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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晟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東縣鹿野鄉公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持執行名義為民國112年8月 18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書(調1120083號;下 稱系爭調解書),載明110年10月圓規颱風197縣道約29K+47 0處上邊坡災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土岩釘工項之降 伏強度及延伸率」爭議,以延長系爭工程結構物之護坡部分 之保固期限1年為其履約品質之保證,依其內容綜合解釋, 相對人不得再就土岩釘工項驗收及為驗收不合格之認定,應 准伊續行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僅依系爭調解書內容及理 由五,認未豁免驗收土岩釘工項,亦未拘束相對人僅得做成 驗收合格之認定,係以鋸箭方式切割系爭調解書各項內容, 有違執行名義解釋原則等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 定之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系爭調解書原請求為:「他造當事人 應認同申請人(即抗告人)施作之土岩釘品質符合契約約定 」嗣變更為「他造當事人應准予申請人續行辦理驗收」足證 系爭調解書係以伊應續行辦理竣工驗收而為請求。系爭調解 書內容及理由第五點,僅係指雙方依系爭契約品質檢驗約定 確認土岩釘品質而為驗收,並非伊僅得做成驗收合格之認定 。伊已依系爭調解書辦理竣工驗收,履行系爭調解書之要求 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 第8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故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 項成立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者,其執行內容應依該調解書之 內容為據,而未經調解書確定給付之範圍,執行法院自不得 執行。 四、經查:   (一)依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一、所載抗告人申請調 解經過:「…惟履約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對於土岩釘之材料 試驗結果有爭議,因此他造當事人(指相對人)復以111年1 1月14日鹿鄉建字第1110014355號函說明二向申請人(抗告 人)表示:『貴公司於111年10月14日申報竣工,111年10月1 7日本所會同貴公司及監造廠商現地確認貴公司完成契約約 定工作,無施工逾期,後續尚需辦理驗收程序…111年9月14 日本所會同相關人員對現場使用土岩釘取樣並自行送驗,依 據試驗報告結果對現場使用土岩釘品質存有疑慮,本工程將 待釐清土岩釘品質後再辦理後續驗收等作業。』雙方因此產 生爭議,經協議不成,申請人遂向本會申請調解…」(司執 卷第12頁);相對人主張:「系爭契約圖號13載明:『材料 送驗與驗收:1.材料應於施工前進場,會同工程司清點數量 並作記號後取樣,送經工程司指定之試驗室試驗,待規格要 求表內之項目檢驗合格後方得使用。』已要求土岩釘材料係 進場後現場取樣採送驗,並無約定用所謂『母材』試驗,惟土 岩釘材料進場後,設計監造單位及申請人(抗告人)卻以所謂 之『母材』去作降伏強度及延伸率試驗。」等語(司執卷第13 頁),可知抗告人申請系爭調解,係相對人對系爭工程中土 岩釘品質問題有疑慮,且抗告人與監造單位未依系爭契約圖 說13號採樣送驗,致未辦理驗收,抗告人認其已完工,故申 請調解。 (二)另依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四、(二)所載土岩釘 材料之送審及試驗經過,其中記載:他造當事人(相對人)於 111年9月7日接獲民眾檢舉,反映系爭土岩釘之測試過程有 問題,故至現場取樣,送金屬中心檢驗(司執卷第14-15頁) ,足認相對人對系爭工程之品質有明顯之疑慮,除非該疑慮 得予排除,相對人實不可能在調解程序任意放棄系爭工程之 品質檢驗,否則將無法面對檢舉民眾之質疑,及相關審計、 會計單位之查驗。又四、(三)有關2份土岩釘材料之試驗報 告爭議:其中2.所載:(設計監造單位)儀鴻公司試驗報告, 未依圖說第13號規定;(相對人另行委託單位)金屬中心試驗 報告結果,明顯未依系爭契約要求之CNS2112規定進行試驗( 司執卷第16頁),只能說明兩造均未依系爭工程所簽訂之採 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持有明顯不同之檢驗報告。 (三)又系爭調解書內容及理由四、(四)中關於:復經(抗告人)申 請人表明施作材料,與試驗材料相同,為確保工程品質能達 預期效益及促成調解之目的,爰雙方同意本會建議,申請人 就系爭工程結構物之護坡部分,以再延長保固期限1年為其 履約之保證(同上卷頁)等記載,經綜合上述送審及試驗經過 、2份土岩釘材料之試驗報告爭議,及內容及理由五:「雙 方同意本會建議,雙方依系爭契約品質檢驗約定,確認品質 後,續行辦理竣工後之驗收;另基於促成調解,(抗告人)申 請人就系爭工程結構物之護坡部分再延長保固期限1年,即 自驗收合格日起算,系爭工程結構物之護坡部分保固期間為 6年。」(司執卷第17頁)之記載,堪認上述「雙方依系爭 契約品質檢驗約定,確認品質」等語,係指雙方約定依系爭 契約品質檢驗約定確認土岩釘品質。基此,系爭調解書並未 拘束相對人僅能就土岩釘以外工項辦理驗收,亦未限制相對 人不得再就「土岩釘工項之降伏強度及延伸率」要求驗收, 更無拘束相對人於辦理系爭工程竣工後之驗收時僅得做成驗 收合格之認定。 (四)再查,相對人於收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後,已依系爭調解書 ,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之112年12月19日辦理驗收(司執 卷第35-39頁),並表明:現場使用土岩釘未依契約圖說要求 現場取樣去做降伏強度及延伸率試驗,建議請施工廠商委託 技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等語(司執卷第37頁),抗告人雖以相 對人未依系爭調解書辦理驗收,聲請續行強制執行,並要求 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對相對人裁處(司執卷第55-59頁) 。但因兩造對於相對人是否仍保留檢驗系爭工程土岩釘品質 之權利有所爭執,上述爭執,核屬實體問題,並非執行法院 經由形式審查系爭調解書內容後即可判斷之事項,參酌前開 說明,應認抗告人聲請續行執行,並無可採。 五、綜上,系爭調解書關於應如何辦理驗收之內容並不確定,不 符合適於續行執行之要件,原處分駁回抗告人續行強制執行 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2025-01-17

HLHV-113-抗-42-2025011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韋翰律師(扶助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李政鴻 楊貽亘 劉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查,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性質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 第4款甲類事件,本應以乙○○、丙○○為被告,然乙○○、丙○○ 於起訴時已死亡,參酌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有關應為 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以檢察官為被告之規定,上訴人以檢察 官為職務上之當事人並對其起訴,核無不當。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同意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5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 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上述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自幼受 乙○○撫養,依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 請求確認與乙○○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嗣於本院依民法第1074 條規定,以乙○○之配偶丙○○應與乙○○共同收養上訴人,收養 關係是否存在,對丙○○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追加丙○○為當事 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追加(本院卷第79頁),合於前述規定 ,應予准許。 三、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上訴人 主張其與乙○○、丙○○間有收養關係存在,與目前戶籍資料記 載不符,致其身分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因此不明確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應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存在。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布農族,生於OO年O月OO日,伊父丁○○於5 3年2月14日死亡,伊母戊○○於54年4月29日改嫁至花蓮縣○○ 鄉,當時僅9歲的伊留在老家,由丁○○的哥哥乙○○及其配偶 丙○○撫養照顧至成年,但戶籍資料並未記載伊受收養。後乙 ○○於69年4月3日死亡,其配偶丙○○亦於71年1月25日死亡, 該2人並無子女,所遺十餘筆土地,由伊及子女耕作使用但 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 定,求為確認伊與乙○○之收養關係存在之判決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丙○○為當 事人,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乙○○、丙○○與上訴人間之收 養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無法認定上訴人與乙○○、丙○○間有收養關係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布農族,出生於OO年O月OO日,生父母為丁○○與戊○○ 。嗣丁○○於53年2月14日死亡,戊○○則於54年4月29日改嫁。  ㈡乙○○於69年4月3日死亡,其配偶丙○○於71年1月25日死亡,死 亡前戶籍均設於○○鄉○○村8鄰○○OO號。該址於乙○○死亡後, 並改由己○○為戶長。  ㈢乙○○遺有○○鄉○○段OOOO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 辦理繼承登記,現由臺東縣政府列冊管理。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自幼受乙○○、丙○○撫養至成年,但未登記收養, 依被收養時民法第1079條規定,其與乙○○、丙○○間有收養關 係,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 女,應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合意,如係無行為能力人,應由 法定代理人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3日修正生效前民法 第1079條亦有明文。而74年6月3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 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所稱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 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最高法院判決意見,若主張自幼被撫養者,其被撫 養時已滿7歲,即與74年6月3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 但書「自幼」撫養之規定不符,而不得僅以其有受撫養之事 實,無視該「自幼」明文規定,率認撫養者與受撫養者有收 養法律關係存在。  ㈡查,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生母戊○○於54年4月29日改嫁至花蓮縣 卓溪鄉後,乙○○、丙○○始接手撫養,此時,上訴人已滿8歲 ,已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自幼」(即未滿7 歲)之要件,並不得僅以上訴人之鄰居即證人庚○○於原審證 稱:上訴人曾叫乙○○爸爸、乙○○把上訴人當孩子養(原審卷 第77頁)、布農族之牧師即證人辛○○於本院證稱:布農族傳 統習俗於兄弟亡故後,其他未亡兄弟有照顧亡故兄弟小孩習 俗(本院卷第121頁)等,即認上訴人與乙○○、丙○○間有收養 之法律關係。  ㈢次查,兄弟姐妹之間若有手足亡故,其年幼子女有失佑之虞 時,尚存之手足,接手養育亡故手足之年幼子女,並非原住 民族獨有,亦為我國傳統社會文化所常見。又該接手養育之 兄弟,亦未必係以收養手足年幼子女之意為養育,是自不能 以養育之事實,推認接手養育之兄弟確有收養手足年幼子女 之意。查,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之兄弟姐妹中,除壬○○ ○、癸○○及早夭之子○○、丑○○外,其餘己○○、寅○○、卯○○均 受乙○○、丙○○撫養;其他被撫養之人並未提起確認其等與乙 ○○、丙○○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本院卷第319頁),依上, 即不能單依上訴人受乙○○、丙○○養育之情,遽認乙○○、丙○○ 係以74年6月3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規定,撫養 上訴人。況上訴人於丙○○於71年1月25日死亡後,即於同年1 0月27日遷至臺灣省臺東縣○○鄉○○村○○00○0號、並另立新戶( 原審卷第13頁),其既已遷出其與己○○等共同受乙○○、丙○○ 養育之同村○○OO號(下稱本家),即難認其有留於乙○○、丙○○ 之本家之意,亦不能僅因乙○○所留之土地現由上訴人及其子 女耕作使用,推認乙○○、丙○○確實係以收養上訴人個人之意 思,養育上訴人,並符合74年6月3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 條但書之規定。  ㈣上訴人雖主張應依釋字第803號解釋、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兩公 約之意旨,於本案就74年6月3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但 書規定為適當解釋,並提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見及同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為據。但查,上述民事判決 ,係在解釋一般商業協議書之效力;釋字第803號解釋及刑 事判決,係對原住民族傳統採取領域產物權利之尊重,均與 本件基本事實完全不同。另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兩公約之精神 ,應係於通盤考量原住民族部族傳統文化後,為免剝奪其依 傳統文化生活之基本權,方有於具體個案由法院參採解釋之 餘地。本件71年間丙○○亡故時,上訴人已年逾25歲,受有基 本教育,且如前述,其於丙○○亡故之年,即已遷出本家另於 他址設立新戶,迄上訴人提起本訴之時,與在乙○○、丙○○本 家同受乙○○養育之己○○、寅○○、卯○○(及其等子嗣),均已安 於其等戶籍上未登記為乙○○、丙○○養子女之記載,此長達40 餘年之法秩序與相關親人同意目前戶籍登記之情形,均應予 尊重,實無法僅憑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兩公約之精神,違反現 存臺灣社會多數認同,且行之多年,由法院依74年6月3日修 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所為裁判而建立之法秩序, 是上訴人上項主張,亦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等精神,妥 適解釋74年6月3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為不 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確認其與乙○○、丙○○間 之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 影響上述認定,故不逐一詳敘,應併陳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1-10

HLHV-113-家上-5-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長恩 楊學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昇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旻軒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適之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翔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賢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信顯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52號、111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號、110年 度偵字第104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5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適之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適之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長恩等8人(合稱被告等或以各自姓名稱之) 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6 8、69、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 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及沒收(被 告潘信顯部分)等。至於審查原判決所處之刑妥適與否所依 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胡適之量刑)部分:  ㈠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該 條例第47條前段明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再者,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上開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是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之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有符合該條 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 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胡適之行為後,該條例始公布施行,然依卷證資料顯 示,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判決書第11頁, 本院卷二第8、129頁),且其犯行尚處於未遂階段,係屬未 遂犯,則其否認有犯罪所得,並未悖於常情;此外,亦無任 何積極證據得以認定其有犯罪所得,自無需繳交。依上說明 ,被告胡適之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此關係到被告胡適之利益之重大事 項,漏未減輕其刑,即有可議,其上訴難謂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適之年方少壯, 卻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跨境 詐騙犯行,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其於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之角色分工,於本案犯行之次數、侵害程度,及本案 機房設置於境內,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物,無視於國際間 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 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造成 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復考量其已於偵審中 就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實 際獲得報酬,及被告胡適之於103年間有恐嚇取財及同罪質 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一第199至211頁),素行並非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有利及不利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不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胡適之除昔有詐欺同質性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已如 前述外,其餘理由詳見後述㈡⒊所載。     三、其餘被告7人駁回上訴部分:  ㈠被告吳長恩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痛改前非,且有正常穩定工 作,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楊學澤上訴意 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且沒有前科,之 後亦無任何犯罪紀錄,交保後已從事正當工作,請從輕量刑 ,予被告有得易科罰金機會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被告陳佑 昇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今已有 正當工作,關於檢察官提出之前科資料,係被告事後遭詐欺 、重利不起訴處分,該案只是單純商業糾紛,不能於本案為 不利之認定,請從輕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賜予 緩刑等語。被告劉旻軒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 告已知悔悟,今並提出工作證明,可知被告已復歸社會正常 生活,其之前的前科紀錄是109年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無 關,請改處被告6個月以下之刑度,並賜予緩刑等語。被告 徐偉翔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 均坦承,其在本案是係屬最邊緣角色,進入該集團只有1個 月而已,還沒有開始實施詐欺,可知被告的犯罪情節輕微, 且無其他前科紀錄,原判決卻量處與其他同案被告相同刑度 ,容有不妥;又被告犯罪時只有19歲,現在被告父親中風行 動不便,目前都是由被告照顧,現已穩定在餐廳工作,已知 警惕,也願意負擔一定的負擔,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 新的機會等語。被告李冠賢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 :被告在本案之前沒有相類前科紀錄,加入本案機房是在案 發前一週,還沒開始打電話,就遭警方查獲,被告是參與最 末端的工作,沒有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案發後已坦承犯行, 目前已有正當工作,請審酌被告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情狀 ,從輕量刑,改處6個月以下刑度等語。被告潘信顯上訴意 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於原審已承認擔任公關組工 作,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實際上也沒有參與一線或二 線電話詐騙,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且需扶養患有情緒障礙之 母親,原審量刑確屬過重,請改處適當刑度,並賜予附條件 緩刑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本件量刑因子並無往被告有利方向調整之空間:   雖被告7人上訴後紛以前詞置辯,盼能從輕量刑,惟查其等 所述均屬一般情狀因子,實難突破原審就主要犯情因子所考 量後所設定之量刑框架,是此一般事後情狀量刑因子影響量 刑極其有限;況原審業已審酌被告7人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中擔任之不同角色分工,行為之動機、目的,犯行期間次數 及侵害程度,在境內架設機房,對無辜大陸民眾進行詐騙, 不僅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造成民眾恐慌心理,更有損臺灣 國際聲譽,所生危害甚鉅,並就其等前科素行及所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2 號判決第11、12頁、111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第12、13頁) ,分別量處被告吳長恩、楊學澤、陳佑昇、劉旻軒、徐偉翔 、李冠賢有期徒刑8月及被告潘信顯有期徒刑9月,業已完整 衡酌上情而於法定、處斷刑區間給予不同刑度責罰之考量, 對比其餘未上訴之同案共犯所處之刑度,難謂有何偏重之情 形。  ⒉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⑴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⑵上開被告7人因均有未遂情形,於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經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前 述犯情因子及一般量刑因子等有利及不利之各種情狀,已自 最低度之法定刑量刑區間,從輕量處如上之不同刑度,尚稱 允當,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  ⒊原審未予緩刑諭知,亦難謂不當:   又被告7人連同其他同案共犯多人組織詐欺犯罪集團,在境 內成立多個電信詐欺據點,由同案被告林志益(通緝中)負 責指揮,其餘成員則分工精細嚴密,分別擔任第1、2線詐欺 話務及公關組人員,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嚴重影響臺 灣的國際聲譽,犯情非屬輕微。原審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 猖獗,危及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致多數被害人多年積蓄 遭詐騙造成鉅額財產損失,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廣為國人 所深惡痛絕,被告等均明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對整體法 規範之對抗性非輕,其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情節 顯得特別嚴重;此外,復無其他足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事由,為使其等藉由此科刑判決記取教訓,因而認 為不宜或未給予緩刑諭知,所為考量,至為允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7人所處如上之刑,並無任何違誤,其 等上訴仍執前詞求予輕判,並賜緩刑諭知,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HLHM-113-上訴-34-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峻男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峻男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峻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0頁),則依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至其表明不再上訴之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論述(想像競合犯)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疇。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害人家屬業經達成和解,並當庭 付清應賠償之款項,且得到對方宥恕,原審量刑即嫌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並賜予緩刑諭知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 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且得到對方之諒 解(本院卷第71、72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因子,稍嫌欠當,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又因被告係於本院審理中始認罪和解賠償,悔過時機稍有遲 誤,自無從給予過大減幅,以期妥使罰當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雇主角色,竟 未善盡注意義務,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而致生被害人蔡炎 生發生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並因此帶給被害人家屬極大精 神苦痛,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已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再為無謂之辯解,過程中並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得到對方之寬恕,犯後態度顯 有改善,再斟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考,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業,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尚須扶養O名未成年子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5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本件被告既 已坦承犯行,並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更已獲其等之原諒, 信其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 上開法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鄒茂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HLHM-113-上訴-64-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長恩 楊學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昇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旻軒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適之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翔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賢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信顯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52號、111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號、110年 度偵字第104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5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適之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適之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長恩等8人(合稱被告等或以各自姓名稱之) 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6 8、69、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 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及沒收(被 告潘信顯部分)等。至於審查原判決所處之刑妥適與否所依 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胡適之量刑)部分:  ㈠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該 條例第47條前段明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再者,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上開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是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之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有符合該條 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 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胡適之行為後,該條例始公布施行,然依卷證資料顯 示,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判決書第11頁, 本院卷二第8、129頁),且其犯行尚處於未遂階段,係屬未 遂犯,則其否認有犯罪所得,並未悖於常情;此外,亦無任 何積極證據得以認定其有犯罪所得,自無需繳交。依上說明 ,被告胡適之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此關係到被告胡適之利益之重大事 項,漏未減輕其刑,即有可議,其上訴難謂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適之年方少壯, 卻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跨境 詐騙犯行,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其於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之角色分工,於本案犯行之次數、侵害程度,及本案 機房設置於境內,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物,無視於國際間 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 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造成 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復考量其已於偵審中 就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實 際獲得報酬,及被告胡適之於103年間有恐嚇取財及同罪質 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一第199至211頁),素行並非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有利及不利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不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胡適之除昔有詐欺同質性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已如 前述外,其餘理由詳見後述㈡⒊所載。     三、其餘被告7人駁回上訴部分:  ㈠被告吳長恩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痛改前非,且有正常穩定工 作,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楊學澤上訴意 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且沒有前科,之 後亦無任何犯罪紀錄,交保後已從事正當工作,請從輕量刑 ,予被告有得易科罰金機會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被告陳佑 昇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今已有 正當工作,關於檢察官提出之前科資料,係被告事後遭詐欺 、重利不起訴處分,該案只是單純商業糾紛,不能於本案為 不利之認定,請從輕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賜予 緩刑等語。被告劉旻軒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 告已知悔悟,今並提出工作證明,可知被告已復歸社會正常 生活,其之前的前科紀錄是109年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無 關,請改處被告6個月以下之刑度,並賜予緩刑等語。被告 徐偉翔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 均坦承,其在本案是係屬最邊緣角色,進入該集團只有1個 月而已,還沒有開始實施詐欺,可知被告的犯罪情節輕微, 且無其他前科紀錄,原判決卻量處與其他同案被告相同刑度 ,容有不妥;又被告犯罪時只有19歲,現在被告父親中風行 動不便,目前都是由被告照顧,現已穩定在餐廳工作,已知 警惕,也願意負擔一定的負擔,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 新的機會等語。被告李冠賢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 :被告在本案之前沒有相類前科紀錄,加入本案機房是在案 發前一週,還沒開始打電話,就遭警方查獲,被告是參與最 末端的工作,沒有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案發後已坦承犯行, 目前已有正當工作,請審酌被告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情狀 ,從輕量刑,改處6個月以下刑度等語。被告潘信顯上訴意 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於原審已承認擔任公關組工 作,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實際上也沒有參與一線或二 線電話詐騙,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且需扶養患有情緒障礙之 母親,原審量刑確屬過重,請改處適當刑度,並賜予附條件 緩刑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本件量刑因子並無往被告有利方向調整之空間:   雖被告7人上訴後紛以前詞置辯,盼能從輕量刑,惟查其等 所述均屬一般情狀因子,實難突破原審就主要犯情因子所考 量後所設定之量刑框架,是此一般事後情狀量刑因子影響量 刑極其有限;況原審業已審酌被告7人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中擔任之不同角色分工,行為之動機、目的,犯行期間次數 及侵害程度,在境內架設機房,對無辜大陸民眾進行詐騙, 不僅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造成民眾恐慌心理,更有損臺灣 國際聲譽,所生危害甚鉅,並就其等前科素行及所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2 號判決第11、12頁、111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第12、13頁) ,分別量處被告吳長恩、楊學澤、陳佑昇、劉旻軒、徐偉翔 、李冠賢有期徒刑8月及被告潘信顯有期徒刑9月,業已完整 衡酌上情而於法定、處斷刑區間給予不同刑度責罰之考量, 對比其餘未上訴之同案共犯所處之刑度,難謂有何偏重之情 形。  ⒉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⑴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⑵上開被告7人因均有未遂情形,於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經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前 述犯情因子及一般量刑因子等有利及不利之各種情狀,已自 最低度之法定刑量刑區間,從輕量處如上之不同刑度,尚稱 允當,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  ⒊原審未予緩刑諭知,亦難謂不當:   又被告7人連同其他同案共犯多人組織詐欺犯罪集團,在境 內成立多個電信詐欺據點,由同案被告林志益(通緝中)負 責指揮,其餘成員則分工精細嚴密,分別擔任第1、2線詐欺 話務及公關組人員,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嚴重影響臺 灣的國際聲譽,犯情非屬輕微。原審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 猖獗,危及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致多數被害人多年積蓄 遭詐騙造成鉅額財產損失,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廣為國人 所深惡痛絕,被告等均明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對整體法 規範之對抗性非輕,其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情節 顯得特別嚴重;此外,復無其他足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事由,為使其等藉由此科刑判決記取教訓,因而認 為不宜或未給予緩刑諭知,所為考量,至為允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7人所處如上之刑,並無任何違誤,其 等上訴仍執前詞求予輕判,並賜緩刑諭知,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HLHM-113-上訴-33-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景璨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黃信翁 何明駿 陳家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88號、111年度偵字第4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景燦、黃信翁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景璨、黃信翁共同犯強制罪,林景璨處有期徒刑陸月,黃信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景璨係林○○、林○○○之子,為花蓮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而坐落本案土地上之花蓮縣 ○○市○○路000○000號、111號房屋(下合稱本案房屋)之所有 權人原為林景璨父親林○○,林○○於民國109年3月19日過世後 ,林景璨就本案房屋之法定應繼分為4分之1,並非全部。林 景璨明知林○○生前將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 上之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105號房地)出租予戴 文惠經營「○○小吃」自助餐店使用,並將花蓮市○○段000地 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之花蓮市○○路000○000號房屋(下稱1 09、111號房地)出租予宋兆潤經營販售系統廚櫃組裝生意 使用,林景璨亦知林○○○於109、110年亦繼續將本案房屋出 租並交付本案土地給宋兆潤、戴文惠使用。林景璨爲達收取 房屋租金之目的,竟與黃信翁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 犯意聯絡,指示黃信翁於110年9月16日9時至12時前往本案 房屋前方,由黃信翁對戴文惠、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 脅稱:租金不要再交給林○○○,要交給林景璨,若不把房租 交給林景璨,要把本案土地圍起來等語,並指示不知情之工 人陳家和在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架設鐵架,而妨害105 號房地承租人戴文惠及其家屬自由進出105號房地之權利, 並妨害戴文惠所經營「○○小吃」自助餐店客人及店家正常出 入、正常營業之權利,並使經營自助餐店之戴文惠、販售系 統廚櫃之宋兆潤因擔心本案土地遭鐵架圍住後影響營業,而 允諾黃信翁考慮將租金改交付予林景璨後,黃信翁始指示陳 家和於同日拆除鐵架後離去。 二、然因戴文惠、宋兆潤已分別與林○○○簽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 ,而未將租金改交付予林景璨,致林景璨心生不悅,即接續 前開強制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工人何明駿、陳家和於110年1 0月18日早上至本案房屋前方,當著戴文惠、戴文惠之配偶 劉○○○、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面前,在本案土地上架設 鐵架、浪板圍牆,而使本案房屋承租人戴文惠所經營「○○小 吃」自助餐店、宋兆潤之系統廚櫃店家門面遭大幅度遮蔽, 並因架設鐵架、浪板圍牆後所留通道非敞,而妨害戴文惠、 宋兆潤及其家屬、客人自由出入、正常營業之權利。又陳家 和復於同年10月22日至105號房地繼續施工,將上開通道縮 窄,並將鐵架、浪板圍牆緊貼近戴文惠及其家屬使用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使上開車輛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均 無法正常開啟,不僅妨害戴文惠及其家屬正常營業之權利, 亦侵害戴文惠及其家屬以步行、輪椅或駕車自由進出105號 房地之權利。黃信翁復接續前揭強制之犯意,於同年10月22 日下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阻擋在109、111 號房地上宋兆潤所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數日, 使宋兆潤之車輛無法駛離109、111號房地,並使宋兆潤於上 開期間無法以車輛出入109、111號房地搬運系統廚櫃等貨物 ,亦妨害宋兆潤及其家屬自由駕車進出109、111號房地之權 利。嗣因上開鐵架、浪板圍牆未申報開工,經花蓮縣政府通 知應依限拆除後,上開鐵架、浪板圍牆始於111年1月5日至1 9日間某日拆除,妨害戴文惠、宋兆潤及其家屬前開正常出 入、正常營業之權利達2個月餘。 三、案經林○○○、宋兆潤、宋○○○、戴文惠及劉○○○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經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林景璨(下稱被告林景璨)及其辯護人、被告 黃信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 186頁、卷二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判決 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即上 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亦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後附上訴書所載(附件一、二)。 三、被告林景燦上訴意旨略以:依債之相對性,告訴人戴文惠、 宋兆潤就系爭土地,無法對伊主張任何權利,且伊係向主管 機關聲請雜項執照後,始依執照所載設置圍牆,本為權利之 適法行使,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等行使權利可言,為此請求 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景璨係林○○、林○○○之子,被告林景璨為本案土地所有 權人,而坐落於本案土地上之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原為林○○, 林○○於109年3月19日過世後,林○○之繼承人為林○○之配偶林 ○○○、子女即被告林○○、林○○,代位繼承人林○○、林○○、林○ ○,就本案房屋部分,被告林景璨、林○○○之法定應繼分均為 4分之1。又被告林景璨知悉林○○生前將105號房地出租予告 訴人戴文惠經營「○○小吃」自助餐店使用,並將109、111號 房地出租予告訴人宋兆潤經營販售系統廚櫃組裝生意使用, 林○○○於109、110年間亦繼續將本案房屋出租並交付本案土 地予告訴人宋兆潤、戴文惠使用。被告黃信翁、陳家和於11 0年9月16日9時至12時,前往本案房屋前方,由被告黃信翁 對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稱:租金不要再 交給林○○○,要交給被告林景璨,若不把房租交給被告林景 璨,要把本案土地圍起來等語。被告黃信翁指示被告陳家和 在105號房地上設鐵架,嗣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告知被告 黃信翁考慮將租金改交付予被告林景璨後,被告黃信翁始指 示被告陳家和於同日拆除鐵架後離去。被告何明駿、陳家和 復於110年10月18日早上前往本案房屋前方,在本案土地上 架設鐵架、浪板圍牆,當日被告林景璨亦有到場等情,為被 告林景璨、黃信翁所不爭(原審卷一第354至35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復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原審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租 賃契約書、照片、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61至9 1、95至101頁,110年度他字第1377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 67至201頁,110年度他字第1384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39 至151頁,原審卷一第209至241、251頁),上開事實並已列 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38、339頁),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被告林景璨之姐林○○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案發前之1 09年年底,被告林景璨有寄存證信函給我母親林○○○,被告 林景璨表示本案房屋之租金不能由我母親林○○○單獨使用, 是全體繼承人共有的,於是我母親林○○○就把本案房屋之租 金放到帳戶裡面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28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65頁);證人即警員洪子翔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即 110年9月16日,派出所接獲告訴人宋兆潤報案表示有人要在 其房屋前架設鐵架圍籬,我到本案房地時,被告黃信翁稱其 是來施工,我當下有告訴被告黃信翁說告訴人宋兆潤有承租 ,但被告黃信翁堅持依建照施工,被告黃信翁表示他只能依 照被告林景璨之建照行事,我確定我當時有打給被告林景璨 ,我有向被告林景璨提到本案房屋承租人是向林景璨母親租 的,被告林景璨回我說:本案土地是我的,我要在上面做什 麼都可以,如果告訴人宋兆潤要租的話叫告訴人宋兆潤來跟 我租等語,被告林景璨當時口氣很兇,我有告訴被告林景璨 你怎麼可以這樣在別人店面前圍鐵板?我有告訴被告林景璨 他的行為可能會觸法,到時候被害人可能會去告他。被告林 景璨很激動地跟我說:你是哪一個派出所的?警察編號是幾 號?或問我叫什麼名字,被告林景璨當時口氣很兇等語(11 0年度偵字第598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3至264頁);證 人即被告林景璨之配偶黃○○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即110 年9月16日下午,告訴人宋兆潤要我拿其與林○○○簽立之房屋 租賃契約回去給被告林景璨看,告訴人宋兆潤說他與我婆婆 林○○○很久以前就已簽好房屋租賃契約,我拿租約給被告林 景璨看之後,被告林景璨沒有說什麼,我當天晚上再去告訴 人宋兆潤家把房屋租賃契約還給告訴人宋兆潤等語(偵二卷 第48頁);證人即告訴人宋兆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10年 9月時,黃○○和黃○○之弟即被告黃信翁來我家,要拿我與林○ ○○簽的房屋租賃契約書回去看,看了之後黃○○和被告黃信翁 又拿回來說我的合約書不行等語(原審卷一第406頁);被告 黃信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景璨叫我110年9月16日去圍圍 籬,被告林景璨應該知道那邊有租客,我有對告訴人戴文惠 、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稱:租金不要再交給林○○○,要 交給被告林景璨,若不把房租交給被告林景璨,要把本案土 地圍起來等語(偵一卷第109頁,原審卷一第349頁);又中 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載明:「於110年9月16日9時許本所 接獲110通報於本案房屋前有民眾糾紛,本所警員洪子翔到 場了解…,告訴人宋兆潤表示其為109、111號房地承租人, 長期向台○建設老闆林○○承租房地做生意數年,老闆林○○過 世後,告訴人宋兆潤亦有向老闆娘林○○○持續繳交租金,今 台○建設老闆兒子即被告林景璨稱有本案土地所有權,欲興 建鐵皮圍籬,經本所警員致電被告林景璨詢問,被告林景璨 表示本案土地為其所有,其有權興建物件,且不承認告訴人 宋兆潤與林○○○簽定之租賃契約」(偵一卷第157頁);又被 告林景璨於本案案發前之110年4月27日在與林○○○等人之民 事案件中(即原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事件),以家 事答辯二狀載明:被繼承人林○○生前將名下即本案房屋出租 予第三人,本案房屋於109年3月19日被繼承人林○○往生後仍 出租至今,該租金收入亦應為本件應繼遺產之範圍,堪認被 告林景璨於另案民事訴訟提出上開書狀之日(即110年4月27 日)之前,早已明知本案房屋出租他人(偵一卷第239、253 頁)。又被告林景璨於警詢時自承:本案土地是我的,本案 房屋是我父親的,後來我父親把本案房屋出租,告訴人他們 拿來當倉庫及自助餐店(警卷第7頁);其於偵查時亦供稱 :我知道本案房屋是我父親生前出租給告訴人的,我父親過 世後我有去本案房屋現場看過,我發現有人在使用本案房地 。被告黃信翁施工前就有先打電話跟我說本案房地有人在使 用,我請被告黃信翁繼續施工蓋圍籬。我父親有跟我說他把 本案房屋出租給別人,本案土地使用有經過我同意我父親才 出租,我父親過世後他們沒有經過我同意,告訴人他們就是 租屋的等語(偵一卷第102、228頁)。勾稽上開證人與被告 所述,可知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於110年9月16日本案發生時 ,顯已明知本案房屋及土地係告訴人宋兆潤、戴文惠向林○○ ○承租多年作生意使用,且知悉告訴人宋兆潤、戴文惠均有 支付租金予林○○○等情。  ㈢再查告訴人戴文惠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被告黃信翁到我 店裡跟我說他是地主即被告林景璨派來的,被告黃信翁說我 的租金不要交給林○○○,要交給被告林景璨,我說我承租的1 05號房地是向林○○承租,過程中林○○過世,林○○○就來跟我 續約,我在105號房地做自助餐及卡拉OK,我向被告黃信翁 表示105號房地我有承租,但被告黃信翁說如果我不把租金 交給被告林景璨,就要把105號房地圍起來等語(偵一卷第1 02、103頁);被告陳家和於偵查時供稱:我110年9月16日 早上開始做鐵皮圍籬,做到下午骨架做好,被告黃信翁有打 電話給被告林景璨,之後被告黃信翁就叫我把骨架先拆掉等 語(偵一卷第226頁);被告黃信翁於偵查時供稱:110年9 月16日我去圍地,是被告林景璨叫我去圍的,被告林景璨叫 我去把地圍起來,並對我說要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把房租 交給被告林景璨。我第一次去圍時,因為告訴人戴文惠、宋 兆潤當天有答應要交房租給被告林景璨,所以第一次去圍當 天後來有拆掉圍籬。9月拆掉圍籬後,我有跟被告林景璨講 說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有考慮交房租給被告林景璨的事, 如果要交房租的話,我們就不用再圍等語(偵一卷第109至1 10頁)。自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林景璨有要求被告黃 信翁把本案土地圍起來,並對被告黃信翁表示要告訴人戴文 惠、宋兆潤把房租交給被告林景璨,而被告黃信翁與本案土 地毫無關聯,本案土地由何人使用、何人收租均與被告黃信 翁無關,殊難想像被告黃信翁有必要自作主張,在未經被告 林景璨指示下即自行向告訴人表示應將房租改交付予被告林 景璨之理。況被告黃信翁於案發時在當場打電話詢問被告林 景璨之意思,之後即拆掉鐵架,拆掉鐵架後復將告訴人考慮 交房租予被告林景璨乙事告知被告林景璨,並表示「如告訴 人要交房租的話,我們就不用再圍。」等語,是綜上事證, 被告黃信翁顯然係經被告林景璨之指示,始向告訴人戴文惠 、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稱:租金不要再交給林○○○,要 交給被告林景璨,若不把房租交給被告林景璨,要把本案土 地圍起來等語甚明。  ㈣關於被告林景璨指示工人即被告何明駿、陳家和於110年10月 18日至本案土地,當著告訴人戴文惠、戴文惠配偶劉○○○、 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面前架設鐵架、浪板圍牆乙節:   查被告何明駿於偵查時供稱:110年10月18日是被告林景璨 叫我去的,我是受僱於被告林景璨,我在被告林景璨的建設 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我那天去現場做圍籬、監督施工等語( 偵一卷第223、226頁);被告陳家和於偵查時供稱:110年1 0月18日是被告林景璨叫我去的。我是鐵工,被告何明駿當 天在現場叫我照圖施工等語(偵一卷第222、223、226頁) 。是依照上開被告2人之陳述,110年10月18日應係被告林景 璨指示工人即被告何明駿、陳家和至本案土地架設鐵架、浪 板圍牆(起訴書此部分記載稍有疏誤,應予更正)。又告訴 人戴文惠、戴文惠配偶劉○○○、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當 時均有在場乙情,業據其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一卷第13 3、135頁,偵一卷第223、224、29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㈤被告陳家和於110年10月22日有至105號房地繼續施工,將通 道縮窄,並將鐵板圍牆骨架緊貼近告訴人戴文惠及其家屬使 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上開車輛之駕駛座及副駕 駛座車門無法正常開啟:   經查被告陳家和於110年10月22日前往105號房地繼續施工, 將通道縮窄,並將鐵板圍牆骨架緊貼近告訴人戴文惠及其家 屬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上開車輛之駕駛座及 副駕駛座車門均無法正常開啟,業據告訴人戴文惠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他一卷第133、134頁,原審卷第397 、398頁),並有鐵架緊貼車輛之照片在卷可稽(他一卷第2 5至37頁),又被告陳家和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110年10 月22日未到場場施工云云。然據其於偵查時供稱:我110年1 0月22日早上,我有再去做柱子的加強,後面要補柱子的斜 撐等語(偵一卷第226頁),審酌其偵查中所述距離案發時 間較近,記憶較為新鮮,其偵查中所述較可採信,且假如被 告陳家和110年10月22日未去現場,如何能具體陳述當天到 現場後之施工細節及施作項目?是被告陳家和於110年10月2 2日應有到場施工縮窄通道,且將鐵板圍牆骨架緊貼近告訴 人戴文惠及其家屬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上開 車輛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無法正常開啟,應屬明確。  ㈥被告黃信翁於110年10月22日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宋兆潤車後 方數日,致告訴人宋兆潤車輛無法出入:   經查被告黃信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阻擋在109、11 1號房地上告訴人宋兆潤所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 方數日,使告訴人宋兆潤之車輛完全無法移動,亦無法以車 輛搬運系統廚櫃等貨物進出等情,業據證人宋兆潤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迭證在卷(他一卷第135頁,原審卷一第413頁) ,核與證人戴文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擋在告訴人宋兆潤車輛出入位置,該自 小貨車靠告訴人宋兆潤車輛很近,告訴人宋兆潤車輛根本不 可能出來,用迴轉的也沒辦法等語相符(他一卷第135頁, 原審卷一第401頁)。被告黃信翁雖辯稱:我110年10月22日 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本案房地旁之馬路上 ,但我沒有停在告訴人宋兆潤車輛後方,也不會影響告訴人 宋兆潤車輛出入云云。然前揭證人均已證述被告黃信翁車輛 所停位置已使告訴人宋兆潤車輛無法進出、動彈不得,且觀 諸卷內所附照片亦清楚可知,被告黃信翁係將車輛停放在告 訴人宋兆潤車輛後方、馬路白線外側緊靠本案房地位置,且 所停放位置距離告訴人宋兆潤車輛甚近(他一卷第29頁),再 觀諸本案房地所在地點,該處尚屬空曠,而非市區停車位一 位難求之處,被告黃信翁亦可將車輛停放附近,根本沒有必 要停在告訴人宋兆潤車輛後方,假如被告黃信翁不是刻意阻 擋出入,何必在該處停車長達數日?顯見被告黃信翁確實係 為阻擋告訴人宋兆潤車輛進出109、111號房地,才將車輛停 放在告訴人宋兆潤車輛後方長達數日。是被告黃信翁上開辯 詞,殊不足採。  ㈦依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本案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整體衡量 ,明顯逾越合理範圍而不符合相當性,為一般國民情感上所 難以容忍,已具備社會可非難性: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法文所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復按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 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 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 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 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 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 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 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 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 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 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 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 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查證人戴文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10年10月18日我 承租的105號房地被整片圍起來,因為被告硬要封,我趕快 把車子停在那裡,這樣車子旁才有一點縫隙可讓人走出去, 同年月22日被告又把車子旁的縫隙縮得更窄,之後人無法走 出去,車子也無法出去,車門也無法打開。自從105號房地 被圍起來之後,告訴人劉○○○因中度肢體障礙,平時需坐輪 椅,告訴人劉○○○只能借用隔壁的小門出入。105號房地被圍 起來之後,我沒辦法做自助餐,因為我的自助餐店是落地玻 璃,本來客人路過時可以看到店內菜色,但因為整個被封住 ,客人沒辦法看到我的菜色,且客人需借用隔壁的小門進來 ,客人不方便進出,也有客人因此心生顧忌不敢進來,故我 的自助餐店沒辦法營業,我們是弱勢家庭,告訴人劉○○○是 身心障礙、2名自助餐店員工也是殘障,圍起來之後我的家 庭與我的2名員工都無法生存。被告林景璨等人用鐵皮把我 經營的小吃店圍起來,圍了92天,105號房地圍起來之後我 每個月還是有繳房租,但我卻沒辦法在105號房地經營自助 餐店、難以維生等語(他一卷第5、6、133、134、293、295 頁,原審卷一第392、398至400、403頁)。而證人宋兆潤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等人把我承租的109、111號 房地圍起來後,只留人可以出入的寬度,我的車子無法出入 ,我報警之後過了2、3天,有工人來把圍籬切割出一條縫讓 我的車子出來,我就把車子停在圍籬中間,避免他們再次用 整片圍籬圍住,這樣我才能開車進出109、111號房地搬運我 販售的系統櫥櫃等貨物,但後來被告等人看到我的車子還可 以進出,被告就把貨車停在我的車子後面,我的車子因此完 全不能移動,被告把車停在我車子後方超過5、6日。我是賣 系統廚櫃,做流理台組裝、熱水器、排油煙機、瓦斯爐的, 如有人叫貨、進貨,我都需要從109、111號房地出入搬運貨 物,因貨物體積需要以車搬運,109、111號房地被圍住之後 ,我賣的系統廚櫃無法進出,我只好借用與隔壁棟相鄰水溝 上方的小路出來,被他們圍住的2、3天,我也有請吊車把我 的貨從圍籬裡面吊到外面來,但後來因為吊車太貴,我只好 改用堆高機上下貨物,我先用堆高機把貨物升高到圍籬上方 ,再把貨放進圍籬裡面,後來我大約110年10月底搬走等語 (他一卷第135、136頁,原審卷一第409至415頁)。又本案 土地上架設之鐵架、浪板圍牆因未申報開工,經花蓮縣政府 通知應依限拆除後,上開鐵架、浪板圍牆於111年1月5日至1 9日間某日始拆除,有花蓮縣政府111年1月19日政建管字第1 11000235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19頁),堪認本案架設 鐵架、浪板圍牆之時間長達2月餘,是被告林景璨、黃信翁 上開所為,實已嚴重影響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其家屬正 常營業之權利,亦已侵害告訴人戴文惠及其家屬以步行、輪 椅或駕車自由進出105號房地之權利及妨害告訴人宋兆潤及 其家屬自由駕車出入109、111號房地、搬運系統廚櫃等貨物 之正當權利,更使告訴人戴文惠及身心障礙之告訴人劉○○○ 均因自助餐無法營業達數月而難以維生、告訴人宋兆潤亦因 不堪其擾而決定提早搬離109、111號房地。縱使被告林景璨 主觀上認為其與林○○○間針對林○○過世後之應繼遺產、本案 房地租金收入相關分配存有爭議,然雙方在本案案發前就上 開爭議業以原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案件爭訟中,業 如前述,堪認前開爭議已進入司法救濟階段,被告林景璨、 黃信翁本可循法律途徑、靜候民事判決結果以維護被告林景 璨權利並徹底解決私權紛爭,詎其等捨此而不為,竟以上開 強制手段,侵害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其家屬前開權利, 且侵害時間長達數月,依被告林景璨、黃信翁上開手段與所 欲達成之目的進行整體衡量,明顯逾越合理範圍而不符合相 當性,且為一般國民情感上所難以容忍,當已具備社會可非 難性,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景璨前開辯解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前揭強制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黃信翁對於上開有罪部分雖未上訴,然因檢察官對 於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起訴書認其共涉恐嚇取財未遂具實質上 一罪關係部分有提起上訴,是應認其此部分亦未確定,仍應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 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 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故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復本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涉犯強制罪,原審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及法條,並給 予其2人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原審卷一第350、376頁、原 審卷二第8頁),應無礙於辯護依賴權及辯護權之行使。  ㈡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基於使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改交付租 金予被告林景璨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 害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其家屬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㈢又被告林景璨、黃信翁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戴文惠、宋 兆潤及其家屬前開權利,係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就前揭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利用不知情之工 人即被告何明駿、陳家和(詳下述原審判決無罪,嗣經本院 駁回上訴部分)為本案強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未以民事訴訟方式解決紛爭,竟 以前揭強制方式,妨害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其家屬行使 權利,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林景璨一再否認犯行 ,被告黃信翁則未上訴,然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和) 解,賠償分文,難認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仍屬不佳;再斟 酌檢察官、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劉○○○對於本案之意見 (原審卷一第117至118頁,原審卷一第206頁,原審卷二第4 16、417頁,本院卷二第59、60頁);又被告林景璨、黃信 翁本案所為,造成上開告訴人長達2月餘之時間無法正常出 入、正常營業,嚴重影響上開告訴人生計,堪認犯罪所生損 害非微;兼衡被告林景璨係主導本案,犯罪情節較重、被告 黃信翁係受被告林景璨指示行事,犯罪情節較輕;暨被告林 景璨自陳○○畢業,子女均成年,需扶養孫子,從商;被告黃 信翁自陳○○畢業,需扶養就讀大學之成年子女、配偶,工作 為工地主任及其等犯罪目的、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中均述及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於前 揭強制犯行中,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並無疑義;惟於主文記載卻未論以共同犯罪,顯有主文與 犯罪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雖檢察官就有罪部分以原審量 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而提起上訴(經斟酌原審對於被告2 人之量刑尚稱允當,並無過輕之情形),被告林景璨則辯稱 無辜,請求改判無罪云云,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違誤,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以符 法制。 貳、駁回上訴部分 一、被告林景璨、黃信翁被訴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原審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行,因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最終未交付租金予被告林景璨 ,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所為應同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所有之 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 得,方足成立,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 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而言,仍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財產犯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必行為 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 手段,占為己有,始足當之。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 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該等犯罪 構成要件之意思要件不合。進言之,苟行為人誤認自己對財 物享有正當之民法或公法上請求權,既非明知客觀上不具適 法權源而取得財物,主觀上要無不法意欲存立,自乏行為之 故意該當。  ㈢經查被告林景璨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就本案房屋部分 其法定應繼分為4分之1,已如前述,本案難以排除被告林景 璨主觀上認自己對本案房屋租金享有正當之民法請求權,揆 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林景璨係誤認自己對財物享有正當之 民法上請求權,主觀上仍無不法意欲存立,故本案中尚難認 定被告林景璨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黃信翁為被告林 景璨配偶黃○○之弟,被告黃信翁既於本案中對告訴人戴文惠 稱:我是地主即被告林景璨派來的等語(偵一卷第102、103 頁),可知被告黃信翁知悉被告林景璨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 ,是亦難排除被告黃信翁主觀上認被告林景璨對上開租金享 有正當之民法請求權,故難以認定被告黃信翁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是本案尚無從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相繩。  ㈣就此部分,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林景璨 、黃信翁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揆諸首揭規定,不能證明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此部分犯罪 ,原應就此部分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罪名與其等成立之強制罪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復 就證據證明力之取捨再事爭執,認為被告2人應同時成立恐 嚇取財未遂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何明駿、陳家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⒈被告黃信翁指示具有強制罪犯意聯絡之被告 陳家和於110年9月16日9時至12時在105號房地上架設鐵架後 ,被告陳家和復經被告黃信翁指示後,於同日拆除鐵架。   ⒉被告林景璨指示具有強制罪犯意聯絡之被告何明駿、陳家 和於110年10月18日早上至本案土地上架設鐵架、浪板圍牆 。⒊被告陳家和基於強制、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年10 月22日至105號房地繼續施工,其將上開鐵架、浪板圍牆之 通道縮窄,並在架設鐵架、浪板圍牆貼近告訴人戴文惠及其 家屬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時,毀損上開車輛車身 板金烤漆而減損上開車輛美觀及防鏽效用。因認被告何明駿 、陳家和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陳家和 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明駿、陳家和涉犯強制罪嫌、被告陳家和 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何明駿、陳家和之供述 、告訴人戴文惠之指述、車輛相片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何明駿、陳家和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何明 駿、陳家和均辯稱:我們是受僱來施工,被告林景璨有拿花 蓮縣政府雜項執照及設計圖供我們施作,我們單純是按圖來 施工,沒有強制罪之犯意等語。被告陳家和被訴毀損部分亦 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110年10月22日沒有去施工,也沒 有故意毀損車身板金烤漆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陳家和於110年9月16日係受被告黃信翁指示到105號房地 上架設鐵架;被告何明駿、陳家和於110年10月18日係受被 告林景璨指示到本案土地上架設鐵架、浪板圍牆;被告陳家 和於110年10月22日有至105號房地繼續施工,將通道縮窄, 並架設鐵架、浪板圍牆貼近告訴人戴文惠及其家屬使用之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 述。  ⒉參酌被告何明駿於偵查時供稱:我是受僱於被告林景璨,我 在被告林景璨的建設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被告林景璨叫我去 監督施工,我於110年10月18日去本案房地做圍籬,被告林 景璨拿花蓮縣政府合法雜項申請執照的圖給我,本案土地是 被告林景璨的,我才可以圍,我看圖想說有留通道,我沒有 問被告林景璨為何要做圍籬,本案房地有無糾紛我不知道等 語(偵一卷第223、226至227頁)及被告陳家和於偵查時供 稱:我是鐵工,被告林景璨有提供合法的設計圖叫我去圍。 我是專門承做圍籬的,我是依照被告林景璨提供給我看的設 計圖施工等語(偵一卷第222、223、225、226頁),可知被 告何明駿、陳家和均為受僱之工人,於本案案發時均是依被 告林景璨、黃信翁指示始到場施工,且施工時被告林景璨有 向花蓮縣政府申請雜項執照,又本案亦未再據檢察官提出其 他適恰證據可證被告何明駿、陳家和知悉本案房地有前述產 權或租金爭議,則難期待單純至現場施工之工人對於本案房 地產權糾紛有所認知,是被告何明駿、陳家和至本案房地後 ,按照花蓮縣政府雜項申請執照之設計圖施工之行為,尚難 認為其等主觀上具有強制之犯意。  ⒊又告訴人戴文惠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於110年10 月22日來施工時有刮傷我的車子,我要提毀損告訴,他們施 工過後,我發現我的車子有擦痕、凹凸之情形,有稍微碰撞 到的刮痕等語(偵一卷第104頁,原審卷一第393頁),並提 出車輛照片冀以佐證(他一卷第25-37頁)。惟被告陳家和 於110年10月22日前往105號房地施工縮窄通道,其所架設之 鐵板圍牆骨架緊貼近告訴人戴文惠之車輛,因鐵架架設位置 與車輛距離甚近,無法排除被告陳家和在施工過程係不小心 造成車輛刮傷、擦痕等情形,又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家 和係故意為之,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以行為 人具有直接故意為前提,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陳家和係故意 毀損告訴人戴文惠之車輛,自難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使法院形 成被告何明駿、陳家和犯強制犯行、被告陳家和犯毀損他人 物品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何明駿、陳家和無罪之諭知,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反駁,或謂被告陳家和具有未必 故意云云,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黃曉玲提起上訴 ,檢察官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HLHM-113-上易-9-20250109-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13號 原 告 王碧芬 被 告 蔡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44分許,在花 蓮縣○○鄉○○○街000巷00弄00號旁,因不滿伊以手機拍攝,以 左手由上往下朝伊持手機附近之臉部揮擊(下稱系爭行為), 致伊受有下巴1公分×0.2公分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500元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賠償醫療費2,500元及慰 撫金8萬元,共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打傷原告,但如原告受有傷害,伊願意賠 2,500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44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 巷00弄00號旁,與原告發生口角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於同日10時21分、12時4分,分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花蓮慈濟醫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其中衛生福利 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宜休養且於3日內回診2次評估 並追蹤治療」。  ㈢被告系爭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下稱 本院刑案)認定犯傷害罪,判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原告本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 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 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 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 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 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民事訴訟之判決基 礎。  ⒉經查,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刑案已判決確定,且同意引用本院 刑案(本院卷第36頁),則依本院刑案中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 影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刑案中坦承傷害犯行等情,堪認被告 確有以系爭行為成原告系爭傷害之事實。其於本院再為否認 打傷原告,自無可採。  ㈡各項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主張之損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500元(本院卷 第2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分:經審酌原告○○畢業,被告○○畢業 ,被告現已退休,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本院限閱卷),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 告系爭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僅下巴1公分×0.2公分擦 挫傷,併原告因此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6,600元為適當, 原告超出該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100元(計算式:2,500+6,600=9, 1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00 元,及自113年9月14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於本院 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乃不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諭 知。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5-01-08

HLHV-113-訴易-1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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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翁瑞鴻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上訴 人 萊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炫輝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2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上所載李義祥之持有股數15萬股變更股東 登記為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共發行100萬股, 訴外人李義祥為其股東之一,股份比例為15%,持有15萬股 。伊於民國109年7月9日與李義祥簽立股權轉讓證明書(下 稱系爭證明書),受讓李義祥持有之全部股份(下稱系爭股 份),並依系爭證明書之約定,分別於同日、同年7月14日 、同年9月14日,各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14萬9,670元 、270萬元、266萬2,500元完畢。雖較李義祥之應出資額多4 5萬元,係李義祥曾匯款45萬元予被上訴人。伊請求被上訴 人變更李義祥部分之股東名簿,為被上訴人所拒等語,爰依 公司法第16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 股東李義祥之持有股數15萬股變更股東登記為上訴人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義祥參與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建案之投資,對伊之股權比例於109年7月15日各股東簽立協 議書及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時始確定,李義祥以股東 身分出席辦理公證,未曾告知已將系爭股份轉讓上訴人,系 爭證明書非屬真正。上訴人雖主張於同年9月14日完成系爭 股份買賣價款之交付,但因李義祥110年4月2日涉有臺鐵408 車次太魯閣號事故(下稱臺鐵事故),在其可能面臨鉅額求 償之際,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與李義祥間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為系爭股份之轉讓,應屬無效,不得請求伊變更股 東名簿之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設立登記,當時登記資本總額為1,0 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萬股,股東及持股為:郭炫 輝(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30萬股、訴外人李義祥15萬股 、訴外人劉孝蓮15萬股、訴外人林逸梅15萬股、訴外人許嘉 勇25萬股。  ㈡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與李義祥簽訂系爭證明書,約定上訴人 以851萬2,170元價金買受李義祥持有之系爭股份。  ㈢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給付現金314萬9,670元予李義祥,並於 同年月14日、9月14日,各匯款270萬元、266萬2,500元至李 義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李義祥於109年7月15日與被上訴人股東劉孝蓮等4人成立協議 書並經何叔孋公證人以109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OOOOO號公證 系爭公證書在案,其中第2條各協議人之股權比例載明李義 祥股權比例為15% 。  ㈤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證人許嘉勇有如原審卷第37至53頁之Line 對話紀錄。  ㈥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委託卓壹聯合法律事務所以110年度 秋律字第OOOOOOO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其已受讓系爭股份, 相關經營獲利應由上訴人受領等語。  ㈦李義祥於110年11月4日以花蓮國安郵局存證信函OOOOOO號通 知被上訴人,其已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上訴人,並同意因股權 而生之權利由上訴人享有。  ㈧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11月2日、8日向上訴人、李義祥回函表 示因尚有爭議,將向法院辦理提存,由法院認定之權利人依 法向法院領取。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已依109年7月9日之系爭證明書給付買賣價金 予李義祥買受系爭股份,被上訴人拒不變更李義祥部分之股 東登記,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李義祥之股份權利於系爭公 證書公證之同年月15日方確定,本件係李義祥為免其應負之 臺鐵事故責任與上訴人通謀虛偽買賣等情為辯,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 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 一方負舉證責任,不得任意轉換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一事負舉證之責,惟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仍有真 實完全陳述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 決意見)。依上,若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時,即應由第三人就此利己事項負舉證證明之責;表 意人與相對人僅有就其等意思表示合致之行為負完全陳述義 務。又若表意人與相對人之陳述或所提之證據資料,客觀觀 察,其等間之交易標的及價金交付等,並無何矛盾,即無法 以表意人與相對人意思表示合致後之其他事件,無據否認表 意人與相對人間意思表示合致之效力。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確實向李義祥買受系爭股份:  1.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與李義祥於109年7月9日簽立 系爭證明書,以851萬2,170元價金買受李義祥持有之系爭股 份;且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給付現金314萬9,670元予李義 祥,並於同年月14日、9月14日,各匯款270萬元、266萬2,5 00元至李義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號帳 戶(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依上客觀之系爭證明書及匯款情形 ,併參酌證人李義祥證述:有簽立系爭證明書;透過被上訴 人股東許嘉勇將系爭股份移轉給上訴人;簽立系爭證明書後 未將出售系爭股份之情形告訴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87頁 、第189-191頁),核與被上訴人股東並於系爭證明書上簽名 之證人許嘉勇證述:有參與系爭股份之買賣、證明書簽立之 日期是當天等語(原審卷第208頁、第209頁)相符。足認系爭 證明書確係於109年7月9日簽立,上訴人並已於110年4月2日 臺鐵事故發生前之109年9月14日,完成系爭股份買賣價金85 1萬2,170元之交付,李義祥所涉110年4月2日臺鐵事故之發 生,並非上訴人與李義祥於109年7月9日簽署系爭證明書買 受系爭股份時所得預見。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已買受系爭股 份並已交付買賣價金等情,堪認為真。  2.次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就其股份,本即有自由處分或 交易之權利,其與第3人交易股份之行為,並無須經公司同 意之必要,股東僅須於完成轉讓後通知公司,並由公司記載 於股東名簿即可,此觀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即明。系爭 公證書係於109年7月15日簽立,距系爭證明書簽立之同年月 9日,雖僅晚6日,但系爭公證書簽立時,上訴人尚有266萬2 ,500元價金未付,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則李義祥於未全 部取得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無法認定可順利完成交易,且 法無明文應向被上訴人說明其出售股份之情況下,其未於簽 立系爭公證書時將其出售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之情告訴被上訴 人,即難謂有違常情,亦不得僅以上情,即反推系爭公證書 所載之系爭股份買賣行為不實。  3.又系爭公證書第1條第1項第2款所載李義祥出資比例經換算 ,李義祥之出資額雖僅為269萬9,670元(按總出資額17,997, 800元之15%換算,原審卷第227、229頁),對比系爭證明書 所載之3,149,670元(原審卷第29頁),固有45萬元之差額, 但該差額,核屬上訴人向李義祥購買系爭股份時之價差,且 台鐵事故發生之110年4月2日,距系爭證明書簽立之109年7 月9日已逾8個多月,並不能僅以該價差,即全盤否認上訴人 早於台鐵事故前之109年7月9日簽立系爭證明書,並於109年 9月14日完成系爭股份全部買賣價金交付之客觀事實,被上 訴人以上述價差,抗辯上訴人與李義祥並未就系爭股份完成 交易,亦難採取。  ㈢關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及本院說明,被上訴人應就此抗辯 負舉證之責,經本院闡明此部分應由其舉證,被上訴人先稱 :目前沒有舉證(本院卷第80頁),其後被上訴人另稱:若有 舉證的話會於辯論期日前提出(同卷第81頁),但被上訴人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的舉證,準此,即應認被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因未舉證,難以認定,無法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買受系爭股份並完成價金交付為 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上所載李義祥之持有股數15萬股變更股 東登記為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1-08

HLHV-113-重上更一-4-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姿樺、周昱霖、周祥東、陳孝惇、周祥 裕、紀錦燕、黃潘貴蘭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上易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下稱系爭事件) 承審法官鍾志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經伊追加為被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為訴訟事件當事人,應自行迴避;另 鍾志雄法官曾承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號案 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又承辦伊另 案(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1 13年度聲字第12號、111年度抗字第15號、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等案案件之法官亦有民事訴訟法第3 3條第1項第2款之應迴避事由,爰一併聲請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所定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以文義觀之,僅指法官為所承 審事件之當事人,不及於法官與聲請人間尚存有其他之民、 刑事訴訟及其他檢舉、陳情事件在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 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 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 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 參照)。又同法第32條第7款之前審裁判,係指參與下級審 同一事件之實體判決而言,若非參與實體判決,且當事人不 同,並係以起訴不合法(未繳納裁判費)為由程序駁回當事人 之訴訟時,即非該款所稱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法官。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鍾志雄法官,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經追加為被告, 為系爭事件訴訟事件當事人,應自行迴避云云。惟聲請人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鍾志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已 合法追加鍾志雄法官為被告,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見,並 無法僅依聲請人無據、單方之指述,遽認鍾志雄法官有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聲請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鍾志雄法官迴避,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又主張鍾志雄法官曾承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115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云 云。但查,系爭事件之原審案件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鍾志雄法官並非該事件之承辦法官,至聲請人所指之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號案件,係因聲請人未繳納 裁判費而經程序駁回確定,且聲請人起訴被告與系爭事件並 不相同,依前述說明,亦難認其此部分聲請可以採取。  ㈢另聲請人對承辦其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 15號、110年度訴字第238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7號、1 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113年度聲字第12號、111年度抗字第 15號)等案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 請迴避部分,查,上述各該案件,本院部分,均已裁判確定 ,各該法官並無對聲請人執行職務之事實;至花蓮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238號、107年度訴字第115號案件法官部分, 亦非本院所得受理,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32條各款之規定不符,非本件聲請 迴避程序所得救濟,應附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2-31

HLHV-113-聲-15-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邵招明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王士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邵招明主張:兩造曾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同舍房之羈 押被告,伊於民國107年5月間,以口頭委任王士聰在交保後 代向訴外人張家琪取回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 品),同時委託王士聰變賣系爭物品將變賣所得寄交給伊。 惟王士聰於107年8月13日取回系爭物品後,拒絕向伊報告處 理情形,更未交付任何金錢予伊。伊於110年8月5日寄發存 證信函,要求王士聰返還系爭物品,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關 係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等規定,求判命:王士 聰應返還伊如附表所示之物;如不能返還,王士聰應給付伊 新臺幣(下同)73萬2,836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王士聰則以:邵招明當初僅口頭交代伊取回系爭物品,伊確 實有自訴外人張家琪處取得系爭物品,但伊與邵招明之交情 普通,伊無義務也未承諾幫忙變賣,事後伊透過另名獄友已 將系爭物品返還邵招明,邵招明主張無理由。縱伊應賠償邵 招明所受損害,邵招明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邵招明之訴駁回。 三、原判決命王士聰應返還邵招明系爭物品,如不能返還,王士 聰應給付邵招明5萬元本息,並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 駁回邵招明其餘之訴。兩造對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邵招明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王士聰如不能返 還系爭物品,應再給付邵招明68萬2,836元本息。王士聰上 訴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邵招明於原審之訴應予駁回 。兩造就對造上訴部分,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委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 第541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邵招明主張系爭物品曾交付訴外人張家琪保管,嗣委託王士 聰向張家琪取回一情,為王士聰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邵招 明對王士聰提告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1號 侵占案卷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按委任契約 為諾成契約,不必以書面為之,王士聰既允受邵招明委託取 回並保管系爭物品,兩造應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 1條第1項規定王士聰負有交付系爭物品予邵招明之義務,系 爭物品既未返還邵招明,則邵招明以110年8月5日龜山民安 街郵局62號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契約關係,請求王士聰返還系 爭物品(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5頁),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王士聰雖抗辯已將系爭物品交給另名獄友取走而返還邵招 明,惟其就該人姓名及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未命其簽收立 據,其所辯自難憑採。縱認王士聰所述屬實,然依其所述「 邵招明在我與他同舍房羈押時就跟我說,他交保之後,把東 西返還給他」(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其事前未查證 ,擅將受託保管之系爭物品交予他人,事後亦未追蹤(見本 院卷第99頁),致使邵招明迄未取回系爭物品而受有損失, 堪認其處理事務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對邵招明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 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 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 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參照)。邵 招明主張附表編號1之水晶加白菜掛飾手鏈之材質為髮晶及 翡翠,編號2之玉石項鏈材質為緬甸翡翠,編號3之手錶為勞 力士名錶。然為王士聰所否認,並以附表編號1之黑曜石手 鍊非真正水晶,附表編號1之水晶加白菜掛飾手鍊係塑膠製 品,附表編號2之玉石項鍊僅為一般之石頭吊飾,附表編號3 之手錶係仿冒品且有故障,均沒有邵招明所述之價值等語置 辯,兩造就系爭物品價值各執一詞,然均乏實證。審酌邵招 明對王士聰提出涉犯侵占罪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491號偵查案件中,張家琪證稱「邵招明當下說他整 個包包給我,我跟他說不要,但是可以先放在我這邊保管」 等語(他卷第31頁背面),及系爭物品在交給王士聰簽收前 ,有先詢問過邵招明姊姊能否幫忙保管,但她姊姊說不要等 內容(見他卷第32頁、第89頁),上情為邵招明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8頁、第173頁)。倘系爭物品有邵招明所述約2 50至300萬元之價值,邵招明豈會輕易贈與僅有數面之緣之 張家琪,何以邵招明胞姊拒絕受領保管之?而系爭物品僅有 如附圖所示之照片可憑,實難僅憑附圖即可確認系爭物品材 質、工藝技術及其真偽並認定價值。衡酌107年7月23日邵招 明寄給王士聰之信件內容及張家琪列載物件之名稱,均未敘 明附表編號1、2物品之材質、編號3手錶之品牌,考諸上揭 手鏈、項鍊、手錶,因材質、品牌不同市場價值差異極大, 邵招明所舉之網路資料內容未必與系爭物品材質一致,且外 部型式亦顯然不同,是邵招明有關系爭物品價值之主張已難 採信。邵招明另稱系爭物品有購買證明或保證書,然因其放 置在OO-OOOO號自用小客車內,已隨車輛失竊而無法提出, 經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取該車輛申報遺失資料, 雖可確認邵招明曾委任其胞姊邵美鈴於109年9月13日申報車 輛遺失,但邵招明及邵美鈴警詢時均未曾提及車內物品失竊 乙情(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9頁),故邵招明所述車內有 系爭物品之購買證明乙節並無法證明,邵招明既無法提出系 爭物品價值之證明,其主張系爭物品約有250萬元至300萬元 之價值,及在原審以網路所下載之資料認定有附表所示之價 值,均無法遽予採認。  ㈣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邵招明原有將系爭 物品贈與張家琪之意,以及邵招明委託王士聰取回系爭物品 保管等情,足見系爭物品應有一定價值,非如王士聰所辯係 無價值之物,惟僅憑由訴外人張家琪交付之照片,難以認定 有邵招明所稱之價值,則原審審酌一切情況,認王士聰無法 返還邵招明系爭物品,其價值數額為5萬元,難謂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邵招明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 求王士聰應返還伊如附表所示之物;如不能返還,王士聰應 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39頁、第157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王士聰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無違誤。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2024-12-30

HLHV-113-上易-4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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