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曾俊源
陳清榮
徐白錦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上訴人 林世郎
訴訟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林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號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
陸萬捌仟肆佰參拾參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貳仟玖佰零伍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捌元。
理 由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466條第4項規定,並準用於計算上訴利益。上訴人提起上訴所
有之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
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6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國
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之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依民訴
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上訴人曾俊源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合計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本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曾俊源
為脫免強制執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地)信託登記與上訴人陳清榮(下稱系爭
信託),復與陳清榮、上訴人徐白錦(曾俊源等3人下合稱上訴
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0分之1)登記與徐白錦,然上訴人間無買賣真意,不論
是否有償,已妨害伊之系爭債權。又如認系爭信託非屬無效,
亦已妨害系爭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撤銷
。為此,於原審:
㈠先位聲明:
⒈曾俊源、陳清榮與徐白錦間就系爭地,於112年2月21日所為
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3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徐白錦應將系爭地於112年3月3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清榮所有。
⒊確認曾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爭地,於111年9月24日所為信託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18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
⒋陳清榮應將系爭地,於111年10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俊源所有。
㈡備位聲明:
⒈曾俊源、陳清榮與徐白錦間就系爭地,於112年2月21日所為
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3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徐白錦應將系爭地於112年3月3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清榮所有。
⒊曾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爭地,於111年9月24日所為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18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⒋陳清榮應將系爭地,於111年10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俊源所有。
原審判准如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不服,全部上訴。
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各項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目的均在使系爭債權獲得清償,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系爭地
另案經執行法院於110年間鑑價為3,268,433元,有原法院執行
命令可參(本院卷第113頁);系爭地於110年間公告現值與本件
起訴時公告現值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現值網路查詢列
印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30至38頁,本院卷第223頁),市場交
易漲幅應非甚鉅,故上開鑑價可資參考,兩造對此亦無意見(
本院卷第218頁)。
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經參考上開鑑價,宜以3,268,433元為計,低於
系爭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應以較低者為計算。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68,4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73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原審卷一第9
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988元(33,373-12,385)。上
訴人不服,全部上訴,上訴利益亦為3,268,433元,應徵第二
審上訴裁判費50,059元,扣除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7,154元
(本院卷第27、51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905元(50,05
9-37,154)。
㈢至原審於112年1月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141,887元(原審卷一第68頁),雖因兩造未聲明不
服而確定,惟該裁定係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施行前所為
,依前開說明,本件無該規定之適用。故而,本院自得重行核
定,不受原審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本院重行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應徵裁判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參照),併予敘明。
茲限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
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2 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HLHV-113-上易-46-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