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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鍾清靜 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00 樓之0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清美、鍾王錦雲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34號裁 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又 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規定,限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代理 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2-10

KSHV-113-重抗-34-20250210-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違約金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徠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甘帆 抗 告 人 陳澄溪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華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4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徠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徠金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有嚴重肝硬化,已預先向相對人告知不再繼續 承租其房屋,僅租賃至民國113年4月份為止,相對人並已向 主管機關行文撤銷徠金公司之工廠登記,且將徠金公司屋內 之材料及設備運走,並更換門鎖,致徠金公司損失新臺幣( 下同)1百多萬元。又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乃以繼 續承租為依據,然其請求金額與承租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   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查,本 件相對人於113年10月15日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之訴,聲 明求為抗告人應連帶給付899,473元,及徠金公司就其中539 ,473元自113年4月11日起,其餘3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抗告人陳澄溪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並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原審原裁定以 其中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4日止之金額為 13,819元,加計相對人請求之債權本金899,473元後,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3,2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 元,命相對人限期繳納上開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 雖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其抗告意旨均係就相對人起訴 主張之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而未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 價額有何違誤;且原審就其提出之抗告,亦通知其補正應敘 明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理由為何(見本院卷第19、25、 27、29頁),惟其仍未補正。則抗告意旨既僅對相對人起訴 之事實理由為爭執(此部分應由原法院另為實體審理),未 對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出抗告理由,則其請求廢棄 原裁定云云,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2-06

KSHV-114-抗-34-20250206-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王進忠 相 對 人 永大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9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係本於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相對 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面積65坪部分,移轉登記為伊與訴外人王進忠、 王居發、蔡王金菊(以下合稱抗告人等4人)公同共有,即 應有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就該部分 土地價額按伊之應繼分1/4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詎原裁定逕 以伊起訴狀暫時記載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規定為由, 而按該部分土地之全部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伊補繳 裁判費,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又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 公同共有物,或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 共有人為給付,均是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 己利益而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物或債權全部,計算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㈡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 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 人。是以,倘借用他人名義為土地所有權登記,僅出名人 為土地所有人;借名人固得依其與出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 之約定,就土地所有權之誰屬對出名人主張權利,惟該約 定究屬債權契約,借名人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非 土地所有人,自無物上請求權可得行使。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王東火與郭政良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借用 郭政良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係分割自上 開土地,現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嗣王東火死亡,抗告人等4 人為其繼承人,得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於面積65坪(相當 於217.877平方公尺)部分,移轉登記為抗告人等4人公同共 有等語。抗告人既主張王東火為系爭土地之借名人,揆諸前 揭二、㈡之說明,王東火即僅得依債權之法律關係向出名人 主張權利,尚無物上請求權可得行使,抗告人等4人當無從 因繼承王東火而取得(公同共有)該物上請求權;又抗告人 既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不問其係本於公同共 有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或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向全 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揆諸前揭二、㈠之說明,均應以公同 共有物或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系爭土地 於起訴時即民國113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55,880元,按抗告人主張之權利範圍217.877平方公 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2,007,327元(計算式:55 ,880217.877=12,007,327,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原裁定 以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86,889元(應徵117,688元,扣除抗告人已繳30,799元),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4

KSHV-114-重抗-4-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陳艷紅 吳秀鶯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永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信耀等8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補繳裁判費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陳艷紅、陳永昌、吳秀鶯於民國 113年6月30日為訴之追加,除請求相對人就坐落臺南市○里 區○○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 則以地號稱之),將應有部分各77分之6、77分之2、77分之 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依次返還予陳艷紅、陳永昌及訴外 人黃豔麗外,又相對人侵害抗告人對系爭應有部分之優先承 買權及撤回另案分割共有物造成抗告人無法獲得找補,致受 有損害,抗告人亦有追加請求,上開各請求,合計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惟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149萬8,162元,造成抗告人無法上訴第三審,侵害抗 告人上訴救濟之權利,原裁定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重新核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 三、經查: ㈠⒈本件抗告人原以相對人侵害其等對系爭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   權及撤回另案分割共有物造成其等無法獲得找補,致受有損害為由,訴請相對人賠償抗告人30萬元(見原審營司簡調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就前揭668地號土地、672地號土地,將應有部分各77分之6、77分之2、77分之2依次返還予陳艷紅、陳永昌及黃豔麗(見原審卷第67頁民事陳報狀),原審認抗告人係為訴之變更,依當時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見原審卷第89、9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認定上開應有部分訴之變更時之價值總計為149萬8,162元【計算式:(649.06×16,576×10/77)+(37.72×20,600×10/77)=1,498,162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因而核定抗告人訴之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49萬8,1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4,960元,限期命抗告人補繳1萬0,890元(計算式:15,850-4,960=10,890元)。  ⒉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房屋稅條例第11條之規定,土地 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每年調查地價動態並估 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依據; 而房屋標準價格(房屋現值),係由不動產評議委員會每年 依據法定事項評定後,交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自 得認與市價(交易價額)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 考依據。是原審以抗告人具狀為上開請求時之系爭土地公告 土地現值,作為系爭應有部分交易價額之判斷依據,因而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9萬8,1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 ,85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4,960元,限期命抗告人補繳1 萬0,890元(計算式:15,850-4,960=10,890元),此部分於 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云云;惟查:本件 抗告人113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明確記載:「為訴之變更、 追加如下:請判決被告等人(按指相對人)應該將台南市○ ○段0000000○○○○地○○○○○於○○○○○○○○○○○段000地號649.06平 方公尺 陳永昌77/2,陳艷紅77/6,黃豔麗77/2○○段672地號37 .72平方公尺 陳永昌77/2,陳艷宏77/6,黃豔麗77/2。訴訟 費用由被告等負擔」等語,又於113年8月27日(原審收狀日 113年8月28日)民事陳報狀再次為同一訴之聲明之記載,是 其雖於上開113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自行記載「訴訟標的 價額:170萬」,惟訴訟標的價額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 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審依系爭土地113年公 告土地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9萬8,162元,並無違 誤。至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主張,本件還要再加上2次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50頁),應屬訴之追加,尚非抗告法院所得審 究,而應由原法院即本案審理之法院依職權調查核定之。是 抗告意旨雖指稱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侵害抗告人優先承買權 及撤回另案分割共有物遭撤回致無法獲得找補,致抗告人受 有損害部分,而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0萬元,容有違誤 等語,尚非有據,仍應由抗告人就追加之訴向原法院表明其 等請求給付之違約金金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俾由原 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尚非屬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 。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抗告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時,聲明請 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9萬8,1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萬5,85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4,960元,限期命抗告 人補繳1萬0,890元(計算式:15,850-4,960=10,890元),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主張,本件還要再加上2次 違約金,則屬訴之追加,應由抗告人就此向原法院表明其等 請求給付之違約金金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俾由原法 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尚非屬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 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5-01-24

TNHV-113-抗-207-20250124-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秀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文化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 10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不法侵害其權益,請求相對人賠 償其新臺幣(下同)905萬元(精神損害500萬元、財物損失40 5萬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05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9萬0595元,而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後7日內補繳 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出抗告係以司法平秤崩塌 了等語為由(見本院卷第11頁),其抗告意旨未附理由,指 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5-01-24

TNHV-114-國抗-1-2025012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3號 再 抗 告 人 北極真武廟 兼法定代理人 李世東 訴 訟代理 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買 賣契約無效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31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新北市三重 區仁義段731之2地號、731之6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記載總價款 新臺幣(下同)46億7,957萬2,150元,再抗告人聲明㈠、㈡之 訴訟經濟目的同一,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總價款;另 以其聲明㈢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108億0,720萬元,故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154億8,677萬2,150元等情,指摘為不當,而 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 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抗-63-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春櫻等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6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許春櫻 、連華榮對於第三人許淑玲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3年2月24日設定登記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字號:澎普字第00000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其中本 金債權超過430萬元部分不存在,違約金債權超過97萬3685 元部分不存在,因受全部敗訴之判決,於113年1月23日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與第一審為相同之請求,嗣於同年10月29日 改其聲明,先位請求確認許春櫻對於許淑玲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連華榮對於許淑玲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法院以:抗告人先位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共同 抵押物價額少於債權額,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系爭土地之價 額計算如附表為1531萬7436元,少於供擔保之債權額3500萬 元,抗告人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者為準,備位 請求,亦同。備位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與先位請求目的一 致,不予併計,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31萬7436元。抗告 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查原法院謂系爭土地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於計算系爭 土地價額時,又加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下稱甲土地) 之價額,前後已有不一。次查系爭抵押權原登記甲土地為系 爭土地之共同擔保地號(見第一審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卷第83 頁),惟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前,部分甲土地業經執行法院 拍賣,許春櫻並已就所得之金額分配受償,為兩造所不爭( 見原法院卷第278至279頁),且抗告人於113年10月29日改 變其聲明時,甲土地之一部似已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見原法院卷第219至222、225至229頁),原法院未予究明, 逕認甲土地全部為共同抵押物,並據以計算抗告人改變聲明 後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有可議。再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為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其價額非必為登記 數額,原法院未釐清兩造爭執之債權數額,逕依系爭抵押權 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3500萬元,認定所擔保之債權價額, 亦嫌速斷。究竟系爭抵押權於抗告人同年10月29日改變聲明 時所擔保之債權價額及系爭土地與共同抵押物之價額為何? 何者為低?較諸起訴時,抗告人是否因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致訴訟標的價額增加,而應補繳裁判費?均未臻明瞭,自宜 由原法院再為詳查審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抗-51-20250122-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王敦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執有抗告 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52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1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 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 ,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起訴時即係請求確 認252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受第二審敗訴判決後,復就敗 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其上訴利益價額為252萬元,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票據原因關係未清償部分為2萬819 9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云云,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 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原法院命補正 律師委任狀部分,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抗告人對此部分併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1-22

TPSV-114-台簡抗-14-20250122-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租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黃俊仁 相 對 人 林清原 林清豐 林宇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3萬9716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欲撤回原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坐落屏東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僅請求相對 人騰空交還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就此部分原裁定以房屋課稅現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伊並無異議。又伊僅先一部請求自民國111年7月 1日起的18個月,每月4萬元租金及3萬元損害賠償,共計12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一部請求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 月30日止,共計18個月租金7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伊並未 請求核定111年7月1日以後之租金並請求租金,原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顯有超出其請求範圍之情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對於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或減縮 等情形,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固應以核定時原 告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 收裁判費用。倘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始為一部撤 回或減縮者,法院依撤回、減縮前之情形,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於法尚無違誤,自無重新核定之義務。又按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 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而準備程序因係 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若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 ,即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所定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相當。是原告於被告在準備程序已為本案之陳述後 撤回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 繫屬,自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應待相對人同意後,此 部分訴訟繫屬始因撤回而歸於消滅,自非抗告人得自由處分 並執此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訴之追加後於原法院113年6月27日準備程序聲明:⑴ 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抗告人。⑵相對人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⑶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抗告人126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核定相對人林清 原占用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應付 租金為4萬元。⑸相對人林清原應給付抗告人7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⑹相對人林清原應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月起至法定租賃關 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4萬元。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原法院訴字卷二第15頁),是原法院於113年11月25日依 當時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誤認抗 告人請求範圍之情形,抗告意旨謂其並無請求核定租金111 年7月1日以後之租金並請求租金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至抗 告人於原法院核定後,提起抗告時,始表明撤回土地部分之 請求,因係於相對人在準備程序已為本案之陳述後,始為之 ,依前述說明,仍應待相對人之同意,訴訟繫屬始歸消滅, 自仍有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  ㈡就抗告人於前述準備程序中所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本院之意見,除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於11 2年7月5日追加聲明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00元 ),核定為438萬6216元外,其餘與原裁定相同,爰依民事 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援用, 不再贅述。從而,抗告人於前述準備程序所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983萬9716元(計算式:438萬6216+65萬3500+480 萬=983萬9716),原裁定核定為1038萬7993元,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裁定關於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有不當,仍應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 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否認其確曾 聲明之訴訟標的,雖與事實不合,然此部分如經抗告人嗣為 訴之一部撤回或減縮,且確生訴訟繫屬消滅效果,抗告人得 僅就其一部撤回或減縮後之訴訟標的,依原法院所核定之價 額計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4-重抗-3-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吳建岳 吳芳蘭 吳玉蘭 吳美玲 劉鳳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蔡宜靜律師 抗 告 人 吳盛錦 吳盛賢 吳盛財 吳佳鴻 吳佳龍 吳瑞珠 吳嘉春 吳聲永 王麗燕 吳惠純 吳聲奇 吳家正 吳聲旻 吳家浩 吳佳興 吳佳棋 江國忠 江國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盛英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雖僅抗告人吳建岳 、吳芳蘭、吳玉蘭、吳美玲、劉鳳妹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抗告之效力及於同造 之吳盛錦、吳盛賢、吳盛財、吳佳鴻、吳佳龍、吳瑞珠、吳嘉春 、吳聲永、王麗燕、吳惠純、吳聲奇、吳家正、吳聲旻、吳家浩 、吳佳興、吳佳棋、江國忠、江國輝,爰併列其等為抗告人,合 先敘明。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是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於起訴後有所增減者,亦不影響原應核定 之價額,此即訴訟繫屬訴訟標的價額恆定之效力。本件相對人起 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縣○○鄉○○○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並合稱系爭土地 ),其於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於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一,自應以 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原法院以相對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囑託正心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為新臺幣(下同)1,426萬9,340元( 見估價報告書摘要第7頁),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26 萬9,340元。然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即提起本件訴訟( 見一審卷一第27頁),前開鑑定之價格日期為112年9月28日(見估 價報告書本文第7頁),距起訴時已歷5年半有餘,是否合於相對 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尚待查明,原法院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又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 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 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1

TPSV-114-台抗-4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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