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沈金雄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2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20公
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速並
拍照取證後,遂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
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上訴人之申請,嗣上訴人於期
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
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以113年10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98163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於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261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未依規定
設定「明顯標誌」,在照相地點300公尺至1,000公尺內不但
沒有相關之方型黃色警語,甚至連圓型之速限圓型標誌也無
,對於此點,上訴人認為舉發機關未依規定執法。㈡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明顯為白天,天氣睛朗,車流稀少且靠
最外車道行駛下對該三角號誌之「特寫」,故導致辨識度高
的錯覺,相對於上訴人被舉發之情境(夜間,車流量多,內
車道)相去甚遠,大大減低了標誌之辨識度,加上該處為交
流道車輛匯集處,一般用路人應是將主要視線放置於在前方
之車輛況狀以避免意外發生,若該號誌能將增加圓型速限標
誌及方型黃色警語則可大大增加其辨識度。㈢上訴人未就是
否超速提出異議,是因無法提出被舉發當生之實際時速云云
。
四、經查,原判決就此已論明:㈠本件取攝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20
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則設置於同向20.4公里處,前述
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而本件測距為61.4公尺,是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
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又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
經檢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於執行測照前並實施校正歸零
,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測得系爭車輛行
速141KM/HR,限速90KM/HR,超速51KM/HR等情,有舉發機關
113年9月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0949號函(原審卷第49
至50頁)、採證照片(原審卷第53至57頁)、檢定合格證書
(原審院卷第59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被上訴人綜合
上開事證,認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即屬合法有據。㈡至上訴人主張其
在內側車道難以注意上開標誌,又片面質疑測速結果不排除
人為偏差云云,如上所述,「警52」標誌牌面之設置清晰完
整,已足供一般用路人清楚辨識,又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
儀經檢定合格,並於執行測照前實施校正歸零,是上訴人徒
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㈢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甚詳。經
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TPBA-114-交上-76-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