 ,並因此症狀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已完全無法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嚴重缺損至 不存之程度,其進行日常生活財務交易行為之能力亦明顯 受損至幾乎不存等語,此有臺東基督教醫院114年1月13日 信字第114000003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 (三)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已知生理狀況(嚴重中樞神經 感染)所致之特定心智疾患,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法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 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9、13及19頁)在卷可稽。又本件經 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與應受宣 告人過往互動關係良好,聲請動機是運用應受宣告人存款支 付住院費用,及協助看管應受宣告人名下房屋1棟,動機無 不適之處,聲請人每週探視應受宣告人2次,每次30分鐘, 願意配合醫院照護及規定;關係人丙○○與應受宣告人過往互 動關係良好,雖不甚了解會同人責任與義務,仍有意願擔任 會同人,曾協助應受宣告人墊付償還債務10多萬元,如有返 回臺東會前往醫院探視應受宣告人,經評估應受宣告人如受 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13年10月11日府社 福字第1130222470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11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對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 況有一定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亦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25頁), 由其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考量丙○○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妹,清楚受監護宣告人情況 ,並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7,479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8,479元

2025-02-21

TTDV-113-監宣-53-202502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心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心與告訴人林俶妃前為配偶,育有 林家儒、林家瑋及林家琪3子,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協議離 婚。被告明知與告訴人談離婚之過程中,告訴人僅同意將名 下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上岩 灣土地)贈與予林家儒,及同意將臺東縣○○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四維路土地)及其上同段6819建號房屋(門牌 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下稱四維路房屋,與 四維路土地合稱四維路房地)贈與予林家儒、林家瑋及林家 琪,並未同意將告訴人名下臺東縣○○市○○段○號1434號及298 4建號房屋(上2建號房屋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號 ,下合稱本案房屋)贈與予林家儒、林家瑋及林家琪。詎被 告竟意圖為林家儒、林家瑋及林家琪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9 月間,向不知情之地政士鄭哲政佯稱:告訴人同意將本案房 屋及四維路房地贈與予三個兒子等語,並委託鄭哲政辦理本 案房屋及四維路房屋之贈與登記,致鄭哲政於107年9月間至 同年9月27日前之某日,持載有四維路房屋及本案房屋為標 的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下合稱本案 贈與及登記文件)至臺東縣○○市○○街00號,向告訴人索取印 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使告訴人誤信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之 標的僅四維路房屋而陷於錯誤,交付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 予鄭哲政,並由鄭哲政持告訴人印鑑章在本案贈與及登記文 件蓋章後,於109年9月27日,持以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 以贈與為由辦理本案房屋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 政事務所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確有贈與事實,而於 翌(28)日將本案房屋贈與予林家儒、林家瑋及林家琪等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登記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及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其利用鄭哲政犯上開罪嫌,為間接正犯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 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 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 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 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 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 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 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 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民 事訴訟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哲 政、賴金妹於偵查中及民事訴訟中之證述、證人林志成於民 事訴訟中之證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 7年度他字第877號卷附被告108年1月18日刑事補充說明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民事裁定(下稱終審民事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下稱二審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下 稱本院民事判決)、被告111年6月15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言詞辯 論筆錄、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4日東地所登記字 第1070008335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屋相關異動索引及公務用謄 本、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107年7月9日土地移轉契約書、1 07年9月5日合議書、106年5月24日離婚協議書(下稱A離婚協 議書)、107年7月31日離婚協議書(下稱B離婚協議書)、臺東 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877號卷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於以下事實不予爭執: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 ,被告之大兒子為林家儒,再與告訴人生林家瑋、林家琪二 子,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兩願離婚;②本案房屋與 坐落土地即台東段482-81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地)曾遭法 院拍賣,由告訴人得標,於94年6月17日登記於告訴人名下 ,嗣於102年5月1日信託登記予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塗銷 信託登記,復於107年7月23日再信託登記予被告(按:原因 發生日為同年月20日;二審民事判決稱甲信託,以下援用) ,同年9月13日塗銷該信託登記,並於同年月28日贈與移轉 登記予林家儒、林家瑋及林家琪,於同年10月11日由林家瑋 及林家琪信託登記予被告;③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5月24日 簽立A離婚協議書,約定本案房地告訴人處分價格在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以上時,被告須無條件配合,變賣所得款項 歸告訴人所有等,嗣雙方於107年7月31日另立B離婚協議書 ,約定「雙方同意拋棄彼此剩餘財產請求權」等,而未明文 約定本案房屋或其他財產如何歸屬、管理或處分;④被告與 告訴人於107年7月9日簽訂「土地移轉契約書」,約定信託 於被告名下之上岩灣土地,解除信託登記回復登記於告訴人 名下後,由地政士鄭哲政辦理贈與登記於林家儒名下,鄭哲 政並為見證人;⑤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9月5日簽訂「合議書 」,約定四維路房地解除信託,回復告訴人名下後,由鄭哲 政辦理贈與登記於林家儒、林家瑋、林家琪,鄭哲政並為見 證人;⑥被告委託地政士即證人鄭哲政辦理本案房屋及四維 路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林家儒、林家瑋及林家琪之事 宜,鄭哲政因而於107年9月13日前往告訴人住處,在告訴人 面前使用告訴人交付之印章,在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上用印 ,再持以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該所有權贈與移轉登 記,嗣於107年9月28日完成登記。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是知情且同意辦理移轉登記, 告訴人知道我要她把名下不動產都移轉到小孩名下,我才要 離婚;我跟告訴人講好移轉本案房屋,她同意我才交代代書 去辦理;因為我們是夫妻,彼此有信任關係,沒有簽借名登 記相關的契約,四維路、文化街、知本逸軒套房的房地,都 是因信賴關係,所以沒有載於離婚協議書上,只有委託代書 ,這些房地的移轉,告訴人都是知情同意的;之所以沒有於 離婚協議書載明移轉本案房屋,主要是離婚之前,借名的房 地已經信託登記在我名下,所以我不用擔心移轉登記的問題 ;在107年7月31日離婚前,本案房屋就已經回復信託登記在 我名下,這是離婚的條件,我才有保障;我105年時中風, 出現性功能發生障礙,告訴人就有了外遇對象即證人林志成 ,我為挽回婚姻及家庭,把本案房地塗銷信託登記,改登記 在告訴人名下後,她就帶著小狗住進林志成家,並開設美髮 工作室,仍有工作收入;告訴人之所以願意於107年7月將本 案房地回復信託登記在我名下,是她貪圖外遇對象答應她要 送她1棟千萬豪宅及300萬元現金,但前提是告訴人不能有婚 姻關係,所以她堅持和我離婚;騙告訴人人財兩失的是外遇 對象,結果她現在把錯誤要我承擔,恨移轉到我身上,反過 來找我算這個帳;A離婚協議書是彼此在氣頭上寫的,本案 房屋是5、60年老房子,當時價值差不多7、800萬元,不可 能有1,200萬的價值;本案房屋當時的法拍總價為461萬元, 押標金為138萬3,000元,告訴人提供了68萬元幫忙繳納,後 來就由我從合作金庫銀行放款300萬元及我的存款付掉最後 的價金322萬7,000元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開被告不爭執事項,有證人鄭哲政之偵查、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05號民事案件、本院審判中之證詞、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詞、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2 月4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070008335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屋影本 資料(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 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107 年9月13日建物所有權狀等)、106年12月18日建物所有權狀 、107年7月9日土地移轉契約書、107年9月5日合議書、102 年4月30日及107年7月20日之信託契約書均影本等資料在卷 可稽,是此等事實已然明確,可信為真實。   (二)本件無實施詐術之積極證據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亦即需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此 處所謂之「施用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 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 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 「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 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 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因行為人之 行為產生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上事實不一致之情形,被害人對 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 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 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 「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若行為人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向鄭哲政佯稱,致鄭哲政與告訴人接觸, 告訴人陷於錯誤,惟查:  ⑴鄭哲政於本院具結作證,就被告委託之事項與經過,證述: 林宜心有於107年9月間委託我塗銷四維路房地之信託登記, 再移轉給其3名孩子,但因四維路土地的土地增值稅滿高, 超過年度免稅額,故我向林宜心報告;若非免稅額問題,林 宜心不會改成移轉本案房屋;林宜心不是一開始就要求我辦 理四維路房屋、本案房屋移轉(見本院卷第228頁)。再就與 告訴人交涉之過程,其再證陳:我找過林俶妃3次,第3次是 辦理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還有向她要印鑑證明;這3次林 宜心都沒有在場;我找林俶妃時,是拿已經寫好的本案贈與 及登記文件;我提供申請文件給林俶妃用印鑑章時,有說明 移轉標的是四維路房屋及本案房屋,有將申請文件給她看, 提示給她看,是在她面前蓋章,沒有將印章拿回去蓋;接洽 林俶妃中,我沒有欺騙她;如果林俶妃有意見,一般的代書 肯定是會停下,不會去惹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29-239頁)。  ⑵再告訴人於審判中固證稱:與被告協議離婚之條件是我只要 本案房屋,其他不要,沒有要把本案房屋贈與林家儒等3人 ;被告沒有與我講過因贈與稅免稅額度問題,故要將四維路 土地改成本案房屋;鄭哲政沒有跟我講過父母贈與子女的免 稅額;我不知道鄭哲政來我店裡蓋章蓋什麼章;我只看到四 維路(房地)、岩灣(土地)的合議書;鄭哲政沒有拿登記本案 房屋的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文件給我看,只看到 岩灣地的合議書;我跟鄭哲政說文化街房屋不能辦;鄭哲政 找我時,我母親賴金妹一直在那邊,她有看過1次,她有聽 到我與鄭哲政講話的內容,她有跟鄭代書說文化街的不能辦 ;我有擔心鄭代書來時會把本案房屋過戶給別人,我有看他 帶來的文件,但是都沒有看到文化街的,他們怎麼變成文化 街的我不知道;有可能鄭代書把文件放在最後一邊,他把我 印章蓋下去,我只有看上面,我眼睛很不好等語。惟其於審 判中同時證陳:(問:鄭哲政是否有在你面前蓋章?)我知道 他有蓋章,他都是來店裡蓋,他只要來,我都是給他蓋;( 問:鄭代書在使用你的印章時,是否有帶著你的印章忽然離 開現場,或是有遮掩的情形?)沒有,他用完之後就走了(本 院卷第199、215-217頁)。  ⑶觀察本案房屋之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可知各僅有2頁之篇幅 。關於其上之記載,前者第1頁之右側「建物標示」欄,由 左至右,第1行記載四維路房屋,第2、3行記載文化街房屋 之建號,分列房屋門牌號碼、建物坐落之地號、面積及權利 範圍等資料。且該文書除建號欄上方空白處有「E5」、「E9 」等、2984建號之「號樓」欄有「33號」,及6819、1434與 2984建號之「面積(平方公尺)」欄有「107/2116」、「107/ 2117」、「107/2118」之手寫字外(按:鄭哲政證稱於送件 時發現遺漏「33號」,伊予以補上門號,其餘均是地政的註 記,見本院卷第237頁),均係電腦字型。第2頁之上半部, 即該頁與第1頁之騎縫處,蓋有告訴人、林家琪等人之章; 下半部之「訂立契約人」欄,依序列受贈人為林家儒、林家 瑋、林家琪,贈與人為林俶妃,受贈人之受贈持分均為3分 之1,並於最右側蓋有印章。又立約日期年份與月份均為印 刷字,僅日的部分係手寫數字「13」(他卷1第83、84頁)。 而後者,於第1頁之「原因發生日期」欄,年份與月份亦為 印刷字,並於日別處手寫數字「13」;「申請登記事由」欄 ,勾選所有,「登記原因」欄,勾選贈與,「標示及申請權 利內容」欄,勾選詳如契約書權移轉登記。於第2頁之申請 人欄,載有林家儒等3人為權利人,林俶妃為義務人,並有 渠等之印文(他卷1第87、88頁)。上開文件之文字主要為印 刷字,當係事先以電腦繕打製作,此節核與鄭哲政證陳是拿 已寫好的文件與告訴人之證詞相符。  ⑷告訴人證稱鄭哲政在其面前,使用其交付之印章,代為在本 案贈與及登記文件上用印,亦與鄭哲政之證詞符合一致,是 首先已足認定鄭哲政並無在其他地點,未經告訴人授權,盜 蓋或偽刻告訴人印章之行為,故可認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係 於107年9月13日,在告訴人的監督下用印。又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中之建物標的既係事先以電腦繕打填載,及鄭哲政 未帶離告訴人印章,且經本院審理予以檢視與核對,未見文 件有變造或偽造之跡象,是允宜認定本案房屋之贈與契約書 於向告訴人提出時,本案房屋之資料已登載該契約書之建物 標示欄上,如此方合乎證據內容與事理邏輯。  ⑸其次,依房價呈逐步上漲之長期經濟現象,即便是高屋齡的 房屋,只要不是坐落於人煙稀少、交通不便之地,或屬海砂 屋、輻射屋、凶宅等不良物件,且非嚴重破損,難供居住或 商業使用,原則上當具有可觀之經濟價值,故一般人應不會 在未詳予審閱契約及登記文件,復未注意地政士有無妥適執 行業務的情況下,僅因所謂信任他方委任之地政士的緣故, 便置自身高額財產之安全於不顧的風險,未經充分檢查即草 率、隨意地任地政士在該等文件上用印並帶離。   查鄭哲政並非受告訴人委任,二人亦無特別交情,縱鄭哲政 曾數次處理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不動產登記事宜,衡諸常情, 仍難謂即可產生不審閱鄭哲政經手代辦之文件,亦未注意其 有無藉機為不法或不當行為之完全信任。本案贈與及登記文 件均係使用地政機關提供之制式書面,頁數甚少,內容採表 格模式呈現,無論是項目劃分抑或是其上記載之文件名稱、 用途、辦理標的等,均甚為明確、詳實,無與其他不動產混 淆之可能,從而發生漏看或誤看之機率應微乎其微。又告訴 人並未指證鄭哲政於107年9月13日究係提出何種文件,而係 證稱只看到四維路房地、岩灣土地的合議書,並再稱只看到 岩灣土地的合議書,證詞已不無齟齬。且徵之上岩灣土地, 係於107年7月9日簽訂「土地移轉契約書」,於同年月16日 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均非「合議書」(見他 卷1第135、167、169頁),與本案房屋贈與移轉登記契約之 成立日,相差近2個月,分屬不同事件,且文件形式上全然 不同,難有混雜文件之可能。又四維路房地部分,告訴人與 被告則於同年9月5日簽署「合議書」,既已完成簽署,自無 再於同年月13日再次提出「合議書」,使告訴人簽立之必要 ,若有,衡情應會察覺異常而予以詢問。且依107年7月9日 土地移轉契約書、同年9月5日合議書顯示之立約模式,均是 告訴人及被告簽章,並由鄭哲政見證,同年9月13日處理本 案房屋之贈與移轉契約書時,被告並未在場,與該立約不符 ,故難信鄭哲政於同年9月13日有提出「合議書」與告訴人 。況且,本案房屋之贈與移轉,係連同四維路房屋一併為之 ,亦即以同一份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記載標的資訊,則客 觀上當不存在夾雜移轉標的僅本案房屋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之事。告訴人已作證表示鄭哲政蓋章時無遮隱情形,經 本院調查證據亦未見鄭哲政有夾帶或藏匿本案房屋移轉登記 文件行為之確實證據,自不能昧於證據而輕信存在夾帶或隱 密文件之質疑。  ⑹告訴人證稱自己只要本案房屋,有要求鄭哲政不得將本案房 屋辦理過戶。倘此言為真,衡情當會對於自己能否保有本案 房屋所有權有極高的重視,小心謹慎地與鄭哲政接觸並查看 所有文件,然其卻稱完全沒看過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並僅 以其眼睛很不好、可能是鄭哲政把文件放在最後之語作為未 看到文件的理由,顯已異於常情。鑒於告訴人就該主張並未 提出視力嚴重減損之診斷證明,及從其自陳從事美髮業(本 院卷第216、217頁)及有查看鄭哲政帶來的文件,告訴人理 應有良好視知覺能力,否則無法勝任為客人設計髮型、修剪 頭髮、燙髮或染髮之工作,亦會因無法親自查看文件而予以 拒絕配合,然其卻無此種情形,反而能於107年7月9日、23 日、31日、9月5日,無需他人協助,即為完成上岩灣土地移 轉契約書的簽訂、本案房地信託被告等法律行為,益徵其視 力不佳之解釋難信為真。是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或難以注意 鄭哲政攜帶了何種文件、文件有多少頁數與份數、在哪些文 件上蓋章等情。告訴人稱未見過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之詞, 核與自身其他陳述互相矛盾,亦與前述客觀事證存在不合之 處,且背離常情。準此,告訴人該部分證詞礙難採信,應以 鄭哲政證述有將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向告訴人提出之證詞較 為可採。  ⑺基於鄭哲政有向告訴人提出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之事實,再 徵諸地政業務之交涉,地政士一般會就辦理之內容進行說明 ,經當事人同意後方會繼續執行之常情,故難以想像本案房 屋贈與及登記文件之用印,係鄭哲政單方面主導,不向告訴 人說明辦理之內容與目的,即以上位者之姿態,逕發號命令 要求告訴人交出印鑑章供其使用,而告訴人則百依百順,不 敢有一絲一毫的意見反應。  ⑻另外,告訴人為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有 前揭得標本案房屋、數次將本案房屋登記信託及塗銷信託登 記之數次不動產之經驗,並非對不動產登記毫無經驗之人。 何況「贈與」一詞並非法律之專有名詞,其文義等同贈送, 均是將財物無償給與他人之意,實無艱澀難懂之處,故告訴 人審判中作證竟表示完全不知道什麼叫贈與(本院卷第191頁 ),誠與一般人之理解能力相去甚遠,其證詞之可信性明顯 堪慮,難信為真實。是以,不能僅憑告訴人陳稱不知悉贈與 意義之片面說詞,即認定其有陷於錯誤的情事。  ⑼小結   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公訴意旨並未認鄭哲政有何實施詐術 之行為,經本院調查證據後,同樣未見鄭哲政於告訴人接洽 時,藉欺騙、隱瞞等詐術手段,以獲得告訴人同意在本案贈 與及登記文件用印,從而邏輯上無從該當「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之構成要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當認為鄭哲政並無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非詐欺取財之正犯。 (三)本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證據   公訴意旨認本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無非係建立在成立詐欺取財之前提上,方以本案贈與及 登記文件、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地政資料作為證 據,然鄭哲政既未以非法方式取得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則 其持該等文件向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 主觀上便不存在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誤認事實,而將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上之犯意,公務員辦理移轉登 記之行為亦不能認為有誤。因此,鄭哲政持以辦理移轉登記 ,連帶不能認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正 犯。 (四)關聯之民事裁判部分  1.檢察官提出與本案相關之本院民事判決、二審民事判決及終 審民事裁定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惟法院之裁判係就個案事 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論斷結果,並非刑事案件起訴事實之直 接或間接證據,作用不在於證明本案之待證事實,故不論裁 判確定與否,均無法亦不得作為認定有無本案犯罪事實之證 據使用,亦即上開民事裁判於本件刑事案件不具證據適格。 另,該等民事裁判一來未認定被告成立或涉犯起訴罪名,二 來亦未指出被告涉嫌犯罪之證據資料。    2.二審民事判決所持理由略為:①從告訴人過往就名下財產之 處分,均有簽訂書面約定,107年7月9日土地移轉契約書及 同年9月5日合議書,均載有「口說無憑,特此立書」,證明 告訴人、被告均明白書面為憑之重要性;②從106年5月24日 離婚協議書記載出售本案房地(按:判決以「系爭房地」一 詞代稱,於以下之判決摘要援用)之價金全歸告訴人所有, 且斯時系爭房地因102年信託仍信託登記與被告,卻約定由 告訴人收回權狀自行保管之事實,在在呈現告訴人對系爭房 地強烈支配意思,全無放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③系爭房 地乃告訴人長年居住並於該址經營美髮,賴以為生,重要性 遠大於四維路房地及上岩灣土地,卻未簽訂書面,顯有違常 ;④從2人先前行為及甲信託登記與離婚日期之密接性,可知 2人係僅以甲信託作為離婚條件,而非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此觀被告自陳:我於107年7月16日與告訴人談離婚時,說 系爭房地要信託給我,我才要離婚,對我們最公平且有保障 的方式就是信託;沒有提到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林家儒 等3人等語足佐;⑤倘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7月間已達成系爭 房地已達成移轉與被告或林家儒等3人之離婚協議,何需先 辦理甲信託而未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何以於107年9月 5日就四維路房地簽訂書面(按:合議書)時,再次遺漏系爭 房地?足徵被告所辯無據且違常情;⑥鄭哲政辦理系爭房地 相關登記過程,有無明白告知告訴人係以系爭房地為申請標 的,具有隱飾己身過失之強烈動機,顯有利害關係,已難盡 信;證人林志成、賴金妹與告訴人關係固較密切,然既與鄭 哲政所言不一致,非不得作為削弱鄭哲政證詞證明力之證據 ;⑦鄭哲政既僅受被告委託,且申辦甲信託登記文件上所蓋 「林俶妃」印文,為常見廉價之4分木頭章,無特殊之處, 任何人均得輕易取得,自不得作為告訴人同意授權之證據, 且鄭哲政曾辦理上岩灣土地過戶登記,持有告訴人身分證影 本並非違常;⑧有疑鄭哲政趁辦理告訴人無爭執之四維路房 地塗銷信託登記及四維路房屋移轉登記之既,混雜本案贈與 及登記文件;⑨如告訴人與被告早於107年7月間已達成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家儒等3人之離婚條件,則被告 與告訴人於107年9月5日就四維路房地協議時,大可詳載協 議事項,至何時即如何辦理移轉登記較可節稅等枝末,當可 視日後核算稅額結果再為決定;縱有節稅考量,依兩人過往 皆訂有書面為憑之互動模式,再就系爭房地簽署書面協議未 件困難之處,何以告訴人卻對最重要之系爭房地漏未簽署書 面約定,實屬違常;⑩鄭哲政於刑案陳稱: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是被告交給我的,足認塗銷甲信託後所換發之新所有權 狀,無從認定係告訴人提供權狀辦理過戶而有同意授權之意 思。  3.檢察官提出已確定之二審民事判決,雖不適合供作本案證據 使用,然尚堪認係引用該判決之論述作為起訴理由,故有併 予釐清之必要。查二審民事判決就被告與告訴人關係、本案 房地之登記資訊、告訴人工作情形、本案房屋及四維路房屋 移轉登記情形、被告及告訴人離婚前簽立之文書與內容、保 護令事件等,廣泛整理出兩造不爭執事項,再依所認定之社 會常情,推敲不同事件的前後關聯,與107年9月13日之事發 經過,評斷證據之證明力,而得出上開認定事實的理由,其 之論斷自屬有據且有相當之見地。然本院認為仍有以下值得 商榷之處。  A.①理由   告訴人過往就名下財產之處分,特立書面契約者,卷內僅有 107年7月9日土地移轉契約書及同年9月5日合議書,而無本 案房屋於102年5月1日信託與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塗銷信 託登記、107年7月23日信託與被告、107年9月13日塗銷信託 登記等之書面約定,故①理由不無以偏概全。且該土地移轉 契約書及合議書雖記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之相類文句, 惟此等用語常見於私人之契約書、協議書、同意書、切結書 、聲明書、收據等各類文書,毋寧為各項書面約定之習慣性 、定型化用語。其主要用意無非在於提醒當事人慎重看待系 爭書面,如定有權利義務規定者,立約人有權行使或應遵約 履行之習慣性用語。是以,尚不足以作為被告與告訴人均知 書面為憑之重要性,即推論渠等必會就一切與財產有關之事 項均簽訂書面文件。否則,似過於偏重簽立該土地移轉契約 書及合議書之事件,而忽略兩人具有長期婚姻關係,及育有 3子之事實(按:告訴人曾收養被告之大兒子)。徵之配偶共 同生活、扶持,相較於無任何血緣、親緣或交情之外人,於 關係澈底破裂,反目成仇前,彼此應仍有些許信賴基礎,故 不當然每涉及財產處分事項,即一概要求簽立契約或書立憑 據,此從兩人前述諸多不動產處分行為均未有書面約定之情 ,似可得印證。  B.②至④理由  a.比較告訴人與被告所簽立之A離婚協議書及B離婚協議書,明 顯可見2份離婚協議書之權利義務約定內容大相逕庭,告訴 人於在先之A離婚協議書,已知於離婚協議書上記載房產售 得價金盡歸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資金及汽車則歸被告之財 產分配(本院民事卷第179頁),則告訴人應無可能不知此類 約定之法律效果。但在後之B離婚協議書,就財產有關事項 卻僅約定「雙方同意拋棄彼此剩餘財產請求權」,業如前述 。倘告訴人認為本案房屋為其所有,被告並非借名登記之借 名人,伊非出名人,或即使所有權該是何人所有存有爭議, 但仍要求離婚後歸其所有,衡情應不會於B離婚協議書未再 就本案房地做相關約定,反而改約定拋棄對對方之剩餘財產 請求權。是③理由將本案房地之處分未簽訂書面一情,認為 有違常情,及將不利益歸諸被告,難認有理。  b.依告訴人及被告所述,兩人結婚、離婚數次,肇發事由為被 告多次外遇,爾後告訴人亦有外遇對象,此業經雙方於偵、 審中提出對方與外遇對象之生活照片為證,且未予爭執真偽 ,是堪以認定(參他卷1第241頁、本院卷第105、107、109頁 )。該二人之婚姻生活複雜,屢生衝突,則雙方於不同時間 背景下,所為不同之離婚協議,非無可能受當時衝突事件、 情緒、他人言語等之影響,而有不同的考量與意見,從而在 不同時間所為之離婚協議,無論何一方,皆不必然有一貫的 訴求。佐以被告抗辯告訴人有外遇對象林志成,住進林志成 家,林志成允諾只要告訴人與被告離婚即會贈送房產及現金 ,告訴人並未否認(參本院卷第376頁);果爾,告訴人非無 可能因預期可獲得林志成的高額餽贈,為加速與被告達成兩 願離婚,而放棄爭取本案房地的所有權或買賣價金。②、③理 由認告訴人全無放棄本案房地所有權之意,及本案房地係告 訴人賴以維生,未簽訂書面顯有違常,在審酌此一事件因素 後,已難認成立。  c.告訴人與被告既合意簽訂B離婚協議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原則應以之作為兩人財產劃分之根據,不能輕易棄B離婚 協議書之條款內容於不顧。又解釋B離婚協議書之條款,告 訴人與被告約定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當係不再向 對方請求給付財產之意,而關於現有財產(例如本案房屋)究 竟如何分配,較合理的解釋應是於訂立此協議書前,雙方業 已口頭或其他書面的方式完成約定(按:以書面約定者,有1 07年7月9日土地移轉契約書)。雖不能完全排除雙方於簽訂B 離婚協議書離婚後再為約定之可能性(例如107年9月5日合議 書),然不能僅因理論上有此一不具強制性的商議可能性, 便遽認於之後約定中未約定之財產,即歸何人或不歸何人。 質言之,107年9月5日雙方訂有合議書一節,係成立於B離婚 協議書之後,不宜逕自與107年7月9日土地移轉契約書合併 觀察,再得出本案房屋贈與移轉登記欠缺移轉契約書、合議 書此類文件,與雙方的處事方式不符,乃屬違常之結論,否 則似有不當聯結,致判斷偏離事實的疑慮。  d.承上,依卷內證據顯示之告訴人與被告間不動產登記變動情 形,兩人離婚前已透過107年7月9日土地移轉契約書,約定 將被告名下上岩灣土地解除信託,回復到告訴人名下,再由 鄭哲政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林家儒,並於同年月23日將本案 房地信託予被告。則被告辯稱因離婚前本案房地已再信託登 記於其名下,其可獲得保有財產之保障,故未再就本案房屋 贈與移轉登記與3子之事與告訴人為書面約定,堪認尚在一 般人對於信託制度的理解、想像與應用範圍內,從而並非完 全無採信餘地。且父母贈與財產與子女乃極為尋常、合情合 理之事,被告在自認自己為本案房屋真正所有人的想法下( 詳後述),將本案房屋贈與3子,單就結果而言,與常情一致 。至於該3子有無同意受贈,乃另一層面問題,對於起訴事 實之判斷不生影響。  e.又因本案房屋有信託登記之外觀,被告為完成贈與目的,自 須先塗銷信託登記,回復原先之所有權登記,此時需要告訴 人配合辦理。臺東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71號妨害名譽案 件,告訴人為該案被告,辯稱林宜心對伊不滿而亂告,因為 林宜心要求伊把本案房屋等財產過戶給小孩才願意跟伊離婚 ,有該案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0頁)。 依告訴人此一辯詞,可得證被告於辦理本案房屋贈與移轉登 記前,便將本案房屋過戶之事告知告訴人,並以之作為兩人 協議離婚之條件。故即便被告於民事案件中自陳於107年7月 16日談離婚時沒有提到要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與林家儒等3 人之語與事實相符,實際上被告仍應有於離婚前的某時,告 知告訴人將本案房屋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與3子之計畫, 且作為兩願離婚之其一條件,否則告訴人無可能於偵查中為 上開陳述。告訴人與被告嗣後簽立B離婚協議書,應可推知 告訴人已口頭接受該條件,願意配合被告將本案房屋贈與移 轉登記與3子,是④理由所據之事實未盡全貌,難免影響判斷 。  C.⑤、⑨理由   被告於民事案件自陳為保障自身權利(包括如何處分財產之 意思決定),故要求告訴人將本案房屋信託與被告,嗣遭法 院作成不利被告認定之其一理由。其本案在有律師辯護下, 仍不避諱地再為相同陳述,似透露該陳述可能存在真實性。 本案房屋於106年12月18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登記於告訴 人名下,則告訴人若只在乎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此時即可與 被告離婚,然兩人卻延至107年7月31日始確定離婚,其間應 有一定考量在內,可能是念在夫妻舊情、顧及孩子感受,或 尚有離婚條件待談判等。是106年12月18日告訴人回復為本 案房地所有人起至107年7月30日止之期間,可謂是雙方是否 果真要辦理離婚,履行口頭及書面離婚條件的緩衝期與談判 期。再本案房屋107年7月23日僅信託與被告,而非直接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佐以上開告訴人偵查中辯詞,告訴人 應是主動提離婚一方,然被告不願離婚,告訴人為求離婚, 雙方遂展開談判,雙方似係先協商出中間方案,即告訴人同 意將本案房地信託與被告,被告則接受暫不移轉登記與3子 。如此一來,告訴人之後仍有機會回復本案房地的登記所有 權人,被告亦因成為本案房地之受託人而獲得一定程度之支 配、管理權能。職是之故,⑤、⑨理由以本案房屋不直接辦理 移轉登記與3子有違常情,似未深究告訴人與被告之離婚談 判情形。至於為何107年9月5日合議書未將本案房屋列入, 鄭哲政證述因四維路土地增值稅滿高,超過年度贈與免稅額 ,故告知被告,被告才要告訴人改成移轉本案房屋(本院卷 第228、229、236、237頁)。果爾,超出贈與稅免稅額乃屬 突發狀況,既告訴人與被告已有前述之口頭離婚條件協議, 雙方非無可能為求省事,不要求在他人見證下,雙方當場書 立書面約定。  D.⑥理由  a.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房屋贈與移轉登記發生爭執,鄭哲政為 承辦本案房屋贈與移轉登記之地政士,當係身處事件當中之 關鍵人物,若有失職,自有隱匿或掩飾過失之可能性。惟經 交互詰問鄭哲政及告訴人,並比對2人之證詞及客觀證據而 為判斷,尚無法認定鄭哲政漏未明白告知告訴人係辦理四維 路房屋與本案房屋之贈與移轉。因此,不能僅憑假設之隱飾 過失可能性,遽認鄭哲政有未明白告知辦理標的之過失,亦 無法以隱飾過失可能性削弱其證詞之憑信性。  b.反觀證人林志成、賴金妹,前者為告訴人外遇對象,後者為 告訴人之母,均與告訴人關係密切,於民事案件審理時不僅 無利益衝突,甚至有一致的利益,當係告訴人之友性證人, 是渠等亦有偏袒告訴人,為虛偽不實證詞之可能性。再被告 已就林志成虛偽證述,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 院卷第63、64頁),及指出林志成於民事案件中所為證詞, 與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情事不符,亦與告訴人於偵訊時 原稱無其他證人之語相牴,及賴金妹於偵訊作證,未證稱告 訴人有向鄭哲政表示本案房屋不能過戶,而係證稱自己有跟 鄭哲政說本案房屋不能過戶,與告訴人證述伊有向鄭哲政提 出該要求之證詞不符等瑕疵,則林志成及賴金妹證詞之憑信 性更值堪慮。  E.⑦理由   告訴人審判中證述由伊交付印鑑章與鄭哲政在文件上蓋印, 業敘明於前,此節已屬明確。而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告 訴人於交互詰問時已證陳是伊交給鄭哲政(本院卷第197頁) ,自無冒用之問題。準此,⑦理由隱含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 所蓋「林俶妃」印文之章可能偽造,及鄭哲政冒用告訴人身 分證影本之意,已屬過度臆測,礙難援採為本院之心證。  F.⑧理由   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無法認為係鄭哲政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 ,混雜本案房屋申請文件,而要求告訴人用印等,理由已敘 明在前,不再贅述。    G.⑨理由   關於對於本案房地為何不於107年9月5日協議時詳載,業分 析如前。⑨理由尚認何時辦理移轉登記較可節稅,屬枝微末 節事項,可視日後核算稅額結果再為決定,惟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9條規定,贈與稅係按課稅贈與淨額值之金額為稅率 之分級,如2,500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十;依契稅條例 第3條第4款規定,尚須課徵契價百分之六。按稅捐乃不樂之 捐,即便稅額不高,常人往往不願承受此種財產上不利負擔 ,進而尋求如何避免或減輕稅負,例如於贈與時運用遺產及 贈與稅法明定之每人每年贈與稅免稅額,此亦屬政府宣導、 鼓勵使用之合法節稅手段(參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務資 訊」之「認識稅務」之「節稅秘笈」)。是移轉房地產之稅 捐負擔,誠非不足影響法律行為決策之枝節事項。再者,依 現行辦理移轉登記實務,地政機關均會要求同時備妥契稅繳 納或免納之證明文件,受託辦理之地政士熟稔此項業務,一 般亦會一併代為處理稅負,備齊全部所需證件、文件資料後 ,始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是以,⑨理由關於稅務如何處理 之見解已有疑問,且該見解似否定當事人基於財產權處分自 由所為之合法財產暨稅務安排,賦予一方當事人稅法以外之 不利益,尚難認允當。  H.⑩理由   告訴人有和被告達成贈與本案房地與3子之口頭離婚條件, 方會交付印鑑章與鄭哲政,允許其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上用 印,業經本院論斷於上。承此,縱使本案房地的所有權狀、 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均是由被告交與鄭哲政,因該等文件係 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必須文件,缺一不可,告訴人有多次房 地登記經驗,自不可能不知曉,故而告訴人同意辦理本案房 屋移轉,應可認為至少默許被告使用該等文件。  4.小結   本院依憲法第80條規定,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經本院調查審 理後,發現之事實與二審民事判決已有部分差異,是依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結果亦有不同,從而就部 分事實有前開不同之認定結果。 (五)被告不構成被訴罪名  1.按間接正犯係行為人有自己犯罪之意思,但不親自為犯罪行 為,而以他人為犯罪工具,間接實行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依犯罪支配理論中的意思支配概念,不論被利用之人在刑法 上是否負有刑責,犯罪之幕後者只要對犯罪歷程居於支配地 位,亦即具有優勢認知或居於優勢意志之優勢地位,即可認 為對該人產生支配性之影響力,操縱及利用該人作為其實行 犯罪之工具。以間接正犯之工具類型而言,其可能利用他人 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無構成要件故意之行為(可再 區分為他人係無故意或不知情、他人係犯輕罪之故意)、合 法之行為、無責任能力人或阻卻罪責之行為、等價客體錯誤 之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大致同此 )。  2.本院認鄭哲政並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構成要件行為,業敘明在前。本案既無正犯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法理上自無從成立間接正犯。又依鄭哲政審 判中證詞,其證述自己辦理移轉登記業務,會基於自己的專 業判斷,不會因為是受誰委託就一定要辦到(本院卷第239頁 )。參以前揭鄭哲政本案房屋辦理過程及其過往為被告及告 訴人代辦未出現不當行為之情形,某程度顯示鄭哲政有按其 地政士應有之專業及倫理執行業務,故鄭哲政於本案中並未 淪為被告之工具。被告告知鄭哲政告訴人同意贈與移轉本案 房屋,乃基於其與告訴人間之私下離婚條件共識,當亦無教 唆鄭哲政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另外,本案房屋之真正所有人為何,亦即是否有借名登記情 形,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中有所爭執。告訴人陳稱:被告於 2、30年前信用破產,本案房屋被法拍,係被告找我拍下, 登記在我名下,都是我在付貸款,我有賺錢就把錢給他拿去 還,每次都還20、30萬元;被告從來沒有給我錢,我賺了很 多錢,被告叫我幫忙什麼,我就拿錢給他等語。而被告對於 本案房屋曾遭法拍,再以告訴人名義投標並得標,進而登記 在告訴人名下之情節雖不爭執,然主張:投標金138萬3,000 元,其中68萬8,000元係告訴人提供,其餘69萬5,000元由被 告支應;拍定後價金322萬7,000元,係被告向銀行申辦放款 300萬元,加上自有22萬7,000元存款支應;貸款及法拍所需 必要費用,均由被告繳納等語,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 稅繳款書、中國農民銀行、合作金庫、郵局之存摺明細、收 支日記簿,及銓敘部之被告退休日期與退休金審定函文影本 等,作為繳納稅費、貸款放款、償還貸款之金流證明(本院 卷第284-338頁)。告訴人就此節之主張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而被告所提之上開資料卻與本案房地拍定金額之資金取得 、清償貸款情形等有高度一致性。以證據法則而言,在無其 他足以推翻之反證下,被告所述應較為可信。以被告為本案 房地價金的主要給付、貸款清償者而言,某程度似可解釋為 何A離婚協議書約定本案房地出售金額在1,200萬元以上時, 被告方須配合辦理及價金全歸告訴人(亦即出售金額若達1,2 00萬元,縱有出售,價金係歸被告),以及被告要求本案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3子,告訴人何以願意接受,而不提出 其他要求,及於B離婚協議書不向被告請求財產。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就被訴事實涉犯詐 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本院 審理調查後,尚缺乏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致不足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因此無證據證明被告利用鄭哲政實行起訴罪名之構成要 件行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成立,本院無從對被告被 訴之罪名形成有罪的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康舒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1

TTDM-113-訴-59-20250221-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山平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即 被 告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陳芳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陳秀英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駁回相對 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 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 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 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 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 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 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得參加訴訟者,必其於訴訟之兩造間法 律爭議有利害關係,否則,即無參加訴訟之必要。而所謂法 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當 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 、情感、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 二、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10年間對被告陳秀英提 起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訴訟,嗣雙方達成和解(下稱系爭 和解筆錄),陳秀英同意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2,500平方 公尺,並將該黃色部分2,500平方公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 。現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同段1055、1055-1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致系爭土地界址不明,無法依照系爭 和解筆錄分割出上開黃色部分2,500平方公尺,且本件訴訟 結果將影響伊分割後之土地,故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土 地於分割前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相對人所得請求如附圖所 示黃色部分2,500平方公尺土地並未與同段1055、1055-1地 號土地相鄰,縱使兩造間地界不明,亦不影響相對人所得請 求分割之該黃色部分2,500平方公尺土地範圍。是相對人對 於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另相對人對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僅具債權,本件判決之結果,實際上對相 對人並無任何影響,自不應准其參加,為此聲請駁回相對人 之訴訟參加。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就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者,無非以被告依系爭筆錄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出該黃色部分 2,500平方公尺予伊為據,惟無論系爭土地與同段1055、105 5-1地號土地所定界址對被告是否有利,本件判決效力不及 於相對人,即相對人個人並不因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而在 法律上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且前揭黃色部 分2,500平方公尺土地並未接鄰同段1055、1055-1地號土地 ,不影響聲請人應受分割土地範圍。從而,本件當事人訴訟 上一造勝敗之結果,難謂對相對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 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顯非法之所許,聲請人聲 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20

TTEV-113-東原簡-3-20250220-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84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江建憲 債 務 人 許仁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950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1,8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ULDV-114-司促-884-20250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丁鵬超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楊琇婷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具 狀變更訴之聲明,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 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 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萬4, 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97頁),核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311萬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1,888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1萬7,929元裁判費,尚應補繳1萬3,95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1萬3,95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之變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2-14

TTDV-113-訴-160-20250214-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乙○○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及丙○○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7,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新臺幣19 ,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姪女、丙○○之表姊, 相對人乙○○因長期罹患慢性精神疾病併發失智症,且有囤物 症,近期更出現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為第一類身心障礙之 人,並與其子即相對人丙○○共同生活,而丙○○為重度智能障 礙,二人均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 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 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乙○○、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勝利院區,於 鑑定人即許○○醫師前,詢問相對人乙○○,其回答略以:「( 問:現在住哪裡?)池上。(問:和誰同住?)和我兒子丙○ ○。(問:是否只有你們二人居住?)還有一個小兒子,還 在讀書,也是同住。(問:家裡是否有煮飯?)有,有時候 會煮飯。(問:是否會自己出去買東西?)會,近近的而已 。(問:若去超商買飲料或白菜需花35元,你拿100元給店 員找錢,他會找你多少錢?)找5元而已(問:平日出去購物 ,如何去?)用走路的,若可以走我就走。」;復詢問相對 人丙○○,其回答略以:「(問:旁邊是何人?)媽媽。(問: 和誰同住?)跟媽媽同住。(問:是否只有你跟媽媽二人居 住?)只有我們母子二人,沒有弟弟。(問:為何媽媽會說 有弟弟同住?)以前弟弟去臺北工作,後來因車禍過世,沒 有弟弟了。(問:平日吃飯何人準備?)自己外面買。(問 :是否有在工作?)沒有,我害怕媽媽沒人顧,她自己在家 跌倒怎麼辦。(問:若去超商買便當需花75元,你拿100元 給店員找錢,他會找你多少錢?)25元。」,此有本院鑑定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又本件經鑑定人鑑 定結果略以:乙○○意識雖清楚但定向感明顯不佳,思考明顯 鬆散不連貫,情緒平穩且情感起伏尚可,心理動作明顯遲緩 ,病識感不佳。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得分為2,屬中度失 能失智;巴士量表得分為35/100,嚴重依賴。測驗結果顯示 相對人乙○○有中度認知缺損的現象,無法精準表達意思,且 疑似因腦部感染導致衝動控制障礙,無法因應客觀事實作適 切地判斷,處理日常事務時需要由重要關係人完全代勞。鑑 定結果,相對人乙○○因中度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致其無法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又相對人丙 ○○之鑑定結果略以:丙○○意識雖清楚但對地點的覺察力不佳 ,思考明顯鬆散且有與現實不符的誇大想法,情緒平穩且情 感起伏尚可,心理動作略顯障礙,病識感不佳。智力測驗屬 中度智障,但因地板效應,實際能力應為重度智障。工具性 日常生活活動能力得分為3分,滿分為24分,屬完全失能(8 項全失能)。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丙○○因重度障礙,致其無 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4年1月2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44100006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2人均因 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四、經本院函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函復結果略以:聲請 人為應受宣告人乙○○之姪女、丙○○之表姊,聲請動機係避免 相對人等受詐騙,經常探視兩名相對人,並為其等打掃住家 及管理金錢,對於應受宣告人之事均能清楚掌握,兩名相對 人其餘之親屬大都位於北部工作、求學,並無意願擔任監護 人,故推薦由聲請人甲○○擔任兩名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人 丁○○雖年事已高,惟平時偶爾會探望相對人等,住所亦離相 對人等住所不遠,並願意共同協助處理應受宣告人之相關事 宜,故建議由丁○○擔任本案會同人,有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有監護意願,且實際執行 並為相對人等安排生活事宜,動機尚屬正當,對監護人之責 任亦有所瞭解,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丁○○住處與聲請人及相對人住家 相近,平時偶爾會去探視兩名相對人,應能掌握相對人照護 情形及財產狀況,並願意與聲請人共同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 務,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人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1-24

TTDV-113-監宣-66-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9號 原 告 陳忠聖 被 告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6,6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1-24

PCDV-114-補-199-2025012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42號 原 告 黃佩華 被 告 蘇嘉鴻 訴訟代理人 陳啓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 肆佰伍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 同路裕農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大同路時,本應注意行至路面標繪 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先停再開,且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依標誌「停」標字指示先停 再開,及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大同路 北向南直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見狀均閃煞不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 折、右足小趾進端趾骨粉碎性骨折、右足深部擦傷5×5公分 皮膚壞死、臉部挫傷瘀血及四肢挫傷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30%肇事責任,另就原告主 張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 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本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第177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 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並未爭執,原告 主張自非無稽。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 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警卷第33、51至57頁),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而 依原告於警詢時自陳事發當時其正常行駛,對方從裕農巷出 來,發現時雙方距離約20公尺,其剎車但來不及等語(警卷 第18頁),堪認原告若騎乘乙車行至系爭路口有依照規定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有機會及時剎車避免系爭事 故發生,爰審酌兩造行向、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原告疏 未減速慢行、被告疏未停車再開並禮讓幹道車之行為態樣, 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過失責任。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750722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30%之過失,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 17條過失相抵後(即上述金額x70%)為525,505元。另原告已 領取強制險給付78052元(本院卷第31頁),此部分依法扣 除後,原告尚得請求447453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47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附民卷第123-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藥費 81757 因系爭事故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支出77187元、澄觀骨科診所700元、張永享骨科診所3070元、許仁豪中醫診所800元。 不爭執其中75128元,餘非必要費用且有些無診斷書。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及許仁豪中醫診所就醫,有上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9、11、26、46頁),且原告主張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之費用,有醫療費單據可參(附民卷第28至44、72頁),且上開單據之就醫期間與診斷證明大致相符,此部分請求共77187+800=77987元應屬有據。至其餘就醫部分,雖經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但未見診斷證明確認該部分支出與系爭傷害之關係,尚難憑採。 2 交通費 9790 就醫交通費。 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3 看護費 225000 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3個月看護費,每月以75000元計算。 應僅需5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3個月,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11、26頁)。又原告主張以每月75000元計算,換算每日為2500元,固與本院職務上所知全日看護行情相近,但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或聘請看護之證明資料,而若是由親屬看護,考量其看護密度及專業程度與專業看護尚有區別,應認被告辯稱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較為可採,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為30x3x2000=1800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503772 原告在多處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合計為83962元,因系爭事故需休養6個月,受有損失合計503772元。 原告主張之薪資證明不合理,應以每月25250元計算。 1、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息6個月,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10至11頁),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2、關於原告之月收入:(1)原告提出金鴻祥企業有限公司工作證明,記載原告從事廠區清潔工作,月薪18000元(附民卷第80頁),及原告提出天使黃鴿舍在職證明,記載原告從事教練助手,月薪25000元(附民卷第84頁),此部分均有簽名、蓋章,依民事訴訟法358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且被告並未具體指出不合理之處,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合計月薪43000元(18000+25000=43000)可採。(2)原告提出社團法人高雄市金齡協會收據(附民卷第76頁)部分,從該收據無法確認是否為薪資或其他性質的收入,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3)原告主張之其餘收入部分,未見證據可佐證其實際收入情形,無從憑採。 3、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43000x6=258000元。   5 乙車修車費 19780 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 應計算折舊。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富展車業行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24頁),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96年1月出廠(警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494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780÷(3+1)≒4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 手機損壞 14600 手機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價值。 應提出原始購買憑單及維修估價單。 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其手機因事故受損之情形,其請求尚難憑採。 7 精神賠償 800000 因系爭事故影響工作能力,且需持續就醫受有身心痛苦,請求慰撫金。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數處骨折、多處受傷之受傷程度、因此所生痛苦、診斷證明所示其因傷住院、手術、持續就醫所致痛苦,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所示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關節活動受限,工作能力減損10%(本院卷第65至66頁),對其未來工作能力之影響及所生之困擾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2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750722元。

2025-01-23

CDEV-113-橋簡-54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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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煜翔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6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 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煜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翁煜翔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 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均為午前)。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及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 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號   被   告 翁煜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煜翔自民國113年1月24日3時13分許起至同日3時18分許止 ,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立麗門市旁之空地, 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分許,行 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寶桑派出所,其明知身著制服之 警員李宗銘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朝聽聞聲響而上前查看之警員李宗銘,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李宗銘(涉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旋 當場為警逮捕,並於同日4時23分許,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煜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宗銘、李依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因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 測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現場監 視器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煜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再被告所犯上開 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美工刀朝員警作勢攻擊之行為,涉有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證人即被告之母李依玲於 警詢時證述:伊接獲被告電話,知悉被告要前往警局,就先 行騎乘機車倒派出所等,沒多久伊就看見被告,伊旋向前攔 阻,當時被告情緒很不穩定,伊有看見被告持美工刀朝員警 走去,伊先將美工刀取走,員警就拿辣椒水噴被告並逮捕等 語,並輔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雖手持美工刀朝警員 李宗銘靠近,然始終將之直握垂放貼於己身附近,未見有何 指向揮舞之舉,且該美工刀旋遭被告之母取走,況警員李宗 銘見狀,既未加以示弱,亦未離開閃避,反持警棍及辣椒水 與被告對峙,並伺機將被告逮捕,則警員是否已達心生畏怖 之程度,實屬有疑,尚難逕以恐嚇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7

TTDM-113-交易-58-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曾俊源 陳清榮 徐白錦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上訴人 林世郎 訴訟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林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號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 陸萬捌仟肆佰參拾參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貳仟玖佰零伍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捌元。   理 由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466條第4項規定,並準用於計算上訴利益。上訴人提起上訴所 有之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 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6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國  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之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依民訴 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上訴人曾俊源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合計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本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曾俊源 為脫免強制執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地)信託登記與上訴人陳清榮(下稱系爭 信託),復與陳清榮、上訴人徐白錦(曾俊源等3人下合稱上訴 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0分之1)登記與徐白錦,然上訴人間無買賣真意,不論 是否有償,已妨害伊之系爭債權。又如認系爭信託非屬無效, 亦已妨害系爭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撤銷 。為此,於原審:  ㈠先位聲明:  ⒈曾俊源、陳清榮與徐白錦間就系爭地,於112年2月21日所為 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3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徐白錦應將系爭地於112年3月3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清榮所有。  ⒊確認曾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爭地,於111年9月24日所為信託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18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  ⒋陳清榮應將系爭地,於111年10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俊源所有。  ㈡備位聲明:  ⒈曾俊源、陳清榮與徐白錦間就系爭地,於112年2月21日所為 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3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徐白錦應將系爭地於112年3月3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清榮所有。  ⒊曾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爭地,於111年9月24日所為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18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⒋陳清榮應將系爭地,於111年10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俊源所有。 原審判准如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不服,全部上訴。 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各項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目的均在使系爭債權獲得清償,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系爭地 另案經執行法院於110年間鑑價為3,268,433元,有原法院執行 命令可參(本院卷第113頁);系爭地於110年間公告現值與本件 起訴時公告現值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現值網路查詢列 印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30至38頁,本院卷第223頁),市場交 易漲幅應非甚鉅,故上開鑑價可資參考,兩造對此亦無意見( 本院卷第218頁)。 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經參考上開鑑價,宜以3,268,433元為計,低於 系爭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應以較低者為計算。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68,4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73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原審卷一第9 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988元(33,373-12,385)。上 訴人不服,全部上訴,上訴利益亦為3,268,433元,應徵第二 審上訴裁判費50,059元,扣除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7,154元 (本院卷第27、51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905元(50,05  9-37,154)。 ㈢至原審於112年1月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141,887元(原審卷一第68頁),雖因兩造未聲明不 服而確定,惟該裁定係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施行前所為 ,依前開說明,本件無該規定之適用。故而,本院自得重行核 定,不受原審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本院重行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應徵裁判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參照),併予敘明。 茲限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 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2 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2025-01-15

HLHV-113-上易-4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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