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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廷璿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46 、12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黑色、綠色 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比特幣 中國」之不詳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而自行在其不知情之女友黃昱甄位於嘉義縣○○ 市○○○路○段00號3樓之6租屋處成立詐騙機房,擔任話務人員 ,復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招攬丙○○(另行拘提通緝)自113年2月20日起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令其同擔任話務人員兼向被害人面交取 款之車手。乙○○、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分別對: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戊○○施行詐術, 致戊○○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價值新臺幣 (下同)26萬3136元之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鏈上轉 帳至「比特幣中國」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再由「比特 幣中國」給付相當於上開泰達幣價值9成之23萬6822元報酬 與乙○○,乙○○再與丙○○朋分各得21萬0509元、2萬6313元;㈡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施行詐術,致甲○○陷於錯誤,陸 續將如附表一編號2①至⑧所示共價值43萬3728元之泰達幣鏈 上轉帳至「比特幣中國」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再由「 比特幣中國」給付相當於上開泰達幣價值9成之39萬0355元 報酬與乙○○,乙○○再與丙○○朋分各得36萬6259元、2萬4096 元,甲○○另將如附表一編號2⑨至⑬所示共價值42萬2190元之 財物面交與丙○○轉交乙○○,乙○○再與丙○○朋分各得33萬7752 元、8萬4438元。嗣甲○○察覺有異,於報警後,假意與乙○○ 相約面交,而於附表一編號2⑭所示時間,至斗南火車站與丙 ○○見面,交付面額8萬元之假鈔與丙○○。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及如附表一佐證欄所示之證據可為補強 ,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 外之加重詐欺事由,且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以 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前開說明,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 輕於舊法,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多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持續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上應評價 為接續犯,均各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一罪。  ㈣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 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106年4月19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 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 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分別對被害人戊○○、甲○○犯 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中被害人戊○○之受騙時間 在前,屬於被告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本於便 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復招募同案被告丙○○加入組織協助 對於被害人戊○○、甲○○之詐騙,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被害人戊○○部分,係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甲○○部分, 則僅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亦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比特幣中國」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部分,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等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 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自行成立詐騙機房,擔任話 務人員向被害人戊○○、告訴人甲○○等2人施行詐術,並招募 同案被告一同加入組織參與犯罪,以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之財產損失程度等全案犯罪情節;僅有過失傷害經判處拘役 之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就被害人戊○○部分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並業與被害人戊○○達成調解 ,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23萬元與被害人戊○○,有本院調 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惟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暨其 自陳之學歷、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責 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黑色、綠色手機各1支,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白色手機1支,及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 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核為91萬4520元(21萬0509元+36萬6259元 +33萬7752元),既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戊○○及告訴人 甲○○,原應全數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被害人戊○○達成調解 ,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23萬元與被害人戊○○,已如前述 ,可期被害人戊○○之求償權將獲得滿足,且足以剝奪被告此 賠償金額範圍內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23萬元範圍內之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68萬4520元( 91萬4520元-23萬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本案被告業與被害 人戊○○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23萬元與被害人 戊○○,另就被告其餘之犯罪所得68萬4520元宣告沒收,均述 如前,是如再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核 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泰達幣鏈上轉帳時間 泰達幣轉帳數量 (依1:32匯率換算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轉入之虛擬錢包 主文欄 佐證 1 被害人 戊○○ 「比特幣中國」先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Coco」之身分與戊○○結識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復由乙○○一人分飾兩角,以LINE暱稱「哲瑋」假扮「Coco」之兄,及以LINE暱稱「柏穎」假扮投資老師,迨丙○○於113年2月2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復由丙○○接替「柏穎」一角,而共同鼓吹戊○○購買泰達幣,繼向戊○○佯稱:可將泰達幣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由專業團隊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欄①至⑤所示時間,依指示操作,將右欄①至⑤所示數量之泰達幣【換算新臺幣約26萬3136元】轉帳至「比特幣中國」所提供之右欄虛擬貨幣錢包內。 ①113年3月23日18時58分許 3698顆 (11萬8336元) TFLEUSV3fwJWyLrJTvxkozM5FSQdv7SAkp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3年3月26日15時58分許 1117顆 (3萬5744元) ③113年3月27日0時20分許 931顆 (2萬9792元) ④113年3月29日8時59分許 1550.93185顆 (4萬9630元) TWA3HNehTTDfrbuVFywP6qhSod6JEsS9R1 ⑤113年3月30日16時36分許 926.052548顆 (2萬9634元) TYWtJZPL4qLCbtLUuKFQrLR671NUY3CQwh ⒈被害人戊○○警詢筆錄(警卷二第310頁反面至313頁反面) ⒉被告乙○○扣案手機IPHONE 14 Pro(紫色)、IPHONE 12(綠色)、IPHONE 12(黑色)之擷圖資料(警卷一第15至39、58至107、177至300頁反面) ⒊數位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警卷一第54、160頁) ⒋Telegram暱稱「比特幣中國」個人頁面擷圖(警卷一第55頁) ⒌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05號搜索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警卷一第117至132、156至159、171至176頁) ⒍被害人戊○○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被害人戊○○提供之虛擬錢包APP、與LINE暱稱「哲瑋」、「謝峰達」、「Coco」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10張(警卷二第171至175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訂單紀錄、提領紀錄、USDT鏈上轉帳紀錄擷圖共9張(警卷二第176至177、315至320頁) ⒎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查詢結果2份(偵7246卷二第373至374、377至378頁) 2 告訴人 甲○○ 乙○○先於112年12月6日16時許,以交友軟體「OMI」暱稱「wei」與甲○○結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復以LINE暱稱「Lin wei」鼓吹甲○○購泰達幣,繼向甲○○佯稱:可將泰達幣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由專業團隊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欄①至⑤所示時間,依指示操作,將右欄①至⑤所示數量之泰達幣【換算新臺幣約19萬2768元】轉帳至「比特幣中國」所提供之右欄虛擬貨幣錢包內。迨丙○○於113年2月2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復由丙○○以LINE暱稱「柏穎」假扮投資老師,而共同向甲○○繼續施以相同詐術,致甲○○又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欄⑥至⑧所示時間,依指示操作,將右欄⑥至⑧所示數量之泰達幣【換算新臺幣約24萬960元】轉帳至「比特幣中國」所提供之右欄虛擬貨幣錢包內。後乙○○續向甲○○佯稱:虛擬貨幣轉帳已達當月限額,可以面交財物給認識的幣商代為購買等語,致甲○○又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欄⑨至⑬所示時間,至大林火車站、斗南火車站等處與假扮幣商之丙○○見面,而當面交付右欄⑨至⑬所示財物【總價約新臺幣42萬2190元】與丙○○。嗣甲○○察覺有異,於報警後,復假意與乙○○相約面交,而於右欄⑭所示時間,至斗南火車站與丙○○見面,交付右欄⑭所示之假鈔與丙○○。 ①113年1月26日12時19分許 316顆 (1萬112元) TDgHKrFKYwi3MyrZ1krWiuG84LG7ZjeTWr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113年1月26日17時59分許 948顆 (3萬336元) ③113年1月27日13時8分許 632顆 (2萬224元) ④113年2月2日19時49分許 3495顆 (11萬1840元) ⑤113年2月3日12時20分許 633顆 (2萬256元) ⑥113年2月25日16時55分許 1255顆 (4萬160元) TDgHKrFKYwi3MyrZ1krWiuG84LG7ZjeTWr ↓ 乙○○指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虛擬錢包扣除手續費1顆泰達幣後,轉帳1254顆泰達幣至甲○○之虛擬錢包,復由甲○○於同日17時31分許,自其虛擬錢包扣除手續費1顆泰達幣後,轉回1253顆泰達幣至乙○○之虛擬錢包TT4AZb4fSbomzBSBX9mUTfRSylFUXPParM ⑦113年3月7日15時50分許 3136顆 (10萬352元) TDgHKrFKYwi3MyrZ1krWiuG84LG7ZjeTWr ⑧113年3月8日15時54分許 3139 (10萬448元) TJ5dZxnS1FegoocMRvnt3KagYp9E7EmAtG 面交時間、 地點 面交財物種類 價值(新臺幣) 面交對象及後續資金流向 ⑨113年3月8日20時13分許、大林火車站 現金15萬元 丙○○收取左欄之財物後,隨即全數交付予乙○○,再由乙○○交付報酬予丙○○。 ⑩113年3月10日17時56分許、大林火車站 現金7萬元 ⑪113年3月14日17時5分許、斗南火車站 總重1錢2兩4分2釐之黃金(總價值11萬6190元) ⑫113年3月20日20時42分許、斗南火車站 現金6萬元 ⑬113年3月21日20時40分許、斗南火車站 現金2萬6000元 ⑭113年3月26日20時2分許、斗南火車站 8萬元假鈔(總價值0元) ⒈告訴人甲○○警詢筆錄(警卷二第248至265、294至299頁) ⒉證人黃昱甄警詢、偵訊具結筆錄(警眷二第184至195頁,偵7246卷一第271至277頁) ⒊證人許哲維警詢筆錄(警卷二第210至213、234至237頁) ⒋被告乙○○扣案手機IPHONE 14 Pro(紫色)、IPHONE 12(綠色)、IPHONE 12(黑色)之擷圖資料(警卷一第15至39、58至107、177至300頁反面) ⒌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一第53頁正反面) ⒍數位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警卷一第54、160頁) ⒎Telegram暱稱「比特幣中國」個人頁面擷圖(警卷一第55頁) ⒏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05號搜索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警卷一第117至132、156至159、171至176頁) ⒐113年3月26日斗南火車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面交時序表共14張(警卷一第161至164頁) ⒑證人黃昱甄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之與613車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Instagram暱稱「恩」、「李嘉晉」之帳號資訊暨照片擷圖4張、與Instagram暱稱「璿」之對話紀錄擷圖11張(警卷二第196至200頁) ⒒GOOGLE地圖實景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ETC紀錄擷圖3張、證人許哲維與LINE暱稱「甄」、「613帥弟」之對話紀錄擷圖共33張(警卷二第214至222頁) ⒓告訴人甲○○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購買黃金之刷卡明細2張、行動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12張、USTD鏈上轉帳紀錄擷圖9張、黃金交易紀錄擷圖2張(警卷二第266至271、282頁;偵7246卷一第353至354頁)  ②告訴人甲○○與LINE暱稱「Lin wei」、「課程」、「柏穎」之對話紀錄擷圖125張、「Lin wei」傳送之照片擷圖33張(警卷二第272至281頁反面、300至308頁;偵7246卷一第338至350頁)  ③告訴人甲○○與「0000000000」之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2張(警卷二第283頁) ⒔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警卷二第337頁) ⒕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查詢結果(偵7246卷二第375至376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數量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紫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電腦螢幕2台 3 電腦主機2台 4 iPhone手機3支(黑色、綠色、白色各1支) 5 遠傳電信SIM卡2張 6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第一銀行VISA卡1張 8 ETAG催繳通知單1張 9 眼鏡2副

2025-03-20

ULDM-113-訴-646-2025032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小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965、11365、11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變更為民國114年5月14日14時1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 。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惟因有部分證據尚待確認,為兼顧被告 權益及妥適判決,考量司法資源及當事人程序之勞費,爰裁 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ULDM-113-金訴-128-202503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志 沈峻麒 莊正威 林家慶 住○○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鍾鈺晴 (原名鍾枷茹) 住○○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7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蕭宏志(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瀟湘」、綽號「志哥」)、許哲維、王浩雨(左列 2人另聲請併辦)、沈峻麒(飛機暱稱「西風」)、莊正威 、許進安、陳怡妏(左列2人另聲請併辦)、林家慶及鍾鈺 晴等人,於民國112年3月間,參與由簡文詮(另聲請併辦) 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該組織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且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 或辦理掛失之風險,將帳戶提供者集中於定點。嗣上開詐欺 集團及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林家慶、陳怡妏依指示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 ,再由沈峻麒找尋其他金融帳戶提供者,以供本案詐欺集團 收受、轉匯詐欺所得;蕭宏志、王浩雨、許哲維指示莊正威 、許進安、陳怡妏、林家慶、鍾鈺晴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 62巷之諾貝爾大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益大商務旅館 、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R8環保商務旅館、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之高雄三多商務旅店及高雄市○○區○○○路0號之 高雄85大樓25樓25室等處所,看管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之張富豪;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康乘鹿; 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黃羽岑( 張富豪、康乘鹿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黃羽岑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簡文詮交付現金與王浩雨,再 由王浩雨轉交與許哲維,用以支應看管受控制人頭所需食宿 費用、看管人員薪資等費用,另由許進安載送受控制人頭至 銀行辦理約定轉帳、補發帳戶資料等事宜。嗣集團內身分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詐騙許智勝,致其陷 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 或轉帳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前揭款項遂遭附表二所示 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一空或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經層層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受控制人頭獲釋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蕭宏志、沈峻麒、莊正威、林家慶及鍾鈺晴等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 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再者,得追加起訴者,限 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 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 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 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 然。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 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 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 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 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 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 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 ,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 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 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 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 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 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 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 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 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追加起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 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 一獨立之訴而言;若追加起訴者,並非「原起訴之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 三、經查,本院審理之「本案」即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一案, 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597號、 112年度偵字第28797號起訴簡文詮、王浩雨、黃彥鈞、黃瀝 緯、凃宥邑、程子恆、朱得雄、許嘉軒、楊振義、賴建廷、 徐佩吟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簡 文詮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簡文詮、王浩雨、黃彥鈞、黃瀝緯、凃宥邑、程子 恆、朱得雄、許嘉軒尚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嫌;「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詐騙下列被害人:王鳳洲、邱 薏樺、謝秋權、黃淑惠、邱于庭、何毓麗、陳麗珠、陳李珍 、許予亭、康芯縷、李秀妹、鄭妍玲、李怡璇、徐鵬翔、李 國雄、盧武賢、洪勤菱、吳竣達及私行拘禁被害人周旭紳。 檢察官事後另以111年度偵字第28556號、112年度偵字第211 14號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9號案件審理中,事後追加起訴之被告除「本案」起訴之 被告簡文詮、王浩雨外,並追加許哲維、許進安、陳怡妏、 黃昱棠、張宜傑、許春長為被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詐 騙被害人王世杰等人。事後檢察官又以112年度偵字第31730 號提起本件追加起訴(第二次追加),則本件追加起訴之被 告蕭宏志、沈峻麒、莊正威、林家慶及鍾鈺晴,均非「本案 」起訴之被告,且追加起訴與「本案」乃係在不同時間、對 不同被害人所為犯行,彼此並無關聯性,故追加起訴被告蕭 宏志、沈峻麒、莊正威、林家慶及鍾鈺晴部分,核與「本案 」間,並無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本件追加起 訴既與「本案」間無直接之相牽連關係,而屬不得合法進行 追加之「牽連再牽連」案件,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屬違背法定要件之追加起訴,且無從 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關名稱 1 陳怡妏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 林家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林家慶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提領時間或轉匯至第二層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或轉匯至第三層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1 許智勝 (未提告) 於111年1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結識許智勝,以暱稱「陳臆純」為名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樂天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4日13時6分許,轉帳210萬元 劉隴琥(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8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3月4日13時7分許,轉帳200萬元 ⑵111年3月4日13時8分許,轉帳10萬元 林家慶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3月4日13時8分許,分別轉帳200萬元、10萬元 中駿國際有限公司(紀登議申設,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判決確定)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徐銘鴻(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967號偵辦中)於111年3月4日14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

2025-03-20

KSDM-113-金訴-437-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判 決有罪在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請 上字第164號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 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5號審理中)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 入王坤明、王振佑、黃柏睿、潘俊宇、瑪達拉俄‧思樂波、 許哲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蔣」、「韓老二」、 「張育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何青海擔 任提領車手,王振佑則擔任載送何青海前往指定地點提款之 司機。嗣何青海、王振佑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0時許,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thtrhhbr」發布假抽獎活動 貼文誘使戴欣豪與其聯繫,並陸續向戴欣豪誆稱:參加抽獎 活動已中獎,需先支付包裹費用、已匯入獎金但失敗云云, 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臺」、「張傑」向 戴欣豪誆稱:因沒有其帳戶資料,需用匯款才有個人資料及 帳戶顯示云云,致戴欣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5日 16時6分、16時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999元、9,998元 匯至唐婉婷(其所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警 方偵辦中)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旋由王振佑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駕車載送何青海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藍 田門市,何青海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台新帳戶提 款卡操作ATM,接續於113年1月25日16時12分許、同日16時1 3分許、同日16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 0元後,再將上開提領款項連同提款卡一併轉交予王振佑,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 造金流斷點。嗣因戴欣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戴欣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何青海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青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欣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手機 擷圖、唐婉婷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資料、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 、戴欣豪之報案資料、外籍人士居留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 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則被 告就本案犯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就本案犯行,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陸續匯款至上開台新 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的提領行為,均顯係於密接時、地, 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 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 (四)被告與王振佑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則其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揭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迄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 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打零 工、日薪約1,8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及妹妹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以移工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期限已於109年10 月10日期滿,其逾期居留在臺迄今,有被告之外籍人士居留 資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7頁),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 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 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台新帳戶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後,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 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報酬為每日新臺幣3,000元到5,000 元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被告有獲取超過3,000元之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 告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上開犯罪所得已於被告另案判 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4號判決) 中宣告沒收,此有判決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 至第69頁),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9

CTDM-114-審金訴-124-20250319-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維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維遠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而 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 (二)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許哲維受有傷害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1561 號卷第24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 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 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室內裝修之工作,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61號   被   告 梁維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維遠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4時5 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芎林鄉 富林路2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 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許哲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許哲維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腦震 盪等傷害。梁維遠於前揭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到場處理時 ,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調查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哲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維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3 新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另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 身分而自首,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8

SCDM-114-交易-82-20250318-1

原易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條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佑安、呂真凰(業經本院先行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 凌晨1時36分許,搭乘張芳嘉(業經本院先行判決)所駕駛 車輛至雲林縣○○鄉○○○路00號尚未施工完成且無人居住之建 築物(下稱本案工地)附近後,其與張芳嘉、呂真凰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進入本案工地內 ,由林佑安、張芳嘉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鉗子等 物品(均未扣案),抽取及剪斷某電源箱內之電纜線,並由 張芳嘉、呂真凰分別負責整理該電纜線、在旁把風等方式, 共同竊取丁敏純所有之電纜線3條得手(均未扣案),旋即 離去。嗣經丁敏純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 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未見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佑安之上開犯行, 業據其於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警卷 第9至13頁;本院易413卷1第215至218頁;本院易413卷2第1 47至1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敏純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警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芳嘉、呂真凰於警 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訊問及審判中之供述大致相 符(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121至123、129至132頁;本院 易413卷1第109至117、137至139、237至241頁;本院易413 卷2第37至4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 日刑生字第1120082733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 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9張(警卷第27至29、33至43、45至50頁)在卷 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林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4款之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芳嘉、呂真 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 情形,其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意圖不勞而獲,復犯本件竊盜犯行,其守法意識薄弱,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酌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 工、犯罪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程度等情,又其犯後坦 承不諱,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另酌被告未婚,其學歷 為高中畢業,曾從事工地、水電、物流等工作,經濟狀況小 康(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參考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 犯。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用以行竊之剪刀、鉗子等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芳 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佑安所拿工具,原放在伊開去 現場的車上,該等工具係伊父所有之物等語(本院卷1第116 頁),並為被告所肯認(本院卷第44頁),即非被告所有之 物,另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㈡被告夥同張芳嘉、呂真凰所竊得之電纜線3條,並無證據可資 認定其等就該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內容,即其等就該犯罪所 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而依該犯罪所得之性質、數 量及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堪認該犯罪所得應可由被告 與張芳嘉、呂真凰平均分擔(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989號判決意旨),即其等各分得電纜線1條之犯罪所得,而 就被告分得部分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取之物品,除上開電纜線3條 外,尚有竊取砂輪機1台得手,並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筆 錄中證述尚有失竊1台砂輪機等語為據(警卷第24頁)。惟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供稱並未竊取砂輪機,核與 共同被告呂真凰、張芳嘉於上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本院訊問及審判中之供述相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本案所竊之物包括砂輪機1台,而檢察官就此 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之竊盜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ULDM-114-原易緝-1-202503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6 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翰元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9條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倪翰元、劉國瑋(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劉國瑋於民國113年8月5日凌晨3 時1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郭崇賢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斗六市斗工十路全家便利超商與倪 翰元會合,倪翰元再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駕駛懸掛變造 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搭載劉國瑋至斗六市○○○路0號良冠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良冠公司)空調機房,並以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油壓剪,竊取良冠公司廠務課長黃惠如管理之電纜線 共19條(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再以倪翰元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載至雲林縣○○鎮○○路000號「晶棧汽車旅館 」,將電纜線外皮割除後變賣得款朋分。  ㈡案經黃惠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倪翰元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 述(偵卷第19至26、269至275頁;本院卷第85至100頁)。  ㈡共同被告劉國瑋於警詢筆錄中供述(偵卷第9至18頁)、證人 即告訴人黃惠如於警詢筆錄中證述(偵卷第27至29頁)。  ㈢監視器截取、比對、現場照片共99張(偵卷第39至141頁)、晶 棧汽車旅館休息統計表1張(偵卷第14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份(偵卷第35、18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倪翰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其與劉國瑋就上揭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六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2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為累犯,並衡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 犯本案,其對法律遵循意識不足,且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且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不爭執,本院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審酌被告倪翰元為累犯 ,其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 年即再犯,顯然輕忽法律,漠視刑之執行,足見其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 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爰審酌被告倪翰元之前科紀錄及素行情狀(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另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 之家庭、學經歷、職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7至9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8月11日之同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 7號判決要旨)。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 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 係平均分擔之意(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 決意旨)。是以,共同正犯就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應 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 權限,並平均分擔追徵之責,但如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 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上揭民法、民事訴訟 法規定之法理,自應由共同被告平均分擔沒收及追徵之責。  ㈡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但此不過是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 範圍,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 ,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達成沒收 犯罪所得之目的,自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價額(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 討結果)。  ㈢查被告就犯罪所得之物,依其與共同被告劉國瑋之供述,係 將之變賣得款分贓,惟就變賣所得究如何分配,其等供述不 一(偵卷第18、272頁),又其所稱之變賣價額,遠低於所 竊財物之實際價值。顯見被告與共同被告劉國瑋就犯罪所得 財物,互有共同處分權限,而屬利得分配狀況不明之情形, 且該財物既經割除外皮而混合為一,其性質上尚非可分之物 ,另如僅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上揭說明,諭 知就原物部分宣告沒收,並平均分擔追徵之責。   五、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8月5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斗六 市斗工十路全家便利超商與劉國瑋會合後,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斗六市斗工一路路旁,將變造車牌 號碼000-0000號牌2面(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以電火 布黏貼變造)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駛於道 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等情。  ㈡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時(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 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 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 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 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 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 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 能指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 旨)。   ㈢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 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17時5分前某時許,以膠帶 遮擋之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面變造為DMC-0230 後,將之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7日17時5分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與經貿五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而查獲 之,並扣得該經變造之號牌2面及變造工具1組之犯行,而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4年度簡字第51號(下稱前 案)判處拘役55日,並於同年2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案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其行使之變造號牌與前案同一,且係於前案犯行 前2日為之,各次行為時間緊密連接,徵之其供述係於本案 犯行前數日即變造並持續使用同一變造號牌之情節(本院卷 第96頁),顯見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於數日內之密接時間, 持續使用同一變造號牌之接續行為,即係以一接續行為而犯 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惟本 件係檢察官於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969號提起公 訴,並於同年2月6日繫屬本院,已在前案繫屬後,嗣經前案 判決確定,從而,公訴人就此部分向本院起訴,即有未合,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就此部 分,自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ULDM-114-易-151-202503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浚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67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浚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浚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年初某日,在不詳 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紅 色藥片(內含磚紅色錠劑)1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毛重3. 73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片(內 含六角形綠色錠劑、綠色錠劑)1包(毛重6.27公克,嗣因 鑑定所需拆分為2包送驗,如附表編號2、3所示)後,置放 在其雲林縣莿桐鄉興貴村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2月1日7時10分許在上處搜索查獲, 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浚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第46至47頁),並有本院113年聲 搜字84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0 58號鑑驗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卷第21頁、 第23至25頁、第29至30頁、第77頁;本院易字卷第19至32頁 )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可證,綜上,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參以其本 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毒品成分比例、期間、目的等情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已 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鐵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與父 母、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 狀,認為檢察官求刑、被告同意有期徒刑2月之請求(見本 院易字卷第49頁),並非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係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 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本院尚無從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係依審判中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見 本院易字卷第49頁)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 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紅色藥片(內含磚紅色錠劑)1包(含包裝袋1只)。 詳見偵卷第25頁、第29至30頁;本院簡字卷第17至19頁。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片(內含六角形綠色錠劑)1包(含包裝袋1只)。 詳見偵卷第25頁、第29至30頁、第77頁;本院簡字卷第17至19頁。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片(內含綠色錠劑)1包(含包裝袋1只)。 詳見偵卷第25頁、第29至30頁、第77頁;本院簡字卷第17至19頁。

2025-03-17

ULDM-114-簡-26-20250317-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LONG NHAT(中文姓名:阮龍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淨重1273.30公克,含包裝袋3 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LONG NHAT(中文姓名:阮龍日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75、7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 獲扣案之煙草狀物3包(驗餘淨重1273.30公克,空包裝總重 41.0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 2262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NGUYEN LONG NHAT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75 、7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煙草狀物3包(驗餘淨重1273.30公克,空包裝總 重41.0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2262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 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3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 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 燬之。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ULDM-114-單聲沒-46-202503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宦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9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宦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宦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某時 許,在嘉義市歌神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維 尼」之女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5瓶及1包(推估檢驗前淨重合計28.1141公克, 總純質淨重為20.4065公克)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4 月18日17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榴邨一街之住處,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愷他命 及施用工具K盤4個(詳如附表所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473 、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經檢驗其 中1罐純質淨重即已達5公克以上)、本院113年聲搜字243號 搜索票、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26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綜 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四、累犯事項之判斷: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㈡被告前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六簡字第 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3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參以其 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供己施用之目的,另考量施用 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 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 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 、已婚、未育有子女、從事喪葬周邊商品工作、月收入約3 萬5000元、現與母親、太太、姐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被告持有本身即構成犯罪,自屬於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 之塑膠瓶罐及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K盤4個,被告陳稱屬其所有,曾供施 用愷他命使用,均沾染愷他命,對於公訴檢察官主張依違禁 物規定一併沒收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本 院考量上開K盤應已沾染愷他命而難以完全析離,爰亦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關,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瓶及1包(含塑膠瓶罐5個及包裝袋1只,推估檢驗前淨重合計28.1141公克,總純質淨重為20.4065公克)。 詳見偵卷第37頁;本院簡字卷第19至25頁。 2 K盤4個。 詳見偵卷第37頁;本院簡字卷第31、35頁。

2025-03-13

ULDM-113-簡-18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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