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富寓

共找到 27 筆結果(第 21-27 筆)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東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忠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富寓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劉敏 賴松貴 林春吉 謝明義 李銀謀 陳阮寶貴 阮松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阮松田給付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部分減縮如附表一編號4第㈣欄、第㈥欄所示;命上訴人給 付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 減縮為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阮 松田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始登記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0/1000, 其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1月19日起算之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於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2月7日起算 如附表一編號4第㈣欄、第㈥欄所示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於 原審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第㈣欄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部分,均自111年12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減 縮請求自112年8月29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63、311頁,本 院卷二第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抗辯其於60、70年代有經系爭 土地分割自重測前臺北縣○○鎮○○○段○○○○段000地號(下稱重 測前000地號土地)之原土地共有人賴聰、賴建勳、賴忠時 同意以公廳中心延伸線為界,將右側土地供其無償使用借貸 ,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節( 本院卷一第164、178、179、182頁),核屬新防禦方法,惟 係補充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占有權源,如不許提出,顯失公 平,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將其興建之部分廠房(下稱系爭廠 房)坐落在伊等共有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如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下稱附圖)暫編地號00000⑴、 面積518.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系爭土地鄰近 樹林火車站,交通便利,工商繁榮,上訴人受有系爭占用土 地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 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暫編地號00000⑴所示系爭廠房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及各給付如附表一第㈣欄、第㈥欄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本息 之判決(被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及上述 減縮請求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地號,即重測前000地號土地), 該土地共有人有成立分管契約,約定以坐落在該土地上之三 合院公廳中心延伸線為界,右側土地及房屋分由土地共有人 賴聰、賴建勳家族專有使用,賴聰、賴建勳於60、70年代明 示或默示同意伊基於行使地上權或無償使用借貸,在其等分 管使用之右側土地上興建廠房,賴建勳曾為伊公司股東,另 名共有人賴忠時為賴建勳家族成員,曾為伊公司負責人,其 2人亦同意伊無償使用土地,系爭廠房是伊興建廠房之一部 ,坐落在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上長達40、50年,均無人反對 ,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況被上訴人買入系爭土 地時,已知悉伊與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賴聰、賴建 勳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訴請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違反誠 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廠房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第㈣欄、第㈥欄所示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本息,並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 )不利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被上訴人主張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於87年5月2日重測改編為 分割前000地號,於107年12月26日分割為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等5筆土地,其等是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第㈡欄所示,上訴人為系爭廠 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上訴人係於60年1月5日設立登記, 當時執行業務股東為賴忠恕,賴忠時於68年7月23日擔任上 訴人負責人,賴建勳於69年9月為上訴人股東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1至393頁,本院卷二第17頁),復 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電子處理前 土地登記簿及地籍異動索引,與上訴人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1至153、207至232頁,原審卷第 323至337、441、447至453頁),堪信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一第394、395頁)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而請求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是共有土地之如何分別管理,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為之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14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 既不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 責任。  ㈡上訴人先辯以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有達成分管契約,約 定以土地上三合院公廳中心延伸線為界,右側土地分歸賴聰 、賴建勳家族專有使用,原共有人賴聰、賴建勳、賴忠時於 60、70年代同意其在右側土地上行使地上權或無償使用借貸 興建系爭廠房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賴聰固為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詳後述),惟據證人 黃翠華(即賴聰之孫媳)證述:伊係於63年底與賴聰之孫賴 林聰仁結婚,婚後與賴林聰仁、婆婆賴嬌、祖父賴聰、祖母 賴王查某共同居住在賴厝的三合院右側房屋,直到76年間, 三合院只有一個門牌即臺北縣○○鎮○○路0段000巷(幾巷不是 很確定)0號,伊結婚當時三合院右側房屋住著賴聰等一家 ,賴忠時的弟弟賴忠恕一家、賴忠時的妹婿陳政和,共三家 ,賴陳由是賴建勳的嬸嬸,賴建勳當時已中風,未居住在三 合院;三合院左側房屋則住著賴明德一家及賴明德弟媳一家 ,共兩家,賴明德與賴聰、賴建勳不是堂兄弟關係,伊不清 楚賴聰家族總共有幾房。伊結婚時就看到以三合院公廳為界 ,三合院左側、右側房屋各自有固定居住的人家,但伊未親 自見聞如何分配,應該是先人講好的,伊不清楚三合院坐落 土地地號、面積及範圍,也沒看過賴聰與共有人開會討論重 測前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及分配等語(本院卷二第6至12頁) ,足見黃翠華並未親自見聞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成立 分管契約之情事,亦不知三合院坐落土地地號、面積及範圍 ,則上訴人舉其證明原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自無 可取。  2.重測前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嗣再分 割為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等5筆土地 ,面積合計4447平方公尺(原審卷第449頁),依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下稱遙測分署)71年5月2 1日拍攝之空照圖,三合院僅坐落在000、00000地號土地( 本院卷一第281、312、313、407頁)。又重測前000地號土 地原共有人為賴全(應有部分10/100)、賴邁(應有部分10 /100)、賴阿興(應有部分10/100)、賴興化(應有部分10 /100)、賴陳由(應有部分5/100)、謝仲旺(應有部分   10/100)、賴聰(應有部分45/100)等人。賴全於24年7月   11日死亡,賴阿興於44年6月4日死亡,其等繼承人於101年 間始辦理繼承登記;賴邁於19年10月11日死亡,由賴瑞慶於 65年3月26日單獨繼承登記;賴興化於10年7月20日死亡,由 賴新居於68年2月27日單獨繼承登記;賴陳由於62年12月25 日死亡,由賴建勳、錢萬吉、賴建成、王賴月桂、錢乾坤( 下稱賴建勳等5人)於72年4月22日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 1/100,賴建勳等5人再於74年7月6日將應有部分共5/100贈 與移轉登記予賴忠時;賴聰則於65年7月23日死亡,由賴林 聰仁於85年10月22日單獨繼承登記;賴明德則非土地共有人 等情,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339至443、445至461、501、511至513頁) 。可徵證人黃翠華於63年底結婚時,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原 共有人僅賴聰、謝仲旺在世,賴全、賴邁、賴興化、賴阿興 、賴陳由早已死亡,且其等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中 賴全之繼承人於101年辦理繼承登記時已達40人,賴阿興之 繼承人於101年辦理繼承登記時亦高達65人,共有人人數眾 多,而居住在三合院右側房屋的賴聰只是重測前000地號土 地共有人之一,賴忠時、賴忠恕自63年起至74年6月期間止 並非土地共有人,居住在三合院左側房屋的賴明德亦非土地 共有人,實難單憑三合院兩側房屋有固定居住之人家,遽論 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有達成以三合院公廳中心延 伸線為界,右側土地分由賴聰、賴建勳家族專有使用之分管 契約乙情。是上訴人主張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有 成立分管契約云云(本院卷二第92頁),並非可採。  3.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建號廠房坐落基地即同 段000至000地號土地,與重測前000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後之 系爭土地毗鄰,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35、45至60、117至120頁)。上訴人雖辯以其係於 6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云云(本院卷一第313至3 14頁),惟依遙測分署62年12月18日、67年12月17日拍攝之 空照圖(本院卷一第349、351頁),斯時系爭土地上並無建 築物,依遙測分署71年5月21日拍攝之空照圖(本院卷一第4 07頁),斯時系爭土地上始有上訴人興建之廠房。復參照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下稱證明書) 及房屋平面圖(本院卷一第255至257、355至356頁),上訴 人最早起造者乃證明書層次卡序1A、面積349平方公尺、62 年9月起課房屋稅、房屋平面圖標示1A、面積各為253、96平 方公尺之兩處建物,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檢送上訴人在 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登記之兩處廠房平面圖、面積349 平方公尺完全一致(本院卷一第237、242、249、252頁), 上訴人不爭執其中面積253平方公尺廠房即為62年7月25日建 築完成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000建號廠房(原審卷第1 20頁,本院卷一第393頁),可徵另一處面積96平方公尺、6 2年9月起課房屋稅之1A建物亦應係在62年間興建完成。依證 明書之記載,上訴人於62年間先在其所有同段000至000地號 土地上興建上開兩處1A建物,嗣於67年間在上開兩處1A建物 中間增建如證明書層次卡序1B、面積72平方公尺之建物,68 年間增建如證明書層次卡序1C、面積74.8平方公尺之建物, 70年7月間增建如證明書層次卡序1D、面積123平方公尺之建 物,103年增建如證明書層次卡序1E、2A面積各為182、441 平方公尺之建物。兩造不爭執系爭廠房包含證明書層次卡序 1D、1E建物全部及2A建物一部(本院卷一第389、390頁), 雖上訴人以系爭廠房尚包含證明書層次卡序1A(面積96平方 公尺)建物,然該建物係坐落000至000地號土地上,並非系 爭土地,自非系爭廠房之一部,上訴人復認為系爭廠房包含 1D、1E建物全部及1C、2A建物部分(本院卷一第402、403頁 ),惟上開建物係於68年至103年間陸續興建,亦與上訴人 抗辯其於62年間即興建系爭廠房云云不符。至上訴人自行套 繪比對房屋平面圖與附圖、國土測繪圖資,抗辯證明書層次 卡序1A(面積96平方公尺)建物係坐落系爭土地云云(本院 卷二第96、113至115頁),然上訴人自行套繪比對3份圖資 比例尺並非相同,已難認為真實(本院卷二第121頁),且 與證明書層次卡序1A建物係坐落在000至000地號土地上不合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4.又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賴聰係於65年7月23日死亡, 證人黃翠華雖證稱:伊記得賴忠時曾到三合院住處,跟賴聰 提及說他想擴建廠房,賴聰就回答說:「好,你去建」,因 為伊結婚時,上訴人只有蓋一樓廠房,想在擴建二樓廠房, 但伊不清楚上訴人要擴建二樓廠房之範圍及面積,伊也不知 道上訴人興建廠房坐落基地為何,只知道是在上訴人自己的 土地上興建廠房,並非在三合院坐落基地上等語(本院卷二 第13、14頁)。可見賴忠時係就在上訴人所有土地所興建一 樓廠房上擴建廠房乙事,徵詢賴聰意見,並非徵得賴聰同意 在三合院坐落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且上訴人係 於103年起增建如證明書層次卡序2A的二樓廠房,縱認黃翠 華證稱其於76年間搬離三合院時,上訴人二樓廠房已經興建 等語為真(本院卷二第16頁),亦無法據此證明上訴人係於 60年代經賴聰同意在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右側土地上興建系 爭廠房。再者,賴建勳係於72年4月22日自賴陳由繼承登記 取得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0,賴忠時係於74年7 月6日自賴建勳等5人受贈登記取得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5/100,應有部分比例甚低,難認其有同意上訴人在三 合院公廳中心延伸線之右側土地上興建工廠之權限。從而, 上訴人抗辯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有成立分管契約,約 定以三合院公廳中心延伸線為界,右側土地上由賴聰、賴建 勳家族專有使用,賴聰、賴建勳、賴忠時於60、70年代有明 示或默示同意上訴人在右側土地上行使地上權興建系爭廠房 云云(本院卷二第93、94頁),顯非可取。至上訴人另辯以 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其未舉 證證明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以系爭廠房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5.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土地共有人有成立 分管契約,分由賴聰、賴建勳家族專有使用以三合院公廳中 心延伸線為界之右側土地,則其再辯以於60、70年代經共有 人賴聰、賴建勳、賴忠時明示或默示同意將上開土地無償供 其使用借貸興建系爭廠房云云,即非可採。  ㈢另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原土地共有人有分管契約存在,賴聰、賴建勳將分管部分同意其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廠房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廠房拆除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系爭廠房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達518.57平方公尺,復審酌系爭土地 鄰近樹林火車站,交通便利,周圍多為工廠,系爭廠房仍在 營業使用中等情,有原審112年2月2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GOOGLE街景圖(原審卷第139、147至155、523頁),參考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認非供上訴人自用之系 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可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該土地 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7年11月19日(阮松田自107年12月7 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第㈣欄 所示金額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各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第㈥欄所示金額(詳細計算式詳附表一 、二所載),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廠房拆除並 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 給付如附表一第㈣欄、第㈥欄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部分,爰由 本院分別減縮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㈠ 被上訴人 ㈡ 應有 部分 ㈢ 上訴人自107年11月19日(阮松田自107年12月7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總額 ㈣ 上訴人如左欄所示應給付各被上訴人之金額 ㈤ 上訴人自111年12月16日(原判決誤載為15日)起至返還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總額 ㈥ 上訴人如左欄所示每月應給付各被上訴人之金額 1 謝明義 6/100 67萬3496元 4萬0481元 1萬503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960元×占用面積518.57×年息5%÷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判決誤載×年息10%,總金額3萬0077元) 902元【計算式:6960×518.57×5%×6/100÷12=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李銀謀 7/100 4萬7228元 1053元【計算式:6960×518.57×5%×7/100÷12=1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陳阮寶貴 25/1000 1萬6867元 376元【計算式:6960×518.57×5%×25/1000÷12=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 阮松田 150/1000 10萬0020元 2256元【計算式:6960×518.57×5%×150/1000÷12=2,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 賴松貴 215/1000 14萬5056元 3233元【計算式:6960×518.57×5%×215/1000÷12=3,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 陳劉敏 36/100 24萬2884元 5414元【計算式:6960×518.57×5%×36/100÷12=5,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 林春吉 12/100 8萬0960元 1805元【計算式:6960×518.57×5%×12/100÷12=1,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67萬3496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上訴人 不當得利計算式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謝明義 ①107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12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6/100×5%×43/365=1129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9583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6/100×5%=9583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9708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6/100×5%=9708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9708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6/100×5%=9708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0353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6/100×5%×349/365=1萬0353元)。 ⑥小計:1129元+9583元+9708元+9708元+1萬0353元=4萬0481元。 2 李銀謀 ①107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317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7/100×5%×43/365=1317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1180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7/100×5%=1萬1180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132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7/100×5%=1萬1326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132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7/100×5%=1萬1326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207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7/100×5%×349/365=1萬2079元)。 ⑥小計:1317元+1萬1180元+1萬1326元+1萬1326元+1萬2079元=4萬7228元。 3 陳阮寶貴 ①107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70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25/1000×5%×43/365=470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993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25/1000×5%=3993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045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25/1000×5%=4045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045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25/1000×5%=4045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314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25/1000×5%×349/365=4314元)。 ⑥小計:470元+3993元+4045+4045元+4314元=1萬6867元。 4 阮松田 ①107年12月7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641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150/1000×5%×25/365=1641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3958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150/1000×5%=2萬3958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426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150/1000×5%=2萬4269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426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150/1000×5%=2萬4269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5883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150/1000×5%×349/365=2萬5883元)。 ⑥小計:1641元+2萬3958元+2萬4269元+2萬4269元+2萬5883元=10萬0020元。 5 賴松貴 ①107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045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215/1000×5%×43/365=4045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萬4340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215/1000×5%=3萬4340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萬478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215/1000×5%=3萬4786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萬478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215/1000×5%=3萬4786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萬709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215/1000×5%×349/365=3萬7099元)。 ⑥小計:4045元+3萬4340元+3萬4786元+3萬4786元+3萬7099元=14萬5056元。 6 陳劉敏 ①107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6774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36/100×5%×43/365=6774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5萬749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36/100×5%=5萬7499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5萬824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36/100×5%=5萬8246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5萬824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36/100×5%=5萬8246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6萬211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36/100×5%×349/365=6萬2119元)。 ⑥小計:6774元+5萬7499元+5萬8246元+5萬8246元+6萬2119元=24萬2884元。 7 林春吉 ①107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258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12/100×5%×43/365=2258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916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12/100×5%=1萬9166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9415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12/100×5%=1萬9415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9415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12/100×5%=1萬9415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070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12/100×5%×349/365=2萬0706元)。 ⑥小計:2258元+1萬9166元+1萬9415元+1萬9415元+2萬0706元=8萬0960元。 總計 67萬3496元

2024-11-26

TPHV-113-重上-394-202411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政益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99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政益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政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希望法院給予交保機會,爰聲請准予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至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 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 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 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 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 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 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在本案遭查獲時即有依照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傳訊向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示警,亦有依照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刪除其工作手機內詐騙集團教戰守則等相 關訊息,已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以掩飾犯罪之情事,考量 本案目前之訴訟進行程度,認為若讓被告釋放在外,仍無法 排除其有串證、滅證之虞之高度風險,而有羈押之原因;另 考量被告所涉犯之整體犯罪情節非輕,衡酌被告現因法律程 序致人身自由暫時受限制,以及為達成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等公 共利益之目的,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前述 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 1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業於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本院認為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 存,然本案相關事證已據扣案保全,考量被告本案遭執行羈 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本案 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 惡性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節,認原羈 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限制 其住居所,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作為 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ULDM-113-聲-912-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榮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43、33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信榮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嫌重大。 又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重罪,屬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倘經判決有罪確定,將執行刑 度非輕,而規避刑責屬人之常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 以規避審判、執行之虞。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所涉情節,前後 陳述不一,與同案共犯及證人供述內容亦有別,佐以被告與 同案被告、證人間有賭場牌友關係,被告聯繫彼此,並非難 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並衡酌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有逃亡、串證之虞, 如採交保等手段,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 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 於民國113年9月4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雖坦承被訴詐欺部分犯行 ,否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 卷證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 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仍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 之虞;且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其所辯仍有部分與共同被告、 證人所述不同,有待釐清,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 ,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3 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PCDM-113-訴-773-20241118-1

重家財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7號 原 告 黃亞女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王世傑 被 告 王精機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 人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王世駿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 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 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3第1項前 段、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 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對其夫即被告王精機、 其子即王世駿(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為:一、㈠先位聲明:王精機至少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1.王精機至 少應給付原告5100萬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2.王世駿至少 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前述㈠起算日之法定利息。二、撤 銷被告間就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與0樓建物及其基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原狀 。三、請求王世駿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原狀,即塗銷新北 市○○區○○路000號0樓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抵押權設定,並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精機。就一、之部分,因先位之 訴係以有、無理由依序為備位之訴審理之解除條件、停止條 件,是受訴法院於預備合併訴訟,應至少就先位之訴有管轄 權,因家事事件法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管轄權並未特 別規範,依首揭家事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即應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之,而依卷附王精機個人戶籍資 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記載王世駿本人有至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0樓之0轄區派出所領取文書一節可知,該莊敬路址 處為被告住居所,故先位之訴自應由該住居所之轄區法院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而備位之訴既與先位之訴有審理上之不可分割性,即應一 併由該院管轄。就二、部分之訴訟,依原告所引之民法第10 20條之1規定,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定其他因 夫妻財產所生請求事件,因家事事件法未就該事件之管轄權 另為規範,依首揭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此部分訴訟即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 。就三、部分之訴訟,依原告所引之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244條第4項,縱認王世駿歷次侵權行為有一部或部分位 於本院轄區,然此部分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2條規定,王世駿之住所地法院即新北地院亦有管轄權, 因此部分訴訟之基礎事實即系爭房地為王精機所有,與前述 一、部分訴訟之系爭房地為王精機所有,應納入其婚後財產 計算原告所得分配金額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參酌最高法院10 4年第15次民事庭會議關於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丙類事件 ,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倘法院認有統合 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之決議意旨,是認此部 分民事訴訟亦應一併由新北地院審理,不宜逕將此部分與前 述一、二訴訟割裂而分由兩法院審理、裁判致原告訴訟目的 難以達成、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而悖違家事事件 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爰認此部分 應一併移送新北地院,始屬妥適,爰依職權移送該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1-15

TPDV-113-重家財訴-17-20241115-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害繼承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林○錢 住○○市○○區○○路000號 林○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李庭瑄律師 被 告 林○欽 林○庭 林○輝 林○翰 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附表三之人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第一 、二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3日就 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地號稱各筆 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嗣於112年11月2日具狀追加被告林○翰、林○杰,並變更 聲明如下述聲明㈠至㈣所示(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核與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為同一基 礎事實,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於111年7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林 ○於106年2月28日及3月11日業已診斷為巴金森氏症併失智症 ,其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診斷為3,已達「不能做判斷或 解決問題」之程度,詎被告林○欽、林○庭、林○翰、林○杰( 下稱林○欽等4人)竟於000年00月間攜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 變更印鑑及請領印鑑證明書,並簽立贈與契約;再於106年1 2月1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欽等4人,林○所為 之贈與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13條、第828條第 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之規定,請 求林○欽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列為本件遺 產分配。本件繼承人間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予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方法無 法達成協議,爰訴請就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林○與林○欽於106年11月20日就848-4地號 土地所簽訂之贈與契約及於同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㈡確認林○與林○庭於106年11 月20日就848地號土地所簽訂之贈與契約及於同年12月15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㈢確認林○ 與林○翰、林○杰於106年11月20日就848-5地號土地所簽訂之 贈與契約及於106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均無效。㈣林○欽等4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附 表二所示之人應將林○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應繼分各1 /5比例分割。 三、被告則以:林○生前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就系爭土地為贈 與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法有完全行為能力。林○於1 06年2月28日及3月11日雖經診斷為巴金森氏症併失智症,其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診斷為3,然當時為便利申請外籍看 護而故意作成,無法證明林○就系爭土地為贈與及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而無法有效作 成意思表示。是林○所為系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為有效,原告不得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毋 庸將系爭不動產列入遺產分配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3至374頁)  ㈠林○於111年7月14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林○錢、林○霞、林○ 欽、林○庭、林○輝,應繼分各為1/5,另林○翰、林○杰為林○ 輝之子。  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記載附表一編號1至8 為林○之遺產。  ㈢系爭土地原為林○所有,嗣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2 月13日受理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並於同年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林○欽登記為848-4 地號土地、林○庭登記為848地號土地、林○杰及林○翰登記為 848-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有開 立如原證2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名:巴金森 氏症併失智症」、「醫師囑言:該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 106年2月28日及106年3月11日至本院神經內科就診,腦部電 腦斷層顯示大腦皮質萎縮,因行動及認知功能障礙,平日生 活無法自理,經評估判斷需要他人照顧,開立巴氏量表證明 。」  ㈤林○於106年3月11日有至慈濟醫院就診,並作成如原證3所示 之電子病歷。  ㈥林○於106年4月17日、20日、28日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就診,並作成被證1所示之門診病歷。  ㈦兩造對慈濟醫院113年2月7日函附件病情說明書及病歷影本( 見本院卷第333至355頁)形式上均不爭執。 五、本件本院應審酌之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3條、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之規定 ,請求林○欽等4人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⒈林○是否於106年11月20日前就系爭土 地與林○欽等4人已成立贈與契約?林○為該贈與契約時之意 思表示是否係於無行為能力或無意識所為,而有無效之原因 ?⒉林○於106年11月20日就系爭土地與林○欽等4人成立贈與契 約,及於l06年12月15日以贈與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 否無效?㈡林○遺產範圍為何?應分割之方法為何?茲分述如 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林○與林○欽等4人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 2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物權行為無效,均為被告所否認,且與目前地政登記相違 ,是前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效力存否即有不明確,致 原告本於林○繼承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 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林○與 林○欽等4人前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應認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13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林○欽等4人將系爭土 地於106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於贈與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已 精神錯亂或無意識,其意思表示均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 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林○診 斷證明書、電子病歷資料、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等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惟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而雖非無行為能力之人,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 、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 )者,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故亦當然 無效也。是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 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 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 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同此意旨)。林○生前未曾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是 林○依法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  ⒉原告雖主張林○於106年2月28日及3月11日業經慈濟醫院診斷 罹患巴金森氏症併失智症等症狀,經臨床失智評估達「不能 做判斷或解決問題」之程度,其就系爭土地之贈與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等語。然查:證人即辦理林○印鑑 證明之承辦人員廖美霞到庭具結證稱:「(印鑑證明可否請 人代為申請?)可以寫委託書,但當時是本人申請。(當天林 ○的意識狀況是如何判斷?)會問他來這做什麼,問家人的姓 名,這樣反覆問他這件事情確認他的意識清楚,如果意識不 清楚會請他們去聲請監護宣告。(當天林○是否有需要陪同人 協助的事項?)我們會要當事人坐在對面面前,一定要能回 答我們的問題,如果意識不清楚我們不會受理。(當天林○有 無帕金森氏症,身體顫抖等情形?)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但 是我們在辦理文件的時候會看當事人的狀況,如果像原告代 理人所講的情形我們不會受理,如果失智我問他哥哥的名字 怎麼說的出來,而且他會自己簽名,我們遇到年紀大的要辦 印鑑證明我們都會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89至390頁) ;並有印證證明申請書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7至288 頁)。觀諸該申請書上申請人欄除有林○印鑑,復有手寫「 三」字,且下方記載陪同者為林○欽、林○翰,並有廖美霞手 寫註記「當事人意思清楚表明要處理田地,大哥叫林秋茂、 二哥叫林秋金0707/0919」字樣,與廖美霞上開證述內容相 符,考諸廖美霞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係依法行政,堪認 其證詞為可信。  ⒊復經證人即承辦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事宜之地政士陳春生到 庭具結證稱:「(為何會找你辦理?何時因何事認識委託人 ?請詳述委託過程?有無與委託人確認?)之前不認識他(即 林○),是客戶介紹的,我當時到他家有請他當場簽委託書, 也有問他要做什麼事情,委託事項也是他跟我說的。(委託 人有無交付文件?如何交付?所交付者為何文件)那時候他 交印鑑證明、印鑑章,是他親自交給我的,其他資料土地權 狀、身分證影本是他兒子在辦理分割合併時就交給我了。( 當天林○有無失智症及帕金森氏症的狀況?)這也是超越我的 專業,我跟他對答的時候是OK的,他理解我的問題,也會回 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2至395頁)。參諸上開二位證人證 詞,足見辦理印鑑證明即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事宜之 相關承辦人員確有與林○確認其辦理印鑑證明及贈與系爭土 地之真意,林○於辦理上開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之贈與相關 事宜時,均意識清晰、得以理解其辦理事項之內容及目的, 即難認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⒋林○雖於000年0月間經診斷為巴金森氏症併失智症,然林○原 定於106年5月3日安排CDR追蹤檢查,因林○106年4月16日急 診檢查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腦部壓迫,後轉院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手術,故未完成原定追蹤檢查評估等情,有慈 濟醫院113年2月7日慈中醫文字第1130169號函暨檢附之病情 說明書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3至335頁)。嗣林○於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6年4月17、20、28日之病歷均記載 :言語對話能力、認人能力可、意識清楚,未伴有意識喪失 之初期照護等語,有該院病歷0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 至229頁)。足認林○於106年4月16日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後,已改善其認人及言語能力,且無精神錯亂或意識 喪失之情,自難遽論其上述系爭土地之贈與、物權行為係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⒌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與林○欽等4人成立贈與系 爭土地之合意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確實處於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狀態,而有意思表示無效之情,自難信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林○與林○欽等4人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並塗 銷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 系爭土地列入林○遺產,即無可採。 ㈢林○現存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該等遺產為林○之全部遺產。本件繼承人間就前開遺產為公 同共有關係,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該遺產性質上 並非不許分割,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 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 文。附表二之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由渠等依 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分別共有,繼承人取得持分後,得自由 處分或收益,應符公允;至於附表一編號5至8存款部分,性 質係屬可分,由渠等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屬妥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林○之遺 產如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範圍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及權利範圍 價值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0.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 依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3.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38.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17.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元 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3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潭子潭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元 8 存款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43元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32.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本院認定:非屬林○之遺產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232.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232.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林○錢 1/5 林○霞 1/5 林○欽 1/5 林○庭 1/5 林○輝 1/5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林○錢 45.5% 林○霞 45.5% 林○欽 3% 林○庭 3% 林○輝 3%

2024-10-25

TCDV-112-重家繼訴-19-20241025-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歐陽嘉(即歐陽心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歐陽祺 代 理 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歐陽宇辰(外文名:Conner Edward Ouyang;即歐 法定代理人 吳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及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分割遺產案件應由戊○○、歐陽宇辰 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本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案件應由歐陽 宇辰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人父親甲○○○與對人丁○○間分割遺產、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前經本院以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受理在案。惟甲○○○於民國113年1 月4日死亡,聲請人惟甲○○○繼承人,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 訟,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 ;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 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其實體上 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 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112年度台抗字 第3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丁○○(下稱其名)以甲○○○、戊○○(下分 稱其名)為被告,向本院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丙○○之遺 產(即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下稱系爭分割遺產 案件);甲○○○則於前開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以丁○○、戊○○ 為被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本院111年度重 家財訴字第12號;下稱系爭剩餘產分配案件),嗣甲○○○於 113年1月4日死亡,丁○○及戊○○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且 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 ,卷三第5頁)。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 法第1138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 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除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之情事外,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 承,始喪失繼承權。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 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 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 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 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 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甲○○○生前以其遭受丁○○及其配偶乙○○之言語污辱,造成 其精神重大痛苦,且丁○○自工作至今20多年無支付其與其 配偶丙○○之扶養費,又長年在美國,無正當理由卻未對甲 ○○○盡扶養義務。尤其丙○○於110年8月21日意外身故後, 其皆由戊○○扶養照顧,丁○○夫妻則以無時間照顧為由,拒 絕其到美國探視。此外,丁○○於本案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所提之事實理由均屬不實之指控,嚴重羞辱其一 生人格名譽與尊嚴重為由,書立聲明書表示剝奪丁○○之繼 承權,並於其聲明書後臚列其具體事證,且經公證人公證 在案之事實,有丁○○喪失繼承權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0 7頁)在卷可按,另參以卷附依之甲○○○與丁○○對話可知, 丁○○因長年在美國生活,丁○○曾於甲○○○、丙○○生前曾表 示二人都由戊○○照顧,所以甲○○○、丙○○走後的遺產他分 文不取,皆留給後世長輩及戊○○。甲○○○於丙○○過世後, 即指示甲○○○將丙○○銀行存款、投資轉帳至甲○○○帳戶,並 通知丁○○配合辦理不動產之繼承過戶事宜,丁○○違反其先 前承諾表示爭取遺產並已委託律師處理,致甲○○○因此事 憂心,不久後跌倒導致顱內出血進行手術,丁○○雖表示11 1年11月初返台會前往探視甲○○○,直至甲○○○過世均未履 行,甚且於110年11月21日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同時,沒有 待念手足情義及其長年在美國父母均由戊○○照顧之情誼, 對戊○○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亦有本院調取之111年 度他字第3951號、112年度偵字第1303號偵查卷宗核閱屬 實。丁○○前開行為實已造成甲○○○精神上之痛苦不已,丁○ ○確實對甲○○○有重大之虐待情事。甲○○○因丁○○對其有精 神上重大虐待情事,立據聲明丁○○對其所遺留財產喪失繼 承權,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則丁○○對於 甲○○○所遺之遺產已喪失繼承權,應無疑義。  (五)又按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遺產,並非 繼承被代位人之權利,代位繼承人是否喪失繼承權,自應 以該繼承人本身之事由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0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 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 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 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08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六)丁○○既已喪失對甲○○○遺產之繼承權,依民法第1140條之 規定,即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代位繼承。茲歐陽宇辰為丁 ○○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卷內無事證可 認歐陽宇辰有喪失繼承權事由,因丁○○喪失繼承權而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則戊○○、歐陽宇辰均為甲○○○繼承人。茲 歐陽宇辰未滿18歲,丁○○為歐陽宇辰父親,然其於系爭分 割遺產案件、系爭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案件與宇歐陽宇 辰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一前街規定自應由其母親乙 ○○單獨擔任其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七)雖甲○○○於生前公證遺囑其所遺遺產均由戊○○所繼承,有 公證書、公證遺囑在卷可參,於訴訟法上被繼承人甲○○○ 繼承人仍應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併此敘明。 (八)末按戊○○為甲○○○於系爭剩餘產分配案件之對造當事人, 其原應承受甲○○○於各該案件之訴訟上地位,應認就前開 案件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17

SCDV-111-家繼訴-17-20241017-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瑋 選任辯護人 許富寓律師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 9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 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辰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中旬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移動迷宮」、收 水人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少年)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移動迷宮」指示甲○○擔 任收款車手,再將收取之款項遞交予「移動迷宮」或其他收 水人員。吳辰瑋與「移動迷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德恩線上營業員」與乙○○聯繫,佯稱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起至7月17日止,共 計交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向乙○○佯稱需再交付投資款項云云,然因乙○○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後配合警方偵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 月2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超商交付款項,吳辰 瑋遂於同日依「移動迷宮」之指示,前往列印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填 載經辦人、日期及金額。嗣於同日16時許前往上址,假扮德 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區域駐點人員「張志成」,向乙 ○○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而行使 之,欲向乙○○收取款項之際,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辰瑋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21、83-87頁、本院卷第20、75、8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23-2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對話紀 錄擷圖、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9、54-64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 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 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告訴人察覺 有異,配合警方偵辦,致被告前去收款時當場為警查獲, 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移動迷宮」、收水人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 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 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亦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 併衡酌,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等方式,參與本案犯罪計畫,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係擔任收 款車手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 警方查緝而未遂,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所犯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九)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 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被告為謀私利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前已有向其他被害人收款,現為警偵 辦中,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 85頁),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非一時思慮不周,且審 酌近年來國內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甚至發 展出跨國及高科技之詐騙手法,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度,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之重 要,被告實難諉為不知,且其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己之力獲取生活所需,反透過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此不僅已侵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亦將使詐欺集團更為猖獗,其主觀犯意可非難 性甚高,無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對 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 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21、7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即不再宣告沒收之。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告訴人交付之1萬元,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佐(見偵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使用) 2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未使用) 3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印泥1個 5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2024-10-04

PCDM-113-金訴-1554-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