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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邱彥倫 被 告 潘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零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本件原告主張其概括承受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相關資產及負債, 而依被告與花旗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23條約定,本契約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15、25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3日向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復於10 8年5月間向花旗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簽訂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6日起至113年5月6日 止,利息按年息12.99%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伊於111年12月2 2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受讓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相關 資產及負債,已依法通知、公告。後被告未按期繳款,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截至113年11月8日止,就信用卡部分尚欠27萬 2284元(內含消費款22萬6824元、已結算之利息4萬4560元、 逾期違約金30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提前結清分期手續費600 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就信用貸款部分尚欠5 4萬9778元(內含本金46萬7479元、已結算之利息8萬2299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等語,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 請書、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 請書、信用卡月結單及帳單、信用貸款月結單及帳單、請求金 額附表、帳務系統畫面、信用貸款試算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11-88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金錢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編號 商品種類 請求金額(新台幣) 計息本金(新台幣) 利息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27萬2284元 22萬6824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貸款 54萬9778元 46萬7479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2.99% 合計 82萬2062元

2025-02-11

TPDV-113-訴-6451-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力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0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經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5確定判決之法院 欄及案號欄,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詳如後述),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 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 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 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 行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 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該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 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 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 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 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 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 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 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 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 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 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 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 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 ,其提起上訴,由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上訴 字第307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嗣上訴至最高 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514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 5條之規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罪,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後,其提起上訴,由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5349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嗣上訴至 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 000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395條之規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 稽。且受刑人就該罪既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 並敘述理由,即具有阻斷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效力,其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其所為程式上之判決,既 有判決之形式,即具有形式之確定力,而應受拘束,該罪應 以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之日為判決確定日(最高法院109年 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會議研討結果參照)。是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諭知罪刑之法院均應係本 院,而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分別為最高法院 判決駁回之日即110年10月7日、113年8月21日等情明確,爰 就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5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及案號欄,更正 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即編號5)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編 號2至5之罪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 定之日(110年9月6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 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所示編號4至5之罪所處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合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5所示等罪係犯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及非法貯存廢棄物罪,侵害法益與罪質相近,各罪 間之犯罪時間密接,且其於編號1、4至5之行為態樣及手段 相近,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毀損他人物品 及傷害等罪,與附表編號1、4至5所示等罪相較,侵害法益 與罪質有別;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本院業已函詢受刑人如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意見欲表達請具狀陳述意見,已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分別寄送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 於被告居所之門首及置於其居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受 刑人未有具領,其遲至114年2月5日始有回覆略以:其原先 從事建築業和營造業,因大環境關係,自己能力不足無法作 本業,誤入環保業而誤觸法令,已深感悔悟於心,請求給予 減其刑期以利回家照顧一家老小,希定應執行刑1年2月,已 執行25個月刑期;又其父母年邁,父親於114年1月30日因心 肺衰竭緊急送醫治療仍在觀察中,其育有2女1男均未成年, 其需負擔全部家計;其本身有殘疾橫紋肌溶解症,目前長期 治療中等語之意見等情,有上開送達證書、受刑人定應執行 呈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176至178頁)。綜合上 情以觀,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爰依前開說明,於不 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即有 期徒刑1年2月》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6月》),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 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㈣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罪,經併合處罰之 結果為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意旨參照)。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須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罪雖 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於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 扣除,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7

TPHM-113-聲-3435-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2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 告 李述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原告 與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受讓其 相關個人金融、財富管理業務、相關資產及負債,有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 訴訟,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2筆,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 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信用卡申請書、帳 單、貸款交易明細表、呆帳備查卡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2025-02-07

TPEV-113-北簡-11923-2025020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許力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4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至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應釐清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與所憑證據之關係,確認其已審酌證據之構造,並判斷新證據對於其證據構造產生之影響,其受新證據彈劾之可能性及其程度、範圍與質量。再就所有不利之積極證據與有利之消極證據予以綜合評價,必原確定判決依已審酌之證據所形成之心證加入新證據後,因新舊證據之比重變化,足認其證據構造發生動搖,對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有獲致無罪之蓋然性時,始屬該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許力元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 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駁回其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二所載, 以:㈠證人蔡耀成、邱新權之證述固已存在於卷內,惟原判 決之事實認定卻未審酌、評價⒈證人蔡耀成關於傾倒廢棄物 於本案土地時,交付磅單予何人,前後所證不同,暨⒉證人 邱新權因介紹蔡耀成堆置廢棄物於本案土地,向蔡耀成收取 之對價數額,與蔡耀成所證存有差異;關於收取方式究係按 全部傾倒之廢棄物重量計算,或僅前幾車抽成,邱新權前後 所證亦有不符,所稱給付抗告人之數額亦與事實不符等情。 ㈡原判決認定蔡耀成經聲請人同意合法堆置廢棄物,惟蔡耀 成卻未直接給付費用予聲請人,亦未提供經聲請人簽章之廢 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與商業慣例不符。前揭未經審酌 判斷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因而據為新事實、新證據等語。 經查: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所指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 存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以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刑,已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顏思翰、蔡耀成、邱新權等之證述、顏思翰與抗告人LI NE對話紀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 北市環保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土地租賃合約書、内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相片資料、新北市環保局民 國109年6月24日新北環稽字第1091159817號函所附稽查紀錄 、現場採證照片、會勘紀錄等事證為判斷,並詳述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 認犯罪,所辯未同意蔡耀成為代表人之豪萬環保有限公司傾 倒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係分租土地予邱新權供停放貨車及放 置工具云云,委無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對抗 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聲請再審意旨所執邱新權、 蔡耀成之證述,均經原判決法院依法調查、審酌並論述其證 明力,與新規性要件不符。㈡蔡耀成就傾倒廢棄物於本案土 地時,交付磅單之對象,先證稱係邱新權,嗣則證稱係抗告 人,然所指交付對象之時間有先後之別,並無矛盾。㈢邱新 權關於向蔡耀成所收取之費用,2人所證仍大致相符。㈣邱新 權關於收取費用之證述前後固不完全相符,蔡耀成未提供經 聲請人簽章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等事實,綜合前揭 ㈡㈢等項,仍無從動搖原判決綜依前揭證據資料所認定之事實 ,不符確實性要件。聲請意旨所執新事實、新證據不具新規 性、確實性,係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相 異評價,不符首揭聲請再審要件,已記明其判斷之理由,並 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執前詞外,另以:㈠卷附顏思翰提出與「許力元 」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原判決據以認定其知情並 同意蔡耀成於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惟未經查證對話之一方 是否確係抗告人,㈡其於本案土地所涉貯存物係營建混和物 而非廢棄物、顏思翰住居本案土地旁,卻未阻止蔡耀成傾倒 廢棄物,顯係非法獲利後,與蔡耀成、邱新權串謀卸責予抗 告人,㈢提出照片數幀,欲證明本案土地貯存之廢棄物業經 其僱工清除之事實,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惟查,原判決係 以抗告人所辯其未同意豪萬環保有限公司傾倒廢棄物,且係 分租本案土地給邱新權、蔡耀成停放大貨車及放置工具等旨 為爭點,其事實認定除以顏思翰、蔡耀成、邱新權不利之證 述為據外,係以顏思翰提出其與抗告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相關內容為主要證據。該LINE對話紀錄雖係顏思翰提 出,惟經抗告人於原判決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即同意有證據能 力,審理時抗告人亦未否認其係對話之一方(見上訴字電子 卷第130、187、188頁)。依該對話紀錄,抗告人表示「回 收垃圾我會先蓋著」,可見其早已對本案土地上傾倒垃圾一 事知情,顏思翰並多次拍攝本案土地上堆置之垃圾,對抗告 人表示「又再倒垃圾了」、「垃圾堆自從進來都沒出去」、 「垃圾還是很多」、「請問,許先生的垃圾堆清除完了嗎」 、「你又進垃圾?」、「不是不進了」、「地主問你何時要 清完」等語。參以抗告人於警詢供稱:我於本案土地上設置 營建混和物收受所,不特定客戶會自行駕駛車輛將營建混和 物運載來現場,但我未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暫置場之 許可證等語,足認不特定車輛進入抗告人所承租之本案土地 傾倒廢棄物,係抗告人所知且經其許可而為,據以認定其知 情並同意蔡耀成傾倒廢棄物。而聲請再審意旨所指邱新權、 蔡耀成證述,原已存在卷內,原判決固未就其前後或彼此未 盡相符詳敘取捨之理由,然仍已取捨與認定事實相符之部分 ,原裁定復已說明何以所指不影響其取捨結論之理由,該等 不符亦不足以彈劾前揭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不利供述等主 要證據,或推翻前揭主要證據結合其他證據所得證明之事實 ,縱綜合抗告意旨所陳,經整體評價後,仍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至有獲致無罪蓋然性之程度,所舉事證仍不符 首揭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 四、抗告人另又以原判決宣告之罪刑待與另犯數罪刑請求檢察官 聲請併定應執行刑等由,就原裁定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 請提起抗告。惟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僅因開始再 審,授予法院得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裁量權,至其他法定得 停止刑罰執行之事由均非聲請再審法院所得判斷、審酌。原 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有關停止執行刑罰之 聲請即失所據,併予駁回,核無違誤,此部分之抗告亦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事證 及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並對於原判 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另以無關之其他事由併 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抗-17-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黃凱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7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 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 准在案(見卷第87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 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又被告與訴外人花旗銀行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2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0年4月間向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 ,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A契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 行為,每月應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迄至113年11月2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37,4 98元(=本金531,454元+已屆期利息104,544元+已結算未受 償費用1,5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未還。㈡被告於109 年2月20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200,000元(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 書(下稱B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18日起至114年 2月1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依B契約第16條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113年11月22日止尚欠42,289元(=本金35,416元+已屆 期利息5,673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利息未還。爰依A、B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A契約、 信用卡約定條款、B契約、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 用貸款月結單、信用貸款帳單、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信 用卡帳單、帳務系統畫面、貸款撥款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 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A、B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06

TPDV-113-訴-6868-202502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12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盧維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23

SJEV-113-重小-2912-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15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56,915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184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1,887 元,尚 應補繳29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23

TPDV-113-訴-7015-202501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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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許力元 被 告 陳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三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 一般存匯業務、貸款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 保險代理人業務等),依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所規定之分 割程序讓與移轉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 5、86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 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依原告與花旗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卷第15、2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 為其他信用卡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金額;經花旗銀行於核卡後以每期月結單通知被 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其利率最高為年息15%。被告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花旗銀行並得收取最高 連續3期之違約金。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消 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0萬7,492元、已結算未受 償利息3萬4,359元、違約金1,20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提前 結清分期手續費600元,共24萬3,651元未給付。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並於其後申請信用額度動撥,借款額度有效期間為111年2月 11日起至116年2月11日止,申請動用金額120萬元,按年息1 3.99%固定計息,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11月22日止,已積欠本金72 萬9,34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4萬3,524元、已結算未受償 費用300元,共87萬3,172元未給付。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並已概 括承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線上申請信用卡申請書、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 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月結單、信用 貸款月結單、帳務資訊、信用貸款分期攤還表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1至83、109至143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2,088元,應由被 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種類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年息 1 信用卡 243,651 207,492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信用貸款 873,172 729,348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3.99% 共計 1,116,823

2025-01-22

TPDV-113-訴-6872-2025012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9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李孝騏 許力元 被 告 何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246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0,372 元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0

PCEV-113-板小-3596-2025012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拓谷 許力元 余淑娟 被 告 李明通 李林玉 李明田 李明珠 李素蘭 李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李明通、李林玉、李明田、李明珠、李素蘭、李慧真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明通先前於民國100年間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02,127元及其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249號支付命令確定 在案,期間被繼承人李竹鏞(即被告李林玉之配偶,被告李 明通、李明田、李明珠、李素蘭、李慧真之父親)於111年2 月22日死亡,其遺產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又就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就建物部分,下稱系 爭房屋),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林玉、李明通、李明田、李 明珠、李素蘭、李慧真(下合稱被告等6人)繼承公同共有 ,詎被告等6人竟約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17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由被告李素蘭取得,並於111年8月31日辦妥登記原因 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李明通未聲明拋棄或限 定之繼承,被告李明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後, 依遺產分割協議將該財產權拋棄,顯然被告李明通就其應繼 分為無償處分而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等6人就被繼承人李竹鏞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4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31日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素蘭應將如附表 編號1至17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31日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李明通先前於100年間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利息自100 年6月11日起算),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 2524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期間被繼承人李竹鏞(即被告李 林玉之丈夫,被告李明通、李明田、李明珠、李素蘭、李慧 真之父親)於111年2月22日死亡,其遺產為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6人繼承公同 共有,被告等6人於111年8月24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 定系爭土地分歸被告李素蘭所有,並於111年8月31日辦妥登 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約定系爭 房屋分歸被告李慧真所有,被告等6人並未拋棄或限定繼承 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李竹鏞之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等6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查 詢表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收件字號111年龍 普登字第5195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沙鹿分局113年11月13日復本院函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 紀錄表等情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 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 ,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 決意旨參照)。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 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 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 ,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 人撤銷。且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可 知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乃源自繼承法律關係 ,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 性,且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 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足見遺產分割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是以,遺產分割協議 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因素 關係所為,其內容既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乃多數繼承人之 共同行為,債務人縱因各種因素對於繼承部分或全部財產利 益予以拒絕,此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 ,尚難認債務人未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即認債務人與 他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換言之,繼承 權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基於身分等諸多因素 關係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於未經證明繼承人係合意共謀侵害 債權人之債權情形下,亦不應容許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 權,本件僅有被告李明通一人為原告之債務人,且衡諸系爭 土地乃分歸被告李素蘭所有、系爭房屋係分歸被告李慧真所 有,顯難認被告等6人確係基於無償方式合意共謀詐害原告 之債權為目的,始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依前開說明,核與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況且,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 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 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 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 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 權人之法律行為,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 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 必要。依前所述,可知被告李明通自100年間積欠原告系爭 債務起至被繼承人李竹鏞死亡止,已時隔逾10年,堪認被告 李明通先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時,原告及被告李明通當時顯 均無從預見被告李明通將來有系爭不動產可資繼承。於此情 形,倘以被告李明通嗣後未依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為由,即逕予推認被告等6人確係以無償行為詐害 原告債權,顯屬速斷,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被 告等6人就被繼承人李竹鏞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4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31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李素蘭應將系爭 土地於111年8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 編號 財產類型    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2分之1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6分之1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6分之1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6分之1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1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1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85分之1 1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85分之1 18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全部

2025-01-17

SDEV-113-沙簡-19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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