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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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崴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玉玲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慶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89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82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 22,320元外,尚應補繳18,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5-01-09

TCDV-114-建-6-20250109-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 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 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5-01-03

TCDV-114-聲再-7-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郭阿明 上列原告郭阿明與被告郭阿德之所有繼承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於同年1 2月9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 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5-01-02

TCDV-114-訴-29-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0號 原 告 王安邦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被 告 劉芸伶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1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買賣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被告並於112年1月12日將系 爭房屋點交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除已特約排除之瑕疵 外,被告應擔保系爭房屋無物之瑕疵,惟原告於同年2月17 日僱工更換浴室水龍頭時,發現水龍頭更換口及牆內水管有 嚴重鏽蝕之狀況,經檢查始知系爭房屋有給水管嚴重鏽蝕、 破裂而不堪使用之瑕疵,且浴室亦有滲漏水至樓下房屋之損 鄰瑕疵,經訴外人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前開瑕疵 估價結果,前開瑕疵之修繕費用為279,694元、致系爭房屋 經濟性貶值220,357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 應就系爭房屋內給水管嚴重鏽蝕、破裂而不堪使用,及滲漏 水致鄰損之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業已就給水配置、 廁所磁磚及防水工程支出432,500元修繕費用,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本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652,857元(已支出之 修繕費用432,500元及經濟性貶值220,357元),而原告請求 減少60萬元價金未逾前開數額,是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60萬 元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 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乃係思及系爭房屋之屋齡已達41年而低價出 售系爭房屋,經詳實告知屋況後,原告於簽約前亦至系爭房 屋看屋而知悉系爭房屋之現況,兩造因而約定以現況交屋, 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又兩造交屋時未有損 鄰瑕疵,且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業已約定依現況說明書記 載事項交付系爭房屋,故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壁癌、滲漏水、 牆面龜裂、地板破損等瑕疵均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應由原 告自行修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並由本院依卷 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前於111年11月6日簽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 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原告已交付買賣價金520萬元予被告, 被告並於112年1月12日將本件房屋點交予原告。  ㈡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點交時,房屋內之給水管已破裂 。房屋牆壁有壁癌、滲漏水情形。  ㈢原告於111年2月17日因水龍頭更換口及牆內水管有嚴重鏽蝕 之狀況,經檢查發現本件房屋內之給水管鏽蝕、破裂而不堪 使用,且浴室有滲漏水至樓下房屋之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給水管破裂及滲漏水至樓下房屋之損鄰 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為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給水管破裂,且滲漏水至樓下房屋之 損鄰瑕疵,被告應就前開瑕疵負擔保責任等情,並提出修繕 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9至67、123至167 、139至179頁)及舉證人陳文欽、李宗育、黃昭閔證述為證 ,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屋之給水管破裂,且交屋後浴室有滲 漏水至樓下房屋乙節,惟辯稱:原告於簽約前已看屋而知悉 房屋之現況,又交屋時未有滲漏水至樓下房屋損鄰瑕疵,且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被告就本件房屋之壁癌、滲 漏水等瑕疵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另提出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247至273頁)及舉證人王裕妃、王昱凱、毛永珍證 述為證。  ⒉經查:證人陳文欽於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是 系爭房屋樓下住戶,於20年前曾發生滴水及壁癌情形,系爭 房屋換掉熱水管後就沒發生,但這次樓上施工時打到地板牆 角時有漏一點水下來;伊的房屋浴室天花板有一點壁癌,約 存在5年,因房屋太久,且沒有滴水,故伊沒有向樓上住戶 反映,除因施工漏水外,伊沒有受其他損害;伊的浴室天花 板有壁癌,樓梯間牆壁壁癌最嚴重,伊沒什麼整修,因是老 舊公寓,樓上房屋沒有損害伊的房屋,在樓上房屋出售前也 沒有損鄰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9頁),則系爭房 屋未致其樓下房屋受損害乙節,業據系爭房屋之樓下住戶證 人陳文欽陳述明確;又其雖稱浴室天花板有壁癌等情,然稽 之該棟房屋建成已久,且證人陳文欽所有之樓下房屋除天花 板外,樓梯牆面亦有壁癌生成,是浴室天花板之壁癌成因非 必然係樓上漏水所致,亦可能係環境潮溼所形成,是依證人 陳文欽之證述,自難認定系爭房屋於兩造交屋前有滲漏水至 樓下房屋之損鄰瑕疵存在。況依證人李宗育於同次期日證稱 :伊為威力源生活能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於112年3月底 受原告所託至系爭房屋整修,伊拆除水龍頭時水管就斷裂, 伊從斷裂處開挖,開挖過程中,樓下住戶反映其天花板滴水 ,伊不確定是否是施工所致,樓下住戶稱是施工才滴水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6頁),就系爭房屋樓下之房屋係自 系爭房屋施工時始發生滴水乙節,證人李宗育、陳文欽之證 述互核相符,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未有滲漏水至樓 下房屋損鄰瑕疵,應屬有據。又證人黃昭閔於113年8月26日 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於112年3月21日到系爭房屋,現場浴 廁防水層失效;伊沒有到樓下住戶住家確認是否有漏水,故 不知是否樓下漏水;又現場在進行施工刨除,依伊之判斷是 因防水層受損,伊是工人施工刨除後才看到防水層失效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至25頁),是證人黃昭閔乃係兩造簽約交 屋後始至系爭房屋,且未親見樓下房屋之漏水情形,自無法 證明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已有滲漏水至樓下房屋損鄰瑕疵,而 亦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滲 漏水至樓下房屋之損鄰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難認 可採。  ⒊再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17條特別約定事項之第5項記載:「依現況說明書記載事項 交付,賣方(按指被告)就全室壁癌、滲漏水、牆面龜裂、 地板破損等不負瑕疵擔保,由買方(按指原告)自行修繕, 雙方知悉並同意」,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 1頁)在卷可證,可知兩造已特約排除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全 室壁癌、滲漏水、牆面龜裂、地板破損等瑕疵之擔保責任。 而就前開特約是否包含給水管破裂之瑕疵等情,認定如下:  ⑴證人王裕妃於本院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系爭房 屋是被告母親毛永珍代理被告委由伊出售,毛永珍向伊告知 系爭房屋浴室漏水,其不整理屋況,欲以低於市價行情出售 ,並以現況交屋,請伊帶客戶看房屋時要告知現實屋況;伊 帶原告看屋時有告知原告前情,並帶原告到浴室看浴室正上 方在漏水,又向原告表示屋主不處理漏水問題,斯時不知漏 水原因,但伊認為是樓上浴室滲漏水;其後,毛永珍同意以 52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但屋況部分要依現況出售,故買賣 契約有針對賣方不處理全室的壁癌、滲漏水與地板破損等為 特約約定;原告簽約時跟屋主說屋況不處理,但水電一定要 保持暢通,並要求仲介公司於簽約後下午即就屋況拍照,伊 拍了七十幾張照片,並確認馬桶可沖水、每個水龍頭都可出 水,且水都是暢通、正常出水之情形,交屋當天原告亦有到 場確認屋況及水電無誤後才到仲介公司交屋,原告於交屋後 ,向伊反應系爭房屋地板刨開後,有水管生鏽之情事,屋主 則表示其售屋時已表明數次全室不處理、依現況交屋;契約 書上的特約事項即免責條款是代書王昱凱寫的,該條款所載 全屋壁癌、滲漏水、牆面龜裂、地板破損即是當日看到的瑕 疵,其記載是包含全室所有的瑕疵,該四項只是列舉現場看 到的瑕疵;系爭房屋附近40幾年屋齡之房屋每坪22、23萬元 、附近行情為每坪20至25萬元,系爭房屋是以每坪20萬元成 交,屋主以前開價格出售即是不處理該屋現況的所有瑕疵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8頁)。  ⑵證人毛永珍於本院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有委 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屋,當時委託價格及出售條件為賣方要實 拿500萬元,以房屋現況、低價出售,伊不處理房屋漏水、 壁癌,斯時系爭房屋瑕疵為浴室滴水、屋內有壁癌及漏水, 特約條款記載「等」字即是表示還有其他瑕疵;伊提出以現 況售屋,一概不處理房屋瑕疵,伊係委由王裕妃協調擬訂特 約條款,特約條款記載之四項瑕疵為肉眼所見之瑕疵,而「 等」字即是包含肉眼無法發現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 2至454頁)。  ⑶是依證人前開證述,被告業已委由毛永珍及仲介王裕妃數度 向原告表明賣方售價係依系爭房屋現況交屋,就系爭房屋之 瑕疵均不負修繕之責,兩造並以此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達成 合意,亦即,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達成合意時,被告已 表明以現況交屋,而斯時系爭房屋之現況既已包含給水管破 裂情事,則被告抗辯兩造就特約條款之真意是就肉眼可見之 「全室壁癌、滲漏水、牆面龜裂、地板破損」為瑕疵之例示 約定,而其餘非肉眼可見之瑕疵即以「等」字包含於特約條 款中等情,應堪可採,則被告抗辯就給水管破裂不負瑕疵擔 保責任,應認有理。  ⑷況兩造已特約排除全室滲漏水之瑕疵,依證人李宗育於113年 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至系爭房屋整修,因系爭房 屋給水管有鏽蝕之情況,一接觸就會導致繡蝕掉落,鑄鐵變 薄會破掉不堪使用,如繼續使用會發生滲漏水問題,水管外 會有水氣,所以伊建議原告全部更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 0至406頁),可知給水管鏽蝕、破裂乃係系爭房屋滲漏水之 原因,自屬兩造特約所指滲漏水之範疇,是被告就系爭房屋 給水管鏽蝕、破裂自毋須負瑕疵擔保責任甚明。  ⑸又證人王昱凱於本院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契約 書上特約事項是伊所寫,原屋主有提到就整個屋況不負修繕 責任,伊與雙方確認由買方自行修繕無誤後,雙方同意而蓋 章簽名;伊沒有到房屋現場,伊不記得系爭房屋現況除了特 約條款上記載的四項瑕疵外,有無另外的瑕疵,伊記得簽約 時沒有提到水電管路之瑕疵;屋主簽約時提到就屋況不負修 繕責任,故價格上會比行情低,簽約當下有一些小爭執,本 來伊會記載就全室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但原告希望伊把這些 瑕疵都具體寫出來,斯時賣方也同意將特約事項記載如契約 所示;如果伊沒有把全室囊括在內,屋主就是只就具體瑕疵 不負擔保責任,除了記載之該四項瑕疵外,依常態而言,屋 主還是要負修繕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2頁)。原 告雖主張:證人王昱凱有就屋主要就具體記載外之瑕疵負修 繕責任等情為證述等語,然此僅係證人王昱凱執業所遇之常 態,而屬其個人意見,本件應綜合當時之情況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契約之解釋,尚不得僅憑證人之執業經驗或意見遽 為認定。又兩造達成合意係以現況交屋,賣方就房屋瑕疵不 負修繕責任,已認定如上,前開特約事項應非以列舉約定, 排除其他瑕疵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礙難可採。  ⑹至原告主張:原告當時僅同意被告知免責範圍為其斯時可見 之瑕疵等語,並提出譯文(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9頁)為證 。惟查:依前開譯文所示,原告、仲介公司協理就代書王昱 凱應如何書立特約內容有所爭執,該房仲業者數次表明屋主 就系爭房屋現況之全部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稱:壁癌、 滲漏水、牆面龜裂、地板等看的到可答應,水電表面看不到 ,有看過得可答應,但沒看過怎麼答應等語,仲介公司協理 向賣方確認後,即向原告告知:伊有跟賣方提到管路問題, 賣方原則上可接受,伊有說服他們是否可確保管線暢通,但 原告要自己看情況,伊再去跟賣方聯絡等語。是依前開譯文 ,僅能認定原告有提出就系爭房屋之管線部分,因斯時無法 確認是否有瑕疵,故不同意排除被告此部分之瑕疵擔保責任 ,仲介公司協理並告知被告應確保管線之暢通,前開等情核 與證人王裕妃上開證述相符,再稽之證人王裕妃證述,仲介 公司協理於簽約後即已確認系爭房屋之水電管路暢通而無瑕 疵,並經原告確認後始辦理交屋,益徵兩造之合意乃係以現 況交屋,被告應於簽約後確認水電管路之暢通,就其餘瑕疵 則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⒋綜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有滲漏水至樓下房屋之損鄰瑕 疵,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兩造已特約排除被告 就系爭房屋給水管破裂之瑕疵所應負之擔保責任,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依同法第 359條請求減少價金,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60萬元,既 無理由,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520萬元,自有法 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 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359條、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27

TCDV-112-訴-2010-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聯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存耀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廖光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之新建住宅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 詎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然 斯時原告除系爭契約之四.A.1、五.B.1、五.B.2等工程未完 成外,其餘均已施作完成,扣除前開項目之工程款22,540元 、37,500元、16,800元,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為8,923,160元 ,而被告僅支付828萬元,尚餘643,16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 承攬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4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逾約定期間2個月未完工,且材料不符約定 品質,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原告仍未改善,故被告已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約定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未施 作部分之工程款共826,978元,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則為8,1 73,022元,而被告業已給付828萬元,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 尚溢領106,978元,是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 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 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 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900萬元 ,被告僅支付828萬元,其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則為8,923,1 60元等情,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定有系爭承攬契約,且其 僅支付828萬元乙節,惟抗辯: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8 ,173,022元等語。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已完成之工作 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其已 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8,923,160元等情,尚屬無憑。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43,160元,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4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27

TCDV-113-建-4-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3號 原 告 歲多冪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黃文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結婚,並於111年10 月4日協議離婚。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11年9 月間傳送曖昧及與性相關之文字訊息及性器官照片(下合稱 系爭訊息)予訴外人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之人( 下稱甲女),被告與甲女有相當親密之關係,而有逾越男女 間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被告之行為破壞兩造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民法之侵權行為法並無配偶權之規範,又配偶權 並非憲法上權利或法律上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自 屬無據;又依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顯示,甲女向原告抱怨被 告行為讓其感受困擾,表示被告行為變態且其不願接受,甚 至封鎖被告,是被告傳送系爭訊息行為不論是開玩笑或騷擾 行為,均僅係被告個人單獨行為,被告與甲女並無曖昧互動 或親密交往之情事;另被告傳送系爭訊息內容縱較為輕佻、 不適宜,亦僅是被告個人、偶發、非常態之行為,況兩造離 婚原因與系爭訊息並無關係,難認被告行為有侵害配偶身法 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如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其請求 金額10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2月20日結婚,並於111年10月4日協議 離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1頁)為證,被 告就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間傳送系爭訊息予甲女,被告與甲 女關係親密,而逾越男女間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侵害原告配 偶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傳送系爭訊息予甲 女等情(見本院卷第192頁),惟否認與甲女曖昧互動或親 密交往,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 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 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觀諸原告提出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9至73頁 )顯示:被告於111年9月間要求甲女傳送照片或交換照片, 並傳送性器官之照片予甲女,甲女則回稱:不要、今天不想 看、你好煩、不要拍、而且我不喜歡拍照、你再講我就不理 你等語,嗣被告要求以視訊方式為之,甲女回覆:可以不要 嗎、不想管你等語,可見甲女未應允被告之要求,而數次拒 絕被告,是被告所傳送予甲女之系爭訊息雖非單純男女互動 ,然審以甲女拒絕與被告有親密之談話或互動之情形,應認 被告抗辯系爭訊息乃係被告單方之玩笑或騷擾行為等語,應 屬實在。再依原告提出原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41至47頁)顯示:甲女於111年9月29日傳送訊息予原告稱: 我是被告之前其中一任女友,被告怪怪的,最近讓我感到困 擾,故我已封鎖被告;被告有點變態要求我做不想做的事, 還要我拍照,我沒答應等語,顯見被告傳送之系爭訊息使甲 女反感,甲女並因此斷絕與被告之聯絡,難認甲女與被告間 有何親密、曖昧之關係存在。從而,被告於婚姻關係期間有 傳送系爭訊息之單方騷擾甲女行為,固屬可議,然衡其傳送 訊息期間數天即遭甲女封鎖,又僅係被告單方行為,復無其 他證據可證明其有進一步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舉止,自難謂 其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⒊至原告主張:原告與甲女之對話是在被告與甲女對話之後, 被告與甲女對話曖昧,是因被告與甲女關係生變,甲女才傳 送感到困擾且封鎖被告等訊息予原告云云,然被告與甲女之 對話已見甲女有拒絕與被告有親密之談話或互動等情,已說 明如上,難認被告與甲女關係曖昧,又甲女數度拒絕被告之 要求,核與其向原告表示對被告行為感到困擾等情相符,是 原告空口臆測甲女係因與被告關係生變,始稱感到困擾、封 鎖被告云云,顯然無據。  ⒋綜上,原告就被告與甲女111年9月間有逾越男女間正常社交 往來分際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有利於己事 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25

TCDV-113-訴-3013-2024122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嶸鑫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鉅亙鐵工廠(李秋桂、柯榮慶之合夥)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秋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品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泯竹、黃正杰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619,751元(計算式: 25,731,957元+14,141,459元+746,335元=40,619,751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554,1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25

TCDV-112-重訴-213-202412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3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113年度重訴字第433號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證人許協進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內容,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爰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 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6號 裁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 及第6項規定,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得聲請閱覽卷宗。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訴訟之被告張妙如訴訟代理人,有委任 狀可稽,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為確認113年11月1 3日準備程序證人許協進之證述內容,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 之法庭錄音等語,堪認已敘明其因主張或維護張妙如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 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25

TCDV-113-聲-361-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陳炳煌 陳廷榤 陳廷敬 陳廷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培鉀 陳澤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阿美 被 上訴人 陳志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上訴聲明請求確認 上訴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各自所 有同段1006、1005、1004地號土地之界址,並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75,007元。惟上訴人於113年3月13日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當庭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共有之同段1007地號土地,與 被上訴人陳澤淞所有同段1006地號土地之界址,經追加後之訴訟 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之規定,本院應就超過部分向原告補徵裁判費。本件上訴人追 加後共涉4筆土地之確認界址,因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每筆界址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追加 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4=66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510元,扣除前繳納之裁判費75,007元,上 訴人尚應補繳24,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20

TCDV-113-簡上-25-20241220-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1號 異 議 人 陳家蕙 相 對 人 吳昉諭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1679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1679號裁定,係於113年10月14 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日具狀就其聲請遭駁回部分提 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惟原裁定僅准核發220 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就異議人其餘聲請即780萬元及遲延 利息部分,則以異議人所提匯款資料係匯入佳諭健康整合行 銷有限公司(下稱佳諭公司)申設之帳戶,而相對人為佳諭 公司之代表人,前開資料不足釋明兩造間之原因事實為由駁 回聲請,故請求追加佳諭公司為相對人,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釋明,雖不須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但仍須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之程度,始足當之。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因其就聲請其 中之780萬元暨該部分之遲延利息部分未為釋明,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裁定命異議人補正該部分佐證資料,異議人固具狀 主張其將上開金額匯入三義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戶名:佳 諭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而相對 人為佳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系爭帳戶為相對人之帳戶等 語,並提出帳戶明細、交易明細、系爭帳戶存摺封面、佳諭 公司基本資料(見司促卷第27至35、47、49頁)以為釋明。 然公司法人與法定代理人之自然人係不同之法人格,觀諸系 爭存摺封面載明戶名為佳諭公司,即難認系爭帳戶屬相對人 所有,又上開帳戶明細、交易明細僅能說明異議人與佳諭公 司間之匯款紀錄情形,自不足以釋明兩造間存有上開債權債 務關係。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其780萬元暨該 部分之遲延利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至異議人異議意旨請求追加債務人為佳諭公司,核屬訴之追 加,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訴之變更及追加之規定,乃規定於 該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之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節起訴 中,於同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並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並考量 督促程序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求其簡易迅速,應認並無民事訴 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規定適用之餘地。故異議人提起本件 異議,請求追加佳諭公司為債務人,於法未合,異議人執前 詞異議,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780萬元暨該部分之遲延利息部分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19

TCDV-113-事聲-9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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