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56號
原 告 張瀚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1人間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331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原告聲請退還全部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
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潘志亮、陳正傑、李耀
吉、潘坤璜、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呂
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呂漢龍、
陳侑徽、陳振坤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與法定
遲延利息;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曾耀鋒、張淑芬係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
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李耀吉、陳正傑、李寶玉、李凱
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王芊云、潘志亮等人則論以上
開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李毓萱、呂明芬、陳君如、曾明祥、
潘志亮、李耀吉、陳正傑、呂漢龍、潘坤璜、陳侑徽等人均
係幫助上開罪之幫助犯;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則依銀行法第12
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
附於卷外)可稽。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
、黃繼億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其餘
被告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部分,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對其餘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於113年12月5日當庭裁
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
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潘志亮、陳正傑、李耀吉
、潘坤璜、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呂汭
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呂漢龍、陳
侑徽、陳振坤之訴,並於原告同意補正後,進行本件訴訟程
序,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79頁)可稽。
三、第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
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
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1條第1、2、3項亦有明文。繼查
,原告業於113年12月6日補正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此有收據附卷可佐,嗣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與被告張淑芬、曾
耀鋒達成進行和解協商之合意,而同意撤回對其餘被告之請
求,此有前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81-182
頁),然原告並非撤回對本件全部被告之請求,自無從依同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是原告請
求退還全部裁判費云云,容有所誤。又,原告與被告張淑芬
、曾耀鋒係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將本件
移付調解,進而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06-309頁),則原
告依同法第420-1條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即屬有據(並經辦理在案);惟原告聲請退還已繳之全
部裁判費,則與法未合,礙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V-113-北金簡-56-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