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4號
原 告 馬維苓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王培立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
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
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號7樓之7房屋(下稱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5月10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
元。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騰空遷讓返還房屋,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本件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本件房屋之建
物現值為1,500,957元(士司簡調卷第115頁),則聲明第1項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957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積欠
租金,非伴隨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二者亦無主從關
係,即非屬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是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
金額為76,000元。另訴之聲明第3項附帶請求起訴前自113年5月1
0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
害賠償19,000元,應併算其價額,則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0,400元(計算式:19,000×(1+18÷30)=30,400,元以下
四捨五入)。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7,357
元(計算式:1,500,957+76,000+30,400=1,607,357),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SLDV-113-補-1424-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