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17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浩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浩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
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宋洪帝」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劉浩偉明知係三人以上共犯),於民國1
12年9月1日至26日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所申辦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資料(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乙節,應予更正),提供予「宋洪帝」。嗣「宋洪帝」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
方式,致沈錦忠陷於錯誤,沈錦忠因而於112年9月26日下午
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
遭劉浩偉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提領上開款項,並在劉浩
偉之住處面交予「宋洪帝」(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提
領款向及面交款項等情,然此情亦為本院審理範圍,應予補
充,詳下述),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劉浩偉因此獲得「宋洪帝」招待2次飯錢合計2,000
元之報酬。
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劉浩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並在其住處面交予「
宋洪帝」之行為,然此部分係先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
資料予「宋洪帝」,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沈錦忠施
以詐術後,告訴人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復經被告提
領上開款項,並將該款項面交予「宋洪帝」,足見被告提領
上開款項,並在其住處面交予「宋洪帝」之行為,與已起訴
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應無歧異,無涉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
之變更,自為本案審理之範圍,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亦告知
被告本案另可能涉犯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見本院金訴卷第52
頁),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是就上開犯罪事實,本院自
當併予審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
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
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
告所犯為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足見無論舊法、新法,被告均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
定予以減刑,是被告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
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
定,均應一體適用舊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把本案帳戶的帳號
給「宋洪帝」,後來「宋洪帝」到我家樓下,要我給他他叫
我領出來的錢,我於112年9月26日有提領10萬元給「宋洪帝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1、52頁),且觀諸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26日晚間9時19分許確實遭提
領10萬元等情,有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
足見被告於112年9月26日晚間9時19分許提領上開款項,並
在其住處面交予「宋洪帝」之等節屬實,可知被告親自將告
訴人之受騙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予「宋洪帝」,堪認被告
之行為業已著手領取詐欺財物以及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參與本案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甚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容有未合,然此
部分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
犯、從犯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又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亦告知被告本案另可能涉犯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已於上述,附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宋洪帝」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繼而領出金融帳戶內不詳來源之款項再交付予「宋洪
帝」,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質
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宋洪帝」於112年9月底我把
提領的款項給他之後,他就請我吃飯,共請我吃飯2次,如
果是我自己吃這2次飯,我必須要支付約2,000元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53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宋洪帝」
請客吃飯相當於約2,000元之財產上利益,堪認此2,000元屬
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洗錢行為
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52號
被 告 劉浩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浩偉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
6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嗣該人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致沈錦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6日
13時1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
二、案經沈錦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浩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申辦後都是由其使用之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我本案帳戶的提款卡遺失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沈錦忠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存摺交易明細。 4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二、是核: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金簡-37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