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黃志章
代 理 人 黃俊華律師
相 對 人 陳葉玉蘭
陳建吉(原名:陳明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12萬7,5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127,5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3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92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業已向地政機關聲請塗銷系爭
土地之訴訟繫屬登記,應認訴訟程序終結;聲請人已通知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建吉(原名:陳明雄)(本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529號)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葉玉蘭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49號),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訴訟
終結證明、不動產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通知行
使權利函及公示送達公告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上開訴訟事件業已確定,聲請人並已
塗銷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
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TYDV-114-司聲-56-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