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詐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業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1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2號、第1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522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案不宜為簡易 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業成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業成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電子支付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請開立,並無特 殊條件限制,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 求他人提供上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 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犯罪所得款項經提 領轉出後,得以掩飾犯罪所得及其來源,惟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交付之金融機構、電子支付帳戶幫助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 該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2 年6月5日前某日、隔1、2日後之112年6月12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先後將其所申 設MaiCoin平臺(綁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戶與密碼及BitoEX幣託比特幣錢包(綁定遠東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嗣該詐欺犯罪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不 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 致林芳羽、朱心潔、江汶淳等人(以下稱林芳羽3人)分別 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繳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平臺帳戶或錢包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 成員提轉匯出(詐騙時間、方式、繳款時間、金額各節詳如 附表所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杜業成名義之上開帳戶內, 致林芳羽3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 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杜業成即以此方式幫 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林芳羽3 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芳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朱心潔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江汶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杜業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金簡上卷第57頁,卷宗代號詳附件),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 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3頁至第75頁),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坦承犯行,惟原審判決所宣示 之有期徒刑,無論宣告刑或執行刑均符合「2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雖前案即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等案件,經鈞 院判處罪刑確定,惟該案之原因事實,係被告將所申設之台 新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劉專員」使用;本案事 實係於112年6月5日前、同年月12日前某日,將MaiCoin平臺 之帳戶與密碼及BitoEX幣託比特幣錢包之帳號密碼交予詐欺 集團使用。被告上開行為係因被告為償還借款,籌措生活資 金,將僅存之銀行帳戶、加密貨幣帳戶在短短10日內出售給 第三人,希望換取微薄生活費,被告出售帳戶之行為時間上 有密切性,惟因被害人受害時間、地點不同,導致被告之行 為被切割成不同時間起訴、審理,進而導致分別判決,若合 併審理、判決可能符合緩刑條件,上開結果實與緩刑制度不 符。且被告業已回歸工程師本業,若未能給予緩刑宣告,導 致必須在1年內履行四個月社會勞動完畢,此將大幅影響被 告工作時間,有害回歸社會。    ㈡請衡酌上情,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規定,以刑法第7 4條第1項規定,未能就刑事訴訟程序之事實上進行,而導致 合併審理時,有可能為緩刑宣告者,因分別審理、判決而未 受緩刑宣告,此有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違反憲法 第23條之比例原則之違憲情事,裁定停止審判程序為被告聲 請法規範違憲審查,或直接依合憲性解釋之方法,廢棄原判 決並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㈢綜上所述,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金簡上卷第57頁、第75頁) ,核與告訴人林芳羽3人分別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A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B卷第27頁至第29頁、併一 卷第15頁至第18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林芳羽之報案相關資料,見A卷第19頁至第29頁)、M aiCoin平台資料(見A卷第35頁至第39頁,併一卷第23頁至 第27頁)、BitoEX幣託比特幣錢包資料(B卷第19頁至第25 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 片、告訴人朱心潔申設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梧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朱心潔之報案相關資料,見B卷第31頁至第44頁 、第47頁至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江汶淳之報案相關 資料,見併一卷第31頁至第36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此增訂部 分於本案無涉),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 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幫助之正犯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又被告幫助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 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 比較結果。是此部分,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另洗錢防制法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其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嚴格,2次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將本案MaiCoin平臺之帳戶與密碼及BitoEX幣 託比特幣錢包帳戶及密碼交付予詐騙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 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林芳羽3人 陷於錯誤,分別於超商繳款,輾轉匯至上開帳戶內,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經核其 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 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 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 無從證明向林芳羽3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 出者為不同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 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  ㈣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 林芳羽3人施以詐術,致林芳羽3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 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 果,其提供上開帳戶,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提供上開MaiCoin平 臺帳戶資料,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林芳羽、江汶淳 之財產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於間隔約1、2日之不同時間,分別提供上開MaiCoin平 臺帳戶與密碼、BitoEX幣託比特幣錢包之帳號與密碼予不同 之詐欺犯罪成員,交付本案2帳戶行為與前案沒有關係一情 ,為其是認在卷(見A卷第68頁、本院金訴卷第29頁),是 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 罰。    ㈥又附表編號3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 ,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予 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 得併予審酌,一併敘明。   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審未及新舊法比較, 尚未允當。   ㈡被告幫助詐騙告訴人江汶淳(即附表編號3部分),及幫助遮 斷上開告訴人遭詐騙入款資金流動軌跡洗錢之犯罪事實,與 原審所認定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有如前述,原審對此未 及審酌併予審理,亦有未合。  ㈢又除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指本不屬其應行裁判之範圍 ,竟予審判;亦即法院對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或為起訴 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本無訴訟關係存在,法院竟就該 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而言。而查,觀之起訴書附表所載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原審 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112年6月5日下午5時53分、55分許,各 匯入之5,000元;編號2所示匯入5,000元2筆部分(且依卷存 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此部分款項係分別匯入被告本案Ma iCoin平臺帳戶及BitoEX幣託比特幣錢包帳戶,見A卷第37頁 、B卷第19頁),而原審判決未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裁判上 一罪應擴張起訴事實,亦未告知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名之情形下,以被告就上開逾越範圍,亦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名逕予宣告罪刑,自有 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㈣被告雖以前開上訴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5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9頁至第30頁),是 以已與緩刑要件不符,本案自無從宣告緩刑。再者,被告係 於間隔約1、2日之不同時間,分別提供上開MaiCoin平臺帳 戶與密碼、BitoEX幣託比特幣錢包之帳號與密碼予不同之詐 欺犯罪成員,本案與前案並無關連,應予分論併罰一節,業 已述之如前。是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本即可另行起訴 、審理並判決,並無上訴理由所指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 位階法規範,有牴觸憲法,應裁定停止訴訟,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情形,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被告執前 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依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詳後述)。   六、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軟體工程 師,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父親去世,母親健在,每月需提 供2萬元孝親費,家境勉持,母親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6頁);其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他 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 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 復使詐欺犯罪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 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 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 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 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 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林芳羽3人繳費而匯入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款項金額,尚未與林芳羽3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彼 等原諒,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 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再斟酌本案被告2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罪型罪質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應 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此 外,被告在本案幾近重疊之犯罪期間,因同類犯行,經檢察 官另行起訴,已由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如前所述。各該 案中被告係在與本案相近之時期內,分別提供帳戶資料幫助 詐欺犯罪成員詐騙其他被害人多次,考量本案確定後,將與 上述另案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但上述各案之罪質、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屬同類型,然被告卻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而遭 分別判刑,為避免將來所定之執行刑對被告過苛,在本案之 合併定刑之考量上,本院亦認有特予一併審酌之必要。  七、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 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 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 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 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 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 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 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 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奧地 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 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 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 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 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 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㈡準此,被告既已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斯時其對該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而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 款項,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人轉匯、提領或收受,況且其 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之正犯,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一併敘明。   八、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 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2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 文。準此,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 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 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前述 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本案經本院合議庭於審理後, 認定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據以起訴求處罪刑之事實 不符,且另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揆諸 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 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韋誠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虛擬貨幣錢包或平台 1 林芳羽(是) 112年6月5日 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明」之人欲向告訴人林芳羽購買帳號,提供假交易網址誘使告訴人林芳羽至超商持對方所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繳費。 ①112年6月5日18時40分許 ②112年6月5日18時44分許 ③112年6月5日18時47分許 ①1萬7,975元 ②1萬9,975元 ③1萬9,975元 MaiCoin平台 2 朱心潔(是) 112年6月7日 假冒富邦信用貸款客服人員,佯稱借貸申請流程有誤,申請需繳納費用。 112年6月12日16時38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BitoEX幣託比特幣錢包 3 江汶淳(是) 112年6月3日至6日 向江汶淳佯稱:小額借貸需要繳納保證金才能撥款云云,致江汶淳陷於錯誤而至超商持對方所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繳費。 ①112年6月5日14時43分許 ②112年6月5日14時47分許 ③112年6月5日14時52分許 ④112年6月5日14時57分許 ⑤112年6月6日10時50分許 ①1萬6,975元 ②1萬9,975元 ③1萬9,975元 ④1萬9,975元 ⑤1萬6,975元   MaiCoin平台 附件(卷宗代號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號卷 B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 併一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卷 本院金訴卷 5 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51號卷 本院基金簡卷 6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卷 本院金簡上卷

2024-11-29

KLDM-113-金簡上-20-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和 鄭辛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2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丙○○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理想國際-經理」、「厚 德載物」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佳玲」、「謝劍平」名義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向乙○○佯稱 加入「松誠證券」並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 錯誤,於113年2月27日下午2時4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號台灣力森諾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室,交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予依指示前往收款之甲○○,甲○○再將所收款項悉 數繳回其詐欺集團某成員,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乙○○另 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台 灣力森諾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室,交付150萬元予依指 示前往收款之丙○○,丙○○再將所收款項悉數繳回其詐欺集團 某成員,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10427卷第20-22、114- 115、23-24、112-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字10427卷第25-28、29、30、31頁),並有 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12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甲○○清 點贓款照片、台灣力森諾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訪客/車輛登 記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10427卷第47-48、50-51、49、5 2頁),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2人及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理想國際-經理」、「厚德載 物」等人間,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見偵字10427卷第 115頁、本院卷第110頁),且已於另案繳交犯罪所得,有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7-13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 錢之犯行,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 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 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等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然與告訴人就和解方案無法取得共識而未 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甲○○自述大學肄業、未婚、目前做物 流搬貨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至40,000元、每個月要給母 親錢、負擔自己開銷及賠償其他被害人;被告丙○○自述二專 畢業、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女友扶養、目前從事工 地工作、月收入30,000至50,000元、須扶養父親及負擔房貸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 色、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為本案被告丙 ○○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甲○○自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獲得30,000元之報酬 ,然於另案繳回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12頁),而上開犯罪所得已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 在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上述以外之犯罪所得,為 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故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SCDM-113-金訴-662-20241129-1

基原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穎 指定辯護人 林秉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52號、第438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958 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者不法使用,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 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等資料 ,提供給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白」之人 使用。嗣暱稱「李白」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 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 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丙 ○○、甲○○、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匯入第1層帳 戶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匯出該欄所示之 金額至該欄所示第1層之金融帳戶後,旋於附表編號1至3「 匯入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轉 出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復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再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丙○○、甲○○、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 查悉上情。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暨移送併辦,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偵查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甲○○、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2 52號卷第35-43頁;113年度偵字第4385號卷第161-162、251 -252頁;113年度偵字第8958號卷第37-39頁)。 ㈢、證人王慧琪、李啓源、楊圊禾於警詢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 第4252號卷第23-28頁;113年度偵字第4385號卷第45-53、1 21-125頁;113年度偵字第8958號卷第67-69、75-88頁)。 ㈣、告訴人丙○○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虛擬貨幣買賣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 字第4252號卷第147、157-163頁)。 ㈤、告訴人甲○○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及投資網站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4385號卷第189、199 -238頁)。 ㈥、告訴人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113年度偵字第8958號卷第54、56-61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數幣有限公司)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圊禾 )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華南商業銀乙○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通清字第1130031903號函暨所附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之帳戶基本資料及約定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9月2日上票字 第1130019040號函暨所附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圊禾)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 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帳號資料、臨櫃辦理約定帳號之申請 資料各1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9月11日中業執字第113 0028375號函暨所附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戶名:王慧琪)之開戶資料、網銀約定轉帳申請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4385號卷第59-6 2頁;113年度偵字第8958號卷第70-73頁;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31號卷第21-25、29-44、47-91頁)。 ㈧、本院107年度基原簡字第55號判決1份(113年度偵字第4252號 卷第221-22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 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 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 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⒊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 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然本案前置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最重宣告刑僅能判處5年,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依行為時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  ②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法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法院能量處 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③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 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丙○○、甲○○、戊○○取得財物及 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 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違 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該當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118頁),容有誤會。被告以單一 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附表 編號1至3「匯入第1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 第1層帳戶後,復轉入本案華南帳戶,其後再遭轉匯一空, 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58號併辦 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部分),與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罰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提供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因用錢需求,任意提供本案華南 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 法外,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併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水泥灌漿工作、領日薪、已 婚、需撫養太太及3個未成年子女(參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1 號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第12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①附表所示告訴人丙○○等人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匯入第1 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第1層帳戶後,其中 部分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被告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已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 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  ②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移送併辦,檢 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4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芷芸」助理之人,向丙○○佯稱:加入外商Proshares帳戶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王慧琪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再轉匯入被告本案華南帳戶內。 112年3月31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60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慧琪)。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應予更正】 112年3月31日上午10時8分許,網路匯款150萬元至被告丁○○之本案華南帳戶。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8分許,應予更正】 (不詳)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筱瑀」之人,向甲○○佯稱:加入網址:www.rmmsgvjg.com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楊圊禾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再轉匯入被告本案華南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圊禾)。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應予更正】 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7分許,網路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丁○○之本案華南帳戶。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6分許,應予更正】 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29分許,網路匯款199萬5,000元至李啟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數幣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199萬5,015元,應予更正】 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網路匯款153萬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啟源)。 3 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經理-周奕仁」、「金美善」之人,向戊○○佯稱:在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楊圊禾臺灣銀行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再轉匯入被告本案華南帳戶內。 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圊禾)。 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35分許,網路匯款24萬元至被告丁○○之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3月23日中午12時17分許,網路匯款111萬元至李啟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數幣有限公司),復由李啟源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00萬元。

2024-11-28

KLDM-113-基原金簡-14-20241128-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鳳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13號、第1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 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 日下午4時4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以自己名義所 申辦之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以其女李○○(00年0月生)名 義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以其女李○○(00年0月生)名 義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丙帳戶)、以其女李○○(000年0月生)名 義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丁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以不詳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際支配。嗣實際對附 表「告訴人」欄施行詐術之人(無證據證明支配本案帳戶而 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 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及方式,分別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先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匯 入帳號」欄所示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 ,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嗣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各自發覺受騙後, 乃先後報警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甲○○、丁○○、辛○○、 戊○○、温柔嵐、丙○○等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先 後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以自己或其女兒3人之名義分別申辦本 案甲、乙、丙、丁帳戶,且均由其保管等情,惟否認有何提 供帳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犯行,辯稱:該4 帳戶之提款卡均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等語。然查:  ㈠本案甲、乙、丙、丁帳戶分別係被告己○○以其自身名義及其3 位女兒之名義所分別申辦,且由被告己○○集中保管等節,業 經被告己○○供承在卷,並有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112年7月11日基二信社總字第398號函暨附件(含:本案甲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本案乙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本案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存卷可按,與被告之陳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可認定。 且由前揭基隆機構所提供各帳戶之交易情形,可見確有如事 實欄(及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匯款 情形,且於匯款後亦隨即遭領取一空。是當日匯入款項均隨 即遭提領一空等情,同可認定無訛。  ㈡告訴人庚○○、甲○○、丁○○、辛○○、戊○○、温柔嵐、丙○○及被 害人乙○○等人確有如附表所示遭人詐騙之情形,並分別有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情形等節,同經證人即前揭告訴人、被害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白,並有渠等提供之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或轉 帳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證明紀錄、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 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存卷 可按,且互核相符。復查證人即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所指訴 之匯款情形也與本案4帳戶之前引交易明細可資對照,並無 扞格,被告亦未就此有所爭執;故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確有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遭詐騙之事實,即無可疑 ,並可認定。且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所管領之本案甲、乙、 丙、丁帳戶確係遭人持以分別訛詐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使之將金錢匯入該帳戶內及後續提領一空等客觀事實, 同堪認定。而案發當時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之 人,確實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無疑。  ㈢被告己○○雖否認其有將本案甲、乙、丙、丁帳戶之提款卡暨 操作密碼交付他人,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己○○當時 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亦查無提款機所設置之監視器畫面足 認係被告提領款項(否則檢察官自當援引作為本案證據,且 起訴犯罪事實與法條亦當相應變更),是附表所示各該告訴 人遭逢詐騙當時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並得以使用提款卡從本案 帳戶內提領款項之人,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絕非 被告,而係另有其人。  ㈣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 ,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 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 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 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 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 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 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且有 相當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70頁),又參照其年齡,堪認 其應有基本智能及多年社會經驗,參諸現今社會詐騙成風, 防制詐騙雖屬無力,但關於防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媒體及金 融機構,只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從中知悉上情,徵 諸各金融機構均大量設置防制詐騙之廣告文宣,被告更不可 能對上開所述一無所悉。本件客觀上本案帳戶確有造成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外觀,已如前述,主觀上被告 亦當對於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他人 自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至其雖否 認將本案帳戶交付第三人使用,但其辯解一無可採,而係臨 訟卸責之詞(詳後述),則可見被告確有在本案各該告訴人 遭人施加詐術而匯款入本案甲、乙、丙、丁帳戶前將各該帳 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交付他人,否則本案甲、乙、丙、丁 帳戶應無供本件對各該告訴人詐欺犯行中予以利用之可能。  ㈤被告己○○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 及未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己○○辯稱:因為小孩的提款卡放在一起,都是以小孩的 出生年月日設定密碼,但提款卡難以辨認,所以有將密碼寫 下來等語。然被告聲稱遺失之提款卡除其3位女兒之郵局提 款卡之外,尚有其自身本案甲帳戶之提款卡,自外觀上本案 甲帳戶之提款卡與本案其他3帳戶屬於不同金融機構所發出 ,可明顯判斷本案甲帳戶之提款卡有別於其女兒之郵局提款 卡,則被告又有何必要另外將其自身之本案甲帳戶提款卡的 密碼寫下?即便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確實遭人竊取,取得提 款卡之人又有何理由可以知悉本案甲帳戶提款卡之操作密碼 ?遑論該帳戶更實際被用來作為對告訴人庚○○詐騙之用,若 取得提款卡之人並無把握使用正確之操作密碼,自無可能利 用該帳戶詐騙(換言之,縱信被告所辯為真,本件遭逢詐欺 之被害人亦不該匯款至理應不會寫出提款卡操作密碼之本案 甲帳戶中)。則從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可見其辯解有違情理 ,實難遽信。  ⒉被告雖辯稱:112年6月27日接獲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人員 來電後,隨即連同本案乙、丙、丁帳戶辦理提款卡掛失,足 見並無配合他人詐欺等語。然本案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皆在 112年6月17日、18日、21日,遲至27日始辦理掛失對使用本 案4帳戶進行詐欺行為之人已無關宏旨,被告既自稱於6月初 即已發覺遺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85 號卷第262頁),何以還需拖延至同年月27日才在接獲金融 機構人員告知後掛失?有鑑於社會詐騙犯罪氾濫成風,被告 對於各項宣導絕無不知之可能,遑論本案乙、丙、丁帳戶均 係110年4月22日由被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其女3人申辦, 彼時對於此等防範之宣導已遍布各金融機構,被告更不能諉 稱不知。被告之答辯若果為真,又何以能解釋其竟不為掛失 之行為?自該月初至附表首次匯款時間之同年月17日,豈不 有足夠時間完成掛失?被告何以捨此不為?未見被告能給出 合理之解釋,徒以空泛之可能遺失為由答辯,實難認其所辯 為真。  ⒊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郵局提款卡之密碼設置,除了均係數字,並 有最少及最多位數之要求外(晶片提款卡之密碼限定為6位 至12位數),並無其他限制,對一般人而言尤無刻意設定隨 機排列之數字以提高遺忘風險之必要;易言之,縱非採用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與一般人自身關係密切之數字排列 ,亦當不至於設定無從記憶之數列。至每個人依其生活經驗 及學識,採用何種數字組合,當有多種可能,例如具有特殊 意義之日期、眾所周知之自然常數,或各種具有特定意義數 字之反向排列等等;加以現代金融機構對於提款卡試誤次數 之限制,若非明知確切操作密碼之人,自無濫試之可能,否 則卡片將遭提款機回收。換言之,操作密碼之設定,除非係 受他人指示、要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而依其指示設定,否 則其設定之數列自當與被告自身具有某種關聯性,或為其所 熟悉之數列,不至於產生記憶上之困難,實無另行書寫密碼 提款卡上之必要,徒增他人盜領、盜用風險之可能,遑論被 告聲稱本案所涉各帳戶之所有提款卡操作密碼皆為其各該女 兒之出生年月日,對於身為母親之被告而言更無不復記憶之 可能,且由本案乙、丙、丁各帳戶之帳號,確係由小至大排 列(扣除帳號最末碼為檢查碼,則各該帳戶之帳號順序與其 女年齡順序相同,依年齡序為6、7、8號),被告又何須刻 意另外將密碼記錄?是其辯稱有將本案乙、丙、丁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另行記錄等語,同難認合於情理,亦與近年反詐欺 之政府與金融機構宣導中,多有向民眾告知勿另外將密碼寫 出來之社會大環境相悖,難信為真。且由確實有人得以利用 本案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從中款項此一事實,益見被告之辯 解均無可採信,其必然將提款卡之操作密碼告知他人,從而 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意思無訛。  ⒋觀諸本案甲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本案於告訴人庚○○匯款101,1 23元入帳前,其餘額為77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2313號卷第19頁),本案乙、丙、丁帳戶於本案 發生前之餘額分別為90元、75元、0元(見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12685號卷第213頁、第217頁、第221頁),更足證本案4 帳戶於本案發生前,對被告而言並無價值,此與實務上一般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 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當時應係基於自 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用以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再按被告雖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 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 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 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 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本件被告雖辯稱 遺失,然未曾指出可能遺失之地點、時間或他人何以知悉提 款卡操作密碼之可能性,或提出足以讓本院調查之對象,一 概推稱不知,但除其單方面自相矛盾且不合常識之辯解外, 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就客觀情狀上,被告更未曾請求法 院調查以明其清白,是即難認其就此部分之空言抗辯有何可 信。  ⒍被告所為辯解既自相矛盾及與事理常情均不相符,自難認其 辯解為真。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 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 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 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 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復參以:  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 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 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 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 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 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 罪。再衡以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一有款項匯入 ,旋即遭實際管領該帳戶之人轉出,足見上揭行詐騙之人於 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 報案或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或竊 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帳 號暨密碼者,主觀上確信其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而無遭被告攔 阻之風險無誤。  ⒉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 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 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 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雖無具 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果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 上述,益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管領極有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  ⒊是堪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可認知一般人 並無須蒐羅他人帳戶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甲、乙、丙、丁 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可供對方實際使用帳戶存提功能, 極有可能令本案甲、乙、丙、丁帳戶淪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 具,竟仍交付本案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應可認定 縱使本案4帳戶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更可認被 告交付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時,主觀上確有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前揭辯詞亦無可 信,有如前述,僅係避就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1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並無利 與不利可言。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實際對附表所示各該告訴 人施行詐術之人,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 性,亦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交易 安全,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受有損害之金額總額,又被 告否認犯行,未和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及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 付本案帳戶而獲有利益,或分得來自實際對各該告訴人施行 詐術之人之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 決:應否沒收詐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 此一爭議(修法前採否定說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1640號判決;採肯定說者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877號判決),並定調採取肯定說,以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然就本案情形,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已全部遭提 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未能查獲扣案,有前揭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可按,洗錢之財物並非被告所持有或支配,且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未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庚○○ (提告) 112年6月22日晚間8時20分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遠傳客服人員,表示要解除重複扣款,嗣另一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富邦銀行經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晚間9時23分許 101,123元 本案甲帳戶 2 甲○○ (提告) 112年6月17日下午2時20分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OB嚴選網站個人資料外洩,嗣另一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合作金庫客服人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7日下午4時48分許 29,985元 本案乙帳戶 3 丁○○ (提告) 112年6月17日下午4時10分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OB嚴選客服人員,表示購物設定錯誤,需至ATM操作解除錯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7日下午5時03分許 19,985元 本案乙帳戶 4 辛○○ (提告) 112年6月17日下午4時47分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表示購物設定錯誤,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 99,989元 本案乙帳戶 5 戊○○ (提告) 112年6月18日晚間7時27分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全聯客服人員,嗣另一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為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8日晚間8時19分許 49,989元 本案丙帳戶 6 温柔嵐 (提告) 112年6月18日晚間7時26分,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買家,表示欲購買其刊登於網路之商品,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後訛稱無法下單,要求告訴人聯繫客服,嗣另一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表示須配合銀行人員操作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8日晚間7時32分許 49,987元 本案丙帳戶 112年6月18日晚間7時35分許 49,988元 7 乙○○ (未提告) 112年6月18日下午5時29分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表示簽名欄位有誤,為扣款所需,要求將被害人將錢先行匯至指定帳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8日下午6時36分 49,987元 本案丁帳戶 112年6月18日下午6時40分許 49,981元 8 丙○○ (提告) 112年6月18日某時許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服飾網站客服人員,表示購買過程有誤,嗣另一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8日下午6時52分許 49,987元 本案丁帳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KLDM-113-原金訴-36-2024112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博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 9、67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63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博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阮博宥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自白減刑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林松民、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翔 女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既遂、未遂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4、5、7備註欄所示印文及簽名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罪,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㈢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3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 有先後,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分別從一重處 斷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惟就上 開未遂及自白減刑事由,仍應由法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 予指明。  ㈨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本院自毋庸就 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貿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識別 證、交割憑證、收款收據,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 作,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 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周燕萍、張華菁各受有 財產損失,告訴人方耀霆因驚覺遭詐騙後報警,配合警方偵 辦,被告始未能得手,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告訴人周燕萍於 本院審理時稱量刑部分越重越好,至少判處有期徒刑7年, 告訴人方耀霆亦請求從重量刑,至少判處有期徒刑3年;被 告雖稱日後可以工作賺錢償還告訴人之損失,但被告於113 年7月30日警詢時稱自己為無業(見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 第9頁),即被告於犯罪時並無正當工作;且被告於113年9 月13日移審訊問時稱因當時媽媽身體不好,因為癌症需要很 多錢,已把車子拿去典當,導致經濟困難,被金錢蒙蔽使從 事詐欺車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於先前即未 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而是選擇以詐欺方式賺取非法所 得,如何能期待被告在過去糟糕經濟狀況未改變、又增加償 還本件告訴人損失之債務下,會去以合法方式認真賺錢還債 ,可見被告所述可工作賺錢云云,純屬為意圖使法院誤認其 有和解之能力及誠意獲得從輕量刑之機會;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在告訴人陳述希望法院從重量刑後,對告訴人表示: 「如果我被關七年出去,出去是否仍有工作不確定」、「希 望三位告訴人可以慎重思考,請讓我執行年限少一點,可以 快點出去工作還錢給你們」等語,被告詐騙告訴人款項,返 還贓款是被告本來就該做的事情,被告竟然以「被關太久有 可能無法還錢」做為從輕量刑的理由,可見其價值觀扭曲偏 差,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自無從輕量刑之餘地;併衡以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 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曾從事綁鐵 業,家中有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未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扣案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2、 4、5、7所示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簽名及印文,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因本案獲得共40,000元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其中219 00元(附表編號10)業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另18100元部分被告未自動繳交,又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周燕萍、張華菁收取之 詐欺贓款共計200萬元為洗錢標的,扣除被告從中抽取之犯 罪所得4萬元,其餘196萬元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eToro E投睿公司外派人員「吳柏翔」之工作識別證1張 2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 含「eToro E投睿公司」印文1枚、「吳柏翔」簽名1枚 3 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務外派專員「吳柏翔」之工作識別證1張 4 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 含「路博邁證券公司」印文1枚、「吳柏翔」簽名1枚 5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張 含「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簽名及印文各1枚 6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吳柏翔」之工作識別證1張 7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含「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印文1枚、「吳柏翔」簽名1枚 8 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 9 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0 現金新臺幣21900元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9號                    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   被   告 阮博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之              9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博宥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加入林松民(由警方另案偵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 稱「飛翔女神」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被詐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並自收取 款項中抽取2%作為報酬。阮博宥、林松民、「飛翔女神」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一)於113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怡 君」向周燕萍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面交現金投資云云, 致周燕萍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2日9 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基隆信義店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阮博宥即依該集團成員 指示,於同日9時55分許至上開全家超商,向周燕萍出示偽 造之eToro E投睿公司(下稱eToro公司)外派人員「吳柏翔 」之工作識別證,且將已用印簽名完成之交割金額100萬元 之偽造「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交付周燕萍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周燕萍、吳柏翔及eToro公司,並向周燕萍收 取100萬元,旋扣除自己報酬2萬元,將剩餘98萬元在附近巷 口,轉交與第二線收水車手林松民,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二)於113年6月中旬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美婷」向張華菁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面 交現金投資云云,致張華菁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3年7月22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 GO百貨B1星巴克崇光門市交付現金100萬元。阮博宥即依該 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上開星巴克門市,向張 華菁出示偽造之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 博邁公司)客服部外派專員「吳柏翔」之工作識別證,且將 已用印簽名完成之交割金額100萬元之偽造「路博邁交割憑 證」1張交付張華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華菁、吳柏 翔及路博邁公司,並向張華菁收取100萬元,旋扣除自己報 酬2萬元,將剩餘98萬元在SOGO百貨B1廁所內,轉交與第二 線收水車手林松民,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 去向;(三)於113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耀霆佯 稱:投資股票獲利,需面交現金投資云云,致方耀霆陷於錯 誤,分別於113年5月23日、5月27日,在不詳地點,先後交 付20萬元、30萬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此2次 面交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嗣方耀霆驚覺遭詐騙報警後, 配合警方偵辦,於113年7月22日14時30分許,再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基隆市○○區○○街00號萊爾 富超商基隆家鄉門市,再次交付現金44萬3150元,並攜帶玩 具鈔赴約。阮博宥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 萊爾富超商,向方耀霆出示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廣隆公司)外勤部外勤業務員「吳柏翔」之工作識別證,且 將已用印簽名完成之付款金額44萬3150元之偽造「廣隆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付方耀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方 耀霆、吳柏翔及廣隆公司,待方耀霆將玩具鈔交付與被告, 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廣隆公司「吳柏翔 」工作識別證1張、上開偽造「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犯罪所得2萬1900元、匯款收據2張 及工作手機1支,在附近之第二線收水車手林松民見狀迅速 逃離現場。 二、案經周燕萍、張華菁、方耀霆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阮博宥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燕萍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3 告訴人張華菁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4 告訴人方耀霆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5 扣案之工作識別證1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犯罪所得2萬1900元、匯款收據2張及工作手機1支 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1份 同上。 7 告訴人周燕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8 告訴人張華菁提供之路博邁交割憑證、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紀錄中所收到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書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9 蒐證錄影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照片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10 路博邁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紙 路博邁公司之資本總額高達5億243萬5200元之事實。 11 廣隆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紙 廣隆公司之資本總額高達286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林松民、「飛翔 女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本 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 犯罪事實一(一)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犯罪事實一(二)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一(三) 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 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次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月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偽造工作識別證1張、 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匯款收據2張 及工作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元(其中犯罪所得2萬19 00元扣案),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吳柏翔」簽名、「e Toro公司」印文各1枚,「路博邁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吳 柏翔」簽名、「路博邁證券公司」印文各1枚,「廣隆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吳柏翔」簽名、「廣隆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及代表人「李明顯」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636號   被   告 阮博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之              9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阮博宥詐欺等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阮博宥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加入林松民(由警方另案偵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飛翔 女神」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 收取被詐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並自收取款項中抽取2%作為報酬 。阮博宥、林松民、「飛翔女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美婷」向張華菁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面交現金投 資云云,致張華菁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2 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百貨B1星巴克崇 光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阮博宥即依該集團成 員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上開星巴克門市,向張華菁出示偽 造之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博邁公司)客服 部外派專員「吳柏翔」之工作識別證,且將已用印簽名完成之交 割金額100萬元之偽造「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交付張華菁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張華菁、吳柏翔及路博邁公司,並向張華菁收 取100萬元,旋扣除自己報酬2萬元,將剩餘98萬元在SOGO百貨B1 廁所內,轉交與第二線收水車手林松民,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案經張華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被告阮博宥之自白。 (2)告訴人張華菁之指訴。 (3)告訴人張華菁提供之路博邁交割憑證、LINE對話紀錄及對 話紀錄中所收到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書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阮博宥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399號、第6705號提起公訴, 現尚未送審,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KLDM-113-金訴-498-2024112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及追加起訴( 追加案件: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 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柯金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柯金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 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之起訴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壹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起訴書(下稱: 本案起訴)所載內容、附件貳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6462 號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所載內容:  ㈠被告柯金生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訊時自白坦述:「{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563號起訴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第600號 追加起訴案件,二者為同一被告,為相牽連案件,兩案合併 進行準備程序,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同意。」、「{對 於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112年度偵緝 字第1024號、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起訴書,我也瞭解。二 、對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 。三、我沒有錢賠償告訴人。我另案是殺人未遂所以被羈押 。」、「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對於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4 62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 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且有看過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二、我全部承認犯罪。三、我沒有收 到3000元,對方沒有給我。對方跟我借說是要匯錢用的我就 借了。」等語明確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臻於本院11 3年11月12日審訊時指證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沒 有意見。我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希望錢能拿回 來。」、「只要賠我錢就好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上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3號卷,第83 至87頁、第89至99頁】。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 表等(戶名:柯金生,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0年1 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13日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報案人:蘇俊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 照片黏貼表:蘇俊宇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 隊照片黏貼紀錄表:陳皇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 人:陳皇佑)、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0000000000號,戶 名:黃淑玲)、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 8014430號函及附件:錦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解散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申請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10114390號函等【見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4258號卷, 第17至21頁、第23至29頁、第31至35頁、第37頁、第39頁、 第43至55頁、第81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 柯金生,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 2年12月7日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謝宜臻)、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育君)、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育君提 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同上 署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7至9頁、第37至65頁、第67 頁、第73至83頁、第84至91頁、第92至93頁】,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姓名:王龍淵、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儲字第1120052307號函及附件:帳 戶變更資料(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柯金生)及 歷史交易清單(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1日止)、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6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14號卷,第41頁 、第65至76頁、第123至129頁、第131至134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儲字第1130061696號函及附件 :帳戶基本資料(戶名:柯金生、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 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 書、交易紀錄(自108年2月10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等【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3號卷,第23至54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儲字第1130065511號函及附件 :帳戶基本資料(戶名:柯金生,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印鑑式、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 更資料、交易明細(自108年11月8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 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卷,第35至54頁 】。  ㈢上開追加起訴書應更正部分:附件貳之附表編號2「告訴人」 欄所載「林宜君」,應更正為「林育君」。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 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上 開犯行不諱,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於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故被告無論依修正前、 後,均符合自白減行之規定,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三、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 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 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 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 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目前在監服 刑,未與告訴人蘇俊宇、謝宜臻、林育君等達成和解或調解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蘇俊宇、謝宜 臻、林育君等受害總金額程度,並未受任何填補損失,告訴 人蘇俊宇、謝宜臻、林育君等之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 度甚嚴重,暨考量被告自承:我跟媽媽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清貧,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我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我沒有錢賠償告訴人等語綦詳, 復酌告訴人謝宜臻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訊時指證述:「{ 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希望錢能拿回來。」、「只要賠我錢就好了。 」等語,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34號損害賠償事件1件 在卷可佐。復考量本件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 上開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 ,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 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 ,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 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 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 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 ,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 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 ,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 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 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 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 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 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 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 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 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貳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 起訴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 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 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 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查,如附件貳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461號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謝宜臻、林宜君 被害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 緝字第1024號)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效 力本及於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詎如附 件貳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業經本案起訴案件之提 起公訴,二者係同一案件,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重複向 本院提起公訴,其同一案件之後繫屬案件起訴係不合法,自 應針對如附件貳之後繫屬案件起訴,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   被   告 柯金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00             號(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金生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 人身份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正 區臺北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 身份證、健保卡提供拍照,並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健杰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帳戶及證件資料向錦皇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錦皇公司)申請匯款代收、代付之服務,並提 供上開郵局帳戶作為錦皇公司為其代收、代付款項時所用之 帳戶,復於110年10月31日21時許,以臉書暱稱「Lu Guanho ng」向蘇俊宇佯稱:欲販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21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匯款1,500元至錦皇公司向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恆通公司)串接取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嗣因金恆通公司於110年11月2日 接獲員警偵辦詐欺案件通報,金恆通公司通知錦皇公司,經 錦皇公司同意由金恆通公司提列該代收款回存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交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圈存凍結,始未撥入上開郵局 帳戶。 二、案經蘇俊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3,000元代價,將其身份證、健保卡提供拍照,並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楊健杰」之事實。 2 告訴人蘇俊宇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匯款紀錄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3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錦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錦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身分證、健保卡、存摺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以被告名義向錦皇公司申請匯款代收、代付之服務,並以上開郵局帳戶作為錦皇公司為其代收、代付款項時所用之帳戶後,錦皇公司向金恆通公司串接取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用以收受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 有之犯罪所得3,000元,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   被   告 柯金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000             號(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已起訴之案件(本署1 1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金生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 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陷於錯 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旋 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宜臻、林育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金生,供承伊在臺北車站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一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遊民等語。經查:  ㈠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 述在卷,有上開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再告訴人謝 宜臻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彼等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提出之匯款單據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帳戶。  ㈡被告先前於111年間,因提供身分證件、郵局存簿供不詳人拍 照,取得新台幣3千元代價,其身分及帳戶為詐騙集團用以 申辦虛擬帳號行騙一案,經警方移送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 024號偵辦。被告竟又於112年12月間再次提供提款卡、密碼 予不詳人,復無任何與對方聯絡之資訊,顯見其對己身帳戶 遭他人非法使用一事,係放任、無所謂、漠不關心之不確定 故意。又對方使用他人帳戶,有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意,卻仍 提供帳戶作不法使用,益徵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 係用來作為詐欺或其他非法之用途,是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 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 為被告所認識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 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者,犯罪者復 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 告自有幫助犯罪者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 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 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 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 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 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 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許情感上 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 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 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 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成立。  ㈣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 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 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 預見。  ㈥復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 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 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 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 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 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查被告 前因 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1024 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本案與前開案件核屬 相牽連案 件,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請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同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金額 (新台幣元) 備註 1 112.12.6 謝宜臻 以虛假投資訊息誘騙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34909 2 112.12.7 林宜君 同上 00000 00000

2024-11-28

KLDM-113-金訴-563-20241128-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榮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李榮奇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 併予敘明。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案減刑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人 等6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6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本院未開庭訊問被告,惟被告迄至判 決前未曾具狀變更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之表示,應認合於偵 審自白之要件)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 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92號   被   告 李榮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之301              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 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 ,致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某 時許,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桃園市龜山區7-11超商銘 傳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耀傑」之人,再將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暱 稱「陳耀傑」使用。嗣暱稱「陳耀傑」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2帳戶內,旋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李榮奇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9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翊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2紙、網路刊登商品及活動網頁7張 證明告訴人邱翊乙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宸鋒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交易明細1份、網路刊登商品及活動網頁16張 證明告訴人林宸鋒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品伃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品伃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徐達楓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證明告訴人徐達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王奕勛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王奕勛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李忠諺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IG臉書聊天紀錄擷圖23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證明告訴人李忠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被告之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帳戶於告訴人邱翊乙之113年7月8日匯款前之存款餘額為0元之事實。 ⑶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翊乙等6人遭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現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李榮奇於偵詢時供承其為獲 得香港貸款款項,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 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為有社會經 驗之人,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翊乙 (提告) 告訴人邱翊乙於113年7月7日,接獲IG臉書傳送抽獎訊息,與暱稱「新凱佳顯示器」之人聯繫後,該人向告訴人邱翊乙佯稱:購買其商品,可抽獎2次,可抽中手機及獎金,惟需先驗證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邱翊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8日17時26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8日17時56分許  2,000元 2 林宸鋒 (提告) 告訴人林宸鋒於113年7月8日,灠瀏社群軟體臉書與暱稱「陳政佑」之人聯繫後,該暱稱「陳政佑」之人向告訴人林宸鋒佯稱:每購買其商品1件,可抽獎1次,獎品有高額獎金,惟需先支付購買商品費用,才能抽獎等語,致告訴人林宸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8日15時25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8日15時39分許  2,000元 112年7月8日16時2分許  2,000元 3 陳品伃 (提告) 告訴人陳品伃於113年7月8日,接獲IG臉書傳送抽獎訊息,與暱稱「新凱佳顯示器」之人聯繫後,該人向告訴人陳品伃佯稱:其中獎獲得三星廠牌顯示器1台,惟需先下單繳費用,才能發貨等語,致告訴人陳品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8日16時47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8日17時42分許  2,000元 4 徐達楓 (提告) 告訴人徐達楓於113年7月8日,灠瀏社群軟體臉書與暱稱「陳政佑」之人聯繫後,該暱稱「陳政佑」之人向告訴人徐達楓佯稱:其中獎獲得紅包2個及iPhone 15promax手機1支,惟iPhone 15promax手機1支可兌換呈現金,然需先匯款核實身分後再退款等語,致告訴人徐達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8日17時48分許 20,000元 本案帳戶 5 王奕勛 (提告) 告訴人王奕勛於113年7月8日,接獲IG臉書傳送抽獎訊息,與暱稱「陳政佑」之人聯繫後,該暱稱「陳政佑」之人向告訴人王奕勛佯稱:購買其商品,可獲抽獎機會,惟如欲領取獎品,需先匯款核實身分後,才能領取獎品等語,致告訴人王奕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8日16時11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8日16時29分許  2,000元 6 李忠諺(提告) 告訴人李忠諺於113年7月8日,灠瀏社群軟體臉書與暱稱「陳政佑」之人聯繫後,該暱稱「陳政佑」之人向告訴人李忠諺佯稱:其中獎獲得二等獎現金38,000元及一等獎iPhone 15promax手機1支及五等獎現金10,000元,惟如欲領取中獎獎品(金),需先匯款核實身分後,才能領取獎品(金)等語,致告訴人李忠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8日17時42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2024-11-28

KLDM-113-基金簡-183-2024112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 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4 日晚間9時3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以不詳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際支配。嗣取得本案 帳戶實際支配之人(無證據證明支配本案帳戶而從事下列行 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乃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於112年4月14日致電甲○○,佯稱:因系統問題 造成刷卡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使甲○○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9時37分許、 9時44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0元、25,123元、4 5,98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持提款卡 提款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甲○○發覺受騙後,乃報 警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乙情,惟否認有何 提供帳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犯行,辯稱:伊 於112年4月14日當天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皮夾內帶出門 ,後來整個皮夾都掉了,當晚因為網銀APP通知有款項入帳 又轉匯出,伊就去電銀行掛失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乙○○所申辦乙情,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 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 0103477號函暨附件(包含:歷史交易清單及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與證件影本)、同部113年3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 30032160號函暨附件(包含:本案帳戶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 查詢結果、存戶個人資料、被告在該行開設之2個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存卷可按,與被告之陳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 可認定。且由前揭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3頁),可見本 案帳戶於112年4月14日原本餘額為0元,於同日晚間9時34分 、37分、44分確實分別有匯入款項75,000元、25,123元、45 ,985元,而同日下午9時39分、40分、41分、41分亦先後經 人以卡片自提款機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30,000元、30,000 元、30,000元、10,000元,又於同日晚間9時47分、48分、4 9分先後經人跨行提款20,000元、20,000元、6,005元,其後 帳戶之餘額為103元。是當日匯入款項均隨即遭提領一空等 情,同可認定無訛。  ㈡告訴人甲○○確遭人詐騙,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匯款情形等節 ,同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白,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 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轉帳畫面截圖、行動電話操作畫 面及對話畫面截圖等證據存卷可按,且互核相符。復查證人 即告訴人甲○○所指訴之匯款情形也與本案帳戶之前引交易明 細可資對照,並無扞格,被告亦未就此有所爭執;故告訴人 甲○○確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遭詐騙之事實,即無可疑,並可 認定。且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係遭人持 以訛詐告訴人甲○○,使之將金錢匯入該帳戶內及後續提領一 空等客觀事實,同堪認定。而案發當時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暨操作密碼之人,確實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㈢被告乙○○雖否認其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交付他 人,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乙○○當時持有本案帳戶提 款卡,亦查無提款機所設置之監視器畫面足認係被告提領款 項(否則檢察官自當援引作為本案證據,且起訴犯罪事實與 法條亦當相應變更),是告訴人甲○○遭逢詐騙當時實際掌控 本案帳戶並得以使用提款卡從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之人,即 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絕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  ㈣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 ,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 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 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 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 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 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 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且有 固定雇主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32頁),又參照其年齡, 堪認其應有基本智能及多年社會經驗,參諸現今社會詐騙成 風,防制詐騙雖屬無力,但關於防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媒體 及金融機構,只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從中知悉上情 ,遑論被告亦自稱其發覺金流異常即通報銀行掛失(見偵卷 第126頁、第150頁),徵諸各金融機構均大量設置防制詐騙 之廣告文宣,被告更不可能對上開所述一無所悉,參諸被告 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知悉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成為 詐騙之匯款工具等語(見偵卷第151頁),益見前揭推論並 無違誤。本件客觀上本案帳戶確有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之外觀,已如前述,主觀上被告亦當對於該帳戶 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他人自帳戶轉出或提 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等節,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至其雖否認將本案帳戶交 付第三人使用,但其辯解一無可採,而係臨訟卸責之詞(詳 後述),則可見被告確有在本案告訴人甲○○遭人施加詐術而 匯款入本案帳戶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交付他人 ,否則本案帳戶應無供本件對告訴人甲○○詐欺犯行中予以利 用之可能。  ㈤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 及未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先是於檢察官113年1月21日訊問時供稱:伊出門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放口袋,應該是在外面遺失等語(見偵卷第96頁 ),其後於113年5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伊所有提 款卡都放在皮夾裡,當天騎機車出門,皮夾留在機車上,回 來時整個皮夾都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50頁),則提款卡 究竟放在口袋抑或皮夾乙情,被告就此一事實之陳述,已可 見先後不一之矛盾。  ⒉被告雖然屢次宣稱其當天有存款1,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且 稱其在玉山銀行開立2帳戶,但徵諸被告設在玉山銀行之帳 戶均未見112年4月14日有此筆1,000元之存款紀錄(見偵卷 第137頁至第143頁兩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足見被告所述不 實,且益徵其聲稱當日攜帶提款卡出門之目的並無可信。  ⒊再者,被告自承:伊平常提領款項都是用無卡提領的方式等 語(見偵卷第126頁),則在此情形下,被告又何須在出門 時隨身攜帶提款卡?攜帶無用之物出門除增加負擔之外,豈 非亦提高失竊遭人盜用之風險?益見其所述之情節與常情相 悖。  ⒋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郵局提款卡之密碼設置,除了均係數字,並 有最少及最多位數之要求外(晶片提款卡之密碼限定為6位 至12位數),並無其他限制,對一般人而言尤無刻意設定隨 機排列之數字以提高遺忘風險之必要;易言之,縱非採用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與一般人自身關係密切之數字排列 ,亦當不至於設定無從記憶之數列。至每個人依其生活經驗 及學識,採用何種數字組合,當有多種可能,例如具有特殊 意義之日期、眾所周知之自然常數,或各種具有特定意義數 字之反向排列等等;加以現代金融機構對於提款卡試誤次數 之限制,若非明知確切操作密碼之人,自無濫試之可能,否 則卡片將遭提款機回收。換言之,操作密碼之設定,除非係 受他人指示、要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而依其指示設定,否 則其設定之數列自當與被告自身具有某種關聯性,或為其所 熟悉之數列,不至於產生記憶上之困難,實無另行書寫密碼 提款卡上之必要,徒增他人盜領、盜用風險之可能,是被告 雖稱其並未將提款卡操作密碼另行寫下,但無論如何,拾獲 或竊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均無甘冒風險胡亂猜測之可能或 必要。然由確實有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從中 款項此一事實,益見被告之辯解均無可採信,其必然將提款 卡之操作密碼告知他人,從而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之意思無訛。  ⒌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本案發生前餘額0元,有如前述 ,足證被告於同日晚間掛失之前,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 價值,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 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 證被告當時應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其帳戶被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用以 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⒍再按被告雖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 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 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 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 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本件被告雖辯稱 遺失,然未曾指出可能遺失之地點、時間或他人何以知悉提 款卡操作密碼之可能性,或提出足以讓本院調查之對象,一 概推稱不知,但除其單方面自相矛盾且不合常識之辯解外, 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就客觀情狀上,被告更未曾請求法 院調查以明其清白,是即難認其就此部分之空言抗辯有何可 信。  ⒎被告所為辯解既自相矛盾及與事理常情均不相符,自難認其 辯解為真。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 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 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 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 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復參以:  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 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 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 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 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 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 罪。再衡以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一有款項匯入 ,旋即遭實際管領該帳戶之人轉出,足見上揭行詐騙之人於 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 報案或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或竊 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帳 號暨密碼者,主觀上確信其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而無遭被告攔 阻之風險無誤。  ⒉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 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 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 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雖無具 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果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 上述,益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管領極有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  ⒊是堪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可認知一般人 並無須蒐羅他人帳戶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可供對 方實際使用帳戶存提功能,極有可能令本案帳戶資料淪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應可認定 縱使本案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更可認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前揭辯詞亦無可信,有如前述, 僅係避就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1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並無利 與不利可言。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實際對告訴人甲○○施行詐 術之人,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 之局部同一性,即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交易 安全,兼衡本案被害人為1人,受有損害146,108元,又被告 否認犯行,未和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及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 付本案帳戶而獲有利益,或分得來自實際對告訴人甲○○施行 詐術之人之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 決:應否沒收詐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 此一爭議(修法前採否定說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1640號判決;採肯定說者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877號判決),並定調採取肯定說,以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然就本案情形,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已全部遭提 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未能查獲扣案,有前揭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可按,洗錢之財物並非被告所持有或支配,且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未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KLDM-113-金訴-530-2024112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及追加起訴( 追加案件: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 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柯金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柯金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 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之起訴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壹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起訴書(下稱: 本案起訴)所載內容、附件貳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6462 號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所載內容:  ㈠被告柯金生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訊時自白坦述:「{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563號起訴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第600號 追加起訴案件,二者為同一被告,為相牽連案件,兩案合併 進行準備程序,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同意。」、「{對 於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112年度偵緝 字第1024號、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起訴書,我也瞭解。二 、對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 。三、我沒有錢賠償告訴人。我另案是殺人未遂所以被羈押 。」、「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對於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4 62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 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且有看過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二、我全部承認犯罪。三、我沒有收 到3000元,對方沒有給我。對方跟我借說是要匯錢用的我就 借了。」等語明確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臻於本院11 3年11月12日審訊時指證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沒 有意見。我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希望錢能拿回 來。」、「只要賠我錢就好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上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3號卷,第83 至87頁、第89至99頁】。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 表等(戶名:柯金生,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0年1 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13日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報案人:蘇俊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 照片黏貼表:蘇俊宇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 隊照片黏貼紀錄表:陳皇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 人:陳皇佑)、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0000000000號,戶 名:黃淑玲)、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 8014430號函及附件:錦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解散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申請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10114390號函等【見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4258號卷, 第17至21頁、第23至29頁、第31至35頁、第37頁、第39頁、 第43至55頁、第81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 柯金生,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 2年12月7日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謝宜臻)、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育君)、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育君提 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同上 署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7至9頁、第37至65頁、第67 頁、第73至83頁、第84至91頁、第92至93頁】,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姓名:王龍淵、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儲字第1120052307號函及附件:帳 戶變更資料(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柯金生)及 歷史交易清單(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1日止)、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6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14號卷,第41頁 、第65至76頁、第123至129頁、第131至134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儲字第1130061696號函及附件 :帳戶基本資料(戶名:柯金生、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 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 書、交易紀錄(自108年2月10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等【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3號卷,第23至54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儲字第1130065511號函及附件 :帳戶基本資料(戶名:柯金生,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印鑑式、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 更資料、交易明細(自108年11月8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 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卷,第35至54頁 】。  ㈢上開追加起訴書應更正部分:附件貳之附表編號2「告訴人」 欄所載「林宜君」,應更正為「林育君」。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 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上 開犯行不諱,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於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故被告無論依修正前、 後,均符合自白減行之規定,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三、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 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 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 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 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目前在監服 刑,未與告訴人蘇俊宇、謝宜臻、林育君等達成和解或調解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蘇俊宇、謝宜 臻、林育君等受害總金額程度,並未受任何填補損失,告訴 人蘇俊宇、謝宜臻、林育君等之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 度甚嚴重,暨考量被告自承:我跟媽媽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清貧,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我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我沒有錢賠償告訴人等語綦詳, 復酌告訴人謝宜臻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訊時指證述:「{ 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希望錢能拿回來。」、「只要賠我錢就好了。 」等語,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34號損害賠償事件1件 在卷可佐。復考量本件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 上開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 ,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 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 ,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 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 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 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 ,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 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 ,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 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 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 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 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 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 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 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 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貳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 起訴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 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 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 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查,如附件貳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461號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謝宜臻、林宜君 被害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 緝字第1024號)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效 力本及於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詎如附 件貳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業經本案起訴案件之提 起公訴,二者係同一案件,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重複向 本院提起公訴,其同一案件之後繫屬案件起訴係不合法,自 應針對如附件貳之後繫屬案件起訴,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   被   告 柯金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00             號(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金生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 人身份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正 區臺北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 身份證、健保卡提供拍照,並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健杰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帳戶及證件資料向錦皇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錦皇公司)申請匯款代收、代付之服務,並提 供上開郵局帳戶作為錦皇公司為其代收、代付款項時所用之 帳戶,復於110年10月31日21時許,以臉書暱稱「Lu Guanho ng」向蘇俊宇佯稱:欲販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21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匯款1,500元至錦皇公司向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恆通公司)串接取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嗣因金恆通公司於110年11月2日 接獲員警偵辦詐欺案件通報,金恆通公司通知錦皇公司,經 錦皇公司同意由金恆通公司提列該代收款回存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交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圈存凍結,始未撥入上開郵局 帳戶。 二、案經蘇俊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3,000元代價,將其身份證、健保卡提供拍照,並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楊健杰」之事實。 2 告訴人蘇俊宇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匯款紀錄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3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錦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錦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身分證、健保卡、存摺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以被告名義向錦皇公司申請匯款代收、代付之服務,並以上開郵局帳戶作為錦皇公司為其代收、代付款項時所用之帳戶後,錦皇公司向金恆通公司串接取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用以收受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 有之犯罪所得3,000元,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   被   告 柯金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000             號(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已起訴之案件(本署1 1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金生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 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陷於錯 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旋 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宜臻、林育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金生,供承伊在臺北車站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一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遊民等語。經查:  ㈠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 述在卷,有上開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再告訴人謝 宜臻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彼等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提出之匯款單據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帳戶。  ㈡被告先前於111年間,因提供身分證件、郵局存簿供不詳人拍 照,取得新台幣3千元代價,其身分及帳戶為詐騙集團用以 申辦虛擬帳號行騙一案,經警方移送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 024號偵辦。被告竟又於112年12月間再次提供提款卡、密碼 予不詳人,復無任何與對方聯絡之資訊,顯見其對己身帳戶 遭他人非法使用一事,係放任、無所謂、漠不關心之不確定 故意。又對方使用他人帳戶,有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意,卻仍 提供帳戶作不法使用,益徵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 係用來作為詐欺或其他非法之用途,是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 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 為被告所認識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 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者,犯罪者復 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 告自有幫助犯罪者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 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 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 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 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 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 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許情感上 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 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 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 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成立。  ㈣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 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 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 預見。  ㈥復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 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 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 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 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 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查被告 前因 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1024 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本案與前開案件核屬 相牽連案 件,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請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同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金額 (新台幣元) 備註 1 112.12.6 謝宜臻 以虛假投資訊息誘騙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34909 2 112.12.7 林宜君 同上 00000 00000

2024-11-28

KLDM-113-金訴-600-2024112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9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718號),本院告知被告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 及檢察官同意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周冠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 補充「被告周冠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73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遠傳(發)字 第11310911757號函暨所附帳單明細(本院易字卷第33-45頁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本案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之人,使其得持之作為 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不詳人 士使用,確對遂行詐欺取財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缺錢,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將所申辦 之本案門號SIM卡交給不詳之人使用,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 實身分,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 不當;又告訴人因被告所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致 遭詐欺金額為56萬元,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行為之分工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烤漆工作、與父母同住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門號S IM卡已交付予他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 SIM卡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 案門號SIM卡交出,有獲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 ,且與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之交易情形相合,而可信實,足認 被告確有獲取5,000元之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 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91號   被   告 周冠億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億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用以聯絡事務,申請並非不易, 如交予不明人士使用,易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工具,竟基於 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公 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於翌日開通之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然後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予不詳人士使用 ,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冒稱「楊宥駿」,於111年10月2 5日前10月間某日,以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關鵬 行動電話門號,向關鵬謊稱要為伊所有之生基罐更換為改運 生基罐云云。使關鵬不疑有他,於111年10月25日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3樓住所,將伊於日前自伊台灣企銀(現已併 入台北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臨櫃提款及自提 款機分次提領之新臺幣(下同)56萬元,交付該自稱為「楊 宥駿」之成年男子。嗣經「楊宥駿」通知關鵬因違約交割, 訂單不成立,該56萬元也拿不回來了,關鵬始知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關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關鵬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關鵬台灣企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資料。 告訴人有自上開帳戶領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㈢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移轉申請書及其他相關資料與使用者登記資料。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㈣ 買賣投資受款訂單。 證明告訴人被騙並交付56萬元之事實。 ㈤ 被告之供述。 被告申請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KLDM-113-基簡-1317-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