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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 林靜寬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反訴被告 即本訴原告 林育潔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本訴部分經本院 110年司家調字第291號、111年家親聲字第43號(即111年司家非 移調字第4號)先後調解成立,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本案111年 家親聲字43號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並定 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上午11時於本院南投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 辯論。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48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撤回、調解、和解或判決確定 等而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茲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駁回該案原告(即本件反訴被告)之訴後,嗣經該案 原告上訴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2年上字第239號判決駁回變更之訴而確定,此經本院 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2號案卷,查核屬實,爰依職權將 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並定於114年3月12日上午11 時於本院南投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提出爭點整理書狀及陳報尚須調查之證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07

NTDV-111-家財訴-2-20250207-2

港簡
北港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許炳輝 輔 佐 人 雷素蕋 被 告 許炳楠 李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繳 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囑託測量之地政規費新臺幣14,500 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函請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辦理雲林縣○○鄉○○段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現況測量並檢送複丈成果圖 到院,嗣因原告尚應補繳地政規費新臺幣14,500元而未繳納 ,致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無法繪製複丈成果圖,經本院於 114年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上開規費 ,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未繳納上 開費用,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2日台西地二 字第1130300162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茲因 上開測量結果事項係本件事件爭執之要點,爰依前開規定, 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 繳納地政規費新臺幣14,500元,逾期未繳納,視為合意停止 訴訟程序,於訴訟程序停止後,當事人若未於4個月內預納 或墊付提解費用,將生視為撤回訴訟之效力。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07

PKEV-113-港簡-170-20250207-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927號 原 告 葉純妃 葉純貝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 被 告 葉信興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 撤銷。 二、本件定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15分,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應於民國114年3月6日( 書狀到達法院時間)前綜合本件歷次攻防方法,提出言詞辯 論意旨狀。如無正當理由逾時提出,經審酌有礙訴訟終結, 本院得駁回之。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領取之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葉懷 璋之勞保喪葬津貼(下稱系爭喪葬津貼),兩造對於系爭喪 葬津貼是否作為葉懷璋之喪葬費用及其所留遺產執行分割程 序費用有所爭執,而兩造就葉懷璋之遺產分割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判決在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易字 第19號事件審理,兩造合意願以系爭事件判決結果認定事實 為本件判決基礎,並同意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 訟(本院卷第247頁),本院前基於避免判決歧異及訴訟經 濟之考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裁定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 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而系爭事件業於11 3年9月16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1月24日院高民 午112家上易19字第1149100514號函可佐,是本件停止訴訟 之原因即屬消滅,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撤銷原停止訴訟之 裁定。 三、又本件訴訟程序既應續行,茲定期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 造應於民國114年3月6日(書狀到達法院時間)前綜合本件 歷次攻防方法,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如無正當理由逾時提 出,經審酌有礙訴訟終結,本院得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07

STEV-111-店簡-927-20250207-4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510號 原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複代理人 許鈴英 被 告 張炳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原告據以主張權利之系爭決議,業由訴外人張金火 對原告及訴外人高耀偵等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 存在等事件,並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審理中,尚未 終結,而系爭決議是否存在,為本件原告權利之先決問題, 為避免判決歧異及節省當事人開庭之勞費,經本院於112年1 1月16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張金火於該 案之民事撤回狀附卷可參,故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所為停 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已不復存在,爰依職權將上開裁定撤 銷,並續行訴訟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7

PCEV-112-板簡-2510-2025020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崔旆萓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呂行健 呂行力 呂黛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 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 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 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及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委任之解除,非通知他 造不生效力,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 人縱與訴訟代理人解除委任關係,然在通知他造前,其解除 委任,對於法院及他造均不生效力,即其訴訟代理權尚未因 解除委任而消滅,其未遵期到場辯論,法院自得依法判斷因 此所生之訴訟法上效果。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本人並未收受法院通知視為撤回之函文, 又訴訟代理人江蘊生律師自行解除委任,卻未告知伊;而江 蘊生律師提出解除委任書狀之時間為民國113年7月29日上午 ,本次視為撤回庭期則為同日下午,足見視為撤回不合法, 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346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委任江蘊生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江蘊生律師已知開庭時間為 113年7月15日,卻未到場,因相對人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改定同月29日下午4時15 分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通知聲請人本人及江蘊生律師到場 ,惟聲請人或江蘊生律師仍遲誤不到,再經相對人拒絕言詞 辯論,視為撤回其訴,本院遂依法將此事函知江蘊生律師及 相對人,嗣庭後收受江蘊生律師於同日上午向本院陳報解除 委任之書狀,旋通知相對人並於113年8月間送達繕本等節, 業經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應堪採信屬實。  ㈡聲請人雖以江蘊生律師早於開庭當日上午解除委任云云,惟 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江蘊生律師固於 113年7月29日上午向本院提出解除委任之書狀(見本院卷一 第271頁),然未經法院送達或告知他造前,並不生效力, 本院自得依法判斷聲請人一方未到庭於訴訟上所生之法律效 果;況且,聲請人或江蘊生律師於113年7月15日開庭未到場 後,本院業已將依職權於同月29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及遲誤 期日之法律效果通知聲請人本人,有該送達證書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235頁),更難謂聲請人主張有理。至於聲請人雖 稱並未收受法院通知視為撤回之函文一節,惟視為撤回其訴 ,乃法律上當然發生之效果,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之效力 ,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已使訴訟繫屬消滅,並不因 聲請人有無受前開函文通知之事而有不同,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2-03

TPDV-113-訴-346-2025020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1263號 原 告 李黃素琴 被 告 徐瑞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視為撤回起訴後,聲請 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續行訴訟,合先說明。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 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而 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 訴訟法第38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所提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定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上午10時27分行言詞辯論,該期日通知書於113年9月20 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被告於該期日到場後拒絕辯論視為未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該期日之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59及61頁),因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訴訟 程序視為合意停止,嗣原告具狀請求續行訴訟(本院卷第63 頁),故本院另定於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29分行言詞辯論 程序,該期日通知亦於同年11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然於同年11月18日 ,原告兒子電聯本股書記官表示原告因小中風住院而無法到 庭,希望該日庭期准予請假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 本院卷第71頁),本院又另改定於114年1月7日上午10時10分 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期日通知亦於同年11月25日依法寄存送 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然原告 無正當理由仍未遵期到場,被告於該期日亦未到庭,有該期 日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及85頁),參酌82 年廳民字第13700號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詳如附件),當 事人兩造凡有連續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191條之規定,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是原告再聲請續行 訴訟,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24

PCEV-113-板小-1263-20250124-1

基醫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醫小字第1號 原 告 林彩嬌 被 告 唐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移付基隆市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 二、本件訴訟於前項醫療爭議調解會程序終結(含調解成立、調 解不成立或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 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 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成醫療爭議調解會(以下簡 稱調解會),辦理醫療爭議之調解。前項調解會之管轄如下 :一、病人住(居)所及醫事機構所在地均在同一直轄市、 縣(市)者,由該直轄市、縣(市)調解會調解。醫療事故 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下稱醫預法)第15條第1、2項、第13條 第2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發生車禍後之第 3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 庚醫院)急診就醫,嗣轉由被告進行治療。詎被告手術進行 失誤,致其疼痛不堪,且日後僅得透過物理治療加以減緩。 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8萬8,000元等語。 三、按醫預法之立法意旨在於解決長期以來,醫療爭議訴訟衍生 之醫病關係對立、高風險科別人才流失及防禦醫療等問題, 並建立妥速醫療爭議處理機制,促進醫病和諧關係,並營造 重視病人安全文化,以提升醫療品質,此觀該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具專業知識及 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9人至45人組成之;其中醫學以外之委 員,或任一性別之委員,各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自明 ,顯見醫療爭議事件由該法所定醫療爭議調解會先行處理, 能在具有醫療背景、法律背景等專家共同參與之下,維護兩 造之最大利益,促進醫病和諧關係。本院因此認為醫預法中 關於強制調解機關、方法等相關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第11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未具體敘明其所受傷害或所罹 病症,惟據其自述受前揭手術失敗影響,日後僅能透過物理 治療之情形以觀,容有因本件醫療事故受重大傷害之可能( 至於原告所述是否屬實,則尚待調查、審認),允屬醫預法 第3條第2款所稱之醫療爭議。而原告未先經前揭醫療爭議調 解會調解,逕向本院提起訴訟乙情,有基隆市衛生局114年1 月6日基衛醫壹字第1130114040號函在卷可考,是依醫預法 第15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組成之 醫療爭議調解會(下稱調解會)先行調解。又原告之住所與 被告服務之醫事機構基隆長庚醫院均位於基隆市,是依前揭 規定,本件即應先移付基隆市醫療爭議調解會進行調解,且 調解期間訴訟程序應停止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0

KLDV-114-基醫小-1-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25號 原 告 葉宗憲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 告 曾慧真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 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裁定本件訴訟於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254號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 序。經查,上開案件已於113年12月23日判決確定,有該判 決附卷可稽,堪認上揭裁定之停止事由已消滅,爰依職權撤 銷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1-16

TCDV-112-訴-1825-20250116-3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94號 原 告 游柳培里 被 告 孫誌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 第2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1,532元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 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 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 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 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 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 ,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4第1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 謂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 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 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 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現羈押於法務部○○○○○○○○,復有意願到庭,此有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憑,而原告向被 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本件訴訟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行 言詞辯論程序,本院自有命原告繳納提解費用之必要。如原 告逾期不預納提解費用時,本院即命被告墊支,如被告亦不 為墊支,依上規定,即視為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訴訟 程序停止後,當事人若未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付提解費用, 將生視為撤回訴訟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1-15

NTEV-113-投簡-694-20250115-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56號 原 告 張瀚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1人間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331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原告聲請退還全部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 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潘志亮、陳正傑、李耀 吉、潘坤璜、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呂 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呂漢龍、 陳侑徽、陳振坤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與法定 遲延利息;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曾耀鋒、張淑芬係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 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李耀吉、陳正傑、李寶玉、李凱 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王芊云、潘志亮等人則論以上 開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李毓萱、呂明芬、陳君如、曾明祥、 潘志亮、李耀吉、陳正傑、呂漢龍、潘坤璜、陳侑徽等人均 係幫助上開罪之幫助犯;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則依銀行法第12 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 附於卷外)可稽。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 、黃繼億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其餘 被告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部分,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對其餘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於113年12月5日當庭裁 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 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潘志亮、陳正傑、李耀吉 、潘坤璜、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呂汭 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呂漢龍、陳 侑徽、陳振坤之訴,並於原告同意補正後,進行本件訴訟程 序,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79頁)可稽。 三、第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 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 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1條第1、2、3項亦有明文。繼查 ,原告業於113年12月6日補正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此有收據附卷可佐,嗣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與被告張淑芬、曾 耀鋒達成進行和解協商之合意,而同意撤回對其餘被告之請 求,此有前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81-182 頁),然原告並非撤回對本件全部被告之請求,自無從依同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是原告請 求退還全部裁判費云云,容有所誤。又,原告與被告張淑芬 、曾耀鋒係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將本件 移付調解,進而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06-309頁),則原 告依同法第420-1條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即屬有據(並經辦理在案);惟原告聲請退還已繳之全 部裁判費,則與法未合,礙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03

TPEV-113-北金簡-5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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