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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李則德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博堯律師 關 係 人 陳元杰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陳四裕等間分 割共有物事件(112年度訴字第1776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祭祀 公業陳四裕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元杰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祭 祀公業陳四裕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 用之,同法第5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祭祀公業陳四裕等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查 「祭祀公業陳四裕、陳益源、謝年豊堂管理暨組織規約」於 民國73年間經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備查,於74年間變更規約經 彰化縣政府備查,又於99年間陳報「祭祀公業陳益源管理委 員會委員名冊」經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備查,惟查無祭祀公業 陳四裕申辦管理人備查之資料,有彰化縣○○鄉○○000○0○0○○○ 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規約及名冊可參(見112年度訴 字第1776號卷2第101-105頁)。祭祀公業陳四裕、陳益源、 謝年豊堂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條約定:本祭祀公業定名為「 祭祀公業陳四裕」(相同派下員組成之祭祀公業陳益源、謝 年豊堂同時適用本規約書。第3條約定:本公業地址設於彰 化縣○○鄉○○村○○巷0號。祭祀公業陳益源管理委員會委員名 冊記載主任委員陳家慶。經本院囑警至彰化縣○○鄉○○村○○巷 0號查訪結果,被查訪人陳志旭陳稱:前代理人陳家慶已於1 12年6月過世,目前代理人從缺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113年3月25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08190號函可佐(見11 2年度訴字第1776號卷1第195-203頁)。陳家慶於112年6月3 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以其對於祭祀公業陳 四裕為訴訟行為,因祭祀公業陳四裕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 延而受損害者,聲請本院選任祭祀公業陳四裕之特別代理人 ,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由陳元杰為祭祀公業陳四裕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經本院函請陳元杰就是否願任祭祀公業陳四裕 之特別代理人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3年11月1日送達陳元杰 ,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卷第19頁),陳元杰 並未表示意見。本院斟酌陳元杰為前開祭祀公業陳益源管理 委員會委員名冊所列管理委員,且經本院另案113年度聲字 第88號裁定,選任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93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為祭祀公業陳四裕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考( 見卷第11-13頁),允可保障祭祀公業陳四裕訴訟上權益, 爰依首揭規定,選任陳元杰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6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為祭祀公業陳四裕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11

TCDV-113-聲-308-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何萬福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陳聰能律師 上 訴 人 王國楨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羅籝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 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如原判 決鑑定圖㈠(下稱鑑定圖㈠)所示000地號土地區域甲1、乙1、 乙3、乙4、乙5、乙6、丙1、丙2、丁部分(面積分別為2、9 6、52、62、183、43、7、7、27平方公尺)以及000-0地號 土地區域甲2、乙2部分(面積分別為17、80平方公尺)均為 上訴人何萬福以同圖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鑑定 圖㈡(下稱鑑定圖㈡)所示000地號土地區域A1、A2、B2、B4、C 1部分(面積分別為12、10、196、55、2748平方公尺)以及 000-0地號土地區域A3、B1、B3、C2、C3、C4部分(面積分 別為1、32、20、59、3、107平方公尺)均為上訴人王國楨 以同圖所示之地上物、果園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請求何萬福、王國楨拆除前開地上物、果園 後返還土地。另何萬福、王國楨無權占有前開國有土地,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何萬 福、王國楨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因何 萬福就無權占有前開國有土地已自行繳交至111年12月31日 之補償金,故對其僅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等語 。 二、何萬福則以:訴外人雷○德於50年間,經被上訴人配墾於000 、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 造林、種植果樹及建築房屋等地上物,雷○德就配墾之土地 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於82年間將配墾 土地放領予雷○德時,未將雷○德於000、000-0地號土地上配 墾部分放領予雷○德,而僅將000地號土地放領予雷○德。雷○ 德於放領前已於000、000-0地號土地蓋有如鑑定圖㈠所示地 上物,雷○德過○後由其子雷○行繼承,雷○行將000地號土地 分割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000等地號土地),並將000等地號土地與上開地上物出 售予何萬福,故前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應由何萬福繼受。 而何萬福迄今就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及地上物之利 用皆符合農用,且地上物仍可使用,並無土地借貸目的使用 完畢應為終止返還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何萬福拆屋 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又縱認何萬福係無權占有000、000-0 地號土地,因被上訴人於50年間即將000、000-0地號土地借 予雷○德開墾,故其早已知悉雷○德興建之地上物長年坐落占 用000、000-0地號土地,其卻於建物建成逾50年後,主張何 萬福無權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請求拆屋還地,所為乃 權利濫用並違反信賴保護、誠信原則。另雷○德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在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被 上訴人之承辦人黃○榮當初知悉雷○德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 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爰請求傳訊黃○榮,並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上 述建物越界範圍等語置辯。 三、王國楨則以: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伊父王○清為被上訴人農場之墾員,自51年11月起 由被上訴人派至指定位置開墾荒地,最初係沿鄰○○○線公路 處,順坡向下依序開墾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並為規模化種植果樹而就近於鄰 路之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未辦保存登記農舍使用, 王○清與被上訴人間就前述土地成立配耕之使用借貸關係。 嗣被上訴人於90年間辦理配墾土地放領時,竟僅放領000地 號土地予王○清,刻意避開王○清最初墾植之鄰路且係前述農 舍所坐落之000-0、000地號土地。嗣王○清於104年8月14日 死亡後由其子王國楨繼承,故王國楨與被上訴人間就000、0 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應以前述農舍未作為規模化 種植果樹農作所需使用或不堪住用時,返還期限方行屆至。 而前述農舍迄今仍為王國楨於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及00 0地號土地規模化種植果樹農作所需使用,返還期限尚未屆 至,故非無權占有土地。縱認王國楨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 早應於90年間辦理農地放領時即向王○清或王國楨說明,而 非於90年至110年期間默示同意王○清與王國楨持續種植,致 王○清或王國楨一直誤認獲放領之土地所在位置即係鄰路之0 00-0、000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實有權利濫用、 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1、23頁);而事實上處分權人何 萬福、王國楨所管領各如鑑定圖㈠、鑑定圖㈡所示之建物、果 園等地上物,坐落前開土地,此據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 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分別依何萬福、王國楨指界其管 領部分測量鑑定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及範圍,有 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可稽 (原審卷一169至217、231至235頁),足認前開土地為何萬 福、王國楨各自占有使用一部無誤。準此,除上訴人能證明 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外,即應認其占有使用系爭000 、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無權占有,從而當然妨害上開土地 之所有權。  ㈡雖何萬福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不服,並聲請 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前述地上物越界範圍,惟其未 能合理說明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有何不當,況本 件原係因何萬福、王國楨於原審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 質疑被上訴人起初聲請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之準確性,始經 兩造合意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見原審卷一140至141 頁),本審自無依上訴人片面翻異主張,另行囑託東勢地政 事務所重為測量之理。  ㈢上訴人雖皆辯稱:訴外人雷○德、王○清與被上訴人間就前述占用土地成立配墾之使用借貸關係,何萬福、王國楨並各繼受之,故屬有權占有云云。惟依廢止前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第7條規定「個別農墾墾員土地配墾時,應確切指明土地之位置、面積及地號,經核定配墾後訂定分戶界址,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發給配墾證明書載明配墾土地標示,並附發地籍圖謄本或位置圖」,上訴人空言主張雷○德、王○清與被上訴人就前述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有成立配墾之使用借貸關係,卻未能提出相關配墾證明書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主張自無可採。況前揭辦法第6條第1項另規定「個別農墾每一墾員為一戶,每戶配耕土地面積規定如左:…如為水田,每戶以不超過一公頃為限;如為旱田,每戶以不超過二公頃為限」,且廢止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7條亦規定「放領農地之面積,以經輔導會依規定配耕土地面積為準,超墾部分不予放領」,而雷○德業於82年6月30日受配耕放領耕地2公頃外加建地150平方公尺,王○清亦於90年12月28日受配耕放領耕地2公頃外加建地90平方公尺,均已達法令所定放領土地面積上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2頁)。而前開放領耕地之詳細地號、面積如本院卷第285頁放領明細表所示,可知放領耕地範圍顯不及於000、000-0地號土地。又被上訴人若有未按配耕位置放領土地之情形,雷○德、王○清當會及時提出異議,惟其等均未曾異議而受領之,嗣亦無返還放領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確已將配耕土地全部放領予雷○德、王○清,上訴人臨訟主張雷○德、王○清與被上訴人就前述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亦有成立配墾關係一節,顯屬無稽。退言之,縱認雷○德就占用土地有與被上訴人成立配墾之使用借貸關係,因何萬福並非雷○德之繼承人,亦無從主張繼受該等使用借貸關係以對抗被上訴人。另證人即雷○德之子雷○行亦證稱「000等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配墾予伊父雷○德耕作,並於82年6月30日放領予雷○德。當時配墾的土地並未大於後來放領土地的範圍。雷○德約於58年間,有在上開土地上蓋一座供全家生活的工寮;另約於72年間,在靠近中興路旁蓋了一座包裝用的工寮,當初這座工寮並沒有坐落在前述放領予雷○德的土地上…伊後來繼承取得上開土地,並將上開土地及地上物出賣予何萬福」等語,足見係雷○德無權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搭建地上物,被上訴人並未曾將000、000-0地號土地配墾予雷○德耕作。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顯無可採,亦無必要依其所求命被上訴人提出前開配墾放領土地予雷○德、王○清之相關資料。  ㈣按民法第796條第l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何萬福雖辯稱雷○德係非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在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 屋,被上訴人之承辦人黃○榮當初知悉雷○德越界建築而不即 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云云。惟依前開雷○行所證內容,堪認雷○德應係故 意另在配墾範圍外之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且 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 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 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 上字第63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觀諸鑑定圖㈠所示建物坐 落情形,幾乎均係全部建築於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僅 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足認並無民法第796條第l項規定之適用 ,是何萬福所辯顯不足採,其聲請訊問證人黃○榮一節,自 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上訴人雖辯稱:縱認其等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亦屬權利濫用並違反信賴保護、誠信原則云云。查上訴人長期非法占用國土以牟鉅大私利,且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與被上訴人之間有何特殊情事發生,致上訴人產生有權使用前開土地之正當信賴,則被上訴人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為維護國土資源與公共利益,分別請求何萬福、王國楨拆除地上物或移除果園後返還土地,自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之不當。從而,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並妨害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或移除果園後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承上認定,何萬福、王國楨既無權占有000、000-0地號 土地,足認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何萬福、王國楨返還不 當得利,其金額均係以每年依申報地價5%計算,分別如原判 決附表一、二所示,經核並無不合,且上訴人就此部分均未 加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所求,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何萬 福、王國楨拆除地上物或移除果園後返還土地;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何萬福、王國楨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V-113-上易-207-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63號 原 告 蕭章傑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洪頊晿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C部分之地上建物及圍牆(面積分別為82.95、6.69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伍仟貳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證一示意圖所示編號A部分 之地上物(即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巷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約82.87平方公尺,實 際座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全體共有人;二、對於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4日 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將前開第1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 座落系爭土地上,如證十二土地複丈成果圖(即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12年11月10日112年清土測字第22 7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地上建 物及圍牆(面積分別為82.95、6.6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核原告所為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32分之235。系爭土 地上有被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0號未辦保存登 記的3層樓磚造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並無占用 系爭土地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與民法第821條但書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房屋,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  ㈡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蔡易伯、林雪香、蔡承哲、蔡 世瑋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96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 96分之3,下稱蔡易伯等人)所共有,系爭建物興建至今已56 年。又本件係原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低於市 價之價格,要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給第三人。蔡易伯等人接 獲優先購買權通知書後,不願意祖產被迫以低價出售,卻無 力購買全部土地。被告與蔡易伯等人遂簽署土地及建物買賣 契約,約定由被告買受蔡易伯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 系爭建物,且以蔡易伯名義就全部土地主張優先購買,並於 112年2月間先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被告。然, 其後原共有人於112年4月初通知蔡易伯等人不符合優先購買 條件,再通知原共有人之土地買賣合約已終止,而被告目前 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系爭房屋興建至 今已達56年,且係由原共有人出資興建,且系爭建物興建面 積為約為82.95平方公尺,佔全體面積比例為12.5%(計算式 :82.95/663.09=12.5%),又原共有人蔡易伯等人之應有部 分為24分之3,相當於12.5%,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 圍,符合該共有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且現亦為原共有人 林雪香、蔡易伯、蔡承哲、蔡世瑋居住使用。復系爭建物左 右兩側都有其他共有人興建之建物。準此,應足認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就各自占有管理之部分,對於他共有人之使用, 未予干涉,已歷經50餘年,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而既被告係依與蔡易伯等人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建物,又 經蔡易伯等人將默示分管契約之債權轉讓予被告,而原告係 於112年4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當知悉上開分管 狀態,而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是系爭建物基於分管契 約當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㈢再者,系爭建物已興建達56年之久,且仍有人居住使用,此 為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知悉,則原告於買受應 有部分後,隨即且僅針對被告提出拆屋還地訴訟,實屬權利 濫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4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登記持有之應有部分為432分之 235。  ㈡系爭土地上現坐落有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建物,該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標示之B、C所示,系 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0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 人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 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 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參照)。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762號判決 意旨參照)。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 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之系爭建物則占用系爭 土地,是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 人,被告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既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自應證明其等有何正當使用權源。而被告抗 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被告係自共有人即蔡 易伯等人取得系爭建物,並受讓分管契約之債權,自得對原 告主張有權占有等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就此利己之 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㈤被告固抗辯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占全體土地面積為12. 5%,與蔡易伯等人之應有部分24分之3相當,且系爭建物目 前仍有原共有人林雪香、蔡易伯、蔡承哲、蔡世瑋居住使用 ,又系爭建物興建至今56年期間均無任何共有人有所干涉, 可認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云云。然,分管契約是 否成立係重在全體共有人間是否有就共有物之管理達成合意 ,至於共有人有無占有、占有比例是否與應有部分相當,應 非判斷重點。至於系爭建物縱依稅籍證明書顯示自56年間即 起課房屋稅(見本院卷第31頁),而可認興建至今已有56、 57年之久,並且此段期間無其他共有人對此有所異議,惟依 上開說明,僅可認其他共有人為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而此 單純沉默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無從推認全體共有人間有 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  ㈥再者,據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蔡世瑋於本院證述:我 不知道在系爭建物蓋好前,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 分管契約一事;在我於93年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我記 得是我父親蔡朝昆為所有人;就我所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有蔡吉安、潘俊程,還有其他姓林的人,蔡吉安跟潘俊程跟 我有親屬關係,姓林的跟我沒有親屬關係;系爭土地共有人 均沒有一起討論過要如何就系爭土地各區塊為劃定範圍、各 別使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78頁)。是由上開證 人蔡世瑋(亦為出賣系爭建物之人)之證述可知,蔡世瑋並 不清楚系爭建物興建前,原土地共有人有無成立分管契約之 情形,且就蔡世瑋所認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不曾一起討 論過要如何就系爭土地為各自管理使用之情形,是以,依此 證述亦難認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何成立分管契約之情事。  ㈦既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 ,且契約內容包含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範圍由蔡易伯等人占 有使用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但書等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當屬可採。  ㈧被告又抗辯:系爭建物已存在長達56年之久,且目前仍有蔡 世瑋、蔡易伯等人居住在內,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時已知悉,認為原告本件起訴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  ㈨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 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既被告未能證明有何分管契約存在,則難認系爭建物有何 占用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之正當權源,自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土 地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則原告以所有人地 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但書等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核屬權利正當行使,亦 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依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資料 均顯示蔡世瑋、蔡易伯之地址並非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巷0號,有上開謄本及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 卷第247、249、335頁),則蔡世瑋、蔡易伯之住所是否確 為系爭建物,實有疑義,自難逕認有何系爭建物存續利益大 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土地返還之利益之情形。是被告之 抗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與民法第821條 但書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本判決有附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12年11月1 0日112年清土測字第227000號複丈成果圖。

2024-11-29

TCDV-112-訴-1763-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桂森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韓翊菲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傅銘勝 傅育女 傅明燿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羅籯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查本件附帶上訴(對於韓翊菲、傅銘勝、傅育女、 傅明燿請求超過3,664平方公尺,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1,090元【計算式:(4,775-3,664) ㎡×190元/㎡=211,0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追加之訴 (請求徐桂森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07,250元【計 算式:4,775㎡×190元/㎡=907,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865 元,未據附帶上訴人即原告繳納,茲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但書、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附帶上訴人即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3,480元、14,865元,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以上關於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 序時準用之,為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72條第1項所明定,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20

TCDV-113-簡上-487-202411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陳宥霖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複代理人 何旻霏律師 被上訴人 許陣敬 王秀蘭 林金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里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兩造與 他人共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應屬土 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而系爭土地前經本院以 103年度上字第8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下 稱系爭判決),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 0年度司執字第88510號為拍賣共有物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並由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拍定取得所有 權,致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為不同人所有,則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範圍,即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第1層、騎樓 面積152.28㎡及法定空地面積101.52㎡(共253.8㎡,下合稱系 爭房屋占用範圍),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838條之1規定 ,應推定伊與系爭土地受讓人即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或視 為有地上權之設定,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規定,伊就系爭房屋占用範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優 先承買或優先購買權(下合稱優先承買權)。然伊於112年7 月19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優先承買系爭房屋占用範圍之土地, 遭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爰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房屋占用範圍有 優先承買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 爭執行事件所拍定系爭土地,於系爭房屋占用範圍部分有優 先承買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原係基於分管契約占有 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業經系爭判決判准變價分割確定,該 分管契約即為終止,故系爭房屋已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又系爭土地既經判決分割,則各共有人就分割後之土地互 負擔保義務,故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並無利用一體化之需求 ,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得據此 推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用範圍有租賃關係或視為有地上權 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及土地法104條 第1項規定,對伊主張就系爭房屋占用範圍有優先承買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系爭土地經系爭判決判准變價分割確定,嗣系爭土地經系爭 執行事件為拍賣共有物之執行程序,由被上訴人拍定等情, 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 爭判決、確定證明書、不動產拍賣筆錄等為證(見原審卷25 、111至135頁、157至19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認實在。   ㈡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用範圍無優先承買權: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 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 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 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 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前段、第8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管契約 ,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 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 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 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 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 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 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 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 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 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 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 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 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 權存在之情形尚難謂為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 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系爭土地於判決分割前 ,共有人即有約定各自占用範圍等情(見原審卷12、145 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原依分管契約為 其使用系爭房屋占用範圍之權源。惟系爭土地經系爭判決 判准變價分割確定時,原分管契約即發生終止之效力,上 訴人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權源,此與民法第 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 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 倘因而異其所有人,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 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 情形不同。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由被上 訴人拍定時,其就系爭房屋占用範圍部分有民法第425條 之1、第838條之1規定之適用,自無可採。   ⒊又據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土地及其土地上之 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將土地及其建築物,併予查 封、拍賣,為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7項(下合稱系爭規定)所明定 。如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 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 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當事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 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爰明定此時視 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可知於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均屬 債務人所有,應依系爭規定併予查封、拍賣,因強制執行 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或僅以土地或建 築物為拍賣時,始為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所欲規範之對 象。而以變價分割判決為執行名義,因兩造均為分配拍賣 所得之共有人,並無實質債務人,且僅得就變價分割判決 之共有物執行變賣程序,上訴人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 人,系爭房屋亦不應依系爭規定與系爭土地併予拍賣,則 系爭土地雖經被上訴人拍定,於系爭房屋占用範圍亦無民 法第838條之1第1項之適用。   ⒋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用範圍既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838條 之1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或擬制地上權存在,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 其對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占用範圍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定系爭土地, 於系爭房屋占用範圍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3-重上-168-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買賣契約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13號 原 告 張勝富 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律師 被 告 莊劉佳樺 莊詠傑 蔣雅庭 李雨桑 莊承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蔡權隆 莊雅茵 追加被告 鐘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買賣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650元, 並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 0月24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 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收費簡答表、答詢表等 在卷足憑,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1-13

TCDV-113-訴-1813-202411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呂耀勲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魏碧慧 魏嘉德 魏彩如 魏嘉興 魏永燑 呂魏鳳嬌 周雅惠 吳瑋琪 吳佩芝 林定軒 吳宥臻 魏綉鑾 張魏綉霞 魏志達 魏志袁 魏志瑋 紀魏燕美 鄭魏英 魏幸 廖敏雄 邱廖幸女 林廖金鑾 廖幸美 江廖彩雲 廖俞姍 葉廖美玉 廖弘銘 葉承家 洪葉淑雲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 (即王冠民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被 告 張禮麟 張又升 張靖玄 張棋豔 魏美雲 魏文賢 詹陳素貞 陳献章 陳素真 陳慧玲 陳憲鴻 邱四川 魏素 陳青楹 陳芳志 陳麗玉 陳文俊 陳魏三惠 陳魏瓊愛 魏張飼 魏進忠 魏沛柔 魏婉貞 魏進隆 魏秋香 廖張玉梅(即廖述峯之承受訴訟人) 廖淑君(即廖述峯之承受訴訟人) 廖敏廷(即廖述峯之承受訴訟人) 廖敏宏(即廖述峯之承受訴訟人) 張慧珠 張耀輝 張慧蘭 張慧莉 張慧鉛 陳建福 陳柏璋 陳美如 陳俊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萬7,794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2,598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6萬7,79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具狀追加張慧珠、張耀輝、張慧蘭、 張慧莉、張慧鉛、陳建福、陳柏璋、陳美如、陳俊潭為被告 (本院卷337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與其原起訴請求 ,均係基於返還代墊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之同一基礎事實,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述峯於本院繫屬中之 民國113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淑君、廖敏廷、廖張 玉梅、廖敏宏(下稱廖淑君等4人)、廖敏男,其中廖敏男 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40號准予備查,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可稽(本院卷481至485頁 ),故繼承人為廖淑君等4人,已據原告聲明由廖淑君等4人 承受訴訟,且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421 至43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被告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 訴訟繫屬時即113年3月27日時即為張筱貞,而非起訴狀所載 黃昆宗,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網 頁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405頁),尚無需承受訴訟,原告 具狀聲明由張筱貞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 稽(本院卷469頁),應係更正起訴狀所載黃昆宗為張筱貞 之意,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其他第三人共有之土地 ,嗣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分別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3062號、107年度重訴字第5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重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確定(下合稱系爭判決), 原告已依系爭判決內容補償其他共有人,並持系爭判決辦理 繼承登記、分割登記、法定抵押權登記完畢。惟原告辦理分 割登記時,為被繼承人魏榮之全體繼承人即本件被告代墊如 附表編號1、2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代墊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臺中市政府地政稅務 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 書為證(本院卷39至29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 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 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 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 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 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 完畢後再行繕發,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款、第100條亦有 明文。再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 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 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 ;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 或設定典權;第1項所欠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 買價、典價內照數扣留完納,其屬代繳者,得向納稅義務人 求償。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 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 ,就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1項、第3項、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第1 項亦明文在案。其立法意旨係以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如較 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價值減少,就有償減少(例如受減少之價 金補償)之情形,等於將其所應分而少分之部分售與取得土 地價值較多之其他共有人,此時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 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原所有權人,亦即為分割 後所取得土地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之共有人。  ㈢經查,據系爭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先就魏榮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共有人始得為分割登記。又 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時,共有人依法應完備土地稅等相關稅費 ,而被告既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揆之前 開土地稅法之規定,系爭土地地價稅即應由被告負擔,洵屬 明確;至於土地增值稅部分,茲因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未 獲分配系爭土地之任何一部分,是其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 為0,顯較分割前應有部份價值減少,而應由原告對被告為 價差補償乙節,有系爭判決足憑,是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被 告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是系爭土地因判決分割 而移轉,所生附表編號1、2之土地增值稅,亦應由被告負擔 。  ㈣準此,附表編號1、2代墊項目所示之金額,既應屬被告所應 支出或負擔者,原告並無為被告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地價稅及 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而代被告繳納系爭代墊款受有損害,致 被告就系爭土地因此受有免除稅金及費用之利益,被告乃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間復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則附表所示原告所代墊被告因繼承、分割共有 物所衍生之債務,當均屬數人所負同一不可分之債務,則原 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代墊款項,核屬有據。  ㈤被告所負之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並未定期限,係屬無確定期 限之金錢債務,自應經原告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而催告 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之,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8日(即最 後1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本件繕本係於113年5月7 日寄存送達被告張慧珠,回證卷133頁,依法於113年5月17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代墊款自墊付日即112年8月8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附表編號2所示之代墊款自墊付 日即113年2月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然依民 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定附加利息,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返 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應從受領人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參照),而被告究竟 於何時「知悉」原告已為墊付系爭代墊款項之情事,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參,逕認為墊付日即112年8月8日、1 13年2月2日分別為被告之受領日,亦為知悉無法律上原因之 日期,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16萬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民國) 利率(年息) 備註 1 45萬267元 自112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土地增值稅41萬2,313元及地價稅3萬7,954元,合計45萬267元 2 171萬7,527元 自113年2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土地增值稅170萬9,982元及地價稅7,545元,合計171萬7,527元 合計 216萬7,794元

2024-11-08

TCDV-113-訴-921-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624號、112年度偵字第21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靜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 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為新舊法比較。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條項次未變 更),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 後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於本 院中自白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此情形下, 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小陳」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智識 之人,竟基於不確定之故意,依「小陳」指示為本案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嚴美宛、楊 郭月嬌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其等之全部損害,另告訴人林麗華、王舒鈺於調解時並 未到場,致被告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匯款申請書、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 1-228、249-251頁);並斟酌被告並無經起訴判刑之前科素 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程行擔任採購 人員,月收入約2萬9000元,離婚、育有一女,目前女兒懷 孕,要扶養女兒、孫子及母親,現與家人同住,家境小康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 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 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 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 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 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坦承因本案獲得1639元之報酬(偵19624卷第79頁),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嚴美宛、 楊郭月嬌5萬元、3萬元,遠超出被告所獲之報酬,應認被告 已實際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供稱提領本案告訴人4人匯入之款項後,已全數購買 虛擬貨幣,並依「小陳」指示匯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是該 等款項為告訴人4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款項購得虛擬貨幣 並交予「小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 法律,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嚴美宛、楊 郭月嬌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應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5000元。若被告不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24號                         第21634號   被   告 林靜微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 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 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 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 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 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 並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 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 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小陳」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小陳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子謙」、「U」、「Yoric k WV」、「黃志華」、「許博堯小呆瓜Andy」、「振輝」取 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手法詐騙王舒鈺、林麗華、楊郭月嬌、嚴美宛(下稱王 舒鈺等人),致王舒鈺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林靜微依「小陳」指示, 將王舒鈺等人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發送到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王舒鈺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舒鈺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告訴人王舒鈺等 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及第一商業銀行112年11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17528 號函附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小陳」及「子謙」、「U」 、「Yorick WV」、「黃志華」、「許博堯小呆瓜Andy」、 「振輝」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自陳犯罪所得1,639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案卷 1 王舒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子謙」、「U」於112年6月11日某時起,以LINE向王舒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6月25日 ①19時21分許 ②19時24分許 ③19時27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624號 2 林麗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Yorick WV」、「黃志華」於112年6月9日前某時起,以Facebook、LINE向林麗華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6月9日 14時46分許 5,000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634號 3 楊郭月嬌/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許博堯小呆瓜Andy」於112年4月15日某時起,以LINE向楊郭月嬌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6月10日16時13分許 30,000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634號 4 嚴美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振輝」於112年7月1日14時55分許起,以LINE向嚴美宛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7月2日 22時11分許 50,000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634號

2024-11-04

CHDM-113-簡-1668-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1號 原 告 邱阿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郭梅玉 陳禹呈 陳亞韋 陳驛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郭梅玉、陳禹呈、陳驛青、陳亞韋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 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應有部分皆如附表所示,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因被告郭梅玉、陳禹呈、陳驛 青、陳亞韋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遭查封而無法自行買賣 及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用地,屬 於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惟土地面積僅115.03平方公尺,被 告4人之持份面積僅23.01平方公尺,縱為原物分割亦為無法 建築使用之畸零地,系爭房屋則為屋齡73年之未辦理保存登 記建物,顯有原物分割困難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變價分割之方 案,惟因受限被告4人名下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而無法過戶 ,故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系爭土地第一、三類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臺中市豐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被告4人戶籍謄本、系爭房屋第二類登記謄本(登記原因: 未登記建物查封)、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系爭房屋照片 等為證(見本院第23至37、41至49、71至73、79至83頁), 且為被告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全體繼承人因無法辦理未登記建物之繼承 登記,固不能分割(處分)該建物之共有權,惟得分割該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部分繼承人取得,且該事實上處分權 ,屬得讓與之財產權。又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 ,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 明。基此,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 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 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 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 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 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 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 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 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 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響,殊無於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 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240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 例意旨參照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亦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亦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 地就被告4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 於85年5月9日經債權人永佳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辦理查封 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9至81頁)。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經   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 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 生效力,故原告主張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及房屋,依 前開規定一併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主張變價 分割,並無意願受原物分配而以金錢補償他方,被告4人亦 同意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房屋變價分割之方案(見本院卷第 85至87頁),即難認有何人可受原物分配,而以金錢補償他 共有人,應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採變價分割之方法,以 價金分配於兩造。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 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 期宣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1 邱阿富 5分之4 無 2 郭梅玉、陳禹呈、陳驛青、陳亞韋公同共有 5分之1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左列被告連帶負擔。

2024-11-01

TCDV-113-訴-2331-2024110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440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羅籝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林蕙姿 被 告 韓翊菲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傅育女 傅明耀 傅銘勝 徐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傅明耀」記載,應更正為「傅明燿」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0-30

FYEV-112-豐簡-440-2024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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