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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皖龍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案由欄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57 、12956、14948號,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8757、12956、14948號。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案由欄起訴案號,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8757、12956、14948號,誤載為113年度偵字第8757、1 2956、14948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HM-113-上訴-4969-20250109-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和芯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8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25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和芯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部分,應予更正如下:  ㈠於113年5月29日15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宛婷,佯稱需轉 帳以取消重複訂單云云,使鄭宛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 日16時08分11秒、16時10分16秒,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 ,987元、4萬9,989元至郵局帳戶。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6時16分27秒、16時17分24秒、 16時18分09秒、16時18分55秒、16時19分40秒,各提領2萬0 ,005元(共5筆),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㈡於113年5月29日17時11分許,傳送訊息給陳明揚,佯稱需借 款云云,使陳明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47分31秒 ,匯款2萬元至郵局帳戶。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7時53分59秒提領2萬0,005元,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㈢於113年5月29日22時11分許,傳送訊息給林子堅,佯稱需借 款云云,使林子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21分00秒 ,匯款1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22時25分21秒提領1萬0,005元,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㈣於113年5月29日22時25分許,傳送訊息給林智全,佯稱需借 款云云,使林智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25分56秒 、22時35分47秒,匯款2萬元、3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上開 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22時33分11 秒、22時39分54秒,各提領2萬0,005元(共2筆)及於22時4 1分15秒提領6,005元,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三、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和芯慈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和芯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 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 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可供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 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所謂自白,係指對 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 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 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惟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始終辯稱遺失貼有密碼之帳戶提款卡云云(見 偵字卷第29至30頁、第209至211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不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並未 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字 卷第79頁),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 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供稱:我願意承擔,賠償被害人的損失。讓我有 時間賺錢賠償給被害人,另有外還有3位被害人我也願意跟 他們和解,但是他們沒有來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至80 頁);暨其與告訴人鄭宛婷之告訴代理人鄭冠昱以新臺幣( 下同)3萬6,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6,000元,由告訴 代理人鄭冠昱點收無訛;其餘3萬元,約定於民國114年3月1 2日前匯入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至88頁)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告訴代 理人鄭冠昱表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意 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及參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兼職,收入不穩定,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富邦銀行帳戶致被害人受騙匯入該等帳 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控制,已非被告掌控,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提供、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上開帳戶,既 已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已非被告掌控,又案發後上 開帳戶已設定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 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7頁、第9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12號   被   告 和芯慈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和芯慈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 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均稱富邦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成年人使用。嗣 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和 芯慈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5月29日15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宛婷,佯稱需 轉帳以取消重複訂單云云,使鄭宛婷不疑有他,而於同日 16時8分、16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 、4萬9,989元至郵局帳戶,隨即被提領一空。 (二)於113年5月29日17時11分許,傳送訊息給陳明揚,佯稱需 借款云云,使陳明揚不疑有他,而於同日17時47分許,匯 款2萬元至郵局帳戶,隨即被提領一空。 (三)於113年5月29日22時11分許,傳送訊息給林子堅,佯稱需 借款云云,使林子堅不疑有他,而於同日22時20分許,匯 款1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一空。 (四)於113年5月29日22時25分許,傳送訊息給林智全,佯稱需 借款云云,使林智全不疑有他,而於同日22時25分、22時 35分許,匯款2萬元、3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 一空。 二、案經鄭宛婷、陳明揚、林子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和芯慈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回去找我放提款卡的小卡包,什麼時候遺失的,我也不知道。富邦銀行帳戶有換新卡,我把密碼單折起來放在卡套內。郵局帳戶98年後就沒有在用,很多年前,我怕忘記密碼,我把密碼寫在便利貼上,放在卡套內等語。 2 (1)告訴人鄭宛婷、陳明揚、林子堅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林智全於警詢中之陳述 (3)告訴人鄭宛婷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通聯紀錄各1份 (4)告訴人陳明揚提出之訊息紀錄1份 (5)告訴人林子堅提出之訊息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6)被害人林智全提出之匯款紀錄2份、存摺封面照片1張 (7)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 告訴人3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或富邦銀行帳戶,旋即被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同時提供郵局、富邦銀行帳戶,致 告訴人3人、被害人受騙匯款入內,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DM-113-審簡-2644-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1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2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坤昌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陳坤昌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 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於其刑事上訴 理由狀載明「本案審理範圍應僅有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見 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理時亦經其辯護人當庭表明「只針 對量刑上訴。」並表示有經過被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73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113年7月31日新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承認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罪?)不承認」(見偵卷第43頁) ,其雖於原審及本院認罪(原審卷第68頁及本院卷第23頁) ,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適用予以減刑。  ㈡被告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10月6日,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均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 未於偵查中承認洗錢犯罪(見偵卷第43頁),與上開規定不合 ,無從適用。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僅以負責收取及轉交金融 帳戶提款卡包裏工作,參與犯罪情節較輕;且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王守義達成5萬元調解並清償 完畢(見原審卷第55頁之調解筆錄)。是綜合考量上開一切 情狀,客觀上尚非無憫恕之處。對被告處以最低度法定刑即 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 角色,未取得報酬,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較輕 微,且其於偵查中即直接說明有代為取卡之行為等,請寬認 其有偵查中自白,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調解金完畢,顯見犯後態度尚佳,倘 仍維持原審量刑即顯重於其他相似案件,確有法重情輕之失 衡情狀,而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並就被告所犯 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請綜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 手段及缺乏智識經驗等情,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 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下,除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審酌外, 另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原判決所為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已請求適 用刑法第59條(見原審卷第72頁),原判決就此未予審酌說 明,而本院認被告有情輕法重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業經論述如上,原判決既有此未洽之處,即屬無以 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改判之。   ㈢爰審酌被告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詐騙且掩飾、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非 屬上游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兼 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19頁),及於原審陳 述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需要扶養之家人 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雖經其辯護人陳稱被告流感發燒而未到, 但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欠缺行動能力前來,仍認其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況且辯護人稱由其進行辯論即可(以上見本院卷第 72頁),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2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坤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 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陳坤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 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就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此部分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所為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且 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 上開條文,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辯護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芝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 錢之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侵害 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 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素行(有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 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場履行完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 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領取之告訴人存 摺、提款卡,已由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述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物品有何事實上 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255號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許博閎律師 (於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昌自民國112年10月6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芝麻」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0時許起,陸續假冒為「健保局」、「 勤指中心165」、「臺中地方法院」人員,致電向王守義佯 稱:須交付附表所示名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始 得避免帳戶款項遭盜領云云,致王守義陷於錯誤,因而將該 等帳戶資料裝於牛皮紙袋內,並於112年10月6日12時許,在 新北市林口區富貴公園內,將裝有該等帳戶資料之牛皮紙袋 1個交付予陳坤昌,嗣陳坤昌於同日某時前往臺北市西門町 某處,將該牛皮紙袋交付予「小芝麻」,再由「小芝麻」將 該紙袋交付予不詳集團成員,並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 、2、4、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自該等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王守義發現遭詐騙而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守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坤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王守義收取牛皮紙袋1個,再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守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如事實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將裝有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之牛皮紙袋1個交付予被告,嗣卻發覺存款遭盜領致帳單無法扣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其拍攝之被告照片 4 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帳戶遭人盜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現場暨循線監視器擷圖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包裹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01號起訴書 被告於案發前4日之112年10月2日,依詐欺集團指示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訛詐他案被害人,並收受該被害人交付裝於紙袋內之提款卡後,持該等提款卡提領贓款,並因此取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案案發後,被告仍遭查獲於112年12月12日、113年1月4日擔任面交車手而均遭移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 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附表: 編號 王守義交付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5時49分 不詳 8800元 2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15時51分 50000元 112年10月6日15時52分 5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7時2分 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17時3分 16000元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遭提領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17時59分 不詳 6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8時 31000元 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3時11分 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3時12分 3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7時12分 3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8時2分 統一超商緯中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 10005元 112年10月7日 13時40分 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00元 112年10月7日 13時41分 30000元 112年10月7日 13時42分 27000元

2024-12-31

TPHM-113-上訴-6080-20241231-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宜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第17至18行「遂依指示各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前揭4帳戶內」後補充「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113年2月1日16時21分許」應補充更正 為「113年2月1日16時21分前某時許」、編號6詐騙時間「11 3年2月1日19時13分前」應更正為「113年1月30日8時30分許 」、編號7詐騙時間「113年4月10日12時02分許」應更正為 「113年2月1日19時13分前某時許」。 ㈢、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為證 據。 ㈣、訊據被告張宜鳳固坦認有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下合稱兆豐銀等 4帳戶)之金融卡,依「林海成」之指示寄至指定地點,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林海成」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 ,「OK忠訓國際」公司專員「林海成」說我的條件不好無法 通過貸款,要我提供兆豐銀等4帳戶提款卡增加金流云云, 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認知對方收取帳戶係 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其主觀上無犯意等語。惟查: 1、被告依「林海成」之指示,將兆豐銀等4帳戶之提款卡寄至 「林海成」指定地點,並以LINE告知「林海成」提款卡密碼 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見偵卷第26頁、第250頁)。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時間、以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對象施以詐術,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申設之兆豐帳戶等4帳戶內,並旋遭人 以各該帳戶之提款卡領出等情,復有被害人張簡素麗、告訴 人施琬婷、蔡瑋華、張孝暄、何宜靜、黃詩怡、楊程瑋及邱 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69至72頁、第91至9 3頁、第123至125頁、第139至142頁、第161至162頁、第187 至191頁、第209至210頁)在卷,並有被害人張簡素麗提出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告訴人施琬婷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瑋華提出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 人張孝暄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何宜靜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詩怡提 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楊程瑋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邱 容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庫帳戶 、兆豐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至4 4頁、第50頁、第52至57頁、第59至60頁、第63頁、第64頁 、第67至68頁、第73至78頁、第79至80頁、第81頁、第85頁 、第89至90頁、第95至107頁、第109至110頁、第117頁、第 118頁、第111頁、第121至122頁、第127頁、第133頁、第12 9頁、第137至138頁、第143至148頁、第149頁、第155頁、 第151頁、第159至160頁、第163至171頁、第173至175頁、 第179頁、第181頁、第185至186頁、第193至195頁、第197 至198頁、第203頁、第204頁、第207至208頁、第211至223 頁、第225至226頁、第227頁、第233頁、第234頁、第7頁、 第31頁、第35至36頁、第39頁)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交付 之兆豐銀等4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人頭帳戶,藉此掩 飾「林海成」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堪認 定。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匯款或轉帳 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 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領取 帳戶之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亦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 金融機構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之提款卡之必要 ,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 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 、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再加以轉匯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 切親誼關係者外,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網路銀 行帳號,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 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 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 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年來以 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 親友身分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 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與陌生人,極可能使取得帳 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 作犯罪工具使用或掩飾金流追查。徵之被告案發時已28歲,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佐以被告曾有幫助洗錢案件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偵卷第279至281頁)在卷可查,則以被告之年齡 、智識程度及個人切身經驗,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並無 諉為不知之理。  ⑶又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 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 摺封面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 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 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 ,應無僅由借款人交付提款卡即可通過徵信審核放款之情形 。參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案發之前有辦過車貸等語(見偵 卷第251頁),足見被告非無貸款經驗,對於金融機構借貸 過程應有一定程度之知悉,其應能認知本案貸款方式實有異 於常情,佐以被告與「林海成」間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61頁 ),被告對「林海成」稱:「你本名是上面的名字?」、「 不能騙我喔」、「我知道證件能造假」等語,顯見被告已對 「林海成」之身份有所懷疑,足證被告對於交付該等帳戶提 款卡有充作非法使用之疑慮,則被告何能相信網路上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來歷不明之人竟能僅憑其幾無存款之帳戶提 款卡,即能為其申辦貸款?益徵被告因經濟困頓,急需用錢 ,對於日後是否能取回提款卡或帳戶是否會遭盜用等事毫不 在意,率爾交付兆豐銀等4帳戶提款卡,容任他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 融帳戶之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 自該等帳戶出入,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兆豐銀等 4帳戶提款卡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 任他人取得兆豐銀等4帳戶提款卡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 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兆豐銀等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 主觀上應有將該兆豐銀等4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 認知,且其交出兆豐銀等4帳戶提款卡後,除非將帳戶提款 卡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 金去向,其主觀上自已預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 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 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應亦有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兆豐 銀等4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兆豐銀等4帳戶 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該兆豐銀等 4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洵無足採,辯 護人之辯護意旨亦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 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是無 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無從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違 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 洗錢罪所吸收,然洗錢防制法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 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 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 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第1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 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併此敘 明之。 ㈢、被告僅提供兆豐銀等4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 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3、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雖有數次轉帳行為,但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詐 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致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 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又被告以一提供兆豐銀等4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不 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 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㈥、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否認涉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見偵卷第251頁),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兆豐銀等4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不 法犯罪集團使用,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但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 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 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匯 入兆豐銀等4帳戶金額之損失,款項遭提領後復產生遮斷金 流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求 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事件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 兆豐銀等4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之兆豐銀等4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 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 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46404號   被   告 張宜鳳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宜鳳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09時53分許,至桃園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寶山街門市,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世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林海成」之人,並以LINE傳送密碼,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張簡素 麗、施琬婷、蔡瑋華、張孝暄、何宜靜、黃詩怡、楊程瑋及 邱容施用詐術,致渠等8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各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前揭4帳戶內。嗣渠等8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琬婷、蔡瑋華、張孝暄、何宜靜、黃詩怡、楊程瑋及 邱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宜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寄送前揭4 帳戶之提款卡給他人並告知密碼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1月26日接到代辦貸款電話,「OK忠訓國際」公司專員「林海成」稱可以幫伊貸款,但因伊條件不好無法通過,要幫伊增加帳戶金流,要伊配合提供帳戶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然查:自被告提出之對話擷圖觀之,被告曾表示「 你本名是上面的名字?、不能騙我喔、(對方傳送林海成身分證照片)、我知道證件能造假」等語,足見被告曾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又被告前曾因涉嫌於111年5月4 日前某日,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資料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案件,雖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歷經該等調查、偵查程序,理應知悉任意提供帳戶資料給陌生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來作為詐騙及洗錢,於本案竟猶仍提供,足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2 被害人張簡素麗、告訴人施琬婷、蔡瑋華、張孝暄、何宜靜、黃詩怡、楊程瑋及邱容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影本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8 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4 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張宜鳳前揭4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8 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前揭4 帳戶之事實。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又以1行為同時侵 害被害人及告訴人8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害人及告訴人8人遭詐騙後,雖 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 正犯領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 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簡素麗 113年2月1日 01時許 佯稱要購買氣炸鍋,須以賣貨便交易,並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2月1日 13時36分許 13時38分許 13時58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3元 2萬0156元 兆豐銀帳戶  2 施琬婷 (提告) 113年1月29日 15時59分許 佯稱中獎需繳費並提供相關資料云云。 113年2月1日14時44分許 14時46分許 9萬9999元 4萬7123元 郵局企銀帳戶  3 蔡瑋華 (提告) 113年2月1日 16時21分許 佯稱要購買手機 ,須簽署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2月1日 16時31分許 16時33分許 4萬9983元 3萬8103元 合庫帳戶  4 張孝暄 (提告) 113年2月1日 16時30分許 佯稱要購買商品 ,因賣貨便出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2月1日 16時33分許 2萬6988元 合庫帳戶  5 何宜靜 (提告) 113年2月1日 14時許 佯稱要購買公仔 ,因賣場異常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2月1日 16時54分許 3萬0125元 合庫帳戶  6 黃詩怡 (提告) 113年2月1日 19時13分前 佯稱要購買商品 須申請帳號簽署認證交易云云。 113年2月1日 20時30分許 1萬6129元 國世銀帳戶  7 楊程瑋 (提告) 113年4月10日 12時02分許 佯稱中獎用第三方支付才能兌獎云云。 113年2月1日 20時22分許 2萬7016元 國世銀帳戶  8 邱容 (提告) 113年1月30日 23時24分許 佯稱要購買二手傳真機,須以7-11賣場平台交易 云云。 113年2月1日 19時34分許 19時35分許 4萬9986元 3萬7123元 國世銀帳戶

2024-12-31

TCDM-113-中金簡-18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藝心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4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41號、第24488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第1259號、第1260號、第1261號、第12 62號、第1263號、第126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44900號、46763號、113年度偵字第1493號),針對量刑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藝心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藝心(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4頁、第256頁),故本件之審理範 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 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 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被訴犯 行,其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經綜合比較,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符合行為時就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 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不 符合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四、刑之減輕說明:  ㈠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前),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 告業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已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顯堪憫恕再酌減其 刑之情況,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原審亦未及審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復與原判決 附表編號3、6、8、9、10所示之告訴人和解成立並依約賠償 款項,有本院113年9月18日113年度附民字第1762號和解筆 錄、和解契約、匯款證明及本院113年10月21日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頁、第117-119頁、第185-189頁 、第241-247頁),此均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 子,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復與原判決附表編 號3、6、8、9、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成立並依約賠 償款項,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仍辯以虛構之詞,犯後態度不佳 ,毫無自省能力,經原審判決已為論斷說明,始改為自白認 罪,依量刑減讓原則,應給予較少之減刑利益,兼衡其犯罪 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月薪、需撫養之親屬、提供帳戶之 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本院考量本件被害人 數眾多,尚有逾半數以上之被害人尚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並 獲得賠償,其中有受損金額達數十萬之被害人,被告犯行並 非輕微,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未能坦承犯行, 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可見被告仍存有 僥倖之心,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應給予被告 適當之刑罰,以生警惕之心,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6

TPHM-113-上訴-4403-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瑋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67號、112年度偵字第3 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國瑋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國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審 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國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 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黃國瑋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只針對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 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部分均不予 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 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及沒收部分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國瑋上訴理由略以:其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丁福 寧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黃國瑋行為時為民國111年7月20日 ,依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 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 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 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 且被告黃國瑋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黃國瑋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見偵3383號卷第1 05頁,原審卷第20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 院卷第181頁),且有犯罪所得並已繳交(見本院卷第132頁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得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被告已繳交犯罪 所得,但於偵查及原審並無自白,雖無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規定之適用,惟該罪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後規定論處。然其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原審 雖未及論述此部分新舊法比較,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 予以說明補充即可,附此敘明。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惟查,本件被告黃國瑋 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已如 前述,雖已繳交犯罪所得,但難認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 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之減刑適用。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在 本案中擔任車手、收水工作,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共犯至指 定地點拿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再將取得之贓款再層轉上游 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是被告黃國瑋上開所為,為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 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告訴人無法 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況 被告黃國瑋前因同樣類型之加重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5066號、113年度上訴字第707號判決分別判 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 38頁),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故本案被告黃國瑋就 其所涉犯行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⒈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 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 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 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Justice) 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 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國瑋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丁福寧達成和解,並依 和解內容履行,此有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73頁、第137至143頁),另於本院亦有繳回犯罪所 得1千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頁), 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顯有 未合;⒉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1千元,原審就此諭知追徵其價 額,亦有未洽。據上,被告黃國瑋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就被告黃國瑋所處之刑及沒收部 分應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瑋不思循正當管道 賺取金錢,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 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及行使偽 造公文書得逞,再隨即將不法犯罪所得層轉上游共犯,所為 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 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 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 以被告黃國瑋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非無悔意,再衡以素行暨考量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擔任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 害,與其自承之專科畢業智識程度、擔計程車司機之工作、 未婚與父母同住,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29頁),並已繳交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改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本案犯行取得1千元之報酬(原 審卷第20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繳交該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1千元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2676-20241225-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楊豐隆 相 對 人 許博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5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3時12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 民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楊豐隆 相 對 人 許博閎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000元。給付方法: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 3,000元,餘款2,000元於114年4月10日給付,如有一期未按 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楊豐隆 相 對 人 許博閎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4-12-24

CYEV-113-嘉小調-1500-2024122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許博閎律師 桂大正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丙○○與相對人婚後育 有聲請人、訴外人丁○○、戊○○、己○○四名子女,然聲請人自 幼均由聲請人之母親及外祖母扶養長大,相對人從未對聲請 人盡扶養義務,且日常生活開銷皆由聲請人之母四處打零工 負擔,或由聲請人外祖母資助,反觀相對人在家只會酗酒, 從未外出工作,甚至會動手毆打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親,聲 請人之母親遂與相對人於民國99年2月2日離婚,雖約定四名 子女之權利義務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事實上相對人自99 年起即遭聲請人外祖母趕出家門,自此杳無音訊,亦未給付 扶養費用,聲請人之母於108年8月間,向法院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人並獲准,嗣戊○○、己○○、丁○○分別經本院以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736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153號裁定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確定,是 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 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 二、相對人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 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 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 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 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 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 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 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 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00年0月00日生,現年53歲;因 身心障礙致生活無法自理,於109年6月9日起,經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安置在新北市私立尚承護理之家,其後結束身障安 置,並先後於110年7月至110年12月、111年1月至111年12月 ,按月領取低收身障補助8,836元、中低身障補助5,065元, 於110、111、112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 總額為0元,目前未領有國民年金、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等情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27 日、112年12月4日函文、本院電話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8日函文等件 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 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其責 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本院依法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  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73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卷宗,及本院事件索引卡,堪認聲請 人之其他手足戊○○、己○○、丁○○均向本院聲請免除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經本院裁定予以免除後確定。參以證人即聲請 人之母親丙○○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到庭證稱:相對人不養小孩,且相對人會 打小孩;小孩出生後,相對人沒有照顧過小孩,也都沒有理 小孩;相對人只要錢,而且偷錢,還會喝酒等語(見本院卷 第140頁),核與聲請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 上開主張為真。  ⒉本院審酌相對人依法律規定本即負有呵護教養聲請人之撫育 義務,理應與聲請人之母親共營合作,適切滿足聲請人於成 長過程中所需之身心要求及雙親關愛,然相對人竟漠視法律 規定之扶養義務,及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未克盡身 為人父之倫常職責,難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有盡任何 扶養義務,相對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正 當事由,其所為已形同棄養,是相對人自屬對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 無不符,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8

PCDV-113-家親聲-111-2024121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蕭鈺錡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徐意琇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 如「本裁定附表二」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述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一:更正前之記載 編號 項目 記載內容 1 事實及理由欄三、㈥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6日起負擔 2 事實及理由欄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附表二:更正後之記載 編號 項目 記載內容 1 事實及理由欄三、㈥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6日起負擔法定遲延利息。 2 事實及理由欄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2024-12-17

CLEV-113-壢簡-1090-20241217-3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徐翊芸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廖志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4日所為112年度桃金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7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翊芸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 ,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被告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金簡 上字第182號卷〈下稱本院金簡上卷〉第185至186、230頁), 本案倘以原審犯罪事實認定為基礎,就量刑仍得獨立判斷, 而不會產生矛盾。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審 查。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以下補充部分,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本院金簡上卷第85、229頁)。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 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 之要件限制。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 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 、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 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⑶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 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而為量刑 ,是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二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1786號卷〈下稱偵卷〉第139頁,本院金簡上卷第229 頁),得再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即裁判時法),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二審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偵卷第139頁,本院金簡上卷第229頁),且依卷內 事證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 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⑷從而,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雖未論 及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惟原審適用行為時法論罪,於 前開所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所應適用之行為時法同,原審 適用法律即無不當,先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針對量刑上訴,認為原審判太重,我已 經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蔡喬安(原名蔡依芳)達 成和解,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告訴人高子迪, 因其留存電話為空號而無法聯繫,故無法賠償其所受損失, 希望可以給予緩刑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185至186頁)。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ㄧ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理由已經敘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高子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於 本案前無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已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 有裁量濫用之情形,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是被告 之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就原審量刑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緩刑之諭知: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有調解意願等語(本院原簡上卷第89頁),惟告訴人高子迪 未出席本院調解程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高子迪達成調解一 情,有本院調解程序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原簡上卷第135頁 ),告訴人高子迪縱未在本案終結前就所受損害獲得賠償, 仍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以保障其權益,是被告與 告訴人高子迪有無達成和解或調解,固屬認定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因子其中之一,雖可為量刑之參考,惟究非量刑之唯一 依據,且原判決亦已將被告未與告訴人高子迪達成和解或調 解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之一,足認原判決已併予斟酌上開情 節而為刑之量定,業已認定如前述,顯見被告係因告訴人高 子迪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 ,其既尚知彌補過錯,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 論罪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 刑之功能,期許自新。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19號):  ㈠按上訴係對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 之方法,是否不服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 。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 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 之一部上訴案件,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 成之權限。故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 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 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 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 亦不得併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 法律增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 判,或因恐開啟不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 上訴,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485號判決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第二審法 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又110年6月18日 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明定「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一部為之」,該項規定立法理由亦載明「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可知 ,被告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時,上訴效力及二審審理 範圍,均不及於被告未上訴之犯罪事實,二審法院無從再就 未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法院就起訴案件之判決,固 應包括法院對於罪(即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之認定及刑( 包括主刑、從刑)之決定,必待案件之罪與刑均判決確定, 案件才屬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故若被告就判決刑之一部上訴 ,該案件即尚未確定,但因此時被告之犯罪事實,已無從再 由二審法院為審理,是被告犯罪事實(含所成立之罪名)部 分即應於原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此時縱使被告尚有 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未經審判,且經檢 察官移送併辦,因該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 與經原審判決認定並確定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參酌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同一案件已經法院判決認定並確定 之犯罪事實,即不得再予重複審理」之立法意旨與精神,二 審法院就該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亦不得予以審理, 而應退回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之犯罪事實 既因未上訴而確定,二審法院自應於該確定之犯罪事實範圍 內,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不得再斟酌檢察官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否則,不但會對原本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 之被告造成訴訟突襲,實均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法律座 談會第22號結論亦同此見解。  ㈡查本案經原審於112年10月4日宣判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2年10月26日始提出112年度偵字第24219號併辦 意旨書及相關卷證,指被告有未經起訴書敘及之事實,與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請求併案審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6日桃 檢秀知112偵24219字第1129132308號函暨移送併辦意旨書在 卷為憑(本院112年度桃金簡字第18號卷第45至51頁)。惟 因本案僅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等量刑以外部分,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前述併辦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 裁定揭櫫:「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 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 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 審判」等意旨,核與本案僅有被告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提起上訴之情節不同,因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4219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亦無從依上開大法 庭裁定意旨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金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芸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3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翊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翊芸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 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並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發哥」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交予「發哥」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從事 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發哥」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高子迪佯稱可投資獲利,使高子迪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午6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該集團所指示之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 行帳戶),前開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旋於同日下午6時1 0分至11分許,由新光銀行帳戶分別轉帳4,103元、3萬7,002 元匯入本案帳戶,復由「發哥」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將 前開款項轉匯出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高子迪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翊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高子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遭詐騙 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本案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永豐商業銀行111年8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10812142號金融 資料查詢回覆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 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上 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僅因欲賺取報酬,而 聽從他人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亦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 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案前無遭 法院判決科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其於偵 查中自陳本案並未領取任何報酬(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31786號第139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犯行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為洗錢之標的,並非犯 罪所得,自難認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犯洗 錢罪之犯罪所得,況其既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出本案帳戶, 亦難認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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