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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 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柏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外,另增列被告葉柏巖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6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柏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 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 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 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參酌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在與告訴人李亦翔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腳大拇指擦挫傷 、右側腳踝擦挫傷等傷害,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 釐清肇事責任或協助告訴人就醫即駕車離去,被告行固有不 當,然被告係因案發當時下大雨,復因工作勞累,因而不以 為意,逕行離去,參以被告事後既與當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完畢,而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北 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 按(見偵卷第52至54頁),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肇事責任輕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或因肇事致 人受傷嚴重未為救護即行離去,或因肇事責任較重仍拒絕賠 償告訴人等情不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輕微, 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 ,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 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 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嚴重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行 使,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考量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可知被告素行尚可;又被告於犯後坦白承認,並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因 此對於過失傷害部分表示不予追究,此有新北市淡水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52至54頁),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 其肇事逃逸情節、造成之損害,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職業為鑄造,月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交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於本 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 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其一時失慮而為此犯 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 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 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 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 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52號   被   告 葉柏巖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巖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凌晨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淡水往臺北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權路187巷口欲左 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光線有 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至民 權路187巷,適有李亦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臺北往淡水方向行駛至此,葉柏 巖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李亦翔人車倒地,受有左 腳大拇指擦挫傷、右側腳踝擦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葉柏巖知悉其貿然左轉造成李亦 翔人車倒地發生交通事故,預見李亦翔因而受傷,竟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 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年籍 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為警據報到 場處理,查閱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李亦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柏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汽車左轉時,被告知悉有發生碰撞事故,然未停留於案發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⒉坦承其返家後,發覺本案汽車前側車牌一側脫落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亦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汽車左轉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因此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腳大拇指擦挫傷、右側腳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於案發地點隨即駕駛本案汽車逃逸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牌掉落監視器截圖照片1張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汽車左轉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因此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腳大拇指擦挫傷、右側腳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於案發地點隨即駕駛本案汽車逃逸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因碰撞事故,致本案汽車前側車牌脫落之事實。 4 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汽車左轉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因此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之本案汽車幾乎正面撞擊告訴人本案機車之事實。 5 淡水馬偕醫院112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26日至淡水馬偕醫院驗傷時,受有左腳大拇指擦挫傷、右側腳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下只有感 覺到撞到東西,但我當時沒有去注意有沒有撞到人,因為當 天我真的很累,且又下大雨,我以為我撞到石頭,不知道有 撞到人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 ,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 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 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 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 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 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 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 「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 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 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判斷 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 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 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 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 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 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 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已知悉使人受傷 或死亡,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 ,係指駕車肇事,知悉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卻無所謂 ,仍決意駕車逃逸。  ㈡被告自陳明確知悉於車輛行駛過程中發生碰撞,且依後方車 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所騎乘本案機車應係在被告 駕駛之本案汽車前方遭受撞擊,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事故之 發生,又本案汽車之車牌一側經撞擊而脫落,顯見撞擊力道 非輕,應可預見該等事故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仍決意駕車離去,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其 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6

SLDM-113-審交簡-444-2024121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71號、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 毒癮而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 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 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4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 頁至第4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94公克)。 2.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玻璃球3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   被   告 林賢和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賢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 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4 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07號、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3月2日中午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3月4日23時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海路280巷口為警盤查 ,因林賢和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23時20分許對其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㈡於113年3月12日中午不詳時間,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5日因另案通緝,為 警逮捕,經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0294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賢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有本署檢察官113年警聲強字第115號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 0000U002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020)各1份;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3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檢體編號:K0000000),並有扣案白色結晶體1包可佐,扣 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含塑膠袋1只,檢驗前淨重0. 0314公克,驗餘淨重0.0294公克),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可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銷燬之。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請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安非 他命)、玻璃球3顆(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安非他命),經員警 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毒品檢驗包 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書1份在卷可參,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鑑 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前 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證是上開物品雖非專供 施用毒品所用,既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且難以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SLEM-113-士簡-1266-202412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 毒癮而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職業為技術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   被   告 賴文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賴文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4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 月30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附近,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中,點燃產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賴文雄係毒品列管 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5月30日20時5分對其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17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113315U0171)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SLEM-113-士簡-1279-202412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元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應補充;「…,惟甲○○竟基於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仍未按時履行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 要,理應按期履行,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屆期仍未履行,漠 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顯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1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沙 侵簡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4月20 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1465號函,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命其應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 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甲○○明知上開處分,仍無正當理由 未按期到場,亦未依規定請假,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2月19 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0783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並命其應於113年1月6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課程,惟甲○○仍未依規定按時報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 政府112年4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1465號函暨送達證書 、新北市政府112年8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4886號公 告、新北市政府112年7月1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1473號 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 23425283號公告、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19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23430783號函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SLEM-113-士簡-1594-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禹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7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77、91頁、第93至94頁)、「本院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 錄及附件擷圖」(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81至88頁)外, 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乙○○脫離本 人之物,竟未思交予警方處理,反因圖個人私利,將拾得錢 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後返還錢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意識,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達 成和解,因未屆至履行期限而尚未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 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且所侵占之物除現金外已 由告訴人取回,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 餐店、火鍋店店員,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 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 並參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 卷第93至94頁),本院審酌上情,可知被告已有悔悟之意, 盡其所能彌補損害,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 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使告訴人獲得 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如附表之和解內容作為 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按附表所示期間、金額、方式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上為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 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 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現金4,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約定以 分期給付方式償還上開款項,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之情事,上開和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 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 ,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又被告若事後 仍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履行上開分期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 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是亦 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4,000元,仍應予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至被告侵占所得之本案錢包,已由被告歸放回原位,經告訴 人取回,為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偵 字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77頁),足認該物品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告訴人 金額 給付方式 備註 乙○○ 4,000元 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2,000元至乙○○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7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76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0時2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0號洗多屋自助洗衣店(下稱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 施座椅上,拾獲乙○○遺落之黑色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 同】4,000元,下稱本案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未交還予失主或警察機 關認領,即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本案錢包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4月22日10時2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拾獲本案錢包,並將本案錢包攜離上址,直至同日10時18分許,再將本案錢包放回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9時50分許,將本案錢包放置在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後,暫時離開洗衣店,復於同日11時8分許返回洗衣店時,察覺本案錢包內之現金4,000元遺失而報警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7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9時45分許將本案錢包放置於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告訴人即暫時離開上址,被告於同日10時2分許見本案錢包放置於上址,先持手機錄影後將本案錢包拿起查看內容物,並將本案錢包帶離洗衣店門口,嗣於同日10時18分許再將本案錢包放回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我 撿起本案錢包後查看內容物,翻找是否有證件或電話可聯絡 ,但都沒有告訴人乙○○的資訊,我當天有先在附近早餐店預 訂早餐,故想說用完早餐再把本案錢包送至派出所,但我用 完餐後發現時間有點晚,我趕著去咖啡廳搶位置寫一份當天 中午就要繳交的作業,就把錢包放回原處,而沒有交到派出 所等語。經查,被告自陳當日係騎乘機車前往上址,又被告 拾獲本案錢包地點距離最近之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僅800公尺,騎車時間僅需3分鐘,有GOOG LE地圖截圖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自陳於撿拾皮夾後曾查看內 部含有數張證件,應知悉此皮夾為他人日常使用之皮夾,衡諸 常情,若撿拾到他人遺落日常使用之皮夾,應會儘快拿至就近 之派出所,被告將本案錢包攜離原處後,卻不將本案錢包儘 速送警以利物歸原主,被告固辯稱復未提出當日有何急迫情 事以致無法將本案錢包送交派出所之證據,顯有藉此使自己 暫時僭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之目的,並確有干涉之舉而剝奪 告訴人對於動產完整之所有權地位,足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 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無訛。末按侵占罪乃即成犯, 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縱使事後將侵占之物歸還,仍無礙於已經觸 犯之侵占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縱於同日10 時18分許將本案錢包放回原處,仍無礙於被告已成立之侵占 脫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被告侵占之本案錢包,為其犯罪所得,錢包內現金部分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錢包 部分,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11時8分許已在原處尋得,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SLDM-113-易-578-202411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10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豐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王綻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另應 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建豐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王綻綋之子,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又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號,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上所載之戶籍地 址足稽,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同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且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二)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人為被 告之父,屬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業如前述,應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相互 不滿,竟未思理性溝通,即與告訴人爭執後,進而與告訴 人發生肢體衝突,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希望 宣告緩刑,給予被告法治教育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附卷足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傷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又已得到告訴人之諒解,業據上述,足徵 被告對其行為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 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 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是為確實督促被告節制 其行為,使被害人能免於再被侵害之恐懼,爰併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併命被告 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兼維護告訴人之權利。倘被 告違反「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此一保護管束事項 且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將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或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參加法治教育 2場次」之此緩刑期間之負擔並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22號   被   告 王建豐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豐為王綻綋(涉嫌傷害王建豐部分,未據告訴)之子,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王建豐於民國113年5月7日2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4樓,因細故與王綻綋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徒手拉扯王綻綋四肢,並將其壓制在地,因而受有 左上臂腹側(3.5*3公分)擦傷、右前側小腿(1*0.5公分) 擦傷、右前側小腿(5*3公分)浮腫之傷害。 二、案經王綻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予告訴人王綻綋發生爭執,因告訴人毆打其而心生不滿,遂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綻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其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毆打其並將其絆倒在地,因而受有左上臂腹側(3.5*3公分)擦傷、右前側小腿(1*0.5公分)擦傷、右前側小腿(5*3公分)浮腫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3年5月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8日凌晨零時44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時,經醫師診斷受有左上臂腹側(3.5*3公分)擦傷、右前側小腿(1*0.5公分)擦傷、右前側小腿(5*3公分)浮腫等傷害之事實。 4 113年5月8日凌晨2時4分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7日22時許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事實。 5 被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告訴人為被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先打我,把 我的眼鏡打飛,我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等語。惟查,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告訴人因被告此一 粗暴行為,於113年5月8日凌晨零時44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告訴人斯時受有左上臂腹側( 3.5*3公分)擦傷、右前側小腿(1*0.5公分)擦傷、右前側 小腿(5*3公分)浮腫等傷害,亦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可證, 告訴人之驗傷時間距離案發時間相近,綜合上情以觀,堪認 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確係被告所造成。另被告對於當時壓制 告訴人在地,亦自陳其知道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乙節,益徵 被告主觀上顯能預見其行為將導致告訴人受傷,而就其事後 所述上開辯詞可知,亦不違背其本意。綜上所述,被告行為 時顯具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確實施暴造成告 訴人受傷,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容屬臨訟推諉,不可 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建豐所為,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同法第280條加重其刑至2分之1,核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四、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其頭部、背部等節 ,惟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之犯意,客觀上有傷害之行為,致生傷 害結果,且傷害行為與傷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是行為人縱有傷害行為,苟無致生傷害結果,或 傷害結果之發生與其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與傷害罪構成 要件不符。細譯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書 記載頭枕部右側,無明顯外傷,主訴受傷痛的部位,但目前 外表無外傷呈現,目前有頭暈症狀;頸肩部、胸腹部、背臀 部均無傷勢等情,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是此部分僅係告 訴人自身痛覺、感官陳述,並經醫師以視覺方法觀察其身體 外觀無任何挫傷、瘀傷等可明顯以視覺觀察得出之記載,此 部分尚乏客觀事證足認告訴人因雙方爭執而受有傷害之結果 ,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及前開驗傷診斷書而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 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2024-11-21

SLDM-113-審簡-1370-2024112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6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9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3次犯行(即本判決 附表編號1至3),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即本判 決附表編號4),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 午5時17分許,業經警當面向其執行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 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故其明知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或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然被告竟漠視法院核發之上開保護令 ,先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方式對告訴人丙○○為騷擾 行為;又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方式,實施引起告訴人 精神痛苦之家庭暴力行為,分別為4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表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30萬元,為告訴人所拒,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以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 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上開4罪之情 節、犯罪時間差距及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一編號1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一編號2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一編號1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二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0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 第1234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丙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 為,有效期間為2年。乙○○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 表一所示之騷擾訊息予丙○○,以此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從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被告於113年2月27日1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關渡宮籃球場男廁內 ,張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傳單數張,以此方式對丙○○實施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從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丙○○任職 之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同事之父親見聞後,透過該名同事轉知 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113年2月7日收受本案保護令裁定,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⒉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丙○○之事實。 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⒋坦承113年2月27日1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關渡宮籃球場男廁內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⒈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之事實。 ⒉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傳單,係張貼於臺北市○○區○○路000號關渡宮後方籃球產男廁內小便斗上方,告訴人於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之同事父親進入上址男廁看見上開傳單張貼於牆上,透過該名同事轉知告訴人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裁定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2月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7日即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告訴人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之訊息截圖3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與同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證明該名同事於113年2月27日向告訴人表示其父親看見附表二所示之傳單被張貼在關渡宮籃球場男廁內之事實。 6 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傳單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載犯罪事實。 7 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3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前往關渡宮籃球場男廁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辯稱:我 去關渡宮籃球場內只是為了上廁所,並無張貼傳單之行為等 語。惟查,被告於113年2月2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關渡宮籃球場男廁內後 ,於同日告訴人同事之父即在前開地點發覺附表二所示之傳 單等節,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暨截圖3張、告訴人與同事 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可參,佐以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均係 指摘告訴人對於婚姻關係不忠誠之事,又被告前因於112年1 2月21日10時許前往告訴人工作之關渡醫院,在人行道路樹 、圍牆及地下停車場張貼指摘告訴人之傳單,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有本案保護令裁定1份在卷可稽, 堪信本案傳單亦係由被告所張貼,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 詞,要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 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對兒童 少年犯罪等行為皆是;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 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 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 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 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 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 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 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 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 ,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 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 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 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 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 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 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參照。經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其張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傳單中 ,載明告訴人之姓名、電話、社群平臺帳號等個人資料,堪 信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痛苦畏懼,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甚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犯3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 違反保護令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一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方式 傳送內容 1 113年2月19日14時28分 以被告自己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乙○○」傳送訊息 噁心女 找我喔 機車要過戶 請約 還沒離婚 妳就約那個胖網友1號 騎藍色車 胖胖的那個 跟 男網友2號 妳把小孩丟遊戲區 讓小孩找不到大人的 中間還有幾號 真的是懂約 要過戶 找這些人一起出來 妳還覺得這樣沒有對不起我喔 妳這樣跟妳爸有什麼分別 妳媽不就是因為 妳爸網戀 才離婚 妳還覺得這樣沒對不起我喔 渣 2 113年2月19日22時21分許 以被告之母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F]婆婆」傳送訊息 噁心女 找我喔 機車要過戶 請約 還沒離婚 妳就約那個胖網友1號 騎藍色車 胖胖的那個 跟 男網友2號 妳把小孩丟遊戲區 讓小孩找不到大人的 中間還有幾號 真的是懂約 要過戶 找這些人一起出來 妳還覺得這樣沒有對不起我喔 妳這樣跟妳爸有什麼分別 妳媽不就是因為 妳爸網戀 才離婚 妳還覺得這樣沒對不起我喔 渣 我就問妳要不要道歉 妳跟你爸一樣還沒離婚網戀 妳是約網友難道妳還不承認錯嗎 3 113年3月11日凌晨1時22分許 以2人之子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麵筋0983xxxxx(號碼詳卷)」傳送訊息 髒東西 小孩長大我會告訴他們妳這些行為的 髒 當初發誓沒曖昧對象 結果可以離婚四天約網友 還可以跟許○翎(姓名詳卷)說 認識很多叔叔不要跟爸爸講 不是發誓有約妳死全家? 垃圾 髒女人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蘭茜 改名 姍姍 這我電話0983XXXXXX(詳細號碼詳卷) 賴 搜尋電話0983XXXXXX(詳細號碼詳卷) ig 搜尋chuXXXXXX(詳細帳號詳卷) 我給約 還沒離婚就約網友 離婚後 光明正大約 關渡醫院9樓護士 我可以租車 開車去找你 出去約 很寂寞 快來約 非詐騙仙人跳 其他好談 24h凌晨也行 晚上下班可以約愛

2024-11-19

SLDM-113-審簡-1362-202411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成尉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759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成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補充:被告詹成尉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 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詹成尉與告訴人詹成吉為兄弟,業據該被告2人供陳在 卷,堪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上開傷害罪之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 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 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 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惟念其能坦承犯行,坦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另被告雖有意 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惟因告訴人不願意調解而作罷,此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暨其自 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貿易業,月入約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 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1號   被   告 詹成尉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成尉與詹成吉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詹成尉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0時3 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室 內探視母親詹陳梅時,因細故與詹成吉發生爭執,遂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詹成吉之右眼,致其受有右眉1.5公分 撕裂傷。 二、案經詹成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成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成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補充告訴理由狀、補充告訴理由(二)暨陳報狀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側眼部,並致其受有右眉1.5公分撕裂傷之事實。 3 證人詹陳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側眼部之事實。 4 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日北總急字第1130001624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摘要、護理紀錄、門診紀錄、診斷證明書及手術紀錄各1份、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2月12日10時33分許驗傷時,受有右眉1.5公分撕裂傷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為上開行為,另涉 犯刑法第287條第3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惟重傷害與傷害罪 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 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 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 、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 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 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 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案發當時被 告係因母親即證人詹陳梅因病住院而到場探視,過程中偶然 與告訴人爆發爭執遂動手毆打,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亦證 稱並未看到被告手持尖銳物品,且毆打一次後便停止其傷害 行為等語,核與證人詹陳梅之證詞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傷害 尚非重大,綜觀上開情節,自難認被告有何重傷害犯意。惟 此部分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SLDM-113-審簡-130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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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鏞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鏞庭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五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 「共同基於結夥及毀越門扇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之記載 ,更正為「共同基於結夥及毀壞安全設備、毀損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鏞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結夥 3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倪嘉楷與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剛」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結夥竊取他人財 物,法治觀念實為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均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之物 價值非鉅,然迄未賠償告訴人鄭勝煌;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又被告與倪嘉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剛」之人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之物,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我和倪嘉楷、「金剛」3人把竊得物品拿去三重變賣,我分到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33頁),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除5000元外,尚有其他犯罪所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爰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車牌號碼5T-1527號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駕駛前往竊盜之 交通工具,然該車輛為李瑞祥所有,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偵查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頁),並非被告所 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   被   告 王鏞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鏞庭、倪嘉楷(另案通緝中)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 剛」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及毀 越門扇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王鏞庭於民國112年12月31 日3時34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倪嘉楷前往「金剛」於基隆不詳地點住處與「金剛」會合 ,並由倪嘉楷以黑色膠帶將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變造成「6T -1527」後(尚無證據證明王鏞庭知悉有變造車牌情事), 由「金剛」駕駛上開變造車牌號碼「6T-1527」車輛搭載王 鏞庭及倪嘉楷前往由工地負責人鄭勝煌所管領之臺北市大同 區承德路2段139巷口工地,於同日3時34分許,由倪嘉楷以 不詳方式破壞上開工地大門門鎖,致使門鎖毀損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鄭勝煌。王鏞庭、倪嘉楷及「金剛」遂共同進 入工地內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隨即共同駕車離去, 以此方式共同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於公路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1月17日 12時45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王鏞庭住 所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勝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鏞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勝煌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倪嘉楷及「金剛」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破壞其所管領之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139巷口工地大門門鎖,入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34張 證明被告、倪嘉楷及「金剛」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破壞其所管領之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139巷口工地大門門鎖,進入工地內竊取財物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8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與倪嘉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及倪嘉楷於案發後之113年1月4日曾在對話中討論電纜線變賣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與倪嘉楷、「金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毀損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倪嘉楷與「金剛」共同竊得如附表之物,當天即由倪嘉楷及 「金剛」予以變賣,被告自變得價金分得新臺幣6,000元等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自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華新PVC電線2.0mm(100M裝) 12卷(紅色6卷、白色4卷、綠色2卷) 14,164.2元 2 華新PVC電線14mm(100M裝) 1卷 5,379.3元 3 太平洋耐火線5.5mm(200M裝) 200M 10,400元 4 太平洋耐火線22mm(100M裝) 100M 11,128元 5 華新PVC電線30mm(100M裝) 4卷 46,002元 6 華新PVC電線5.5mm(100M裝) 1卷 2,275.5元 7 華新PVC電線14mm(100M裝) 300M 16,431元

2024-11-13

SLDM-113-審簡-1297-202411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瑜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更正為:「張家瑜(原名張雨莘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 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 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 者,亦屬之;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 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 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 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 再上傳至網路蝦皮網站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 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 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 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張家瑜擅自接續重製告訴人康綺有限公司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本案照片後,並公開傳輸至蝦皮購物平台網 站,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 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經商標 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罪、及著作權法第92 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商標使用權及著作財產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能尊重告訴 人之商標權與著作財產權,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 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並擅自公開傳輸他人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本案照片,同時致告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 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 象,應予非難;又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本案所生危害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販售活性麥卡蘆蜂蜜蜂膠潤喉糖之價格分別為568元 及583元,共計1,151元等情,有販售商品頁面擷圖在卷可參 ,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94號   被   告 張家瑜(原名張雨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瑜(原名張雨華)明知活性麥卡蘆蜂蜜蜂膠潤喉糖商品 之商品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係康綺有限公司(下稱康綺 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亦明知註冊審定號00 000000號之「Natural Lifelive life naturally及圖」所 示商標,係康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 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蜂膠膳食補充品等類商品 ,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基於違 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 ,利用行動電話下載上開康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照 片1張,於同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以帳號「cc0851」刊登本案 照片,使用上開商標販售活性麥卡蘆蜂蜜蜂膠潤喉糖予不特 定顧客,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嗣康綺公司員工於112年10月13日上網瀏覽時發覺,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綺公司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瑜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王昶清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商 標註冊證(註冊號數:00000000)1張、本案照片1張、告訴 人公司於「PCHOME」購物網站賣場葉面截圖1份被告使用蝦 皮「cc0851」帳號之賣場頁面截圖1份、蝦皮帳號「cc0851 」申設資料、綁定銀行帳戶及提領紀錄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兩者法定刑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75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重製他人之攝影著作與文字著作,並公開傳輸至 網頁行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觀看,其所為 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並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是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 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因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 前者擅自重製行為,其犯罪情節較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 法第92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罪處斷。準此,被告未經授權而使用系爭著作,有重製與公 開傳輸系爭著作之行為,應論處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 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 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商 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 體商標之商標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著 作權及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論處。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雖自承販售活性麥卡蘆蜂蜜蜂膠潤喉糖獲 利為568元、563元,然據其提出之販售商品頁面截圖,被告 販售活性麥卡蘆蜂蜜蜂膠潤喉糖之價格分別為568元及583元 ,共計1,151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5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5 條(105.11.30 版)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SLEM-113-士簡-136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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