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勝雄

共找到 29 筆結果(第 21-29 筆)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許勝雄 訴 訟代理 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策略發展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建岡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李沭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1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9萬52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下稱北院 卷,第7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224萬6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 0至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下旬,為求授權核發經IAS(In ternational Accreditation Service,國際認證服務,下 稱IAS)及IAF(International Accreditation Forum,國際 認證論壇,下稱IAF)等國際認證標章之ISO14064及ISO14067 主任稽核員(查證師)證書(下稱系爭證書)及相關訓練之合作 對象,被告策略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策略公司)、黃建岡(下 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與策略公司合稱被告)向伊佯稱 策略公司具有專業及能力得予核發系爭證書,且承諾未來伊 之學員上完課程,將會取得系爭證書,伊遂與策略公司於11 1年5月9日簽立ISO專業國際證照暨講師技術轉移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嗣伊之部分學員已完成課程後,均無法取得系 爭證書,經伊詢問被告後,伊知於訂立系爭協議時,策略公 司本無權核發系爭證書,被告未能核發系爭證書予伊之學員 ,侵害伊之商譽權,且被告亦有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 第3條第3項第1款、第3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及系爭協議所附 「課程單元-專業證照課程表」(下稱系爭課程表)第5項、第 6項之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伊得依系爭協議第6條 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伊因此受有下列財產上 之損害:⒈已支付講師費用及講師差旅費151萬4814元。⒉退 還學員學費(203位學員申請退費)783萬8450元。⒊退還學員 費用(未成班,已繳費之57名學員)215萬3500元。⒋辦理課程 所支出之業務成本(即場地費、教材影印費、學員便當費、 學員點心費等)73萬9713元。⒌以及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之損 害1000萬元。共計受有2224萬6477元。又黃建岡為策略公司 之負責人,黃建岡與策略公司就上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 2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民法第226、227、227之1、23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8條、第185條、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4萬6 477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沒有詐欺原告,且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策 略公司於110年8月26日起即取得IAS、IAF認可,得核發Envi ronmental Management System系列稽核員驗證國際證書, 且伊核發予原告之學員包含ISO14001系列之14064標準(包含 14064-1、14064-2)的稽核員證書,訓練發證作業符合IAS、 IAF認可標章授權範圍,伊等於簽約前已提供組合式證書樣 式,並依簡報內容提供如例示將給予原告之學員之證書樣式 ,況系爭協議並未約定於授完課後多久核發證書,亦無約定 伊須提供並安排實習10天,故伊未安排學員實習,由學員自 行安排實習並取得我國「溫室氣體認證機構及查驗機構管理 辦法」第11條約規定之證明後,再提供該證明文件予伊申請 相關國際人員證書,學員可選擇組合式證書或個別式證書等 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黃建岡為策略公司之負責人,且其與策略公司於11 1年5月9日訂立系爭協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為證(北院 卷第29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黃建岡於其洽談合作時,向其佯稱策略公司可與 其合作開辦課程,學員完成所有課程及課後考試,即可核發 IAF、IAS等國際認證標章之ISO14064、14067證書,依策略 公司提供予其之「ISO專業國際證照暨講師技術移轉協議」( 即系爭協議)、「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技術轉移專案課 程單元-專業證照課程表」(即系爭課程表)、「Best ISO Ce rtification Co., Ltd.國際品質驗證股份有限公司暨中國 生產力中心技術轉移專案簡報」(即系爭簡報)亦顯示被告於 簽約前,已明確表示未來伊之學員上完課程可以取得列有IA S、IAF標章之ISO14064、14067之證書(即系爭證書),然策 略公司卻未依約核發系爭證書予伊之學員,被告有詐欺之不 法侵權行為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而查:  ㈠依系爭協議(即「ISO專業國際證照暨講師技術移轉協議」), 其中第二條I.約定:「…甲方(即策略公司,下同)將和乙方( 即原告,下同)進行以下的技術轉移I.ISO 14001、ISO50001 、ISO14064 and ISO14067環保、能源及溫室氣體管理與碳 足跡主導稽核員40小時訓練課程。」(北院卷第29頁),且依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技術轉移專案課程單元-專業證 照程表」(下稱系爭課程表,北院卷第33至35頁)記載,可知 策略公司提供之課程「含『IAF國際IAS認證專業導師及國際 認證專業教材;評核通過後取得IAF+IAS+IPC+ESTISO+主辦 方之5 logo專業證照』之內容」,足認原告與策略公司簽訂 之課程合約,包含ISO14064、ISO14067之證書核發,但就核 發之證書樣式及方式,於系爭協議及系爭課程表中均未明確 記載約定。  ㈡本院曾函詢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關於持有「ISO 00000 and ISO 14067」主導查證員(Lead Verifier)證書之取得 資格,可執行工作或業務範圍、應接受哪些課程及訓練,以 及取得Best ISO Certification Co.,Ltd.國際品質驗股份 有限公司暨中國生產力中心技術轉移專案簡報(下稱系爭簡 報)內之證書樣式,可否執行「ISO 00000 and ISO 14067」 主導稽查員全部業務項目等相關問題,惟經該基金會函覆本 院:該基金會業務範圍為管理系統驗證機構、產品驗證機構 、人員驗證機構、確認與查證機構、實驗室、檢驗機構、能 力試驗執行機構與參考物質生產機構等之認證業務,以及前 瞻認證能力之研究發展、優良實驗室操作之國家符合性監控 系統、國際事務、人才培訓與推廣等其他經認證相關業務, 故本院所詢問之「ISO 00000 and ISO 14067」主導稽核員 證照取得等相關問題,該基金會並未授權核發或開設主導稽 核員證照相關課程,非屬該基金會業務範圍,而建議本院另 向其他訓練機構確認等情,有該基金會112年10月4日全認驗 字第1120000379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326頁、本院卷二第4 頁)。故本院改向該基金會所稱之訓練機構函詢,經台灣衛 理國際品保驗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理公司)函覆本院:⒈ 全球業界常見操作中有ISO 00000 and ISO 14067主導查證 員(Lead Verifier)證書,為組織依照自主程序核可之ISO 0 0000 and ISO14067主導查證員資格。持有此證書之資格者 ,可執行之工作或業務範圍將同組織內部與官署(Accredita tion Body,如環境部許可或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等)所 個別規範,無統一業務範圍。⒉在全球業界常見操作中ISO 0 0000 and ISO 14067 主導查證員證書取得條件及資格為組 織自主規劃,依據組織各自內部程序而定。⒊如取得系爭簡 報內之樣式之證書資格,不一定可執行所有ISO 00000 and ISO 14067全部業務,因溫室氣體及碳足跡之確證與查證業 務分為自願性與主管機關方案(如環境部),業務執行許可分 別依照確證與查證機構和主管機關方案個別需求。⒋常見主 導查證員證書無有IAS、IAF標章;IAF標章使用規定可參考 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驗證機構認證證書及認證標誌使用 規定;又常見主導查證員證書無人員資格有效期限。此有衛 理公司112年11月24日BVC字第1121124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 386頁)。可見關於ISO 00000 and ISO 14067主導查證員(Le ad Verifier)證書之樣式,並無一定之樣式,亦無固定課程 ,而係由認證機構自訂;又可執行業務範圍亦無統一之業務 範圍,而是依照認證與查證機構、主管機關方案個別需求而 定。  ㈢又依原告提出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前,由被告所提供予原告 之系爭簡報內,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證書樣本註有「經PCB 考試通過,並繳齊資料後,才會發放證書」,證書例示圖片 部分同時記載ISO14001、ISO50001、ISO14064-1、ISO14067 之樣式(北院卷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張建斐亦 證稱黃建岡於做簡報時,亦有提到證書核發及費用多少錢, 由原告代收,被告在承辦前也有報價單,有註記證書費用等 語(本院卷一第260頁)。則被告辯稱:原告之學員取得證書 之程序,包含依ISO規定上完相對應課程、取得課程證書、 填寫申請書選擇核發證書類別、考試、提供人員驗證文件、 驗證通過,始取得人員驗證證書,且原告替其學員爭取組合 式證書優惠價,故學員若需取得其他個別證書,尚須繳交個 別證書之費用及相關查證、驗證資料後,並經由評審通過始 得取得個別證照等語,應為可取。可見,被告於簽約前提供 予原告之系爭簡報內已將組合式證書款式如實呈現,並依簡 報內容提供如例示之證書予學員,縱然雙方事後就證書樣式 應採取組合式或單張證書存有爭執,應僅為雙方就約定事項 之認知歧異,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於訂立系爭協議時,即有施 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負有核發之系爭證書係印有ISO14064 及ISO14067兩項之印有IAF、IAS標章,然陸續有參加課程之 學員表示無法取得系爭證書等語,固提出對話內容為憑。依 原告所提之對話內容,固可證明原告之學員確有向原告反應 ,渠等尚未取得系爭證書乙節,惟查,依原告學員呂聯正所 取得之「資格證書標章使用同意書-1(GHG LA)REV 2022/6 /1」、學員呂聯正ISO14064-1、ISO14064-2、ISO14067之單 張資格證書(本院卷二第18、19頁、本院卷三第240至241頁) ;以及原告所提出其主張被告於訂立系爭協議前所提供予原 告之證書樣式內容(北院卷第262、263頁),均未有於同一張 證書上同時載有「ISO14064及ISO14067」、或「ISO14064、 ISO14067」,可見被告抗辯學員於課程後可自由選擇申請單 張或組合式證書,按個別證書規定提供對應資料審核,繳納 證書費用後,被告即依約提供學員所申請之ISO14064、ISO1 4067之單張資格證書,應為可取。  ㈤又原告就其於本件所主張之相同事實,亦有對黃建岡提出刑 事詐欺罪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亦認定黃建岡並無詐欺之行為,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3464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㈥再依被告所提其所持有之IAS、IAF證書及查詢結果(本院卷三 第233、244頁),可知被告首次取得IAS、IAF授權稽核員並 核發認證專業國際證書之資格為110年8月26日,則被告於兩 造簽立系爭協議之前即已取得該認證資格。是原告主張被告 未取得該資格等語,難認可採。  ㈦基上,可知被告已具有核發ISO14064、ISO14067單張證書之 資格、能力,且原告之部分學員已成功申請並取得證書,故 尚難認被告於訂立系爭協議時,有明知無核發該等資格認證 證書之能力,且不能核發證書,而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與之訂立系爭協議之詐欺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相關規 定(即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民法第28條、適用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⒈已支付講師費用 及講師差旅費151萬4814元;⒉退還學員學費(203位學員申請 退費)783萬8450元;⒊退還學員費用(未成班,已繳費之57名 學員)215萬3500元;⒋辦理課程所支出之業務成本(即場地費 、教材影印費、學員便當費、學員點費等)73萬9713元;⒌商 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共計2224萬 6477元,難認有據。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核發系爭證書予其學員,而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形,其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被 告否認。而查:  ㈠如前所述,系爭協議並未載有被告應核發予原告之學員之證 書樣式及應記載內容,而於兩造訂立系爭協議前,被告所提 供予原告之系爭簡報內所附證書之樣式,已明確記載證書有 效期限;且依IAF,規範人員工作能力資格證書屬於ISO 170 24(人員驗證機構認證規範)第9.4.7項規定:「驗證機構應 提供證書給所有已通過驗證者,驗證機構應維持證書之唯一 所有權;證書應採用書信、卡片或其他媒體形式,且經驗證 機構負責人員簽名」、第9.4.8項規定:「證書至少應包含 下列資訊:a.被驗證者之姓名;b.唯一的身分識別;c.驗證 機構之名稱;d.驗證方案、標準或其他相關文件之參考;e. 驗證範圍(若適用時),包括有效條件與限制;f.驗證生效日 期與終止日期,故被告於核發之證書上附有資格驗證生效日 期與終止日期,乃符合上開規範。雖衛理公司函覆簡報內證 書載式載有有效期日與一般不同,惟如前述,被告核發予原 告之學員之證書上記載有效期限,難謂無據,合先敘明。  ㈡又依前揭衛理公司函文亦可知,關於ISO 00000 and ISO 140 67主導查證員(Lead Verifier)認證證書,並無一定之樣式 ,且無固定修習課程,而係由認證機構自訂,亦即被告得自 訂其證書之樣式,且可執行職務範圍亦無統一之業務範圍。 故衛理公司函覆本院依系爭簡報所附之證書樣式不一定能執 行ISO 14064 及 ISO 14067全部業務,尚難遽認被告未核發 系爭證書,而致原告之學員有不具從事ISO 14064 及 ISO 1 4067相關職務之資格,逕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而致原告有 須退還學員學費、及致原告受有為完成系爭課程所支出之講 師費、差旅費及業務成本等損害。  ㈢依被告提出其核發予原告之學員呂聯正之證書,確實印有系 爭國際認證標章,並未記載有「ISO 00000 and ISO 14067 」或「ISO 14064 、 ISO 14067」 字樣;且原告主張被告 於訂立系爭協議前,原告詢問上完系爭課程後其學員可取得 證書樣式,經被告提供予原告之證書樣式,以及系爭簡報所 附之證書樣式,亦均未記載有:「ISO 00000 and ISO 14067 」字樣之證書格式,而係分別記載:「ISO14001:2015Envir onmental Management System」、「ISO50001:2018 Energy Management System」「ISO14064-1:2018 Greenhouse Gas Inventory」、「ISZ00000 0000 Carbon Footprint」「Le ad Auridtor」;或「ISO14064-1:2018 Greenhouse Gas I nventrory」、 「ISO14067: 2018 Carbon Footprint」「L eader Auridtor」,有系爭簡報內證書樣本及證人即原告之 員工吳昭瑩庭呈其手機畫面截圖(北院卷第81頁、本院卷一 第280頁)可稽,且證人吳昭瑩亦證稱其庭呈手機截圖,就是 原告向被告詢問研習ISO 00000 and ISO 14067課程,學員 將來可取得之證書樣式,經被告所傳送所提供之樣式等語( 本院卷一第269頁)。雖證人吳昭瑩、張建斐均證稱:被告有 告知可核發系爭證書等語,然顯與其等主張被告於訂立系爭 協議前所提供與原告之證書樣式之記載樣式均不吻合,則吳 昭瑩、張建斐此部分證述被告表示可核發之證書格式為系爭 證書等語,尚難謂足採;至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高幸玉亦證稱 :在上課的第一天一早,老師就有提到上這個課程必須要有 一些作業,也有報告,要通過考試後,就能夠拿到「ISO 00 000 and ISO 14067」等語,亦顯與被告於訂立系爭協議前 提供予原告之證書樣式不相符,顯係視聽者主觀上已生認知 之差異,而上開3位證人分別為原告之發言人、員工及前副 總經理,則渠等上開證述,如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為真實之 情況下,尚難認足採。又如前述,被告首次取得IAS、IAF授 權稽核員並核發認證專業國際證書之資格為110年8月26日, 則被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之前即已取得該認證資格。故尚 難認被告未具備核發ISO14064、ISO14067驗證證書之資格, 而有自始給付不能之情形。  ㈣又ISO 14000系列其驗證依據標準只有ISO14001環境管理系統 (Environment Management System )乙項,ISO14064等標準 ,為ISO 14000系列之方法項目之一,策略公司既已核發原 告之學員包含ISO 14001系列之14064標準(包含14064-1、14 064-2)、及14067的稽核員證書。且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簡 報內容,可知被告於簽約前亦係向原告介紹ISO 14064-1、I SO 14064-2、ISO 14067之驗證及可在IAF資料庫得到查詢之 系統及驗證流程及單位。復於訂立系爭協議前,原告詢問被 告關於研習ISO 00000 and ISO 14067課程,其學員可取得 證書樣式時,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證書樣式及系爭簡報內所附 證書之樣式,均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證書樣式並不相同, 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核發證書之樣式為系爭證書等語,已難 認足採。被告雖未核發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證書予原告之學 員,惟原告之學員中已取得被告核發之四合一證書之黃王亭 、張歆靈(下合稱黃王亭等2人),經黃王亭等2人任職之財團 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函覆本院,黃王亭等2人均於111年參加 ISO14064及14067系列課程以取得證書,其得執行前揭系列 證書相關職務等情,有該院112年12月4日農科動字第112005 2846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404頁),而其餘已取得被告所核 發證書之原告學員已目前任職之事務,並未有14064、14067 系列職務之執行相關業務等情(本院卷二第396、398、402、 404頁)。是亦尚難謂被告未核發系爭證書予原告之學員,有 致原告之學員不能執行該系列職務或未能取得該系列證書, 而致原告學員受有損害,或致原告受有其主張上開費用項目 之損害。  ㈤復參以系爭協議並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交付證書予原告之學 員,縱認被告有遲延交付證書予原告之學員之情事,而有債 務不履行之情形,惟依被告確已就如系爭課程表所載課程對 原告之學員為授課,為兩造所不爭執,後續僅須依相關程序 進行,即學員通過考試、學員自付費或由原告代收付費,並 為申請而取得證書,原告卻以被告未核發其所主張之系爭證 書而自願退回學員學費,進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退 回學員之學費、系爭課程之講師報酬費用及差旅費用、以及 辦理課程所支出之業務成本(即場地費、教材影印費、學員 便當費、學員點心費等),均係為履行系爭課程表所載課程 於上課期間,原告所應為支出之費用及成本,故尚難謂與被 告遲延交付證書之債務不履行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 請求賠償上開費用,亦難認有據。  ㈥再者,關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部 分:按憲法或法律對於人格權之保護,在於體現人性尊嚴與 人身自由的價值理念,以彰顯人的主體性,並使個人能夠自 我實現。自然人因具有精神活動,其人性尊嚴受侵害或人身 自由發展受限制時,往往伴隨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法人僅為 法律創設之組織體,並無精神活動,自不因人格權遭侵害而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指賠償相當之 金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指對於精神上痛苦之金錢上 損害賠償,以撫慰並填補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害為目的,法人 既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即無從請求予以撫慰或填補,該請 求權自係專屬於自然人,依民法第26條但書規定,非法人所 得享有。從而,法人之名譽或信用(或稱商譽)因他人之債務 不履行致受有損害,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給付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24萬64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16

SLDV-112-重訴-126-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魯夫 」、「許勝雄」、「李芯茹(股票助理)」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 訴範圍),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 勝雄」、「李芯茹(股票助理)」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即陸續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致丙○○陷於錯誤,多次匯付、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此部分業據起訴書載明不在起訴範圍),然因丙○○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聯繫丙○○,佯稱:因有 不法資金匯入,導致丙○○款項遭調查,需再支付風險控管資金等 語,丙○○遂假意配合相約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面交新臺幣(下同)170萬3,793元。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4日13 時許,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具特種文書 性質之工作證、表彰已收訖款項之意具私文書性質之收據,前往 前述約定地點收取款項,嗣甲○○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 收據予丙○○而行使,旋為當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上開加重詐欺犯 行乃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 紀錄、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參,暨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 暱稱「魯夫」、「許勝雄」、「李芯茹(股票助理)」等人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能實 際取得款項,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係因缺錢花用而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訴卷第105頁),及被告在本次犯行 係擔任車手工作,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並出示偽造之收 據、工作證取信被害人之犯罪手段,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 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然參與程度尚與集團首 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等情,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業 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113年7月 3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羈押,此有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57至67頁、第97至98頁、第10 0頁)存卷可核,然被告於113年7月23日釋放後,復於113年 8月14日再為本案犯行之素行紀錄,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未 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 女,惟生活開銷目前係依賴婆婆支應,經濟狀況勉持,身體 狀況尚可(訴字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24至2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附表編號4、5所示 偽造之收據既經沒收,則該等收據上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彭仁諠」及「陳萪婷」印文(數量詳備註欄 ),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訴卷第47頁) 4 偽造之收據 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告訴人填妥姓名,上有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仁諠」及「陳萪婷」印文各1枚 (訴卷第49頁) 5 偽造之收據 3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上有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仁諠」及「陳萪婷」印文各1枚 (訴卷第51至55頁)

2024-11-29

CTDM-113-訴-212-20241129-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 法 定代理 人 張 卓 文(即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代表人) 訴 訟代理 人 李 衣 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 惠 妤律師 訴 訟代理 人 楊 富 強律師 葉 永 宏律師 張 啟 祥律師 蔡 宜 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 亞 雲 鄭 以 弘 鄭 以 東 梁 月 鳳 廖 錦 珠 鄺 春 華 李 惠 貞 李 宜 珍 李 國 宗 黃 月 鳳 王 子 賓 黃 陳 幸 李 榮 茂 呂 呈 祥 蔡郭月霞 陳李純紅 鄭 雅 文 鄭 雅 丰 鄭 景 木 許 水 清 許 水 瀛 上列2 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簡 凱 倫律師 許 勝 雄(即許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許 嘉 文(即許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23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 妍 孝律師 薛 西 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2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第一審共同原告許水木於民國11 3年1月1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其繼 承人許勝雄、許嘉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鄭亞雲以次21人及許水木 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小段504、505、506、580、580-1、 581、583、588、589、589-1、590、863及930-2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均位於系爭自辦重劃區內,現由上訴人 辦理自辦重劃業務。上訴人之理事會於第15次會議決議通過 「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修正案」(下稱系爭決議),惟該分 配結果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1項所定原位次分配、逐宗個別分配等原則,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為無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既認系爭決議內容因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則其謂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逾越母法授權 ,侵害人民財產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決議由上訴人 之理事會決議,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等語,不論當否,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又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V-112-台上-1556-202411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56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許勝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許勝雄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1月10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9,587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 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 十五。利息計算:431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 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 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 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 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 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 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 件數: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乙紙。三 、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56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587元 許勝雄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9

KSDV-113-司促-21569-20241119-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26號 原 告 瀚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陳庭芳律師 詹聿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敬業科技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1,8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 之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11

NHEV-113-湖補-626-202411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 個(含其內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儲值新臺幣貳佰元之ICASH卡 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 犯意」,及第5至6行應補充「及儲值200元之ICASH卡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②另補充,本件告訴人陳頴霖遺失之皮夾,內除有身分證 、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星展銀行信 用卡、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外,尚有儲值200元之ICAS H卡片等節,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 ,且被告亦未就此部分有所爭執(見偵卷第10、44頁),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漏載,容有誤會,應予 補充,一併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 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 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 或逸走之家畜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一開 始的機台沒辦法儲值,我就往右邊的機台儲值,儲值完就進 站要準備搭車,我在剪票口進站時就發現我的錢包遺失了, 我最後一次看到我的皮夾是在售票機儲值時,我就回去尋找 並問服務台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以,本件告訴人仍然 知悉遺失之皮夾之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採取措施欲尋回皮 夾,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皮夾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 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㈡是核被告許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 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 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 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 遺忘之物品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 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黑色皮夾1個(含其內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 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星展銀行信用卡、現金3千元及 儲值200元之ICASH卡片等物),雖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 考量其中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 卡、星展銀行信用卡等物,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且可經 由告訴人掛失後即失其功用,復非屬違禁物,而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上開個人證 件、信用卡等物,均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至其餘之黑 色皮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3千元、儲值200元之ICASH卡片等物 ,衡情仍具相當之財產價值,復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是為 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款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80號   被   告 許勝雄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雄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 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3時99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號臺鐵桃園車站2樓自動售票機,見陳頴霖所有 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現金 新臺幣【下同】3,000元)遺落在該處,即將上開皮夾取走 並侵占入己。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頴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勝雄固坦承監視器影像攝得之人為其本人,然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記不起來有沒有拿皮夾,應該是 沒有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具告訴人陳頴霖於警詢 時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被告為警盤查時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YDM-113-桃簡-2500-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4號 原 告 瑞勝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顯通香港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給付 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美元34,23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 0月8日臺灣銀行美元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32.49換算,為新臺幣1, 112,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08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0-29

TPDV-113-補-2394-2024102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38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許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8

SLDV-113-司票-22381-2024101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79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慶勇 債 務 人 許勝雄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大安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鄭向淳

2024-10-07

PCDV-113-司執-142792-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