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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75號 原 告 羅子君 被 告 盧以諾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8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被告葉俊騰部 分,尚未審結,應俟其到案審理終結後,再由本院依法處理,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2075-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一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一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一成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 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11時26分前某日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 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取得前開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 附表所示之唐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而隱匿資金之去向。嗣 唐威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唐威之證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 圖、詐騙頁面截圖、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26分 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乙節,然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伊於網路上 認識1名女子在香港,但是她要在臺北開店,沒有辦法處理 店裡面薪資的問題,因為她在香港沒有辦法過來臺灣,所以 要請在臺灣的人幫忙處理。當天她匯了一筆20萬元港幣到我 的帳戶內,那時伊還沒有把金融卡(含密碼)交出去,後來 有1名自稱外匯管理局的人打電話過來,他說伊沒有開通外 匯的帳戶,他要幫忙開通,伊就將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寄給該名男子。伊一直在從事水電工,台新銀行帳 戶是薪轉帳戶,另外伊有1個農會的帳戶都沒有在使用等語 。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26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 第189頁),復有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可稽( 參偵卷第57至60頁);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證人唐威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 等節,亦據證人唐威證述綦詳(參偵卷第25至34頁),復有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頁面 截圖、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等附卷為憑(參偵 卷第39至54、57至65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然被告是 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由檢察官負舉 證之責。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 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 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關於「人頭帳 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 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 ,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 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 (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 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 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 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 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 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 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 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 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 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 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 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 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 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 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 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 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 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 」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 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 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 」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 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 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 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 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 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 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 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 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 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 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雖未提出對話紀錄等,然被告自警詢至審理中之辯稱均稱係於網路上認識1名女子在香港,但是她要在臺北開店,有匯款需求希望臺灣有人能幫她處理,希望被告將帳戶借 其使用。之後表示要開通外匯功能,有1名男子說要幫被告處理,被告就將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給該名男子,尚屬一致。而觀諸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確係用於薪資轉帳使用,而至被告將帳戶交出去前,該帳戶均仍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且持續有於GOOGLE商店小額消費,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26530號函暨交易明細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03至207頁)。則衡諸常情,設若被告寄出金融卡前,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諒不至將平時供薪資轉帳或仍頻繁在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招致檢警追查、凍結帳戶之風險。再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有約定報酬,與一般為圖賺取上開豐厚報酬,即貿然寄交付帳戶之金融卡之情狀有別,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尚難以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用作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或洗錢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唐威(提告) 112年5月6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唐威,致唐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26分許、11時27分許 5萬元、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4-12-31

TCDM-113-金訴-1363-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之 「銓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收訖章印文壹枚、「林長 安」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上旬之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蝙蝠俠」(蜘蛛俠)、「閃電俠 」、「童童」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丙○○參與犯罪組織之 部分,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7 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起訴範 圍)。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 OOK刊登投資廣告,乙○○點入廣告後,透過LINE加入暱稱「 漲不停力量」之群組及暱稱「李雨婷」、「張惠軒」等客服 人員好友,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下旬向乙○○佯 稱:可加入投資專案獲利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丙○○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 不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上開話術 ,誘騙乙○○投入資金,乙○○並於113年3月5日、同年3月6日 分別匯款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 融帳戶(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詐欺集團成員再表示將 於113年3月11日將派專人前去向乙○○收款。嗣詐欺集團成員 Telegram暱稱「蝙蝠俠」(蜘蛛俠)之人指示丙○○於113年3 月11日上午8時55分許,佩帶「銓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銓資公司)姓名「林長安」之識別證,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金太平店內,向乙○○佯稱渠為銓資 公司人員,丙○○並持渠前依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所指示,擅 自印製銓資公司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蓋有「銓 資公司」之印文),丙○○並於該存款憑證上偽造「林長安」 之印文,並將該偽造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予乙○○ ,以供取信乙○○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乙○○則交付30萬元 約定面交之投資儲金款項予丙○○,丙○○則依照詐欺集團之指 示,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真實年籍不詳之上手以移轉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乙○○發現受騙,假稱欲再加碼投資 ,但要求先獲利出金,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出金30萬元、20萬 元予乙○○,乙○○方報警查辦,並提出上開國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1紙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31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23至28頁),復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4月8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查獲被告丙○○之照片、面交收據照片、乙○○報案之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9至37、41 至49、53至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 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蝙蝠俠」、「閃電俠」、「童童」及本案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及 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 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 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 繳回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 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是就被告洗錢犯行,本各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 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於詐欺提團依指示擔任取 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自始 坦承全部犯行;3.酌以其本案參與情形等節,兼衡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因本次收款確有獲得報酬,報酬為收款金額之百分 之1.5,即4,500元等語(參偵卷第101至103頁),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予告訴人,被告亦 未與告訴人調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本案偽造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上有偽造之「銓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訖章 印文各1枚、「林長安」印文1枚(參偵卷第49頁),該等偽 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私文 書,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金訴-3516-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01號 原 告 何怡慧 被 告 張菀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05號過失傷害案件(原案號:1 13年度易字第397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簡附民-501-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一 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8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正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羅正一於本院民國 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3606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 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 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 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 罪所得(詳如後述),可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故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於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前 揭各規定之情形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前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則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 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 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期徒刑4年1 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王文信、陳萌惠分別匯款而 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 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本案帳戶供不 詳他人用於詐欺前開告訴人,造成其等合計受有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損害,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 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 應予非難;2.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陳萌惠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且有意賠償告訴人王文信所受之損害,然因告訴人王文信 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洽談調解,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可參;3.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 之關聯性。 (二)查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且其已與告訴人陳萌惠調解成立,告訴人王文信無調解意 願而未能與被告洽談賠償事宜,均如前述,足徵被告有彌補 犯罪損害之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 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 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主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上開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贓款是 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36829號   被   告 羅正一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正一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 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時,瀏覽LINE之某廣告後,即依 循該貼文,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亞旋」之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以交付每個金融機構帳戶可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未取得款項),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 ,並於113年5月8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道○○○號貨運 站,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周亞旋」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告知「周亞旋」提款卡密碼,另 將其申設之MaiCoin會員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周亞旋 」,以此方式容任「周亞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 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文信、陳萌惠,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均旋遭提領。嗣王文信、陳萌惠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信、陳萌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正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獲取3000元報酬,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予他人,並提供MaiCoin會員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周亞旋」、「沈主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依「周亞旋」、「沈主管」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寄出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文信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王文信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萌惠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萌惠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1紙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表暨交易明細1份 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 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文信 自113年4月初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5月8日晚間10時11分許 30萬元 2 陳萌惠 自113年4月底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5月12日晚間6時17分許 1萬元

2024-12-30

TCDM-113-金簡-873-20241230-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76號 原 告 林詠彬 被 告 吳承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3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過失傷害案件(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67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交附民-576-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吳承諺於本院民國 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參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騎車而有起訴書所 載之過失,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車倒地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被告 行駛道路之種類、駕駛車輛之種類、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 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暨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65號   被   告 吳承諺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中清路2段115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 或偏向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 向行駛,適有林詠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向行駛於吳承諺後方,見狀不及閃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林詠彬受有右下肢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詠彬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承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承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往右偏向行駛,與告訴人林詠彬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0 告訴人林詠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④現場照片24張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 0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4605號函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沿慢車道左側往右偏向行駛,未禮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0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CDM-113-交簡-1025-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菀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菀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菀菁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故與告訴人何怡 慧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徒手拉扯告訴人隨身 側背包及手臂,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 非難;2.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 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拉 扯之手段及告訴人之意見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54號   被   告 張菀菁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菀菁與何怡慧原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上午10時 1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文心分 行ATM操作室,因張菀菁排隊等候操作補摺機時,認何怡慧 使用補摺機耗時過長,要求何怡慧先讓其刷摺未果而發生口 角,何怡慧遂走出ATM操作室欲朝張菀菁停放在路旁之自小 客車拍照,張菀菁見狀即追出並上前欲阻止何怡慧拍照,張 菀菁應可預見拉扯何怡慧隨身側背包及手臂將可能使何怡慧 之肩膀或胸部附近肌肉拉傷,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施力與何怡 慧發生拉扯,導致何怡慧受有雙側胸大肌拉傷之傷害。嗣何 怡慧掙脫後旋至鄰近上揭ATM操作室之住商不動產內求援, 張菀菁亦追逐何怡慧至住商不動產內,該店店長龔錦堂見張 菀菁與何怡慧就上開糾紛經過及報警與否各執一詞,遂請張 菀菁先至店外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怡慧委由黃秀惠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菀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被告張菀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何怡慧發生糾紛且徒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補摺室內沒有拉扯的行為,何怡慧突然對我說「你說我是詐騙集團」就激動拿著存摺走出去,我跟她說我沒有說這句話,後來何怡慧用手機拍我汽車車牌,我看到就很緊張問何怡慧為何要拍,何怡慧作勢要對我照相,我害怕,情急下就阻擋何怡慧,拉扯當中一定會碰觸到,何怡慧突然喊「救命、搶劫」,我來不及反應,何怡慧就是一直喊救命搶劫,並且朝住商不動產進去,我認為我必須澄清事實,我就到住商不動產,裡面的人建議我打電話報警,我有報警通聯記錄,警察來,何怡慧就惡人先告狀,說我搶劫,這是沒有的事等語。 2 告訴人何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龔錦堂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上揭拉扯衝突後告訴人與被告先後進入住商不動產店內之狀況。 4 ⑴現場(含玉山銀行文心分行ATM操作室、騎樓)等處錄影監視器影像光碟2份、截圖照片共18張。 ⑵告訴人背包外觀破損之照片、ATM操作室內相對位置照片及現場周遭照片共8張。 ⑴佐證事發時,在ATM操作室內被告排在告訴人後方,2人有交談,但並無發生拉扯,之後告訴人離開ATM操作室走向被告車輛,持手機進行拍攝,被告前去阻止,2人即發生拉扯,告訴人掙脫後跑入住商不動產店內之事實。 ⑵由告訴人背包背帶及飾條已有破損之事實,足見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左上肢及附掛在告訴人左肩之包包背帶之力道。 5 檢察官勘驗筆錄。 ⑴佐證被告在ATM操作室內並無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有拍攝車輛之動作,而被告確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⑶佐證告訴人之隨身背包背帶一直掛在告訴人左肩上,被告施力拉扯背包,並一度短暫拉扯告訴人左手臂,對於告訴人因此會產生肩膀與胸部附近肌肉拉傷一事有預見可能性,被告卻疏未注意,仍用力拉扯告訴人隨身側背包、手臂,應具有過失之事實。 6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拉扯後受有雙側胸大肌拉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拉扯告訴人背包、拿取告訴 人手機及使側背包背帶破損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25條第2項 搶奪未遂、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然查: (一)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於告訴人在ATM操作室內並 無拉扯,係於告訴人拍攝被告車輛後,才上前欲阻止告訴 人拍照而因此有拉扯到告訴人當時附掛其左肩之背包之行 為,且監視影像中亦未見被告有拿取告訴人手機等情,有 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二)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因為我當時違規臨停,我看到 何怡慧對著我車輛前後車牌拍照,就感覺她要去檢舉我, 我情急之下伸手試著要拿她的手機跟他理論,但她手握得 緊緊,我沒有得逞等語,足見被告拉扯當時附掛其左肩之 背包而欲拿取告訴人手機,僅係為了確認告訴人背包內有 無手機及手機有無攝得被告車輛違規停車之照片,難認被 告就告訴人之隨身背包及背包內之手機等物確有不法所有 意圖,是無法僅以被告拉扯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搶奪之犯 行。 (三)又告訴人雖指訴因被告拉扯側背包故導致背帶飾條破損, 並提出背帶飾條破損之照片,但被告拉扯告訴人側背包之 目的應係被告為阻止告訴人對其違規停放之車輛拍照留存 ,縱在拉扯告訴人側背包的過程中不慎造成背帶飾條破損 ,尚無由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背帶外觀之故意,其所 為至多僅屬過失,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不處罰過失犯, 自難遽以毀損罪責相繩。 (四)況告訴人自陳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是此部分除告 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應認被告涉犯 搶奪未遂、毀損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上揭搶奪未遂、毀 損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 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CDM-113-簡-2205-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169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永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UMSUNG GALAXY A52S 5G手 機壹支沒收。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三 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永龍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4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無故攝錄、拍攝他人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同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無故以他法供 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聲請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無故「交付」性 影像罪嫌,惟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有「交付」及「 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前者應係指將實體物品提供 他人,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定不足之概括規範。本案被 告係利用手機將無故攝錄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傳送與告訴人 A女之友人觀覽,並非實際提供性影像之影片、照片,當屬 以「交付」以外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應予更正。又因「交付」、「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 樣均屬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 用。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竊錄告訴人A女性影像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尊重他人隱私 ,無故攝錄上開性影像,嗣後甚傳送他人觀覽,嚴重侵害告 訴人身體自主隱私權,造成告訴人難堪,對告訴人所生危害 程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 訴人本案所受損害,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參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SUMSUNG GALAXY A52S 5G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同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參偵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 法第319條之5等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690號起訴書 。

2024-12-30

TCDM-113-簡-2263-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念祖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念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念祖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是以數罪併罰,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 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 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拘 役95日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所示,本院就附表編 號1至5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 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 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而經本 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其表示家中父母均身體 均不好,其想要好好彌補雙親,希望清償欠被害人的錢,重 新做人好好過生活,希望能將這155日拘役改成勞動服務等 語。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時間差距、犯罪情節等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 刑人所述易服社會勞動,應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25日 (共2罪)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3日 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00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00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0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13號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13號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31日 113年07月31日 113年0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13號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13號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09日 113年09月09日 113年09月0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67號(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豐原簡字第1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95日)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7日 112年1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14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7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21號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29日 113年0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21號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07日 113年11月0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3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04號

2024-12-30

TCDM-113-聲-403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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