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2號
原 告 蕭待淳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
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
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
標的總額。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25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139,942元及自各當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3年11
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5,917元至原告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㈢、㈣項及第㈡項已屆期薪資部分請求均係
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㈠項確認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算。而依
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139,942元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5,9
17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8,751,540元【計算式:(139,942元+5,917元)×12
月×5年=8,751,540元,此價額已含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中已
屆期之薪資139,942元部分】;另加計第㈡項聲明之年終獎金
及特休假薪資部分【計算式:(164,367元+72,321元=236,6
8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988,228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0,001元。
㈡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
、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60,001元(計算式:90,001元×2/3=60,001元
,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0元(計算式:90,001元
-60,001元=3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PCDV-113-勞補-342-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