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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元 選任辯護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46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俊元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 項,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拾小時。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元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及沒收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3、56、78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後段、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 沒收,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 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本案被告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 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至於偵審自白規定之新舊法 比較,詳後述),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依其社會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並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轉交他人,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取得 詐欺犯罪所得,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轉交款項係從事詐欺及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鄭均謙」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8日14時20分 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鄭均謙」。嗣「鄭均 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0年11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芷婷」、「iecjp"客服洽詢窗口? 」向告訴人官崇安佯稱:可至「icejp」投資網站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但提領獲利須先支付稅金云云,致官崇安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28日14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凃承維(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所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2分許、15時3分許,分別轉匯5 萬元、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由被告於同日15時19分 許,提領10萬元並轉交予「鄭均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上開條文則移列第23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 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第23條第3項則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 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說明,足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113年7月31日修正部分 復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查無其有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而應繳回 ,是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本件均得以適用,亦即二次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被告現在肢體不方便,請審酌被告 偵審均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和解,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 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不 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 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於原審審理中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無業,無家人 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 第3頁理由欄三),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 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後雖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4萬元,並自113年12月16日(本院 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之後)起分期付款,有本院113年11 月1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書可參(本院卷第49、65 頁),然本院認此部分和解之情狀相較於告訴人所受損害, 以後述緩刑宣告給予被告惕勵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 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被告據此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交簡字第4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 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院 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其諒解,有上開和解書 可稽,堪認其已自我反省且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 後態度尚可,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並參酌上開和解書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認對於 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 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內容。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賦 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並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1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 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官崇安4萬元。 二、給付方法:自113年12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各給付4 ,000元至官崇安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8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唯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略以:我僅針對量刑上訴,承認犯罪事實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罪刑部分 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之 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 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孫唯倫、吳汯蓒(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 吳汯蓒負責交付偽造之識別證、收據予孫唯倫(取款車手) ,孫唯倫於得款後,再將贓款轉交給吳汯蓒,由吳汯蓒轉交 給「黃駿糧」,詎孫唯倫、吳汯蓒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2月間開始,以LINE自稱「賴憲政」、「股市菁英」 (群組)向黃靜枝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誘使黃靜枝 加入「鼎盛股票」APP,待黃靜枝下載該APP後,續由不詳成 員以「鼎盛官方客服」向黃靜枝詐稱:可儲值以便股票買賣 云云,致黃靜枝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起,依對方指示 多次匯款、面交款項,嗣於112年6月15日由「鼎盛官方客服 」之人與黃靜枝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號速食店內面交款 項,並由孫唯倫於該日11時許,攜帶偽造之收據(吳汯蓒所 交付)收據前往上址(吳汯蓒旁監控),且於向黃靜枝收取 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後,孫唯倫即交付偽造之「鼎盛資產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黃靜枝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靜 枝,孫唯倫得款後,旋即將贓款交由吳汯蓒再轉交予「黃駿 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 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 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且 如不能認定有犯罪所得,即無需繳交,應認具備該條例規定 之減刑而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   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詐欺犯行(參見偵卷第90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75 頁),且尚無查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其刑。   (二)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亦 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中間法),以及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其中將該條 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甚至於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等 情事,始符合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 為洗錢罪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90頁、原審卷第45頁 、本院卷第75頁),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法院以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 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車手,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 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及 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與告訴 人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參見原審卷第61頁、第65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利、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素行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參見原審卷第48頁),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提起上訴固主張:被告於接續犯行中陸續遭受各個被 害人逐一提告後,已努力與被害人協商償還,以彌補被害人 損害,請參酌本院另案113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有期徒刑6月以下等語,惟查: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 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 定刑非重,且於本案出面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高達160 萬元,相較於本院先前113年度上訴字第365號案件中(犯罪 事實之認定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04號判 決),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6月14日以相同手法出面 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40萬元,不僅對於被害人所造成財 產損害之程度,有所不同,且係於上開另案先收取金額非少 之贓款後,再次故技重施,進一步向不同被害人收取多數倍 金額之詐欺贓款,惡性更重,自無法比附援引而作為量刑上 之考量;況且,本案被告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所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得以大幅降 低,更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是被告為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審判決雖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予以論罪,並於量刑時審酌該減輕其刑規定,然被告僅針 對量刑上訴,是於本案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且於裁量宣告刑時,依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 輕其刑規定併予審酌之,並不生任何之影響,尚難執為撤銷 原審判決全部罪刑宣告之理由,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訴-634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孟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74號、第 18996號、第23910號、第25095號、第26309號、第40568號、第5 0893號、第59619號、第59642號、第64179號、第727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蘇孟賢( 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雖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 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31、112、123、194頁),故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 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缺錢租屋,急欲辦貸款,始將本 案帳戶及證件交予他人辦理貸款,當時並不知道會因此讓這 麼多人受害,請審酌被告也是被害人,生活亦非常困苦,無 力負擔原判決所處之罰金,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 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檢察官 亦未就此與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加以主張及舉證,參諸 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毋庸因此加重被告之刑,然仍 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之量刑因素之一。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 所犯本案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見偵10274卷第90頁、原 審卷第99、102頁、本院卷第112、116頁),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 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 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 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44號、   第60577號):   本案僅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等量刑以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度 偵字第12644號、第605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見本 院卷第39至41頁、205至207頁),然因本案被告上訴效力不 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而無從再予審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 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 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至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認「檢察官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 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 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 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核與本案情節不 同,故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601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鴻 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印文及「張家明」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明澤因缺錢花用,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阿文」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於民 國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林依娜」及「鴻博客 服專員」等帳號對吳麗鶴佯稱可交付現金後由透過名稱為「 鴻博」之APP操作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使吳麗鶴陷於錯誤 ,誤認上開情事屬實,遂同意交付現金。旋「阿文」於112 年9月6日某時許,通知吳明澤先行前往某地址不詳之公園指 定處所拿取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已偽造完成之「鴻博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博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刻 之「鴻博公司」、「張家明」印文,另偽簽有「張家明」署 名),嗣「阿文」指示吳明澤佯以「張家明」之名義於112 年9月6日12時25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5與 吳麗鶴見面,同時由該詐欺集團安排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現場監看,吳麗鶴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交付予吳明澤,吳明澤則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吳麗鶴而 行使之。吳明澤取得款項後,再依「阿文」指示將款項攜至 至某公園指定處所放置,供不詳收水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吳麗鶴報 警,經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明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述之 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95至96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 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 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麗鶴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 至23頁、第25至27頁),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37 至38頁)、被告交付現金收款收據(見偵卷第85頁)、告訴 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所傳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9至93頁) 為證,足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 堪採信。又本案被告係受「阿文」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且依據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被告前往收款時,另 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場監看(見偵卷第37頁),由此已足 見本案詐欺犯行客觀上確有三人以上之共犯共同犯之。況被 告於向告訴人收款前,先前往「阿文」指定之公園特定處所 拿取由詐欺集團偽造完成之收據、聯絡用手機等節,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足見該詐欺集團為使告訴人 受騙,另有偽造收據、提供聯絡用工作機等準備工作,由此 可徵該詐騙集團成員就所施用詐術前置準備充分,應係由一 分工細膩、各司其職之詐欺集團所為,而被告親手持上開工 作用手機聯絡,另持偽造收款收據向告訴人行騙,足見被告 對於詐騙集團所準備之詐騙工具亦有所知,則被告應足推知 該詐欺集團應係一分工細膩之三人以上團體,是被告主觀上 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明,被告雖於原審一 再辯稱:我只有跟「阿文」接觸,不知道是屬於三人以上的 詐欺集團等語,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阿文」及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既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阿文」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目的在於詐得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 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 有關連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自承該次獲 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9頁),且被告並未自動繳 回上開犯罪所得,故被告仍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 行為時法為嚴格,本案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本案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無輕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洗 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 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雖稱其僅認識詐騙集團中之「阿文」1人。然現今詐騙集 團已分工專業化,人員會分成第一線、第二線,甚至第三線 ,其內部會有人負責詐騙被害人、有人交付工作機、有人收 取帳戶、有人取款領錢、有人負責層轉洗錢等各項工作,而 該等成員需共同參與、分工合作,由前述不同階段之犯罪集 團整合後,始能遂行各次詐欺、洗錢犯行;本案亦係如此, 被告要能夠向告訴人收取金錢,必然有其他人要負責詐騙告 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本案中詐騙集團成員也分別以多 種身分詐騙告訴人,分別有人扮演「林依娜」、「鴻博客服 專員」、「劉伯元」、「張家明」、「吳苡菲」、「林勝泉 」、「黃柏霖」等角色,被告也稱其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投 資詐騙之人,又詐騙集團同時還要有人招募、指示被告領取 、交付被告詐騙收據等物品,還需有人收受被告領取之現金 ,殊難想像集團犯罪過程僅由一、兩人完成,亦難想像被告 口中所述之「阿文」同時招募、指示被告,又同時詐騙告訴 人,並同時向被告收取現金銷贓,是本案客觀上應屬三人以 上詐欺。  ⒉又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陳稱:其五次面 交現金給詐騙集團車手,伊可指認第一次、第二次、第五次 與伊面交之人(經警提供照片指認,分別為編號2、6、3), 均為男性;第三次面交之人則為女性(經警提供照片指認, 編號為3)等語,並有指認照片附卷可稽。是由告訴人所述, 該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兩男一女存在,本案客 觀上應屬三人以上詐欺無疑。  ⒊且被告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智識能力亦均正常,加 上政府大力宣傳,被告應知道詐欺洗錢案件中會有多人分工 不同工作內容,更何況本案需有人招募被告、聯繫及指示被 告、交付及收取被告所領取之現金,被告應知悉這些工作不 可能只由「阿文」一人完成,被告對於本案係三人以上應有 知悉。  ⒋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加入詐騙集團收取現金,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且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為賠償,原審判處上開刑度,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 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 ㈡、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變更起訴法條,然被告所參與本案犯 行確有三人以上,且依據客觀犯罪經過被告亦足推知其所參 與犯行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則原判決僅認定普通詐欺取 財,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明知現今 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同意擔任取款車手,更以假名持 偽造之收據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10 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 關係,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故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是被告所為誠有非是。惟念被告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被告 非屬犯罪主導角色,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另佐以被告自陳國中三年級肄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現從事裝潢業之經濟能力( 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3,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鴻博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 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鴻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印文與偽造之「張家明」各 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⒊至「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印章各1顆,因未 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阿文」仍繼續持有之 ,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498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劉正 指定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04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59、8403、887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5、17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 理中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規定,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 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整體比較結 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88-189頁 ),而其固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參酌本件被害人多達17人 ,其等遭詐騙之金額非低(詳如原判決附表),被告亦未與 被害人等和解或獲得諒宥,且被告所為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 ,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亦無對被告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我 有認罪,請求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機會。辯護人則以:被 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反應不若常人敏銳,因此輕信本 案詐欺集團話術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基於重大惡性要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及洗錢,被告就本案認罪、深感後悔,且其前因 竊盜罪受徒刑執刑完畢後,五年內未再有其他故意犯罪行為 而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本件亦無犯罪所得,而被告經濟 上難以完全負擔所有被害人之損害,並非故意不和解,請求 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及經濟能力,顯有反省之犯後態度,從 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以勵自新。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 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卻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復未說 明不予減輕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②被告提起上 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提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 狡辯之犯後態度」(原判決第6頁第27-28行)顯然有別,是 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 ,復未考量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被告曾於警詢提及此 情,移歸272卷第4頁反面),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 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 判(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然本件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末此說明)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 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 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原判決附表17名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詐騙金額合計181萬餘元), 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迄未與被害 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 畢業、案發時及現在從事保全,月收入約3萬多元、獨居、 未婚,家中經濟由自己負擔,暨其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以及告訴人張裕維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37-38、187-18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匯入 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或 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轉匯、提領或收受上開款項,即無從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71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庭瑜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8號),提起上訴, 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庭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楊庭瑜(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159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併辦意旨所 載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訴犯行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 為法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泛稱被告「一時貪圖高額報酬 而參與本案犯罪行為」,對於被告之所以犯案之動機與目的 ,即為了要賠償第三人因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卻未有任 何說明或駁斥,原審究有無充分審酌包含刑法第57條第1款 在內等各款對於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顯有疑問;又被告於 原審即有意向被害人道歉、商談和解事宜,因被害人於調解 期日未到庭而無法賠償,考量被告當時年僅19歲,於本案所 擔任者為領取款項之車手,非犯罪集團之核心人物,且所獲 取之利益僅有區區新臺幣(下同)3千元,本案顯有刑法第5 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量刑過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依 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  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 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 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 犯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 ,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被告供稱:他們說我的月 薪4萬元,每件會有獎金,這次的錢還沒有拿到,但是有拿 到車錢3,000元,車錢是算在月薪裡面,所以之後如果拿到 月薪就會扣掉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足認被告 於本案從事取款所得車資3,000元,屬於犯罪報酬之一部分 ,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向本院自動繳交 此犯罪所得3千元,有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3千元本院收據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堪認該當前揭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 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 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以前詞請求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參酌被告本案犯行負責收取贓 款後層轉上游之手段、情節、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後,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 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上訴主張從輕量刑 ,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循正途牟 取財物,參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尚非 主謀,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所犯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部分,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輕要件,兼衡被告所陳行為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2-31

TPHM-113-上訴-340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5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1、691號,中華民國113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7410號、第54025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蒞追字第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王○儀請求,以被告劉育瑋(下稱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王○儀達成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4萬9,972元, 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由,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 頁檢察官上訴書),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 附表四編號8告訴人王○儀部分之量刑上訴,不及於其他告訴 人部分(見本院卷第10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8(告訴人王○儀被害部分)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一部提起 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8部分對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 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王○儀聲請檢察官上訴,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王○儀達成損害賠償14萬9,972元,原審法 院量刑過輕,告訴人王○儀請求上訴,經核認有理由,爰依 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 (告訴人王○儀被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 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減刑事由之判斷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⑴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 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 之有利因子。   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 酬計算方式是我收取款項的1%等語(112偵37410卷一第263 頁),然被告與告訴人王○儀迄未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堪 認被告不符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要件,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 未能與告訴人王○儀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被告所陳行為動 機、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 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規定之適用。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 任收水等工作,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該集團,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詐取款項金額, 以及其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所示被告未與告訴人王○儀達成調解賠 償損害之情,以及其所犯洗錢部分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部分,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業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 節、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 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核屬原 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檢察官 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未與告訴人王○儀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乙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納入考量,此部分量刑基礎並 無何違誤或變動,本院就此部分審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 二致,原審此部分所量刑度與被告該犯行之罪責程度相當, 並無顯然過輕情形,原判決此部分所為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執前詞就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8(告訴人王○儀被害部分)對被告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追加起訴及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2-31

TPHM-113-上訴-578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尹相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8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尹相鵬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尹相鵬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5月 17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 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至受刑人就檢 察官本案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固表示「尚有其他案件,請延 緩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參受刑人113年12月7日陳述意見狀 ),惟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 強制規定,依前開說明,應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 之主張或係未諳法律規定所致,其上開拒絕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尚難憑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獲減有期徒刑3月之利益,兼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 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罪(2罪),危及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惟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接 近;附表編號3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 罪),致被害人金錢損失,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其犯 罪類型一致、犯罪時間相近,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 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27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明亮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1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71號、第43979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383號、第522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彭明亮不服提起上訴,且於 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9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 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 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中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 ;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 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 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之 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 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附表所 示被害人或告訴人4人遭詐騙款項共計高達470餘萬元,難認 犯罪情狀有何憫恕之處,且被告經2次減刑後,已難認有何 刑度過重之情況,自不宜再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同 敘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 意旨以:被告坦承犯行,請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經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予以量刑,尚有未恰,惟就請求再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理由,理由業如前貳、五所述,惟 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 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 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附表4名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財物損失,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 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 案發當時做物流,收入3萬多,現在仍從事物流業,家中有 父母,目前沒有結婚,需負擔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1 告訴人 謝耀元 6萬元 2 被害人 丁月珠 1百萬元  3 告訴人 陳素姿 3百萬元  4 告訴人 李羿賢 655,300元 (兆豐銀行嗣匯還72321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原判決誤載返還655,300元應予更正。)

2024-12-31

TPHM-113-上訴-526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O NGOC GIAU (中文名:武玉饒)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許亞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3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VO NGOC GIAU (中文名:武玉饒)不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5頁),並於本院審判中,陳明 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 訴(見本院卷第29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 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9罪)、侵占罪(共8 罪)及詐欺取財罪(1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判時業已實際支付賠償告訴人張莉娟、裴氏日及黎 氏明紅(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賠 償金額,並約定就剩餘賠償款項240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 起每月償還5萬元予本案告訴人等節,此有被告及本案告訴 人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還款計畫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27至353頁),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 容有未恰。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解決己 身經濟問題,竟利用同鄉情誼之信任關係,以冒標或假冒保 單等方式詐取財物,以及將得標款項侵占入己,紊亂民間合 會秩序,且其明知自己因經濟窘困而週轉不靈,並無資力返 還借款,竟仍向告訴人黎氏明紅詐取款項;惟被告於原審審 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依前揭和解方案給付賠償金額 予本案告訴人;兼衡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所得之數額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308頁)、本案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7頁 ),暨被告另有詐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所附 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 表編號1至7「本院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8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 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VO NGOC GIAU武玉饒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左列貳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1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VO NGOC GIAU武玉饒犯侵占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左列貳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VO NGOC GIAU武玉饒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柒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左列柒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編號3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附表四編號1部分 VO NGOC GIAU武玉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編號4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附表四編號2、4至6部分 VO NGOC GIAU武玉饒犯侵占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左列肆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編號5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附表四編號3部分 VO NGOC GIAU武玉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編號6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 VO NGOC GIAU武玉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402-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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