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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甫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 83號、113年度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彥甫可預見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盛行,且一般人自行 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金錢並無困難,如以迂迴方式委由他人 提領人頭帳戶內金錢,所經手之款項可能為詐欺集團不法詐 欺所得之贓款,若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可能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謝啟 翔(綽號「大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 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 國112年1月14日16時許前之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與陳姿陵聯絡,並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陳姿陵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9時3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陳彥甫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於同日19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自 本案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含他人匯入之款項),再交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因陳姿陵無法取回投資款,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陳姿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 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 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9583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1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陵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至5頁 ),並有告訴人陳姿陵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至1 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而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行,此已說明如前, 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詳後 述),是其本案犯行,僅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 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謝啟翔(綽號「大福」)」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上述,而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有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見 警一卷第2頁;本院卷第55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要請家人幫其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惟 至本院宣判前被告均未自動繳交此部分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 ,是其本案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自偵 查時即坦承本案犯行,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無足採。至於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係受「孫子翔」之人指示而前往提款等語,而員警係因他 人指認而通知「孫子翔」之人到案說明,並非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之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9月3日之函 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79頁),是此部分 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被告亦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情 形,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匯入 贓款,被告並負責提領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 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又未能與告訴人陳 姿陵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姿陵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 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 告訴人陳姿陵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此即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因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 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彥甫於112年2月7日14時21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與前同事吳霈紜(經檢察官另案 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絡,向吳霈紜表示可介紹日領之工作, 只須提供帳戶予公司將融資貸款匯入及領錢,每個帳戶可獲 取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吳霈紜遂於同日15時21分 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帳戶 帳號提供予「謝啟翔」。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另於112年1 月31日18時53分許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 體INSTAGRAM與告訴人陳品辰聯絡,並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品辰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7日18時7 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再依「謝 啟翔」指示,要求吳霈紜領出該筆款項,吳霈紜即委託不知 情之友人林柏丞,於同日18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海洋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含他人匯入之款項)後交 與吳霈紜。被告旋通知「謝啟翔」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吳家紅茶冰」,向吳霈紜 收取6萬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被告因而可獲取取提領金額1%報酬。嗣因告訴人陳品辰遭詐 欺集團成員封鎖,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 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案件 。  三、經查,被告加入綽號「大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 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陳品辰佯稱:可投資運彩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品辰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5日17時 49分,匯款2萬元至林玉龍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於112 年2月25日19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自京城銀 行帳戶提領2萬元,並於提領後將款項交與「大福」,而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前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65號等案提起公 訴,於113年7月8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 度原金易字第9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5頁、第121至128頁 )在卷可稽。依本案起訴書及前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陳品 辰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其佯稱: 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品辰陷於錯誤而匯款。又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辰於警詢中證稱因遭詐騙而依指示自112 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25日陸續匯出本案、前案,及其他多筆 款項一節,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3至34頁) ,是告訴人陳品辰前案與本案顯係受同一詐欺集團詐騙而陸 續依指示匯款,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告訴人陳品辰 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陸續於前案、本案之時間,匯款前案 、本案之金額至京城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不 同帳戶,並分別由被告於前案之時間、地點提領,或由被告 要求吳霈紜於本案之時間、地點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然此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 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 屬接續犯。從而,前案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陳品辰部分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陳品辰之犯罪事實,應 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本案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7日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6日始繫屬 本院,有本案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函文 暨其上本院刑事科分案章(見本院卷第3至9頁)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案被告涉犯詐騙陳品辰告訴人部分,顯係繫屬在 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KSDM-113-審原金訴-46-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子洋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子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張凱翔支付損害賠 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曾子洋(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 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 語(見本院卷第89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 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一)「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該規定雖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 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法院自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 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二)本案係因陳界豪(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告訴人 張凱翔(下稱告訴人)前有停車糾紛,假借道歉名義約告訴 人出面並糾集江銘熹(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少年郭○祥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應予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原判決已認定無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郭○祥之年齡)、被告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所 經營之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236號3樓星球派對KTV(下稱 本案KTV)聚集,陳界豪與2名友人先進入本案KTV包廂,告 訴人欲進入本案KTV包廂與陳界豪理論時,江銘熹、郭○祥與 告訴人爆發肢體衝突,被告見狀則持折疊刀攻擊告訴人並致 告訴人成傷,依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 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然被告既不認識首謀 陳界豪,亦不認識告訴人,案發當日係因江銘熹找其至現場 與人吵架而涉入本案,則其犯罪之主觀惡性程度應未較陳界 豪、江銘熹為重。再者,被告係持折疊刀針對特定人即告訴 人進行攻擊,參以告訴人係受有右側臀部5公分穿刺傷、左 側臀部兩處各5公分穿刺傷、兩側臀大肌撕裂傷、頭皮兩處 各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其中與刀傷有關者為臀部之穿刺傷3 處,其他傷勢並非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所造成,被告復未朝 告訴人身體其他部位刺,足徵被告當時實施手段尚能知所節 制,並未痛下殺手,復未實際波及蔓延無辜旁人或物品而致 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人損害,行為強度相對較低,亦 難認告訴人受傷甚重,對公共秩序破壞程度自不可完全歸責 於被告。又依告訴人之陳述(見少連偵字卷第87頁)、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字卷第36至39頁)及卷附其 他事證,可知本案發生時間為夜間,發生衝突之侵擾持續時 間甚短,客觀上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並無因攜帶兇 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佐以被告當日到場未久旋犯本案 ,犯情亦屬單純,復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 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0 5至109頁告訴人所出具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和解書、授權 書),難認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倘若加重,刑責將重於首謀 陳界豪,有違責罰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本院就案發時之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被告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 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上 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不予加重其刑。 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足以引發 公眾或不特定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 安全之可能性,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無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難認有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業經本院詳敘如上,原審認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 刑,難認允當。又被告業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 付2萬元(其餘款項則自114年3月起至119年2月止,於每月1 日給付3,000元),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 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已為相當程度 之彌補,則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 刑情狀,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方式為本案犯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且其持折疊刀 傷害告訴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穿刺傷等傷害;酌以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前開緣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 之主觀惡性程度、可責性應較陳界豪、江銘熹為低,兼衡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曾從事餐飲業,現在則跟其姨丈一起工作,案發當 時月收入3萬元,目前月收入則約4、5萬元,與母親同住, 且參酌被告所陳其父母、祖父母之健康情狀及其需拿錢補貼 家裡,協助父親生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其父、 祖父母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 給付,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為相當程度之彌補,復參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6 至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其因上開行為偶罹刑典, 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履行部分給付,有彌補告訴人之積極作為,並參被告前揭家 庭及生活狀況,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督促被告能 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兼顧告訴人權益,爰參照告訴人所表示 意見及和解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金額、條件詳 如和解書),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且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業扣除被告已履行給付之2萬元部分)。又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曾子洋應給付張凱翔新臺幣拾捌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TPHM-113-上訴-6715-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凝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63號、第179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呂凝育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陸月。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呂凝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 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 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   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黃文順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請求 再與告訴人郭詩瑋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2次犯行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而於原審判決後,已致力與告訴人等以約被害數額5成之金 額達成調解,並全部履行完畢,經告訴人等請求從輕量刑等 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7至128、147至148、163頁),此情顯與一般詐 欺集團案件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不聞不問,或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後,不為履行或僅為少數履行之情,明顯有別。原審未 及審酌此部分量刑事由,自有未恰。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 改判。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自應依現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其事由。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被告上訴雖以其 坦承犯行且具悔意,復致力與部分被害人等達成調解,盡力 彌補被害人損失等語,請求酌減其刑。惟查,本案業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予以減刑後,最低度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有期徒刑;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非低, 所為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其犯罪情 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至其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坦承 犯行等節,則於後述科刑時詳為審酌並量處甚低之刑度,詳 如後述,是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 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信任關係,對告訴人等之財產產生重大侵 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 等所受之損失,並斟酌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仍願積極與告訴 人等成立調解與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獲得告訴人等之 諒解,且於偵查及歷審中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復衡以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與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所犯經法院判罪科刑之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 被告尚有多起加重詐欺之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中,為兼顧被 告之權益,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2-13

KSHM-113-金上訴-900-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雯欽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26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雯欽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22 時32分至23時許間,接獲張仁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之 訊息,得知張仁愷有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 酮之彩虹菸(下稱彩虹菸)之需求後,遂於同日2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Audi自小客車(下稱本案白色自 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員山鄉復興路之員山公園旁與張仁愷 會合,張仁愷搭乘邱柏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到場後,下車進入許雯欽所駕駛之本案白色自小客車內 ,由許雯欽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金額,販賣彩虹菸3 包(共54支)予張仁愷。2人完成交易後,張仁愷旋下車後 返回其原先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先以 9,000元之金額,販賣彩虹菸2包(共36支)予少年何○宇; 張仁愷另於112年5月3日1時37分許,在宜蘭縣○○鄉○○○00號 旁,再以3,000元之金額,販賣彩虹菸1包(共18支)予少年 何○宇(張仁愷所涉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3號判處罪刑確定)。嗣警方 於112年5月3日15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0 號後方空屋查獲少年何○宇、陳○至、吳○丞,並在該處扣得 彩虹菸菸蒂3支,復採集少年何○宇、陳○至、吳○丞之尿液及 彩虹菸菸蒂送驗,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 之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⒈證人張仁愷112年10月25日警詢之陳述: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為補救實務上 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有使上開陳述例 外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因此在前 開審判外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 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證據。此所稱「必要性」要件,指該審判外陳述為 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 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 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可信性」要件,則指陳述係在特別可 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亦即法院應斟酌陳述時外部 附隨環境或條件,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 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 、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 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至所謂「其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 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 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⑵證人張仁愷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販賣彩虹菸予他人之彩虹菸 來源、購入彩虹菸價格、時間等攸關本案案情重要事項所為 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73至180頁),與其於112年10月25日 警詢時所述已不相符合或簡略。衡諸證人張仁愷前述筆錄製 作過程,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斯時證述在員山鄉復興路 自來水廠旁車號數字0095號自用小客車上,交付毒品給其之 人為被告等情(見偵8786卷第91頁及反面),亦與其前於同 年月3日原審羈押訊問時所述相符(見偵8786卷第108頁), 且同年月25日偵訊迄112年11月29日其所涉販毒案件審理中 ,均指稱其毒品上游為被告不疑,並以供出被告請求減刑( 見偵8786卷第85、95、98頁反面),是證人張仁愷於112年1 0月25日警詢所述憑信性甚高,加以於同日偵訊時說明其同 日警詢陳述實在,先前曾否認向被告拿彩虹菸乃因懼怕被找 麻煩、怕遭報復等語(見偵8786卷第99、100頁反面),於 原審審理中雖改稱其為交保才於112年10月25日警詢供稱毒 品上游為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然亦未主張 警方有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之情 形,足證其112年10月25日警詢時之陳述應係本於個人知覺 體驗所為,並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 性偏低,可信度甚高。且證人張仁愷關於被告涉犯本案犯罪 相關事實經過即當日在車內買賣毒品情形如何,僅其與被告 知悉,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同一目的,實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⒉證人即少年陳○至、吳○丞之警詢陳述:   證人陳○至、吳○丞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就本案 之重要事實所為陳述並無不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應認其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⒊此外,本判決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 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2日22時32分至23時許間,與 張仁愷聯繫後,於同日23時許駕駛本案白色自小客車至員山 公園旁,在車上與張仁愷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日是張仁愷找我出來喝酒,我 與張仁愷只是在車上聊天,我並沒有拿彩虹菸給張仁愷,也 沒有與張仁愷進行毒品交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⑴張仁愷雖有上被告的車,但均無人知曉被告與張仁愷在車 上做什麼,況張仁愷因販賣彩虹菸遭追訴,有為求減刑而虛 偽陳述之動機,自不能僅依張仁愷單方面陳述,認定被告犯 罪;⑵本案警方未查扣相關毒品,被告驗尿無毒品反應,亦 無毒品前科,與一般毒販會將毒品放在住處或身上,甚至經 常有施用毒品習慣有別;⑶本案監聽譯文並未聽到任何毒品 交易之暗語,被告是否如張仁愷所稱販毒有疑;⑷張仁愷初 始供稱賣給他毒品之人為簡O昌,簡O昌亦遭原審法院判決與 本案相近時間之112年4月8日有販賣彩虹菸之犯行,反觀被 告並無毒品前科,故張仁愷應係向簡O昌購買毒品較合理云 云(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經查:  ⒈證人張仁愷於112年10月3日原審訊問、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 偵訊與112年11月29日原審時供證稱:112年5月2日晚上陳○ 至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彩虹菸,他介紹何○宇向我買彩 虹菸,後來陳○至和何○宇來載我,當日是我與何○宇第1次見 面,我之前並不認識他,接著我用TELEGRAM聯絡被告,被告 的TELEGRAM頁面是「王老大」,我跟他約在員山公園的停車 場對面,當日23時許抵達員山公園後,我下車去到許雯欽開 的白色車子的副駕駛座,用9,000元跟他買了3包彩虹菸共54 支,回到何○宇車上後,我就拿了2包彩虹菸給何○宇,何○宇 則是在我下車要上許雯欽的車子之前,就把9,000元先給我 了,後來112年5月3日1時37分許,我在宜蘭縣○○鄉○○○00號 旁還有再把剩餘的1包彩虹菸以3,000元賣給何○宇等語(見 偵8786卷第99頁至100、107至108、109頁、偵1937卷第32頁 反面33頁反面、85頁)。  ⒉證人邱柏翔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112年5月2日晚上何○宇開 車載著張仁愷、陳○至、吳○丞來阿蘭城即我家載我,車上的 人我只認識張仁愷,張仁愷讓開車的人跟我換手,要我開車 前往員山公園,換手的人下車時有抽菸,抵達後張仁愷就下 車到一台白色奥迪車上,約15至20分鐘後張仁愷回來車上, 上車時我看到他手上有拿黑黑的東西交給後座等語(偵1937 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原審卷第181至184頁)。  ⒊證人何○宇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112年5月2日22時許陳○至以 messenger聯繫我,問我要不要買毒品,我開車到大福路的 全家載陳○至、吳○丞,陳○至再叫我開車去龍潭國小找張仁 愷,接到張仁愷後我有先跟張仁愷買彩虹菸,在車上開始抽 ,再開去阿蘭城接邱柏翔,換他開車載我們去員山公園,然 後張仁愷下車去跟1台白色奥迪車的人拿東西,回來後他問 我們要不要,說2包彩虹菸9,000元,我就跟他買了,後來到 了阿蘭城00號旁的涼亭,我又用3,000元跟張仁愷再買了1包 ,我們幾個人就當場在涼亭施用彩虹菸,我並不認識張仁愷 ,當天都是陳○至跟張仁愷聯絡的等語(見他1003卷第69至7 0頁、原審卷第185至191頁)。  ⒋證人陳○至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112年5月2日晚上張仁愷問 我有沒有人要買彩虹菸,我便告知何○宇,並讓他來大福路 的便利商店載我和吳○丞,再去龍潭國小找張仁愷,再去阿 蘭城接邱柏翔,去接邱柏翔的這段路程中我和何○宇都有在 車上抽彩虹菸,接到邱柏翔後換他開車載我們去員山公園, 路上何○宇有先給張仁愷9,000元,抵達員山公園後張仁愷下 車去跟一台白色車子的人拿東西,回來車上時便交給何○宇2 包彩虹菸,後來何○宇又想再買1包,所以就在阿蘭城00號旁 的涼亭跟張仁愷再交易1次等語(見他1003卷第64至65頁、 原審卷第165至171頁)。  ⒌證人吳○丞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112年5月2日22時許何○宇來 大福路便利商店接我和陳○至,再去龍潭接張仁愷,接到張 仁愷後何○宇有先跟他買彩虹菸,我們再去找張仁愷的朋友 ,換他朋友開到員山,何○宇給了張仁愷9,000元,張仁愷便 下車去跟1台白色車子的人拿東西,上車後將彩虹菸交給何○ 宇,那是當天何○宇第二次向張仁愷買彩虹菸,後來因為何○ 宇還想再買,所以我們到阿蘭城00號的涼亭附近再跟張仁愷 買了1包,當場開始吸食,那天見面之前我並不認識張仁愷 等語(見他1003卷第71至72頁、原審卷第191至195頁)。  ⒍觀諸前揭證人所述,就當日何○宇等人與張仁愷聯絡交易毒品 之情形、載送張仁愷拿取與張仁愷曾進入白色自小客車後再 將彩虹菸交予何○宇等經過情節,均適相一致,無扞格之處 ,堪以採憑。再證人張仁愷所證稱與其交易毒品之人係為TE LEGRAM暱稱「王老大」之人,並有其手機內TELEGRAM暱稱「 王老大」之頁面擷圖為憑(見警卷第53頁),核與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其於TELEGRAM使用暱稱「王老大」及扣案之被告iP hone牌行動電話內TELEGRAM頁面擷圖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1 頁),復有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 址、本案白色自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監視器及密錄 器擷取畫面6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 、30至31、34、98至102頁、他1003卷第35至37頁、偵8786 卷第124至137頁)。而何○宇、吳○丞、陳○至於112年5月3日 15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0號後方空屋處 為警查獲,扣得彩虹菸菸蒂3根,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年 5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 30至31、34、98至102頁、他1003卷第35至37頁、偵8786卷 第124至137頁)。再上開扣案之彩虹菸菸蒂,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 成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刑鑑字第1 12007579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3頁);復何○宇 、吳○丞、陳○至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69143、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7、68、79、87 、88頁)。是證人張仁愷所證述其於112年5月2日22時32分 至23時許間,以TELEGRAM與暱稱「王老大」之被告聯繫,於 同日23時許搭乘邱柏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在員山公園旁、自來水廠附近處與被告所駕駛本案白色自 小客車會合,張仁愷持甫向何○宇所收取之現金9,000元,在 本案白色自小客車上向被告以9,000元之價格,購買彩虹菸3 包(共54支),交易完畢,張仁愷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將彩虹菸2包(共36支)轉賣予何○宇,再於 翌(3)日1時37分許,在宜蘭縣○○鄉○○○00號旁,以3,000元 價格販賣彩虹菸1包(共18支)予何○宇等情,確有所據,堪 信屬實。  ⒎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邱柏翔、何○宇、陳○至、吳○丞均未看見 被告與張仁愷在車上進行毒品交易,其與張仁愷僅在車上聊 天云云。然由前揭5名證人所證,可知陳○至、吳○丞、何○宇 3人為朋友,陳○至與張仁愷為朋友,邱柏翔與張仁愷為朋友 且2人均不認識何○宇、吳○丞,則若張仁愷上被告車之目的 僅在與被告聊天,其何須先收受何○宇交付之現金9,000元, 又大費周章一群人驅車搭載張仁愷至員山公園與被告見面, 且張仁愷與何○宇、吳○丞均不熟識,讓其等載送去找被告僅 為了與被告聊天10至15分鐘,而任其等在車上等待初次見面 之張仁愷,實與常情相違。故縱使張仁愷與何○宇在前往與 被告見面之路上確已進行1次交易,亦與其後張仁愷再以向 被告購買彩虹菸後轉賣予何○宇之事實並不衝突,則證人邱 柏翔、何○宇、陳○至、吳○丞雖未看見被告車上毒品交易情 形,無礙張仁愷至被告車上購買彩虹菸之事實認定,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⒏至證人張仁愷112年10月3日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毒品彩虹菸 來源為簡O昌(見偵8786卷第6頁反面、70頁反面至71頁); 同日訊問時則陳述其第2次以3,000元販賣予何○宇1包彩虹菸 ,係向簡O昌購買(見偵8786卷第108頁反面);於113年8月 22日原審審理時亦稱:我為交保才供稱毒品上游為被告,實 際是去跟簡O昌拿,當時我身上本來就有彩虹菸,與何○宇是 在去找邱柏翔的路程中完成彩虹菸交易的云云(見原審卷第 173至175、177頁)。辯護人並據以主張張仁愷有為求減刑 而虛偽陳述之動機云云。惟查證人張仁愷於己所犯販賣毒品 案件,雖未因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而獲得減刑,然此係因截 至該案判決前,尚未查獲被告之故,此有原審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83號判決存卷可參(見偵1937卷第105至107頁)。 又張仁愷雖前於112年10月3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為 簡O昌,但於同日訊問時即稱其毒品來源尚有被告,嗣於112 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中均稱:112年5月2日23時我有在本 案白色自小客車上跟被告見面,並用9,000元向他購買3包彩 虹菸,我之前否認有向被告拿彩虹菸是因為我怕講出來自己 會遭殃、他們會找我麻煩,所以我才講說我是跟簡O昌拿的 ,我這次所言屬實,並沒有陷害被告等語(見偵8786卷第91 至92、99頁反面至100頁);其後至112年11月29日、12月21 日、113年1月18日其販賣毒品案件之審理中,張仁愷均未再 變更其供述,更以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見偵1937卷第85、87、95頁) 。可見證人張仁愷在其自己之販毒案件中,原係因害怕供出 真實的毒品來源會遭報復,而選擇隱瞞,後為求得減刑,始 坦承上游為被告,堪認被告應確係張仁愷之毒品來源,否則 殊難想像張仁愷在自己販毒的案件中,會先供出真實毒品來 源,待進入後階段之偵查及審理中,面對可獲得減刑之機會 及重大誘因時,反而供出虛偽之上游,而警方依循證人張仁 愷提出之假線索又何能查獲上游而幫助其達成減刑之條件, 則辯護人稱張仁愷為求減刑而虛偽陳述云云,顯然悖於經驗 法則。是以,應認張仁愷於另案偵查、審理中供稱毒品來源 為被告乙情屬實,其稱為交保而供出被告,實際係向簡O昌 購買云云,顯為迴護被告所言,應不足採信。  ⒐辯護人復以本案未查扣相關毒品、被告尿液無毒品反應、被 告無毒品前科、無監聽譯文,被告是否如張仁愷所言有販毒 行為有疑云云。然被告尿液雖無毒品反應,然其自承有施用 彩虹菸之行為(見偵1937卷第73頁反面),且施用毒品後能 檢出毒品反應有其時限,自不能以採尿當時未驗出毒品反應 或被告未曾遭查獲毒品案件(無毒品前科),即謂被告無販 毒之可能。又本案係因何○宇向張仁愷購入彩虹菸後,於112 年5月3日15時35分許,為警查獲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 0○0號後方空屋朋分施用殆盡,因此以張仁愷及其家屬使用 之門號進行通訊監察,有偵查報告可憑(見他1003卷第3至4 頁反面),則本件自無案發當時即112年5月2日、3日之被告 與張仁愷通聯內容可核,又張仁愷亦稱其與被告間的毒品訊 息均遭其刪除(見偵8786卷第109頁),自不能以卷內無被 告與張仁愷聯繫之毒品訊息,遽謂本件與一般毒品交易情形 有別,否定被告有販毒之可能。再何○宇、陳○至、吳○丞於1 13年5月2日23時、3日1時37分許,甫向張仁愷取得彩虹菸後 ,旋於3日15時35分許為警查獲,且為警查獲時已經將向張 仁愷前後購買之54支彩虹菸吸食殆盡,僅餘3根菸蒂,而何○ 宇、陳○至、吳○丞經採尿與扣案之上開菸蒂經檢驗結果,均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由其等交易、何 ○宇等人施用及查獲時間之密接及連貫性,整體觀之,足徵 何○宇、陳○至、吳○丞自張仁愷處所取得來自被告所販賣之 彩虹菸確係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甚明, 縱未自張仁愷、被告處查扣到彩虹菸或並未自何○宇、陳○至 、吳○丞處查獲尚未施用之彩虹菸,亦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  ⒑辯護人另以簡O昌在112年4月8日有另案販賣彩虹菸遭判決之 情形(參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0 5至109頁),該販毒日期與本案相近,較之無毒品前科之被 告,張仁愷應係向簡O昌購入彩虹菸較為合理云云。然依張 仁愷歷次關於其毒品來源為簡O昌之敘述,均為112年4月底 在阿蘭城後面向簡O昌拿2顆18支或2包36支彩虹菸1次等語( 見偵8786卷第7、71頁),已與其於112年5月2日及3日販賣 予何○宇彩虹菸之54支數量不符,尚難執為張仁愷本案毒品 上游為簡O昌之佐證。辯護人以上開判決販毒日期推論張仁 愷本案毒品上游為簡O昌,並無所據。  ⒒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 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政府制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 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戕 害甚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又其前無犯罪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復 斟酌其販賣之毒品數量、獲利金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哥哥,曾 任職火鍋店、飲料店員工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之iPhon 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 持用並供本案與張仁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業據證人張仁愷 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內TELEGRAM擷取畫面、張 仁愷所提出之被告TELEGRAM帳號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11、53頁),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⑵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價金 9,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結論 及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對於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 所得所為諭知沒收及追徵,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 已說明依據卷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 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復經本院補充說明 如前,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HM-113-上訴-5995-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靖崴 選任辯護人 徐明瑋律師(113年11月12日解除委任) 余信達律師(113年12月10日庭畢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周靖崴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 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沒收、無罪及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犯罪,希望可以與告訴人和解,從輕 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被 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說明如下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 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在原審否認犯行,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二次修正,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一次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被告就其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為 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之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 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 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 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固係以分 工細密之模式實施犯罪,然被告係於本案行為時為徵信公司 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50元計算之外勤(務)員工,工作 內容為外出領取或收受文件、物品,其於本案係受曾任職於 該徵信社之主管指示而前往向車手林佳欣收取以牛皮紙袋裝 有被害人受騙交付之贓款,雖其所為已逾徵信社職務之合法 範圍,惟其工作模式、領取之報酬並未與原受派遣之外勤工 作有重大差異,再林佳欣所交付之詐欺贓款以牛皮紙袋包裝 ,被告無從知悉實際金錢多寡,僅依指示遞交贓款給上游, 復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卻因被害人 於本院兩度傳喚均未到庭,無法進行和解,則綜合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原因、角色分工、犯罪情節、所獲利益僅1,250元 及法益侵害之危害性與犯後態度等各情觀之,認縱處以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1年 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此部分就被告所犯之 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 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 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 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 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 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坦認本案全 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23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 狀已有不同,且依被告參與本案之角色分工、犯罪情節、所 獲利益及法益侵害之危害性,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因被害人於本院始終未到庭,被告無 法與其等進行和解,然已見被告有和解賠付告訴人等之態度 ,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及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 量刑情狀,自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 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 行刑)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於便利商店工作後至 徵信社為時薪250元之外勤工作,於本案時亦與相同之工作 模式,而向車手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詐欺款項,致本案被害人 各受有5萬至40餘元不等之損害,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其等財物 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然 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1歲,年輕識淺,誤信前徵信社 主管因而觸法,相較於已明白詐騙者犯罪手法而參與實施詐 騙者、向被害人領取款項或持不明帳戶提款卡持以領款之人 或詐騙集團核心之指揮領款、層轉款項等行為人之參與程度 、行為可非難性,不應予同等視之,雖本案被害人共5人, 被害金額非少,然被告所收受之款項係以牛皮紙袋包裝,與 向被害人取款或持提款卡領款之車手明白知悉所經手之款項 若干、犯罪規模大小之情況顯有不同,並非被告意志所得掌 握被害人人數或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小之範圍,自難僅以被 害人之人數或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 性;復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僅獲1,250元,在本院終能坦承 犯行,其因被害人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害 或徵得原諒,然已可見其面對己過有所悔悟之態度,復衡其 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科刑處罰之素行,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自陳現在做酒吧服務生,月 入38,000元,現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幫弟弟負擔讀博 士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及檢察官 、被告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而被告所經宣告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 ,惟被告仍得於本案確定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中,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 檢察官依職權卓處,特予說明。   ⒉被告所犯5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犯罪類型、手段 、情節相同,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2與編號3至5各係於109 年4月7日、4月8日同日收款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其所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依各罪 之侵害法益,及不法與罪責程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參酌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 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6月,各罪 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月等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 當事人就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陸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陸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陸月

2025-01-21

TPHM-113-上訴-5271-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坤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55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楊坤宇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合先 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都認罪,在原審時因為來不及繳納犯 罪所得,未能獲得減刑,希望能審酌繳納犯罪所得之情狀, 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 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 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 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已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 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且於本院中已繳交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下同)12,0 00元犯罪所得,有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1紙可憑 (見本院卷85、87頁),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就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自白洗錢犯行部分,原應分別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已有 關於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有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上開 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以其繳回犯罪所 得,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因有前 揭可議之處,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應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販賣毒品經法院科刑處罰及執行之紀錄,在 本案前已有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詐欺犯罪,而於113 年1月1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不思戒慎行止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因車禍案件負 有賠償及罰單債務約37萬元而有經濟壓力,遂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以謀速利,造成本案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失,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其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事由),於原審 時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李珮蓉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見原審金訴卷第109頁),就其他被害人雖未 能達成和解或徵得原諒,然就其犯罪所得部分業已自動繳交 ,堪認其尚能面對己過,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與父親在市場工作,和母親、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等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58頁),與當事人、告訴人歐 陽妤亭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四)被告所犯附表所示8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罪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且係於113年5月4日、6 日、13日、21日領款共344,000元,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依各罪之侵害法益,及不法與罪責程 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參 酌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宣告刑 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9月,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0月等外部 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當事人就定刑之意見,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歐陽妤亭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李佩蓉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玖月 3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魏淑慧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捌月 4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林佑駿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捌月 5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王詠昶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捌月 6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蔡承旻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捌月 7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詐騙邱詩媛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捌月 8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詐騙陳品妤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拾月

2025-01-21

TPHM-113-上訴-654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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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詹美鈴 被 告 華明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 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 適用之。以上規定係專就速審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 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 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 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因 此,檢察官就此類案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 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 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 ,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次,前述規定所稱 「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 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若非屬應停止適用者,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 選編之判例所示之法律見解因而失效,亦即,依速審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第二審判決違反「判例」為由提起第 三審上訴者,該判例應限於原依法選編為判例,且於前開法 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後,依法未停止適用者為限,且仍不包括 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 見解。 二、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華明雄(下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起訴書及第 二審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無足證明被告涉犯該被訴 罪嫌所憑之理由。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前揭速審法 規定之適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王石文於偵查、第一審審理 時之證詞,以及證人張諺鴻於原審之證述,足見王石文、周 英華夫妻(以下合稱王石文夫妻)自109年9月1日起已明確 向被告表示終止授權被告使用大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晴公司)印章。㈡再者,依王石文所述,大晴公司除了大 溪工程外,無其他工程案件,則王石文夫妻縱使有授權被告 使用大晴公司印章,亦僅限於大溪工程案件。然本案遭變造 之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係被告開 立予連立凱作為支付臺北港工程案件費用,與王石文夫妻授 權範圍無關,原審判決認被告變更本案支票係屬王石文夫妻 授權範圍,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變造本案支票後,並未如 期清償,業據連立凱證述明確,倘被告仍認其為大晴公司負 責人,豈會容任支票退票,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大晴公司實際 負責人等語,委無可採。㈢另依王石文、張諺鴻、被告及其 配偶謝麗芳所述,大晴公司向王石文借款時,其債信已有問 題,大溪工程於109年間已無法進行,周英華與被告之子簽 立之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事項無法達成,則被告變造本案支票 根本不能達到被告與王石文夫妻間之目標,原審判決認被告 所為係王石文夫妻之默示概括授權範圍內,即與相關證據未 合。況刑法第201條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不以生損害為必 要,原審判決所為之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顯與本院28年滬 上字第53號判例見解有違。㈣綜上,被告係未經授權或逾越 授權範圍變造本案支票,依本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72年 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該當變造有價證券罪之 構成要件等語。 四、惟查,檢察官上訴所引本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並無裁判 全文可資參考,已經本院查明,依據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檢察官以原判決違反該判例 為由提起上訴第三審,依前開說明,於法未合。其次,本院 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 ,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 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 為不同」;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被害人公司授 權上訴人於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繳納所欠貨櫃場棧租,乃上 訴人於獲悉並未欠繳棧租後,私擅填寫金額壹萬伍仟元後, 自行使用,已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均係在闡述偽造有價證券之意義,前者關於無權偽造;後 者則指逾越授權範圍。惟本件原判決綜合全辯護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係以被告雖於109年1月3日將大晴公司之股權 讓與王石文,同時辦理公司負責人(代表人原為被告之子華 欣輝)變更登記為王石文之配偶周英華,之後於109年12月2 9日將本案支票(大晴公司先前承攬臺北港某工程,向連立 凱借款750萬元,簽發同額支票作為擔保)之發票日期108年 12月31日,更改為110年3月31日。然依王石文、謝麗芳、連 立凱之證述可知,大晴公司實際上仍由被告在經營;且參酌 張諺鴻之證詞,亦足認大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周英華於案發 時並未有實際經營大晴公司業務之情形,僅因其夫王石文借 款予被告,依約定等待大晴公司所進行之工程完成後參與分 配利潤而己;又觀諸本案協議書可知,被告與王石文夫妻之 共同目標既在於大晴公司能繼續營運以順利完成相關之工程 ,之後得以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並分配利潤,自應認王石文 夫妻確有默示、概括同意被告仍得以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對外 代表大晴公司,從事有利於大晴公司之法律行為,則被告於 變更本案支票上之發票日期,使大晴公司取得延後履行債務 之利益,即非無制作權而變造支票之行為等情由,而認被告 不成立變造有價證券罪(見原判決第4至9頁)。亦即,原判 決係認被告得默示概括授權,此與前述判例所示見解,係以 未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屬無權簽發; 或逾越授權範圍而簽發者,顯不相同。檢察官先認被告係未 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變造本案支票,進而認原判決違反以 上2則判例,顯係就已經原判決取捨判斷之事項,依憑己意 ,再事爭執,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相適合 ,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 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之告訴人大晴公司提出之「刑事請求檢 察官上訴三審狀」,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 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替代之規定 ,本院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155-2025012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森榮 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2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森榮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廖森榮(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 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 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院審酌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過失情 節,告訴人周金湯(下稱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原判 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竟以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逕自騎乘機車離去而置告訴人救 護於不顧,欠缺尊重用路人身體、生命安全之觀念,衡酌被 告過失情節與違反義務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其犯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 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左右,自113年9月間起則從事社區 清潔工作,月收入2萬9,000元,曾因腫瘤開刀,未與家人同 住,亦無家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111頁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85頁,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87頁);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2萬5,0 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刑 事案件之行為,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87號調解筆錄 可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參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所陳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 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及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等情狀,惟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 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且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結論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無濫用裁量權致失出或失入之情形,量刑均屬妥適。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809 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 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 ),仍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上開行為致罹刑典,業於本院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給付款項完畢,調解筆錄載明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刑事案件之行為,若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尊重並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足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因積 極彌補告訴人而取得告訴人諒解,本院就上情通盤考量後, 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 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其他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交上訴-207-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佳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6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佳鑫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判處被告楊佳鑫共同洗錢罪刑,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主張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不及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94、95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認罪,請求減刑並予輕判。 三、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及刑之減輕: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第1句及第2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第3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依其第2句規定之反面解釋,若行為人行為 時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於行為後因不符合新法規定而不 得減輕其刑時,行為人原得依行為時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即 遭剝奪,致其所受刑罰必重於其行為時之法律明文,不無牴 觸前述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之規定,是依上開公政公 約第2句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行為時之減刑規定 。又行為人適用行為時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行為後因法律修 正,已無減刑規定可資適用,難認與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時與行為後均有刑罰減輕規定得以援用之情形相符,此部 分尚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適用,而 應依上述公政公約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之規定,定其 法律之援用。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 告於偵查、原審均未自白犯行,上訴至本院始自白犯罪,其 依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應減輕其 刑,然於行為後已無從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減刑,依前述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第2句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減輕其刑。 四、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罪,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減輕其刑,並應斟酌其犯後自白犯罪之犯 後態度據以量刑,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所量刑度自有過重 而未洽,此部分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報酬,抱持未必故意之主觀犯意,答應共 犯陳鍹提供其個人帳戶供陳鍹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依陳 鍹指示提領款項並予扣除報酬後轉交陳鍹而洗錢,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之可非難性,相較於直接故意之犯罪行為人 較低,又本案詐騙、洗錢款項亦不高,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 非鉅,然被告行為滋長詐騙亂象,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 難認輕微,再參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身體健康,從 事房仲業多年,已離婚,尚有小孩待扶養長大等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並其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已坦 認錯誤,非無悔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1

TPHM-113-上訴-5497-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第42號、112 年度偵字第5056號、第8290號、第1349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20426號、第18779號、第53560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秉样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林秉样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秉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 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 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希望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讓我能減輕 其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有下列修正,茲說明如下: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二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 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之(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因被告並未合致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減免其刑要件,是以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之減免其刑之規定,並無適用之餘地,併予敘 明。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 依上述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均應 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 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再被告固有招募少年陳○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 ,然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於招募少年陳○傑時明知或 可得而知少年陳○傑係未滿18歲之人,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 (四)關於原判決各罪之刑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分擔「車手」工作,甚至擔任招募車手及「收水」工 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 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 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 之核心,亦未見被告除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外,復分擔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 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與 被害人甲○○和解成立及被害人意見,各量處如附表「原審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仍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所為量刑審酌 因子並未改變,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犯20罪所處之宣告刑有 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指摘量刑過重,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關於被告所犯洗錢 罪固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然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 罪部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判決罪 刑事項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關於原判決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 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判決所宣告 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執行刑 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最高法院36年度民刑庭庭長 決議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 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 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 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 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 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 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 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 罰之執行刑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 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⒉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0罪所處之刑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固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3年5月)以下, 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有相當程度之減幅,而 依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角色及分工,其犯罪情節固屬嚴 重,然衡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智識程度非高,行 為時年僅20歲,思慮未周,因欠友人債務遭該友人之誘使而 犯案,所獲不法利得為車手提款金額之1成,並非全數取得 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雖被 害人各有不同,然所侵害者均為加重詐欺之財產法益,犯罪 時間集中於111年9月23日至10月2日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甚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 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被告尚年輕,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高,犯後於原審及本院 均坦承全部犯行,難認並非無悔悟之心等情,並衡以各罪宣 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揆 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 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 之理念及目的。原判決未慮及前述定執行刑之理念及原則, 而為上揭執行刑之酌定,所定執行刑尚嫌過重,有失定刑權 衡之比例、平等原則,自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 銷,並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再綜合檢察 官、被告及告訴人、被害人等關於量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1年5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1年1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有期徒刑1年2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有期徒刑1年3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有期徒刑1年2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有期徒刑1年2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有期徒刑1年2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有期徒刑1年2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有期徒刑1年1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有期徒刑1年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有期徒刑1年4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有期徒刑1年3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有期徒刑1年1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有期徒刑1年1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有期徒刑1年3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有期徒刑1年1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有期徒刑1年1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有期徒刑1年4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有期徒刑1年1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1-21

TPHM-113-上訴-606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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