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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113年度聲字第900號                   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黃政愷 胡沅皓 蔡俊毅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程博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范程博因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范程博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具保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政愷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 理完畢,被告黃政愷始終坦承犯行,也願意和被害人和解, 沒有再犯之可能性,被告黃政愷願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達 到停止羈押之結果等語;被告胡沅皓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 以具保停止羈押盡孝道等語;被告蔡俊毅聲請意旨略以:已 經坦承犯罪,有改過及配合司法調查,無再犯可能,被告蔡 俊毅是家中經濟支柱,家中有年老或有患重病之家人,還有 3個弟弟要扶養,希望具保等語。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 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 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 有無同法第101 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 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4人均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8 日訊問後,認為渠等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又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 ,裁定自同日起羈押在案。  ㈡茲經本院開庭訊問被告4人後,認被告4人犯嫌仍屬重大,且 本案尚未審結,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是被告4人應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 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雖稱希望可以用具保等其他方式替 代羈押等語,惟斟酌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前述應予 延長羈押之事由以外,其等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持 續之期間非短,且受害金額非低,及受害人數非少,再犯之 潛在危險性亦高。綜上所述,依據目前審理進度,基於所涉 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本院認對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維持羈押處分應屬 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黃政愷、胡沅皓 、蔡俊毅之必要。是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MLDM-113-聲-1024-20241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94號 原 告 詹益鴻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劉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38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7日20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國姓鄉投133縣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縣道1.8公里、限速50公里處,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 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車,適訴外人詹德彬騎乘無車牌號 碼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至上處時,被告見狀閃避 不及,其所駕駛之車輛因而與詹德彬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詹德彬所騎乘之機車衝出路旁護欄摔落至草叢內,受有 外傷性腦出血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仍於111年8月 10日17時51分許死亡。原告為詹德彬所生之子,因詹德彬死 亡,而受有下列損害:訴外人詹㻐財協助支付⒈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28,973元、喪葬費用273,160元,並將其請求權讓與 原告。⒉扶養費23,332元。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與詹德 彬天人永隔,而飽受喪父之痛,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精神 慰撫金4,000,000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2,000,000元後,向 被告請求2,325,46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5,4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車,而與騎乘機車之詹德彬 發生碰撞,致詹德彬所騎乘之機車衝出路旁護欄摔落至草叢 內,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仍於 111年8月10日17時51分許死亡,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報價單、統一發票、納骨堂使用費繳款書、 塔位證明書、火化收據證、殯儀館收據、殯儀館收費明細表 、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 為,經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以被 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 10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 之基礎。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且被告無照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70至80 公里之速度超車,因而撞及詹德彬,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 文。承前所述,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 告為詹德彬之子,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損害內容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詹㻐財為詹德彬支出醫療費28,973元、喪葬費用273 ,160元,並將其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喪葬費用相關單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29至41頁、第95頁),前開費用既屬因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所支出之醫療費、喪葬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  ⒈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滿 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 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 ,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 益至20歲,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而侵權行為自發生時起,侵權人即應對權利受侵害之人依法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再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2條第2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 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 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 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 ,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 決參照)。  ⒉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19歲9月又18日, 為未成年人且顯無謀生能力,依上述規定,其距20歲成年之 前即111年10月20日,尚有74日,故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至20歲之扶養費。再原告之母亦依法對原告負有2分之1之法 定扶養義務,併此指明。  ⒊原告主張以111年度南投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8,918元計 算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本院卷第43頁),及詹德彬、原 告之母對原告各有2分之1之扶養義務,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失23,256元【計算方式為:(18,918×1.00 000000+(18,918×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 2=23,256.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74/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詹德彬之子女,詹德彬驟因本件事 故逝世,其等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依首 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學經 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本院綜合審酌 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之精 神痛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2,000,000 元。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8,973元、喪葬費用273,1 60元、扶養費23,256元、精神慰撫金應為2,000,000元,共 計2,325,389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0,000元(本院卷第16 頁),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其所得 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325,389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 起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28日(本院卷第7 9至81頁)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自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5, 389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4-12-25

TCEV-113-中簡-3294-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113年度聲字第900號                   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黃政愷 胡沅皓 蔡俊毅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程博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范程博因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范程博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具保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政愷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 理完畢,被告黃政愷始終坦承犯行,也願意和被害人和解, 沒有再犯之可能性,被告黃政愷願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達 到停止羈押之結果等語;被告胡沅皓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 以具保停止羈押盡孝道等語;被告蔡俊毅聲請意旨略以:已 經坦承犯罪,有改過及配合司法調查,無再犯可能,被告蔡 俊毅是家中經濟支柱,家中有年老或有患重病之家人,還有 3個弟弟要扶養,希望具保等語。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 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 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 有無同法第101 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 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4人均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8 日訊問後,認為渠等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又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 ,裁定自同日起羈押在案。  ㈡茲經本院開庭訊問被告4人後,認被告4人犯嫌仍屬重大,且 本案尚未審結,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是被告4人應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 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雖稱希望可以用具保等其他方式替 代羈押等語,惟斟酌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前述應予 延長羈押之事由以外,其等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持 續之期間非短,且受害金額非低,及受害人數非少,再犯之 潛在危險性亦高。綜上所述,依據目前審理進度,基於所涉 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本院認對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維持羈押處分應屬 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黃政愷、胡沅皓 、蔡俊毅之必要。是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MLDM-113-聲-900-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113年度聲字第900號                   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黃政愷 胡沅皓 蔡俊毅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程博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范程博因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范程博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具保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政愷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 理完畢,被告黃政愷始終坦承犯行,也願意和被害人和解, 沒有再犯之可能性,被告黃政愷願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達 到停止羈押之結果等語;被告胡沅皓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 以具保停止羈押盡孝道等語;被告蔡俊毅聲請意旨略以:已 經坦承犯罪,有改過及配合司法調查,無再犯可能,被告蔡 俊毅是家中經濟支柱,家中有年老或有患重病之家人,還有 3個弟弟要扶養,希望具保等語。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 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 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 有無同法第101 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 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4人均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8 日訊問後,認為渠等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又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 ,裁定自同日起羈押在案。  ㈡茲經本院開庭訊問被告4人後,認被告4人犯嫌仍屬重大,且 本案尚未審結,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是被告4人應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 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雖稱希望可以用具保等其他方式替 代羈押等語,惟斟酌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前述應予 延長羈押之事由以外,其等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持 續之期間非短,且受害金額非低,及受害人數非少,再犯之 潛在危險性亦高。綜上所述,依據目前審理進度,基於所涉 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本院認對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維持羈押處分應屬 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黃政愷、胡沅皓 、蔡俊毅之必要。是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MLDM-113-訴-427-20241225-1

交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號 原 告 鍾財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鍾文彬 冠勝企業社即邱盛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9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審酌認該附帶民事訴 訟之請求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09

MLDM-113-交簡附民-63-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3號 原 告 許寶珠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劉芝吟 訴訟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9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7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親。原告於民國84年間購買取得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土地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00○0號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自84年2月17 日起居住迄今。原告自106年1月10日起因中低收入戶之身分 ,每月領取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7,463元。嗣 於107年間,原告經訴外人許瑞益通知對叔叔許添助、許炳 宗之土地有繼承權,被告知悉後向原告表示,若原告繼承原 告叔叔之土地,恐遭取消中低收補助。原告當時已年近77歲 ,無謀生能力,且原告兒子尚在監服刑中,原告未免中低收 補助遭取消,故基於對女兒之信任,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同意由被告單獨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名下。惟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均未交還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不返還,被告甚至於11 1年間變更系爭房地所有人之聯絡地址。爰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8歲時即因個性不合與被告生父離婚 ,原告對被告並未盡扶養之責。惟原告於30歲時與原告認親 ,仍基於孝順照顧原告生活事務,並在原告住院時,自臺中 遠赴彰化協助照料原告。原告係因感謝被告多年來不計時間 金錢、勞力精神之孝心,基於母女親情而將系爭房地贈與給 被告,兩造間並未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由被告保管,相關稅捐亦為被告繳納,故被告為實質所有 權人。且原告繼承原告叔叔之土地後,其財產價值仍未達遭 取消中低收入戶之標準,原告並無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之必 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 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 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 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於107年間因擔心遭取消中低收入戶資格,故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原告表侄子許瑞益證稱:被繼承 人即原告叔叔3人過世後,因叔叔們無子女,因此其他親屬 曾於106年10月間調查誰有繼承權,約半年後通知原告就叔 叔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通知原告辦理登記時,原告係與 被告一同前往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3頁)。被告亦自承: 許瑞益有通知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當時我有在原告旁邊,我 載原告去許瑞益家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又原告於109年4 月15日確實以繼承為原因取得南投市○○段000地號至471地號 之土地,此亦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6頁、第409至424頁),足認被告確 實有載原告前往許瑞益家,並與原告同時知悉原告將繼承原 告叔叔土地。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7年時已77歲 ,對於相關社會扶助、中低收補助之規定,應多仰賴子女告 知資訊,且難以期待原告對於未來繼承之土地將如何核定遺 產價值知之甚詳,故原告主張係被告告知原告,若繼承土地 恐會喪失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因而有借名登記之動機等情 ,應堪採信。又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後,仍獨自居住 於系爭房地,並由原告繼續繳納水費、電費、天然氣費、管 理費等情,此有繳費通知單、收據、原告帳戶扣繳明細可證 (中簡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239至256頁),足認原告現 仍為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人。又原告雖於92年8月4日已清 償系爭房地貸款(本院卷第369頁),然原告於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此有系 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135頁),則系 爭房地仍有銀行對原告之抵押權設定,對於被告將來所有權 之行使形成妨礙,被告既未要求移轉登記時,原告應同時辦 理塗銷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足認兩造確實係以借名登記之合 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綜上,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房地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堪認實在。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基於母女親情而贈與系爭房地云云,惟查 ,被告亦自承自幼並非由原告扶養成年,被告係於30歲時才 與原告重新連繫等語。而系爭房地為原告之住所,被告並未 與原告同住,且原告共有6名子女(本院卷第211至213頁) ,難認原告有將其用於養老安身之住所,於生前單獨贈與成 年後才相認且並未同住之被告之動機。況被告所提對原告日 常生活照顧之照片,除107年初三回家探視原告之照片外, 其餘照片日期為108年6月、109年7月、110年1月(本院卷第 35至45頁),及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明細,均為 108年6月19日之後之就醫紀錄,上開照片與就醫日期均在系 爭房地107年4月18日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後,難以此證明兩造 間之贈與契約存在。況被告所提醫療費用金額為2,538元、2 ,632元、14,621元、13,528元(本院卷第49至55頁),與系 爭房地鄰近實價登錄價格2,790,000元(中簡卷第71頁), 相差甚鉅,縱認上開贈與後之醫療費用均為被告所支出,亦 難回推原告當初有贈與系爭房地之動機。又被告雖抗辯持有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繳納相關贈與稅、房屋稅、地價稅云 云,惟查,原告係委託被告單獨辦理借名登記程序,申請書 身分證明文件部分,原告印章旁均蓋有被告印章,並手寫「 代」,表示為被告代理原告等情,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可證(本院卷第153頁),足認原告 主張委託被告辦理借名登記後,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故由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情,應堪採信。又 系爭房地相關稅費,因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自會持有 相關繳款書,此並無法推翻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舉證。被 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四)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關係,已如上述 。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 業於112年8月28日送達被告(見中簡卷第47頁),兩造之借 名登記契約即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764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1847 2 彰化縣○○鎮○○段0000○號建物 74.17平方公尺 3 彰化縣○○鎮○○段0000○號建物 1506.75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1941 附註:編號2、3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5樓房屋,編號2為主建物,編號3為附屬建物。(本院卷第133頁)

2024-11-29

TCDV-112-訴-3443-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林晏包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林主華 許永富 陳妙珠 吳麗華 許一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面積13400.8平方公尺之 土地應予分割,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編號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所示 ,其中編號丙部分由被告吳麗華、許一蘭分別以323281分之2745 21、323281分之48760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部分由原告及被 告林主華分別以448026分之300177、448026分之147849之比例維 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地號、面積13440.8平方公尺 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 地之西南角一偶臨接萬原路,東側皆臨無名之產業道路( 原為台糖鐵道嗣經廢棄)即同地段15地號土地,向南連接 大永路。且系爭土地自北而南依序分別由被告許永富、陳 妙珠、吳麗華與許一蘭、原告以東西向橫切方式分管,並 種植水稻;最南側則由被告林主華同南側之同地段27地號 土地種植五葉松等待售植物。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之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共有人 間因對於土地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主張依附圖分割方案 分割,原告主張分割方式係按原共有人分管位置分割,其 中編號丙部分由被告吳麗華、許一蘭所分管耕作,且被告 許一蘭之持分面積487.6平方公尺,不足2500平方公尺, 依法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被告許一蘭係經由被告吳麗 華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二人又為同住所之家 屬,易於溝通管理,故分配予被告吳麗華、許一蘭分別所 有。編號丁部分,因本由原告、被告林主華所分管耕作, 且被告林主華於南側即同地段27地號土地之分管位置與系 爭土地相鄰,宜將分配之位置相毗鄰,以促進擴大農業耕 作規模。又被告林主華之持分面積僅1478.49平方公尺, 不足2500平方公尺,依法不得分割單獨所有,況原告與被 告林主華為親兄弟關係,易於溝通管理,二人同意分割後 仍維持共有。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主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告提出之分別 共有同意書上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同意分割後維 持共有。  二、被告許永富、陳妙珠、吳麗華、許一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6地號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土 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資、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26地號土地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 員到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除了最南側為雜木林外,其餘 均為田地,每塊耕作範圍均有以田埂為分界。系爭土地東 側有一條寬約3公尺,僅得供一輛汽車通行之產業道路(前 身為鐵路)。該產業道路通過同地段15地號、17地號交接 處時,道路縮減至僅得供人及機車通行之寬度。系爭土地 西側僅有一段可供通行至道路,目前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 物等情,此有勘驗測量筆錄、卷附照片及原告提出地籍圖 資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爭執。  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 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又按耕地:指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 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第16條第2項及第3條第1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 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 區之農牧用地,於89年1月4日前,原共有人為4人。再者 ,依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1日回函表示系爭26 地號土地得辦理分割,目前共有人有6人,得單獨分割為4 筆,如分割後每人達2500平方公尺,得分割為5筆。而本 件原告僅主張分割為4筆,與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尚屬無 違。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僅有原告提出附圖 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 。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目前分管耕作之位 置,且每人分得部分可經由東邊之產業道路對外通行,並 符合每人應有部分比例,並經被告林主華同意,此有原告 提出之分割共有同意書可參,而其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 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故本院認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晏包 900分之201 100分之22 2 林主華 100分之11 100分之11 3 許永富 90000分之19176 100分之21 4 陳妙珠 90000分之19177 100分之21 5 吳麗華 90000分之18382 100分之21 6 許一蘭 90000分之3265 100分之4

2024-11-28

CHDV-113-訴-391-2024112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1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代 理 人 郭巧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康東光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康東光應納之遺產稅額為新臺幣( 下同)8,510,594元,康東光於民國112年 9月1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2項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臺中○○ ○○○○○○113年3月21日中市北戶字第1130001461號函、除戶戶 籍謄本、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公告、本院家事法庭113年3月27 日函影本、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   承人死亡後,已由呂宗修即呂宗修建築師事務所聲請本院以 113年度司繼字第2781號民事裁定選任許智捷律師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 閱無訛。本院既已選任許智捷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復查無許智捷律師之職務已經解除或解任之情事,自無再 重覆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因此,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1-20

TCDV-113-司繼-3513-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紀恢復 紀安全 紀酉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者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0,0樓 特別代理人 紀燕山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86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 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紀燕山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86號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事 件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 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 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 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 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祭祀公業 如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有當 事人能力,若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履行職務,致其 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 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稱:鈞院本件113年度重訴字第586號確認派下權 存在事件,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下稱被告)前經 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066號、109年度訴字第3839號民事判決 認定尚未選任管理人,致被告無法定代理人可合法行使代理 權,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件希望選任王素 玲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 105度訴字第2066號、109年度訴字第3839號民事判決影本為 證,堪認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無訛,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避免本件 訴訟程序延滯,並利程序之進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經 本院徵詢前於另案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之許智捷律師表示無 意願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原告所請求選任之王素玲律 師雖表達有意願擔任,各有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之 現派下員紀燕山於日前具狀陳報,其已獲選擔任被告(紀盛 派下)之管理人,並經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13年7月10日龍區 民字第1130014484號函同意備查在案,願無償擔任本件被告 之特別代理人等情,亦有民事陳報狀,前開函文及電話紀錄 表附在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86號卷內可憑。本院審酌依原 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均主張為紀盛後代,故為被告之派下員 ,則紀燕山雖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既經選任為被告(紀 盛派下)之管理人,其本身也為被告之派下員,就本件事實 應有相當熟悉程度,並可依法維護被告權益;再者,紀燕山 亦表明願無償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也可節省兩造於本件 訴訟程序之費用,則由紀燕山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 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紀燕山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86 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0-29

TCDV-113-聲-274-20241029-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5號 原 告 蕭勉松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黃正霖 信成工程行即劉信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16號、113年 度交簡字第132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0-24

CHDM-113-交簡附民-11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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