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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益文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宜昇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 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 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 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 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 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 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 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 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 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 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 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 、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 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 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 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 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 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 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 成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 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 部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 是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 程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 ,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 過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 法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 長,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 情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一)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然被告對於本案行為之主觀犯意 是否有傷害致人於死之故意,以及行為之情節、手段、是 否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均有爭執,涉及行為、 主觀犯意之認定及刑法第62條法律規範之適用等爭點,足 認本案案件情節繁雜,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 (二)再者,依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所述,檢察官就罪責部分之 證據調查提示書證部分所需時間即達60至120分鐘,又聲 請傳喚證人王欣萍、陳雲溪等2人,時間共計需高達75分 鐘,此乃僅限檢察官主詰問部分,尚未包括被告及辯護人 後續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另依辯護人 所提出刑事準備㈠狀之意旨,辯護人就罪責部分之證據調 查聲請傳喚證人王欣萍、陳雲溪、許倬憲等3人,時間共 計需高達150分鐘,此亦僅限辯護人主詰問部分,尚未包 括檢察官後續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就 罪責部分之調查已需時甚久;而就科刑部分之證據調查, 亦顯然需時甚久方足以進行,且尚不包含前階段之開審陳 述時間、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告之時間、國民 法官請求釋疑時間、評議所需時間,及倘被告不能理解詢 問人之問題而需要另多花解釋的時間等;本案已至少需詰 問3名證人,該等證人間之證述在短時間內須全盤掌握與 釐清實有難度,更足以造成混淆,是本案案件情節繁雜, 需要釐清之爭點、傳喚之證人均甚多已可預期。參以國民 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 期待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務上,其等之時間顯 然有限,亦欠缺法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訟經驗之累積,難 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上開公訴人及辯護人所提之 證據,而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 分析比較供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並正確對被告為有利 或不利之判斷而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 (三)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 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 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即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 之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 目標;惟若案件繁雜、證人人數眾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 過於繁複,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而有難以做出正 確與公正判斷之虞,進而導致於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 而無法對被告是否有罪及若認定有罪時之論罪科刑做出妥 適決定,更有因之而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結果之 慮,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使國民與法官共 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之精神。且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此 觀國民法官法第68條所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 應連日接續開庭」即明。本案證據調查程序、交互詰問程 序所需時間甚長,且於審理期日如何使未具備法律專業知 識之國民法官在眾多證人間證述進行分析比較及可信度之 取捨亦有難度,遑論要進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亦屬一大 難題,在此基礎下更難期做出公平與正確的決定,以致於 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 (四)法院為本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 、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 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 細則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本案是否進行國民參與審判 程序乙事,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與訴訟參與代理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 卷第227頁),檢察官對此亦表示本件案情尚非單純,請 綜合考量訴訟參與人之意見,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足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及 告訴代理人之共識。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之意 見,並徵詢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訴訟參與代理人之意見 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 事人間共識與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1-12

SCDM-113-國審原訴-2-20241112-2

國審強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羈押被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鏡宇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法律扶助) 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9號、第6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鏡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鏡宇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113年 9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本案於案發後立即逃離現場而 涉犯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該罪本有逃亡之本質,且本案尚 未經調查證據完畢及言詞辯論終結,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再 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被 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 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 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前揭羈押 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3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1-08

SCDM-113-國審強處-7-20241108-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 上 訴 人 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殷 樂律師 上 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許育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44號),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請求上訴人新竹縣政府給付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玖萬 貳仟肆佰元本息之上訴,㈡命上訴人新竹縣政府給付,暨各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6年4月10日經法院宣告破產)之破產管理人(下稱偉盟公 司)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於103年1月15日、同 年5月12日簽訂「新竹縣竹東鎮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 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第二標工程(以下分稱一標 、二標工程,合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價金依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結算,一標及二標工程 依序於同年2月5日、同年5月29日開工,伊因發生財務問題 ,雖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遲延,仍於105年6月29日發函予監造 人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傑明公 司)、新竹縣政府,建議改由連帶保證廠商宏福電纜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完成後續工程,遭新竹縣政府 拒絕,逕以伊分別自104年11月12日、同年月14日起未進場 施作一標、二標工程為由,於105年8月31日通知伊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另行發包由訴外人神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神緯 公司)、東鑫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鑫龍公司)施作一標 、二標工程,乃權利濫用、違反誠信,且就損害之擴大與有 過失。伊就一標、二標工程已實際施作而未領工程款之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62萬3,599元、3,332萬5,607元, 另新竹縣政府應按伊未施作部分比例,退還履約保證金1,02 6萬332元,扣除逾期違約金、重新發包價差、中途結算驗收 費用、代維護修繕費用、展延工期廠商管理費及監造服務費 後,尚應給付伊4,091萬6,278元本息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3條第㈠項、第14條第㈢項第⒋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 05條規定,求為命新竹縣政府給付4,091萬6,278元本息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新竹縣政府則以:偉盟公司之財產遭法院扣押,資金無法運 用,一標、二標工程分別自104年11月12日、同年月14日起 未施工,進度持續落後,經催告仍未改善,因可歸責於偉盟 公司而發生給付遲延。伊諮詢法律專業意見,並邀集偉盟公 司、傑明公司討論後,認為不宜由連帶保證廠商接續施作, 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施工規範第00700章一般條款R.6 之規定,於105年8月31日向偉盟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與有過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21條第㈣項約定,伊得扣發偉盟公司未領之工程款及履約保 證金,待工程竣工結算完成,並扣除伊為完成工程所支付之 費用及所受損害後,如仍有剩餘,始予以給付,惟神緯公司 、東鑫龍公司竣工後之結算結果,扣除偉盟公司逾期違約金 、伊重新發包價差之損害、及伊支付之代為修繕維護費用、 中途結算及驗收費用、展延工期之廠商管理費用、監造費用 後,已無剩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偉盟公司請求2,302萬3,878元本息 之判決,改判命新竹縣政府為給付,另駁回偉盟公司其餘上 訴及追加之訴。係以:  ㈠偉盟公司與新竹縣政府於103年1月15日、同年5月12日分別簽 訂一標、二標工程契約,分別於同年2月5日、同年5月29日 開工,偉盟公司分別自104年11月12日、同年月14日起未進 場施作,新竹縣政府於105年5月25日、同年6月3日發函通知 偉盟公司一標、二標工程進度落後分別達21.72%、24.89%, 請其於發文日起30日內改善,否則將終止契約,偉盟公司則 於同年5月19日函稱因遭假扣押而無法提出趕工計畫,迄同 年7月11日一標、二標工程進度落後已分別達23.88%、32.49 %。偉盟公司雖於105年6月29日函新竹縣政府及傑明公司, 建議由連帶保證廠商宏福公司接續施作,惟新竹縣政府未同 意,而於同年8月31日發函通知偉盟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並沒收偉盟公司履約保證金1,176萬元、1,753萬8,000元 ,一標、二標工程中途結算金額,依序尚有工程款2,862萬3 ,599元、3,332萬5,607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 見偉盟公司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項、第21條第㈠項第5 、8、10、11款所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未依約定履約 等情形,新竹縣政府限期催告其改善未果,並諮詢律師、監 造人傑明公司、相關單位之意見,評估認不宜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19條第㈠項約定通知由宏福公司接續完成工程,而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㈠項第5、8、10、11款約定終止系爭工 程契約,另行招標由神緯公司、東鑫龍公司分別完成一標、 二標工程,其終止為合法,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或與有過 失情事。系爭工程契約係可歸責於偉盟公司而終止,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㈣項約定,新竹縣政府得扣發偉盟公司應 得之工程款,待系爭工程完成後,新竹縣政府扣除其為完成 契約所支付之費用及所受損害,如仍有剩餘,偉盟公司始得 就該餘額請求給付。該約定為偉盟公司所明知,且偉盟公司 有高額資產及承攬公共工程之豐富經驗,並非經濟上之弱者 ,其本於自由意志締結契約,難認該條款顯失公平,且該約 定為偉盟公司得請求新竹縣政府給付之停止條件,並非抵銷 ,不適用破產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  ㈡新竹縣政府係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全部,並非僅就部分為終 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㈢項第4款約定,自得不予發還 全部履約保證金,偉盟公司自不得主張應按其未施作部分比 例,退還履約保證金。  ㈢新竹縣政府終止契約後所受損害及為完成契約所支付之費用 ,而得自偉盟公司請求返還之工程款中扣除者: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僅有關於廠商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 限竣工,自該期限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之約定,並未就廠商 因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經新竹縣政府終止系爭工程契 約之狀況,自何時陷於給付遲延為約定,屬給付未定期限 。新竹縣政府於105年5月25日、同年6月3日分就一標、二 標工程發函通知偉盟公司進度嚴重落後,催告於30日內改 善,而未據改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偉盟公司自 催告期滿翌日即105年6月24日、同年7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計算至新竹縣政府105年8月31日終止契約之日止,一標 、二標工程逾期日數分別為69日、60日,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17條第㈠項約定,應分別按各自工程契約價金總額1億5, 680萬元、1億7,538萬元之千分之1按日計算逾期違約金, 分別為1,081萬9,200元、1,052萬2,800元,新竹縣政府得 予扣除。   ⒉一標、二標工程重新發包之價差分別為1,656萬6元、3,106 萬8,023元,惟其中新增工項價額分別為100萬1,219元、3 19萬1,396元部分,不能證明可歸責於偉盟公司,故新竹 縣政府得予扣除之重新發包價差費用,分別為1,555萬8,7 87元、2,787萬6,627元。   ⒊新竹縣政府因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支付予傑明公司之中途 結算費用,應按中途結算標的金額之千分之0.5計算,而 非按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金之千分之0.5計算,故一標、二 標工程之中途結算費用分別得扣除4萬543元、2萬9,708元 。   ⒋偉盟公司自遭法院假扣押後,即未就系爭工地之覆工蓋板 進行維護修繕,經催告改善未果,新竹縣政府乃僱工代為 維護修繕,支出40萬8,584元,得予扣除。   ⒌因一標工程遲延施工無法通水,致東鑫龍公司承攬之第四 標工程展延工期236天,該展延未能歸責於東鑫龍公司, 新竹縣政府因此支付東鑫龍公司展延期間管理費用188萬8 ,000元、支付傑明公司展延期間監造費用107萬9,079元, 該費用並經傑明公司列入得扣抵項目,自得予以扣除。 ⒍系爭工程已另行發包由神緯公司、東鑫龍公司施作,偉盟 公司之下包廠商即訴外人一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宇公 司)於完工後回收其所埋設鋼環事宜,自應由新竹縣政府 處理,難認應由偉盟公司負責,故新竹縣政府給付予一宇 公司之鋼環回收費用64萬4,418元,不得扣除。 ㈣一標、二標工程均已竣工、完成結算,偉盟公司未領之工程 款分別為2,862萬3,599元、3,332萬5,607元,履約保證金分 別為1,176萬元、1,753萬8,000元,扣除新竹縣政府上㈢⒈至⒌ 所示損害或費用後,偉盟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㈠項、 第14條第㈢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 新竹縣政府給付2,302萬3,878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偉盟公司於原審主張新竹縣政府應按其未施作之比例退還 履約保證金1,026萬332元(見原判決第3頁、第9頁),原審 先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㈢項第4款約定新竹縣政府得不 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見原判決第9頁),又謂新竹縣政 府沒收之全部履約保證金2,929萬8,000元為應發還予偉盟公 司之金額(見原判決第16頁及附表計算式),已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誤。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 定,僅有關於廠商(偉盟公司)未依照契約所定期限竣工, 自該期限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之約定,如於竣工前新竹縣政府 合法終止契約,即無從認定偉盟公司何時陷於給付遲延等情 ,為原審所認定,並有系爭工程契約可稽。則於本件原預定 完工期限前即合法終止契約之情形,偉盟公司是否有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已滋疑義。又系爭 工程契約終止後中途結算結果,自預定完工日起算至終止契 約日,一標、二標工程逾期日數分別為22日、0日等情,已 為偉盟公司所自認,並有新竹縣政府105年10月3日府工水字 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第二審卷一第169 頁、第171頁),則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日數是否不能按 上開自認計算?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認系爭工程為未定期 限之債,應自新竹縣政府催告期滿翌日即一標、二標工程分 別自105年6月24日、同年7月3日起,均至同年8月31日契約 終止之日止,按日起算逾期違約金,自有可議。兩造上訴論 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 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1-台上-2584-2024110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饒邱順娣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育齊 陳柏任即佳品水果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0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 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 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 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台簡上字第28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 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 告。最高法院第71年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當事人以 第二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 法則,證據法則。上訴書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113 年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 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  ㈡第二審判決書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違反第277條以下有關證據法則等 規定),且於本件訴訟事件中,第二審據以判斷之論理與形 成,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密切相關,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與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列舉如下:  ⒈二審判決書第8頁:認為前方小客車擋住被上訴人許育齊視線 ,故許育齊無預見本件車禍發生可能,亦無防止本件車禍發 生之法律上之注意義務等語。惟許育齊主張當時視線良好且 無障礙物,卻稱前方小客車障礙伊視線、上訴人並未超過前 方小客車車頭,被上訴人許育齊貨車車燈當時閃大燈明顯變 亮,卻稱小客車有遮蔽伊。  ⒉二審判決書第7至8頁:認為前方小客車等候綠燈要左轉,上 訴人應停等前方小客車後方,待安全之左轉時機等語。被上 訴人許育齊主張當時未闖紅燈,卻稱前方小客車當時有打雙 黃燈(代表不是要等綠燈通行)、且僅有A車有合規跨越停 止線、黃色機車綠燈左轉才進入該路口。  ⒊二審判決書第4至5頁:認為該車禍路口有4支監視器,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等語。證人蔣友于明知錄音對話為事實,且112 年8月7日仍清楚記得路口有4個監控器等語,卻在113年6月1 8日作證時避重就輕、虛偽陳述,經提醒後仍佯裝完全不記 得4個監控器等語,違背常情、常理、常識,二審卻速斷伊 不記得為真。依三項客觀事實:該錄音對話、二審開庭作證 承認為伊聲音、海山分局函。與當時該路口是否有4個監控 器攸關,自屬重要攻擊方法。二審就此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取 捨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證人蔣友于於錄 音對話已承認環河西路跟文化路口有4個監控器、109年10月 到111年4月這中間都沒換過新的監控。  ⒋二審判決書第5頁:認為本件承辦員警與檢察官與兩造非親非 故,顯然並無故意隱瞞監視影像不為提出之可能等語。員警 與檢察官欺騙、隱瞞法官,例如:員警稱監控2、3為110年1 0月間建置新機器,明顯違背證人蔣友于已承認之錄音對話 、檢察官經二審三催四請仍隱瞞不提供監控。  ⒌二審判決書第8頁:認為本件被上訴人許育齊無筆事責任,此 為鑑定機關、檢察官、原審、二審判決一致之認定結論等語 。惟檢察官未將被上訴人許育齊早有預見上訴人之關鍵錄音 紀錄在訊問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中、一審應調查而未向新北 地檢署調查本案相關偵查卷及偵訊光碟等證據並審酌、二審 認初判表是由鑑定機關之專業人員判定。  ⒍二審判決書第8頁:認為被上訴人許育齊抗辯於車禍中並無過 失屬可信等。被上訴人許育齊說辭反覆、前後矛盾,更是欺 騙檢察官、一審、二審,這樣說辭反覆、前後矛盾、毫無誠 信的人,難道是可信賴、無違反誠信原則嗎,足顯二審認為 被上訴人育齊抗辯是可信的違反證據法則。  ⒎二審判決書第6頁:認一審判決認定理由與其相同,均予引用 ,而一審審判決書第6頁認被上訴人許育齊無超速。被上訴 人許育齊早有預見上訴人,卻稱毫無反應時間、距離上訴人 老遠距離(250~270m)即煞車仍無法煞停卻稱沒超速。  ㈢二審遭被上訴人等虛偽陳述誤導,致判決認事用法容有諸多 違誤,且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攸關交通侵權行 為事故之責任認定程度,具有法律上與實務案件處理原則上 之重要性,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㈠第一、二審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35,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超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第二審判決書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違反第277條以下關於證據法 則等規定,且第二審據以判斷之論理與形成,與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密切相關,所涉及之法律見解與涉及之 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又第二審遭被上 訴人等虛偽陳述誤導,致判決的認事用法容有諸多違誤云云 。惟其所為之前揭各項指摘,經核仍係對判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所為之爭執,上訴人形式上雖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上訴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關,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從而,原 審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顯有錯誤之情事,且亦無何所涉及之法 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難謂具原則上之重要 性,而有進一步闡明之必要,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上 訴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4項規定,得逕向最 高法院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按 他造之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05

PCDV-112-簡上-502-20241105-3

原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曾鈞鼎 曾鈞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宜昇律師 被 告 錢小龍 被 告 福翔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馨瑩 上列被告等因被告錢小龍被訴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過失致 死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4-11-01

SCDM-113-原交附民-15-2024110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趙浩雲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羅建興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趙浩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 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 ,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 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民國(下同 )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調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並無於清算程 序中得變賣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 所需之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於113年4月19日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本件普 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即應審酌 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裁定是否准許聲請 人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 及聲請人於113年7月22日到場及函詢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 否陳述意見,然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具狀 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於113年7月22日調查時主張十幾年沒有工作,因工作 、跌倒,無領取社會補助,平常的生活費用是靠父親過世的 錢、母親領父親俸給5,000元至10,000元維持生活,目前我 與小孩一起住,僅有兩、三個月前弟弟有給我一台中古的小 腳踏車,我的存款不到1,000元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71、72頁)。又據本院依職權調查 聲請人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110年、111年、112年 皆無收入及財產,並自103年12月16日起即無投保勞保、就 保、職保之紀錄,此有聲請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第11-25 頁),是聲請人稱其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由 家庭負擔,尚非不可採信。由上以觀,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 後,目前每月無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 ,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 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 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 ,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1

SCDV-113-消債職聲免-8-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佩玄 選任辯護人 許育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14號暨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31號、第7514號、第17125號、第215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田佩玄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田佩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76頁),對原判決 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未上訴,故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非本 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1年6月15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 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 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依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示金額顯未達1億元,合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 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 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 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  ⒉被告本件行為(111年6月15日)時,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 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裁判時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 輕規定,合先敘明。又本案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雖僅 就刑的部分上訴,但在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上,刑罰規 定已有變動,仍應為新舊法比較,以適用最有利被告之刑罰 法律,併此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依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予自稱「阿嘉」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阿嘉」),任由「阿嘉」及其 他不詳之人使用,上開之人即向附表所示謝瑞娥等9人(詳附 表一「被害人」欄所載)施用詐術,致謝瑞娥等9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上開之人以網路銀行層 轉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個幫助修正後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是被告本 件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修 正後上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幫助洗錢 罪,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幫助洗錢等罪(本院卷第192頁) ,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辯護意旨請求本院斟酌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規範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罪之法定刑固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略述)」,然如前說明,被告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已無諭知較重於 原審判決之刑的問題,是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 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 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 如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事實,致附表所示謝瑞娥等9人受有匯 出款項之財產損失(詳附表「匯款情形」欄所載),雖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幫助犯洗錢等罪 ,惟本院審理時已認罪。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認 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且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修 正公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 罰內容已有變動,原審就上情均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請 求從輕量刑,尚稱有據,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 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五、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嘉」其人使用,作為與財產犯 罪相關之犯罪工具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 然加增被害人謝瑞娥等9人追償之困難,另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幫助犯洗錢等罪,直至本院審理始 坦承前開犯罪,又被告未與被害人謝瑞娥等9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取得渠等之諒解,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判刑紀錄之 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見本院卷第43 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註記、114頁),並被告案發後經鑑定為神 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類別之身心障礙者,現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並經原審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原審 卷一第471至515頁及原審112年度輔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 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六、末按: (一)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 決提起上訴,以使案件繫屬於上級審法院而產生訴訟關係, 上級審法院秉諸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具有程序處分 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之立法意旨 ,而有加以審判之權限與責任。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事 實、論罪、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等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者, 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 上述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又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 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 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 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 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 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 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 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 ,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 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 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 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 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 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 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該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 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 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 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 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322號判決意旨)。 (二)如上說明,本件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本 院上訴,而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嗣雖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就該署113年度偵字第9680號(告訴人崔新利 被害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暨相關卷證,請求併案審理。然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暨其立法說明,未經當事人 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並不在原審 審查之範圍內,因而本院僅審查原審判決關於刑的部分妥適 與否,就包括認定事實等其餘部分則無從贅予審查。是上開 檢察署檢察官以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自屬無 從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黃瑞盛、洪松標 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沿用原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情形(新臺幣) 1 謝瑞娥(提告) 謝瑞娥於111年7月1日12時57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2 洪子寓 洪子寓於111年6月28日13時56分許,臨櫃匯款353萬3524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3 謝美玉(提告) 謝美玉於111年6月30日19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4 黃世慶(提告) 黃世慶於111年6月29日9時50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5 蔡宜螢(提告) 蔡宜螢於111年6月29日13時16分許,臨櫃匯款70萬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6 李蘭馨(提告) 李蘭馨於111年6月30日14時40分許,臨櫃匯款268萬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7 焦中梅(提告) 焦中梅於111年6月30日19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8 黃智祺(提告) 黃智祺分別於111年6月30日21時16分許、同日21時18分許,各匯款5萬元、2萬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9 魏嫒玲(提告) 魏嫒玲於111年7月1日13時57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2024-10-29

TPHM-113-上訴-3771-20241029-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偉理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4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9月 24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提 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29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債務形成原因,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及113年4月至9月份之薪資單、 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 ,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 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 月收入低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111年度 697,490元、112年度576,375元)之平均月薪,原因為何? 六、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七、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0-28

SCDV-113-消債更-180-202410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曾宏嘉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徐譽庭 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嗣當庭追加不當得利為備 位請求權基礎,經核原訴與追加備位之訴之爭點均為原告匯 予被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原因為何,又原先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可予以利用,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所經營富禾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富禾聿公司)、康禾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之員工 ,擔任業務銷售工作。被告為向富禾聿公司購買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1528建號房屋(即門 牌號碼新竹縣○○鄉○○段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資 金不足,而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360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再由被告於110年9月27日匯款360萬元予富禾 聿公司,以作為其給付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系爭不動產 已於110年10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卻於112年 5月29日向康禾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書,並於112年6月30日自 康禾公司離職。嗣原告為追討360萬元借款,於112年6月30 日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拒接電話,嗣原告再於112年7月5 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28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32 日內返還借款,惟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60萬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除提出匯款明細暨房地買賣契約外,未曾提 出任何借據、票據等以證明交付系爭款項確係因借貸關係, 且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主張之款項高達360萬元,豈有 可能雙方無簽立任何借據、亦未有任何借款條件、返款借款 及利息等細項約定,可見原告確實並非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 金錢,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借貸關係成立。原告匯款之36 0萬實係給予被告之員工購屋優惠,僅因為使售價不至於拖 累市場行情,方由原告以個人名義匯款360萬予被告。爰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為不利被告等之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要旨參考)。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於110年9月24日向其借 款360萬元,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合意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觀諸原 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 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38、131-135頁),其中對 話紀錄係原告配偶張姵雯與被告間就向銀行貸款金額之討 論,而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告與富禾聿公司於110年9月 22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書、原告有於110年9月24 日匯給被告系爭款項、被告於110年9月23、27日分別匯款 40萬元、10萬元、360萬元予富禾聿公司,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於110年10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尚不足以證 明兩造就360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⒉原告另聲請傳喚原告配偶張姵雯到庭作證,然張姵雯雖為 經手兩造間金流之人,其亦同時證述並無在場見聞兩造間 談論借貸之過程,借貸一事均是聽聞原告所述始知悉(見 本院卷第210頁),本院審酌張姵雯為原告之配偶,與原 告間為親密親屬關係,其證述之證明力相較於一般與當事 人不相識之證人而言證明力相對較低;再者,張姵雯於本 院證述過程中雖多次提及有要求被告簽署借貸切結文件( 見本院卷第207、210、211頁),然就是否確實有切立切 結文件並未明確說明,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 均未能提出諸如借據、切結書等足以佐證借貸一事之證據 ;原告雖又主張其當時係先借貸給被告款項,再讓被告慢 慢還等語,然依照證人張姵雯於本院作證時所述,其不知 被告財務狀況、什麼時候可以還多少錢,被告表示他想買 房子、身上沒那麼多錢,被告在公司薪水一開始是3萬多 元,後來加薪到5萬多元,被告是在109年初在原告開設之 公司任職,伊及原告均不了解被告財務狀況等語(見本院 卷第207至208、211、212頁),則依證人所述,原告及證 人所主張借貸之時間,被告僅於原告開設之公司任職1年 多不到兩年,時間甚短,其等亦不了解被告之財務狀況, 甚至稱被告當時「有困難」但想買房子,顯然有明顯資金 問題,竟在借貸高達360萬元予被告時,不僅未簽立任何 書面借貸契約、未約定還款方式、期限、利息,亦未要求 被告提供任何擔保,顯然有違常情;是本院認張姵雯之證 言仍無法佐證兩造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真實。   ⒊至兩造其餘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究為900萬元或540萬 元、第一銀行貸款數額及代償合迪公司款項等節之攻防, 均屬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背後紛爭,此觀被告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後,仍由康禾公司支付多筆房屋裝修工程款即明 (見原證15,本院卷第137-171頁),顯見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交易實情並非單純,即便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確為原 告主張之900萬元,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基於借貸法律關 係將系爭款項匯給被告。   ⒋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兩造有借貸之合 意,其主張即不足憑認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 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格參照)。查原告既備位主張被告受領其交付 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 給付之目的;惟原告不能證明其先位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 關係而交付款項,則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次按, 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 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 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 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 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107年度台 上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查,原告就系爭款項欠 缺給付之目的乙節,僅泛稱被告所抗辯之員工優惠不合常 理云云,其後即未再就欠缺給付之目的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領 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0萬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23

SCDV-113-訴-53-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騫 選任辯護人 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BG000-H113002(代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均為任職於新竹縣○○鄉○○ 路○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地址均詳卷)之技 術員。被告、告訴人A男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週一至週五, 經安排在同一生產線作業,被告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接續犯 意,於當週每日8時至10時許間,利用工作過程中與告訴人A 男擦肩而過之機會,趁告訴人A男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告 訴人A男之臀部、股溝;被告、告訴人A男於112年12月中某 週一至週五,又經安排在同一生產線作業,被告即承前開意 圖性騷擾之接續犯意,於當週每日8時至10時許間,利用工 作過程中與告訴人A男擦肩而過、討論之機會,趁告訴人A男 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告訴人A男之臀部、股溝、大腿內側 ;被告、告訴人A男於113年1月6日9時30分許,經分配在不 同生產線作業,被告竟復承前開意圖性騷擾之接續犯意,故 意繞道至告訴人A男工作之生產線,伸手觸摸告訴人A男之臀 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A男為性騷擾得逞,損及告訴人A男之 人格尊嚴,使告訴人A男感受遭冒犯。嗣告訴人A男不甘受辱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A男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0-18

SCDM-113-易-96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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