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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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許哲維 被 上訴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6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1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6,680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 賣契約,以價金新臺幣(下同)965萬元為對價,向被上訴 人購買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同段3364建號即門牌 號碼為湖口鄉大智路66巷23號7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1年6月30日交屋。被上訴人遲至同 年12月8日始交屋,共遲延160日,依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 定,應賠償上訴人按買賣總價款每日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3 08,800元。原判決准許上訴人上開違約金之請求,但卻誤認 上訴人未於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日3日後即111年9月1日前繳 納尾款772萬元,遲延95日,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第7條 第1項約定,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146,680元,並 准被上訴人據以抵銷,因而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2, 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實則,上 訴人所有應付之款項均在被上訴人通知當日即已全額付清, 從未遲延,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何時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且產權移轉時,系爭房屋尚未完工,無法驗屋, 上訴人自無從繳納尾款,亦無遲延付款可言,自不用支付任 何違約金,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抵銷,尚有違誤。為此聲明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6,6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屋160日,應按總價965萬元按日 計算萬分之2之違約金合計308,800元予上訴人等情,業經原 判決認定明確,被上訴人就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並未聲明不服 ,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遲延交屋之違約金債權308,800 元存在,自堪認定。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其相互間債之關 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 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被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於產權移轉( 即111年8月30日)後3日內貸款核撥,支付尾款,卻遲至111 年12月5日始給付尾款772萬元,應依契約第7條第1項支付違 約金146,680元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 就其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46,680元一節舉證以實 其說。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系爭不動 產何時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若未經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實 無從知悉,若認上訴人應於產權移轉完畢3日內給付尾款, 否則應支付違約金,則被上訴人至少應證明已將產權移轉完 畢一事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逾期未依約付款,始足認上訴 人應負違約之責。然被上訴人就何時通知上訴人繳納產權移 轉完成之尾款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自無從認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支付違約金146,680元之抵銷 債權存在。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逾期交屋之違約金債權308,800元存在 ,而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抵銷債權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08,800元及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0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2年1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揭應准許之146,680元本息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判決生效時即已 確定,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即無必要,附此 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1-21

SCDV-113-簡上-108-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號 原 告 台東縣長沙一期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詹志偉 訴訟代理人 曾憲台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421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1-17

TTDM-113-附民-208-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6號 原 告 范春燃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50萬元,應繳裁判 費23萬6,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 萬5,9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3萬 5,9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5

TPDV-114-補-156-20250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3號 原 告 謝金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0,189,0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672元, 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77,17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原 告 謝金德 住新竹縣○○鄉○○街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住○○市○○區○○路0段000號(戶)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中文金額轉換■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 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尚需補繳新臺幣■ 中文金額轉換■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 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__日內向本院(台北市○○路000號)補繳 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__日內向本院(100006臺北市 ○○○路○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13

TPEV-114-北簡-33-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李慧敏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本件原告前因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 促字第1289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 新台幣13,057,534元(請求1300萬元+利息57,534元),應繳裁判 費新台幣126,92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 裁判費扣抵之,未列入抗告費1,000元),尚應補繳新台幣126,42 8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倘於期限內未 完全補正前揭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08

TPDV-114-補-59-2025010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志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執聲付字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志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志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9672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6720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4-聲保-68-20250103-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許金義 相 對 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一一三年度司裁全字 第一O四二一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1042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81條第1款,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03

TPDV-113-司全聲-116-202501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10 號、第261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水閘門鋁片參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㈠證據名稱更正為「 被告詹志偉於偵查中之自白」、編號㈡證據名稱欄「彭曾寶 秀之」更正為「彭曾寶秀」;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詹志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詹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 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及住宅安寧與社會 治安,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 價值、竊得之機車業經尋獲發還被害人彭曾寶秀,所生損害 應有所減少、被告固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或取得被害 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中 尚有視障的胞弟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之相 似性、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時間 相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防水閘門鋁片3片,為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 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亦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 警尋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彭曾寶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1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44號   被   告 詹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偉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詎猶不知 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0時20分許至同年月18日14時20分許間 之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彭曾寶秀所使用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己持用之機 車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嗣彭曾寶 秀於112年12月18日14時20時許發現報警處理,為警於112年 12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24巷6弄口尋獲 上開機車,經警採集遺留於上開機車把手之檢體,送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詹志偉之DNA-STR型別相符,始 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 2日16時41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潤心城社區, 持不詳方式所取得、由該住戶褚冠廷、褚廣祥所保管之磁卡 ,無故侵入上開社區(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 竊取置於上開社區中庭、由何志欽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 )2萬3,000元之防水閘門鋁片3片得手後逃逸。嗣經何志欽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詹志偉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機車及防水閘門鋁片之事實。 ㈡ 被害人彭曾寶秀之於警詢之指述 被害人彭曾寶秀所使用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機車遭竊之事實。 ㈢ 被害人何志欽於警詢之指述 被害人何志欽所管領犯罪事實㈡所示之防水閘門鋁片遭竊之事實。 ㈣ 證人褚冠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㈡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㈤ 證人褚廣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㈡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㈥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253241號鑑驗書、查獲現場暨失竊機車照片 ⒈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㈠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⒉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機車遭竊後,經警採集遺留於該車把手之檢體,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㈦ 犯罪事實㈡失竊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11張、磁卡紀錄查詢1份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㈡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 竊盜、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 所受有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2024-12-30

PCDM-113-審簡-1657-202412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28號 原 告 永聖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春燃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零陸萬玖仟 捌佰柒拾壹元(計算式詳附表,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應 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參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2-25

TPEV-113-北簡-12728-20241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庸」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庸」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 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阿庸」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 ,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 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7號   被   告 詹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庸」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凌晨2時43分許 ,由詹志偉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詹志偉所涉 竊盜該機車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搭載「阿庸」至桃園 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忠孝路口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詹 志偉負責把風,「阿庸」則以不詳方式發動CARREON MELVIN YCOT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後,由「阿庸」騎乘該電動自行車 離去。嗣CARREON MELVIN YCOT事後察覺上開電動自行車遭 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CARREON MELVIN YCOT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CARREON MELVIN YCOT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密錄器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電動自行車外觀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綽 號「阿庸」之成年男子就所犯前開竊盜罪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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