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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森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森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森傑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 並因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台新、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假投資等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 犯罪之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陳佳聰、王榮德、陳志榮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 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告訴人陳佳聰、王榮 德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被告詹森傑之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30日函暨所附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0月1日函暨所附資料,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 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遭詐欺之對話截圖、網銀轉帳截 圖,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 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森傑雖自承交付上開二帳戶予他人,然矢口否認 犯行,辯稱:伊只是被騙而遭他人使用帳戶,伊覺得伊沒有 騙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佳聰、王榮德、陳志榮、證人即被害人黃偉 杰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提出匯款申請書 、受詐欺對話截圖、網銀轉帳截圖為憑,且有本案台新帳戶 、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30日函暨所附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1日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人 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其等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內 ,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陸續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於警、偵訊辯稱:伊於112年底看到臉 書有貸款訊息,伊私訊對方,對方說要提供帳戶以供審核, 伊在中壢面交云云,然被告迄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 之辯詞已未可採。再被告即使交付己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對方亦僅得查詢被告現在之帳戶餘額,則被告於面交當場, 將己之帳戶提款卡插入任一街頭或便利商店之ATM當面查詢 予對方知悉即可,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被告對於己 之帳戶餘額亦可自行查明後,在電話中或以通訊軟體告知對 方,根本無庸外約見面,是其所言顯與事理相悖。再依被告 本案二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其郵局帳戶於112年11月17日 詐欺贓款及不明款項流入前,經被告於112年11月7日自行轉 出410元後,餘額僅21元,而其台新帳戶於112年11月17日9 時42分被害人王榮德匯款前之112年11月16日,經被告刷卡 消費305元後,餘額僅83元,被告對此自屬知之甚明,被告 二帳戶之餘額均趨近於0,根本無從以該二帳戶向任何銀行 或民間貸款,被告所稱交付該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對方 審核貸款云云,實屬虛偽。更況,被告曾於112年5月間在詐 欺集團位於中壢王子街50號5樓之控車據點控制人頭帳戶持 有人,而遭警於112年5月19日當場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185等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是可 見被告對於將帳戶任意提供他人,將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及洗 錢工具乙節,實具不確定以上犯意,且已近直接、確定故意 甚明。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依上所述之被告背景, 其前即已身罹加重詐欺正犯罪嫌,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般智 識,是其交付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 控管該等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 阻,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 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 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 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 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加以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 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 ,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 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 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郵局 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 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 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㈦刑之減輕: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不詳之利益,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 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 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不足取,並衡酌本件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共計達403,000元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砌詞卸責之犯後態度、被告係於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185等號加重詐欺 案件收押釋放後再犯本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其之罪責自有提昇之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1 告訴人 陳佳聰 112年11月17日11時36分 140,000元 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王榮德 112年11月17日9時42分 140,000元 台新帳戶 3 被害人 黃偉杰 112年11月19日16時32分 23,000元 4 告訴人 陳志榮 112年11月19日20時37分 100,000元

2024-11-29

TYDM-113-審金訴-1599-20241129-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雯琪 指定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雯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高雯琪明知犯罪成員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常須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資金斷點,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辦金 融帳戶手續簡便且無申請資格限制,縱有轉帳額度限制,亦可透 過多個金融帳戶完成,並無借用彼此間無深厚情誼之人之金融帳 戶,以避免款項遭侵占或徒生金錢糾紛。高雯琪於民國112年8月 9日經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佳吟」之人委託 幫忙儲值金額至特定網站時,因網站網址遭165反詐騙網頁阻擋 而知悉「小佳吟」所委託儲值之金錢與詐欺犯行相關,竟見有利 可圖,遂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小佳吟」向高雯琪借用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進出來源不明資金,並由 高雯琪代為匯款至他人帳戶時,仍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號碼提供予 「小佳吟」匯款使用。另「小佳吟」所屬之犯罪集團某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周 志龍佯稱只需儲值即可協助開設網路商城,致周志龍陷於錯誤, 於111年8月19日21時2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本案 帳戶。高雯琪收受上開款項後,未經周志龍或「小佳吟」之同意 ,於111年8月19日23時8分許,先將其中4360元透過跨行轉帳之 方式,用以支付個人之房租,再於111年8月20日20時1分許,將5 645元(其中5630元為周志龍遭詐款項,起訴書誤繕為5640元應 予更正,15元為手續費)轉入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中,再於111年8月20日20時3分許,在桃園市○○ ○○街0號,提領後自行花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雯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04頁、第111頁),且有證人即 告訴人周志龍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臺東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54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 、刑案現場照片、周志龍手機畫面截圖、被告手機畫面截圖 、被告本案帳戶存簿內頁影本附卷可參(見臺東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1548號卷第32之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7頁、 第49頁至第52頁、桃園地檢偵字第46087號卷第21頁至第143 頁、第151頁、第1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 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 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 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 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 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 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 ,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 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 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 原則,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另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先是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 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且後續更將匯入之金流挪為己用,所為當無可 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明確表達願與告 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庭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 本院原金訴卷第60頁),復參酌告訴人受損之金額,暨被告 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被告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本次修 正提案內容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部分,不應再以該部分財產非被告所有、被告於裁判時無法 處分,作為不予沒收之理由。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 或犯罪工具之沒收部分,則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㈡查周志龍所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元,後經被告挪為己用,此金 流既屬洗錢防制法之金流,亦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本 於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此金流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原金訴-93-20241129-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莊銘威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917號、110年度偵字第10117號、110年度偵字第209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銘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莊銘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0 8年5月間,加入黃振燊、王家華(均另已審結)與大陸機房人員 綽號「李小龍」「韓商言」「建哥」「小丑」等人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隨時待命 依黃振燊、王家華車手頭之指示前往大陸機房人員指定地點,收 取遭詐騙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現金、財物,再 持取得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繼繳交贓款予王家華 或黃振燊,黃振燊再轉交予大陸機房派來收取贓款之人員。分工 既定,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列方式對被害人陳育男、林取施以詐術,使該二人陷於錯誤,因 而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莊銘威於附表三所載 時間,持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 ,再直接或透過王家華上繳予黃振燊,以此方式詐取被害人陳育 男、林取之財物並形成金流斷點。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銘威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育男、林取於警詢之供述及共 犯黃振燊、王家華之警詢供述相符,並有陳育男、林取二人 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既未達1億元,則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莊銘威對被害人陳育男、林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人犯罪事實 已論及被告等人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惟漏未論列一般洗錢 罪名,由本院予以補充)。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其本人有參與之 犯行,與該次犯行其餘參與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害人陳育男、林取二人之金融帳戶,被告均有二次以上提 領之行為,然此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 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現金,各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提領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被告就被害人二人分別數次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均以接續犯之概念認為一罪。  ㈤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故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莊銘威,侵害被害人陳育男、林取二個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又被告分 別對被害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⑴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施行 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又於113年8月2日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 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相繼增加其成立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茲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之規定較之中間時 法及新法為寬鬆,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茲查,本案被告對所 犯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均白白不諱,是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就洗錢部分減刑,惟因像競 合論罪之結果,無法直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就各罪減輕其刑,但本院於量刑時,會併予參考此立法 意旨量處妥適之刑。  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奉黃振燊指示前去屏 東潮洲鎮永春里北平路107號收取另一被害人陳郭美色擬交 付之財物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嗣經移往潮洲分局制作 筆錄,於警詢過程中,在警方未發覺前,主動自首前揭有關 對被害人林取犯罪之情事,有潮洲分局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就被告對 被害人林取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之金錢,擔 任提領、轉匯贓款之車手,造成陳育男、林取受有財產法益 侵害,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藉此掩 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 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被害人二人達 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本不宜為過於有利之考量,惟衡諸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輕事由, 尚見悔意,再考量被害人受騙金錢之數額及被告前科素行,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現正因詐欺罪,在 監執行有期徒刑,經核與本案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允 宜由檢察官待本案確定後,再一併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遂在此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本案兩罪,各獲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38條之2所訂過苛調 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 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 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 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 ,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所提領款項後,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收取,已認定如前。該等款項既已轉交他人收取而未實 際查扣,卷內亦乏該等款項仍為被告實際掌控之證明,即無 立法理由所指「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情。復酌 以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已足達到沒收制 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兼衡比例原則,如再予沒 收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附表一所示前揭二名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資料 ,雖均係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均已失其效力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 備註 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陳育男帳戶 2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取帳戶 3 麥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取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財物及方式 備註 1 陳育男(未提告) 108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士林分局小隊長、張姓檢察官致電陳育男,稱:涉及洗錢案件等語,使陳育男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名下之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於108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屏東縣○○鎮○○○00號斜對面路燈下,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輾轉交與車手提領款項。 110年度偵字第6917號 2 林取(告訴人) 108年5月23日某時佯為中華電信、士林分局警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電林取,稱: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辦手機門號,該手機門號欠費未繳,需分案偵辦等語,使林取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108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彰化銀行帳戶、雲林縣麥寮鄉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雲林縣○○鄉○○村000○00號,由莊銘威前往拿取存摺、提款卡並提領款項。 110年度偵第20974號 附表三(車手提領):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共犯 備註1 備註2 莊銘威 ⑴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9分至10分 ⑵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13分至15分 ⑶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3分至5分許 ⑷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17分許至19分許 ⑸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24分許 ⑹108年5月27日下午1時36分許至1時40分許止 ⑴⑵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銀行 ⑶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 ⑷雲林縣崙背鄉萊爾富便利商店 ⑸雲林縣崙背鄉京城銀行 ⑹雲林縣○○鄉○○村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⑴11萬9,000元 ⑵11萬9,000元 ⑶共4萬元 ⑷共6萬元 ⑸共4萬9,000元 ⑹共9萬9,000元 ⑴⑵陳育男之土地銀行帳戶 ⑶⑷⑸林取之彰化銀行帳戶 ⑹林取之麥寮農會帳戶 ⑴⑵ 黃振燊、王家華(此2人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⑶⑷⑸ 黃振燊(向莊銘威收款) ⑹黃振燊(向莊銘威收款) ⑴⑵ 報酬8,000元 ⑶⑷⑸⑹ 報酬1萬元

2024-11-29

TYDM-112-原金訴-162-20241129-4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42150 號、第42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宇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9 月某日,在 新北市林口區某處,約定以匯入帳戶之贓款0.5%為代價,將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朱𧬇竣使用。嗣朱𧬇 竣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交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將款 項層轉匯入被告帳戶後,再遭轉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 是否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 ,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 案件之同一性。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 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 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後之起訴事 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 案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44號、46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 例、71年度台上字第7730號、72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法律上一罪之 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 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 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 ,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 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 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 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 照)。 三、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朱𧬇竣, 其所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 助洗錢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 第19813 號、第19815 號、第56008 號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4 月2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174號 判決無罪(下稱「前案」),並於113 年6 月20日確定,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復就被告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之行為,又以112 年度偵字第 42150 號、第42152 號案件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訴,且於113 年6 月13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 年6 月12日桃檢秀翔112 偵42150 、42152 字 第1139076087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顯然係於前案 繫屬後,再為本案之起訴甚明。 四、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為同一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 生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依 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在訴訟上屬 單一性案件,雖前案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然因本案與前案起 訴之犯罪行為係同一個犯罪行為,被告僅受一次評價,本案 起訴之犯行即為前案無罪判決確定既判力之所及,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 851 號),併辦意旨固以該部分與本案係被告同一交付帳戶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與本案經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之同一案件,故聲請併案審理云云,惟本案既諭知免訴判 決,該併案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第3層帳戶 第4層帳戶 備註 1 洪美華 (提告) 對洪美華佯稱告訴人因涉及內線交易違反洗錢防制法,若不繳納保證金資金將會被凍結清零云云。 111年1月19日11時57分、 60萬元、 林芷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9日12時14分、 60萬元、 鄭逸騛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9日12時26分、 86萬4015元、 謝宇豪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9日13時1分、 49萬9800元、 謝瑀繁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侯力維 (提告) 對侯力維佯稱:投資股票與期貨可獲利云云。 111年3月4日11時4分、 200萬元、 曾子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14時1分、 65萬9200元、 張宸睿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14時6分、 49萬9,900元、 謝宇豪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14時11分、 49萬9,830元、 沈家豪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15時41分提領33萬元 111年3月4日15時50分提領10萬元 111年3月4日15時51分提領6萬元

2024-11-29

TYDM-113-審金訴-1425-20241129-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06號 附民原告 鄭玉華 附民被告 葉駿騰(原名葉弘裕)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6,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11月13日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卷第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慶權」、「 慶記」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 晚間11時19分,自臺北市中正紀念堂捷運站6號出口9號置物 櫃內,取得許祐瑋放置於該處、由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提款卡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下午4時25 分,透過行動電話與原告取得聯繫,假冒「scheming.gg」 電商業者之名義,並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造成連續6個 月之錯誤扣款,如欲解除需透過使用網路銀行方可順利解除 錯誤扣款之設定,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斯時被告隨即自 「慶記」處,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 一空,並將提領之款項扣除1.5%之獲利後,將剩餘款項交付 予「慶記」,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贓款之去向,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並 對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揭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441號案件中供承不諱,並有原告於警詢時 之陳述、刑案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全部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同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交付 財物致被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原告及洗錢之 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 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 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13日(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8月12日送達被告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附於審附民卷 第9、13頁為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6,10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鄭玉華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10月7日晚間6時21分 ②112年10月7日晚間6時23分 ①4萬8,092元 ②4萬8,092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2年10月7日下午6時26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號(長庚轉運站元大商業銀行ATM) 2 112年10月7日下午6時27分 2萬元 3 112年10月7日下午6時28分 2萬元 4 112年10月7日下午6時28分 2萬元 5 112年10月7日下午6時29分 1萬6,100元

2024-11-29

TYDM-113-審附民-1306-20241129-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NG NGAI CHOONG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726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KHONG NGAI CHOONG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5行「並交付偽造之匯誠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偽造之『廣義明』名義工作證(上有偽 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廣義明署押及印文 )與葉時豪」更正為「並出示偽造之『廣義明』名義工作證及 交付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匯 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由鄺藝忠簽署、用印之偽造『廣 義明』署押及印文)予葉時豪」、第16行「足以生損害於匯 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葉時豪」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匯 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廣義明』本人及葉時豪」,並補充 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雖於民國113年7月21日起,即向告訴人 葉時豪施用詐術,惟依卷附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係於 113年10月6日始入境我國,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於113年 10月14日前即已參與上述詐欺集團之犯行,則在被告僅就其 所涉部分負責之情形下,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增訂)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於本案所為向告訴人出示、交付資料並收取詐欺贓款之 行為,係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後,配合警方偵辦而赴約,並未 實際交付約定之款項予被告,則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行為尚屬未遂。又如前所述,無事證可認被告 就告訴人其他被詐欺取財之情節亦屬知悉,而公訴意旨更未 主張被告所涉詐欺集團確為具備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被告所涉部分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 元,亦無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 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等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 未遂罪。被告等人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等於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偽造「廣義明」之署押、印文,然此本院 認定之事實與本案已起訴部分間存有如前所述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與上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重論以洗錢未遂罪, 容有誤會,於此說明。  ㈢如前所述,本案係上述詐欺集團之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實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約定之 款項予被告而未遂,考量其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較為輕微,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未因 本案行為獲有報酬,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取得犯罪 所得,是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又被告所涉 洗錢犯行亦屬未遂,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 部分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各該當於 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 要件,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已說明如前,此部分減輕 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併此指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與上述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著手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且於過程中出示、交付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及「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廣義明」本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所涉洗錢 部分該當於上述減刑規定要件等情節、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 行為分擔,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 欺取財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為上開犯行,並因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供稱其係為參與上開 犯行而入境我國,在我國亦無固定之住居所,足見其並無在 我國長住之計畫,且其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 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是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存款憑證 上之偽造署押及印文,皆已因該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當無須重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自告訴人處扣得 之現金2,000元,告訴人本無交付予被告之真意,公訴意旨 主張其為犯罪所得,應屬誤解,無論其是否已發還告訴人, 本院本無須為沒收之宣告。又如前所述,本案並無事證可認 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 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存款憑證 2張 載有「廣義明」署名及印文、 「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二 「廣義明」印章 1枚 三 工作證 1張 四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SE 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32號   被   告 KHONG NGAI CHOONG              (中文姓名:鄺藝忠,馬來西亞籍)             男 27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ONG NGAI CHOONG(中文姓名:鄺藝忠,下稱之)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皮卡丘」(由警方另行偵辦 中)、「呂姿文Candy」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晚上6 時許,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姿文Candy」、「匯誠營 業員」等人向葉時豪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進行操 作即可獲利等語,使葉時豪陷於錯誤,而向「匯誠營業員」 表示欲為上開投資,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金錢時間、 地點。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皮卡丘」指示鄺藝忠於113年10 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向葉時豪收取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匯誠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偽造之「廣義明」名義工作證 (上有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廣義明署 押及印文)與葉時豪,以取信葉時豪交付款項,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葉時豪。嗣於葉時豪 交付款項予鄺藝忠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 ,始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2,000元部分已發 還葉時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時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鄺藝忠於警詢、偵訊、以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聲押庭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時豪於 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 、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呂姿文Candy」、「匯誠營業員」間之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與「皮卡丘」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嫌處斷。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5之2,000元,係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而已實際發還 ,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等物,均為 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用,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張 2 工作證 1張 3 廣義明印章 1枚 4 iPhone SE手機 1支 5 1,000元紙鈔 2張

2024-11-29

TYDM-113-金簡-336-2024112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佩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75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鄧佩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欄「112 年12月8 日20時41分」應更正為「112 年12月8 日19時41分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匯款時間欄「112 年12月9 日0 時25分許」、「112 年12月9 日0 時3 分許」分別更正為「 112 年12月8 日20時51分許」、「112 年12月9 日0 時25分 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就告訴人鄒昀倢部分另補充「 於112 年12月9 日凌晨3 分許,匯款4 萬9988元至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佩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 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 案涉洗錢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萬9,934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因 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 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 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 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徐蔡素梅、鄒昀倢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 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賠償告訴人徐蔡素梅、鄒昀倢,惟告 訴人徐蔡素梅、鄒昀倢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 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亦無從進一步確認其等意見等情, 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 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 人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及被告雖有意賠償告 訴人徐蔡素梅、鄒昀倢之損害,然其等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 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 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 並未針對告訴人徐蔡素梅、鄒昀倢提出賠償方案,業如前述 ,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 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 法治教育3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 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徐蔡素梅、鄒昀倢遭詐騙款項 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 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 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 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46號   被   告 鄧佩綺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佩綺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 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 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8時53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鎮光門市, 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蘇意年」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 該等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徐蔡素梅、鄒昀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佩綺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寄送提款卡,拿 來購買代工材料等語。惟查:  ㈠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之事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 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參 ,是此情堪予認定。  ㈡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 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 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 頭帳戶,業已行之有年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查被告行為時已19歲,就讀大學,自陳有 打工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對於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 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等情,應難諉為 不知。  ㈢觀諸被告傳送「可是我卡裡都有錢誒這樣要重開戶?」、「 所以我要寄卡片嗎」、「不會是詐騙吧 不好意思這樣問 會 擔心」等語予對方,足見被告亦對於對方取得其帳戶資料可 能作為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已對本案帳戶寄出後的用途有 所懷疑。被告與該人透過社群軟體認識,未查證該人究係任 職於何處、擔任何職務,且該人以可獲得補助為由,要求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 經驗,自可知該人所為與一般找工作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 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被告自可預見該不詳姓名之人可能利用 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再者,被告為找工作始 與該人聯絡,其等互不相識亦欠缺信賴基礎,且該人明知被 告找工作有資金需求之人,當無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履行 工作之情形下,將補助款存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徒增 補助款遭被告掛失提款卡或以存摺及印章擅自提領而不履行 工作內容之風險,且匯入補助款並無需取得存簿、提款卡及 密碼,益徵該人所稱提供該等帳戶資料即可獲得補助或拿來 購買材料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被告在仔細評估風險與利 益以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為追求成功 獲取補助款,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人可能持其帳戶詐 欺他人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則被告對於該 人將持以詐騙他人之事,亦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亦 難僅以「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開脫罪責。  ㈣復查,被告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於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 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提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 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 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 ,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 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旋即轉匯,客觀上即 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 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其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 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乃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 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發生而不違反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益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被告為圖獲取工作機會,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 之情況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對於上開帳 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 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損失之結 果發生等情,已有所預見,而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 生之意思;再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 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上開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 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蔡素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徐蔡素梅,佯稱:錯誤設定會員資格,須匯款解除會員否則須繳納會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8日20時26分 2萬9,985元 2 鄒昀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鄒昀倢,佯稱:臉書帳戶遭盜用,須匯款解除否則將自銀行帳戶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9日0時25分 5萬9,985元 112年12月9日0時3分 2萬9,988元 112年12月9日0時27分 1萬9,988元

2024-11-29

TYDM-113-審金簡-579-2024112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 幣409,110元沒收。   事 實 一、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提起公訴,不再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7、8月間之某 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K」等成年人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 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含有少年成員),即與該組織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取簿手及車手 ,負責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持上開提款卡提 領款項後,將詐騙贓款回水、將提款卡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0時許起,假 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甲○○,佯稱: 涉及毒品、綁架案件,為釐清案情,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 26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坡郵局附 近,交付其配偶蔡秀圓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桃園市○○區○○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乙○○;乙○○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下合稱本案二 帳戶)後,復依指示於112年7月26日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持 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陸續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金額款項 ,再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及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 某百貨公司廁所內,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便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及車手接續於112年7月27日提領本案二帳戶 內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乙○○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共計2,000元之報酬。嗣 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即甲○○之配偶蔡秀圓、證人即司機王鈺婷於警詢之陳述,固 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證人蔡秀圓之中華郵 政、觀音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27日函暨所附資料,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均 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列印,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 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 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甲○○之配偶蔡秀圓、證人即司機王 鈺婷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且有證人蔡秀圓之中華郵政、觀音 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列印、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函暨所附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工作, 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 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 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 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再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有多種,就面交之詐騙言之,假投資、假檢警為多數,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乙○○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員警及檢察 官之公務員行騙,而收受告訴人甲○○所交付之本案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被告乙○○已知悉至少有不詳之詐欺 集團上游收水成員及機房成員共同參與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分子中 取簿(卡)手及車手之典型,被告並無不知其所參加之犯罪係 屬三人以上之集團犯罪之理,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113年8月2日制訂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者,須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然該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始制訂施行,依刑法第1條前段 規定,不得溯及適用。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 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事實欄所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及接續犯:  ⒈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附表所示各 次提款,屬一個接續犯。  ⒉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3號不起訴處 分書認被告就112年7月27日(即附表編號14至22)之所為,因 被告辯稱112年7月27日當日沒有提領,且偵查檢察官查無被 告該日提領之行蹤影像,或相關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即認被 告就該日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遭提領之事實與被告所屬集團 成員間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具體事證,而為不起訴處分 ,然被告既係於112年7月26日擔任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收取農 會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取簿手,被告並於112年7 月26日持卡提款完畢後,將贓款及提款卡、密碼放置在某百 貨公司廁所內,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便該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12年7月27日提領本案二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自有參與112年7月27日之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是偵查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不涉犯罪,自與事實 背離,更與共犯理論相違,不足為採,此部分因與論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及接續一罪之關係,是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乃 屬無效,而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已當庭以言詞表示該號 不起訴處分書歸於無效,併此指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11 3年1月29日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 2,000元之犯罪所得,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上所述,被告於偵、審 中自白,符合該條項之減輕規定,雖因想像競合論罪之結果 ,論以上開加重詐欺罪,然此部分仍應為量刑審酌事項。  ㈦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簿手及車手,動機 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 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告訴人甲○○所受之損失金額達 409,110元,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其之坦承對於事實釐 清並無助益),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件如附表「提領金額」欄 所示之洗錢之財物共計409,11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問:你當時領完後將錢交 給誰?)答:交給指定的人,對方叫我搭高鐵去台北某間百 貨公司廁所,把現金放在馬桶平台上,對方叫我從中拿我的 獲利2000元,剩下放那邊…。」(見偵卷第92頁)等語。是 被告獲有2,000元之報酬,此項未扣案之報酬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後段、第2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2年7月26日 農會 上午10時56分許 20,005元 桃園高鐵站IKEA及桃園華泰名品城之ATM 2 上午10時57分許 20,005元 3 上午11時4分許 20,005元 4 上午11時6分許 20,005元 5 上午11時7分許 20,005元 6 郵局 上午11時18分許 20,005元 桃園高鐵站IKEA及桃園華泰名品城之ATM 7 上午11時20分0秒 20,005元 8 上午11時20分58秒 20,005元 9 上午11時22分許 20,005元 10 上午11時23分許 20,005元 11 上午11時31分許 20,005元 12 上午11時32分許 20,005元 13 上午11時33分許 10,005元 14 112年7月27日 農會 上午8時54分許 12,005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家樂福虎尾店(雲林縣○○鎮○○街00號) 15 郵局 上午9時17分許 20,005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16 上午9時18分許 20,005元 17 上午9時20分許 7,005元 18 上午9時55分許 20,005元 19 上午9時56分許 20,005元 20 上午9時57分許 20,005元 21 上午10時18分許 20,005元 22 上午10時19分許 20,005元

2024-11-29

TYDM-113-審金訴-1563-202411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偉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 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以 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晚間8時35分許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交付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王偉名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1 日晚間8時24分許,在網路遊戲星城ON LINE以玩家身分向李承勲 佯稱,有遊戲幣可供購買等情,致使李承勲陷於錯誤,向對方購 買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遊戲幣,並匯款至對方指定之王偉名 之郵局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嗣因李承勳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係出借予呂志強或呂志軒,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承勲就其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偵卷第39頁),此外,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 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郵局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等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41至43頁 、第77頁,本院金訴卷第65至94頁),是告訴人因遭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00元至被告之郵局 帳戶內,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匯出,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匯入或匯出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按不法詐欺人士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 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則渠等對於金融 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 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不法詐欺人 士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 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可能。輔以 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金融帳戶 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不法詐欺人士僅需支付少許金 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金融帳戶 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行 騙後未及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前,該金融帳戶即遭掛失 停用、甚或所詐款項逕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豈非無法遂 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不法詐欺人士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 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必定於確認渠等欲指示受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確屬渠等所能完全管領後,始會將 該等帳戶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查被告之郵局帳戶於告訴 人於111年6月1日遭詐騙之500元匯入之前,餘額僅剩7元, 而嗣後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有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5頁),依此,足徵詐欺集團成員已 確知被告之郵局帳戶並未辦理掛失,且處於可使用之狀態。 而若非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詐騙集 團份子豈能輕易自該帳戶內匯出金錢。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 非但已取得被告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更且已知悉正確之提 款卡之密碼,始能於贓款匯入後,得迅速以提款卡鍵入正確 密碼以匯出贓款。顯見被告確於111年6月1日前之某時,將 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告 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提款卡匯出 款項。 ㈢、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 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 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為 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他人 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 之預期,仍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 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 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 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 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 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資 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 戶使用,並匯出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 查,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他人將 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 項匯入、匯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 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郵局帳戶實施詐欺 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 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上開郵局帳戶借給友人楊家威使用 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21頁);於偵訊時改稱:我將上 開郵局帳戶借給呂志強使用等語(見偵卷第83頁背面至8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我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呂志軒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2至53頁),其前 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 2、證人呂志強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借其郵局帳戶等語 (見偵卷第111頁),且證人呂志強於111年5、6月間在監服 刑等情,有完整矯正簡表及法務部○○○○○○○函、彰化監獄函 、外醫、借提及出庭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9頁、 第99頁、第101至105頁背面);證人呂志軒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沒有跟被告借其郵局帳戶,也沒有於111年5、6月間 使用被告之郵局帳戶,我當時在監獄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64至165頁),且證人呂志強確於111年5、6月間在監服刑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金 訴卷第155頁),被告空言辯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係出借予 呂志強或呂志軒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而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 判決參照)。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又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 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刑事判決參照),下級審 判決所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應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補行諭知得易科罰金,以求訴訟經濟,並 兼顧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精 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 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 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幫助上開正犯 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匯出,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其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未 見有何悔意,態度欠佳,兼衡告訴人因受詐欺匯入被告之郵 局帳戶之款項為500元,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4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金訴-100-2024112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麒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30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薛麒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麒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 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 案涉洗錢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8萬7313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因被 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 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 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 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 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 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 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 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至公訴意旨認 應是用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4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其等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 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其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 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 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 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 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69號   被   告 薛麒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麒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 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 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之去向,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下午6時23分許,在 不詳地址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 體告知上開4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 上開4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汝、李昱德、邱瀚平、方韻淑、李人傑及羅人傑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麒瑞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申辦上開土地帳戶、合庫帳戶、樂天帳戶及郵局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上開4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4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盈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盈汝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昱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昱德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瀚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邱瀚平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韻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方韻淑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人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人傑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港務局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人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羅人傑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被告之土地帳戶、合庫帳戶、樂天帳戶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上開土地帳戶、合庫帳戶、樂天帳戶及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4、5、6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款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 ,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提供上 開4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6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 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盈汝 112年10月11日晚間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佯以販賣手機詐騙陳盈汝,使陳盈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11日晚間10時12分許 2萬元 土地帳戶 2 李昱德 112年10月11日晚間8時5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聯繫李昱德,佯稱:需要通過蝦皮三大保證,因此要完成銀行帳戶認證云云,使李昱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11日晚間8時53分許 4萬9,900元 合庫帳戶 3 邱瀚平 112年10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聯繫邱瀚平,佯稱:賣場無法下單,因此要完成銀行帳戶認證云云,使邱瀚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11日晚間7時37分許 4萬9,988元 樂天帳戶 4 方韻淑 112年10月11日晚間7時4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飯店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方韻淑,佯稱:因飯店電腦遭駭客入侵而導致訂房系統多刷了一筆金額,故須方韻淑依指示匯款以取消云云,使方韻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 112年10月11日晚間10時22分許 3萬元 土地帳戶 112年10月11日晚間10時25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2日凌晨1時20分許 2萬9,985元 5 李人傑 112年10月11日晚間8時26分許前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聯繫李人傑,佯稱:賣場下單有問題云云,使李人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11日晚間8時26分許 4萬9,112元 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1日晚間8時34分許 4萬9,112元 6 羅人傑 112年10月11日下午5時2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聯繫羅人傑,佯稱:其旋轉拍賣帳號尚未通過驗證,因此要銀行協助進行轉帳以認證帳戶云云,使羅人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11日晚間7時38分許 9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1日晚間7時40分許 3萬5,123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1日晚間7時44分許 2萬9,985元 樂天帳戶 112年10月11日晚間7時46分許 1萬4,123元 郵局帳戶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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