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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辰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其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宜璇律師 被 告 梁益進即大永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參 加 人 臻穩吊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揚田 參 加 人 介穩吊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名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林婉婷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李佩欣 參 加 人 全勝吊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訴外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之A3教練機吊掛工程,並轉包由被 告承攬,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導致A3教練機受損,而參加人 臻穩吊車有限公司(下稱臻穩公司)、介穩吊車有限公司( 下稱介穩公司)、全勝吊車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公司) 係被 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本件起訴,自會影響參加人之權益, 參加人於本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明輔助被告進行訴 訟(本院卷第197至204、310頁),應許其為訴訟參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漢翔公司民國111年1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之「111年 A3機吊掛暨保險作業」工程(下稱系爭工作) ,原告將系爭 工作全部轉包予被告,被告為再承攬人。  ㈡兩造間過往商業合作模式為:若原告承攬他人工作而有調派 吊車或合格操作人員等需求,便轉由被告再承攬,被告即以 自身所有之吊車或吊手施作是項工作,縱恰逢被告無吊手或 吊車可資調度,被告仍會將工作再轉包與其他符合需求之第 三人承作。被告於111年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原告: 同年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所需要之60噸吊車兩台要在何處施 作系爭工作等語,原告回覆: 二日皆在水湳漢翔公司處等語 ,被告稱:「好」等語,承攬契約成立。系爭工作全部完成 後,被告亦已向原告請款、開立發票。  ㈢被告另將系爭工作轉由參加人全勝公司施作,全勝公司再將 系爭工作之部分交由參加人介穩公司承作,而全勝公司及介 穩公司於系爭工作進行中疏於注意,吊車繩帶斷裂,致使A3 機飛機體受有損害,漢翔公司因而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38 萬8443元(下稱系爭損害事件) ,因被告之工作瑕疵,致原 告受有遭受漢翔公司索賠238萬8443元之損害,係屬加害給 付即瑕疵結果之損害。原告以112年3月1日存證信函請被告 賠償,被告竟覆函否認事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 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84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固有於111年1月中上旬,委請被告就系爭工作出車,然 因被告之45噸起重機於該2 日已經預派他處,且未有60噸之 起重機,而無車可出,予以婉拒。原告遂央請被告幫忙媒介 同行出車,被告乃轉請訴外人全勝公司出車,經全勝公司同 意後,由被告之配偶訴外人黃珺珮以通訊軟體LINE居中傳逹 漢翔公司所要求之門禁管制證件。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  ㈡全勝公司將系爭工作部分委請訴外人臻穩公司出車,因臻穩 公司之吊車發生吊帶斷裂情形,致生系爭損害事件,被告經 由全勝公司及原告告知始知其事。因原告之人員林華郎向黃 珺珮表示:被告僅係幫忙叫車而已,伊公司有投保6000萬以 上吊掛保險,此事與被告無關等語,復因原告與全勝公司不 熟,原告乃請求被告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俾代付予全勝公司 ,而經被告應允開立,並代墊報酬,惟原告仍迄未給付。  ㈢就系爭損害事件,原告、漢翔公司、全勝公司、臻穩公司及 渠等各自投保之保險公司多次進行協商,被告均未與焉。原 告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未將被告列為該調解 事件之相對人,被告確未參與本件系爭工程。  ㈣本件縱認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惟因該事故發生之時 間為111年1月19日,原告遲至112年3月1日,即逾該事故發 生後之一年間始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經被告拒絕,原告 雖依民法第227條及債務不履行等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亦 因其請求權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 年之短期時 效,而逾期不行使,業已罹於消滅。  ㈤原告未舉證說明:被告就系爭工作之施作,有何可受歸責之 瑕疵給付行為,原告受有何損害,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遭索賠是否為實際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之意見:  ㈠臻穩公司、介穩公司意見:  ⒈臻穩公司、介穩公司並不知本件原告與漢翔公司間以及兩造 間之契約關係。本件係由全勝公司員工李榮華於111年1月17 日向介穩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名勳表示隔日於漢翔公司有吊裝 作業需進行,因全勝公司所屬之吊車不足,故請求派人員與 車輛支援。然因介穩公司當時亦無車可派,後協調關係企業 臻穩公司派遣人員與車輛參與漢翔公司A3教練機吊掛作業, 費用為每車每日3500元。臻穩公司係應全勝公司之請求而派 車支援吊作,並非兩造或漢翔公司向臻穩公司洽詢履約。臻 穩公司、介穩公司對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如何約定,以及被 告為何未派車出勤,以及何以係由全勝公司請求派車支援等 事,均無所悉。而臻穩公司所派遣之司機為合格之技術士陳 龍志,所派遣之吊車亦經定期檢驗合格,均屬適於參與吊裝 作業之合適人員與機具。  ⒉原告雖主張係因吊繩斷裂致教練機機體摔落地面受到損壞, 然依據原告與漢翔公司之「工程施工詳細價目表」項次1「 安檢合格之45噸以上吊車一台」備註欄乃載明「1.含操作人 員及吊掛人員(具備有合格操作證)。2.含人員安全裝備(背 負式安全帶與安全帽)」等語可知,現場進行吊掛作業時, 至少須有操作人員及吊掛人員,而不單僅有參加人派遣之吊 車與司機而已,尚有「監造工程師」在場,且原告亦必須「 依本公司(即漢翔公司)規定之方法施作」。換言之,臻穩公 司之司機與機具僅是配合現場人員之指揮而進行作業而已, 對於現場應如何進行吊掛?臻穩公司與全勝公司所派遣之人 員與機具在現場應如何互相配合?均有賴現場其他有權監督 人員(如原告之工地主任或漢翔公司之監造人員)依據漢翔公 司規定之方法指揮與調度。原告關於吊掛作業之進行,漢翔 公司規定之施工方法為何?原告是否已照漢翔公司規定之施 工方法進行吊掛作業?倘若原告並未依據規定之施工方法進 行吊掛作業,因而產生戰機之損壞,自應承擔該損害賠償之 責。  ⒊臻穩公司僅派遣司機一員與一部機具參與,且仍有全勝公司 之吊車共同進行作業,現場係由漢翔公司或原告派遣專人負 責指揮協調,故漢翔或原告始為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所稱 之「雇主」。原告為承攬人,自應於吊掛作業進行前,依據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4款規定,先行確認吊掛作 業所使用之鋼索、吊鏈等吊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全率等 之符合性。參加人使用之吊繩苟於事前已經過漢翔公司或原 告之檢查,確認符合相關安全規定,始開始進行作業,嗣後 忽然發生斷裂情形,是否係因吊繩瑕疵之問題所致?自非無 疑。故原告於本件吊掛作業開始進行前,有無檢查相關吊掛 用具之強度、規格、安全率等之符合性,自亦應由原告說明 舉證。  ⒋本件吊掛A3教練機,其空機重約為3855公斤(即3.855噸),而 漢翔公司要求吊掛後之成果,並非平放在基座之上,須機頭 朝上、機身傾斜,呈現飛機起飛並同時轉彎之飛行姿態。因 此,在吊掛過程中,飛機重心的移動與掌握,會使起重機之 吊臂或各條吊繩索承受之力量產生不均勻甚至會瞬間改變。 然臻穩公司僅派一員司機與一部機具參與,對於飛機於吊掛 過程中重心位置為何,根本毫無所悉,僅係依據漢翔公司或 原告之指揮,配合進行吊掛作業而已。而起重升降機具安全 規則第63條第3款亦要求雇主應「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 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 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本件漢翔公司或原告 是否已依前開規定採取適當之吊掛方法?是否於事前有核定 之吊裝計畫以資遵循?均未見原告有任何之說明。況且,吊 繩為消耗品,於吊掛過程中有可能發生斷裂情事,亦非不可 預見,在工程實務上,要預先設想並計畫吊繩如於吊掛過程 中途發生斷裂時,亦不會造成吊掛物品墜落以危及人員安全 或物品完整之作業方式,始能稱為前開規定所稱之「正確吊 掛方法」。而當天所使用之吊繩最大承重重量為3噸,臻穩 公司與全勝公司合計使用4條吊繩,總承重可達12噸,即使 一條吊繩斷裂,衡情,其餘吊繩仍可承重9噸,遠大於機體 重量,實不應發生戰機摔落地面受到損壞之情形。是以,決 定吊掛方式之漢翔公司或原告,是否已依據起重升降機具安 全規則第63條第3款規定「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 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 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更非毫無疑問可言。倘若戰 機掉落係因漢翔公司或原告未「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亦與 臻穩公司、介穩公司無關。  ⒌依漢翔公司回函可知,工作場所負責人是漢翔公司的尤士明 ,承攬商的工作場所負責人為林佳其,臻穩公司司機於現場 受指揮監督,且依漢翔公司所提當天的工作場所及環境及危 害因素告知紀錄中,上面也表明吊掛用具有實施檢點,表示 吊帶是可用的,但因原告並沒有提供吊掛計畫,所以吊帶斷 裂無法排除因為荷重物重心的改變,或現場指揮監督的問題 ,是原告跟漢翔公司的責任,臻穩公司只是受指揮人。  ㈡全勝公司意見:  ⒈全勝公司對於原告、被告、漢翔公司、臻穩公司、介穩公司 間的關係均不知道。全勝公司叫介穩公司的車,沒有叫臻穩 公司的車。全勝公司認為111年1月19日到場的車是介穩公司 的車。於111年1月18日、19日出車後,簽單交給漢翔公司的 下包,漢翔公司的下包向被告叫車,是被告的梁老闆跟我說 直接跟原告連絡,並留原告的電話,全勝公司並不知道原告 與被告的關係,但因為被告叫我直接跟原告連絡,所以我就 認為是原告叫被告的車,按照同業支援的習慣,認為全勝公 司支援被告兩台吊車。  ⒉當天是被告的客戶要叫車,被告的客戶叫辰揚,所以被告是 幫原告叫車,原告跟被告的關係我並不知道,我只知道原告 是被告的客戶,我認為被告是幫原告叫車,被告叫車的時候 有說客戶是原告,有說做完之後簽單給原告簽,但被告不會 到現場,所以當天簽單是原告簽的。全勝公司跟被告要錢, 因為同業支援就是這樣,所以全勝公司拿原告的簽單後,自 己註明大永,跟被告要錢。這是根據同業支援的習慣。兩造 間的關係我不知道,但我認為被告幫我向原告請款,這是同 業的習慣。被告幫原告叫全勝公司的車,之前模式就是這樣 ,所以我才會說被告幫全勝公司向原告請款。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承攬漢翔公司系爭工作,簽約日期111年1月18日。  ⒉全勝公司於111年1月13日15時28分、15時32分以LINE傳送:吳 炤益、柯智傑檔案及LR-39、LN-87號予被告,被告於15時29 分、15時32分轉傳予原告人員白皮。  ⒊被告於111年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原告:請問1/18..1/ 19七點60T兩台地點等語,原告回覆:二日都在水湳漢翔等語 ,被告稱:好等語。  ⒋原告人員白皮於111年1月17日10時52分以LINE傳送:少吊手等 語予被告,被告於10時53分回以:好,我馬上問等語,並於1 0時53分詢問全勝公司:少吊手等語,全勝公司於11時17分回 以:好等語,於14時25分傳送: 林豈鋒、李榮華、薛俊富、 吳炤益、楊明鋒等技術士證,於14時53分傳送:蔡明溫證書 及「後補」等語予原告,被告於14時28分、14時53分、14時 54分轉傳原告人員白皮。  ⒌系爭工作進行中,A3教練機機體受有損害。  ⒍介穩公司開立111年1月18日「代全勝作業證明單」,車種:45 噸,地點:漢翔路吊飛機,工作時間:上午7時30分至10時30 分。  ⒎全勝公司開立111年1月18日「大永吊車作業證明單」,客戶 名稱「辰揚」,噸數:60*2、60T+45T,地點: 漢翔公司,項 目: 吊飛機,時間:1天。客戶簽章:白皮。  ⒏全勝公司開立111年1月19日「PIPELIN吊車作業證明單」,客 戶名稱「辰揚、大永吊車」,噸數:60+45、60*2,地點:漢 翔公司,項目:吊飛機,時間:1天,客戶簽章:45T吊繩斷、 飛機受損、白皮。  ⒐被告於111年4月13日以LINE向原告之人員林華郎:被告只是 幫忙叫吊車過去,錢已經給對方吊車,被告的貨款是否能麻 煩先處理等語,原告表示:了解,今日處理等語。  ⒑被告開立111年1月20日吊車費統一發票、1月請款明細,向原 告請款111年1月18日及1月19日60噸吊車費8萬4000元。  ⒒原告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未將被告列為該調 解事件之相對人。  ⒓原告於112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38萬844 3元,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以存證信函拒絕。  ㈡爭執之事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238萬84 43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以雙方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並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為其 成立要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吊掛之承攬契約等情,經被告否認,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權利成立之法定要件負舉證之 責。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固提出被告公司請款發票 、被告公司1月請款明細、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作業證明 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調解通知書為證。然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惟就承攬工作項目、內容及 其範圍、報酬金額等契約必要之點,均無具體說明。原告固 主張其將所承攬漢翔公司之系爭工作全部轉包予被告,然觀 諸系爭工作之工程施工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 承攬系爭工作內容,除45噸吊車外,尚包含高空作業車、吊 掛保險、操作人員及吊掛人員、人員安全設備、支撐用地面 鋼板等項目,是原告空泛指稱將系爭工作全部轉包予被告, 顯無足採。再依兩造LINE通訊之內容,僅有被告於111年1月 13日將全勝公司傳送之車號及吳炤益、柯智傑技術士證檔案 ,轉傳予原告,於翌(14)日詢問原告1月18日、19日60噸吊 車2台工作地點,原告回覆以二日都在水湳漢翔等語,被告 回以好等語。嗣於111年1月17日原告表示少吊手等語,被告 回以馬上問,並轉傳全勝公司:少吊手等語,隨即將全勝公 司傳送之技術士證、證書轉傳原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9至5 7頁)。綜觀全部通訊內容,未見兩造間就承攬工作內容、範 圍及金額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 14日詢問地點,原告告知漢翔公司處後,被告回以好等語, 即為兩造承攬契約成立,然綜觀上下通訊內容脈絡,被告回 以好字應僅是表示知悉,且轉知全勝公司之意。是由LINE通 訊內容顯無從認定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再由被告否認其與 原告達成承攬之合意,並辯稱該2日無車可出,應原告央求 幫忙協助叫車等語,參照被告提出LINE紀錄(見本院卷第131 至135頁),被告於111年1月18、19日分別於大湖、豐原、后 里、潭子等地點工作,是其辯稱其另有工作,未承攬原告工 作,僅是應原告央請幫忙媒介同行,尚非無據。  ⒉觀諸全勝公司開立作業證明單(見本院卷第61頁),係全勝公 司於111年1月18日、19日完成工作後,交付原告人員簽認, 作為完成工作及請款依據,於其上載明客戶名稱為「辰揚」 ,且完成工作後,由全勝公司人員交給原告人員白皮簽認; 另就原告提出介穩公司作業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15頁),介 穩公司於111年1月18日完成工作後開立作業證明單,亦載明 「代全勝」,可認原告於完成工作時所簽認全勝公司為承攬 人。再由全勝公司表示:被告說其直接與原告聯絡,並提供 原告聯絡人電話;被告人員不會去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312頁),嗣後全勝公司自行聯絡臻穩公司、介穩公司出車 ,被告均不知悉,亦徵被告僅是代為媒介全勝公司,被告並 未參與承攬工作。  ⒊本件被告固不否認開立發票及請款明細向原告請款,然辯稱 因全勝公司與原告間彼此不熟,所以請被告代為處理系爭工 程之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經核全勝公司亦陳 稱:被告幫我向原告請款,這是同業的習慣,所以全勝公司 吊車作業證明單由原告人員簽單後,自己在上註明大永,跟 被告要錢。這是根據同業支援的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 ),而原告亦不爭執全勝公司「吊車作業證明單」是經原告 人員簽認後,始由全勝公司自行以鉛筆加註「大永吊車」字 樣,全勝公司作為內部識別該筆款項應透過被告向原告請款 之用(見本院卷第306頁),可認被告僅是代為收付款項。此 觀諸被告於111年4月13日以LINE向原告人員表示:「我們只 是幫忙你代叫吊車過去,我們錢已經都給對方吊車了,我們 的貨款是否能麻煩先處理」等語,原告表示:「了解,今日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徵原告亦認被告僅是代 為叫吊車及處理款項,是尚無從以被告代為收付款項,即遽 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承攬關係等情屬實。  ⒋原告就系爭損害事件,致生漢翔公司求償238萬8443元事件, 曾在漢翔公司處協商二次,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一 次,參與協商者為原告、漢翔公司、全勝公司、臻穩公司及 渠等各自投保之保險公司,而被告均未參與。如原告主張被 告為系爭工作之次承攬人,何以就其受漢翔公司求償事件協 商及調解,均未將被告列入,由原告僅向全勝公司、臻穩公 司及其保險公司列為相對人,將被告排除在外,亦可認原告 主觀之意思並未認定兩造具有承攬關係。  ⒌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足認定兩造間存在承攬關係, 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之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承攬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云云,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38萬8443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前 揭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21

TCDV-112-訴-1274-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7號 原 告 江道義 被 告 劉國連 劉子婕 簡萬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裡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共有人及地上權人(地上權權利範圍與應有部分比 例相同),然該地上權為民國38年設定之不定期限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已存在75年有餘,基於系爭地上權而坐 落之房屋(同地段433建號)本為土角造,業經部分重建、 並有部分喪失居住功能,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又訴 外人簡石得、簡聰明、簡黃惜曾同為共有人及地上權人,地 上權應因混同而消滅,現在亦為相同情形,該地上權並無存 續之必要,原告係依法起訴主張權利,並無權利濫用,爰依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並聲明:㈠請求終止 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㈡兩造應就前項地上權予以塗銷 。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有系爭土地3分之1之應有部分,不可能取 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共有人之同意,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未定有 期限,由被告之簡氏家族建造房屋長久使用並繳納房屋稅至 今,內部包含客廳、起居室及浴室等使用空間,非無經濟價 值,地上權設定目的依然存在,亦無權利混同滅失之問題。 原告於113年1月4日始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及部分地上權,原告顯然明知系爭地上權存在及土地使用狀 況,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隨即起訴終止地上權,顯係以 損害被告利益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原告之應有部分未符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之比例,可否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 法院終止地上權?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是否不存在?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33 條之1 所定地上權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存續 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則於 共有土地之情形,倘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之同意,就共有土地已取得處分權之共有人,即不得 依本條為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有應有部 分3分之1,被告有應有部分3分之2,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並為兩造不爭執,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無從 單獨處分、變更、設定地上權,實體上即無請求法院終止地 上權之權利;又被告因屬系爭地上權人之身分而為本件訴訟 之對造,且反對終止地上權,基於訴訟之對立性,原告無將 其追加為原告之可能,故若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視 為本件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亦有欠 缺,而無從補正,應予判決駁回。原告既不得請求法院終止 系爭地上權,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亦乏依據。  ㈢退步言之,依實務另說見解,認共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係請求法院介入形成共有物之權利 得、喪、變更,其法律效果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始發生,與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直接行使處分、設定、 變更權利之行為性質不同,各共有人無論應有部分多寡,均 得單獨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起訴(此與各共有人均得單獨 起訴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法理相似,至於其他土地共有人 ,可以告知訴訟或訴訟參加之程序保障其程序參與權)。準 此,原告單獨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程序,尚 無不合。惟查,系爭地上權所由設定之建物(現為新路段43 3建號,前為新路坑段74建號)於38年9月26日申請建物登記 暨地上權登記,斯時該建物所有權人即地上權人簡眉為系爭 土地(現為新路段373地號,前為新路坑段784-12地號)共 有人之一(應有部分5分之1),有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見本院卷85 至95頁),可知系爭地上權係為表彰該建物有合法占用共有 土地特定範圍之權利。簡眉去世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建 物所有權及地上權均於41年6月14日移轉登記由繼承人簡石 得、簡聰明、簡黃惜取得,此3人復於66年12月1日因共有物 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後均分,應有部分 成為各3分之1,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見本院卷67至71頁 )。自此,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即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相 同,建物占用土地之權利歸屬更為單純,而無其他土地共有 人爭執之可能,足見簡石得等3人確有長久使用系爭建物, 不願後代產生爭議之意。再觀諸系爭建物自38年建物登記迄 今,尚有部分仍維持土角造原狀由被告簡氏家族使用中,並 由被告簡萬和持續繳納房屋稅等情,有兩造所提出現場照片 、房屋稅繳款書可稽(本院卷105至113頁、117至121頁), 足認該建物不曾完全滅失且持續發揮相當經濟價值,更具有 家族傳承意義,系爭地上權自有繼續存在以表彰建物坐落權 源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存在,或應 因混同而滅失,均難認可採。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地上權設 定目的不存在,自無從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 ,並請求被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主張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均於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哲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YDV-113-訴-2827-20250320-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 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聲請人之生父,惟聲請人之戶籍登記 並未如實記載,致聲請人之身分關係不確定,應認聲請人就 本件請求確認親子存否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之母即甲○○於民國00年 0月0日產下相對人,然相對人出生後甲○○未立即將相對人申 報戶籍資料,屆相對人將入學之際,甲○○為使相對人順利入 學,遂請求與其交往、與相對人無血緣關係之聲請人,登記 為相對人之父,然聲請人與甲○○、相對人逾40年無聯絡,爰 訴請本件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與卷附親子鑑定報告內容沒 有意見。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生父,惟戶籍登記記載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父等節,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查,且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綜合研判結果 略以:經比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檢體,其等DNASTR系統之11 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故排除兩造間之一親等直系親 緣關係等語。足認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生父與真實相符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聲請人真正身分,相對人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 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3-19

PCDV-114-家調裁-23-202503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1號 原 告 梁幸慶 梁幸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又瑄律師 參 加 人 梁幸吉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梁滿子 陳容容 陳婷婷 陳冠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梁幸慶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萬參仟捌 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梁幸得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捌仟肆佰陸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梁幸慶以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伍仟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 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梁幸得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捌 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手足梁滿子、梁幸吉、梁千惠共同出資,與梁滿子之配偶陳辰生合資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面積4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房地),梁幸吉則主張其亦為出資者之一,堪認梁幸吉對於其參加原告一造之勝訴或敗訴結果,均使其造成直接或間接之法律上不利益,屬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揆諸前揭說明,梁幸吉為輔助原告而聲請訴訟參加(見本院卷二第31至39頁),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梁幸慶新臺幣(下同)1,653萬57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梁幸得413萬2,51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司補卷第7至8頁),嗣於民國11 4年2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梁幸慶1,699 萬3,857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梁幸得424萬8,464元,及自110 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三第7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其手足即梁千惠、梁滿子、梁幸吉共同出 資1,100萬元,與陳辰生合資以總價3,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其中梁幸慶出資400萬元,梁幸得出資100萬元,各占系爭 房地總價比例400/3500、100/3500,並推由梁幸吉與陳辰生 於00年0月0日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系爭房 地以陳辰生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授權陳辰生於適當時機, 以合理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將賣得價款扣除相關費用後,於 收到價款後7日內依出資比例分配。嗣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梁滿子(下稱86年移轉登記),然此 並非系爭約定書所指應結算分配價款之情形。後陳辰生於00 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且梁滿子亦於99年3月29 日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被告願繼承陳辰生 未清償之分配價款債務。詎梁滿子於110年1月7日以價金1億 5,463萬8,000元出賣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已滅失,下稱110 年買賣)予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並於 111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大陸公司,而未依系爭 約定書第4條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進行結算並依出資比例分 配價款。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110年買賣價款 所應扣除之費用分別為8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42萬3,738元、 110年買賣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010元, 則梁幸慶、梁幸得依約可受分配之價款分別為1,699萬3,857 元、424萬8,464元,爰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系爭承諾書之 約定、民法第1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梁幸慶1,699萬3,857元,及自110年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梁 幸得424萬8,464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梁幸吉輔助原告陳述意見略以:陳辰生確實沒有告知梁幸吉 、梁千惠、梁幸得等人其將系爭房地過戶给梁滿子一事,梁 滿子也從未告知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遭假扣押,甚至是 出售給大陸公司等事宜,惟因陳辰生生前與梁幸慶關係密切 ,陳辰生僅告訴梁幸慶,其所為86年移轉登記僅係借名登記 於梁滿子名下,故陳辰生不僅未與各投資人討論買賣價金及 其他買賣條件,於86年後亦從未與各出資人商討分配獲利款 項,顯見86年移轉登記非屬系爭約定書所定之出售,110年 買賣方屬系爭約定書約定應分配價款之出售;至於被告所提 86年間土地管理開發合約書,姑不論該合約書是訴訟中始製 作,且用印之負責人並非86年當時國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現改名為國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永公司)董事長張 雨田,其中所載44地號土地有2分之1持分屬於梁幸慶所有, 梁幸慶並未簽名於該份合約書,梁幸慶甚至表示從未聽聞有 此合約書,該合約書顯非屬實;又梁滿子所提開發土地相關 資料、地質鑽探及試驗工程報告書,均為國永公司委託行銷 公司或設計公司製作之土地開發、規劃興建建築物等資料, 並非系爭約定書所約定「管理維修」,且系爭約定書意旨係 出售土地後分配價金而非自行開發規劃興建建物,觀其部分 內容僅籠統記載「國永建設信義路案」、「國永建設信義路 四段案」等,難認與系爭土地之關聯性,故國永公司自行委 託行銷或設計公司所製作開發計畫,非屬系爭約定書所約定 應共同負擔之費用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早已於86年間由陳辰生出賣予梁滿子, 又歷時甚久,梁滿子就當時之買賣價格已不復記憶,故系爭 約定書之獲利分配價款應以86年移轉登記時系爭房地之合理 市價2,550萬元依出資比例為結算。惟原告已於95年4月17日 知悉系爭房地有86年移轉登記之事實,原告迄至113年3月1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至於梁滿子於 111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大陸公司,則與系爭約定書無 涉,原告不得據此請求分配價金,況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前 段、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86年移轉登記時出售之獲利尚須 扣除78年至86年之地價稅、房屋稅、86年移轉登記所生之土 地增值稅、印花稅、房屋稅、契稅、代書費規費、土質探測 分析檢討費、產品整合規劃分析評估費、土地開發費、維修 養護費、公關費、行政管理費共771萬3,873元(下合稱86年 費用)。縱認系爭約定書所定之出售係指110年買賣,依系 爭約定書第4條前段、第5條約定,尚有86年費用及110年買 賣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010元、國永公司94年10月 至111年4月25日代管及土地開發費用990萬元、被告尚未與 國永公司結算之報酬等費用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及其手足梁千惠、梁滿子、梁幸吉共同出資1,100萬 元,與陳辰生合資購買總價3,500萬元之系爭房地,並推由 梁幸吉與陳辰生於00年0月0日簽立系爭約定書;陳辰生於00 年0月0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梁滿子,嗣 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梁滿子於110 年1月7日出賣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已滅失)予大陸公司,並 於111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大陸公司,此有系爭 約定書、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實價登錄網頁截圖 等件附卷可佐(見北司補卷第17、21、23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予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之價款分配予各出資人,有無 理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出資額為多少?  ⒈系爭約定書前言約定:「立約定書人:梁幸吉(以下簡稱甲 方)、陳辰生(以下簡稱乙方),茲以乙方邀同甲方共同出 資合作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及其基地(即系爭 房地),雙方訂定如左…」、第3條「產權登記」約定:「本 約房地甲方同意以乙方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第4條「房 地處分」約定:「本約房地(即系爭房地)由乙方負責管理 維修,其收益及費用甲、乙方按出資比例分攤。甲方並授權 於適當時機、合理價格全權由乙方出售,唯乙方應於出售後 並收到價款後7日內,依出資比例分配與甲方」(見北司補 卷第17頁),又被告於另案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請求給付 價金等事件(下稱另案),主張梁幸吉之出資額為400萬元 (含張寶文出資部分),梁幸慶、梁幸得亦為實際出資者等 語,此有被告於另案提出之答辯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頁 ),足見梁幸慶、梁幸得確有就系爭房地出資,並推由梁幸 吉與陳辰生簽立系爭約定書,約定由陳辰生登記為所有權人 ,由陳辰生負責擇適當時機出賣系爭房地,再將出賣所得之 價款按上開出資比例分配予原告。  ⒉關於原告出資之數額,依梁幸吉與陳容容間之對話:「本人 梁幸吉等投資通化段46地號,持分1100/3500共有之土地, 經本人覆確認,同意上述所佔1100的比例分配如下:梁千惠 100/1100、梁滿子200/1100、梁幸慶300/1100、梁幸得100/ 1100,梁幸吉200/1100、張寶文(梁幸吉配偶) 200/1100…」 (見北司補卷第53頁、本院卷一第123至141頁、第333至380 頁),似係主張梁幸慶出資300萬元、梁幸得出資100萬元、 梁滿子出資200萬元,然依梁幸慶與陳容容間之對話,陳容 容曾於111年7月19日傳送系爭約定書、手寫出資比例單據予 梁幸慶(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手寫出資比例單據雖無全 部截圖,惟陳容容對於梁幸慶於112年3月2日傳訊表示梁幸 慶出資400萬元、梁幸得出資100萬元、梁滿子出資100萬元 之數額部分,並未表示反對或否認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147頁),依陳容容於111年7月19日尚有傳送系爭約定書 、手寫出資比例單據乙節觀之,可認梁幸慶、梁幸得主張其 等出資額分別為400萬元、100萬元等語,尚非無據。  ⒊參以梁幸慶提出其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梁幸慶於78年7月28日匯出1 15萬元、216萬元,合計33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上開匯款時間與系爭約定書簽署之日期相近,堪認梁幸慶主 張出資系爭房地而匯款給陳辰生或梁滿子,其餘69萬元則又 另行匯款或交付等語,應屬有據。綜合上開對話紀錄與匯款 紀錄以觀,應認原告主張梁幸慶之出資額為400萬元乙節, 堪值採信。  ㈡原告請求分配系爭土地之價款,應以86年移轉登記或110年買 賣為出售時點?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應以86年間梁滿子購入系爭土地之價格 為分配等語,然被告就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移轉系爭房地 予梁滿子,完全未能提出買賣契約以及支付買賣價金之金流 證明,又被告於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52號 行政訴訟中主張:「建南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雖為原告甲○○ (即梁滿子,被繼承人為陳辰生),但甲○○長期罹有憂鬱症 及重鬱症,故建南公司向由被繼承人陳辰生負責經營管理, 有建南公司傳票最終簽核者為『辰生』字樣可證。從而,被繼 承人死亡時,原告甲○○一方面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二方面 本身罹有重症,三方面突遭至親死亡鉅變,故就被繼承人對 建南公司之股東往來款項究為多少,並無法確切掌握…」( 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足見陳辰生曾以梁滿子名義擔 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則原告主張陳辰生於86年間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梁滿子,係以梁滿子之名義代持自己之財產,並 非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出售」等語,即非無據。  ⒉復參諸系爭土地於86年移轉登記予梁滿子後,直至陳辰生94 年7月22日死亡,甚至梁幸慶於112年3月2日向陳容容提出請 求時(見本院卷一第145頁),陳辰生或被告均未與各投資 人結算並分配價款,僅有梁滿子於113年3月28日與梁千惠簽 署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0頁),其餘投資人則未受 分配價款,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則陳 辰生倘於86年5月2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梁滿子時,認 為係達成系爭約定書所約定分配價款之要件即「出售」系爭 土地,何以迄至其94年7月22日死亡,均未與各出資人結算 並分配款項?綜合上情以觀,梁滿子既曾為陳辰生擔任事業 之掛名負責人,且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有資力可購買系爭 房地,亦未提出86年間之買賣金流,且陳辰生於86年移轉登 記後迄至其死亡,亦均未與各出資人結算並分配價款,可知 86年移轉登記應係陳辰生基於其整體資產規劃考量,依循前 開由梁滿子掛名之事業及資產規劃方式,由梁滿子借名登記 為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仍為陳辰生。則原告主張陳辰生 並未出賣系爭房地予梁滿子,86年移轉登記僅係借用梁滿子 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非屬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約定應分配 價款之出售等語,洵屬有據。  ⒊又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 1147條、第1148條規定,被告應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履 行出賣系爭房地後分配價款之義務。復查,系爭房屋88年8 月10日已毀損不堪使用,梁滿子於110年1月7日將系爭土地 出賣予大陸公司,並於111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大陸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已由陳辰生繼 承人之梁滿子出賣予大陸公司,即符合系爭約定書第4條之 約定,原告主張110年買賣之價款為系爭約定書第4條應分配 之出賣價款,應屬可採。  ⒋被告雖抗辯:梁幸吉於95年4月17日即已發函告知請求陳容容 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分配系爭房地出售價款,可見86年移轉 登記為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定之出售,梁滿子始於99年3月29 日在原告前開函文上承諾願繼承陳辰生未清償之分配價款債 務等語。然觀諸上開函文略以:「…二、經查陳辰生先已將 前開房地(即系爭房地)處分,惟截至94年7月22日暨本函 發文日止,本人(即梁幸吉)尚未獲配應得價款,謹請台端 依約履行」,梁滿子則於99年3月29日在上開函文下方以手 寫方式記載:「先夫陳辰生君所遺上開債務確未償還,本人 (梁滿子)暨子女陳容容、陳婷婷、陳冠州願繼承上開債務 」(見北司補卷第19頁),然依梁幸吉上開函文及梁滿子之 系爭承諾書,僅可認定梁滿子願意與子女陳容容、陳婷婷、 陳冠州繼承陳辰生依系爭約定書所負有分配出售價款之義務 ,然系爭房地於86年移轉登記予梁滿子,是否確屬於系爭約 定書所稱「出售」,並未明確於系爭承諾書認定,況系爭房 地之出資者並非僅有梁幸吉1人,上開函文及系爭承諾書之 內容亦未經梁幸慶、梁幸得、梁千惠等全體投資人確認,自 難以上開函文及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認定86年移轉登記為系 爭約定書第4條所定之出售。  ⒌被告復抗辯原告就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之價款分配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等語。然系爭土地係於11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予大 陸公司(見北司補卷第21頁),則原告就系爭約定書第4條 約定之價款分配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前揭所辯,應無 足採。  ㈢原告可分得系爭土地出售之價款數額:  ⒈系爭約定書第5條「稅費負擔」約定:「本約房地購入後所發 生之地價稅、房屋稅,暨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等,應由甲、 乙方依出資比例分擔,出售時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登記規 費、代書代辦費等,亦應由甲、乙方依出資比例分擔」(見 北司補卷第17頁),則各出資人尚需分擔系爭房地自78年起 至110年出售前之地價稅、房屋稅,並應分擔出售時所生之 相關費用。  ⒉78年起至110年買賣前之地價稅、房屋稅部分:   ⑴系爭房地86年至110年間之地價稅共42萬3,738元(見本院 卷一第218頁),屬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應分擔之費用 ,應可自分配價款中扣除。   ⑵被告抗辯系爭房地78年至86年之地價稅共計11萬5,483元, 房屋稅共計8萬5,000元等語。然依另案所函查系爭房地78 年至110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資料,系爭房屋78年至88年 房屋稅之應納稅額、系爭土地78年至85年地價稅之應納稅 額,均為查無資料,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13 年6月19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35406170號函暨所附課稅 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則主管機關現已 無保留該等年份之相關課稅資料。被告固辯稱前開無資料 之地價稅可以「公告地價×課稅面積×80%=課稅地價」、「 課稅地價×自用土地稅率=應納稅額」之算式為計算等語。 然觀諸被告依其抗辯之算式所計算出之應納稅額表(見本 院卷一第279頁),系爭土地86年之應納稅額為1萬3,329 元,然系爭土地86年實際應納稅額為1萬2,864.77元,此 有前開課稅資料可稽。又依土地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 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而陳辰生是否在臺北市是否僅 有系爭土地,尚屬不明,則被告前開抗辯之算式,尚難遽 以採信。   ⑶審酌系爭約定書第4條既約定系爭房地應由陳辰生負責管理 維修,且系爭房地亦由陳辰生擔任登記名義人,其餘出資 人實無從知悉系爭房地有何相關費用支出,則陳辰生自應 盡其管理責任,負責留存相關費用之支出憑據,以便將來 與出資人結算應分擔之費用;又系爭約定書第5條並無約 定陳辰生須待系爭房地出售時,始可要求各出資人分擔地 價稅及房屋稅,則陳辰生非不可於該等稅費支出時,即與 各出資人結算並要求分擔費用,故陳辰生怠於保管相關憑 據及結算之不利益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負擔。是以,被 告並未就陳辰生確有支出78年至85年地價稅、78年至88年 房屋稅及其數額提出其他證據,則被告所辯應扣除78年至 85年之地價稅共10萬2,154元、房屋稅8萬5,000元,難認 有據。  ⒊110年買賣之土地增值稅部分:11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010元,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 分處113年11月7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135411197號函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17頁),屬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應分擔之 費用,該等費用可自分配價款中扣除,堪以認定。至被告抗 辯78年間土地增值稅為52萬4,832元,惟並未提出相關單據 說明,且此一稅賦是否係由陳辰生負擔,亦有未明,難認其 確有支出78年間土地增值稅。  ⒋其他費用部分:   ⑴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於86年移轉登記時尚有印花稅2萬1,73 5元、代書費規費15萬元、土質探測分析檢討、產品整合 規劃分析評估、土地開發費用300萬元、維修養護費100萬 元、公關費用90萬元、行政管理費用50萬元等費用,依系 爭約定書第4條、第5條約定,應由各出資人分擔並扣除等 語。然86年移轉登記並非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指之出售,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因該次移轉登記所生之費用,均非 各出資人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所應分擔之費用。而被 告就上開費用屬系爭約定書第4條之管理維修必要費用, 固提出地質鑽探及試驗工程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 81頁)為證,然此報告書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曾有進行 過地質鑽探之檢測,而該檢測及上開其餘費用,是否為管 理維修系爭土地之必要費用、有無經各出資人同意支出, 被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是難認被告上開抗辯之費用屬各 出資人應分擔之費用。   ⑵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94年10月至111年4月25日尚有國永公 司代管及土地開發費用共990萬元、被告尚未與國永公司 結算之報酬等費用,應由各出資人分擔並扣除等語,並提 出土地管理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合約書)、開發系 爭土地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第109至239 頁)為證。觀諸系爭開發合約書記載之委託人為「梁滿子 、陳冠州」,受託人為「國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負 責人記載為「陳容容」,而系爭開發合約書分別由「梁滿 子」、「陳冠州」、「國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容 容」用印(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然國永公司早已 於103年間更名為「國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 二第19至20頁),但系爭開發合約書卻「國永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並蓋印「國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 ,是系爭開發合約書顯然形式上已有疑義。而被告自陳: 系爭開發合約書係於113年訴訟中簽署,原先是口頭約定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並稱86年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梁滿子後,即由梁滿子委託國永公司協助開發,直到陳 容容94年擔任國永公司董事長,再與梁滿子、陳冠州口頭 明確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然78年間陳辰生 即為國永公司之董事,倘如陳辰生欲將系爭土地交由國永 公司代管,為何並未與國永公司簽署開發合約書?又縱然 被告所述為真,梁滿子於86年間即請國永公司代管系爭土 地,為何迄至113年訴訟中始補簽署系爭開發合約書?參 以系爭開發合約書記載之標的物,除系爭土地外,尚有臺 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然依原告所述,臺北 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係由梁幸慶共有,梁幸慶卻不 知悉其所有土地係由國永公司代管(見本院卷二第12頁) ,益可見系爭開發合約書之真實性有疑。況被告亦未就委 託國永公司代管及開發系爭土地所生費用,為管理維修系 爭土地之必要費用,或有經各出資人同意支出,提出任何 事證,則該等費用即非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約定之應分擔 費用,被告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⒌綜上,系爭土地110年買賣之價款為1億5,463萬8,000元, 應扣除之分擔費用即8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111年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合計共594萬1,748元(計算式 :42萬3,738+551萬8,010=594萬1,748元),梁幸慶、梁 幸吉之出資比例各為400/3500、100/3500,則其等應受分 配之價款分別為1,699萬3,857元、424萬8,464元【計算式 :154,638,000-5,941,748=148,696,252;148,696,252×4 00/3500=16,993,857;148,696,252×100/3500=4,248,4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梁滿子係於110年1月7日出售系爭土地予 大陸公司,此有實價登錄資料可佐(見北司補卷第23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0年1月7日收受110年買賣之價款,尚 非無據。被告雖提出大陸公司於112年4月19日開立予梁滿子 之面額773萬1,900元支票乙紙,主張被告係於112年4月28日 收到系爭土地價款之尾款等語,然依上開支票無從認定大陸 公司係開立該支票之原因(見本院卷三第105頁),被告復 未提出大陸公司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之明細表及相關資料,其 抗辯係於110年1月7日移轉登記後2年餘始收受價款等語,即 難憑採。是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收到價款後7 日即110年1月14日內,依出資比例分配價款予原告,而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分配價款予原告,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110 年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民法第1148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梁幸慶1,699萬3,857元,及自110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給付梁幸得 424萬8,464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 4條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依系 爭承諾書所為同一請求,自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3-18

TPDV-113-重訴-461-20250318-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聲 請人原列乙○同為聲請人,甲○○一人為相對人,聲明求為確 認乙○非甲○○之婚生子女,嗣於114年3月6日調解程序期日撤 回並追加乙○為相對人,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乙○非聲請人丙 ○○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經核聲請人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於民國96年2月11日結 婚,嗣於113年12月27日兩願離婚並完成登記。聲請人於000 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即相對人乙○,依民法第1062條之規定 ,相對人乙○之受胎期間係於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之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依法受婚生之推定,惟相對人乙○並非自相對 人甲○○受胎所生,相對人乙○非相對人甲○○之親生子女,爰 請求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甲○○陳稱: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同意聲請 人之請求並由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否 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 日,就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顏甲○○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均不爭執且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 本件裁定。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 謄本、相對人2人於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之親緣鑑定報告、 相對人乙○之出生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觀 諸上開親緣鑑定報告載明:「其綜合親子指數(CPI)為0,親 子關係機率(PP)為0%」。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 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 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足 認丙○○之子即乙○與顏甲○○間並不具有血緣關係,復相對人 顏甲○○陳述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非聲請人 自相對人顏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屬真實。 六、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乙○為0 00年00月00日生,其受胎期間雖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顏甲○○ 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顏甲○○之婚生 子女,惟相對人乙○確非聲請人自相對人顏甲○○受胎所生, 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相對人乙○非相對人顏甲○○之親生子女,二人間未具真 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始克還原,茲因聲請人提起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相對人甲○○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 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18

TYDV-114-家調裁-23-20250318-1

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隆文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季凱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張春季(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7年8月4日歿)與陳 張麵(民國0年0月00日生,民國77年1月4日歿)間收養關係存在 。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 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 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 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 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 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 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 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 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 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主張確認張春季、陳張麵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惟上開二人均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依上說明 ,聲請人以檢察官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查聲請人為林福之養孫,聲 請人主張林福為陳張麵之生父,後為張春季所收養,陳張麵 因經張春季收養,已非林福之繼承人,惟戶籍登記上未有養 父母之記載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在卷可稽,則張春季、陳張麵間收養關係存否,將影響聲請 人之被繼承人林福遺產繼承等事宜,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 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林福之養孫,林福 為陳張麵之生父,後陳張麵為張春季所收養;聲請人為林福 之繼承登記一事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提出繼承登記之申 請,經地政所要求補正:「被繼承人林福及其女陳張麵除戶 戶籍謄本無養父母記事,請檢附載有養父母之戶籍謄本,向 戶政機關查詢並檢附相關文件後製作繼承系統表,或載有終 止收養記事之戶籍謄本」等語;聲請人遂再向苗栗縣頭份市 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陳張麵養父母姓名,惟經戶政事務所函 知略以:「本案經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張麵』生於大正 4年(即民國4年)8月25日,於大正7年(即民國7年)10月1 5日養子緣組入戶,為張春季養女,並於昭和7年(即民國21 年)5月20日婚姻除戶並冠夫姓「陳」,另查民國35年光復 初設戶籍後仍維持姓名「陳張麵」,但未有申報養父母姓名 等紀錄,其養父母姓名何以脫落未明,終止收養與否無從判 斷,本案所請陳張麵補填養父母一案,係屬身分確認事項, 事涉司法機關職權,仍宜請臺端依法律途徑,並以法院之確 定判決為憑」等語。因張春季與陳張麵間收養關係,涉及林 福繼承人有無,若無法確認,前開遺產繼承登記將無從補正 ,並影響聲請人之應繼分比例等財產關係,聲請人應有即受 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又因相關當事人皆已往生,而本件 有統一確定之公益需求,自得予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 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相對人,具有當事人適 格;從陳張麵於戶籍謄本稱謂欄記載登記為張春季養女觀之 ,光復後雖未申報養父母姓名,然亦無終止收養之書面存在 ,張春季應有繼續收養陳張麵為自己子女之意思,未有任何 終止收養之意,參以陳張麵出生後僅被收養一次,並改從養 家姓氏,倘張春季與陳張麵收養關係已經終止,何以陳張麵 仍從夫家之姓「陳」及養家之姓「張」,而未變更為本生家 之姓氏?益徵二者間收養關係並未終止,為此請求確認張春 季與陳張麵收養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本院逕行裁定。 五、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113 年10月21日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 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足憑,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 六、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苗栗縣頭份市 戶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頭市戶字第1130001194號函、張春 季及陳張麵之日治時期手抄戶口調查簿等件為證;依上開戶 籍資料所示,陳張麵原名張麵,係於大正7年10月15日戶主 張春季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養女」,結婚後冠夫姓「陳 」,至民國77年1月4日死亡;陳張麵之戶籍資料雖無養父母 姓名,但亦無記載任何終止收養記事,然自陳張麵之手抄戶 口調查簿明確記載其養子緣組入戶為張春季之養女,而迄陳 張麵死亡,其戶籍資料均未有終止收養之記事,且其始終維 持養親之姓氏「張」,未恢復本姓「林」以觀,堪認陳張麵 與張春季之收養關係未曾終止,其等間收養關係始終存在,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函請關係人己○○○、丙○○、丁○ ○、戊○○、甲○○、庚○○○等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關係人 等人迄今未表示意見,亦有本院114年1月15日苗院漢家真11 3家調裁25字第01607號函、送達回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 件附卷足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聲請人主張陳張麵與張春 季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必藉由法院判決始釐清章 春季與陳張麵間收養關係存否之身分關係爭議,聲請人訴請 確認本件收養關係存在之訴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應訴乃基 於公益代表人身分,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 或防衛權利之必要,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聲請人負擔費用,以為公允。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3-17

MLDV-113-家調裁-25-20250317-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之姑姑,未 成年人乙○○之父母均已歿,無法行使親權。而原監護人即未 成年人乙○○之內祖母呂○○年邁體衰,顯不適任未成年人乙○○ 之監護人;另未成年人乙○○之內祖父李○○、外祖父黃○○亦已 死亡,外祖母王○○則為大陸地區人士,未曾來臺,不適合擔 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故未成年人乙○○已無民法第1094 條第1項所定順位之監護人。又未成年人乙○○目前與聲請人 同住並受扶養照顧,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乙○○ 之監護人,並指定未成年人乙○○之表哥張○○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之意見略以:對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出生即與聲請 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 呂○○因年邁等事由而有顯不適任之情形,請求改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相對人不爭執,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應 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 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 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 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 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成年人無第1項之 監護人,於法院依第3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定有明文。復按有事實 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 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 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 、親屬系統表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稽,且 為相對人、關係人呂○○到庭不爭執,堪認關係人呂○○主觀上 並無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及年邁因素亦致關係 人呂○○難以擔任監護人之情狀,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自 堪採信。 ㈡、本院審酌未成年人乙○○之父母均歿,原監護人呂○○現因年邁 已無力擔任監護人乙職,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姑姑, 目前與未成年人乙○○同住,且有擔任未成年人乙○○監護人之 主觀意願等情,是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 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微之表兄, 其願協助處理未成年人乙○○之財產事宜乙節,併依民法第10 94條第4項之規定,指定關係人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17

TCDV-114-家調裁-12-20250317-1

家調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丙○○自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前揭 規定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為夫妻,丙○○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產下1子即相對人乙○○,惟丙○○自民國111年10 月起即離家未與聲請人同居,無性關係,乙○○非聲請人與丙 ○○所生之子,爰請求確認乙○○非聲請人與丙○○之婚生子女等 語。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聲請法院依家事 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四、又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戶籍 登記通知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 1頁至第25頁、第55頁至第71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照上開分析報告結論所載:甲 ○○與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是聲請人主張乙 ○○並非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子女乙情,應與真實相符。 而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與丙○○之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是乙○○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惟此項推定既反 於真實,且聲請人係於同年8月15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有 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顯未逾2年之 除斥期間,則其請求確認乙○○非丙○○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3-15

HLDV-114-家調裁-1-20250315-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乙○○4 相 對 人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 相對人甲○○,嗣於108年2月25日與聲請人結婚,而甲○○雖依 民法準正之規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甲○○實係丙○○與 他人所生之子女,與聲請人無血統聯繫。爰依民法第1063條 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及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 規定,就否認子女部分逕為裁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方面:對聲請人主張否認子女部分及親子鑑定報告不 爭執,並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就否認子女部分,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院自 得依前揭規定,就否認子女事件先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 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並有本院 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照上 開報告結論所載:「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可以 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係」等情,足見甲○○確非丙○○自聲 請人受胎所生,是聲請人主張應與真實相符,聲請人提起本 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有據,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兩造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 相,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相對人應訴乃法律之 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且聲請人亦同意負 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5-03-14

KSYV-114-家調裁-35-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黃永富 參 加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林為忻 被 告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邱佳霖 高奕如 高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文與被告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 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 被告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 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 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 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 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 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 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 撤銷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之被繼承人邱明文與被告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公司(下稱京城建經公司)間就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參加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則具狀陳明為邱明文之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 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否撤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 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 98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4頁),經核與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旺榮利公司)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15日、112年11月17日,邀 同訴外人邱靜宜、劉士豪、邱明文、被告邱佳霖擔任連帶保 證人,約定就旺榮利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連帶負全部償付之 責任,旺榮利公司向原告借款1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82,3 00,000元,未依約還款,尚積欠74,385,800元本息。詎邱明 文明知上開債務,卻於112年8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 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京城建經公司,致使邱明文名下無充足 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邱明文 已於113年1月24日死亡,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為其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 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訴請撤銷邱明文與被告京城建經公 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求 被告京城建經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並聲明:㈠邱明文與被告京城建經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發生原因日期112年8月2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登記 日期112年8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京城建經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30日以信託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京城建經公司則以:邱明文係為向訴外人台中銀租賃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融資,以系爭不動產信託與被告京城建 經公司為擔保,亦因此獲得租賃融資之租金,並非單純財產 減少;且旺榮利公司於113年1月1日前均正常還款,被告京 城建經公司與邱明文於112年8月25日簽訂信託契約,早於旺 榮利公司違約前,顯非以妨害原告債權為目的,原告之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之陳述:意見同原告之主張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 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 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 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 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 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是否有害於委 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則以信託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參照)。第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 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 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 銷權。而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 例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旺榮利公司於107年8月15日、112年11月17日 以邱明文、邱靜宜、劉士豪、被告邱佳霖為連帶保證人,陸 續向原告借款共82,300,000元,旺榮利公司自112年12月27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74,385,80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邱明文於112年8月25日與被告京城建經公司 、訴外人大榮瑞企業社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信託契約,並於11 2年8月30日以此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京城建經公司。而邱明文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其餘繼承人即訴外人邱 靜宜、邱惠敏、邱奕銘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本 院113年6月3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735號函、借據 、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71頁) ,並有不動產信託契約、本院113年3月28日北院英家元113 年度司繼字第816號公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5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2頁、第 257頁至第267頁),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㈢本件邱明文為旺榮利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則邱明文既為連帶保證 人,其應負給付責任與主債務人旺榮利公司同,其財產當亦 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然邱明文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 轉登記予被告京城建經公司,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於信託期間,委託人即邱明文對信託財產並無處分權限,除 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邱明文之債權人即原告 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滿足債權。又依本院職權調閱邱 明文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即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見限閱卷),邱明文名下雖有多筆不動產,現值 金額共134,684,856元,加計投資及薪資、營利、利息、租 賃等所得,總計為139,675,264元,惟邱明文除對原告負有 前開債務外,尚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對參加人、訴外人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負有連帶 保證債務,其金額分別為37,492,389元、32,083,940元、11 4,498,076元、14,815,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 8號、第40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9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7頁至第114頁、第269頁至第305頁),足見邱明文之 財產總額遠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則邱明文無足夠資力清償 債務,卻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京城建經公司 ,致邱明文得以清償原告債權之資力更形減少,使原告之債 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等無法獲得滿足之狀態,邱明文 與被告京城建經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邱 明文與被告京城建經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核屬有據。      ㈣被告京城建經公司雖辯稱以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係為向台中 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融資,非以損害原告債權為信 託目的;且邱明文亦因此獲得融資,非單純財產減少云云, 然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 權利即足當之,與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主觀目的無涉。是被告 於設定信託時是否存有規避原告追償債權之動機抑或有詐害 債權之意圖,均無礙原告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之行使。又向台 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融資借款之借款人為訴外人 大瑞榮企業社,款項亦撥付至「大瑞榮企業社邱靜宜」之帳 戶,此經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17日具狀 陳報並檢附買賣合約書、本票、授權書、撥款紀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11頁),難認邱明文因信託行為獲 得融資款而有財產上增加,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  ㈤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邱明文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邱佳霖、高 奕加、高佩珊未聲明拋棄繼承,則依前開規定,被告邱佳霖 、高奕加、高佩珊應就邱明文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於繼承 被繼承人邱明文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邱明文 與被告京城建經公司間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業經原告請求本院予以撤銷,則系爭不動產應為 邱明文所有而由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繼承,而系爭 不動產現仍信託登記在被告京城建經公司名下,即屬妨害被 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之所有權,使原告無從就系爭不 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取償,已妨礙原告行使債權,是原告依民 法第242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代位被告邱佳霖 、高奕加、高佩珊,請求被告京城建經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邱明文 與被告京城建經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 1項規定,代位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訴請被告京城 建經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740平方公尺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8.47平方公尺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81平方公尺 1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0.29平方公尺 1分之1

2025-03-14

TPDV-113-訴-5838-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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