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94號
原 告 詹益鴻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劉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38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7日20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國姓鄉投133縣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縣道1.8公里、限速50公里處,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
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車,適訴外人詹德彬騎乘無車牌號
碼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至上處時,被告見狀閃避
不及,其所駕駛之車輛因而與詹德彬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詹德彬所騎乘之機車衝出路旁護欄摔落至草叢內,受有
外傷性腦出血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仍於111年8月
10日17時51分許死亡。原告為詹德彬所生之子,因詹德彬死
亡,而受有下列損害:訴外人詹㻐財協助支付⒈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28,973元、喪葬費用273,160元,並將其請求權讓與
原告。⒉扶養費23,332元。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與詹德
彬天人永隔,而飽受喪父之痛,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精神
慰撫金4,000,000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2,000,000元後,向
被告請求2,325,46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5,4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車,而與騎乘機車之詹德彬
發生碰撞,致詹德彬所騎乘之機車衝出路旁護欄摔落至草叢
內,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仍於
111年8月10日17時51分許死亡,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報價單、統一發票、納骨堂使用費繳款書、
塔位證明書、火化收據證、殯儀館收據、殯儀館收費明細表
、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
為,經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以被
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
10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
之基礎。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且被告無照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70至80
公里之速度超車,因而撞及詹德彬,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
文。承前所述,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
告為詹德彬之子,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損害內容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詹㻐財為詹德彬支出醫療費28,973元、喪葬費用273
,160元,並將其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喪葬費用相關單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29至41頁、第95頁),前開費用既屬因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所支出之醫療費、喪葬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
⒈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滿
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
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
,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
益至20歲,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而侵權行為自發生時起,侵權人即應對權利受侵害之人依法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再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2條第2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
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
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
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
,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
決參照)。
⒉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19歲9月又18日,
為未成年人且顯無謀生能力,依上述規定,其距20歲成年之
前即111年10月20日,尚有74日,故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至20歲之扶養費。再原告之母亦依法對原告負有2分之1之法
定扶養義務,併此指明。
⒊原告主張以111年度南投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8,918元計
算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本院卷第43頁),及詹德彬、原
告之母對原告各有2分之1之扶養義務,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失23,256元【計算方式為:(18,918×1.00
000000+(18,918×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
2=23,256.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74/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詹德彬之子女,詹德彬驟因本件事
故逝世,其等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依首
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學經
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本院綜合審酌
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之精
神痛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2,000,000
元。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8,973元、喪葬費用273,1
60元、扶養費23,256元、精神慰撫金應為2,000,000元,共
計2,325,389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0,000元(本院卷第16
頁),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其所得
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325,389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
起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28日(本院卷第7
9至81頁)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自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5,
389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TCEV-113-中簡-3294-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