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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甲○○ 視為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BUI VAN LONG(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判決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 廢棄第一審判決,並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452條第2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抗告程序準用之。復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 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亦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 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 準。 二、經查,本件依抗告人即收養人甲○○向本院所提出之抗告狀, 抗告人現係居住在高雄市路○區○○街000巷0號之處所,至抗 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聲請狀,其上雖記載通訊地址為臺南市 ○區○○里0鄰○○街00號,然除該地址僅係抗告人之戶籍地外, 且聲請人於聲請狀更已明載其送達處所為上開高雄市之地址 ,佐以本件經原審囑託臺南地區之社工人員進行訪視,臺南 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經聯繫得知當事人實際居住 地位於外縣市,本單位無法訪視」為由而退件(見原審卷第 149至151頁),而另經原審改囑託高雄地區之社團法人聖功 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始完成訪視(見原審卷第159頁及第187 頁至第198頁),且訪視報告內就抗告人居家環境記載之內 容,亦為「甲先生(即抗告人)目前生活於高雄市路○區○○ 街000巷0號,與母親及氏小姐共同生活。房屋類型為4層樓 透天....,鄭先生稱其中一間空房計畫留給乙小弟(即被收 養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94頁),參以經本院電詢抗告 人後,抗告人亦表明現都住高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足考,可認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之住所,顯係在上揭高 雄市路○區○○街000巷0號之處所無訛,再參以被收養人目前 在我國並無住居所,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收養人實際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審未詳為 深究,未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即以抗告人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 摘及此,惟依首揭之規定,仍應將原裁定廢棄,並將本件移 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17

TNDV-114-家聲抗-24-2025031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朱○翀 朱○彧 朱○文 相 對 人 張○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乙○○、甲○○對於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均應予 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4年2月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自聲請人有印象 起,相對人便時常在聲請人父親工作外出時離家出走,照顧 聲請人之時間甚少,且相對人常以惡言侮辱家中病重婆婆, 及無故向街坊鄰居借款之情事,致使聲請人等除從小生活在 紛爭失和之家庭外,還要處於債權人時常討債致生活無法安 寧之惡夢中。嗣後相對人又於74年5月26日不告而別,拋棄 家庭及當時未成年之3子離家出走,至今40年來未曾返家探 望,遑論照顧聲請人。為此,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別無其他財 產,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幼即未照顧、扶養聲請人等情,則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 在案:  1.兩造對下列資料之內容不爭執: (1)兩造之勞健保、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2)聲請人、相對人之勞保給付。 (3)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4日南市社工字第1132439150號 函。  2.兩造對於相對人自74年5月26日不告而別後,即未照顧、扶 養聲請人之事實不爭執。  3.兩造對下列之事實不爭執: (1)聲請人丙○○從事建築相關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需負擔家計。 (2)聲請人乙○○從事建築相關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 負債。 (3)聲請人甲○○從事建築相關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 需負擔自己生活。 (4)聲請人皆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均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17

TNDV-114-家調裁-27-2025031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3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韓○松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韓○福 韓○中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韓○松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韓○福、韓○中對於聲請人韓○松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韓○松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韓○松(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韓○福、韓○中(下合稱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 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 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 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 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4年1月16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與相對 人之母雖未離婚,惟自相對人幼時即未同住,已超過40年, 現相對人已成年,卻未給付聲請人生活費,故請求相對人應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扶養費。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有印象以來聲請人就 未與相對人及母親同住,而是跟其他阿姨同住,母親因為壓 力過大,患有重度精神疾病,住院很長時間,相對人是阿姨 協助安排就學及補習事宜,聲請人自相對人幼時即未照顧、 扶養相對人。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 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 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 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相對人韓○福、韓○中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且對於聲請人從相對人韓○福、韓○中自幼 時即未照顧、扶養相對人二人;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韓○福(目前從事工程師工作 ,月收入約20萬元,已婚育1名五歲子女,需負擔房貸及媽 媽每月療養院費用)、相對人韓○中(目前從事裝潢工程, 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1名7歲子女,需負擔房貸、車貸及 媽媽療養院費用),需負擔家計皆無餘力支付聲請人生活所 需之相關費用等節均不爭執,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 錄在案,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17

TNDV-114-家調裁-33-20250317-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 原 告 陳成滄 被 告 陳森源 陳睦炘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許秀娥 被 告 陳俊升 朱春蓮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洪維寧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829元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 欄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森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朱王罔膾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 長子陳金船、次子即被告陳森源、三子即原告陳成滄、長女 即被告朱春蓮等四人共同繼承,惟因陳金船已於108年12月2 8日死亡,應由其子即被告陳睦炘、陳俊升代位繼承,故被 繼承人朱王罔膾之繼承人為兩造共5人,而原告與被告陳森 源、朱春蓮之應繼分則各為4分之1,被告陳睦炘、陳俊升之 應繼分則各為8分之1。又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因被告朱春蓮避不見面,不願出面處理,以致無 法協議分割遺產,原告只能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森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先前曾到庭 陳稱對於遺產分配方式,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陳睦炘、陳俊升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也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朱春蓮則辯稱: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就被繼承 人所留之遺產,因被繼承人生前考量到因被告朱春蓮長期不 在老家,故先將其名下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陳成滄、被告陳 森源、陳金船及代位繼承人陳睦炘及陳俊升,存款部分則希 冀多由被告朱春蓮繼承。是以,就被繼承人留下新臺幣(下 同)10,823,743元之存款,除其中100萬元本屬被告朱春蓮 而應先扣除外,剩餘9,823,743元部分,被告朱春蓮應分得5 ,796,008元,剩下部分再由原告陳成滄、被告陳森源各分得 1/3,被告陳睦炘、陳俊升各分得1/6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 係為暫時的存在。經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王罔膾於113年7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111su06'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 考清單等件為證(見司家調卷第11-41、75頁),且為被吿 陳睦炘、陳俊升、朱春蓮不爭執(見卷第45頁),並有本院 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兩造就附表一之遺產既無法協議分割,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證據顯示兩造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 有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或指定分割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 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規定即明。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 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 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 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 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 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  1.附表一所示遺產均屬存款,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及考量保 存較高之經濟使用效益,並參酌兩造意願,認原告主張附表 一編號1之定存分配由被吿朱春蓮單獨取得,其餘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合理且有利於兩造,原告 前開主張,尚屬妥適。從而,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兩造權 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形,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2.被吿朱春蓮雖抗辯本件分割方案應由其單獨分得附表一編號 1之定存款,其餘編號2至15存款則由其分得5,796,008元, 餘額再由原告及被吿陳森源各分3分之1、被吿陳睦炘、陳俊 升各分6分之1等語。惟原告、被吿陳睦炘、陳俊升均表明不 同意上開分割方式,被吿朱春蓮雖辯稱其較其餘繼承人多分 得款項係因被繼承人生前已將名下土地過戶予原告陳成滄、 被告陳森源、陳金船及代位繼承人陳睦炘及陳俊升等人,故 遺留之存款則希冀多由被告朱春蓮繼承等語,然其並未就被 繼承人對附表一遺產大多指定由其繼承乙節提出任何證據加 以證明,況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行為與死後遺產分配無必然因 果關係,被吿朱春蓮所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案未按應繼分比例 而獨厚其一人,有違公平,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朱王罔膾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均含孳息)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善化郵局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由被吿朱春蓮單獨取得。 2 中華郵政公司善化郵局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 800,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中華郵政公司善化郵局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 500,000元 4 中華郵政公司善化郵局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5 中華郵政公司善化郵局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 500,000元 6 中華郵政公司善化郵局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324,414元 7 善化區農會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299,329元 8 善化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9 善化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400,000元 10 善化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600,000元 11 善化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12 善化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300,000元 13 善化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14 善化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15 善化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600,000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表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新臺幣) 陳成滄 4分之1 6,957元 陳森源 4分之1 6,957元 朱春蓮 4分之1 6,957元 陳睦炘 8分之1 3,479元 陳俊升 8分之1 3,479元

2025-03-14

TNDV-113-家繼訴-98-20250314-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3號 原 告 楊呈澎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被 告 汪林玉雲 林明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建億 被 告 林彩畛 楊增川 林婉婷 林妙貞 林諼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 欄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汪林玉雲、林彩畛、楊增川、林婉婷、林妙貞、林諼筠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楊萬於民國99年5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2筆土地(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載門牌號碼台南 市○○區○○里00鄰○○○0○0號房屋業已滅失,故不計入楊萬遺產 範圍);被繼承人林來春業於102年11月25日死亡,遺留有 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3筆土地。原告與被告汪林玉雲、 林明祿、林彩畛、楊增川、訴外人林清賦均為被繼承人楊萬 、林來春之子女,惟訴外人林清賦已於90年1月25日過世, 故由其子女即被吿林婉婷、林妙貞、林諼筠3人代位繼承, 是以兩造為楊萬、林來春之共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 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楊萬、林來春並無以遺囑禁止遺產方 割,故原告得依法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 (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汪林玉雲、林彩畛、楊增川、林婉婷、林妙貞、林諼筠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明祿答辯略以: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萬、林來春遺 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不爭執。希望附表一之土地均以變價方 式分割,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林婉婷、林妙貞 、林諼筠也是希望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萬、林來春分別於99年5月2日及102年1 1月25日死亡,分別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楊萬、林來春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 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楊萬、林來春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司家調卷第23、 23-45、69-9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既無法協議分割,又查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兩造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 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或指定分割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 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為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分割共有物 ,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下規定 ,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1款本文),且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如供共有人為道路使用)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始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 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同條第4項)。又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同條項第1款本文、同條第3項),但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此時, 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第1款但書、同 條第3項);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則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第2項第2款)。 上述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 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 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 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84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公 平裁量。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將附表一所示遺產變價分割後, 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 語,被吿林明祿亦表示希望採變價分割。查附表一編號1、3 、4所示土地均僅為應有部分,而與他人共有,附表一編號1 -4所示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編號5所示土地使用地 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附表一土地現況大部分為草木叢生, 其上座落一間屋頂坍塌之廢棄平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 登記謄本、現況照片存卷可參(見卷第48-3至48-15頁), 可見附表一之土地產權較為複雜,使用地類別各有不同,本 件倘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屆時可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 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 有利各共有人,且其他共有人如有意願者,亦可透過優先承 買權取得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使產權趨向單純化,對各共 有人亦無不利益。本院審酌上情,因認附表一所示遺產以變 價分割方式,並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兼顧各 共有人之利益平衡,符合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濟效用及共有人 公平之原則。  2.綜上以觀,原告主張採變價分割之方案,要屬可採,爰判決 附表一所示遺產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予兩造。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萬、林來春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被繼承人 遺產項目 公告現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楊萬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471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879,947元 均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楊萬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7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80,240元 3 林來春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31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9分之1 206,080元 均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林來春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03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1 285,180元 5 林來春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6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 690,300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表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新臺幣) 楊呈澎 6分之1 735元 汪林玉雲 6分之1 735元 林明祿 6分之1 735元 楊增川 6分之1 735元 林婉婷 18分之1 245元 林妙貞 18分之1 245元 林諼筠 18分之1 245元

2025-03-14

TNDV-113-家繼簡-43-20250314-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許○陽 相 對 人 許○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許○陽對於相對人許○誌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10月30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依法聲請人本 應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惟自聲請人出生時起,即由母親 單獨扶養成人,相對人長期無穩定工作,未負擔家庭支出, 遑論負擔聲請人學費或生活費用,且相對人有吸食強力膠及 酗酒之惡習,亦未曾負擔家務或協助照顧年幼之聲請人,聲 請人多由母親攜至工作場所一邊照顧,或由聲請人之祖父協 助照看。後聲請人約5歲時起即與母親回高雄市內門區之母 親娘家居住,相對人自該時起即甚少與聲請人及其母往來, 且相對人亦未探視聲請人,或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或其母, 嗣於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離異後亦是如此。聲請人及其母已 多年未與相對人聯絡,近日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聯繫告以相 對人近年露宿台中火車站街頭,以乞討、拾荒維生,後因疾 患經社會局安置、治療,目前居住於仁愛護理之家,始知相 對人近況。為此,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且相對人於1 13年5月8日至同年10月31日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收容安置於 鹽水仁愛護理之家中,目前已結束安置,有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函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 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 筆錄在案:  1.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無收入,無法維持生活。  2.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未盡照顧扶養義務,聲請人係由母親 力淑惠照顧扶養長大。  3.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 之義務,且情節重大。  4.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不爭執。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12

TNDV-114-家調裁-15-20250312-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品行不佳對未成年子女恐產生錯誤、扭曲品格之不 良影響,且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間,為使抗告人受刑事 處分,以抗告人持續拍攝未成年子女甲○○裸照、於住家內 設置監視器監控未成年子女甲○○等事由,提出違反保護令 案刑事告訴;又於112年3月間以偽造之未成年子女乙○○受 虐照片,對抗告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提出妨礙幼童發育罪、傷害罪等刑事告訴,故相對人 顯不適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原審僅依臺南市同心 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即認抗告人 不適任乙○○、甲○○之親權人,顯有不當。   ㈡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依2: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並未確實審酌相對人有無扶養母親之事實、 實際扶養費用,及抗告人父母實際所需之扶養費用,即為 不利抗告人之認定,顯有不當。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依1:1 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6,500元 ,即每人每月8,250元。   ㈢原審法院未審酌兩造顯難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項達 成協議,卻漏未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項予以裁定, 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重要權益,顯有不當。綜上,原審裁 定於法未合,應予廢棄。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 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除引用原審意旨外,並於本院補充略以:原審認定由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之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並無違誤。抗告人明知長子乙○○之年齡已將 至升學階段,應係尋求穩定之階段,及次子甲○○欲哥哥團聚 之真意,卻以於原審時已衡量過之事物提出抗告,顯有延滯 子女安定之意圖。又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不利乙○○及甲○○之重大情事,或對乙○○及甲○○有 何危害行為,僅空言指摘相對人之品行不良,與民法第1055 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另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扶養費用,請求法院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 家庭收支調查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1,704元,作 為計算標準。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實無理由,且有 延滯程序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 1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 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084條第 2項所謂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消 極而言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之身心安全;積極方 面則包括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之身心健全成長。舉凡未成 年子女之疾病預防及治療、監督子女之交際通信、鼓勵有益 身心之運動及休閒、崇尚品德、激勵學習進修均屬之。又未 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需憑藉父母之雙向學習及多元 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剝奪其親近任何一方尊親之權利 ;而父母雙方因天倫依偎及親子孺慕之需,亦不宜因夫妻離 異而斷喪。是以離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乃基於親 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同時亦為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 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缺憾 ,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子女監護權之一方 ,仍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以維繫親子依附關係,不容親權 之一方無故拒斥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對子女傳播 排斥他方、仇視他方之不當觀念或作為,此即「善意父母原 則」。如有排拒他方探視,其情節重大者,即構成不適任監 護之要件。再者,「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 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 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亦 明文規定。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丙○○與相對人丁○○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月00日生)、甲○○(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 於106年9月28日離婚,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等情,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84號《下 稱司家非調784》卷二第3-9頁)可稽,堪予認定。   ㈡相對人提起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主張抗告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有不利子女之 情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與乙○○導師之line對話截圖;乙○ ○、甲○○之身體受傷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司家非調784卷一 第81-93頁),並經原審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 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與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評估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於社工人員訪視時表示:「… 常聽到爸爸說監護權,但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其有跟爸爸 說想要媽媽,爸爸說不行,且說媽媽沒有監護權不能一直 住在一起,只能會面,到法院開庭時其有從螢幕中看到爸 爸,其看到爸爸後覺得生氣,跟爸爸會面的事情要看媛媛 社工怎麼講,其也擔心會再被爸爸打,爸爸沒有打的話可 以見面。」;未成年子女甲○○亦表示:「其有與哥哥一同 至法院開庭,多是哥哥在回答問題,其只有回答被誰打的 這個問題,曾因為爸爸叫其及哥哥睡覺,但其還在跟哥哥 聊天,爸爸就生氣修理其與哥哥,這次因為哥哥偷錢的事 情被爸爸打,其在旁有看到,當下沒有什麼感覺,因為以 前很常被修理,已經習慣了,爸爸跟媽媽都有問其要住哪 ?其跟爸爸、媽媽回答要住桃園,爸爸沒有生氣,對其說 要去就去,其覺得住在臺南還好,比較想要住在桃園,因 為有哥哥、表弟可以陪伴其」等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 福利關懷協會函檢附之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784 卷一第153-161頁)可參;且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評估報告 亦評估抗告人確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並考量兩造 過往親職經驗、教養風格及未成年人二人情感依附、受照 顧意願及手足關係密切等父母適性,建議改由本件相對人 單獨擔任未成年人乙○○、甲○○之親權人等語,亦有本院家 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見本院司家非調784卷一第325-331頁) 可稽佐;再參酌抗告人前有以拍痧板毆打未成年人乙○○、 甲○○至瘀青程度,及對乙○○、甲○○拍攝全裸身體照片存證 等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107號通常保護令;及以竹棍責打未成年人乙○○面部 、背臀部、四肢致瘀傷,且未成年人乙○○經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緊急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抗告人未曾提出探視申請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7號通常保護令;111年 度護字第262號、112年度護字第6、128、214、291號、11 3年度護字第135、235、337號、114年度護字第33號裁定 等案卷宗可考,堪認抗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並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是原審基於上開事證,改定 未成年人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尚難認有違誤、不當。   ㈢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品行不佳,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親權人云云,抗告人雖提出乙○○113年12月8、19日 錄影照片及113年12月10日簡訊為證,惟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僅係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事宜有所爭執,及 未成年子女乙○○之個人照片,難認相對人有何品行不佳, 致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人之情事。況本院 綜覽全案卷宗資料,得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品行不佳之主 要事實,無非以抗告人認相對人以虛偽事實及偽造證據使 抗告人受刑事追訴及聲請核發保護令,然抗告人就此部分 並未提出足以令人信實之證據,僅空言指摘上情,尚非可 採。   ㈣另抗告人主張原審認定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 養費用負擔比例不當部分,業經原審依兩造工作、收入、 整體經濟狀況及相對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等情,認 抗告人與相對人以2: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用,並以每月16,500元作為子女2人受扶養所需之標準 ,均核無不合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以原審未審酌相對人 有無扶養母親之事實、實際扶養費用,及抗告人父母實際 所需之扶養費用等事由,片面主張扶養費用負擔比例不當 ,亦難憑採。   ㈤至抗告人抗辯原審漏未裁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 ○之會面交往乙情,惟抗告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開主張, 亦未就如何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表示意見。 況未成年子女乙○○現受社會局安置中,抗告人自得向社會 局申請探視,而未成年子女甲○○目前與抗告人同住,兩造 仍可自行協調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故抗告人據此指摘 原審漏未裁定,尚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 義務,確有不利子女之情事,原審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改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相對人任之,並酌定抗告人給付子女扶養費,經核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 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10

TNDV-113-家親聲抗-45-20250310-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對失蹤人A02為死亡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度亡字第2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以失蹤人A02為其祖父之二弟,於民國38年冬因赴 川戡亂衝鋒陷陣不明下落,為依軍人撫卹條例第10條第2項 前段規定辦理撫卹為由,聲請對失蹤人A02為死亡宣告。原 審審理後,認聲請人並非得受領撫卹金之遺族,並非利害關 係人,其聲請於法不合,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聲明求為對失蹤人A02死亡 宣告,並未涉及其他權利事項,原審僅需針對聲請範圍審理 ,毋須針對撫卹做判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 敘明理由於後。 (二)本件抗告無理由之說明:   ⒈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係指 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 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該事件有身 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 條之利害關係人(法務部70年2月25日(70)法律字第295 4號解釋要旨亦同此見解)。   ⒉查:    ⑴抗告人固以其僅聲明求為對失蹤人A02死亡宣告,並未涉 及其他權利事項,原審僅需針對聲請範圍審理,毋須針 對撫卹做判斷云云,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違法、不當 ,然依上開說明可知,有權向法院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 宣告之人,僅「利害關係人」及「檢察官」而已,抗告 人既非檢察官,為釐清抗告人有無聲請法院對失蹤人A0 2為死亡宣告之權利,自應認定其是否為利害關係人, 是抗告人據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自無足採。又 抗告人主張失蹤人A02為其祖父之二弟,可知抗告人並 非依軍人撫卹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得領受失蹤人A02撫 恤金之遺族,已難認抗告人為得向法院聲請對失蹤人A0 2為死亡宣告之利害關係人,其本件聲請已難謂有據。    ⑵抗告人提起抗告雖又另援引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18 條及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14條規定為其聲請依據,然 :     ①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18條係規定:「現役軍人因 作戰或服公務失蹤被俘後,忠貞不屈或情況不明者, 其家屬之待遇處理辦法,由國防部定之」,而依該規 定授權訂定之國軍官兵作戰或因公失蹤被俘人員家屬 待遇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家屬生活維持費, 依下列順序發給:一、配偶、子女、父母。但配偶以 未再婚,子女以未成年,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或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二、祖父母、孫子女。但孫子女以 未成年,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或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抗告人亦非得受領家屬生活費之人,其自亦無從 據此主張自己為利害關係人。     ②而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14條係規定:「非軍人基於 其原軍人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得依前條規定提 起復審。軍人已死亡者,其遺族基於該軍人身分所生 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姑不論該 規定尚未施行,抗告人亦未說明失蹤人A02有何基於 軍人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本院亦 難據此認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    ⑶至抗告人提起抗告另援引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 貫徹執行大陸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表示:繼承人在 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2年之內,其遺產繼 承糾紛確在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期間,可按中止訴 訟時效處理云云,因上開規定並非我國有效之法規,並 無法拘束本院,且抗告人亦非失蹤人A02之繼承人,亦 難據此認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其執此抗告,亦難為憑 採。    ⑷則抗告人既非得向法院聲請對失蹤人A02為死亡宣告之利 害關係人,其向原審為對失蹤人A02死亡宣告之聲請, 自於法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違法 、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不當,自應予維持,抗告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3-10

TNDV-114-家聲抗-8-20250310-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 聲 請 人 A03 相 對 人 A01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上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A03自相對人A02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 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 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 12月31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 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與相對人A02於109年7月7日 結婚,於112年6月21日協議離婚,嗣後聲請人於000年0月00 日生下相對人A01,相對人A01因而被推定為相對人A02之女 ,惟相對人A01實非相對人A02之婚生子女,爰有依民法第10 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必要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 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 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 ,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第10 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1因受婚生推定而登記為相對人A02之婚 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為真。  (二)又相對人A01與A02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則有聲請人提 出之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為證。審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 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甲○○…與A01…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 指數(CPI)為2.550E+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61%」等 內容,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A01非 聲請人自相對人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聲請人自相對人A 01出生時知悉上情等事實均不爭執,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 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可採。因聲請人曾與 相對人A02有婚姻關係,以致相對人A01推定為相對人A02之 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A01非聲請 人A03自相對人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另本件相對人A01確非相對人A02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故 而須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 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 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 定所不得不然,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 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A03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10

TNDV-114-家調裁-28-20250310-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于○秀 于○盛 相 對 人 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于○秀、于○盛對於相對人林○英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12月10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因罹患 憂鬱症、躁鬱症,除經常有自殺或自殘行為外,亦對聲請人 不聞不問,相對人沒有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聲請人的學費 和生活費大部分都是父親負擔,有一部分是自己申請就學貸 款。為此,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尊親屬乙 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記載,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扶養照顧聲請人等情,則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不爭執,並同意由法 官裁定免除聲請人于○秀、于○盛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雙方 復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相對人具身心障礙資格,領有重大傷病卡,目前工作及生活 不穩定,有受扶養必要。  2.相對人與關係人于○倫於民國94年間離婚後,雖與聲請人二 人同住,惟相對人未扶養照顧聲請人二人。  3.聲請人于○秀白天目前尚在求職,晚班兼職行政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九千到一萬元、未婚。聲請人于○盛從 事軍職、月收入約四萬五千元、未婚。聲請人二人均有貸款 ,需負擔生活費用,皆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 用。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10

TNDV-114-家調裁-1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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