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47號
原 告 陳李秀卿
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芮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
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8,87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8,87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與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大車隊)給付新臺幣(下同)122萬5,329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28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求為
被告與臺灣大車隊應連帶給付121萬9,529元本息(本院卷45
頁),復因原告與臺灣大車隊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於113
年11月27日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9,529元
本息(本院卷94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非法所
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為醫療
費24萬529元、就診交通費1萬500元及醫療器材費用1,000元
、看護費損失21萬6,000元、機車維修費5,800元、不能工作
損失15萬1,5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附民卷9頁),嗣於
113年5月1日具狀更改其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如後述(本
院卷50至51頁),核屬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
不同請求項目間之請求金額予以流用,揆諸前開說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晚上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桃園市八德區
介壽路1段(下僅稱路名)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1
段與國道2號橋下便道口附近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追撞伊騎乘之同向右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並受有右足踝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小腿大面積撕裂傷及
遠端脛骨幹開放移位性骨折、左踝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23
萬9,533元、醫療器材費用4,478元及就診交通費5,700元及
,並受有看護費損失26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1,5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5萬4,31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9,52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請
求醫療費及每日看護費計算基礎過高;另請求交通費部分並
未提出單據;而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以每月25,250元計算
並不合理;且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應予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肇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
等情,業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繳費證明(附民卷15至21頁、58之37頁、59至65頁;本院卷
52至53頁)及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37至45頁、79頁及反面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12月13日德警分
交字第1120049278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
卷12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76頁反面),參
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427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罪確定(本院卷4至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足見被告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生
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23萬
9,53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相
符且屬必要,自應准許。被告雖辯稱金額過高,惟未能具體
指摘何項目及金額不合理,所辯自無可採。
㈡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器材費
用4,478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前揭統一發票為證,核屬因被
告侵權行為而增加之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77頁),應予准許。
㈢就診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往返聖保祿醫院就診,雖未提出計程
車乘車證明,僅提出優良計程車、大都會車對網站查詢預估
車資資料(附民卷81頁),衡諸原告住處與聖保祿醫院距離
非近,且其傷勢非輕,其請求以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計算交通
費,尚非無據。準此,依前開計程車網站所計算原告住所至
聖保祿醫院單趟車資預估300元,其以單趟300元計算,應屬
可採。復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其自
聖保祿醫院出院返家及自住處前往聖保祿醫院就診共計19次
,所得請求賠償之就診交通費為5,700元(計算式:300元×1
9),自應准許。
㈣看護費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後,於住院期間(111
年11月27日至111年12月17日)及111年12月17日出院後3個
月之期間需有專人全日看護,而受有看護費26萬4,000元之
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用心居家呼
吸照護所訪視同意書暨指導紀錄單、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委
託書為證(附民卷58之37頁、67至77頁、83至90頁、93頁;
本院卷53頁),並有聖保祿醫院113年6月14日聖保祿院業字
第1130000420號函可參(本院卷66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傷勢於前揭期間有僱請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應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2,400元,尚未逾一般看護服務行
情,應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26萬4,000元{計
算式:(2,400元×20)+(2,400元×90)},即屬有據。
㈤不能工作損失:
⒈按雇主雖得依法將勞工強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即當然
無勞動能力,仍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年滿70歲而逾勞工法定退休年
齡,惟其仍從事個人裁縫工作室,業據原告提出工作照片為
證(本院卷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77頁),參
以現今社會高齡化趨勢,並無法令禁止超過65歲之人從事工
作,兼衡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身心狀況並無特殊不能
工作之情形,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仍具有一定程度
之勞動能力。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至少需
休養6個月等情,有聖保祿醫院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5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77頁),則原告請求此期間
因系爭傷勢需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於法應屬有據。
而如前述,原告既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依其在通常情況下並
社會經濟狀況,其以行政院勞動部所公佈之111年度最低基
本工資2萬5,250元為計算,尚屬適當。準此,原告所得請求
不能工作損失為15萬1,500元(計算式:2萬5,250元×6月)
。
㈥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前已詳述,
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
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
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4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承上,原告所得請金額為106萬5,211元(計算式:醫療費23
萬9,533元+醫療器材費用4,478元+就診交通費為5,700元+看
護費26萬4,000+不能工作損失為15萬1,500元+精神慰撫金40
萬元)。
㈧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
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
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
請求。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險金7萬6,337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
桃司保險小調字第1925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原告所是認(
本院卷94頁反面),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為98萬8,874元(計算式:106萬5,21
1元-7萬6,337元)。
㈨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
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
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大車隊為被告
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臺灣大車隊就其與被告內部分間並無分擔額,此
觀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即明。然因原告與臺灣大車隊成立
訴訟上和解,由臺灣大車隊賠償原告60萬元等情,有和解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95頁),而原告與臺灣大車隊和解金額
已高於臺灣大車隊實際應分擔部分,顯見原告並未免除對臺
灣大車隊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對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臺灣大車隊應分擔部分仍不生免除之
效力,惟臺灣大車隊業已給付60萬元與原告,是原告就其所
受損害,仍應扣除已實際獲償60萬元,經扣除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8萬8,874元(計算式:98萬8,874元-60
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8,
8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
月26日,附民卷58之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TYEV-113-桃簡-447-202503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