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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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僅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元,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遭 當場查獲而歸還告訴人;另參以被告年齡已經68歲、及其自 述之學歷、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0號   被   告 許惠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惠美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3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蘇育成經營之服飾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黑色皮質褲裙1件,得手後旋將之藏放在所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欲步出店外,嗣為蘇育成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蘇育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惠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育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2025-03-27

CHDM-114-簡-475-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洪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洪瑞宏侵占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6號) ,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閱覽本件卷宗全部。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2點第1項第1 款第5目規定,得聲請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攝影者為「 告訴人之代理人(限律師)」。是前揭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就告訴人方面,應僅限 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 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 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又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2項前段、第3項雖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 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惟此閱卷 規定僅適用於被告,並不包括告訴人,告訴人自不得聲請閱 卷。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6號被告洪瑞宏侵占案 件之告訴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得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是聲請 人本件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27

CHDM-114-聲-329-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堂 選任辯護人 許雅涵律師 蔡坤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乙○○明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312-1地號及313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 號之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 為兆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聯公司)所有,竟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未經 兆聯公司同意,擅自占用本案建物,並開設麵店以牟利,而以此 方式竊佔本案建物。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易字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219頁至第236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 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12年6月1日起,未經告訴人兆聯公 司同意,使用本案建物,並開設麵店等情(易字卷第30頁) ,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佔犯行,辯稱:本案土地為我所有 ,先前與力麒公司簽訂容積買賣契約,為了擔保容積率可以 移轉,故先將本案土地過戶予對方,惟我是本案土地實際所 有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製作和解筆錄(偵字卷第49頁至第52 頁),江家之人對於本案建物沒有權利,等於是無主物,告 訴人公司向江家取得本案建物,亦非所有權人,故我為有權 使用云云(易字卷第31頁),其辯護人則以:本案建物自始 歸被告所有,被告買受本案土地後,跟力麒公司、力鶴公司 、力麗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本案土地由前手即蔡成家過戶 給這3家公司,以擔保履行容積買賣契約,故被告實質上為 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本案土地上有江家占用之本案建物,被 告就以前開3家公司名義請求拆屋還地,取得臺灣高等法院 之確定判決後,欲聲請強制執行,不料江家向臺北市政府申 請將本案建物評定為古蹟,再將本案建物轉讓給告訴人公司 ,未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本案建物本應拆除,被告不 能容任他人占用本案土地,才透過此種方式保有自己的土地 ,其自始並無竊佔犯意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知悉坐落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建物為告訴人公司所有,自1 12年6月1日起,擅自使用本案建物,並開設麵店以牟利等情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字卷第30頁),核與告訴 代理人簡宏明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他字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67頁至第171頁),復有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及475建號之土地建物謄 本查詢資料(他字卷第55頁至第58頁)、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字卷第111 頁至第115頁)、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本案建 物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他字卷第59頁至第73頁)、本案建 物外觀照片(他字卷第11頁)、本案建物開設久和魯肉飯排 骨酥麵店照片(他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既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使用本案建物 時,即已知悉該建物為告訴人公司所有,卻未經告訴人公司 同意,擅自占用本案建物,甚至作為開設麵店使用,是認其 有竊佔告訴人公司所有本案建物之客觀事實及主觀上有不法 所有利益意圖甚為明確。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實為本案土地之實際所有權 人,因與力鶴公司就本案土地簽訂容積移轉買賣契約,為擔 保契約履行,而由本案土地前手即蔡成家過戶給力鶴等公司 ,之後以力麒公司名義對江家取得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聲 請拆物還地之強制執行後,本案建物竟遭臺北市政府列為市 定古蹟,被告為保有自己的土地,不容許他人占用本案土地 ,其自始並無竊佔犯意云云,並提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與被告簽署容積移轉買賣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 字第341號民事判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為據。惟被告自 始即非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縱認其確實為本案土地實際所 有權人,自不因本案建物係應拆除之物,而使被告取得占用 本案建物之合法權源,前開辯護內容至多僅為被告任意占用 本案建物之動機,不因此影響本院對於被告確實有竊佔犯意 之認定,是該等辯護內容,自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處斷。本案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擅自占用本案建 物作為開設麵店使用,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 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建物非其所有, 亦無占用本案建物之正當權源,竟僅因認對於本案建物取得 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惟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即擅自占用本 案建物並為開設麵店使用,而排除告訴人公司對本案建物之 使用、收益權能,所為實有不當;衡以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甚認其為合法權利之行使,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其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調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114年度審上移調字第13號民事調解筆錄(易字卷第213頁 至第214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前案素行(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 狀(易字卷第2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於112年6月1日起,無正當權源竊佔本案建物,本 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且調 解條件之一為告訴人公司同意就本案(即刑事竊佔案件)不 予追究等情,有前開民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是本院認如在 本案仍諭知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 收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SLDM-113-易-812-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賴甲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3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06230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2月9日17時50分許, 在彰化縣○○村○○○巷00號三合院前空地,因陸昱全、林哲立 前去三合院敲門討債,賴甲倉遂持木棍與曬衣桿與陸昱全、 林哲立互毆。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之行為,而移送本庭裁處。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 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 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 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亦有明文規定。再 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 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 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 院裁罰。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而退由 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為處分。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之行為,係專處罰鍰之案件(卷內所附鬥毆現場約制 紀錄表上載之條文為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故 縱使移送機關所移送之事實無誤,亦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 處分書,尚不得移送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裁罰。本件移 送機關移送不合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依規定自為處 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26

CHDM-114-秩-6-202503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德 戴恩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志偉 潘丞恩 張浩翊 連少旋 何元安 選任辯護人 劉 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2 29號、第20981號、第30319至30322號、第31150號、第44947至4 4949號、第47023至47025號、第52068號、112年度偵字第15718 號、第18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王志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丞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浩翊犯如附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刑。 連少旋犯如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元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朱育德、戴恩、王志偉、潘丞恩、張浩翊、連少旋及何元安 等人,均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窒礙。一般 情形下,任何人若有收受匯款或提領款項之需求,均無必要 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之。故若有人無故請求他人代為收款 、領款,甚至為此支付報酬,則此款項極有可能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戴恩於110年5月間某時,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戴恩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暱稱「洪經理」之人,並 容認「洪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詐欺所得贓款層層轉匯至本案戴恩帳戶。復與「洪經理」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編號2、編 號10、編號11及編號12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時間 將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 一層帳戶,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得贓款層轉匯 入本案戴恩帳戶,復由戴恩依「洪經理」之指示於附表二編 號11、編號12所示時間,持本案戴恩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 二編號11、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將所領得之款項全部交予 朱育德、「洪經理」收受或由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㈡王志偉於110年7月底前某時,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志偉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鄧育安,並容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贓款層層轉匯至本案王志偉帳戶。復 與鄧育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 二編號2、編號7、編號9、編號10及編號13之被害人施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 二上開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一層帳戶,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將所得贓款層轉匯入本案王志偉帳戶,復由王志偉依鄧 育安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1、編號2-2及編號13所示時間, 持本案王志偉帳戶、朱育德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朱育德帳戶)之金融卡及由陳金 成申請設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提領附表二編號2-1、編號2-2及編號13所示之款項,並 將所領得之款項全部交予鄧育安收受或由其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㈢朱育德於110年7月間,將本案朱育德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暱稱「阿耀」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贓款層 層轉匯至本案朱育德帳戶。復與「阿耀」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9之被害人施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控 制之第一層帳戶,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得贓款 層轉匯入本案朱育德帳戶、本案戴恩帳戶或本案王志偉帳戶 ,並由朱育德於附表二編號2-3、編號2-4、編號3、編號4、 編號5、編號6-1、編號6-2、編號6-3、編號7、編號8、編號 9-1所示之時間,分別持本案朱育德帳戶、本案戴恩帳戶、 本案王志偉帳戶或附表二編號6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提領附表二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朱育德提領附表二 編號10-1、編號10-2所示帳戶贓款之行為,起訴書並未記載 ,且其該部分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 40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並將所領得之款項全 部交予「耀哥」收受或由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㈣潘丞恩於110年8月10日10時55分前某時,將自己所申辦之彰 化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潘丞恩帳戶),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邱靖皓,並與邱靖皓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 附表二編號14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一層帳戶,隨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將所得贓款層轉匯入本案潘丞恩帳戶。復由潘 丞恩依邱靖皓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持本案潘丞 恩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款項,並將所領 得之款項全部交予邱靖皓收受或由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㈤張浩翊於110年上半年時,將自己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張浩翊帳戶),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林宏濂,並與林宏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 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詐 欺集團所控制之第一層帳戶,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所得贓款層轉匯入本案張浩翊帳戶。復由張浩翊依林宏濂 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持本案張浩翊帳戶之金 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款項,並將所領得之款項 全部交予林宏濂收受或由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㈥連少旋於110年8月19日11時3分前某時,將自己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少旋帳戶)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林宏濂,並與林宏濂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一層帳戶,隨後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得贓款層轉匯入本案連少旋帳戶。復由 連少旋依林宏濂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持本案 連少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 將所領得之款項全部交予林宏濂或其指定之人收受,或林宏 濂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款項之去向。  ㈦何元安於110年7、8月間某時,將自己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何元安帳戶),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阿皓」之人,並與「阿皓」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何元安知悉「阿皓」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編號15至編號18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 一層帳戶,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得贓款層轉匯 入本案何元安帳戶。復由何元安依「阿皓」之指示於附表二 編號1-1所示時間,持本案何元安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 二編號1-1所示之款項,並將所領得之款項全部交予「阿皓 」收受或由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李永富、吳順蓮、張碧玲、袁義、廖鴻霖、莊湘宸、立 育靜、陳儀芳、何舒毓、蕭隆溪、許雅涵、吳子寬、吳勇德 、賴富靖、黃政凱、黃柏翰、李俊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於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 ,又無證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 ,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朱育德、被告王志偉、被告潘丞恩(以下合稱朱育德等 3人)部分:  ㈠得心證之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朱育德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訴卷五卷第147頁),並有附表二「所憑證據欄」所列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朱育德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⒉從而,本案朱育德等3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此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達成一 致之見解。    ⑵朱育德等3人行為時(110年間)有效之洗錢防制法係於1 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 時洗錢法),該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下稱中間洗錢法),後又再於113年7月31日全 文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法),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刑度及減輕規定均有修正,依序比較 如下:    ⑶有關洗錢行為處罰規定之部分:     ①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規定: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     ②中間洗錢法修正時,就上開條文並無修正。     ③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修正為: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④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是應以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與行為時洗錢法第15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    ⑷有關洗錢行為之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①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③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④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歷次修正之要件愈加嚴格,顯 非有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本案洗錢罪部分整體適用法律後新舊法比結果:     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     ②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之規定,朱育德等3人本案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朱 育德等3人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金訴卷五第147 頁)故得依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經一體適用行為時洗錢法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後, 朱育德等3人就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未滿。     ③如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朱育德等3人於偵查中均未 坦承犯行,故均不符合現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之規定,則朱育德等3人依現行洗錢法之適法處 斷刑範圍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④上開適用結果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比較後,朱育德等3 人所為均以適用現行洗錢法較為有利。   ⒉刑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    朱育德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 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朱育德等3人本案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朱育 德等3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朱育德部分論罪科刑:    ⑴犯意提昇與另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 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 ,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 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 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至「 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 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改基 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其被害客體是 否同一,則非所問;於此情形 ,因係在前一犯罪行為 完成或停止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 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 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 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 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 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 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 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 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 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 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號參照)。    ⑶綜合以上說明,對於不同法益之侵害,並無犯意層昇可 言,而應視該行為人就各該法益侵害行為之參與情形及 主觀犯意,對其所犯予以論斷。於詐欺犯罪中,即便行 為人原所從事之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將為其嗣後層 昇其犯意而為提領之正犯行為所吸收,然此部分所吸收 之幫助犯意,應僅限於同一被害客體,針對其餘被害人 部分,仍應評價行為人係以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⑷故核朱育德所為:     ①朱育德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提供本案朱育德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二 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8、編號9所示之 被害人作為收受贓款之用,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②其後朱育德再於附表編號2-3、編號3、編號4、編號5 、編號8、編號9-1所示時間,依「阿耀」之指示持本 案朱育德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 交付「阿耀」以繳回上游,就此等部分朱育德係以自 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所為共同犯行,其犯意即已提升為 與「阿耀」間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則其如附表二編號2-3、編號3、編號 4、編號5、編號8、編號9-1所示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 為,因犯意提升而為後階段之正犯行為所吸收,而應 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③而朱育德另於附表二編號2-4、編號6-1、編號6-2、編 號6-3、編號7所示時間,分別持上開各編號所示第三 層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贓款之行 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④朱育德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先後依「阿耀」之指示於 附表二編號2-3、編號2-4所示時間、編號6-1、編號6 -2、編號6-3所示之時間所示時間,分別自不同帳戶 提領被害人吳順蓮(附表二編號2)、莊湘宸(附表 二編號6)受騙所交付之贓款。各自係於密接時空下 實施,附表二編號2-3及編號2-4所示之行為間,及附 表二編號6-1至編號6-3所示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⑤綜上,朱育德就附表二編號2-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二編號2-3與編號2-4、編號3、編號4、編號 5、編號6-1至編號6-3、編號7、編號8及編號9-1所為 ,均亦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⑥朱育德就上開各犯行,與「阿耀」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⑦朱育德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⑸朱育德就附表二編號2-2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⑹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朱育德率爾提供本案朱 育德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造成附表二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 、編號7、編號8、編號9等被害人受有損害,且透過提 領現金贓款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考量 其並非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就整體犯罪計畫之 分工及參與情節而言,應非居於核心地位。兼衡朱育德 之犯後態度、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五第148頁),及其所犯洗錢罪 部分合於減輕事由、其所提領詐欺贓款之金額、犯後有 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朱育德所犯 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⒋王志偉部分論罪科刑:    ⑴王志偉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提供本案王志偉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二編號 7、編號9、編號10、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作為收受贓款 之用,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⑵其後王志偉再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依鄧宥安之指 示持本案王志偉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該帳戶內之詐欺贓 款,並交付鄧宥安以繳回上游,就此部分王志偉係以自 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所為共同犯行,其犯意即已提升為與 鄧宥安間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則其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 為,因犯意提升而為後階段之正犯行為所吸收,而應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而王志偉另於附表二編號2-1、編號2-2所示時間,持上 開編號所示第三層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所得贓款之行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⑷王志偉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先後依鄧宥安之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2-1、編號2-2所示時間,分別自不同帳戶提領被 害人吳順蓮受騙所交付之贓款。係於密接時空下實施,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論以接續犯。    ⑸綜上,王志偉就附表二編號7、編號9-2、編號10-1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2-1、編號2-2、編號13所為,亦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⑹王志偉就上開各犯行,與鄧宥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⑺王志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⑻王志偉提供本案王志偉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收受附表 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層轉匯入之贓款之事實(即 附表二編號10-1),起訴書漏未記載。然王志偉此部分 犯行與附表二編號7、編號9-2所示之幫助行為間,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已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當併予審酌。    ⑼王志偉就附表二編號7、編號9-2、編號10-1所為,係基 於幫助之意思,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⑽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志偉率爾提供本案王 志偉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造成附表二編號2、編號7、編號9、編號10、編號1 3等被害人受有損害,且透過提領現金贓款之方式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 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考量其並非實際對被害人實 施詐術之人,就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而言, 應非居於核心地位。兼衡王志偉之犯後態度、過往前科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 五第148頁),及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減輕事由、其 所提領詐欺贓款之金額、犯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5「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考量王志偉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 際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⒌潘丞恩部分論罪科刑:    ⑴潘丞恩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 供本案潘丞恩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二編號14所 示之被害人作為收受贓款之用,並依邱靖皓之指示於附 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 邱靖皓以繳回上游,就此部分潘丞恩係以自己參與犯罪 之意思所為共同犯行,其犯意即已提升為與邱靖皓間有 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則 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因犯意提升而為後階段之正 犯行為所吸收,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潘丞恩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潘丞恩就上開犯行,與邱靖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潘丞恩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造成附表二編號14之被害人受有損害,且 透過提領現金贓款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惟考量其並非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就整體犯罪 計畫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而言,應非居於核心地位。兼衡 潘丞恩之犯後態度、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五第148頁),及其所犯 洗錢罪部分合於減輕事由、其所提領詐欺贓款之金額、 犯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被告何元安部分:  ㈠何元安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3人 以上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辯稱:我不知道本案有3人以上 共同犯罪等語。辯護人為何元安辯護以:依全卷資料所載, 被告僅係為申辦貸款而將帳戶提供予暱稱「阿浩」之人,並 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連繫,尚難以加重詐欺罪處斷等 語,經查:   ⒈何元安有將本案何元安帳戶提供予暱稱「阿皓」之人使用 ,及附表二編號1、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所 示之被害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術所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相關贓款經層轉匯入本案 何元安帳戶,何元安因而涉犯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等 情,何元安並無爭執,並有附表二「所憑證據欄」所列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⒉從而,何元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何元安行為(110年7、8月間)迄今,洗錢防制法曾經2 次修正,修正前後之規定已如前述。    ⑵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之規定,何元安本案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金訴卷五第147頁)故得依行為時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一體適用行為 時洗錢法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何元安就本案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然因其本案所涉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 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處斷刑上限另 受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超過詐欺取財 罪之最高刑度,因此被告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錢法結果, 適法之處斷刑範圍應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⑶如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故無現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 何元安依現行洗錢法之適法處斷刑範圍應為6月以上,5 年以下。    ⑷上開適用結果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比較後,何元安所為 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較為有利。   ⒉何元安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何元安關於附表二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認何元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所附資料,附表二編號1 、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所示之被害人均未表 示何元安為直接對其等實施詐術之人。且卷內並無證據顯 示何元安除提供帳戶予暱稱「阿皓」之人外,尚有接觸「 阿皓」以外之第3人,或對於「阿皓」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預見、認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之罪,無從遽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本即為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之 一,故本院上開認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⒌何元安就附表二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所為, 係以單一提供本案何元安帳戶之幫助行為,助力本案詐欺 集團先後詐騙上開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雖詐欺集團成員多 次施行詐騙騙取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個 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 一個提供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何元安就上開各犯行,與「阿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何元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⒏何元安就附表二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何元安率爾提供本案何元 安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造成附表二編號1、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等 被害人受有損害,且透過提領現金贓款之方式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惟考量其並非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 ,就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而言,應非居於核心 地位。兼衡何元安之犯後態度、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五第148頁),及 其所提領詐欺贓款之金額、犯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0「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考量何元安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 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戴恩、被告張浩翊、被告連少旋(以下合稱戴恩等3人 )部分:  ㈠得心證之理由:   ⒈戴恩等3人均對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10、編號11、編 號12所示之被害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 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詐術所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且相關贓 款經層轉匯入本案連少旋帳戶、本案張浩翊帳戶及本案戴 恩帳戶,戴恩等3人因而涉犯一般洗錢罪等情,戴恩等3人 均無爭執,並有附表二「所憑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戴恩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⒉按:    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涵蓋之情形包括客體不確定之故意(例如 概括故意及擇一故意)及結果不確定之故意(即未必故 意),其中所謂未必故意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 件事實雖有預見之認知(knowledge),但並無積極促 其發生之意欲(desire),而僅係容忍或放任其發生而 言(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74至75段參照)。以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於 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 情狀綜合觀察,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 預見有高度可能將被用於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 途,卻心存僥倖容忍或放任此結果之發生,即應認為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結果不確定故意。    ⑵現如今國内詐騙份子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 法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 罪所得免遭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機 關及金融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 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並要求以現金交付之情 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 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戴恩等3人均否認有何詐欺或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 ,然:    ⑴戴恩部分:     ①戴恩辯稱:我於110年5月間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暱稱「洪經理」之人,並依「洪 經理」之指示前往銀行提款,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 (偵30321卷第118頁)。惟:     ②戴恩自承知道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偵32032 1卷第20頁),而不論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是否放 款之關鍵在於借款人之償債能力,與其帳戶內金流情 形並無相關,故「借用金融帳戶協助辦理貸款」之說 法本身即不符邏輯。且戴恩亦自陳先前找「洪經理」 辦理貸款時沒有交付提款卡,又稱自己曾找和泰公司 辦理貸款未獲同意等語(偵30321卷第20頁、第118頁 ),顯見戴恩對金融機構之信用貸款程序並非毫不瞭 解,則其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何況「洪經理」匯 入本案戴恩帳戶之款項若係合法資金,在其製作金流 完畢後,僅須要求戴恩將資金全數匯回原帳戶返還即 可,豈有大費周章要求戴恩提領現金,另耗勞費指派 朱育德全程陪同緊盯戴恩以防其侵吞款項之理。結合 前述我國社會實際情況,戴恩對於「洪經理」取得本 案戴恩帳戶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實際均係「洪經理 」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贓款一事,應已有所預見 。而戴恩自承自己提領款項時有朱育德在旁陪同(偵 30321卷第120頁),故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 洪經理」、朱育德等2人以上一事,亦已有所知悉。     ③戴恩提供本案戴恩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收受附表二 編號10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層轉匯入之贓款之事實(即 附表二編號10-2),起訴書漏未記載。然戴恩此部分 犯行與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幫助行為間,有一行為 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已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當併予審酌。    ⑵張浩翊部分:     ①張浩翊辯稱:我於110年上半年認識識一個車行老闆林 宏濂,他約我共同投資電商故要我開立本案張浩翊帳 戶以供收取電商獲利,之後有錢匯入本案張浩翊帳戶 ,林宏濂便向我稱是我們共同經營電商的獲利,要我 去提領屬於他的分紅給他等語(偵47023卷第12至14 頁)。     ②張浩翊固稱林宏濂邀其投資電商,並要求張浩翊開立 本案張浩翊帳戶用以收取二人經營電商之分紅等語( 偵47023卷第13頁),然張浩翊對其所稱電商之營運 內容僅知「販賣生活用品」,就獲利如何、分紅比例 、分紅金額等事項一蓋推稱不知(偵47023卷第15至1 6頁),則所辯參與投資電商一事是否屬實已高度可 疑。而縱令此部分辯詞屬實,依張浩翊上開陳述內容 ,張浩翊顯然並無實際參與其所謂電商之實際經營。 而該電商之實際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必係使用由該經 營者實際支配之金融帳戶收付款項,以利其隨時核對 收入、支付貨款、調度資金,若經營有所獲利,亦應 由實際經營者自該帳戶逕將各投資人所應得之分紅直 接分配予出資者,豈有可能將獲利先匯入由張浩翊實 際掌控之本案張浩翊帳戶,再由張浩翊提領現金且再 經由第三人轉交林宏濂,徒增勞費及資金遭侵吞之風 險。因此,張浩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而目前我國社 會上無故借用他人帳戶收款者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已 如前述,張浩翊熟自己曾懷疑是在詐騙及洗錢(偵47 023卷第116頁),均顯示張浩翊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 項實為林宏濂從事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應已有所預 見。而張浩翊自承提領所得款項均交付予暱稱「連少 」之連少旋繳回林宏濂,故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至少 有林宏濂、連少旋等2人以上一事,亦已有所知悉。    ⑶連少旋部分:     ①連少旋辯稱:我有將本案連少旋帳戶提供予林宏濂使 用,林宏濂向我稱其子林祐虢要用以收取網上賭博的 賭資,之後我就配合林宏濂或林祐虢將本案連少旋帳 戶內的款項取出等語(偵47024卷第20至21頁)。     ②連少旋固稱林宏濂向其借用本案連少旋帳戶係供林祐 虢用以收取線上賭博之賭資,及承林祐虢會通知我有 人匯入資金叫我去領錢,並要我每台ATM不要領超過3 0萬元,又稱領到錢後要我將錢拿到林祐虢指定地點 ,會有第三人來向我收款等語(偵47024卷第20至23 頁)。然若本案連少旋帳戶所收得之款項確為林祐虢 之賭資,有何必要以現金提領,再透過不相識之第三 人層層轉交,徒增勞費及資金遺失之風險,故連少旋 所稱林宏濂利用本案連少旋帳戶收賭博取資金之說詞 顯不合理。況連少旋尚且承認林宏濂約定向其支付每 次提款金額之0.1%作為報酬,此與連少旋僅需前往自 動櫃員機提款再前往指定地點交付現金所需付出之勞 費顯不相當,則依我國目前社會實務以觀,連少旋對 於匯入本案連少旋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係林宏濂從 事詐欺犯罪所得,應已有所預見。又連少旋自承為林 祐虢提款好幾次,分別曾將款項交付款林祐虢、林宏 濂及二名陌生男子,並自承曾為林宏濂向張浩翊收款 (偵47024卷第40頁、第122頁),足見連少旋對林宏 濂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林宏濂、張浩翊等2人 以上一事,亦已有所知悉。   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戴恩等3人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    ⑴戴恩等3人行為時均在110年間,迄今洗錢防制法曾經2次 修正,修正前後之規定已如前述。    ⑵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之規定,戴恩等3人本案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戴恩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涉犯洗錢罪部分均坦承犯行,故有行 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經一 體適用行為時洗錢法後,戴恩等3人就本案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⑶如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因戴恩等3人並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坦承犯行,故無現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則戴恩等3人依現行洗錢法之適法處斷刑範圍 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⑷上開適用結果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比較後,戴恩等3人所 為均應以適用現行洗錢法較為有利。   ⒉刑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    戴恩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 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戴恩等3人本案所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戴恩等3人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戴恩所成立之罪及科刑:    ⑴核戴恩所為,戴恩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戴恩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 表二編號2、編號10、編號11、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作 為收受贓款之用,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⑵其後戴恩再於附表編號11、編號12所示時間,依「洪經 理」之指示持本案戴恩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該帳戶內之 詐欺贓款並交付「洪經理」或朱育德以繳回上游,其就 此等部分均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所為共同犯行,其 犯意即已提升為與「洪經理」、朱育德間有犯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則其如附表二 編號11、編號12所示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因犯意提 升而為後階段之正犯行為所吸收,而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綜上,戴恩就附表二編號2-4、編號10-2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與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1 、編號12所為,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戴恩就上開各犯行,與「洪經理」、朱育德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戴恩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⑹戴恩提供本案戴恩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收受附表二編 號10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層轉匯入之贓款之事實(即附表 二編號10-2),起訴書漏未記載。然戴恩此部分犯行與 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幫助行為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 予審酌。    ⑼戴恩就附表二編號2-4、編號10-2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 思,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戴恩率爾提供本案戴恩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造成附表二編號2、編號10、編號11、編號12所示被害 人受有損害,且透過提領現金贓款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惟考量其並非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 人,就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而言,應非居於 核心地位。兼衡朱育德之犯後態度、過往前科素行、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五第148 頁),及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減輕事由、其所提領詐 欺贓款之金額、犯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考量戴恩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等情 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⒋張浩翊成立之罪及科刑:    ⑴核張浩翊關於附表二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張浩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⑵張浩翊就上開各犯行,與林宏濂、連少旋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浩翊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造成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 且透過提領現金贓款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惟考量其並非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就整體犯 罪計畫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而言,應非居於核心地位。兼 衡潘丞恩之犯後態度、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五第148頁),及其所 犯洗錢罪部分合於減輕事由、其所提領詐欺贓款之金額 、犯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刑。   ⒌連少旋成立之罪及科刑:    ⑴核連少旋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連少旋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⑵連少旋就上開各犯行,與林宏濂、林祐虢、張浩翊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連少旋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造成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 且透過提領現金贓款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惟考量其並非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就整體犯 罪計畫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而言,應非居於核心地位。兼 衡潘丞恩之犯後態度、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五第148頁),及其所 犯洗錢罪部分合於減輕事由、其所提領詐欺贓款之金額 、犯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各被告可得認定之犯罪所得如下:   ⒈朱育德自承為「阿耀」提領款項曾獲得4,000元報酬(偵30 322卷第32頁)。   ⒉被告王志偉自承提供本案王志偉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獲得 報酬2萬元,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獲得報酬3,000元等 語(偵31150卷第151至152頁)。   ⒊連少旋自承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 (偵47024卷第20頁)。  ㈢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均無證據顯示已經沒收或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被告並無證據顯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對價,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朱育德 附表二編號2-2 朱育德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8月。 2 附表二編號2-3、編號2-4 朱育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 附表二編號3 朱育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附表二編號4 朱育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附表二編號5 朱育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附表二編號6-1至編號6-3 朱育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7月。 7 附表二編號7 朱育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6月。 8 附表二編號8 朱育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7月。 9 附表二編號9-1 朱育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0 戴恩 附表二編號2-4、編號10-2 戴恩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8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戴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戴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9月。 13 王志偉 附表二編號7、編號9-2、編號10-1 王志偉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8月。 14 附表二編號2-1、編號2-2 王志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5 附表二編號13 王志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6 潘丞恩 附表二編14 潘丞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7 張浩翊 附表二編號1-3 張浩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9月。 18 連少旋 附表二編號1-4 連少旋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9月。 19 何元安 附表二編號1 何元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 附表二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 何元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提領人/時間/金額 所憑證據 1 1-1 李永富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李永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 莊永正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轉匯42萬元 何元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無 無 何元安於110年8月18日下午16時12分、13分、37分許,共提領22萬元 1.李永富匯款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15718卷二第401頁) 2.莊永正永豐銀行之交易明細(偵52068卷第58頁頁) 3.何元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454頁) 4.何元安提款照片(偵18344卷第13頁) 5.何元安於偵訊供述(偵18344卷第221至223頁) 1-2 110年8月19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100萬元 陳明昌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9日上午10時54分許,轉匯41萬元 楊國彬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9日上午11時3分許,轉匯50萬元 連少旋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連少旋於同年8月19日中午12時51分許至1時許,共提領50萬元 1.李永富匯款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15718卷二第403頁) 2.陳明昌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二第161頁) 3.楊國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偵15718號卷四第428頁) 4.連少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428頁) 5.連少旋於偵訊時之供述(偵47024卷第122頁) 6.連少旋提款照片(偵47024卷第43頁) 1-3 110年8月19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匯20萬元 蔡仁欽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轉匯50萬元 張浩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張浩翊於同年8月19日上午11時25至43分許共提領49萬9,000元 1.李永富匯款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15718卷二頁403) 2.陳明昌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二頁161) 3.蔡仁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頁393至407)  4.張浩翊國泰世華銀行客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359頁) 5.張浩翊於偵訊時之供述(偵47023卷第117頁) 6.張浩翊提款照片(偵47023卷第51頁) 2 2-1 吳順蓮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帳戶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致吳順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136萬元 林宥承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⑴110年8月13日下午2時32分許,轉匯100萬元 ⑵同日下午2時34分許,轉匯36萬元 (⑵36萬部分,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下午2時38分許,轉匯40萬元 陳金成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王志偉於同年8月13日下午3時6分至8分許,共提領20萬元 1.吳順蓮於警詢之指述(偵31150卷第67至69頁) 2.吳順蓮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15718卷三第75至76頁)  3.吳順蓮匯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5718卷三第78頁) 4.林宥承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96頁) 5.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77頁) 6.王志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明細偵15718卷四第229頁) 7.陳金成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49頁) 8.朱育德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_IP登入位置(偵15718卷四第157頁) 9.王志偉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54、55頁) 2-2 110年8月13日下午2時39分許,轉匯10萬元 朱育德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王志偉於同年8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提領10萬元 2-3 110年8月13日下午1時5分許,匯款14萬元 林宥承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下午1時7分許,轉匯15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轉匯39萬5000元 朱育德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3日下午1時33分許,提領39萬元 1.吳順蓮匯款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15718卷三第78頁) 2.林宥承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96頁) 3.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77頁) 4.朱育德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_IP登入位置(偵15718卷四第157頁) 5.朱育德提款照片(偵30319卷第39頁) 2-4 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 林義晟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56分許,轉匯21萬4800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2分許,轉匯20萬元 戴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6日下午1時7分、9分許,共提領20萬元 1.吳順蓮匯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5718卷三第77頁) 2.林義晟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15718卷四第165頁) 3.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85頁) 4.戴恩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169頁) 5.朱育德提款照片(偵30319卷第40頁) 3 張碧玲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張碧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林宥承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8分許,轉匯4萬8000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晚間7時19分許,轉匯15萬元 朱育德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3日晚間7時30分、32分許,共提領15萬元 1.張碧玲於警詢之指述(偵15718卷三第84至85頁) 2.張碧玲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15718卷三第93至113頁) 3.張碧玲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5718卷三第91頁) 4.林宥承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97頁) 5.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81頁) 6.朱育德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_IP登入位置(偵15718卷四第157頁) 7.朱育德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48、49頁) 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9分許,轉匯3萬元 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9分許,匯款1萬8000元 110年8月13日下午6時許,轉匯1萬8000元 110年8月13日晚間7時12分許,轉匯3萬元 4 袁義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網路平台可獲利云云,致袁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3日下午6時33分許,匯款2萬8000元 林宥承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晚間7時12分許,轉匯3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晚間7時19分許,轉匯15萬元 朱育德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3日晚間7時30分、32分許,共提領15萬元 1.袁義於警詢之指述(偵30322卷第83側84頁) 2.袁義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15718卷三第133至145頁) 3.袁義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0322卷第85頁) 4.林宥承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97頁) 5.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81頁) 6.朱育德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_IP登入位置(偵15718卷四第157頁) 7.朱育德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48、49頁) 5 廖鴻霖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廖鴻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匯款4萬5000元 林宥承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晚間7時34分許,匯款5萬8000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晚間8時46分許,匯款11萬元 朱育德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3日晚間8時52分、54分許,共提領11萬元 1.廖鴻霖於警詢之指述(偵30322卷第91至93頁、偵15718卷三第156至157頁) 2.林宥承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97頁) 3.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81頁) 4.朱育德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_IP登入位置(偵15718卷四第157頁) 5.朱育德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50頁) 6 6-1 莊湘宸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莊湘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45分許,匯款47萬7243元 林義晟申設之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57分許,轉匯55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58分許,轉匯11萬元 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6日下午2時9分許,提領11萬元 1.莊湘宸於警詢之指述(偵30322卷第99至104頁) 2.莊湘宸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15718卷三第194至201頁) 3.莊湘宸匯款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偵15718卷三第189頁) 4.林義晟台中銀行台幣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00頁) 5.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87頁) 6.鄭博文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03頁) 7.周智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25頁) 8.黃威融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13頁) 9.朱育德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51頁) 6-2 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59分許,轉匯11萬元 黃威融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6日下午2時8分許,提領11萬元 6-3 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轉匯10萬元 周智模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6日下午2時24分至26分許,共提領10萬元 7 廖育靜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為告訴人之友人需借款云云,致廖育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6日下午3時23分許,匯款50萬元 林義晟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6日下午3時25分許,轉匯50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6日下午3時31分許,轉匯24萬元 王志偉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6日下午3時39分至41分許,共提領24萬元 1.廖育靜於警詢之指述(偵30322卷第107至108頁) 2.廖育靜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15718卷三第210至211頁) 3.廖育靜匯款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5718卷三第219頁) 4.林義晟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15718卷四第第165頁) 5.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87頁) 6.王志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29頁) 7.朱育德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52頁) 8 陳儀芳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儀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42分許,匯款25萬元 許名豪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轉匯50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53分許,轉匯40萬元 朱育德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7日下午2時48分許,提領40萬元 1.陳儀芳於警詢之指述(偵15718卷三第224至227頁、偵30322卷第111-114) 2.陳儀芳匯款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偵15718卷三第237頁) 3.許名豪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偵20981卷第41頁) 4.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93頁) 5.朱育德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158頁) 6.朱育德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53頁)  9 9-1 何舒毓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何舒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匯款25萬元 許名豪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轉匯50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53分許,轉匯40萬元 朱育德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7日下午2時48分許,提領40萬元 1.何舒毓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5718卷三第243至244頁) 2.何舒毓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15718卷三第263至320頁頁) 3.何舒毓匯款之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5718卷三第261頁) 4.許名豪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偵20981卷第41頁) 5.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93頁) 6.朱育德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_IP登入位置(偵15718卷四第158頁) 7.王志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29頁) 8.朱育德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53頁) 9-2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54分許,轉匯12萬元 王志偉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真實性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年8月17日下午3時12分至17分許,共提領49萬元 10 10-1 鍾芝東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鍾芝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7日下午14時43分許,匯款200萬元 許名豪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47分許,轉匯198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59分許,轉匯37萬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王志偉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7日下午3時12分至17分許,共提領49萬元 1.鍾芝東於警詢之指述(偵30320卷第61至64頁、偵15718卷三第339至341頁) 2.鍾芝東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20981卷第77至285頁) 3.鍾芝東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0981卷第345頁) 4.許名豪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偵20981卷第41頁) 5.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93頁) 6.吳宗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30320卷第168頁) 7.王志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29頁) 8.朱育德申設之國泰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153、158頁) 9.戴恩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169頁) 10.吳宗昀提款照片(偵30321卷第54頁)  11.朱育德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53頁) 12.朱育德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30322卷第18至32、226至228頁) 註:朱育德此部分提領款之行為,起訴書並未記載,且此部分業經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0-2 110年8月17日下午3時許,轉匯49萬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戴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7日下午3時5分至10分許,共提領49萬元 11 蕭隆溪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電商平台可獲利云云,致蕭隆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5萬6000元 林宥承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轉匯20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2日下午3時3分許,轉匯25萬元 戴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戴恩於同年8月12日下午3時34分許,提領25萬100元 1.蕭隆溪於警詢之指述(偵30321卷第59至62頁) 2.蕭隆溪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5718卷三第353頁) 3.林宥承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93頁) 4.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71頁) 5.戴恩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169頁) 6.戴恩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47頁) 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38分許,轉匯5萬5000元 12 許雅涵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許雅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3萬元 林宥承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中午12時6分許,轉匯9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轉匯49萬元 戴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戴恩於同年8月13日中午12時41分許,提領49萬元 1.許雅涵於警詢之指述(偵15718卷三第361至363頁、偵30321卷第63至64頁) 2.林宥承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95頁) 3.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75頁) 4.戴恩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169頁) 5.戴恩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47頁) 110年8月13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13 吳子寬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吳子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3日下午1時55分許,匯款3000元 林宥承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下午1時56分許,轉匯4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下午2時36分許,轉匯45萬元 王志偉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王志偉於同年8月13日中午2時59分許,提領45萬元 1.吳子寬於警詢之指述(偵31150卷第63第64頁) 2.吳子寬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15718卷三第379第387頁) 3.吳子寬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5718卷三第388頁) 4.林宥承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96頁) 5.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77頁) 6.王志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29頁) 7.王志偉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54頁) 14 吳勇德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勇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8萬4000元 黃彥文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轉匯5萬8000元 潘丞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潘丞恩於同年8月10日下午3時33分許,提領65萬元 1.吳勇德於警詢之指述(偵15718卷三第393至396頁) 2.吳勇德匯款之鶯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30319卷第57頁) 3.黃彥文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偵30319卷第63頁) 4.潘丞恩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30319卷第78頁) 5.潘丞恩提款照片(偵30321卷第49頁) 110年8月10日上午11時11分許,轉匯10萬元 15 賴富靖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男友開設投資平台,為報復男友,請告訴人一同詐騙男友云云,致賴富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8日晚間7時50分許,匯款1萬3000元 莊永正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8日晚間8時24分許,轉匯22萬元 何元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劉子紘於同年8月19日凌晨0時10分至12分許,共提領20萬元 1.賴富靖於警詢之指述(偵52068卷第81至83頁) 2.賴富靖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15718卷二第301至304頁) 3.賴富靖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15718卷二第301頁) 4.莊永正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偵52068卷第60頁) 5.何元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454頁) 6.劉子紘提款照片(偵18344卷第13頁) 7.劉子紘於偵訊之供述(偵52068卷第137至143頁) 16 黃政凱 (即黃挺錩)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男友開設博弈網站,為報復男友,請告訴人下注云云,致黃政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8日下午5時41分許,匯款2萬1477元 莊永正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8日晚間8時24分許,轉匯22萬元 何元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劉子紘於同年8月19日凌晨0時10分至12分許,共提領20萬元 1.黃政凱於警詢之指述(偵52068卷第71至72頁) 2.莊永正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偵30319卷第60頁) 3.何元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454頁) 4.劉子紘提款照片(偵18344卷第13頁) 5.劉子紘於偵訊之供述(偵52068卷第137至143頁) 17 黃柏翰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有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黃柏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8日晚間8時5分許,匯款3萬元 莊永正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8日晚間8時24分許,轉匯22萬元 何元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劉子紘於同年8月19日凌晨0時10分至12分許,共提領20萬元 1.黃柏翰於警詢之指述(偵15718卷四第56至57頁、偵15718卷第306至307頁) 2.黃柏翰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52068卷第113至115頁)  3.黃柏翰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52068卷第111頁) 4.莊永正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偵30319卷第60頁) 5.何元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454頁) 6.劉子紘提款照片(偵18344卷第13頁) 7.劉子紘於偵訊之供述(偵52068卷第137-143頁) 18 李俊國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李俊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8日晚間9時8分許,匯款3萬元 莊永正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8日晚間9時14分許,轉匯18萬元 何元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劉子紘於同年8月19日凌晨0時17分許,提領10萬元 1.李俊國於警詢之指述(偵52068卷第117至118頁)  2.李俊國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52068卷第120至121頁) 3.李俊國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52068卷第119頁) 4.莊永正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偵30319卷第61頁) 5.何元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454頁) 6.劉子紘提款照片(偵18344卷第13頁) 7.劉子紘於偵訊之供述(偵52068卷第137至143頁) 110年8月18日晚間9時10分許,匯款2萬9000元

2025-03-25

TYDM-112-金訴-1533-20250325-4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薏樺 選任辯護人 吳展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薏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薏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6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西部濱海 快速道路(即台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前 應妥善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 機件脫落情形,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 妥善檢查致左後輪胎脫落噴飛至對向之北上181.9公里處(位 於彰化縣福興鄉轄內)外側車道,落地後持續往內側方向滾 動,適告訴人黃煌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其配偶即告訴人林麗卿,沿台61縣北上路段駛至該處之內 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撞上朝其車輛滾動之輪胎,致告訴 人黃煌成受有胸部挫傷、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告訴人林麗 卿亦受有急性壓力反應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告訴人 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涉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煌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林麗卿 於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行車 紀錄器截圖畫面、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壬康精神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2張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薏樺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20日16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台61線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並於行駛中、左後共二個輪胎脫落,其中一個輪 胎噴飛至對向之北上181.9公里處外側車道,落地後持續往 內側方向滾動,撞上沿台61縣北上路段駛至該處之內側車道 之告訴人黃煌成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車輛都有妥善維修等語。辯護人則替被告辯護稱: 被告車輛都有定期且妥善維修,於駕駛前也都有注意車輛狀 況才上路,發車前並未發現輪胎有異常,並無行車前未妥善 檢查車輛之過失;告訴人之傷勢也難認與本案事故有關等語 。經查:  ㈠被告車輛輪胎有撞上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被告為職業曳引車駕駛,於112年12月20日16時45分許,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台61線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並於行駛中、左後共二個輪胎脫落,其中一個 輪胎噴飛往南向飛,另一個輪胎噴飛至對向之北上181.9公 里處外側車道,落地後持續往內側方向滾動,撞上沿台61縣 北上路段駛至該處之內側車道之告訴人黃煌成車輛右前車輪 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核與證人黃煌成、林麗卿證述之情 節相符,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偵卷第19至21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23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5 至37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5頁 )、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7頁)、被 告駕籍資料(偵卷第59頁)在卷為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㈡被告就車輛輪胎脫落具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 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之情形,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職 業曳引車駕駛,更妥為檢查車輛才行駛上快速公路,然被告 所駕駛之曳引車於行駛中輪胎脫落噴飛,被告有過失甚明。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然而:  ⑴被告車輛確實有定期進行維修之事實,經被告提出維修明細 、請款對帳單、估價單(本院卷第139至147頁)、被告駕駛 車輛脫落輪胎照片(本院卷第149至155頁)、零件及修理費 用之估價單翻拍照片(本院卷195頁)、文榮汽車修配廠商 業登記基本資料(本院卷197頁)為證,然車輛定期進場維 修本為所有汽車駕駛人應盡之責任,更何況被告為職業曳引 車駕駛,故被告有定期維修車輛,並無法卸免被告於行駛前 應妥為檢查車輛之義務。  ⑵證人即本案發生後替被告修理車輛之維修人員柯友盛雖到庭 作證稱:被告車輛輪胎脫落的原因,是因為輪胎螺絲斷裂, 可能是因為螺絲金屬疲乏所致,這種事情常發生,無法預防 ,肉眼看起來也好好的,檢查不出來,甚至維修時也看不出 來等語。然而,輪胎本為車輛消耗品,被告以駕駛曳引車為 業,所出入地點必定砂石遍地,並拖曳可承載數公噸砂石之 車斗,本會快速消耗輪胎之壽命,被告自應定期更換輪胎以 確保行車安全。而被告車輛為111年10月發照之新車,有車 輛詳細報表可查(偵卷第55頁),距離本案案發時才1年2月 ,故輪胎縱使從未更新最多只使用1年2月,豈有可能在輪胎 胎紋、胎壓都正常、無磨損變形之情況下,只有輪胎的螺絲 金屬疲乏,甚至斷裂。況如證人柯友盛所述輪胎螺絲隨時可 能因金屬疲乏脫落,且檢查不出來的等語屬實,那道路上豈 不是到處散落因金屬疲乏而從車上脫落、飛噴的輪胎,但實 際上一般道路上卻甚少發生輪胎脫落之情形,故證人柯友盛 證述,實在不符一般正常人車輛使用經驗,難以作為對於被 告有利的判斷。  ⑶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前一天他維修車輛時,有補過輪胎 ,當時就覺得維修場沒有鎖緊輪胎螺絲等語。如被告所述屬 實,確有可能是因為維修場之疏失導致被告車輛輪胎脫落, 然而,被告於維修時既然已發現有此情形,自應於當下請維 修人員妥適處理,故被告未積極處理使車輛處於完妥之狀態 ,亦有過失。且維修場是否確實有被告所述之情事,也經本 院曉喻被告得提出前一天有維修輪胎之相關證明,然被告卻 遲未提出,故被告上述辯解亦無所據,本院無法採信。  ㈢告訴人2人傷勢無法證明與本案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本案被告車輛輪胎係滾動撞擊到告訴人車輛之右前車身,於 本案發生後告訴人黃煌成於警詢並稱:我方沒有受傷等語( 偵卷第41頁)。故告訴人黃煌成嗣後提出112年12月26日之 診斷證明書,傷勢為「胸部挫傷」,就醫時間距離本案發生 已經6天,傷勢甚至嚴重到可以讓告訴人12個月無法工作( 見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工作損失72萬元〈一月6萬 ×12月〉),實難據認與本案有關。  ⒉告訴人林麗卿、黃煌成於檢察官訊問時復又提出急性壓力反 應之診斷證明書等情,然而診斷時間也是本案發生之6日後 ,告訴人2人提出之資料也僅顯示就診過精神科1次,且診斷 書之醫囑中,所謂病因為交通事故及症狀等情,亦均為告訴 人2人之陳述,難據認上開症狀確實為本案所造成。此外, 告訴人2人於此事故並無傷勢,僅車輛受損,而在實務上車 禍事故中,於僅有車輛受損、駕駛者乘客均無傷勢的條件下 ,少有人會因此發生急性壓力反應,故告訴人經歷此事件後 感到焦慮、坐立不安應屬個人內心主觀之感受與情緒反應, 難認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上記載告訴人黃煌成經歷此車禍之後不敢開車,但告訴 人黃煌成於本院審理期日仍然開車來本院,亦徵所謂壓力反 應僅係告訴人2人之情緒感受,並非傷害結果。  ㈣從而,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之傷害之結果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 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25

CHDM-113-交易-330-20250325-1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 原 告 黃煌成 林麗卿 被 告 陳薏樺 佳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季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3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 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25

CHDM-113-交附民-96-202503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信託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鄭仲軒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許雅涵律師 被 告 廖恒毅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將所持有之台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原列施采伶為共同被告,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撤回關於施采伶部分之訴。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廖恒毅應給付原告鄭仲軒新台幣(下同) 17,094,6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廖恒毅至少應返還原告鄭仲 軒如附表五所示之黃金。如不能返還時,被告廖恒毅應至少 給付原告9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廖恒毅應將附表六 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四)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鄭文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兒子(原證1 ),而被繼承人因患有癌症,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即反 覆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12年9月29日死亡(原 證2),至少還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依法僅原告鄭仲軒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唯一繼承人( 詳參附表二,繼承系統表),合先敘明。 (二)原告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辦理繳納遺產稅等相關事宜 ,方依國稅局11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原證3)、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原證4),及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上所列之財產清單(原證5),逐一了解被繼承 人鄭文禎之財產狀況,始得知以下被告侵害原告權利情事 :   1、就鄭文禎所有之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廖恒毅應返還9,296,005元予原告:   ㈠被繼承人鄭文禎先前出售今成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 00000,下稱今成公司)之股份予訴外人陳添福,而陳添 福於2021年2月4日撥付400萬元至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存款 戶帳號00000000000000(原證6),惟該存款戶存款110年 4月起至同年12月底即每月數千或數萬元不等匯款至附表 三所列之銀行帳戶中或遭不明人士提領(原證6,第1頁至 7頁)。   ㈡被繼承人鄭文禎所購買之股票,自112年1月起即遭不斷拋 售(原證7),售出股票之價金匯入被繼承人於台新銀行 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00(原證8),再自該帳戶匯至 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原證9,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惟該存款戶之存款自111年1月起即 每月數萬元不等匯款至附表三所列之銀行帳戶中或遭不明 人士提領(原證9,第1頁至9頁),更於112年1月起遭不 明人士連日提領15萬元不等,且連續數月不斷,於被繼承 人鄭文禎於112年8月住院(內插管)至9月29日死亡短短1 個月期間,該台新銀行帳戶即遭異常提領137萬元(原證9 ,第25頁至28頁)。   ㈢是原告主張此帳戶遭異常匯出或提領,110年間共計至少被 異常匯出及提領419,268元;111年至112年9月間則是遭異 常匯出及提領8,746,979元,共計9,166,247元。   ㈣被告廖恒毅空言表示鄭文禎於112年1月6日將台新銀行提款 卡交給被告,並指示被告每天幫他用提款卡領取最高限額 15萬元云云,被告廖恒毅自承至少自該帳戶提領現金7,83 5,000元;轉匯或刷卡1,041,737元,合計8,876,737元。   ㈤而自被告提出之被證8可知,鄭文禎係112年2月1日才開始 授權被告廖恒毅自鄭文禎台新銀行存款戶提款,無從證明 鄭文禎於112年1月6日即有授權被告廖恒毅自上開帳戶提 領款項。   ㈥綜上可知,111年至112年9月間,被告廖恒毅自該帳戶匯出 或提領8,876,737元無疑,是就該帳戶被告廖恒毅應將9,2 96,005元返還予原告。(計算式:110年間異常匯出及提 領419,268元+111年至112年9月間異常匯出及提領8,876,7 37元=9,296,005元)。   2、就鄭文禎所有之陽信銀行新福分行,被告應返還4,292,32 9元予原告:   ㈠被繼承人之勞工保險於112年7月11日退保,經核算被繼承 人之勞保老年給付為2,061,000元(原證10),並同年7月 28日匯款至被繼承人於陽信商業銀行新福分行存款戶(原 證11,下稱陽信新福分行),惟自111年起,被繼承人於 該陽信新福分行之存款即遭異常提領鉅款,更於112年8月 9日將該筆勞保老年給付連同存款餘額全數提領一空,被 繼承人陽信新福分行存款共計遭異常提領4,292,329元。   ㈡被告廖恒毅自承鄭文楨至該帳戶提領並轉交至少現金322萬 給被告廖恒毅,然與原告提出之【原證11】互核可知,兩 者尚有1,072,329元之差異。惟被告廖恒毅並無說明1,072 ,329元之金流流向為何。   ㈢被告廖恒毅稱鄭文禎於112年1月6日提領122萬現金並交付 給伊,並稱該筆金額是鄭文禎要贈與給12名晚輩之遺產云 云;然並無任何贈與契約可按,且鄭文禎已於111年12月3 日癱瘓,係如何親自至銀行提領現金再交給被告,顯已有 疑;又上開部分主張,被告僅徒託空言,並無提出相關事 證以正其實,原告否認之。況且據鈞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新莊稽徵所函查結果顯示,110年度至112年度並無鄭文 禎申報贈與稅之任何資料可稽,故被告稱該筆金額是鄭文 禎要贈與給12名晚輩之遺產云云,顯非事實。   ㈣被告廖恒毅稱鄭文禎於112年8月9日提領207萬,並交付200 萬現金給伊,並稱其中100萬是要作為管理系爭信託標的 物之費用云云;然綜觀被告提出之證物,查無相關事證以 證其事,原告否認之。   ㈤另就112年8月9日鄭文禎交付給被告廖恒毅的另一筆100萬 ,被告廖恒毅主張是要給鄭王美珠之照護費用,並已於11 2月11月9日交付給鄭王美珠之孫子鄭哲智(被證20)云云 ;然鄭王美珠已於112年11月8日死亡,被告廖恒毅何須再 交付照護費用給其親屬,已有疑義,就此部分被告之主張 ,顯與事實有違。   ㈥綜上,就此帳戶被告應返還4,292,329元予原告。   3、就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應返還29 6,000元予原告:   ㈠原告主張此帳戶遭異常匯出或提領296,000元。   ㈡111年10月25日,被告廖恒毅將鄭文禎日盛銀行存款296,00 0元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被告廖恒毅雖提出被證24及被 證24-1欲證明鄭文禎同意每月贈與3萬元給伊云云,然被 證24乃廖恒毅利用鄭文禎對話之際,私自使用電子設備竊 錄二人對話,應屬違法竊錄取得之證據,應排除證據能力 ,且據鈞院向稅捐機關函查結果顯示,亦無鄭文禎申報贈 與稅之任何資料可稽,故被告稱鄭文禎同意每月贈與3萬 元給伊云云,亦非可採。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證24具有證據能力(假設語氣,原告否 認之),被證24錄音日期係112年9月14日,顯見鄭文禎係 於112年9月14日才與被告廖恒毅商談提款事宜,但被告廖 恒毅於112年9月12日就將該帳戶內296,000元轉至被告廖 恒毅於富邦銀行開設之帳戶,顯見被告廖恒毅係未經鄭文 禎許可前,即自行處分鄭文禎之財產。而自被證24錄音內 容與被證24-1錄音譯文內容觀之,根本無從證明鄭文禎要 將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之296,000元贈與廖恒毅,故被 證24錄音內容與被證24-1錄音譯文與被告所述並無關聯性 。   ㈣被證22僅顯示鄭文禎有同意將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存款296,0 00元匯款至廖恒毅於富邦開設之帳戶內之事實,惟尚無法 證明鄭文禎同意將該筆金額贈與廖恒毅,難認被告所述為 真。   ㈤綜上,被告提出證22、被證24錄音內容與被證24-1錄音譯 文,根本無從證明無從證明鄭文禎同意贈與之事實,且依 前所述,據鈞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查結果 顯示,110年度至112年度,亦無鄭文禎申報贈與稅之任何 資料可稽,故被告主張此乃鄭文禎欲贈與給被告廖恒毅云 云,應無可採。   4、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應返還2 ,340,060元予原告:   ㈠原告主張此帳戶遭異常匯出或提領2,340,060元。   ㈡被告廖恒毅自承有提領205萬,然與原告提出之原證13互核 可知,兩者尚有290,060元之差異。惟被告廖恒毅並未交 待290,060元之流向為何。   ㈢被告廖恒毅稱自該帳戶提領205萬,由鄭文禎拿回5萬,200 萬用作照顧鄭文禎及鄭王美珠費用;然上開部分主張,被 告雖提出被證4之流水帳目,然此乃被告廖恒毅自行書寫 之帳目,並無提出相關憑證,自無從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更難認鄭文禎是否同意或授權被告廖恒毅處分之項目及金 額範圍,是就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事實。   ㈣另被證4除了記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號00000000 000之帳目,另有記載自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 000之支出,是被告主張其自此帳戶提領之200萬均用作照 顧鄭文禎及鄭王美珠費用云云,顯有疑義。   ㈤綜上,就此帳戶,被告廖恒毅應返還2,340,060元予原告。   5、就被告廖恒毅提出之附表2編號9記載,鄭文禎交付685萬 給被告廖恒毅,並囑託要給12位晚輩遺產600萬、鄭欣昌 保險5萬、鄭詠珊機票20萬、汪煒傑20萬、汪煒俊20萬、 陳禹丞20萬共計685萬云云;就此部分並無鄭文禎之遺囑 或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同意廖恒毅處分或贈與之事,原告鄭 重否認之,故被告廖恒毅應將685萬全數返還予原告。   6、綜上,被繼承人之財產自110年起,共計被異常匯出及提 領16,094,636元(計算式:419,268+8,746,979+4,292,32 9+296,000+2,340,060=16,094,636)。   7、另,被告廖恒毅於本件自承就鄭文禎出售金成股份之收入 有550萬元,而被告廖恒毅陳稱,鄭文禎將出售今成股份 收入中之100萬元贈與給被告廖恒毅;另就出售今成股份 收入中之450萬,則與廖恒毅另外自鄭文楨之台新存款帳 戶中提領之50萬,總計500萬元交由被告施采伶保管云云 ;然自鄭文禎名下帳戶資料中,僅只能從鄭文楨之台新銀 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中(原證6第1頁)查知,訴外人今成 公司負責人陳添福於110年有間匯款400萬到鄭文楨之台新 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原證6),故鄭文禎出 售今成股份收入中之150萬元並無存於鄭文禎名下的帳戶 中。而依被告廖恒毅上開自承內容,應可認該150萬中之1 00萬現仍由被告廖恒毅占有中。此部分未經同意擅自交付 他人,故亦應由被告負返還責任。 (三)經原告詢問被告廖恒毅及被告施采伶,被告廖恒毅自承於 鄭文禎臥病在床期間,確實有自被繼承人處取走至少600 萬元及黃金若干(數量不明)(原證14),其後被告廖恒 毅另自承實際伊自被繼承人處取走至少1,594萬及黃金若 干(數量不明);被告施采伶亦自承於鄭文禎臥病在床期 間,確實有自被繼承人處至少取走500萬元(原證15)。 惟被告施采伶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已全數返還系爭款 項500萬元整,故原告已於113年7月16日向鈞院具狀聲請 准予撤回對被告施采伶部分之起訴。 (四)另兩造於113年9月4日至被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辦理鄭文 禎部分遺留物品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事宜,詳細物 品清單詳如(原證21)所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於113 年8月15日移轉與原告鄭仲軒(原證22、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故更新訴之聲明附表六如附件。 (五)被告廖恒毅應給付原告鄭仲軒17,094,63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7 9條及第184條定有明文。   2、被告廖恒毅自承從被繼承人處至少取走共計1,594萬及黃 金(數量不明),然經原告進一步查證,查得被告廖恒毅 於112年9月22日持鄭文禎之印鑑章,自被繼承人台新銀行 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47萬元(原證16),顯見 被告廖恒毅持有鄭文禎之印鑑章,而存摺通常會與印鑑章 一同存放,故可推認被告廖恒毅持有鄭文禎之印鑑章及上 述銀行帳戶之存摺,並可推認被告廖恒毅係透過相同方式 ,利用被繼承人罹病意識不清之際,領取鄭文禎名下所有 帳戶之存款並取走黃金若干(數量不明),導致鄭文禎對 其所有16,094,636元及黃金若干(數量不明)之所有權受 到侵害,已如前所述,原告既為被繼承人鄭文禎第一順位 之唯一合法繼承人,自得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廖恒 毅負擔16,094,63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3、本件原告於收受對造書狀後,被告廖恒毅自承就鄭文禎出 售金成股份之收入有550萬元,而被告廖恒毅陳稱,鄭文 禎將出售今成股份收入中之100萬元贈與給被告廖恒毅; 另就出售今成股份收入中之450萬,則與廖恒毅另外自鄭 文楨之台新存款帳戶中提領之50萬,總計500萬元交由被 告施采伶保管云云;然自鄭文禎名下帳戶資料中,僅只能 從鄭文楨台新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中(原證6第1頁)查 知,訴外人今成公司負責人陳添福於110年有間匯款400萬 到鄭文楨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原證6) ,故鄭文禎出售今成股份收入中之150萬元並無存於鄭文 名下的帳戶中。而依被告廖恒毅上開自承內容,應可認該 150萬中之100萬現仍由被告廖恒毅占有中,其中50萬已由 被告施采伶返還,是被告應將此部分今成股份收入中100 萬元返還原告。   4、被告廖恒毅陳稱鄭文禎將出售今成股份收入中之100萬元 贈與給被告廖恒毅;然原告否認被告上開陳述為真,雖被 告宣稱鄭文禎同意將該收入中之100萬元贈與被告廖恒毅 ,並提出被證24及被證54欲佐證其所言為真,然被證24錄 音檔內容無法特定錄音日期、對話人物為誰,更無從證明 被告所言為真;被證54乃未經同意之錄音,且當時被告仍 隱匿許多款項及資訊,故原告就錄音中之對話內容均一概 否認,綜上可知,被告上開所言空口無憑,應不足採。原 告再次否認鄭文禎同意將該收入中之100萬元贈與被告廖 恒毅,原告既為鄭文禎之唯一合法繼承人,自得繼承上開 財物之所有權,被告等舉顯已侵害原告對上開財物之所有 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廖恒毅應將鄭文禎出售今成公司股份收 益550萬元均返還原告,應有理由。   5、被告抗辯就111年10月25日以前的異常金流與被告無涉云 云;惟自被告提出之被證8可知,鄭文禎係112年2月1日才 開始授權被告廖恒毅自鄭文禎台新銀行存款戶提款,但從 【原證9】第13頁可知,鄭文禎台新銀行存款戶自112年1 月7日起,即開始遭不明人士連日ATM提款15萬元。既然鄭 文禎已於112年10月25日因肝癌轉移至胸椎導致下肢癱瘓 ,應無可能自行至ATM提款,而被告廖恒毅僅空言稱鄭文 禎於112年1月6日將台新銀行提款卡交給被告,並指示被 告每天幫他用提款卡領取最高限額15萬元云云,卻未見被 告舉證以證其事,顯見被告廖恒毅在未獲鄭文禎授權之前 ,便開始提領鄭文禎台新銀行存款戶內之現金,是可合理 推認,鄭文禎台新銀行存款戶111年10月25日以前的異常 金流,被告廖恒毅亦應知悉詳情。   6、綜上所述,原告鄭仲軒主張被告廖恒毅應給付17,094,636 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六)就南山人壽公司函覆之鄭文禎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 」號保險保單之人壽保險要保書與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上之 字跡不相同,應可認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並非鄭文禎自行書 寫並提出聲請,故被告廖恒毅應將受領之保險金120萬元 返還予原告及鄭王美珠全體合法繼承人所有:   1、自被告提出之被證9第1頁人壽保險要保書,與被證9第2、 3頁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之字跡均不相同 ,顯見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並非鄭文禎自行書寫並提出聲請 ,是該次變更受益人申請應屬無效。   2、又自南山人壽公司函覆資料觀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 」號保險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於112年1月10日變更受益 人時,僅有系爭保單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並 無電訪紀錄,無客觀紀錄可證鄭文禎斯時之意識狀態良好 及具備意思表示能力,故原告否認系爭保單變更/復效/保 單補發申請書內容真實性。   3、自南山人壽公司函覆之資料,以及被告廖恒毅提出之被證 9及被證46-1均可看出保單Z000000000有分為主約以及附 約,而自被證9及被證46-1可知被證9為保單Z000000000為 保單主約,保險種類為人壽保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被 證46-1為該保單附約,保險種類為個人人身意外保險/防 癌保險/住院費用給付保險,保險金額為70萬元,主約及 附約保險金額總計約120萬元。本件存有變更受益人是否 合法之疑義,如變更不合法,系爭保單之身故保險金應歸 屬原告祖母鄭王美珠所有,而原告對祖母鄭王美珠之遺產 亦有代位繼承權,該次變更受益人申請應屬無效,保險金 應歸屬原告及鄭王美珠全體合法繼承人所有。   4、再依被告廖恒毅歷次陳述推知,於鄭文禎生病前,鄭王美 珠應大多為鄭文禎負責照顧日常生活,而系爭保單(主約 及附約)之原受益人均為鄭王美珠,系爭保單主約及附約 保險金額總計約120萬元,於鄭文禎過世後,應可作為鄭 王美珠日常生活費用之一部,卻突然於被告廖恒毅接手照 料鄭文禎一個多月餘,即將系爭保單之受益人聲請變更受 為被告廖恒毅,實非無疑。   5、就南山人壽公司函覆之鄭文禎投保系爭保險之人壽保險要 保書與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上之字跡不相同,應可認變更受 益人申請書並非鄭文禎自行書寫並提出聲請,故被告廖恒 毅應將受領之保險金120萬元返還予原告及鄭王美珠全體 合法繼承人所有。 (七)被告廖恒毅返還原告鄭仲軒至少黃金1.3兩如不能返還時 ,被告廖恒毅應至少給付原告9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之母親(即鄭文禎之前配偶)表示,其與鄭文禎結婚時, 雙方都有保留一份結婚金飾套組,卻不再被告自承有代為 保管之金飾內,被告亦未於113年9月4日交還給原告,故 就鄭文禎結婚金飾套組部分亦應屬鄭文禎之遺產,被告亦 應返還原告。 (八)被告稱照護鄭文禎生活醫療支出現金部分約2,565,171元 ,原告認其主張無理由:   1、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廖恒毅稱因照護鄭文禎及鄭王美珠, 有聘用看護「阿妹」、「SURATGAJIAN(雅蒂Yanti)」、 「娜娜」,然被告廖恒毅提出之資料中,只有一份手寫手 寫「阿妹薪資」的單據,並無相關聘用契約及薪資支出證 明;另就看護「娜娜」部分,也僅有一份手寫「娜娜薪資 」的單據,並無相關聘用契約及薪資支出證明,無從佐證 上開看護人員確實主要負責照護鄭文禎,故此部分支出非 照護鄭文禎之必要費用。被告並無舉證證明鄭文禎確實有 受上開看護人員照護之事證,故就被告主張看護費用支出 之必要費用,自非可採。   2、就100萬鄭王美珠照顧費部分:被告廖恒毅以支付鄭王美 珠照顧費為由,擅自將鄭文禎遺產中之100萬交付訴外人 鄭哲智之合理性,原告已於民事準備(二)狀提出意見並進 行否認,於此不再贅述。僅補充說明,訴外人鄭哲智並無 受領上開100萬之權利,被告廖恒毅未得鄭文禎繼承人授 權或同意,擅自處分鄭文禎遺產,當應由廖恒毅負返還10 0萬責任。   3、就富邦銀行帳戶內存款296,000元部分:被告宣稱鄭文禎 同意將富邦銀行帳戶內存款296,000元贈與被告廖恒毅, 並提出被證22欲佐證其所言為真,然被證22錄音檔內容至 多能證明鄭文禎同意將其日盛銀行存款296,000元匯款至 被告富邦帳戶,無從證明鄭文禎有贈與該筆匯款給被告廖 恒毅之意思。   4、就鄭文禎之喪葬費部分:如鈞院認南山人壽系爭保單變更 受益人為被告廖恒毅合法(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鄭 文禎之喪葬費部分應自上開保單之保險給付支出。因自上 開保單內容觀之,上開保單之保險給付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告廖恒毅既得依受益人身分領取上開保單之保險給付 並用以支付鄭文禎之喪葬費用,就被證4-1中編號266有關 觀自在塔位費用137,000元以及喪葬費用部分,就無需在 從鄭文禎之遺產中支出,故就被證4-1中編號266有關觀自 在塔位費用137,000元以及喪葬費用部分均改為不認列, 被告均應返還之。 (九)就證人陳隆興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陳隆興於113年9月10日當庭陳述「(被告訴訟代理人 :廖恒毅也是你潛水的學生嗎?)證人 :是的。 」、「 (被告訴訟代理人:鄭文楨有曾經和你說他要送給廖恒毅 潛水裝備,費用57000元,其他潛水裝備費用大約17800元 ,有無這回事?)證人:有的。」、「(被告訴訟代理人 :這些費用如何給你?)證人:透過廖恒毅拿給我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針對訂餐買羊肉爐等費用,大約 幾次,費用多少?)證人:我不曉得,光我買過大約就兩 三次,費用大約2、3千元。」、「(被告訴訟代理人:鄭 文楨有無請你出海打魚並拿回來吃等情形?)證人:是我 去打魚回來。因為他身體不好他以前都有跟我去打魚,他 會貼補我潛水坐船的船資。」、「(被告訴訟代理人:你 是否記得他是補貼你傳資大約幾次、費用多少?)證人: 最貴3千元,也有2500元,因為他是看坐船人數多寡,次 數非常多次,我只要坐船出去就會拿魚給他吃,怕他養分 不夠。」、「(原告訴訟代理人許律師:有無印象參與聚 餐活動有無喝酒?費用由何人支出?)證人:都由鄭文楨 支出,因為他說朋友來不能讓朋友支出。」、「(原告訴 訟代理人許律師:鄭文楨有在活動中喝酒?)證人:沒有 ,他不能喝酒。」,自證人陳隆興上開證述可知,鄭文禎 與之餐餐費至多兩三千,故附表七編號60至多僅能以3,00 0元計之。又證人陳隆興亦證述鄭文楨與聚餐時,不能飲 酒,故附表七編號115開普洋酒3,049元、編號216中約翰 走路890元、海尼根1,100元應均不得列入鄭文禎與親友聚 餐之支出,被告均應返還之。   2、又自證人陳隆與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亦為證人之潛水課程 學生,且購買潛水裝備費用57,000元,其他潛水裝備費用 大約17,800元,均係被告廖恒毅交付費用給證人陳隆興, 故不排除係被告廖恒毅為培養個人興趣而透過鄭文禎介紹 ,進而向陳隆與購買潛水裝備,是原告否認鄭文禎同意贈 送潛水裝備及其他潛水裝備予被告,故附表七編號潛水裝 備57,000元、編號222中其他潛水裝備費用17,800元等支 出,均應返還予原告。   3、另就附表七編號171贊助船資3,000元、編號187贊助船資2 ,500元、編號205贊助船資3,000元、編號223贊助船資3,0 00元、編號267贊助船資3,000元,合計14,500元部分,原 告否認為照護鄭文禎之費用,就此部分金額被告均應返還 予原告。 (十)就證人劉光倫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劉光倫於113年9月10日當庭陳述 「(被告訴訟代理 人:鄭文楨之後事是否全權交由你們公司承辦?)證人: 是的,包含塔位也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後來鄭 文楨過世之後,這些契約費用和喪葬費用是如何給你們公 司的?)證人:費用是匯款到公司和我個人的帳戶。」、 「(被告訴訟代理人:這些費用是鄭文楨本人的帳戶匯款 ,或透過其他人的帳戶匯款給你?)證人:這些費用是鄭 文楨後事還沒有辦理之前就付清了。」、「(被告訴訟代 理人:你知道這些費用是誰付的嗎?是廖恒毅給你的嗎? )證人:是廖恒毅給我的,大部分情形都是廖恒毅來協助 ,不管是第一次見到鄭文楨本人討論後續或是相關匯款費 用事宜,都是廖恒毅先生協助。」、「(被告訴訟代理人 :你方才提到鄭文楨有挑選塔位,你還記得當初的過程? )證人:當初挑選塔位時有請公司塔位部帶領鄭文楨先生 與廖恒毅先生前往挑選,之後他們有匯款到塔位公司並確 定塔位。」、「(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們這些後事的承辦 費用,總價大約多少?)證人:事前158800元是主合約, 45000元是殯儀館和會館之費用,後續喪事處理完畢之後 有一筆104630元的代定項目。」、「(被告訴訟代理人: 是否還有紅包和停車費用?大約多少?)證人:有,大約 10520元,這些是其他雜支。」、「(被告訴訟代理人: 這些錢是廖恒毅給你的嗎?)證人:是的。」、「(原告 訴訟代理人許律師:您記得第一次去找鄭文楨討論後事時 大約是何時?)證人:第一次是112年6月19日,在鄭文楨 新莊幸福路家中。」、「(原告訴訟代理人許律師:鄭文 楨修改生前報價單並回傳的時間點大約是何時?)證人: 全部確認好並把我負責的報價單寄出是112年9月13日。」 、「(原告訴訟代理人許律師:鄭文楨生前已經把費用付 清,是指主約或其他部分?)證人:是主約的大方向,例 如棺木、鮮花、骨灰罐、作7等。」、「(原告訴訟代理 人:所以費用並不是15萬8800元?鄭文楨生前已經支出的 費用大約多少?)證人:他有匯款一筆15萬8800元和4萬5 00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蔡律師:你一開始說「 去一次」,後來你又說「第一次」去鄭文楨家中,請問究 竟去多少次?)證人:一次。 」、「(原告訟代理人蔡 律師:你去鄭文楨家中時,廖恒毅有無在場?鄭文楨有無 和你說後事要全權委託廖恒毅處理、接洽?)證人:有在 場、有交代。」,自證人劉光倫上開證述可知,鄭文禎生 前已支付包含生前契約主約內容(包含骨灰罐)158,800 元以及45,000元殯儀館和會館之費用,其中生前契約主約 內容158,800元已包含骨灰罐費用,故附表七編號266骨灰 罐137,000元應屬重複計算,原告不予認列。   2、另就附表七編號362紅包等雜支10,520元,以及編號366後 續喪事處理完畢的代定項目104,630元,應屬喪葬費用之 一環,如鈞院認南山人壽系爭保單變更受益人為被告廖恒 毅合法(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鄭文禎之喪葬費部分 應自上開保單之保險給付支出。因自上開保單內容觀之, 上開保單之保險給付為喪葬費用保險金,被告廖恒毅既得 依受益人身份領取上開保單之保險給付並用以支付鄭文禎 之喪葬費用,就無需在從鄭文禎之遺產中支出,故就附表 七編號266有關觀自在塔位費用137,000元、編號362紅包 等雜支10520元以及編號366後續喪事處理完畢的代定項目 104,630元以及有關喪葬費用部分,應已包含在系爭保險 或前揭生前契約中,不應重複列計,故被告均應返還原告 。 黃金附表(即原告提出之附表五)(見本院卷㈡第21至23頁) 編號 黃金品項 備     註 1 金項鍊一條 淨重不詳(式樣如卷內附圖) 2 金幣一枚 淨重不詳(式樣如卷內附圖) 3 金片一枚 淨重不詳(式樣如卷內附圖) 物品附表(即原告提出之附表六)(見本院卷㈢第487至488頁) 編號 物品 備  註 1 裝載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手機一支 鄭文楨生前使用 2 台新銀行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鄭文楨開設之帳戶 3 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4 陽信商業銀行新福分行存款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5 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6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8 第一銀行頭前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9 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10 鄭文楨之身分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身分證、健保卡、護照、戶口名簿等 113年9月4日歸還物品清冊(即原證21,見本院卷第461頁) 編號 物品名稱 照片編號 數量 備  註 1 金項鍊 編號1 1件 2 金幣 編號2 1件 3 金片 編號3 1件 4 台新存摺00000000000000 編號4-12 1本 5 日盛存摺00000000000000 編號13-21 1本 6 富邦存摺00000000000000 編號22-26 1本 7 印章 編號29-32 1顆 8 鑰匙 編號33 2支 9 遙控器 編號33 1只 10 磁扣 編號33 1顆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廖恒毅受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處理事件沿革:   1、110年2月4日被繼承人鄭文楨生前處分今成公司股份,得 款400萬元存入台新銀行0000號帳戶,原告主張被異常提 領419,268元(此部分與廖恒毅無關,特此敘明,原告應 負舉證責任)。   2、110年6月24日鄭文楨在林口長庚醫院治療確認罹患肝癌。   3、110年6月29日原告鄭仲軒及母親搬離鄭文楨居家處(被證 3之LINE對話)。   4、110年6月24日至111年10月22日此段時間鄭文楨均自行處 理私事,包含上班工作、照顧母親、自行就醫、私人金錢 都鄭文楨自己處置(被證45),與廖恒毅無關。鄭文楨在 111年10月15日前,本人還是有到今成公司上班,且在111 年10月17日鄭文楨獨自一人到林口長庚醫院看報告檢查出 肝癌轉移至脊椎並轉脊椎科醫生安排入院手術,111年10 月18日鄭文楨還帶母親一起去打疫苗(被證2)。亦即此 段期間所有相關事務及財務之管理處分均為鄭文楨自行處 理,與被告廖恒毅無涉,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5、111年10月22日鄭文楨請廖恒毅協助照料往後之生活。交 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號帳戶印章及存摺,111年10月2 5日受鄭文楨委託領出205萬元,作為照料支出(相關支出 明細,詳被證4記帳本與各收據編號、113年2月6日答辯狀 之附表1、113年6月11日答辯三狀之附表7說明及證據), 被告廖恒毅已無任何受託保管金額。111年10月22日之前 所有財物管理收支均鄭文楨親自辦理,廖恒毅未參與,有 關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號帳戶之其他銀行收支金額 ,除上開111年10月25日之205萬元部分,均與被告廖恒毅 無涉。原告主張該帳戶有異常提領金額2,340,060元(原 證13,起訴狀第3頁(五))為被告受信託保管之返還範圍 甚或還保有金額款項云云,應負舉證責任。   6、111年10月25日鄭文楨到林口長庚醫院治療肝癌轉移至脊 椎造成下肢癱瘓,住院(被證2之LINE對話)。   7、111年10月25日起,鄭文楨委託廖恒毅開始照料伊及母親 鄭王美珠,於鄭文楨住院期間委託廖恒毅家事整理(被證 5之LINE對話)、申請看護(被證6合約及薪資表、被證50 )。   8、111年12月3日鄭文楨住林口長庚醫院出院,住院長達1個 多月,鄭文楨此次出院回家後廖恒毅正式接手照顧。鄭文 楨人意識清楚均可自己安排事情(被證29、34、35、36之 LINE對話)。   9、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9月22日間,鄭文楨提供台新銀行0 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委託廖恒毅領款(每次領最高 額15萬元),現金流總計7,835,000元(不含刷卡轉帳1,0 41,737元,如附表八之說明、被證7、8之LINE對話截圖) ,其中565,171元作為前開111年10月25日所領取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205萬元(鄭文楨收取現金5萬元,僅剩200萬元 作為鄭文楨之生活醫療支出2,565,171元,如被證4)之不 足額;112年4月15日鄭文楨取回60萬元;另取其中之50萬 元補足保管今成公司出售股份550萬元扣除其中100萬元贈 與給被告廖恒毅,剩餘之450萬元,轉作交付施采伶信託 保管之金額500萬元;112年9月5、6日間,鄭文楨取回15, 000元及另贈與被告廖恒毅107萬元,餘額5,084,829元已 經完成清償提存手續。被告廖恒毅已經無保管上開台新銀 行任何金額(如附表八之說明)。除上開受鄭文楨委託提 領之金額外,其餘金額與廖恒毅無關(起訴狀第2頁(二) 原證8、9,原告主張8,746,979元為被告受信託保管之返 還範圍,對其主張有利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10、112年1月6日廖恒毅受鄭文楨之託偕同至陽信銀行鄭文楨 親自結領122萬元,鄭文楨託付廖恒毅保管此122萬。112 年8月9日廖恒毅再受鄭文楨之託偕同至陽信銀行鄭文楨親 自結領207萬元(其中7萬元鄭文楨自行保管取回),鄭文 楨託付廖恒毅保管其中之200萬元。(亦即被告廖恒毅受 鄭文楨之託保管陽信銀行領取之金額為322萬元)。被告 廖恒毅接受鄭文楨之委託,將其中100萬元作為信託保管 房屋之管理預備金(已清償提存);另100萬元作為照顧 鄭王美珠之照料費(如後述112年11月9日已經交給證人鄭 哲智保管,如被證20),另122萬元亦已經完成清償提存 。被告廖恒毅已經無任何保管上開陽信銀行領取之金額。 除上開受鄭文楨提領後交付之金額(322萬元)外,其餘 金額與廖恒毅無關(如起訴狀第3頁(三)原證10、11,原 告主張為被告受信託保管之返還範圍4,292,329元,對其 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11、112年1月6日鄭文楨將南山人壽保險受益人變更為廖恒毅 (詳被證9、被證46)。  12、112年1月8日鄭文楨將一袋金飾交給廖恒毅保管(被證10 、11)(此部分已經返還原告受領,被證57)(原告對其 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13、112年4月9日、16日、19日,廖恒毅前往鄭仲軒居住處請 他趕快回去探望父親鄭文楨並要告知他父親病情且父親想 念他,但鄭仲軒不見廖恒毅(被證13、14、15),也不聯 繫父親。  14、112年6月19日至9月13日間,鄭文楨親自與仁本公司討論 後事並簽約、看塔位(被證17、18、30、52、55之LINE對 話截圖)。  15、112年7月11日,鄭文楨辦理勞保老年給付得款2,061,000 元(原證10、11),112年7月28日匯入陽信銀行新福分行 。  16、112年7月17日鄭文楨本人與蔡明憲代書辦理不動產信託契 約(被證19),指定廖恒毅為受託人。  17、112年8月28日鄭文楨再度住長庚醫院(因口腔黏膜出血, 未插管),交付台新銀行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提款卡 ;日盛銀行帳戶存摺給廖恒毅保管。被告廖恒毅受被繼承 人鄭文楨之委託前往台新銀行領取款項保管,金額統計為 7,835,000元(被證8),即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八。  18、鄭文楨在對於其母親鄭王美珠受「新北市私立中化銀髮居 家長照機構」之特約個案服務紀錄表上簽署其姓「鄭」, 持續到112年8月28日(僅調閱自112年3月到112年8月間之 服務紀錄表個案家屬簽章資料),足證當時鄭文楨之意識 狀況清楚,還能處理自身及母親鄭王美珠之居家長照事件 (被證59)。  19、112年9月3、4日,鄭文楨請廖恒毅匯款給兒子鄭仲軒6000 元及1200元零用金及生日金(被證21)。  20、112年9月6日起鄭文楨說他開始賣股票,匯入台新銀行帳 戶900內。  21、112年9月6日鄭文楨請廖恒毅結清日前之住院醫療費用, 另要補貼給廖恒毅每月3萬元之照料費(111年12月3日至1 12年9月6日,共計10月),廖恒毅經鄭文楨同意於112年9 月12日富邦銀行(原日盛)帳戶轉匯296,000元至廖恒毅 富邦銀行帳戶,轉匯後並再次告知鄭文楨(被證22之LINE 對話、被證24之112年9月14日錄音與譯文)。(如起訴狀 第3頁(四)原證12,原告主張為被告受信託保管之返還296 ,000元範圍,對其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2、112年9月13日鄭文楨請廖恒毅結清日前之長庚醫院第一次 醫藥費41,270元(附表四),台新銀行留存之107萬元要 贈與給廖恒毅(被證23之112年9月13日錄音與譯文、被證 24之112年9月14日錄音與譯文),於112年19日、20日、2 1日、22日提款卡各提領15萬元(4次共60萬)。112年9月 22日臨櫃領取47萬元。即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八。  23、另按民法第547條規定,委任關係,報酬縱未約定,如依 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 報酬之規範意旨,鄭文楨生前委託被告廖恒毅協助、照料 其及母親鄭王美珠之生活及醫療起居等事務,自111年10 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死亡止,近一年期間,鄭文楨同 意贈與被告廖恒毅107萬元(112年9月6日,被證23、24) 、及另給29萬6千元照料期間之報酬補貼(112年9月12日 ,被證23、24),均屬合乎經驗常規,依法有據。  24、112年9月15日,鄭文楨與長庚安寧護理師親自諮詢,意識 清楚可對話(被證56之LINE對話)。  25、112年9月18日完成託付施采伶財產委託書,要給鄭仲軒50 0萬元,交付施采伶保管(被證25)。112年9月19日廖恒 毅交付500萬元給施采伶。(被證26之112年4月9日錄音與 譯文00:03:29〜00:05:17)。  26、112年9月20日鄭文楨插管。  27、112年9月22日台新銀行先支付40,000元結算第二次長庚醫 院費用。再轉帳158,830元與45,030元至仁本公司之契約 費用(被證30、被證52)。  28、112年9月22日,鄭文楨(此時已處彌留狀態)被長庚醫院 通知病危,廖恒毅通知兒子鄭仲軒的母親,請她帶兒子來 見父親最後一面(被證27之LINE對話),此時兒子鄭仲軒 才終於出面。  29、112年9月29日鄭文楨死亡。  30、112年11月4日鄭哲智約廖恒毅隔天11月5日星期日下午3點 到鄭文楨家中。被告廖恒毅抵達時,當時有鄭文楨的侄輩 鄭欣昌夫婦、鄭哲智、鄭博允、鄭博心。大約下午4點多 ,鄭文楨的大哥大嫂鄭國楨夫婦也來到。目的就是要詢問 鄭文楨的金流。當天鄭欣昌有向廖恒毅提到叔叔鄭文楨要 給奶奶鄭王美珠的部份,要廖恒毅拿給他的爸爸鄭國楨, 並由他們來處理這筆錢。廖恒毅當天有向鄭國楨說要交付 鄭文楨給母親鄭王美珠的照護費100萬給他,讓鄭家子孫 自行處理費用。鄭國楨跟廖恒毅說好,但鄭國楨又說因為 他的女兒鄭欣雅那幾天在鬧情緒,叫廖恒毅先等她幾天, 並等鄭國楨他通知廖恒毅交付的時間後再給鄭欣雅。當時 鄭王美珠還在住院中,人還在世。後來鄭王美珠於112年1 1月8日下午離世,在馬偕醫院的病房內(鄭王美珠大體還 未離開),當下鄭國楨跟廖恒毅說叫廖恒毅將那100萬交 給他的二兒子鄭哲智,由鄭哲智簽收保管。因為當天鄭王 美珠剛離世,要處理後事,鄭哲智跟廖恒毅約隔天,也就 是112年11月9日晚上7:30~8:00左右在鄭文楨家中簽收並 交付此100萬元給鄭哲智保管處理(被證20之簽收收據) 。於113年3月27日鄭哲智、鄭博允倆人來找廖恒毅時,廖 恒毅有當面向鄭哲智說鄭仲軒要追討此100萬,鄭哲智說 請鄭仲軒去找他或他可到法院說明(被證44錄影、被證61 之照護費交付過程與相關證據)。  31、112年11月8日鄭王美珠死亡(原證20)。  32、112年11月9日交付鄭文楨給母親鄭王美珠100萬照護費給 其孫子鄭哲智簽收保管(被證20之簽收收據)。  33、112年11月27日鄭仲軒用LINE跟廖恒毅對話,問要給他的 遺產500萬元,給其他晚輩600萬元遺產在哪裡(從被證31 、32之LINE對話,可以證明確實有該等數額保管及分配之 事)。  34、113年4月18日施采伶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303號存證信函 通知終止保管500萬元,請鄭仲軒領取(被證39)。鄭仲 軒於113年4月22日以台北北門郵局1286號存證信函回復拒 絕領取(被證40)。施采伶於113年4月25日辦理提存完畢 (被證41)。  35、113年4月18日廖恒毅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302號存證信函 通知終止保管及返還信託7,854,829元,請鄭仲軒領取( 被證37) 。鄭仲軒於113年4月22日以台北北門郵局1285 號存證信函回復拒絕領取(被證38)。廖恒毅於113年4月 25日辦理提存完畢(被證42)。  36、113年9月4日廖恒毅將保管之金飾、存摺、印章、鑰匙、 遙控器、磁釦,返還鄭仲軒(被證57)。  37、113年9月4日廖恒毅將信託之新莊區幸福路793號8樓及車 位房地塗銷信託返還鄭仲軒(被證58)。  38、有關於照料鄭王美珠生活費100萬元之後續處理續說明:   ㈠如前所述,被繼承人鄭文楨於亡故前,知道其來日不多, 念念不忘其母親將來無人照料費用需要開支(詳被證26之 112年4月9日錄音與譯文00:10:21〜00:12:00和00:30:29〜0 0:33:27、被證23之112年9月13日錄音與譯文00:01:20〜00 :02:32、被證70之112年9月12日錄音與譯文00:00:00〜00: 00:41,以上四區段對話證明鄭文楨獨自背負照顧母親並 承擔費用,鄭家親屬卻習以為常),乃於112年8月9日請 託廖恒毅在他往生後代替他好好照顧母親(被證69之112 年10月4日錄音與譯文00:00:00〜00:02:26,廖恒毅告知阿 姨,鄭文楨交代照顧她),並囑託被告廖恒毅將其保管中 內之100萬元(附表二-1編號10項次4說明),準備作為母 親鄭王美珠之醫療及生活費用,倘若母親不幸離世,有剩 之費用扣除支出有餘額則分配給晚輩,另有交代若鄭家親 屬願意接手母親鄭王美珠照顧事宜,則將此筆費用交付由 鄭家親屬保管處理。依經驗事理,試想鄭文楨若沒有留下 照料費,鄭王美珠往後之生活照料費用從何而來呢?這都 是鄭文楨生前交代被告廖恒毅處理的事項再予敘明。   ㈡被繼承人鄭文楨於112年9月29日死亡後,所有相關家屬, 包括鄭哲智及其父親等親人知悉被告有保管要照料鄭王美 珠之100萬元訊息後,即要脅催促被告交付由其等保管處 置。被告念在其本身非繼承人,又受鄭哲智等人之要脅, 而鄭文楨生前亦不信賴鄭仲軒,乃於112年11月9日就鄭文 楨生前委託被告用於照顧其母親鄭王美珠的照料費用100 萬元,轉交付給鄭哲智保管,有「母親照護費委託」之簽 收為證(如被證20)。   ㈢原告嗣後知悉後,提起本件訴訟否認上開照護費之委託, 認為係無權處分,且無鄭文楨委託照料100萬元費用之證 據證明云云,要求被告返還其中上開金額(於刑事偵查程 序中認為係巧立名目等語)。   ㈣因證人鄭哲智於113年12月17日經鈞院傳訊對於上開保管事 宜及金錢之流向出庭作證,竟然到庭行使拒絕證言權,拒 絕作證,顯然有不法所有侵占上開100萬元之意圖。   ㈤經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191號存證信 函催告鄭哲智返還該100萬元或直接與原告鄭仲軒理直報 告結果,以利順利終結訴訟,免除被告之不利損害判決, 副本並通知原告鄭仲軒知悉上開100萬元之去向及處理情 形,勿執意再對被告提出訴訟涉及誣告等不利狀況。證人 鄭哲智於113年12月1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鄭仲軒於113 年12月19日亦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已逾越上開存證信函所 催告處理返還100萬元之七日期限甚久,迄今置之不理, 爰於114年1月8日對上開100萬元之母親照護費之委託款項 在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被證60),敬請鈞 院鑒核,被告確實未再保有上開100萬元且係為鄭哲智所 保管,且被告廖恒毅遵從鄭文楨生前之委託意旨交付親屬 鄭哲智等人保管處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信託保管金 額於此範圍並無任何理由。   ㈥證人鄭哲智於114年1月10日遲於113年12月19日收受上開三 重中山路郵局第1191號存證信函七日(最後一日為113年1 2月26日)方才委託陳威駿律師說明該100萬元其中196,23 3元花費在照料鄭王美珠醫療開銷、看護費、生活用品上 ,另餘803,767元已經另分配給欣雅、欣昌、哲智、詠珊 、博允、博心、博如、育綺、育瑄、聿婷等10人,每人各 分得80,380元(被證60-1),足證該筆金額已經為鄭哲智 等處分殆盡,被告廖恒毅亦未保管上開數額甚明,且交代 金流去向,若原告認為跟等人無收受權利或其處分支付費 用不當,應可洽詢鄭哲智等10人協商處理返還,被告廖恒 毅已盡其所能交代該100萬元之金流去向,且均依照鄭文 楨委託執行,從而原告再請求返還該信託物云云,依法無 據。 (二)從113年11月5日答辯七狀所附相關歷史沿革整理、相關事 證,及整理後之收支明細表(整理被證4之記帳總金額( 附表一)、金流收支結算(附表二)、金流明細表(附表 三)、授權執行台新銀行明細(附表四)及事件流程圖, 可證被告廖恒毅受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處理之事務及金額 :㈠保管台灣中小企銀金額205萬元(其中5萬元鄭文楨收 取)、陽信銀行322萬元、台新銀行783萬5千元、今成公 司出售之股份款項550萬元(其中含100萬元酬謝廖恒毅擔 任職務工作之酬勞,詳詳被證1之廖恒毅於今成企業有限 公司勞保年資說明)及另外交付之現金67萬元,委託保管 金錢合計1927萬5千元。㈡支付修繕房舍費用、照料鄭文楨 、鄭王美珠等生活醫療費用2,565,171元,㈢交付施采伶信 託保管500萬元(已完成提存),㈣分配給12名晚輩金額68 5萬元(因有爭議完成提存),㈤信託房屋管理預備金100 萬元(因有爭議完成提存),㈥照料鄭王美珠費用100萬元 (如上所述,目前為證人鄭哲智保管處理),㈦另鄭文楨 取回花用66萬5千元,㈧贈與廖恒毅公司紅利100萬元,㈨私 人贈與廖恒毅107萬元、補貼照料酬勞29萬6千元(此補貼 非現金,用帳戶轉帳),㈩餘額124,829元。上開現金部分 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㈠。廖恒毅已經完足交代清楚去向,包 括支出費用、或提存法院程序、交付原告保管之相關物品 及不動產等事務(如113年11月5日所附事件流程圖之說明 ),原告訴請本件請求,完全無理由甚明,敬請鈞院駁回 原告之訴訟請求,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權益。    (目前被告雖然結算保管餘額為58,776元(詳113年11月5 日之收支明細表結餘款說明,並整理附表二-1),因本件 訴訟另有提存、委託處理訴訟程序等費用,待本件終結後 再予結算,暫予保留,併予敘明)。 (三)茲再補述:原告鄭仲軒在父親鄭文楨重病時搬離共同居住 地,且得知父親重病卻不理會無關心,甚至父親請託被告 廖恒毅至其住所找尋也拒絕見面(被證13)。一個癌末重 病父親在生命的最終段想見兒子,與兒子說話,甚至連交 代事情的機會都沒有,在這抗癌過程裡心情非常難過煎熬 。且鄭文楨曾經在與原告之阿姨施采伶談話過程中提到「 小孩說沒有我這爸爸」(被證16之錄音與譯文00:04:04) 與「那真的整個都,嘔……心都軟了」(被證16之錄音與譯 文00:04:16)之語。又原告鄭仲軒與被告於112年9月24日 電話中「被告:你爸在當下的時候,在生病的當下你有沒 有回來,沒有嘛原告:對〜被告:對,啊你是不是不理不睬 原告:是」(被證28之錄音與譯文00:01:41〜00:01:52)與 「原告:生病的時候他有親自來聯絡我嗎,我沒有看過一 次他自己來找我」(被證28之錄音與譯文00:06:44)之語 。再鄭文楨委託被告廖恒毅信託管理不動產房屋(被證19 之信託契約書)與施采伶管理500萬(被證25之財產委託 書),都是以10年期為限後再交給兒子鄭仲軒並有附帶條 件,均為鄭文楨親筆簽名辦理委託,可見鄭文楨要留給兒 子的本意僅是如此。而被告廖恒毅受鄭文楨之託照料他本 人與其母親鄭王美珠,附上廖恒毅照顧兩位期間之生活錄 影檔案(被證62、被證63、被證64、被證65、被證66、被 證67、被證68),甚至後事都委託廖恒毅幫忙處理(證人 2仁本劉光倫先生)。廖恒毅盡力協助並執行鄭文楨之請 託,卻還要承受其兒子原告訴訟之累,心力憔悴。在民事 庭中被告廖恒毅已完足交代清楚並提存、金飾與房屋移轉 歸還(被證42、57、58),原告還對被告提告刑事侵占之 罪,欲讓被告受刑責之罰。不近人情道理。 (四)原告主張被告廖恒毅應返還17,094,636元之本息,並無理 由(訴之聲明第一項),依原告所整理之114年1月17日辯 論意旨狀第2至7頁之請求返還金額,補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鄭文楨所設於台新銀行存款 戶(帳號00000000000000)9,296,005元(419,268元+8,8 76,737元)部分,並無理由:   ㈠110年2月4日被繼承人鄭文楨生前處分今成公司股份,得款 400萬元存入台新銀行0000號帳戶,原告主張被異常提領4 19,268元云云,此部分與廖恒毅無關,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並應證明何時、何地、何種方式交付保管之事實及證據 ,否則其請求即無任何理由。   ㈡111年至112年9月間,異常匯出及提領8,876,737元部分云 云,均為原告片面推測之詞,原告並未證明被繼承人鄭文 楨於何時、何地、何種方式交付被告保管或所謂異常提領 金額與被告廖恒毅有關之事實及證據,其請求即無任何理 由。   ㈢被告廖恒毅再次陳明,僅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9月22日 間,被繼承人鄭文楨提供台新銀行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 碼,委託廖恒毅領款(每次領最高額15萬元),現金流總 計7,835,000元(不含刷卡轉帳1,041,737元,如歷次答辯 狀附表八之說明、被證7、8之LINE對話截圖),其中565, 171元作為前開111年10月25日所領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20 5萬元(鄭文楨收取現金5萬元,僅剩200萬元作為鄭文楨 之生活醫療支出2,565,171元,如被證4)之不足額;112 年4月15日鄭文楨取回60萬元;另取其中之50萬元補足保 管今成公司出售股份550萬元扣除其中100萬元贈與給被告 廖恒毅,剩餘之450萬元,轉作交付施采伶信託保管之金 額500萬元;112年9月5、6日間,鄭文楨取回15,000元、 另贈與被告廖恒毅107萬元(112年9月13日之被證23錄音 與譯文00:00:00〜00:00:27及112年9月14日之被證24錄音 與譯文00:00:00〜00:00:29),餘額5,084,829元已經完成 清償提存手續。被告廖恒毅已經無保管上開台新銀行任何 金額(如歷次答辯狀所附附表八之說明)。   ㈣除上開受鄭文楨委託提領之金額外,其餘金額與廖恒毅無 關(如起訴狀第2頁(二)原證8、9,原告主張8,746,979元 為被告受信託保管或異常提領有關金額之返還範圍),原 告對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被告否認在案,原告應負舉證責 任,否則其請求即無任何理由甚明。   2、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鄭文楨所設於陽信商業銀行 新福分行存款4,292,329元部分,並無理由:   ㈠112年1月6日廖恒毅固受被繼承人鄭文楨之託偕同至陽信銀 行鄭文楨親自結領122萬元,鄭文楨託付廖恒毅保管此122 萬元。   ㈡112年8月9日廖恒毅再受鄭文楨之託偕同至陽信銀行鄭文楨 親自結領207萬元(其中7萬元鄭文楨自行保管取回),鄭 文楨託付廖恒毅保管其中之200萬元。(亦即被告廖恒毅 受鄭文楨之託保管陽信銀行領取之金額為322萬元)。   ㈢被告廖恒毅接受鄭文楨之委託,將其中100萬元作為信託保 管房屋之管理預備金(已清償提存);   ㈣另100萬元作為照顧鄭王美珠之照料費(112年11月9日已經 交給證人鄭哲智保管,如被證20,後續對於鄭哲智之提告 處理程序,並如前呈書狀所述及被證60、60-1所載),另 122萬元亦已經完成清償提存。   ㈤被告廖恒毅已經無任何保管上開陽信銀行領取之金額。除 上開受鄭文楨提領後交付之金額(322萬元)並交代明確 金流去向外,其餘金額與廖恒毅無關。原告起訴狀第3頁( 三)原證10、11,主張為被告受信託保管之返還範圍4,292 ,329元云云,對上開金流去向均未詳細審酌,仍恣意請求 ,其對主張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鄭文楨所設於富邦銀行北新 莊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296,000元部 分,並無理由:   ㈠112年9月6日被繼承人鄭文楨固請廖恒毅結清日前之住院醫 療費用,其並補貼給廖恒毅每月3萬元之照料費(111年12 月3日至112年9月6日,共計10月),廖恒毅經鄭文楨同意 於112年9月12日富邦銀行(原日盛)帳戶轉匯296,000元 至廖恒毅富邦銀行帳戶,轉匯後並再次告知鄭文楨(被證 22之LINE對話、112年9月14日之被證24錄音與譯文00:00: 29〜00:01:09)。   ㈡原告起訴狀第3頁(四)原證12,主張為被告受信託保管之返 還296,000元範圍,被告否認,如前揭事證之說明,原告 之請求並無任何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鄭文楨所設於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化成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2,340,060 元部分,並無理由:   ㈠111年10月22日間被繼承人鄭文楨請廖恒毅協助照料往後之 生活。固交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號帳戶印章及存摺, 被告廖恒毅111年10月25日受鄭文楨委託領出205萬元,作 為照料支出(相關支出明細,詳被證4記帳本與各收據編 號、113年2月6日答辯狀之附表1、113年6月11日答辯三狀 之附表7說明及證據),被告廖恒毅已無任何受託保管金 額。   ㈡111年10月22日之前所有財物管理收支均鄭文楨親自辦理, 廖恒毅未參與,有關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號帳戶之 其他銀行收支金額,除上開111年10月25日之205萬元部分 ,均與被告廖恒毅無涉。   ㈢原告主張該帳戶有異常提領金額2,340,060元(原證13,起 訴狀第3頁(五))為被告受信託保管之返還範圍甚或還保 有金額款項云云,應負舉證責任,並應證明何時、何地、 何種方式交付保管之事實及證據,否則其請求即無任何理 由。再次敘明。   4、被繼承人鄭文楨出售今成公司股份收入中之100萬元部分 ,並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110年2月4日被繼承人鄭文楨生前處分今成公司股 份,得款400萬元存入台新銀行0000號帳戶,並非正確且 與被告無關,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已在先前答辯中早就說明過鄭文楨為110年6月24日 才由長庚醫院檢查出罹患肝癌(113年2月6日答辯狀之附 表五-(2)),且110年6月24日〜111年10月25日期間鄭文楨 自行就醫處理私事及照顧母親(附表五-(3)、被證2、被 證45),並原告鄭仲軒於110年6月29日搬離父親鄭文楨住 處(附表五-(4)、被證3)。原告上述所主張110年2月4日 的時間點為原告仍住在父親鄭文楨家時候,為何硬要把被 告不知情的事都用推測而栽贓到被告身上呢?   ㈢111年10月25日起,鄭文楨委託廖恒毅開始照料伊及母親鄭 王美珠,於鄭文楨住院期間委託廖恒毅家事整理(被證5 之LINE對話)、申請看護(被證6合約及薪資表、被證50 )。   ㈣被繼承人鄭文楨將今成公司之股份出售得款550萬元,然其 中100萬元是另給酬謝廖恒毅擔任職務工作之酬勞,有被 證1之廖恒毅於今成企業有限公司勞保年資說明可稽。   ㈤被繼承人鄭文楨囑咐被告廖恒毅另外取台新銀行所保管之5 0萬元現金補足保管今成公司出售股份550萬元扣除其中10 0萬元贈與給被告廖恒毅,剩餘之450萬元,轉作交付施采 伶信託保管之金額500萬元,被告廖恒毅已經無保管上開 出售股份所得款項。原告主張應返還100萬元並無任何理 由,再次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廖恒毅應返還附表五所示之黃金或99,694元 ,並無理由(訴之聲明第二項):   1、原告主張其母親表示,鄭文楨結婚時有保留一份金飾套組 ,被告廖恒毅未返還云云(114年1月17日辯論狀第12頁) 。原告依法應先舉證上開金飾套組被繼承人鄭文楨有交付 給被告廖恒毅保管之事實及證據,並應證明何時、何地、 何種方式交付保管之事實及證據,否則其請求即無任何理 由。   2、被告廖恒毅否認有保管上開j至s之物品。如原告114年1月 17日辯論狀所附原證21之113年9月4日兩造交接物品清冊 ,均已交代接收清楚,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任何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廖恒毅應返還附表六所示之物品,並無理由 (訴之聲明第三項):   1、關於原告114年1月17日辯論狀附表六所示之物品:①裝載 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卡之手機一隻。②鄭文禎開設之台 新銀行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以及 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③鄭文禎開設之台新銀行存 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已於113年9月4日返還,如 原證21編號4-12)、提款卡(因要做筆跡鑑定,暫予保留 )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已於113年9月4日返 還,如原證21編號29-32)。④鄭文禎開設之陽信商業銀行 新福分行存款戶存摺、提款卡以及開設帳戶所使用之印鑑 章。⑤鄭文禎開設之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存款戶(帳號000 00000000000,已於113年9月4日返還,如原證21編號22-2 6)、提款卡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已於113年 9月4日返還,如原證21編號29-32)。⑥鄭文禎開設之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 、提款卡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⑦鄭文禎開設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摺、提款卡以及開設該帳 戶所使用之印鑑章。⑧鄭文禎開設之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存 摺、提款卡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⑨鄭文禎開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摺、提款卡以及開設該帳戶 所使用之印鑑章。⑩鄭文禎之身分證明檔(包含但不限於 身分證、健保卡、護照、戶口名簿等)等物品云云。原告 依法應先舉證上開物品被繼承人鄭文楨有交付給被告廖恒 毅保管之事實及證據,並應證明何時、何地、何種方式交 付保管之事實及證據,否則其請求即無任何理由。   2、被告廖恒毅否認再有保管上開①至⑩之物品(其中③台新銀 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⑤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 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及③、⑤上開兩家銀行 之印鑑章已於113年9月4日交付返還;台新銀行存款戶提 款卡因要做筆跡鑑定,暫予保留)。如原告114年1月17日 辯論狀所附原證21之113年9月4日兩造交接物品清冊,均 已交代接收清楚,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任何理由。 (七)關於交付鄭哲智保管100萬元部分,除前呈書狀續予援引 外,再補充辯論意旨(二)狀事:   1、被告慎重表明:被繼承人鄭文楨母親鄭王美珠之照護費10 0萬元,這是被繼承人鄭文楨生前委託被告廖恒毅之事, 且被告廖恒毅也依照鄭文楨之委託去執行(詳被證69112 年10月4日錄音檔與被證69-1譯文00:01:04〜00:02:20此區 段對話,其中00:01:49與00:01:53與00:02:12與00:02:20 這四個對話點為廖恒毅與阿姨鄭王美珠對話中向阿姨說明 鄭文楨交代要照顧母親)。又被繼承人鄭文楨也在與原告 之阿姨施采伶談話(112年4月9日被證26錄音與譯文00:33 :19~00:34:05)中提到生活雜支「一個月、一個月這樣給 它花起來喔,連吃的可能快9萬」之語。依經驗事理,試 想鄭文楨若沒有留下照料費,鄭王美珠往後之生活照料費 用從何而來呢?這都是鄭文楨生前交代被告廖恒毅處理的 事項再予敘明。對鄭文楨甚至原告之繼承人而言,被告廖 恒毅並無任何背信行為,或有任何違約之情。   2、證人鄭哲智(第三人)確實之後也回應此100萬由他依照 叔叔鄭文楨生前說明去處理(詳被證60-1鄭哲智委託誠瀛 法律事務所(陳威駿律師)114年1月10日函影本說明之附 表1與附表2)。   3、繼承人鄭仲軒主張無權處分,是否即等同繼承人鄭仲軒不 同意被繼承人鄭文楨生前之委託?其權利既然繼承鄭文楨 而來,其請求返還該100萬元之範圍金額,即無任何法律 理由及依據。   4、從而,原告之繼承人鄭仲軒否認被告及鄭哲智之處理作為 ,理當去找已經依照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說明而已處理此 100萬的鄭哲智,才是正解,畢竟被告廖恒毅已經依照鄭 文楨之委託辦理,原告否定鄭文楨之委託,當應與鄭哲智 調解處理為是。   5、原告鄭仲軒硬要找只是受鄭文楨之託執行交付任務的被告 廖恒毅,而該100萬元確實經證明已經不在被告廖恒毅保 管中,原告卻不去找真正保管處理100萬元的鄭哲智理直 ,一直要對被告廖恒毅提起民、刑法律訴訟,這樣有道理 嗎?   6、被告也早就在113年3月27日告知證人鄭哲智關於繼承人鄭 仲軒要取回此100萬之事,證人鄭哲智違背向被告親口說 「請他來找我」、「我可到法院說明」之承諾(詳被證44 錄影檔,錄影中對話內容,除被告與證人鄭哲智外,也有 被告之同事陳仕恩與鄭哲智之堂弟鄭博允兩位可作證), 證人鄭哲智收到被告催告返還或與原告處理100萬元之存 證信函後也不直接去找原告鄭仲軒處理此事與歸還金錢, 因此被告也對鄭哲智提出刑事侵占之告訴(詳被證60刑事 告訴狀節本影本),已為檢警受理在案,此更可表明被告 並無違背委託之意旨。   7、從原告對被告廖恒毅提起民、刑事訴訟以來,被告自始至 今一貫秉持著負責任、誠實、認真面對的處理態度,努力 的找出相關受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被告照料、交代事物與 金錢支出及流向的直接與間接證據提呈給法院與原告,並 詳細列出時間點、銀行、提款經手人、過程與事物及支出 明細收據(詳被證4、4-1、113年11月5日民事答辯七狀附 件收支明細表、金流收支結算、金流明細表、授權執行台 新銀行明細表及事件流程圖、114年1月14日辯論意旨狀附 表2-1、附表8),也辦理歸還受託保管之金飾、物品、信 託不動產(詳被證57、58)與提存餘額(詳被證41、42) 。除了表示鄭文楨對被告的信任外,而被告不也辜負在天 之靈的表哥鄭文楨所託付之事,並清楚的向原告交代父親 所託,被告並無任何背信予表哥鄭文楨。   8、反觀原告鄭仲軒在父親重病離開並不理不睬,父親無法對 兒子交代任何事物,而原告卻一直在訴訟中利用繼承人權 利身份,以片面之詞推測方式,一直無理的對被告提出請 求。訴訟至今也一年多了,被告廖恒毅也有自己家庭及兒 女需照顧,被告為此訴訟已身心俱疲。被告受人之託,忠 人之事,盡力去完成所託。卻得到鄭家親屬與原告繼承人 的無情無義對待,讓被告開始懷疑這世上還有公理嗎?還 是被告我太笨活該呢?被繼承人鄭文楨親自指定信託管理 不動產(被證19)與喪葬後事處理(證人2仁本劉光倫先 生、被證17、18、30、52、55之LINE對話截圖)均請託被 告廖恒毅幫忙,卻不是請同姓鄭家親屬幫忙,難道這些鄭 家親屬不曾檢討過自己為何鄭文楨不委託你們嗎(詳被證 26之112年4月9日錄音與譯文00:10:21〜00:12:00和00:30: 29〜00:33:27相關鄭文楨提到獨自照顧母親並支付費用內 容之意)?而原告這種放父親一人孤獨地去承受病魔折磨 ,讓父親深受內心與身體上的痛苦,連重病癱瘓還要照顧 母親鄭王美珠至他離世,對父親鄭文楨受病魔折磨還要承 受兒子的無情不理,從不關心,難道不屬於重大之虐待嗎 ?卻在事後一直推責任到被告廖恒毅身上。被告深感無奈 。   9、據悉,原告及鄭家後代雙方都要把所有責任推到只是受被 繼承人鄭文楨委託幫忙的被告廖恒毅身上。做事情照料鄭 王美珠、鄭文楨的起居生活醫療等雜事是被告,之後由鄭 哲智接手收受保管處置100萬元卻置身事外,仍然回頭來 找依鄭文楨委託交辦該100萬元金額的被告廖恒毅負責, 這完全是沒有任何道理的,被告廖恒毅再度請鈞院詳加審 酌,關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能予駁回,以維權益及事理。 (八)關於原告所提之台新銀行、台灣中小企銀、陽信銀行、富 邦銀行之請求,原告均用片面之詞推測、推理的方式來合 理化,並將所有事推到被告廖恒毅身上,然後要被告廖恒 毅說明並負責。請問原告有拿出什麼證據能證明在某時、 某地由被告廖恒毅本人提領或取走被繼承人鄭文楨的錢嗎 ?且被告廖恒毅也在歷次答辯中已經清楚交代上述4家銀 行被告廖恒毅受託經手的部分,原告所為主張均無可採。 被告廖恒毅在本件民事訴訟過程中,幾乎都親自參與開庭 ,均以認真負責、誠實面對、不馬虎並重視尊重法院的程 序來處理此訴訟。努力的去尋找相關證明,從來不用推理 的方式去說明。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被告廖恒毅什麼事、 什麼錢,被告廖恒毅均詳細的列出時間點、事項、金錢額 度、經手人…等,並也提存與歸還經手現金扣除支出與鄭 文楨已處分部份之結餘額、不動產及被告廖恒毅受託保管 中的物品。受人之託,忠於所事,被告廖恒毅盡力完成鄭 文楨所託。是被告廖恒毅經手部份,被告廖恒毅已經歷次 答辯中交代非常清楚。不是被告廖恒毅經手部份與被告廖 恒毅無關,原告用推理臆測一直把責任推給被告廖恒毅, 無任何道理。 (九)原告所提附表六部份,被告廖恒毅連看都沒看到,鄭文楨 也沒拿給被告廖恒毅,試問被告廖恒毅要歸還什麼?原告 所指被告廖恒毅因協助鄭文楨就醫、提領款、購置日常生 活所需物品、鄭文楨透過Line與電話聯繫被告廖恒毅云云 ,就來指控被告廖恒毅知道鄭文楨之使用手機、銀行存摺 與印鑑、身分證明文件存放位置,無憑無據片面之詞的指 控毫無任何道理。原告竟公然說謊「均拒絕原告進入該房 屋內」之說。反而是被告廖恒毅在112年12月4日有Line訊 息給原告,請原告盡快騰出時間處理父親委託被告廖恒毅 之財務、黃金、房子(詳被證10),原告一直不願處理。 不是被告廖恒毅經手部份,別全部推到被告廖恒毅身上, 此與被告廖恒毅無關,再次敘明。 (十)有關被證60~70-1是與證人鄭哲智收取保管處理100萬母親鄭王美珠照護費的相關證明部份。因原告一直執意向被告廖恒毅追討,又不去找保管錢的鄭哲智調解處理。且被告廖恒毅與原告鄭仲軒在112年11月26日見面時(當時尚未訴訟),被告廖恒毅也有當面告知原告此事,當時原告回答:了解(被證54 錄音檔)。又被告廖恒毅也在先前訴訟答辯狀中已經說明此100萬由鄭哲智簽收保管,並提出有關鄭哲智的簽收收據(被證20)、與鄭哲智承諾「我可到法庭說明」(被證44 錄影檔),也請法院傳喚證人鄭哲智到庭說明,於113年11月5日法院第一次傳喚證人鄭哲智到庭說明(鄭哲智未到)、再於113年12月17日法院第二次傳喚鄭哲智(鄭哲智有到,但拒絕作證說明)。因為證人鄭哲智當庭拒絕說明作證的原因,因證人鄭哲智拒絕為此100萬傳喚說明作證,為避免讓被告廖恒毅受不利之判決,則被告廖恒毅會有後續處理動作。所以被告廖恒毅後續以積極負責的態度去處理,先對鄭哲智寄催告存證信函並也通知原告本人。後因鄭哲智逾時不理會(逾時約18天),被告廖恒毅對鄭哲智提告刑事侵占罪。所以被告廖恒毅提出了被證60~70-1的相關證據與處理過程以示負責的態度並呈上法院,並不像鄭哲智已經簽收保管錢也承諾說明卻逃避責任,而原告硬是要被告廖恒毅負責卻不與保管錢的鄭哲智調解處理。被告廖恒毅並沒有原告所指的均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提出,顯有延滯訴訟及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云云之說,被告廖恒毅均以認真的態度處理,也尊重法庭。反觀,113年12月17日開庭當天原告的兩位委任律師也在場,也有聽到被告廖恒毅的委任律師當庭向法官提出說明此事,被告廖恒毅再另外提起存證信函及刑事告訴,都在回應原告之請求,何來之無權處分?何來是違背所託?何來有任何該100萬元仍然在被告廖恒毅保管中應負返還責任呢?均係依法補充被告抗辯之舉證方法,無任何遲延提出之情,且不准提出,對被告廖恒毅也不公平,原告現在用此方式在否定被告廖恒毅所提的補充證據,還說被告廖恒毅延滯訴訟與重大過失逾時呢?顯然原告方都將已是擺在眼前之事實,漠視之模糊訴訟焦點,用此種方式的訴訟策略來攻擊被告廖恒毅,但原告又提不出任何證據,恣意否認被告廖恒毅所提出之證據,均無足採。且原告先已向 鈞院所聲請的證據調查中,除南山人壽保險鄭文楨變更受益人外,其他的均明顯證明與被告廖恒毅並無任何相關,屬於被繼承人鄭文楨自己本人的私事,原告一直將與被告廖恒毅無關之作為推諉由被告廖恒毅負擔或還款,有違採證法則,而無足取。至於南山人壽為鄭文楨於112年1月10日親自辦理變更受益人,同年112年9月29日死亡,鄭文楨變更受益人生效到鄭文楨死亡有8個月時間。在此期間鄭文楨思緒及意識都非常清楚,且都能自己安排事項。若在這8個月內鄭文楨認為被告廖恒毅不妥不適任受益人,鄭文楨都可以自己隨時辦理變更,這部分被屬鄭文楨個人之權利與決定,被告廖恒毅無法干預,再次敘明。變更受益人這是鄭文楨自己的權利,鄭文楨也自己親簽向保險公司申請辦理,也經保險公司認證核准並有書面合約資料,再請 鈞院詳予鑒核,上開爭執亦非本件訴求之重點,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十一)被告廖恒毅已深深覺得原告於被繼承人鄭文楨死亡前並沒有要用理性態度來好好處理父親委託被告廖恒毅的事,提起本件訴訟後,也不依法舉證,且用刑事逼迫被告廖恒毅負責說明,要讓被告廖恒毅來背黑鍋甚至還要賠償他的訴訟策略,原告提不出任何證據卻一直用推測片面之詞去合理化並推責任給被告廖恒毅,均無理由,被告廖恒毅與鄭文楨情同手足,在原告不接觸不理會不關心即將過世的父親鄭文楨,被告廖恒毅忠於所託盡力照護鄭文楨及鄭王美珠母子,被告廖恒毅並完足的清楚交代經手部份、歸還保管並積極處理,而原告嗣後反而不認真去看待被告廖恒毅所提出說明與證據。尤其是被證4記帳本中被告廖恒毅也有附上發票與收據,這些發票收據也有時間、費用金額、相關長庚醫院單據、購買醫療保健用品(包含醫療輔具與食品及用品)、與鄭文楨及看護對話紀錄的證明、協助買菜與食物的照片、喪葬塔位費用收據…等, 鈞院並傳喚證人陳隆興(鄭文楨好友)與劉光倫(仁本公司)出庭作證,均可證明被告廖恒毅所為答辯均為事實。況被繼承人鄭文楨親自與代書洽談並指定委託被告廖恒毅幫忙管理信託房屋,且鄭文楨確有與代書蔡明憲先生親口說到兒子不與父親聯繫情況,嗣因被告廖恒毅房屋部份歸還,則不再傳喚證人。以上種種被告廖恒毅均努力找出證明,難道鄭文楨生病癱瘓委託被告廖恒毅幫忙照顧,被告廖恒毅就要承擔所有的責任嗎?而原告卻一點都沒有盡到為人子之責任,本件訴訟一直用推論、推理、臆測的方式來抹黑被告廖恒毅,這樣有道理嗎?對被告廖恒毅完全不公平,原告還要叫被告廖恒毅為叔叔,怎面對遺產就反目成仇?還提出刑事告訴呢?被告廖恒毅僅能說做人太難了。另,被繼承人鄭文楨於被告廖恒毅保管財物中,自己取回7萬元、60萬元與15,000元供自己使用,這是鄭文楨自己的錢他自己要拿回,試問被告廖恒毅有什麼權利阻止?鄭文楨要怎麼使用有需要跟被告廖恒毅報告嗎?這是鄭文楨生前自行處分的事,試問這些錢鄭文楨要放哪或如何花用與被告廖恒毅有何相關?被告廖恒毅是受人之託,且盡誠實的義務告知原告,卻反而得到原告的抹黑。若原告把所有事都用推測方式來合理化推給被告廖恒毅,那被告廖恒毅也可推論也許原告已經在鄭文楨家中已找到此7萬元、60萬元與15,000元、及原告所指的附表六中要求被告廖恒毅歸還之物品?(此等財物與被告廖恒毅並無相關,鄭文楨又沒交給被告廖恒毅保管,原告應舉證鄭文楨何時、何地、如何交給被告廖恒毅?且被告廖恒毅有經手保管部份已歸還原告簽收)甚至鄭文楨私人與原告母子可能有金錢上的往來,原告這種主張不無故意隱瞞要陷害栽贓被告廖恒毅,也是合理推論。 (十二)關於原告所指父親鄭文楨與母親結婚時的金飾,試問此 金飾長什麼樣子?被告廖恒毅我連看都沒看過,更不要 說摸過,原告以莫名其妙的推測來要求被告廖恒毅返還 ,試問這結婚金飾與被告廖恒毅有何相關?要指控也應 有個「時、地、物」,這跟被告廖恒毅有關係的證據嗎 ?且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被告廖恒毅金飾保管並告知將 來交給兒子,被告廖恒毅也誠實告知原告並已歸還,但 原告竟誇張要求還要歸還被告廖恒毅沒有保管的結婚金 飾。這明顯證明了原告真實目的就是要讓被告廖恒毅背 黑鍋,將一切責任歸咎被告廖恒毅當替死鬼。原告父親 鄭文楨生前處分的、委託處理的、甚至醫療與生活花費 一律不承認,並連本帶利的要求被告廖恒毅償還,對一 個癱瘓且在受多種方式(標靶藥物治療、免疫治療、細 胞治療、放射治療,可向長庚醫院查證)治療癌症的父 親與年老也癱瘓的祖母,都不必花到任何錢的概念,連 兩位癱瘓聘請看護也不認(有一堆相關親朋好友可證明 ),一律推到受託幫忙照顧的被告廖恒毅身上。原告也 藉此轉移了他自己應該負起的責任。感嘆原告還有良心 嗎?林口長庚醫院的細胞治療協調師劉馥瑄小姐及肝臟 外科醫師李威震醫師兩位均表示同意若法院有需要求證 被告廖恒毅照護被繼承人鄭文楨之陪伴醫療過程,願意 為此作證。原告無端指控被告廖恒毅,枉為其是學醫的 良醫?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被告廖恒毅照顧期間只是腿 部癱瘓,無法行走這段時間。但鄭文楨的身體活動(包 含上半身與手部)均正常,且思緒與意識非常清楚,都 能安排自己的私事、會客聚餐…等(被證29-1、4、5、6 之聚餐照片,此親友們可作證)、能與長照居服員簡秀 伶小姐(可作證)討論母親鄭王美珠的日常照護並簽名 在特約個案服務紀錄表(詳被證59)。甚至鄭文楨自己要 外出曬曬太陽或出門透透氣,均坐著輪椅由看護陪伴外 出(被證29-9與被證29-10 看護與鄭文楨自拍照片)。24 小時鄭文楨身邊也都有看護,為什麼原告要將什麼事都 推給被告廖恒毅?被告廖恒毅受被繼承人鄭文楨之委託 ,交託保管財物及授權支付費用、交代處理事項、照顧 他與其母親鄭王美珠等,被告廖恒毅盡心盡力付出並遵 照鄭文楨所託執行。除了身體上照顧外,心靈上被告廖 恒毅也努力讓兩位長輩能盡量開心,主要目的是讓他們 在這人生末段過程中,雖然身體疼苦,但不要讓他們連 心理也一樣苦,至少被告廖恒毅我做到讓他們覺得有家 人的溫暖與關心,他們並不孤單。以上這些種種,鄭文 楨常聯絡有往來的親朋好友,大家都看在眼裡,原告都 可去求證。被告廖恒毅再次敘明,被告廖恒毅已經清楚 交代鄭文楨委託由被告廖恒毅經手處理的部份分為:鄭 文楨生前已經處分部份與交代未處理部份(附表2-1)。 又,被證4記帳本上生活醫療相關雜支…包含喪葬費與看 護費等共2,565,171元部份、私人贈與被告廖恒毅廖恒 毅107萬元、酬謝被告廖恒毅在公司付出近30年分紅100 萬元、補貼被告廖恒毅10個月來的照顧296,000元(此 部分轉帳)、委託被告廖恒毅照顧母親照護費100萬元 (鄭哲智收取保管)、委託被告廖恒毅10年房屋管理預 備金100萬元(已提存歸還),以上均是被繼承人生前 已經親自處分部份,並不屬於遺產,且與原告並無相關 。 (十三)至於鄭文楨交代被告廖恒毅處理而未處理部份,包含12 位晚輩如下:鄭欣雅、鄭欣昌、鄭哲智、鄭詠珊、鄭博 允、鄭博心、鄭博如、巫育綺、巫育瑄、巫聿婷、廖佳 瑩、廖宥崴,一人50萬元共600萬元、侄子鄭欣昌保險5 萬、姪女鄭詠珊機票20萬、好友陳隆興之子陳禹丞20萬 元、姨子施采伶之子汪煒傑20萬元、汪煒竣20萬元,以 上總共685萬元為鄭文楨囑託在他往生後再贈與,屬遺 產部份(但不是委託給繼承人鄭仲軒繼承)。因繼承人 鄭仲軒在鄭文楨生前完全不出現,至鄭文楨彌留病危時 才出現。因繼承人已出現,被告廖恒毅知道這上開685 萬遺產部份已不是能由被告廖恒毅權利處置,所以於訴 訟中也已提存法院原告均可前去提領,至少在此範圍內 之金額,被告廖恒毅並無保管,原告執意請求,有違民 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並無任何理由。 (十四)而鄭文楨生前委託原告之阿姨施采伶保管要給原告的500萬部份,被告廖恒毅也依鄭文楨指示交付施采伶,而施采伶也將此500萬提存還原告,據悉原告已經前去法院提領完竣,且撤回施采伶部分之訴訟,在此金額範圍,被告廖恒毅均已交代所有金流去向,原告還一直執意請求是何道理?被繼承人鄭文楨本要留給兒子鄭仲軒的委託被告廖恒毅信託管理的不動產房屋(被證19)與原告阿姨施采伶保管之500萬(被證25),均為鄭文楨親自辦理簽名,並有設立條件且10年為期限。這才是鄭文楨指定與兒子鄭仲軒有關的部分。上開提到的信託房屋之管理預備金100萬元為鄭文楨生前已處分且委託被告廖恒毅處理,但因被告廖恒毅雖然受鄭文楨信託管理不動產房屋,可是原告完全不認同父親處置之信託,被告廖恒毅不願意再為其付出勞力管理,為了免除未來原告還不知會如何栽贓被告廖恒毅,被告廖恒毅決定也已經辦理不動產移轉歸還原告,也將此100萬元房屋管理預備金也已提存法院歸還原告,原告均可前去提領,至少在此範圍內之金額,被告廖恒毅並無保管,原告執意請求,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並無任何理由。母親照護費100萬元承如前呈民事辯論意旨狀中的壹、三十八項所說明,此照護費是鄭文楨委託被告廖恒毅照顧其母親所要使用的金錢。鄭文楨在生前就已經親自處分並交代給被告廖恒毅此金額,不屬於遺產,屬於生前託付給母親,且與原告並無相關。也說明若鄭家親屬願意接手照顧母親,則就交給鄭家親屬處理及如未花完則餘額分配給晚輩。被告廖恒毅完全依照鄭文楨指示去執行,並沒有一分一毛在被告廖恒毅自己的口袋。且照顧鄭文楨已年老癱瘓之母親不用任何花費嗎?還是原告認為是被告廖恒毅自己倒霉活該要答應他父親來照顧祖母,所以要被告廖恒毅自己承擔費用呢?再來這筆100萬元是鄭文楨生前指定要給母親的,屬於母親的錢。並由母親家屬處理也應用於母親,試問原告有何權利否定被繼承人鄭文楨決定的生前處分?原告若要請求,也理當去找保管處理錢的鄭哲智才是,反過來主張被告廖恒毅無權處分,均無理由。原告於鄭文楨罹癌生病癱瘓期間都不回來探望,更別說照顧,連一次關心探視都不願意。試問一個癌末癱瘓父親要如何交代兒子事情?然後原告才在事後用臆測推測方式逼被告廖恒毅要歸還他父親的所有。道理何在? (十九)關於鄭文楨富邦銀行補貼被告廖恒毅296,000元部份, 被告廖恒毅已在第一次民事答辯狀中的附表五編號33之 (b)、編號34、編號36、被證22、112年9月14日被證24 錄音與譯文00:00:29中已出說明與證據。鄭文楨於112 年9月6日向被告廖恒毅提出要補貼被告廖恒毅正式接手 10個月來照顧他與母親的津貼(第一次答辯中已說明在 附表5-編號33),試問被告廖恒毅當時兼顧鄭文楨住院 又要照顧其母親還要上班工作,能馬上說就立刻處理嗎 ?在112年9月12日被告廖恒毅要至富邦銀行處理鄭文楨 交代的這件事前,還先傳訊息告知鄭文楨並取得同意, 且在辦理轉帳後還傳存摺圖片並告知鄭文楨已轉帳296, 000元至被告廖恒毅富邦帳戶,鄭文楨同意(被證22)。 鄭文楨也在(被證22中2023年9月11日一 20:13)裡對 被告廖恒毅訊息表達「你真的很辛苦,我很感謝你幫我 忙」之謝意。後於112年9月14日被告廖恒毅在長庚醫院 陪伴鄭文楨時,鄭文楨又再次感謝被告廖恒毅生病期間 的照顧並說明補貼,被告廖恒毅也是當事人,在鄭文楨 面前錄音,試問有何不法?此等事證,原告再恣意否認 是何道理? (二十)關於被繼承人鄭文楨私人贈與被告廖恒毅107萬元、酬 謝被告廖恒毅在公司付出近30年分紅100萬元、補貼被 告廖恒毅10個月來的照顧296,000元(此部分轉帳), 均是鄭文楨本人生前處分並願意贈與、酬謝及補貼被告 廖恒毅,且被告廖恒毅也提出(被證1、被證22、被證2 3錄音與譯文、被證24錄音與譯文)證明,且錄音為鄭 文楨與被告廖恒毅之對話並和贈與、酬謝及補貼被告廖 恒毅相關,被告廖恒毅也是當事人,在鄭文楨面前錄音 ,屬正當保留證據,試問有何不對?另按民法第547條 規定,委任關係,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 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之規範意 旨,鄭文楨生前委託被告廖恒毅協助、照料其及母親鄭 王美珠之生活及醫療起居等事務,自111年10月25日起 至112年9月29日死亡止,近一年期間,鄭文楨同意贈與 被告廖恒毅107萬元(112年9月6日,被證23、24)、及 另給29萬6千元照料期間之報酬補貼(112年9月12日, 被證23、24),均屬合乎經驗常規,依法有據。 (二一)綜合上述,(一)被繼承人鄭文楨在生前委託被告廖恒毅 之事,被告廖恒毅均依照鄭文楨指示執行,並盡力提出 能證明的相關證據。且這些都是被繼承人鄭文楨生前所 處分,與繼承人鄭仲軒完全無關。(二)至於被繼承人鄭 文楨親自辦理與繼承人鄭仲軒有關的部份,被告廖恒毅 也依鄭文楨指示交付500萬至原告的阿姨施采伶保管( 此部份施采伶也已辦理提存,原告已收受),金飾、受 託保管之物品與信託不動產房屋被告廖恒毅也移轉歸還 原告收受。(三)再來財務方面扣除支出部份與被繼承人 鄭文楨生前所處分後在被告廖恒毅所保管的現金餘額裡 ,因為此為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要在往生後贈與晚輩( 非繼承人鄭仲軒)之遺產,但繼承人原告在父親病危才 出現,且被告廖恒毅於112年11月26日與原告見面時告 知原告父親委託此筆錢的分配之事(被證32、被證31、 被證10),請原告收回並依被繼承人之本意處理,原告 不但不處理,卻對被告廖恒毅提出民、刑事告訴。此贈 與晚輩部分因有爭議,被告廖恒毅也不願再負保管責任 已將餘額提存歸還原告。所以被告廖恒毅受鄭文楨委託 而經手部分已交代很清楚並處理歸還。非被告廖恒毅經 手部分,與被告廖恒毅無關。 (二二)以下為被告廖恒毅想向法官說明被告廖恒毅整個照料鄭 文楨當時心路歷程的處境,望請鈞院詳加鑒核:    1、被告廖恒毅小時候等同類似半個孤兒,阿姨鄭王美珠與 表哥鄭文楨在被告廖恒毅國中時負起了照顧被告廖恒毅 責任。    2、被告廖恒毅求學階段鄭文楨無私付出讓被告廖恒毅雖無 正常家庭卻能安心讀書。    3、在被告廖恒毅專科四年級時(84年),鄭文楨買房子也 特地幫母親鄭王美珠與被告廖恒毅各準備房間,鄭文楨 、母親鄭王美珠、被告廖恒毅三人同住。(當時鄭文楨 還沒認識繼承人鄭仲軒的母親,大約90年左右才認識)    4、被告廖恒毅於專科三年級(83年)開始半工半讀於表哥 鄭文楨持有股份的今成企業有限公司上班(被證1被告 廖恒毅的勞保年資),除了能自己賺零用金與學費及學 習工作經驗外,也能讓表哥鄭文楨不必再為我的費用負 擔,被告廖恒毅也能替表哥鄭文楨工作,協助表哥打拼 他的事業。    5、表哥鄭文楨也協助被告廖恒毅於91年底購屋,讓被告廖 恒毅能成家結婚。    6、表哥鄭文楨一直以來都是獨自在照顧母親,恃母至孝, 其鄭家親屬們都將此視為自然,有人承擔就責任全給表 哥鄭文楨,無論出錢出力鄭文楨付出甚多。兒子鄭仲軒 之原告卻都不來理會他,一直到彌留階段才來醫院探視 ,提起本件訴訟,看來金錢比親情重要。    7、基於上面所說明,表哥鄭文楨對被告廖恒毅恩情,被告 廖恒毅永遠不會忘記。被告廖恒毅秉持著飲水要思源, 被告廖恒毅雖無任何成就,但能安定成家有一對兒女, 都是表哥鄭文楨幫助我的。一路以來,被告廖恒毅從沒 離開今成企業有限公司到其他的公司去上班,因為被告 廖恒毅想一路幫助表哥,讓他安心有個工作上的助手, 也努力學習工作上技能。    8、無奈,表哥鄭文楨罹癌又因轉移壓迫脊椎造成癱瘓,他 在我面前傷心痛哭說:「他一生都盡心盡力替家人付出 ,幫忙家人,最後老天爺卻讓他承受如此下場,讓他孤 獨一人還要擔心年老母親」。當下,被告廖恒毅我真的 於心不忍,醫療上我沒辦法幫他,我能做的就是表哥要 我幫他什麼我就用盡我全力的去做。被告廖恒毅我此時 再不回報此恩情,就再也沒機會了,我不想去考慮太多 ,做就對了。這是我唯一能報恩的時刻。    9、被告廖恒毅在照顧表哥鄭文楨的過程,均秉持著「表哥 交代什麼,被告廖恒毅就依照表哥交代指示去做」,從 不去主導表哥鄭文楨的任何決定與私人事情。且表哥鄭 文楨除了下肢癱瘓外,判斷力、意識狀態、思緒對談, 都非常清楚正常。   10、鄭家親屬也都有看見被告廖恒毅盡力的在照顧表哥鄭文 楨與母親鄭王美珠,但鄭家親屬的態度還是跟之前表哥 獨自照顧母親一樣,有人負起照顧責任就都丟給那個照 顧的人。鄭家親屬好像似朋友來探病一樣,看看關心一 下就沒事離開,有事通知才會來,都不主動幫忙。被告 廖恒毅也要工作、也有小孩家庭,還要兼照顧鄭文楨與 鄭王美珠,鄭家親屬那麼多人竟沒人來陪伴兩位癱瘓的 家人。   11、令人痛心的是鄭家親屬明明都有看到這些過程,卻在鄭 文楨離世後,竟要脅被告廖恒毅要對他們交代清楚鄭文 楨委託被告廖恒毅之金流明細並將錢分配交給他們,試 問被繼承人鄭文楨生病期間意識狀態與思緒判斷都非常 清楚,這些鄭家親屬也有親眼見到,或是他們為何不直 接詢問鄭文楨呢?反而在鄭文楨離世後才逼問被告廖恒 毅,他們是繼承人嗎?有權利逼問受鄭文楨委託的被告 廖恒毅嗎?被告廖恒毅多次向他們說明「繼承人鄭仲軒 已出現,鄭文楨委託我所保管的遺產方面雖然有交代要 給12位晚輩,但因無鄭文楨遺囑,我只能先保管後告知 父親所託之事並交還給繼承人處理」。但鄭家親屬卻要 脅被告廖恒毅不能先跟繼承人見面,要先把錢給他們後 才可與繼承人見面,非常無理的要求。甚至還在母親鄭 王美珠出殯火化場大廳圍著被告廖恒毅交出錢,並怒罵 被告廖恒毅是禽獸,還想打被告廖恒毅,還至被告廖恒 毅家住處堵人三天(已將證據提報檢察官)。   12、被告廖恒毅因受表哥鄭文楨信任委託幫助,卻遭受繼承 人鄭仲軒與鄭家親屬的如此對待,深感痛心。原告訴請 本件請求,完全無理由甚明,敬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訟 請求,判還給被告廖恒毅一個公道。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鄭文楨(原告書狀誤寫為「禎」)之子 ,為鄭文楨之唯一繼承人,鄭文楨於112年9月29日死亡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鄭文楨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 參(附本院卷㈠第2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取。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鄭文楨生前受鄭文楨委託保管鄭文楨所有 之財物,於鄭文楨死亡後,依繼承關係,被告應將受託保管 之鄭文楨遺產交付原告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堪採取。惟兩造對於被告應交還之財物數量有所 爭執,各為前述之主張及抗辯,經查: (一)關於台新銀行帳戶部分:原告主張鄭文楨生前於台新銀行 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有鄭文楨出售「 今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今成企業公司)投資額予訴 外人陳添福,於100年2月4日取得價金400萬元匯入該帳戶 ,該帳戶存款於110年4月至12月底間,以每月數千元至數 萬元不等轉匯至附表三之其他銀行或現金提領110年間共 計至少被異常匯出及提領419,268元;另鄭文楨生前購買 之股票,於112年1月起陸續出售,所獲得價金匯入台新銀 行證券帳戶,再轉入前揭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內,自111年1 月起,以每日提領15萬元,於鄭文楨在112年8月住院至9 月29日死亡約1個月期間,該台新銀行存款帳戶遭提領137 萬元,111年至112年9月間則是遭異常匯出及提領8,746,9 79元,此部分被告應返還共計9,166,247元等語。被告則 抗辯其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9月22日間受鄭文楨交付 銀行提款卡,受委託自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內每日提款15萬 元,共領取現金7,835,000元(答辯狀附表八之說明), 其中565,171元作為鄭文楨之生活醫療費用之一部份,與1 11年10月25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領取之205萬元, 扣除鄭文楨自取現金5萬元後餘200萬元,合計2,565,171 元作為鄭文楨生活醫療支出,並提出【被證4】之記帳本 影本以為證明(附本院卷㈠第209頁以下);另鄭文楨於11 2年4月15日取回60萬元,另50萬元連同出售今成企業公司 股份所得450萬元共500萬元交與施采伶信託保管(出售股 份所得所剩100萬元另由鄭文楨贈與被告);鄭文楨又於1 12年9月5、6日間取回15,000元,再另贈與被告廖恒毅107 萬元,餘額5,084,829元已經完成清償提存手續,被告廖 恒毅已經無保管上開台新銀行任何款項等語。經查,原告 主張之鄭文楨於110年、111年至112年9月間之台新銀行存 款帳戶內款項流動為被告所領取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自應就此主張負舉證之責,不能以被告於在此期間 之後有受鄭文楨之委託自該帳戶取款,即主張在此之前該 帳戶款項流動均為被告所為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 採。又查,關於被告自承受鄭文楨委託自前揭台新銀行帳 戶領取款項部分,被告有提出記帳本影本以為證據,尚非 全無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其受鄭文楨贈與100萬元、107萬 元部分,原告雖否認有此事實,然衡以鄭文楨於罹患重病 之時,親近家屬並未在其身邊照顧,甚且還有當時年逾86 歲之年邁母親鄭王美珠尚需照顧,被告雖受僱於鄭文楨經 營之公司,但於鄭文楨將今成企業公司出售後,被告仍繼 續受鄭文楨之委託處理私人事務,顯見被告與鄭文楨之間 雖無成立正式僱傭關係,然於情理上補助受任人津貼,猶 如給付工資與受僱人一般,此部分被告雖僅有錄音可為證 據,亦屬合於一般常情,被告此部分抗辯當堪以採取。另 鄭文楨前於112年7月17日與被告訂立信託契約書,將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及○○區○○路000號0樓房 屋及坐落○○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47等不動產 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有信託契約書影本可參(即被證19, 附本院卷㈠第297至308頁),被告已於113年8月間塗銷信 託登記,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亦有所有權 狀影本可參(即被證58,附本院卷㈢第235至241頁),由 上開情事觀之,鄭文楨且將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 預留信託財產之管理費用乃屬常見情形,其委託被告處理 其他金錢事務之可能性極大,當可信被告所抗辯之金錢處 理情形。從而,被告抗辯此部分餘額應認定為5,084,829 元一節應堪以採取。 (二)關於陽信銀行新福分行帳戶部分:原告主張鄭文楨支勞工 保險於112年7月11日退保,其應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金額 為2,061,000元,於112年7月28日匯至鄭文楨於陽信商業 銀行新福分行(以下簡稱陽信銀行)開設之存款戶,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影本及陽信商業銀行客 戶對帳單影本(見原證10、11,附本院卷㈠第105頁、第10 7至108頁),該帳戶之存款自111年起即遭異常提領鉅款 ,至112年8月9日該帳戶存款全部提領完畢,合計被異常 提領4,292,329元;被告自承鄭文楨將其中322萬元交給被 告,被告並未說明兩者有1,072,329元差額原因,因而請 求被告應返還上述金額4,292,329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稱 其於112年1月6日與鄭文楨同至陽信銀行領款122萬元,並 受鄭文楨委託保管此筆122萬元,又於112年8月9日與鄭文 楨同至陽信銀行領取207萬元,其中7萬元鄭文楨自行保管 ,被告受託保管200萬元,合計受鄭文楨委託保管陽信銀 行領出之322萬元;此2筆共322萬元用途是其中100萬元作 為信託保管房屋之管理預備金,另100萬元作為照顧鄭王 美珠之照料費,此筆100萬元已於112年11月9日交給訴外 人鄭哲智保管,賸餘122萬元,是此部分由被告保管金額 共222萬元,被告已經提存等語。經查,被告前於112年11 月9日晚間20時許將100萬元交付訴外人鄭哲智一節,業據 被告提出「母親照護費委託」收據及照片影本以為證據( 即被證20,附本院卷㈠第309頁),依據該收據影本所載: 「鄭文楨委託用於給付母親鄭王美珠的照護費新台幣100 萬元。交由侄子鄭哲智保管並負責支付母親鄭王美珠所使 用的開銷支出。若此筆照護費未全數使用完畢,則剩餘的 金額將由鄭文楨的晚輩欣雅、欣昌、哲智、詠珊、博允、 博心、博如、育綺、育瑄、聿婷共10人平均繼承。(刪除 佳瑩宥崴等4字,並將12改為10,被告及鄭哲智均於修改 處簽名)」等語,被告抗辯該筆100萬元用作照顧鄭文楨 之母鄭王美珠用途業已轉交訴外人鄭哲智,此部分由被告 受託保管金額共222萬元(已經提存)一節,當堪以採信 。至於原告主張超過此數額之金額部分,則未舉證證明其 為真實,且贈與超過免稅額者固應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 但不能以鄭文楨未依法申報贈與稅反推並無贈與之存在, 況贈與並非必以書面契約方得生效,則原告該部分主張乃 非可採。 (三)關於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將鄭文禎在日盛銀行( 後與富邦銀行合併,改為富邦銀行帳戶)帳戶存款296,00 0元匯至被告在富邦銀行帳戶,否認該筆款項係鄭文楨贈 與被告之金錢等語。被告則抗辯是受鄭文楨之託於112年9 月6日前往醫院結清醫療費用,該款項是補貼111年12月3 日至112年9月6日共10個月每月3萬元給被告,並提出對話 紀錄影本以為證據。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鄭文楨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被證22,附本院卷㈠第313 頁以下),可見鄭文楨有同意被告將前揭日盛銀行帳戶內 款項296,000元轉匯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完成轉匯後並 告知鄭文楨之情形,雖原告主張前揭通訊軟體紀錄並非真 正,然因鄭文楨業已死亡,無從就此通訊紀錄之形式上真 偽予以確認,然衡諸前揭被告曾受僱於鄭文楨之情事,鄭 文楨贈與金錢給被告作為代替工資性質之補貼,當可採信 被告此部分抗辯,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 (四)關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下稱台灣企銀)帳號00 000000000帳戶部分:原告主張此帳戶遭異常匯出或提領2 ,340,060元,被告自承提領205萬,尚有290,060元差異, 被告雖稱鄭文楨取走其中5萬元,另200萬元乃用作照顧鄭 文禎及鄭王美珠費用,被告自行書寫之帳目不可採信等語 。被告則抗辯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受託自台灣企銀帳戶 領出205萬元,已經全部作為照料支出完畢等語,並提出 記帳本及收據影本以為證據(見被告提出之被證4記帳本 及收據與各收據編號、113年2月6日答辯狀之附表1、113 年6月11日答辯三狀之附表7說明及證據,附於本院卷㈠第2 09頁以下、卷㈠第175頁以下、卷㈡第749頁以下),堪可採 信。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提【附表2】(見本院卷㈠第177頁)所載 「編號9」要給12位晚輩遺產600萬元、鄭欣昌保險5萬元 、鄭詠珊機票20萬元、汪煒傑20萬元、汪煒俊20萬元、陳 禹丞20萬元,共計685萬部分,原告否認鄭文楨有此處分 或贈與,被告應將該685萬元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就此部 分以有爭議而將此筆685萬元提存。 (六)綜上,被告所受託保管之款項計有台新銀行部分5,084,82 9元、陽信銀行部分222萬元、原定給12名晚輩遺產685萬 元等3筆(富邦銀行及台灣企銀部分均為0元),合計14,1 54,829元。惟查,被告已於113年4月25日清償提存7,854, 829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0622號 提存書及收款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1、123頁 ),則被告尚有保管鄭文楨委託之款項金額為630萬元。 (計算式:5,084,829元+2,220,000元+6,850,000元-7,85 4,829元=6,300,000元)。 (七)關於今成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出售部分:原告主張鄭文禎 出售今成企業公司之股份獲得價金550萬元,被告自承獲 得鄭文禎贈與其中100萬元,另450萬元加上台新銀行提款 中之50萬元,共計500萬元交給訴外人施采伶保管,然由 台新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中僅發現訴外人陳添福於110 年間曾有匯款400萬元至該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另150萬元 價金並未存於鄭文禎名下的帳戶,可見該150萬中之100萬 現仍由被告占有中,被告應負返還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 鄭文禎處分今成企業公司股份之價款400萬元存入台新銀 行帳戶並非正確且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於110年6月29日搬 離鄭文楨住處,原告上述所主張110年2月4日的時間點為 原告仍住在父親鄭文楨家時間,與被告無關,其餘如前述 等語。經查,鄭文禎出售今成企業公司出資額所獲得價金 550萬元之用途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乃無可採。 (八)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黃金飾品、物品附表所示之物品部 分:原告主張被告尚持有鄭文禎所遺如前揭物品附表所示 之動產等語;被告則抗辯除提款卡有鄭文禎簽名,保留以 供日後鑑定所需之外,其餘已經返還完畢等語。經查,原 告於114年1月17日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見本 院卷㈢第441頁以下)所附之「附表六」(見前述原告主張 內容之「物品附表」,見本院卷㈢487至488頁)及【原證2 1歸還物品清冊】(附本院卷㈢第461頁),其中原告請求 判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返還附表五所示黃金,如 不能返還黃金實物,則應給付原告99,694元及利息一節, 於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歸還物品清冊」之編號1今項鍊、2 金幣、3金片等3項業已於113年9月4日由原告簽收,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可准許。又查,鄭文楨所有之台新銀 行、日盛銀行及富邦銀行之存摺、印章、鑰匙、遙控器、 磁扣等物,亦由原告於同日簽收,有前揭「歸還物品清冊 」影本可參,則被告已經返還部分之物品,原告仍列入請 求範圍者,自不應准許。至於前揭「物品附表」所示之其 餘物品,除雙方確認之台新銀行提款卡仍由被告持有中以 外,被告否認有持有前揭物品,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持 有前揭物品為真實,則該部分請求亦屬無可准許。至於尚 未交還原告之台新銀行提款卡部分,雖被告抗辯為保留鄭 文楨之親筆簽名式樣以供日後鑑定使用等語,但此一理由 乃關於證據保全問題,並非被告有持有該提款卡之權源,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張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 0000之提款卡一節,應可准許。 (九)關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公司 )給付之保險金部分:原告主張鄭文禎生前投保之保單號 碼「Z000000000」號人壽保險變更受益人為被告,被告應 將所受領之保險金120萬元返還予原告及鄭王美珠全體合 法繼承人所有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鄭文禎前於 82年間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要保書所填寫之受 益人為其母鄭王美珠,嗣於112年1月10日向南山人壽公司 申請變更受益人為被告,有被告提出之人壽保險要保書、 契約變更申請書及南山人壽公司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等影 本為證據(即被證9,見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則該人 壽保險之要保人鄭文禎本得自由變更指定之受益人,被告 基於該人壽保險之要保人所指定之受益人受領保險公司給 付之保險金,並非無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該保險金應屬於 原來受益人鄭王美珠所有一節,尚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 原始投保所填寫之要保書與之後變更契約申請書上之鄭文 禎簽名不相同一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申請變更受益人 之申請書為經他人偽造之事實,且個人簽名於時隔30年後 難保完全沒有變化,原告此部分主張乃無可採。更況,鄭 王美珠之繼承人並非僅有鄭文禎一人,原告主張代位繼承 ,但聲明並未為全體繼承人而為請求,其此部分請求亦屬 不能准許。至於保險契約對於保險金之命名,乃是保險公 司於行銷上之考量而命名,並非指定要保人或受益人必須 用於指定用途始可請求給付保險金(例如必須提出收據實 報實銷之醫療保險始有指定用途),原告主張系爭保單所 給付之保險金中有部分為喪葬費用保險金而認為被告應由 其中支出鄭文禎之喪葬費等語,並無可採。 (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 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一節,亦堪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信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信託物,於630萬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將所持有之台 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即原告所 提被證21歸還物品清冊照片編號27-28所示提款卡,帳號與 卡號非同一,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477頁)返還原告等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又本件被告於訴外人鄭文楨死亡後,即已通知原告交還鄭 文楨遺產事宜,但為原告拒絕受領,則本件之訴訟費用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命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1款、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3-25

PCDV-113-重訴-14-20250325-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謝豐懇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受 刑 人 謝旻諴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豐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豐懇因受刑人謝旻諴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 知具保人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 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合 法傳喚,且通知上開具保人轉知或帶同被告到案,然被告仍 未於指定時間到案執行,再由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亦拘提 無著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影本 、通知具保人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與送達證書 影本、點名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受刑 人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司法警察拘提 報告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迄今皆無因另案受羈押或在監執 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而具保人現亦無另案受羈押或 在監執行等致未能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均有 受刑人與具保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 卷足憑;又受刑人、具保人現所在之戶籍住所仍同前址並無 變動之情事,亦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 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24

CHDM-114-聲-294-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蕭仁正 被 告 黃士弘 (年籍詳卷)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 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律師為自訴案件之法定必備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提出任何委任書狀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故本件自訴之法定程式仍有未備,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各項資料。逾期不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21

CHDM-114-自-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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