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標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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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0號 原 告 品沐實業有限公司即傳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馨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昇富企業有限公司、王瑋民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9萬68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31

TCDV-113-補-286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54號 原 告 古德蹦寵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淩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璽營造有限公司、施育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302,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2-30

TCDV-113-補-3054-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78號 原 告 京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祥輝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邱奕翔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2-30

TCDV-113-補-2778-20241230-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3號 異 議 人 施孟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曾寶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他 字第35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之 113年度司他字第354號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合法送達異 議人(見司他卷第21頁),異議人於113年9月23日具狀對原 裁定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未逾1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賠償金額與訴訟標的金額相差甚遠 ,伊認為訴訟費用以訴訟標的金額作為裁定標準不符比例, 請求調整訴訟裁判金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預納之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 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即明。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 四、經查,異議人前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沙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在案, 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 3年度沙簡字第291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 )77,344元,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餘由異議人 負擔,後未經異議人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司他卷第3頁至第7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沙簡字第291號卷第257頁至第271頁)。是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以原告言詞辯論終結 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7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定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833,746元,應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 為9,140元,又應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是以,異 議人則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17元【計算式:9,140 元-823元=8,317元】,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8,317元,並加給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五、至異議人上開異議意旨,僅空口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 金額過高,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且訴 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本係以原告訴之聲明為準,要與法院判 決之結果無涉。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 用8,317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加計之利息,於法無違。異議人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30

TCDV-113-事聲-83-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68號 原 告 王筠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俊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8,000元,原 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0

TCDV-113-補-3068-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康燾鱗 被 上訴 人 張以昕 陳枝福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 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 執行程序主張土地上建物等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如地上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其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8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 二項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798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 件所執行如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724號判決主文所示應拆除 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上訴人本件所請求排 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即為系爭建物未遭強制執 行拆除而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客觀利益,揆之前揭說明,本 件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比較系爭建物之價值及所占 用之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以價值較低者為核定之基礎 。查系爭建物之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05,999元( 見佳駒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而本件執行 名義所載土地價值債權額則為1,850萬元(見109年11月6日 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724號民事裁定),高於前開系爭建物 之價額,是本件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 物之價值為據,核定為1,505,999元;又上訴人上訴聲明第 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萬元,有111年9月30日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386號民事裁定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頁),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595,999元(計算式:1,505 ,999元+9萬元=1,595,99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5,2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三、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   繕本2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0

TCDV-111-訴-1386-20241230-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4號 原 告 馬維苓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王培立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 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 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號7樓之7房屋(下稱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5月10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 元。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騰空遷讓返還房屋,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本件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本件房屋之建 物現值為1,500,957元(士司簡調卷第115頁),則聲明第1項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957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積欠 租金,非伴隨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二者亦無主從關 係,即非屬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是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 金額為76,000元。另訴之聲明第3項附帶請求起訴前自113年5月1 0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 害賠償19,000元,應併算其價額,則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0,400元(計算式:19,000×(1+18÷30)=30,400,元以下 四捨五入)。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7,357 元(計算式:1,500,957+76,000+30,400=1,607,357),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30

SLDV-113-補-1424-20241230-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華智傑 被 上訴人 蘇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日 本院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 此,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收到原審開庭通知,而未能到 場答辯,原審即為判決,又上訴人有調解意願,請安排調解 。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核其所述,雖可認為有指責 未經合法通知即行辯論之違法,惟並未依訴訟資料就此有所 表明,而流於單純主張而已,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事實上,上訴 意旨稱其未收到原審開庭通知乙節,原審定於民國113年7月 2日行言詞辯論之通知書於113年6月7日即已送達上訴人之住 所地,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是上訴 意旨所指此節顯於訴訟資料不符,附此敘明。 三、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30

SLDV-113-小上-106-20241230-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曾琬鈴律師 相 對 人 董麗珠 王詩捷 王乙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事件,擔任被告王詩捷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夫妻剩餘財產事件,擔任 被告王詩捷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6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於本院111年度重家財 訴字第3號夫妻剩餘財產事件,擔任被告王詩捷之特別代理 人。現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然尚未酌定酬金, 爰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第一項)。無訴訟能力 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第二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 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第三項)。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 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第四項)。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第五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 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第一項)。前項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 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等意見定之(第二項)。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 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酌定之(第三項)。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 ,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第四項)。」,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5亦有明文。又依據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規定,「律 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 、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 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於裁定前,得予 律師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擔任被告王詩捷特別代理人;又上開事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2日調解終結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於法有據,自應予 准許。 (二)本院審酌本件事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卷宗數及案情較為繁雜 等情,且聲請人到院開庭5次、提出書狀2次,閱卷10次,亦 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單、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資料在卷可憑; 考量本件聲請人為瞭解案情所需時間、費用,並參考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後,爰酌定本 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 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30

TCDV-113-家聲-71-20241230-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張淑貞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被 上訴人 林孝宇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 簡易庭民國113年6月4日113年度士小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 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車主應 負掌控管理車輛責任,上訴人已證明車子是被被上訴人車輛 所撞擊,被上訴人雖非駕駛人,但身為車主,應該知道車子 是被誰使用,故提起上訴等語。經核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 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30

SLDV-113-小上-7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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