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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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UONG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UONG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見偵卷第7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THI H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年籍不詳之「小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續留臺灣,竟持偽 造之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行使 得以延長離境期限,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 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行使之偽造之航班訂票紀錄及證明文件,業已交付內 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而行使之,即非被告 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00號   被   告 NGUYEN THI HUONG (越南籍)             女 49歲(民國63【西元197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竹              北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越南政府自民國110年3月22日起採 取邊境管制措施,內政部移民署針對在臺聘僱期滿或終止等 居留原因消失之外來人口,因無飛機航班返國滯留在臺致逾 期居留,應持護照、無飛機航班證明或班機復航之訂票證明 ,至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加蓋限期 離境章戳並限期30日內離境,然自110年12月起越南政府已 逐漸鬆綁國際航班管制及班機復航,在臺居留原因消失之越 南籍移工於110年12月、111年1月間欲辦理延長離境,須提 供實際航班訂票紀錄、航班取消證明,方能向內政部移民署 所屬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辦理延期離境,因部分越南 籍移工並無返國意願、返回越南航班機票仍取得不易及機票 費用昂貴等因素,無意透過正當管道取得實際航班訂票紀錄 、航班取消證明,惟仍有辦理延期離境以繼續在臺居留之需 求。NGUYEN THI HUONG(中文姓名:阮氏紅,下稱阮氏紅) 於109年2月6日以移工名義入境,受僱於林欽柱從事家庭幫 傭,居留效期至110年10月26日止,其明知在臺居留原因消 失後須依規定出境,為求延長離境期限以達其非法居、停留 於我國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越南籍人士「小芳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間委託「 小芳」購買延期離境文件並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元,由 「小芳」提供越南航空Vietnam Airlines 111年1月18日VN- 577航班訂票紀錄(預訂代碼:MYGXPQ)、越南航空 Vietnam Airlines Flight Departure/Arrival   Certificate(111年1月18日VN-577航班取消)各1份予阮氏 紅,阮氏紅於111年1月20日持憑上開資料至內政部移民署中 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向承辦人員申請辦理延期,以此方 式行使上開偽造之航班訂票紀錄等資料,承辦人員實質審查 後,因誤認前揭航班訂票紀錄等資料為真實文件、阮氏紅有 合法延長離境事由,而在護照上核蓋章戳,准許阮氏紅延長 離境期限至111年2月23日,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 來人口居、停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阮氏紅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偽造越南航空Vietnam Airlines 111年1月18日VN-577航班 訂票紀錄(預訂代碼:MYGXPQ)、越南航空Vietnam   Airlines Flight Departure/Arrival Certificate(111年 1月18日VN-577航班取消)各1份。 (三)內政部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逾期居留/停留出國申請表及被 告護照核蓋章戳准予延長離境期限之影本。 (四)越南商越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2月25日越航 台字第1110009號函、111年6月6日越航台字第1110029號函 。 二、核被告阮氏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與「小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4-12-20

SCDM-113-竹簡-102-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KHAC DAI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KHAC DAI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見偵卷第12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KHAC DAI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年籍不詳之「PHAN HUY LINH」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續留臺灣,竟持偽 造之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行使 得以延長離境期限,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 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參以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行使之偽造之航班訂票紀錄,業已交付內政部移民署 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而行使之,即非被告所有,自不 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7號   被   告 NGUYEN KHAC DAI (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村○○○0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越南政府自民國110年3月22日起採取 邊境管制措施,內政部移民署針對在臺聘僱期滿或終止等居 留原因消失之外來人口,因國際航班取消無法返國導致逾期 居留,應持護照、無飛機航班證明或班機復航訂票證明,至 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加蓋限期離境 章戳後,限期於30日內離境;惟110年12月下旬越南政府已 鬆綁國際航班管制及班機復航,在臺居留原因消失之部分越 南籍人士為求延長離境期限以達其非法居、停留於我國之目 的,持偽造航空訂票紀錄或航班取消、更改證明至內政部移 民署所屬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辦理延期離境。NGUYEN KHAC DAI(中文姓名:阮克大,下稱阮克大)於106年11月   21日以移工名義入境,受僱於海洋食品行從事製造業技工, 居留效期至109年11月21日止,詎其明知在臺居留原因消失 後須依規定出境,為求延長離境期限以達其非法居、停留於 我國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越南籍人士PHAN HUY LINH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聯絡,於111年1月間 以臉書MESSENGER提供本人護照基本資料及在臺限期離境期 限向PHAN HUY LINH購買延期離境文件,並委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越南籍友人阿雄於不詳時、地匯款新臺幣(下同)   3500元予PHAN HUY LINH,由PHAN HUY LINH提供越捷航空   Vietjet Air.com 111年1月15日VJ-941航班訂票紀錄(預訂 代碼:KKTTHJ)予阮克大,阮克大於111年1月21日持憑上開 文件至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向櫃檯承辦 人員出示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來人口 居、停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櫃檯承辦人員查覺有異,未 核准渠延長離境期限。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阮克大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偽造之越捷航空Vietjet Air.com111年1月15日VJ-941航班 訂票紀錄(預訂代碼:KKTTHJ)1份。 (三)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越捷航空臺灣總代理111年6月2 日金越字第1110602001號函。 二、核被告阮克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4-12-20

SCDM-113-竹簡-374-20241220-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適用簡 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 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已 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圖一時便利而竊取他人之 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暨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自行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16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77號   被   告 王清福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福前有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9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4 日11時許前某時,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之榮華車站 UBIKE停車處,見范O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有之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范O睿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自行車1輛(業經發還范O睿),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 。嗣范O睿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O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清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范O睿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各1份、蒐證照片4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王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CPEM-113-竹東原簡-59-20241219-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國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3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補充更正為「張國維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起加入...」。  ㈡補充「被告張國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於本 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被告於本案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 情況,即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最高不得超過6年11月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 年未滿,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5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 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 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彼得」等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復依卷內 證據,被告犯行係止於未遂,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其無犯罪所 得,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  ⒊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洗錢未 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金 額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金婉柔受有遭詐取150萬元財產損 害之危險,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關於洗錢未遂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 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詐欺案件遭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 羈押前從事粗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妹妹同住、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字卷第4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理 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6至38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紙,係被告另案向王靜惠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由檢警另行偵辦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被告之犯行 止於未遂,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起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0 IPHONE SE白色手機(含SIM卡1張)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SIM卡編號:000000000000000 ⑶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0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紙 ⑴聲明人姓名:金婉柔、金額:新臺幣150萬元、日期:113年1月31日 ⑵用以向金婉柔詐騙之物 0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紙 ⑴聲明人姓名:王靜惠、金額:新臺幣100萬元、日期:113年1月30日 ⑵被告另案用以向王靜惠詐騙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5號   被   告 張國維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0鄰○○巷00              號             居屏東縣○○市○○路00號1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維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彼得 」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 俗稱車手之工作,依「彼得」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將所取得款項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處理(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69號起訴)。張國維、「彼得」與詐欺 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間,由詐欺集 團所屬其他成員在Facebook刊登招募跨電商家廣告,介紹投 資標的,並邀約被害人加入LINE名稱「跨境電商指導員-王 宇慧」,指導被害人在網站進行交易物品訂單,藉此賺取差 價獲利,要求被害人以轉帳及面交款項購買USDT儲值以進行 投資,致金婉柔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1日至 同年月25日,依對方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共25筆累計金額 新臺幣(下同)592萬100元。嗣後金婉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不知金婉柔已報警,仍指示張國維於 113年1月31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竹市○區0段000號麥當勞向 金婉柔收取150萬元,經金婉柔交付假鈔150萬元,張國維則 請金婉柔於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上簽名,藉此掩飾其詐 欺犯行,惟張國維察覺所收取係假鈔後離開現場而未得手。 事後為到場處理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金婉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國維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發現係假鈔後離去,事後為警查獲。 0 告訴人金婉柔警詢中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面交款項,及113年1月31日面交假鈔150萬元予被告。 0 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與被告上手約定面交款項。 0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 佐證被告擔任車手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於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修 正實施;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係對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規定,該等規定刑度皆重於刑法第33 9條之4,又洗錢防制法亦對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除改列為同 法第19條外,亦加重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舊法對行 為人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張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彼得」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扣案之 工作手機1支、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2張,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4-12-19

SCDM-113-原金訴-83-20241219-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正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正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仍不 知悔改,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酒後 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無照駕駛、未肇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31號   被   告 孫正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村4鄰忠興112之             4號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正山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 竹縣橫山鄉內灣老街某處飲用保力達2、3杯及啤酒3、4瓶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該處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6時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油羅溪橋由北往南方向慢車 道時,因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車道上昏睡為警盤查 ,經警發現孫正山有明顯酒氣,並於同日16時22分許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孫正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孫正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CPEM-113-竹東原交簡-79-2024121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翊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翊愷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另更正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何翊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政府列管禁止持有,且具 成癮性、戕害身心之第三級毒品,竟仍購入而持有之,所為 對人體健康之戕害、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性之危害,並衡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購入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 、期間,及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 偵查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40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沒收,無特別規定,然 該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查獲之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盛裝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包裝 袋,因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毒品殘渣,應一併視為第三級 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重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 驗前淨重4.352公克 驗餘淨重4.32公克 鑑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3.916公克  2 白色透明結晶1袋 驗前淨重4.021公克 驗餘淨重3.979公克 鑑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3.771公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5號   被   告 何翊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何翊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之第3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在7-eleven 超商新竹縣芎林鄉飛鳳門市,以新臺幣9000元之價格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愷他命2包(毛重各4.61公克、4.29公 克,愷他命純質淨重各3.916公克、3.771公克,合計總純質 淨重7.687公克)而持有之。何翊愷於113年3月13日晚間9時3 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 鄉○○路0段000號前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經取 得其同意搜索,扣得愷他命2包,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何翊愷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599Q)1份。 二、核被告何翊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3級毒品 愷他命2包,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4-12-04

CPEM-113-竹東簡-107-2024120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憶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憶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23時 2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3時21分許」;證據部分應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0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憶馨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 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憶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莊碧珠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然未能成立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22號   被   告 林憶馨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憶馨於民國113年3月8日2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中華路與中華路1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從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直行之由莊碧 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莊碧珠受有 腰椎壓迫性骨折、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手背擦挫傷、胸部 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碧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憶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暨蒐證照片28張 。 二、核被告林憶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4-11-25

SCDM-113-竹交簡-531-20241125-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谷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谷伐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谷伐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晚間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自強南路 與文興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撞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 之黃紹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王柏淵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廖俊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致黃紹琪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右側頸部 肌肉拉傷、右上背肌肉拉傷之傷勢,王柏淵受有右足部挫扭 傷、左腳踝擦傷之傷勢,廖俊明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勢 。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 鐵派出所警員詹秉翰於113年5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偵卷第4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1份(本院卷第95頁)」、「被告張谷伐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9至9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被告張谷伐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 為本案犯行,遂於訊問程序當庭補充被告本案犯罪事實部分 為被告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其犯行涉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 過失傷害罪(本院卷第90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補 充、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張谷伐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除據其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自承在卷外(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有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佐(本 院卷第9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 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黃紹琪、王柏淵、廖俊 明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 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 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未 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3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 難;並衡酌告訴人3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3人成 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3人,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1號   被   告 張谷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谷伐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晚間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行經自強南路與文興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不注意,撞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 黃紹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王柏淵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廖俊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致黃紹琪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右側頸部肌 肉拉傷、右上背肌肉拉傷之傷勢,王柏淵受有右足部挫扭傷 、左腳踝擦傷之傷勢,廖俊明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黃紹琪、王柏淵、廖俊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谷伐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黃紹琪、王柏淵、廖俊明警詢中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4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採證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張谷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紹琪、王柏淵、廖俊明受 傷,觸犯相同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論一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4-11-18

CPEM-113-竹北交簡-208-202411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佳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佳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錢財,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實際取 得之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啤酒3瓶(價值新臺幣174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25號   被   告 高佳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佳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0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新竹金鵬店,徒手竊取店長陳雨欣所管領之冰箱內啤 酒3瓶(共計價值新臺幣174元)得手,並僅就其他商品結帳, 即夾帶上開商品徒步離去。嗣陳雨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雨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高佳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雨欣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庫存清單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 片7張。 二、核被告高佳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4-11-13

SCDM-113-竹簡-1235-202411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林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累犯不加重: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 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 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損害賠償和解同意書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沒收:本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千元,有損害賠償 和解同意書在卷可參,已逾其所竊財物價值,足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指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 由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則被告既已賠償告 訴人,其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8號   被   告 林柏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勳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4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8年9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9 時4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忠孝店(下稱大潤發忠孝店)之網購取貨區,徒手竊取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陳列於貨架上之如附表 所示之遭竊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448元),得手後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劉建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片10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林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另被告取得之 犯罪所得,業與告訴代理人劉建志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表 編號 遭竊商品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台灣牛番茄600g 1盒 32元 2 勝大悠活巨蛋(白殼)10入 1盒 61元 3 義美傳統料理豆腐300g 1盒 21元 4 台灣有機金針菇200g 1包 15元 5 背心袋(特大) 1個 3元 6 大拇指100%純鮮奶1858ml 1瓶 139元 7 桂格顆粒豆漿燕麥920ML 1瓶 52元 8 白吐司(半條薄片) 1包 40元 9 質立希臘式優格(無加糖)500g 1瓶 85元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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