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認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益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1 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69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本案再審適用法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復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的「敘述理由」,係 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 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 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 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3台抗字第181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益(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其從未自承有恐嚇情 事,伊請求調閱通聯紀錄調不到,沒證據,伊卻有罪等詞, 惟未敘述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421條規定所列符合法定 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未具體說明有何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本院乃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裁定命聲 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上開裁定正本已於114年3月19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 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㈡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後,僅提出所稱「騙錢及傷害案相關人 合照」、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23號處分書,並附註其 個人評論意見,並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亦未表明符合法定 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之情形。聲請人來函雖有提及已對歐陽 正宇檢察官為瀆職之告訴並表明偵查進行中(114他66號) ,此固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列「參與原判決 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 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 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再審情形,然依 同條第2項規定就該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依聲請人上開所載「偵查進行中」,即不合該情形之證明 ,聲請人應待該案偵查結果或經判決確定後再行聲請再審。  ㈢此外,聲請人於所提出之照片、處分書附註之個人評論,均 屬其個人對該照片或處分書片段所抒發意見,並非對聲請再 審之有罪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之具體 敘明,亦未為說明如何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 再審理由,自難認其已依本院裁定意旨補正。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 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 情形。且本院前已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並未依法補正 ,是本件既顯不合法,即無使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3-31

KSHM-114-聲再-21-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杰龍 代 理 人 林水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6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8238、9443、954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 偵字第13079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杰龍(下稱聲請人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暨停止 執行,主張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據:  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事 實認定聲請人非僅在財夯公司之重大事項有不遜於最大股東 王景山之與聞、(共同)決定權限,而顯與王景山同屬財夯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就以「土地(土壤)改良」手法(名 義),外運(消化)財夯公司堆肥場尚未完整踐行「許可内 容」流程之「廚餘廢棄物」一情,亦早即事先知悉並積極力 促之無訛。惟參酌以下證物:  ⒈聲請人係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至106年2月、106年8月至109年 12月間兩度出任財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夯公司)之 負責人。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 ,係在聲請人卸任負責人之1年後,始有本件行為,該時公 司全由共同被告王景山父子全權經營、負責,聲請人確不知 共同被告王景山父子如何處理回收政府標案之廚餘,自無與 渠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  ⒉觀諸財夯公司107年9月9日提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度委託處理回收堆肥廚餘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廚餘再利用計畫書(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卷《下稱二審卷》二第375頁)及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所示之附表一(二審卷一第87頁)均提及土壤改良。  ⒊綜覽聲請人與共同被告王景山自110年7月28日起之LINE完整 對話紀錄内容(再證一)可知:   ⑴財夯公司之財務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及一應庶務, 均由王景山父子處理,王景山雖會向聲請人告知公司有關 事務,但聲請人多僅回應:「辛苦了」、「謝謝」等語。   ⑵110年11月11日間,王景山傳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公文告 知予聲請人,聲請人回應:「需要盡快去改良土壤嗎?」 ,王景山回:「是喔!車子太難找了已經找近兩個月在努 力中」等語,此處聲請人所指之「改良土壤」係指上揭依 法令、再利用計劃書中之再利用方法,可做為處理財夯公 司存料之方式之一。   ⑶依照110年11月11日對話紀錄前後文,王景山與聲請人通篇 無提及非法堆置廢棄物之情事,111年1月以後王景山與聲 請人係討論買賣土地事宜,與本件遭棄置之三筆土地均無 關聯。是要難僅以聲請人曾表示:「改良土壤」一詞,逕 認定聲請人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主觀犯意。   ⑷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王景山、王綜荃有共犯證據之108 年4月14日、109年3月間聲請人與王景山及群組1ine之對 話紀錄核與本件上開有罪行為間並無關聯,不足為聲請人 不利之認定依據,且從113年10月30日庭呈之聲請人在上 開群組對話中,係如何消除堆置於公司內廚餘所散發酸臭 味方法之對話,顯非謀議如何非法外運、清理廢棄物。足 認此部分上開日期及前後對話,確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審酌具有「新規性」之證據。再確定判 決又以110年11月25日前某日(實為110年11月11日)聲請 人與王景山line中有關土地改良之對話做為認定聲請人有 罪之依據,惟該日之對話僅是因實際經營財夯公司之王景 山所傳送環保署110年11月10日公函,而為有疑問之回應 ,並非關於廚餘非法外運之謀議對話;此從聲請人所呈11 0年11月11日前後3個月內與王景山之line對話中(再證一 ),從無關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對話即明。是再證一之1i ne對話確屬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審酌「 新規性」之證據。  ⒋王景山早在110年11月1日以財夯公司名義與福銘行簽立委託 運輸合約書,委託將「財夯3號肥」運輸至財夯指定之地址 (111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5至151頁)。 本案3個棄置點都是與王景山連繫,再由王綜荃在財夸公司 聯絡李志文,由李志文將廠內廚餘廢棄物運至廠外的上開土 地一節,亦據王景山、王綜荃供明在卷,則王景山、王綜荃 顯然早在110年11月1日前即已覓妥棄置土地,再透過李志文 於110年11月1日與福銘行簽約外運本件廢棄物甚明。再卷內 除王文華所證於110年11月12日開始載運堆肥外,依李志文 於111年7月29日偵訊時所庭呈之鑫三和砂石行110年11月24 日客戶請款單所載,早在110年11月11日即已有外運廢棄物 之事實。110年11月11日即為王景山向聲請人稱「車子太難 找了已經找近兩個月」等語之日期(再證一:聲請人與王景 山LINE對話截圖);且司機王文華亦於110年11月12日開始 載運堆肥(偵卷一第200頁)。若上開對話係聲請人與王景 山之謀議(假設語氣,非事實),聲請人何須再向王景山為 是否需改良土瓖之疑問?王景山何須隱瞞業經覓妥土地、與 貨運公司簽約、當日已外運之事實?足認聲請人於110年11 月11日於LINE上與王景山對話之時,王景山父子早已覓妥土 地並請人將本案廚餘廢棄物清運至指定地點,聲請人事先確 不知情,根本無從參與此事或主導,自是與王景山父子無非 法清運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聯絡甚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僅以110年11月11日王景山與聲請人間前揭兩句對話作為依 憑,卻未以對話前後文完整記錄為據,殊有違誤。再證一所 示之完整對話紀錄、上開福銘行委託運輸合約書、110年11 月24日鑫三和砂石行客戶請款單及證人王文華之證詞等證據 ,雖均為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法院就其實質之證據 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未及調查審酌,均屬具「新規性」之證 據。  ⒌再觀之與上開時間點同一時間,聲請人雖有參與財夯群組( 成員: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王柔雅)、財夯股東群組 (成員: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但以該二群組中參與 者之對話紀錄(再證二:財夯股東、財夯LINE群組截圖)觀 之,莊杰龍與參與者均討論與本案土地無關之事項,也無提 及任何非法清運、任意處置廢棄物之字眼,是證人王柔雅證 述:莊杰龍並未實際參與營運、並非財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偵卷三第85頁;二審卷三第111、 118頁);王景山供稱 :其實莊杰龍並不清楚營運狀況(偵卷四第158頁)等情, 所言均屬實在。  ⒍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0月24日審理終結,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2日對清運廢棄物 之司機周銘煌等人、地主劉中興及鄭榮福等人偵查終結,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再證三: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07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參與現場運輸之人既均無法得知系爭廚 餘廢棄物是合法堆肥半成品還是廢棄物,並無參加公司營運 、現場管理、簽約運輸等事項之聲請人,豈能得知本案是非 法廢棄物運輸,而非合法之土壤改良?證明聲請人對於現場 、堆肥等情況一概不知,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主觀犯意及行為。  ⒎綜上所述,再證一、再證二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再證三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與 上開所述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較有利判決,本件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有開啟再審之必要。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王景山、王琮筌所為,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 罪。惟查:  ⒈依照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本案中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廚餘廢棄物」之人為王景山、鄭榮福以及劉中興等三人,聲 請人並無「提供土地」之具體作為,亦無與上開三人間有提 供土地之犯意聯絡。  ⒉佐以新證據再證三第6至7頁内容認定:「被告劉中興、鄭榮 福2 人供稱其等主觀上認該廢棄物為有機肥料,並作為改良 土壤使用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自亦難認其等2人具有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主觀犯 意。」基此,劉中興、鄭榮福既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罪責,該二人與聲請人間自無「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從認定鄭榮福、劉 中興應與聲請人共負本罪共同正犯,而聲請人又與證人李志 文不認識,聲請人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是以,再證三為本 案確定判決後始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與上開所述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較有 利判決,應有開啟再審之必要。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坦言其等迄未曾依法就各該棄置點 向主管機關提報清理計畫,更遑論實地進行有效之廢棄物清 理,甚且採全面換土之回復原狀作業,益徵各該棄置點之土 地(土壤)並非均已回復原狀,始符事實。然:  ⒈原確定判決既予以撤銷改判,應審究本件棄置點土壤現況是 否已「回復原狀」,是否有「土壤汙染」以致造成環境影響 等情,事實未臻明確,然原二審於審理中均未職權調查,尚 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行政院環境部訂有土壤汙染物項目關於數項重金屬之監測標 準、食用作物農地之監測標準(如再證四),本件三處棄置 點經屏東縣環保局於112年12月22日採樣,並於113年4月2、 3日出具檢測結果,認重金屬均低於食用作物農地監測、管 制標準(再證五),顯見聲請人等人之行為並未造成農地土 質汙染,縱然成立犯罪,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倶屬輕微, 而該土地業已回復原狀,現場狀況已正常使用並種植農作物 ,並無影響土地正常用途或危害生活環境之情況。  ⒊綜上所述,本件高樹、九如、長治棄置點於原判決確定後始 由地主向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申請檢測,並確認無汙染物,實 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土地回復原狀足以影響原一審判決之緩刑宣告是否維持,上 開新證據綜合卷内環保局現場查核之證據,合理相信足使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較有利判決,有開啟再審之必要。   ㈣聲請調查證據:財夯公司向由王景山、王綜荃負責經營,本 件犯罪行為係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而財夸公司於109年 12月即已由曾小莉擔任負責人,聲請人僅為出資之股東,並 無參與財夯公司之經營事務,更非實際負責人,自無與王景 山父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能。況本件係由王景山尋覓 棄置土地、王綜荃囑託李志文尋找貨運公司外運廢棄物,王 景山父子又係實際經營者,而卷內王景山、王綜荃、李志文 110年11月間至111年1月間非法外運廚餘廢棄物行為之供述 僅屬片斷,究為何人主導、何時開始謀議、何時著手尋找貨 車外運、聲請人是否共同謀議或有無參與本件載運廢棄物行 為等事實,均有賴證人王綜荃、李志文到庭調查始得釐清。 是本件證人王綜荃、李志文之證述事涉本件上開新事實及新 證據與先前存在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足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 之合理期待,與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予以栽定 開始再審之事由,自有傳喚證人王琮荃及李志文之必要。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72號刑事裁 定參照)。又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 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 察,以判斷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而證據之取 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 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 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 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 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經原 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 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1號刑事 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檢察官及聲 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聲請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1 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原確定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 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上 開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雖以再證一(聲請人與王景山自110年7月28日起之L INE對話紀錄)、再證二(財夯股東、財夯LINE群組截圖) ,佐以卷內財夯公司107年9月9日提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07年度委託處理回收堆肥廚餘在利用」之一般廢棄物- 廚餘在利用計畫書(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卷《下稱本 院上訴卷》二第37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方式」之附表一之「廚餘」之再利用管理方式 」三、「再利用用途」含土壤改良原料(本院上訴卷一第87 頁)、王景山於110年11月1日以財夯公司名義與福銘行簽立 委託運輸合約書(111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二《下稱偵二卷》 第145至151頁)、證人王文華於偵查之證詞(111年度偵字 第8238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00頁)、鑫三和砂石行110年 11月24日客戶請款單(111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三《下稱偵三 卷》第111至112頁),主張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至111 年1月間,當時財夯公司由王景山父子全權經營、負責,聲 請人不知王景山父子如何處理回收政府標案之廚餘,聲請人 於110年11月11日與王景山對話中之「改良土壤」係指依法 令、再利用計畫書中之再利用方法,而聲請人於110年11月1 1日於LINE與王景山對話時,王景山早已請人將本案廚餘廢 棄物清運至指定地點,聲請人事先確不知情,根本無從參與 此事,也不可能為本件犯行主導之人云云。然查:  ⒈卷內110年11月1日財夯公司與福銘行簽立之委託運輸合約書 (偵二卷第145至151頁)、證人王文華之證詞、鑫三和砂石 行110年11月24日客戶請款單(偵三卷第111至112頁、本院 聲再卷第279至280頁),此部分證據業經本院於本案審判程 序中為證據調查及辯論(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40、146、213 ),非屬未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而不具新規性。聲請意旨主 張上開證據具新規性云云(本院聲再卷第276頁),於法不 合。  ⒉再證一為聲請人與王景山自110年7月28日起之LINE對話截圖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聲再卷》第45至85 頁)、再證二為財夯股東、財夯LINE群組截圖(本院聲再卷 第87至99、223至267頁),全部內容均較原確定判決案卷內 之相關對話截圖之對話內容為多,聲請意旨主張為原確定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尚非無據, 固堪認具有「新規性」。  ⒊惟由再證一、再證二之對話截圖觀之:  ⑴再證二之財夯股東群組110年6月1日至111年1月3日、財夯群 組110年4月16日至112年11月26日之對話(本院聲再卷第87 至99頁),雖無關於本案財夯公司處理廚餘廢棄物之相關對 話,但聲請人與王景山等人之聯繫非僅在上開2個LINE群組 中,此由再證一王景山與聲請人110年7月28日至111年6月27 日之LINE對話截圖即可知悉。又觀諸再證一中王景山與聲請 人於110年9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王景山傳送財夯公司8 月損益表、負債表檔案給聲請人,聲請人向王景山除表示「 辛苦您們了,謝謝。」以外,尚回以「銀行存款可以適時降 低一點。平均點,不用一次太多,可能也不錯。」,王景山 回以「在等這次入帳 因為還有款項支出 下個月可以調整」 ,聲請人回以「嗯,您安排即可,怕一次太多會比較麻煩。 」(本院聲再卷第56至57頁),可見聲請人當時雖非財夯公 司登記負責人,但對公司財務安排仍有參與提供意見,且王 景山對其意見亦會採用,非如聲請意旨所述財夯公司事務均 由王景山父子處理。  ⑵再證二之財夯群組之109年3月13日之對話內容(本院聲再卷 第259至265頁)中關於「土壤改良」之討論,原確定判決於 理由欄貳、一、㈢2.⑵已說明:「況被告莊杰龍亦早在109年3 月間(按:即再證二之財夯群組109年3月13日之對話),即 曾在財夯公司群組中主動提問『印象中琮荃有提過本週有一 塊土地要做土壤改良,不知進度如何?』、『是改良完畢了? 還是不能改良了?若是不能改良,有要找其他土地嗎?』, 並在獲悉王琮荃之答覆為『不能改良』、『有找到另外一塊地 目前要跟地主接洽中後』,表示『嗯,如果有問題要請王董( 指王景山,下同,略)協助喔。時效很重要。敦親睦鄰也很 重要。』,王景山則緊接回復稱『…最近我一直找…土地,為消 化我們的半發酵料,地點又要路OK大車可到,又要少住家真 的不好找』等語(偵一卷第11頁,偵七卷第20至22頁),可 知被告莊杰龍在該次主動提問『前』,即已接獲王琮荃將以『 土地(土壤)改良』之手法(名義),將財夯公司堆肥場尚 未完整踐行『許可內容』流程之『廚餘廢棄物』(LINE群組內用 語:『半發酵料』)外運至覓妥土地堆置,以便『消化』該等『 廚餘廢棄物』之相關提議,方會主動提問實施結果,且其不 僅未制止將『廚餘廢棄物』自財夯公司堆肥場外運消化之提議 ,而是分囑王景山、王琮荃務須協助儘速覓得土地、完善敦 親睦鄰工作,以兼顧時效並避免引起紛爭,顯然贊同該提議 。暨至遲於同日,群組內成員確存有縱已獲兼具『大車可達』 、『周遭住家少』兩項必須條件之土地權利人同意,但若遇鄰 居抗議,猶屬『不能』進行『土地(土壤)改良』之土地,而務 須立即停止原(擬)進行之改良工程,亦即土地得否進(續 )行『土地(土壤)改良』,主要繫諸四鄰是否抗議之共同認 知。」等語(本院聲再卷第23頁第10行至第24頁第3行), 詳述認定聲請人與其他共犯王景山、王琮荃等人於財夯群組 對話中使用「土壤改良」之用語,係指將財夯公司堆肥場尚 未完整踐行「許可內容」流程之「廚餘廢棄物」(LINE群組 內用語:「半發酵料」)外運至覓妥土地堆置之意之理由, 原確定判決引述之對話內容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經原確定 判決於理由內斟酌判斷,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背證據法 則。  ⑶又審酌再證一王景山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內容,110年11月11 日王景山傳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10年11月1 0日函文予聲請人,該函內容之主旨為「有關貴局及貴轄果 菜市場將廚餘及果菜殘渣送交屏東縣『財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堆肥場』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辦理。」說明欄一為「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 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 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 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說明欄二為「旨 揭堆肥場經本署於今(110)年11月9日現場查察,發現所收 受之廢棄物已堆置整個廠區尚待處理,情況已無法持續收受 廢棄物,且無任何污染防制(治)設施,如貴局及貴轄果菜 市場仍持續將廢棄物送交該堆肥場,未來如該堆肥場無法妥 善清理或造成污染時,產源恐涉前述說明一之連帶責任,援 請儘速審慎處理是否繼續委託處理。」,聲請人回以「依您 說的繼續處理即可?還是還需要做些什麼動作呢?需要盡快 去改良土壤嗎?」王景山回「是喔!車子太難找了已經找近 兩個月在努力中」聲請人回「了解,那可能要請琮荃跟小雅 多問問了。」之後二人語音通話1分21秒(本院聲再卷第63 頁)。上開環保署函文既是提及財夯公司堆肥場收受之廢棄 物已經堆置整個廠區尚待處理,聲請人與王景山緊接上開函 文之上開對話內容自是在討論財夯公司堆肥場內所堆置之待 處理廢棄物之處理問題,則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2.⑷ 說明:「被告莊杰龍繼又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日(按:對 照再證一,應為110年11月11日,見本院聲再卷第63頁), 以LINE聯繫王景山表示:『需要盡快去改良土壤嗎?』,並於 獲悉王景山答覆『是喔!車子太難找了,已經找近兩個月, 在努力中』後,回應『…那可能要請琮荃…多問問了』(偵七卷 第18至19頁),亦即被告莊杰龍至遲在該次發送文字訊息前 ,實已明確獲悉將財夯公司堆肥場尚未完整踐行『許可內容』 流程之『廚餘廢棄物』外運至其他土地堆置之此一具體計畫, 方主動提問是否應該予以儘速進行?並於獲悉計畫刻因受制 於運送車輛之欠缺,而已遭擱置約2個月後,要王景山催請 王琮荃加把勁努力調度車輛。」(本院聲再卷第24頁第12至 21行),認定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以卷內財夯公司107年9月 9日提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度委託處理回收堆肥 廚餘在利用」之一般廢棄物-廚餘在利用計畫書(本院上訴 卷二第375頁)有提及「土壤改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 告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之附表一之「廚餘」之再 利用管理方式」三、「再利用用途」含「土壤改良」原料等 情(本院上訴卷一第87頁),辯稱上開對話中之「改良土讓 」係指上揭依法令、再利用計畫書中之再利用方法云云,顯 係無視上開王景山傳送予聲請人之環保署函文內容,所為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聲請意旨雖以卷內110年11月1日財夯公司與福銘行簽立之委 託運輸合約書(偵二卷第145至151頁)、證人王文華之證詞 、鑫三和砂石行110年11月24日客戶請款單(偵三卷第111至 112頁、本院聲再卷第279至280頁),對照上開110年11月11 日王景山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前後文,主張王景山對聲 請人有隱瞞財夯公司營運情形,王景山於110年11月11日與 聲請人對話時,早已覓妥土地、與貨運公司簽約、當日已外 運,請人將本案廚餘廢棄物清運至指定地點,聲請人事先確 不知情云云。然查:①王景山上開「車子太難找了,已經找 近兩個月,在努力中」之陳述,並非表示沒找到車,亦未表 示沒找到地,況在聲請人回以「了解,那可能要請琮荃跟小 雅多問問了。」之後,王景山即主動與聲請人有1分21秒之 語音通話,此對話內容當與財夯公司處理堆置之廚餘廢棄物 有關。②涉及本案之運輸業者除「福銘行」外,尚有「和三 商行」、「立琦科技有限公司」、「文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等,財夯公司雖於110年11月1日即與福銘行簽立委託運輸 合約書,但依該運輸合約書,財夯公司委託福銘行運輸之產 品為「財夯3號肥」(偵二卷第145至151頁),且依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欄一、㈡,財夯公司係於110年12月某日起至 111年1月某日止,透過李志文聯繫福銘行以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陸續將財夯公司堆肥場之「廚餘廢棄物」, 外運至鄭榮福所提供、其配偶鄭黃錦碧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號地號土地(本院聲再卷第19至24頁),此載運時 間顯在王景山與聲請人上開110年11月11日LINE對話之後, 尚難以上開財夯公司與福銘行簽立之委託運輸合約書,逕認 福銘行於110年11月11日王景山與聲請人LINE對話前已開始 為財夯公司載運廚餘廢棄物。③證人李志文於偵查中提出之1 10年11月24日鑫三和砂石行客戶請款單,雖記載110年11月1 1日「爪子車 17t 6台」(偵三卷第111至112頁、本院聲再 卷第279至280頁),但無記載載運之處所,又原確定判決事 實欄一、㈢係認定110年11月間,透過李志文聯繫文盈公司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陸續逕將財夯公司堆肥場之「 廚餘廢棄物」,外運至劉中興所提供、由其承租自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堆置並與上層約30、40公分後之土壤相互翻攪混合(本 院聲再卷第17頁第27行至第18頁第1行),此「KEH-3388號 」自用大貨車為證人王文華使用之車輛,而證人王文華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係自110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至財 夯公司載運肥料去鳳梨田施肥(偵一卷第200、193至194頁 ),則證人王文華載運財夯公司廚餘廢棄物之時間,亦在11 0年11月11日王景山與聲請人上開LINE對話之後。從而,尚 難僅以上開福銘行之委託運輸合約書、證人王文華之證詞、 鑫三和砂石行110年11月24日客戶請款單,認定財夯公司於1 10年11月11日當日已有外運廚餘廢棄物至指定地點之情事, 聲請意旨主張王景山與聲請人於110年11月11日之LINE對話 截圖,王景山對聲請人有所隱瞞,聲請人對財夯公司本案非 法清理廢棄物事先不知情,無從參與云云,委無足採。  ㈢聲請意旨固以再證三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 07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另案,本院聲再卷第101至113頁 ),主張聲請人無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云云,惟按法院依法獨立審判, 不受其他法院裁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拘束,故另案判決 並非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關之證據,自非「新證據」不 得作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819號刑事裁定參照)。同理,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亦 非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關之證據,聲請意旨以再證三之 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主張為本案之「新證據」,自不合法。 又再證三之另案被告中之劉中興、鄭榮福雖為本案土地提供 者,但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本案共犯為聲請人、王景山、王琮 荃、李志文(本院聲再卷第29頁第27至29行),並未認定劉 中興、鄭榮福為本案共同正犯,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亦無從動 搖本案之判斷。  ㈣聲請意旨雖指摘原確定判決二審於審理中,未職權調查本案 棄置點土壤現況是否已「回復原狀」,是否有「土壤污染」 以致造成環境影響等情,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 云,然此屬原確定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自 非合法之再審理由。  ㈤再證四之土壤污染物監測、管制標準(本院聲再卷第115至11 6頁)、再證五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3日屏環廢 字第11331394200號函、113年4月3日屏環廢字第1133159980 0號函、113年4月3日屏環廢字第11331600300號函(本院聲 再卷第115至129頁),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固具「新規性」,惟聲請意旨係主張 上開證據為足以影響原一審判決之緩刑宣告是否維持之新事 實、新證據(本院聲再卷第9至10頁)。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倘關於 宣告刑之輕重或緩刑之宣告,與罪名無涉,不得據以聲請再 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91號裁定)。則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意旨部分,顯係就原確定判決的量刑、是否予以緩 刑宣告,再為爭執,核與「罪名」無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範疇,更不 符合無罪、免訴、免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法定再審目標, 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㈥聲請人固聲請傳喚證人王琮荃及李志文,以證明本案究為何 人主導、何時開始謀議、何時著手尋找貨車外運、聲請人是 否共同謀議或有無參與本件載運廢棄物行為等事實云云。惟 按109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 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 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其立法意旨,係考 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 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 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 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 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 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 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 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 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 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 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88號刑事裁定參照)。查 證人王琮荃為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審均有供述在卷 ,證人李志文亦於偵查程序經警詢、偵訊而證述在卷,其二 人之供述及證詞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為本案證據,且經 第二審審判程序時調查及辯論(本院上訴卷三第206、217頁 ),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引用王琮荃陳述及李志文之證述作 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本院聲再卷第20頁第21至23行 、第21頁第25行至第22頁第3行),故證人王琮荃、李志文 非屬「新證據」,亦未提出其二人異於先前供述之新事實, 自難認已提出具體可供調查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未合。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聲請傳喚證人王琮荃、李志文部分,並未釋明該等證據如無 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 且尚須經過相當之調查,未必能佐證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所 主張之待證事實(即聲請人不知情,未與同案被告王景山、 王琮荃、李志文有犯意聯絡等節),未必能推翻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難認具明確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要件不符,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 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認無再行調查之 必要。稽此,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部分不 合法,部分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而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 聲請自無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3-31

KSHM-113-聲再-74-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益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1 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69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本案再審適用法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復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的「敘述理由」,係 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 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 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 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3台抗字第181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益(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其從未自承有恐嚇情 事,伊請求調閱通聯紀錄調不到,沒證據,伊卻有罪等詞, 惟未敘述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421條規定所列符合法定 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未具體說明有何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本院乃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裁定命聲 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上開裁定正本已於114年3月19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 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㈡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後,僅提出所稱「騙錢及傷害案相關人 合照」、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23號處分書,並附註其 個人評論意見,並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亦未表明符合法定 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之情形。聲請人來函雖有提及已對歐陽 正宇檢察官為瀆職之告訴並表明偵查進行中(114他66號) ,此固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列「參與原判決 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 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 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再審情形,然依 同條第2項規定就該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依聲請人上開所載「偵查進行中」,即不合該情形之證明 ,聲請人應待該案偵查結果或經判決確定後再行聲請再審。  ㈢此外,聲請人於所提出之照片、處分書附註之個人評論,均 屬其個人對該照片或處分書片段所抒發意見,並非對聲請再 審之有罪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之具體 敘明,亦未為說明如何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 再審理由,自難認其已依本院裁定意旨補正。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 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 情形。且本院前已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並未依法補正 ,是本件既顯不合法,即無使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3-31

KSHM-114-聲再-21-2025033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曾心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曾心鳳(下稱抗告人) 於告訴人張米騏提告之前,就有協商還錢,也有送餐券、禮 券做補償,故聲請人不構成犯罪,僅為單純民事糾紛,告訴 人卻未向法院告知此情,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 而設之特別救濟制度,兼顧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 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且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 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 之新事證,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 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 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 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至於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 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 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 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 ,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 。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亦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罪,前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民國113年8月6日確定。抗告人以坦認犯行,但於告 訴人提告之前已經有所賠償,告訴人並未證述及此,認應從 輕量刑,據為提起再審,然此部分關於抗告人犯後有無賠償 告訴人、賠償數額多寡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之 犯後態度,為量刑輕重所應審酌,即屬量刑問題,與犯罪是 否成立之判斷無關,況且抗告人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為詐欺取財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縱使有賠償和解, 告訴人亦無法撤回告訴,是揆諸上開說明,該再審理由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明顯不符,原審因 而認其所提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尚無違誤。 ㈡、至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又主張是民事糾紛,應該判決無罪云 云,與原審所出之再審理由不同,惟原確定判決已經說明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罪,核與告訴人、相關證人 指述暨如判決附表「相關書證欄」所示證據相符,並非僅單 純之債務不履行,抗告人構成前揭犯罪,自不因告訴人提告 前已經有所賠償而異其認定,仍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5-03-31

KSHM-114-抗-123-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36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59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至五聲請再審狀、陳報及補呈證物狀、 補呈理由狀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 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而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則係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 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 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 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 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申言之,即以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 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 認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 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 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評 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 ,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簡薇玲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黃香瑾之指證、證人呂光輝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即 上訴人姪女簡曉育之證述,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結果,憑以判斷認定 聲請人犯有:㈠明知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並無出售前開房地之意,亦未向 上訴人收取購屋訂金,僅為償還對銀行及上訴人之債務,乃 按上訴人之提議,將前揭房地以買賣為名而移轉登記在不知 情之簡曉育名下,以便貸得款項。嗣因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發 生爭議,上訴人乃以簡曉育為原告向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之 民事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雄簡字第2341號), 因第一審敗訴,於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31號上訴審審 理期間,仍擔任訴訟代理人之上訴人為求勝訴,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私自繕打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所示之預付購屋訂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收據( 證明)」,並偽造「黃樹桃」署名,盜蓋保管中之「黃樹桃 」印章,偽造該「收據(證明)」(下稱甲文書)正本後, 將之影印,以書狀向法院陳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文書影 本,用以證明雙方買賣關係存在。㈡另上訴人明知先前交付 予告訴人之發票人為黃政雄之空白支票2紙,係擔保上述房 地借名登記於簡曉育名下之用,並無遺失情事,詎其為阻撓 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行書 寫如附表編號3所示由告訴人證明上訴人遺失上開2紙空白支 票之證明書,並盜蓋「黃樹桃」印章,完成偽造該私文書( 下稱乙文書)正本,復將之影印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影本, 持以出示於代告訴人保管支票之呂光輝閱覽而行使之犯罪事 實,已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就如何不足為聲 請人有利之認定,亦論述明白,之後因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認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 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 理法則,以及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聲請人提出以下文書,記載訴外人李惠玉曾見證或知悉以下 事項:1.99年9月22日見證切結書:李惠玉於99年9月22日在 呂光輝住處2樓陽台,見證告訴人與聲請人簽立甲文書,告 訴人曾在該文書簽收欄親簽姓名,並親自蓋印等語(本院卷 第159、219頁)、2.99年9月30日見證切結書:告訴人有在 乙文書證明人欄親自蓋印,聲請人提供影本給呂光輝保存, 遺失證明書經聲請人書寫後,請告訴人、黃聖發親自蓋印確 認,聲請人告知呂光輝、告訴人、黃聖發該2張遺失支票不 作為任何擔保(包括買賣○○路OOO號房屋一棟),經李惠玉 當場確認呂光輝、告訴人、黃聖發見證切結書內容後蓋印以 資負責等語(本院卷第223頁)、3.99年10月4日切結書:告 訴人承認曾於99年9月29日在聲請人書寫之乙文書蓋印,並 同意日後就○○路OOO號買賣,要說是為了房子貸到更多錢, 才用簡曉育名字買房,聲請人先借款,再利用借款人名義提 高貸款等詞陷害聲請人,以防黃政雄告呂光輝,告訴人願配 合呂光輝,且保守呂光輝陷害聲請人秘密,如違反約定,告 訴人願受呂光輝處罰,此張切結書特請黃聖發、李惠玉見證 等語(本院卷第157、221頁)、4.113年5月4日見證真相書 信:印鑑小章確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還害聲請人背了偽造 文書、重利罪等語(本院卷第13頁)、5.106年12月29日見 證切結書:告訴人辦理○○路OOO號房地過戶時,未將印鑑章 交予聲請人,該印鑑章一直在告訴人身上,係其親自在甲文 書、乙文書上蓋章用印。另黃政雄為發票人之空白支票2張 ,是告訴人自聲請人皮包所偷,目的是要給呂光輝抵債,呂 光輝是應告訴人要求,始於警詢及偵查中虛偽作證,以上事 項均由李惠玉親自作證,為呂光輝、告訴人所確認紀錄等語 (本院卷第15頁)。經查:  1.原判決經調查相關證據,並互核證人呂光輝於偵查中之證詞 ,及告訴人始終堅稱:未與簡曉育就本案房地有何買賣契約 存在,亦無實際買賣價金交付,雙方僅為借名登記關係,否 認曾在甲文書簽名、用印等語、暨其曾將2張空白支票交給 呂光輝保管,未同意或授權聲請人蓋章,是事後才看到乙文 書等語,認甲、乙文書所載內容,明顯與告訴人於相關訴訟 程序中表達之真意背反。衡情聲請人提出上開文書內容若為 實在,告訴人簽立甲、乙文書時既有李惠玉在場見證,又其 曾向李惠玉自承簽立乙文書,並稱係欲配合呂光輝設詞陷害 聲請人等語,均屬對聲請人有利事項,聲請人為求自清,理 應於原審訴訟過程中主張上情,並提出上開書證,或聲請傳 喚李惠玉到庭作證,詎聲請人均未如此為之,迄本件聲請再 審時,始提出上開資料,此遲延提出對己有利證據之風格, 與簡曉育另案對告訴人提起牽讓房屋(即○○路OOO號房屋) 民事訴訟案件(下稱另案遷讓房屋案件),由聲請人擔任訴 訟代理人,於該案一審期間均未能提出甲文書,係上訴二審 期間之106年間,突稱尋獲甲文書並加以提出等情即屬相符 ,由此聲起人屢屢遲延提出對己有利證據,與一般訴訟參與 者均會盡快提出有利事證等情,已不相符。又聲請人於106 年12月13日警詢時供稱:「(問:提示告訴人提示之告證4 之收據資料(即甲文書),是否為你於106年3月31日陳報補 呈民事法院證物?)答:沒錯」、「(問:該收據資料製作 ,何人製作?有何人在場?於何時?何地?)答:我所製作 。我與黃樹桃(意指黃香瑾)2人。時、地我忘了」、「( 問:該收據製作時,內容之甲方簡曉育為何沒於現場?)答 :因為簡曉育委託我本人辦理」等語(警卷第2至3頁),所 稱甲文書製作當時,僅其與告訴人在場,與前開切結書所載 ,李惠玉曾在場見證告訴人與聲請人簽立甲文書等節亦有不 符,益證上開文書所載內容是否為真,確屬有疑。  2.常人遇有所持支票遺失事件,應立即向警方報案或向銀行申 請掛失止付,以維護自身權益,被告稱其支票遺失,卻未報 警或掛失,僅要求告訴人在乙文書蓋印證明支票遺失一事, 已與常情相違。又除告訴人外,另有第三人李惠玉先於99年 9月30日書立切結書,見證告訴人曾在乙文書蓋印,相隔數 日後,復於10月4日再度書立切結書,見證告訴人自承在乙 文書上蓋印,此針對同一事件於短時間反覆見證等情,更顯 怪異。尤有甚者,聲請人所持支票既已簽立遺失證明,日後 該支票如何遭他人使用,均與其無關,在此情形下,其於99 年9月30日聲明,該遺失支票不作為任何擔保等語(包括買 賣○○路OOO號房屋一棟),尚特別強調支票不供作擔保支用 ,已嫌多此一舉,其中提及○○路OOO號房屋買賣等語,更係 與告訴人日後主張系爭支票係聲請人交付,供擔保○○路OOO 號房屋借名登記於簡曉育名下之用等情相關,聲請人主張支 票遺失,卻早於告訴人為上開主張前,即特別要求他人見證 前開與支票遺失本旨無關之事項,更有欲蓋彌彰之嫌,實難 認前開切結書所載為實在。  3.從而,聲請人提出前開文書,形式上雖蓋有告訴人及李惠玉 之印文,然其提出文書之過程、時間點與常情有違,其中內 容除與告訴人於本案一貫主張相反外,亦與聲請人曾經之說 詞有異。此外,李惠玉於短時間內反覆見證相同事項,其中 文書記載亦有欲遮掩罪嫌,而與見證事項本旨不符等情,均 屬異於常理,其內容真實性仍待考驗,難認為真。  ㈢聲請人另提出陳清得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5號誣告案件 (下稱另案誣告案件)筆錄影本、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 號裁定、告訴人開立支票、李惠玉於99年12月8日簽立之切 結書、告訴人與呂光輝簽立之99年1月8日、1月29日消費借 貸契約書影本,主張以下事項:  1.證人陳清得於另案誣告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欠呂光 輝錢,他們在處理房子賣賣的問題欠我及呂光輝600萬元, 經陸續分3次還300萬元及1筆48萬元後,還欠呂光輝252萬元 ,99年間呂光輝邀我載他去告訴人家,要問後續這252萬元 如何處理,告訴人當時拿了兩張支票給呂光輝,說支票是跟 聲請人借的,經過一段時間,呂光輝才說那兩張支票是聲請 人放在告訴人那邊,呂光輝怕發生紛爭會牽扯到他,所以叫 告訴人簽切結書,就是附件3這張,我是在呂光輝家中看告 訴人寫的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可認:⑴告訴人有收受甲 文書所載300萬元用以返還積欠陳清得、呂光輝欠款。⑵呂光 輝知悉告訴人交付之黃政雄支票2張,非作為○○路OOO號房屋 借名登記予聲請人之擔保,而係告訴人向呂光輝借款252萬 元償還前向長浤公司借款之擔保、⑶告訴人有在乙文書上簽 名之事實。  2.告訴人因積欠呂光輝252萬元,曾由聲請人於99年7月20日向 長浤公司借款252萬元代償該筆債務,告訴人開立4張支票( 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長浤公司 作為借款擔保,其中票號0000000號支票背面記載告訴人於9 9年6月29日、7月21日、9月21日,分別收受聲請人給付買賣 ○○路房屋價款100萬元,並加蓋有告訴人及黃聖發之印章。 另觀之告訴人與呂光輝99年1月8日、1月29日簽立之消費借 貸契約書,亦記載告訴人於99年7月21日、9月21日各返還10 0萬元等事實。嗣因告訴人提供前述黃政雄支票供擔保,再 向呂光輝借款252萬元清償前向長浤公司之借款,呂光輝因 此取得上開4張支票,並於病逝前將該支票交予陳清得收執 (現陳清得與告訴人就該支票債權正在進行訴訟當中)。另 告訴人係怕陳清得再向其追討300萬元,故於99年12月8日要 求黃聖發、李惠玉在呂光輝家中簽立見證切結書見證上情, 並記明告訴人以買賣○○路房屋價款清償呂光輝債務一事。經 查:  ⑴經就告訴人提告本案提出之乙文書,與陳清得前證稱曾見證 告訴人簽立之文書(即另案誣告案件上訴狀附件3),兩相 對照結果,陳清得見證內容,較告訴人提出版本,多出以藍 筆加註「99.12.19呂家簽給陳清得(存)」、「黃樹桃印章 我蓋的」等文字,可認該陳清得見證版本,明顯有事後補載 文字,則依陳清得所述,告訴人自承乙文書為其親自蓋印, 呂光輝當下知悉告訴人交付者乃聲請人前主張遺失之支票, 為免日後執票權利受影響,理應要求告訴人另提供其他擔保 ,詎呂光輝未如此為之,反而在告訴人已不爭執狀況下,要 求其在乙文書上加註文字,確認其上印文為其所蓋印,嗣又 不親自持有該文書,將之交由與持票事項無關之第三人陳清 得留存保管,所為顯與常理不符,況告訴人於另案誣告案件 112年1月3日審理時到庭,否認曾簽立上開陳清得提出文書 等語(見該案院卷三第153頁),自徵陳清得前開證述內容 ,並非可採。  ⑵聲請人主張陳清得執有告訴人開立之前開4張支票,現就該支 票債權正與告訴人進行訴訟(高雄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5 號),欲證明陳清得前證述內容為真。惟經參諸聲請人前揭 所陳,告訴人係因向長浤公司借款,始開立上開支票供該公 司作為擔保,嗣因告訴人再向呂光輝借款清償積欠長浤公司 債務,呂光輝始因此取得上開支票,並於病逝前將支票交予 陳清得收執,則上開支票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向長浤公司 或呂光輝借款,無從憑之認定告訴人曾取得聲請人交付買賣 房屋價款300萬元,並再交予呂光輝清償債務一事。另經本 院調取告訴人與陳清得上開訴訟案卷核閱結果,該案係因陳 清得持有告訴人開立票號OOOOOO、OOOOOO本票,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告訴人始對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 與聲請人所指前述涉訟原因,係因陳清得持有前開4張支票 與告訴人進行訴訟等節,已有不符。另陳清得於訴訟過程雖 辯稱:因告訴人積欠長浤公司欠款,曾開立4張支票供該公 司擔保,後因告訴人拜託呂光輝向伊借款252萬元,經伊借 款予呂光輝後,呂光輝稱欲將該款項交予告訴人,後呂光輝 因生病,始將上開2張本票交予伊,並稱欲把對於告訴人債 權讓與給伊等語,然依陳清得上開辯詞,同無法得出聲請人 與告訴人有買賣房屋並交款300萬元之事實。況上開訴訟經 法院審理結果,認陳清得不能舉證證明上開本票之真正,故 而判決確認其對於告訴人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有該案一審 判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386號判決)在 卷可參,自難認陳清得前開所述為可採。  ⑶聲請人提出票號0000000號支票、消費借貸契約書、見證切結 書,主張告訴人曾收受買賣買賣○○路房屋價款300萬元,再 用以清償積欠呂光輝債務等情。然聲請人於其擔任訴訟代理 人之另案牽讓房屋案件審理時供稱:「(問:約定買賣價金 為多少?)答:因為那時候是委託代書辦理,那時候約定的 買賣價金是300萬元」、「(問:你如何交付被上訴人300萬 元?)答:被上訴人(即告訴人)自承大眾銀行的欠款100 多萬,這是她先生的債務,由被上訴人作擔保,被上訴人自 己還有台新銀行的貸款100多萬,還清兩家銀行欠款後的餘 額我有交給被上訴人,她當時對此都沒有意見,現在卻說她 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原審調簡上卷第24至27頁),所述係 先代償告訴人銀行欠款後,再將餘額交予告訴人等節,與其 提出前開事證顯示係各交付100萬元,共300萬元予告訴人收 受等情已有不符。  ⑷再者,300萬元金額非小,若確有交付情事,為保障雙方權益 ,理應於各次收款時即載明此事。觀之聲請人所稱告訴人開 立前開支票,係供做他筆債務借款擔保所用,其中票號0000 000號支票背書欄雖記載,告訴人曾於99年6月29日、7月21 日、9月21日各收款100萬元等文字,再由告訴人、聲請人於 上簽名,並在旁註明99.12.8,表示係於該日簽名確認之意 。由此記載形式以觀,告訴人於99年12月8日簽名之前,既 早已收款300萬元完畢,為何還要在與該收款事項完全無關 ,僅係供作他筆債務擔保所用之支票背書欄,重新記載前開 收款事項,已令人不解。再就聲請人提出上開見證切結書內 容記載,告訴人於99年12月8日要求李惠玉見證,其曾於前 開支票背書欄記載以上收款事項,衡以告訴人既已在支票背 面簽名確認收款一事,為何於同日又要求李惠玉簽立切結書 對此重複加以見證,亦與常情有違。另該票號0000000號支 票,背面共有2款告訴人不同之蓋印,合計印文共計20餘枚 ,此特殊之蓋印風格,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自承開 立之其他支票(原審訴三卷第237 頁、第257 頁至第265 頁 ),無前述高密度蓋印之習慣或風格,反觀聲請人於訴訟過 程中自行提出,且自稱係告訴人所蓋印,然均經告訴人否認 之多份文書,與前述用印習慣類似,衡諸常人若有用印需求 ,持自己持用一顆印章蓋印即可,何須同時以兩枚作用無異 之個人私章蓋滿整張票據,顯與一般常理大相逕庭等語明確 ,自足質疑上開支票背書欄記載事項恐非實在。至聲請人另 提出呂光輝與告訴人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書2張,雖有記載 告訴人各於99年7月21日、9月21日返還100萬元,取回99年1 月8日、1月29日支票等文字,初不論聲請人如何取得該契約 書,又為何遲至聲請再審時始加以提出等情,觀之該契約內 容,僅見告訴人於「立書人借用人」、「乙方簽收欄」、「 立契約書人」欄位簽名蓋印,至貸款人呂光輝部分,僅於「 立書人貸與人」欄記載姓名(未用印),其餘欄位則未見有 任何簽名、用印,此與一般契約簽立格式,契約雙方均會在 上簽名等情,即有不符。又該告訴人簽名、蓋印處,均劃有 大叉記號,衡以一般文字書寫後再予以劃叉,應係表達書寫 錯誤欲予刪除之意,由此形式以觀,亦難認告訴人確有簽名 、蓋印之意,自難憑此資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 據。    ㈣聲請人另主張李惠玉於前揭切結書、見證切結書之指紋及蓋 印均為真正,已經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號第2號判決予以確 認等節,經調取該案卷證查閱結果,法院係因李惠玉曾提出 書面,自承於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文件上蓋印,故認該文件非 聲請人所偽造,並未就李惠玉前揭切結書、見證切結書印文 是否真正等節予以判斷,有該案判決1份存卷可參,聲請人 前開所指,自非可採。  ㈤此外,聲請人聲請向屏東潮州土地銀行調取本案由代書製作 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檢附向該銀行貸款資料,證明聲請人確 實依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訂金欄300萬元交付訂金予告訴人 等節,早經高雄地院民事庭法官於聲請人與告訴人另案遷讓 房屋訴訟中調得該份契約書,再經原審調取該案卷後,將契 約書影印附卷(原審調簡上卷第93至100頁)。嗣原確定判 決經綜合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於擔任另案遷讓房屋 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於一審時始終未能陳明買賣價金,上 訴二審後,一開始稱買賣價金總價為300 萬元云云,嗣經調 得上開契約書後,始改稱:買賣總價本來就是600 萬元云云 ,至本案審理時亦延續在後改稱之600 萬元買賣總價。聲請 人就買賣價金數額前後竟出現落差達3百萬元之矛盾陳述, 實與一般買賣常情相異;且其一開始參考貸款金額陳述買賣 價金為300萬元,嗣後又為配合法院調取之銀行證據資料改 口為600萬元,斟酌其更改陳述內容之時點及過程,益見雙 方根本未有討論買賣事宜或價金數額之事實,已詳細說明上 開房屋買賣契約書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審酌之理由,聲請人 就原審已調查斟酌之證據,重新聲請調查,並徒憑己意再事 爭執,難認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事證,除難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證據之確定性、顯著性要件 外,其餘部分係就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證據,徒憑己 意,任意指摘,或為相異之評價,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聲請再 審。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5-03-31

KSHM-113-聲再-88-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志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 更㈠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8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3 320、3 321、43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5至15頁)及本 院民國113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 志華(下稱聲請人)於113年3月25日接獲證人高小波之信件( 下稱系爭信件),信中表明「我內心一直對你有個歉意,當 初害你被判刑,…當初說你有賣藥給我之事,說實話沒有這 個事情,又因當時我自己也怕被判販賣,才會說是你賣我的 ,而事情的真實是你只有借我錢而已,另外也只有請我吸食 ,…真的在警察的恐嚇之下,我才會違背當初真實的意願才 會說出不實的事情…」等語,堪認聲請人確蒙受冤屈,爰執 系爭信件為新證據,就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8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高小波部分聲請再審等語。 貳、謹按: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 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 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 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 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 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 院調查審酌(「新規性」),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 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顯著性」),二者兼備,始足 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於尊重原 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 、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 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此與上訴之 通常救濟程序中,為發揮審級制度之功能,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判決進行審查時,不受原判決證據評價拘束之情形 ,彼此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參 照)。   參、經查: 一、本件關於證人高小波(下逕稱其姓名)於104年1月4日向聲請 人購買新臺幣(下同)2千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事實經過,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及本院審理 期間之認罪自白(第一審卷第87頁反面、88頁反面、第153 頁;本院上訴卷第105頁正面、第131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 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24頁反面、第128頁反面)、 高小波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購買情節(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40021092號卷【下稱警卷】第72頁;10 4年度偵字第332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5頁反面)及高 小波於104年1月4日晚間6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與聲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 警卷第72頁)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 、分析予以判斷後,認聲請人確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所為 之論斷,核屬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 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系爭信件係聲請人於113年3月25日所收受、由高小波書寫之   信件,於判決確定前未經敘及亦未提出,業據聲請人於聲請   意旨說明,並有信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13至15頁   )。則系爭信件所載:「我內心一直對你有個歉意,當初害 你被判刑,…當初說你有賣藥給我之事,說實話沒有這個事 情,又因當時我自己也怕被判販賣,才會說是你賣我的,而 事情的真實是你只有借我錢而已,另外也只有請我吸食,… 真的在警察的恐嚇之下,我才會違背當初真實的意願才會說 出不實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固屬未經原確 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之新證據,再觀諸高小波系爭信件所載 ,旨在表明其未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情。然原確定判決業詳 敘認定聲請人本件犯行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業如前述。 聲請人執與其在第一、二審之認罪自白及高小波在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詞相異且空泛之系爭信件聲請再審,尚難使本院形 成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心證。 三、又聲請人提出系爭信件之目的,應係為彈劾高小波於警詢時 證述之信用性。亦即以高小波事後所作成之供述書,彈劾其 先前於警詢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言(即被彈劾證據)。然 「所謂彈劾證據…一般係以證人『先前』矛盾之陳述,而指摘 其所述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34、2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等得提出被告以外之人『先前』 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擊)該人於 偵查、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彈劾證據成立時期應早於被 彈劾證據。系爭信件(彈劾證據)成立時期,顯遲於高小波警 詢(被彈劾證據)之證述,依前揭說明,系爭信件是否具有彈 劾證據適格性,尚難認為無疑。何況容許成立在後自我矛盾 供述具彈劾證據適格性,聽聞先前供述之當事人,為改變、 扭轉證人供述內容,或有可能於審判庭外干擾或壓迫證人。 且證人供述後,已意識其供述內容,或有制約、削弱或破壞 先前供述之動機,如容許成立在後自我矛盾供述仍得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恐有惹起賄賂、偽證等風險,以爭執信用性方 法之適正性及發現事實真實性而言,確非無疑。從而,系爭 信件既不具彈劾證據適格性,無從動搖高小波先後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之信用性,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既不生影 響,應難認系爭信件符合顯著性要件。 四、聲請再審意旨另謂系爭信件內容謂高小波於警詢中所為不利 聲請人之陳述,係遭警察恐嚇所為,顯屬不可信等語,指摘 原確定判決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然此部分屬得否提起非常 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 之救濟制度無涉。況本案係因警方對石永康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 稱花蓮地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13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5   、10、12、82號】,及對范氏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花蓮地院103年度聲監字第53號、1   03年度聲監續字第18號),發覺聲請人涉有本案販賣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石永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范氏賢之犯行 後,經警對聲請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花蓮地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70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49 號)後,發覺聲請人涉有上開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高 小波及轉讓海洛因予謝振南之犯行,嗣於104年10月14日13 時5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及拘票,在陳志華躲藏之花蓮縣○ 里鎮○○路0段000號東側30公尺處鐵皮屋執行搜索及拘提,當 場拘獲聲請人,並扣得聲請人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包、 甲基安非他命7包、注射針筒3支及吸食器2組等物而獲悉本 案犯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敘明(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   且觀諸高小波之警詢筆錄,亦無何高小波涉嫌販賣毒品之證 據資料,且高小波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聲請人之陳述係實在等 情,業經高小波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明在卷(偵卷第35頁),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聲請再審意旨此部分所述,難認有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執系爭信件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無 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一:同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刑事判決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新臺幣) 證據名稱 第一審法院判決主文 原確定判決判決主文 1 石永康 103年3月10日前4、5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花蓮縣○○鎮臺九線○○段路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予石永康,石永康於103年3月10日下午5時53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付前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款事宜,未久,石永康依被告之指示,交付前揭5,000 元價款予在花蓮縣玉里鎮經營某檳榔攤之不知情女子,再由該女子轉交給被告。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152頁正面;本院上訴卷第105 頁正面、第131 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24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第128頁反面) 2.證人石永康之證述(警卷第15頁;偵卷第16-17頁) 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5頁) 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石永康 103年4月8 日中午12時58分許通話後約40分鐘,在花蓮縣○○鎮石永康租屋處(地址詳卷) 石永康於103年4月8日中午12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以3,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5 公克予石永康,並向石永康收取3,000元。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105 頁正面、第131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24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第128頁反面) 2.證人石永康之證述(警卷第18頁;偵卷第17頁) 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8頁) 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石永康 103年4月2 日下午2時59分許通話後約30分鐘,在花蓮縣○○鎮石永康租屋處(地址詳卷) 石永康於103年4月2日下午2 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約0.2 公克予石永康施用。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152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105頁正面、第131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24頁反面、第127頁反面-第128頁) 2.證人石永康之證述(警卷第17頁;偵卷第17頁) 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7頁) 陳志華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原判決撤銷。陳志華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4 范氏賢 103年5月2 日晚間9時56分許通話後某時,在花蓮縣○○鄉○○路范氏賢住處(地址詳卷) 范氏賢於103年5月2日下午3 時50分至同日晚間9 時5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於於左列時間、地點,以30,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0公克予范氏賢,並由范氏賢於同日指示他人將30,000元存入被告之郵局帳戶。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原審卷第88頁正面、第152 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105 頁正面、第131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24 頁反面、第128 頁) 2.證人范氏賢之證述(他卷第126- 128、155頁) 3.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126-127頁) 4.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卷第168 頁) 5、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查詢埔里郵局資料(見本院上更㈠卷第90頁) 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鄧煥林 103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鎮○○路鄧煥林居處(地址詳卷) 鄧煥林於103年4月23日,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鄧煥林,並由鄧煥林先交付5,000 元予被告,餘款迄今仍未支付。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105 頁正面、第131 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24 頁反面、第128 頁) 2.證人鄧煥林之證述(警卷第36-37頁;他卷第268頁) 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徐夢伶 103年3月7 日晚間10時許,在花蓮縣○○鎮○○加油站 徐夢伶於103年3月7日凌晨0時3分至同日晚間9時4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 公克予徐夢伶,其中9,000 元以被告積欠徐夢伶之債務扣抵,餘款3,000元則由徐夢伶以現金支付。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105 頁正面、第131 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24 頁反面、第128 頁) 2.證人徐夢伶之證述(警卷第48、62頁;他卷第300頁) 3.LINE通訊紀錄(他卷第19-21頁) 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高小波 104年2月初某日,在花蓮縣○○鎮臺九線公路旁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內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予高小波施用。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152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105頁正面、第131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24 頁反面、第128 頁) 2.證人高小波之證述(警卷第72頁;偵卷第35頁反面) 陳志華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上訴駁回。 8 高小波 104年1月4日晚間6時54分許後某時、花蓮縣○○鎮臺九線公路上○○○○公司門市店對面之統一超商 高小波於104年1月4日晚間6 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8 公克予高小波,並於2、3日後向高小波收取2,000元。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152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105頁正面、第131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24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 2.證人高小波之證述(警卷第72頁;偵卷第35頁反面) 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72頁) 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四二○五○○六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謝振南 103 年11月18日中午12時49分許通話後約1 小時,在花蓮縣○○鎮謝振南住處(地址詳卷) 謝振南於103年11月18日中午12時38分至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海洛因事宜。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內含少量海洛因之針筒1 支予謝振南施用。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偵卷第246 頁正面;原審卷第88頁反面、第153 頁正面;本院上訴卷第105 頁正面、第131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24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 2.證人謝振南之證述(偵卷第230頁、第234頁反面) 3.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230頁) 陳志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陳志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同原確定判決附表二 編號1:對照附表一編號1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103/03/1017:53:23 0000000000石永康(A) >> 0000000000陳志華(B) A:喂 B:喂康兄怎樣 A:喂 B:康兄怎樣 A:ㄟ B:嗯嗯 A:找你呀聊天阿 B:吆 A:嗯呀 B:嗯我現在在臺東呢 A:哇 B:沒有你你去你要(吞吞吐吐) A:嗯 B:要那個嘛回那個場子的錢嘛哄 A:嗯呀 B:你要先回多少 A:我先還5000好不好 B:先還5000進去哦 A:恩啦 B:好好好你嗯拿給我老婆叫我老婆拿給我那個我那阿姨就好了阿,哄 A:在哪裡我不知道阿B:嗯我等下叫他打給你好了. A:哦好好好好 B:好好好 A:嗯 103/03/1018:05:36 0000000000石永康(A) >> 0000000000陳志華(B) B:你去那個姐仔她那個檳榔攤那裡阿叫他叫我那個老婆就好了阿 A:那個檳榔攤是在哪裡去了 B:就你們上次去唱歌那邊有沒有 A:嗯呀哄哄哄好好 B:嗯呀你叫姐仔我老婆她就知道了 A:哦好好好 B:嗯好好好 編號2:對照附表一編號2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103/04/0812:58:36 0000000000石永康(A) >> 0000000000陳志華(B) A:喂 B:嗯 A:嗯 B:起來了嗎 A:蛤 B:妳(你之誤)起床囉 A:嗯你誰 B:我誰 A:嗯 B:我 A:我說你哪一位 B:我找你那一位阿哪一位 A:蛤 B:我去找你那一位啦 A:怎樣 B:聽不出來吆 A:嗯 B:哼我等下去找你阿 編號3:對照附表一編號3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103/04/0214:59:44 0000000000石永康(A) << 0000000000陳志華(B) B:喂 A:喂 B:嗯 A:有在嗎 B:有阿 A:我都斷了ㄟ你可以你可以來聊天一下嗎 B:在家裡吆 A:嗯嗯嗯 B:好阿好 A:好阿好好 編號4:對照附表一編號4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2014/05/0215:50:54 0000000000范氏賢(A) >> 0000000000陳志華(B) B:怎樣 A:你人在那,我昨天不是跟你講,我要去埔里 B:我知道,我叫你來光復,你又不來 A:我怎麼來 B:「小彬」要載你,你又不來 A:昨天你叫我在那邊給蚊子叮 B:好啦,我等一下去找你啦 A:快一點,我睡過頭,人家在罵我了 B:好啦 A:要等多久 2014/05/0217:42:33 0000000000范氏賢(A) >> 0000000000陳志華(B) B:喂 A:你到那裡了啦 B:我快到了 A:好啦,拜託你快一點 B:我沒有要過去你那邊 A:我沒有車,你來載我,你在那裡 B:我在朋友這邊,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好不好 A:我真的什麼没,那麼慢 B:好啦!很快 A:喔 2014/05/0218:39:24 0000000000范氏賢(A) >> 0000000000陳志華(B) B:喂 A:喂 B:我到了 A:你到了,你那個錢的問題,為什麼不直接跟我講就好了,你跟大嫂講,我聽了不太暸解,你不敢打給我喔 B:你那邊有多少 A:對啊!多少你直接問我,我跟你做生意,我跟你還是大嫂,不要麻煩人家 B:好啦,你講 A:我有6萬啦 B:好啦,我等一下打給你,10分鐘以内 2014/05/0218:51:16 0000000000范氏賢(A) << 0000000000陳志華(B) A:喂 B:你在哪裡 A:我在家裡 B:你要叫人家過來還是怎樣 A:你在那裡,我現在沒有車,我叫計程車 B:叫車 A:你在那裡,還是你過來載我一下 B:你在那裡 A:在家裡,在樓下 B:好,我過去 2014/05/0219:05:45 0000000000范氏賢(A) >> 0000000000陳志華(B) B:在路上,過去了 2014/05/0220:03:30 0000000000范氏賢(A) << 0000000000陳志華(B) A:喂 B:做朋友可以這樣做,不能講說沒有匯 A:我馬上打電話,他說有匯,怎麼可能没有,我不會給錯帳號吧 B:就是沒有匯啊!還要再講什麼 A:你侄子是真沒有領到嗎?看清楚一下,他不會亂講話 B:我剛剛才去領一次而已 A:銀行匯郵局要隔天領,有匯,確實有匯 B:搞這樣就不好了,說真的 A:真的是有匯,不要誤會我,我每次匯給你,都會這樣子,奇怪 B:上次你說有匯也没有匯 A:對不起 B:你說的每一句話,我那一次沒有幫你的 A:我知道,你叫他不要匯,我不是叫他馬上送現金來給你 B:好,等你 2014/05/0220:47:06 0000000000范氏賢(A) << 0000000000陳志華(B) A:喂 B:好了嘛 A:我打給他,你還沒有去領就對了 B:就沒有啊 A:有,他確實有 B:我剛剛就去看,還是沒有 A:確實有匯 B:現在到底是怎樣 A:你再等我2分鐘,好不好 B:好 2014/05/0220:50:04 0000000000范氏賢(A) >> 0000000000陳志華(B) B:喂 A:他講準時9點20分 B:好 2014/05/0221:26:55 0000000000范氏賢(A) >> 0000000000陳志華(B) B:喂 A:有沒有領到了 B:我等一下去領 A:看怎樣打給我 B:好 2014/05/0221:56:45 0000000000范氏賢(A) << 0000000000陳志華(B) A:喂 B:有收到了 A:好,喂 B:什麼事 A:你有見到大哥嗎 B:沒有 A:張大哥 B:我沒有見到他 A:我一直打電話都不接,到底怎樣 B:好啦 編號5:對照附表一編號6之徐夢伶所持用門號0000000***號行動     電話(號碼詳卷)內之LINE通訊軟體簡訊紀錄(3/7) 志華玉里 不方便外出。(0:03) 徐夢伶 我知道是我自己時間拖太晚,因你說看能否多一些我才想說多跑些地方收我才有辦法多帶些蔓尼下來給你沒想到一忙都忘了時間已經那麼晚了!沒關係那我先回去了!(0:10) 徐夢伶 起床沒?我跟阿玄要下去找你玩喔!(11:43) 志華玉里 你們不是要下來?(16:44) 志華玉里 光復見。(16:58) 徐夢伶 嗯!(16:58) 志華玉里 幾點(16:58) 徐夢伶 我ㄒㄧㄢ(16:59) 徐夢伶 我(16:59) 徐夢伶 馬上出發(17:10) 徐夢伶 在路上了(17:21) 志華玉里 我在瑞穗你們下來,太忙走不開(18:50) 志華玉里 你現在到那裡了(21:03) 志華玉里 (沮喪表情之貼圖)(21:10) 志華玉里 到底在那(哪之誤)裡,我不住家裡(21:11) 徐夢伶 我到了!家前面!(21:27) 志華玉里 我不是跟姐說我不在家,請你往回開到加油站打給我(21:29) 徐夢伶 加油站前面(21:40) 徐夢伶 對面!(21:41) 徐夢伶 開小紅嗎!(21:41) 志華玉里 往回花蓮這邊的(21:42) 徐夢伶 好在(再之誤)等我一下!(21:42) 志華玉里 我自己的車,我在這等你。(21:42) 徐夢伶 好。知到(道之誤)了!(21:43) 編號6:對照附表一編號8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2015/1/418:54:48 0000000000陳志華 << 0000000000高小波 簡訊內容:華我是波仔聯絡一下3Q 編號7:對照附表一編號9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2014/11/1812:38:48 0000000000陳志華 << 0000000000謝振南 簡訊内容:阿兄我可以過去找你嗎?感激不盡 2014/11/1812:49:33 0000000000陳志華(A) << 0000000000謝振南(B) B:我用電視跟你換好不 A:你在哪啦 B:我在玉里阿 A:換什麼東西啦你在說什麼啦 B:喔 A:你人在哪拉 B:在家 A:我找你啦

2025-03-31

HLHM-113-聲再-10-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22號 原 告 汪煜玲 被 告 孫居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 重訴字第2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4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0日 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35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米得平台(英文名為「MIDASAMA」)係於不詳時點成立、未 經我國主管機關合法註冊登記之網路投資平台(官方網址為 :www.midasama.com,現已無法正常運作),業務總監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organ Matthews,其對外招攬「外匯保 證金交易」(即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 得隨時應客戶之要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 為客戶之計算,不需實際交割,於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 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係屬我國期貨交易法規定「槓桿 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並宣稱:推出「鏡向自動跟單 系統」,即由米得平台與來自世界各地、真實年籍不詳、具 有穩定獲利能力之操盤手簽約後,與於馬來西亞、泰國與香 港註冊登記之證券商PrutonFX(下稱「普頓」,合作期間約 為民國105年至108年6月間)及於賽普勒斯註冊登記之證券 商Daweda(下稱「大匯」,合作期間約為108年6月間至108 年12月21日)合作,每日由上開操盤手以操盤手自身之資金 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而已於米得平台註冊登記並取得米得 平台帳戶(即會員資格)及已下載智能交易軟體(英文名為 「Metatrader4」,下稱「MT4」)至手機之投資人,即得透 過米得平台選擇特定操盤手進行跟單,亦即投資人之資金係 以等同於1美金之「米得點數」1點(1RP)為單位,存放於國 外合法設立之金融帳戶內,該帳戶內之資金將隨同該特定操 盤手之操作同步進行交易,強調投資人不需具備相關知識、 不需盯盤與自行操作,即可獲利。而米得平台在我國提供之 投資單位分為「米得點數」1,000點及1萬點,投資入金換算 方式固定為1:35【即投資「米得點數」1萬點需繳納新臺幣 (下同)35萬元)】,出金及領取每月獲利之換算方式則固 定為1:31.5(即兌換「米得點數」1點取回31.5元),視投 資人投資單位為「米得點數」1,000點或1萬點,投資獲利之 60%或70%由投資人取得(即靜態獲利),剩餘40%或30%獲利 的二分之一,則為市場獎金(即所謂動態獲利),亦即投資 者如介紹他人投資,其可再依照其所屬體系之「代」數,自 上開市場獎金中,獲取2.5%至30%不等之獲利分紅(前開投 資方案內容,下稱「米得外匯投資方案」)。  ㈡訴外人馬來西亞籍男子TAN KANG SHEN(中文譯名:陳康勝, 下稱陳康勝,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中), 自105年至108年間擔任米得平台在我國之負責人,負責推廣 「米得外匯投資方案」。訴外人范秀銀於105年12月12日, 在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之某咖啡店結識陳康勝後,即於同日經 由陳康勝協助而加入米得平台成為會員,並入金投資「米得 外匯投資方案」。范秀銀加入米得平台後,陳康勝於106年6 月間見范秀銀因投資累積之米得點數甚多,已足以自行支應 下線投資入金所需之點數,遂告以范秀銀得以自己主帳戶內 之獲利點數(包括靜態獲利及動態獲利)銷售予投資人。范 秀銀為賺取投資人入金、出金或領取每月獲利間之米得點數 1點3.5元之價差(計算式:35-31.5=3.5),明知外匯保證 金交易業務,屬於期貨交易法所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期 貨交易,且其與米得平台、「普頓」、「大匯」、陳康勝及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慶(於108年2、3月間某 日起成為米得平台在我國之負責人)」之成年人,均未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而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與陳康勝、「阿慶」等人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集合犯意聯絡, 由陳康勝、「阿慶」等人在高雄市某飯店召開說明會,范秀 銀則邀約他人前往參加,或由范秀銀個別向他人分享投資經 驗、心得,講解米得平台之運作方式、「米得外匯投資方案 」之內容,對外招攬投資人,並為投資人註冊取得米得平台 之帳戶、密碼、教導投資人使用「MT4」看盤,再藉由通訊 軟體LINE組成「大米2群」等數個群組,張貼米得平台各操 盤手獲利績效、公佈米得平台官方資訊,俾利其招攬下線會 員投資。范秀銀並指示投資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或間 接透過上線將投資款交付予其入金,其則將自身之米得點數 轉讓予投資者(若點數不夠支應,則再向陳康勝或「阿慶」 購買),另每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或間接透過下線分 派獲利予投資者(若款項無法支應,則將自己之米得點數轉 讓予陳康勝或阿慶換取現金),並將投資者每月獲利之米得 點數移轉至其帳戶內,以此方式代理期貨商接受投資者開戶 ,及接受投資者期貨交易之委託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而共同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㈢范秀銀嗣又招募訴外人趙慶順為下線,趙慶順則招募被告甲○ ○為下線,被告甲○○另招募訴外人劉明家(已歿)為下線,趙 慶順、被告甲○○及劉明家,亦基於與陳康勝、「阿慶」、范 秀銀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 業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6年11月間起迄108年10月間,由陳 康勝、「阿慶」等人在高雄市某飯店召開說明會,趙順慶、 被告甲○○、劉明家則邀約他人前往參加,或由其等個別向他 人分享投資經驗、心得,講解米得平台之運作方式、「米得 外匯投資方案」之內容,而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加入米得投 資平台,並為投資人註冊取得米得平台之帳戶、密碼、教導 投資人使用「MT4」看盤,再藉由通訊軟體LINE組成「屏東 小米」、「2屏東小米」2個群組,張貼米得平台各操盤手獲 利績效、公佈米得平台官方資訊,俾利其等招攬下線會員投 資,趙順慶、被告甲○○並指示投資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直 接或間接透過上線將投資款交付予其等入金,其等則將自身 之米得點數轉讓予投資者(若點數不夠支應,被告甲○○則再 向趙順慶購買,趙順慶則再向范秀銀購買),另每月以現金 或匯款方式,直接或間接透過下線分派獲利予投資者(若款 項無法支應,則被告甲○○將自己之米得點數轉讓予趙順慶, 趙順慶將自己之米得點數轉讓予范秀銀,以換取現金),並 將投資者每月獲利之米得點數移轉至其等帳戶內,以此方式 代理期貨商接受投資者開戶,及接受投資者期貨交易之委託 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范秀銀、趙順慶及被告甲○○並因而獲得米得點 數差價利潤各14,859,103元、7,733,632元及7,733,632元。 嗣米得平台於108年12月21日宣稱遭駭客入侵而爆倉,並致 投資人受有無法領取投資款項之損失。  ㈣原告係受被告甲○○之招攬而加入前開米得平台成為會員,並 先後於108年9月30日以轉帳匯款350,000元至劉明家新光銀 行帳戶、交付現金35,000元與劉明家(同日)之方式以為投資 ,合計已交付被告甲○○投資款385,000元,雖期間曾自被告 甲○○處拿回獲利30,000元,惟迄今仍受有355,000元之投資 損失,並自108年底,因前開金額之投資款無法贖回,方知 被告甲○○係與前揭訴外人為共犯,而以前開非法方式侵害其 財產權。又被告甲○○等人所為,乃違反之期貨交易法之保護 他人之法律,被告甲○○亦因上開違法情事,經檢察官偵查起 訴後,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判 決被告甲○○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 及併科罰金10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固不否認原告有加入米得平台而為會員,惟原告之投資損 失與伊無關。雖伊本件所為確實有違反期貨交易法,惟該法 之違反,乃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許可之管制制 度,乃公法上行政監督規範之違反,難認與構築或規律社會 生活共同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有何相關。況且大匯公司亦係 賽普勒斯當地合法註冊之商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司法互助 函文查詢結果可證,並原告投資時,亦有看過大匯公司投資 之投資風險說明書,然仍自願加入,原告主張伊構成侵權行 為而應負賠償責任,與民法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  ㈡又本件依原告刑事偵審中自承,係劉明家招募而參加投資平 台,並未由伊經手,乃劉明家私自招募原告加入,縱然因而 受有損失,亦與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本件自無可歸責於 伊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係與陳康勝、「阿慶」、范秀銀、趙慶順、劉明 家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 業之集合犯意聯絡,對外招募投資人加入米得平台;劉明家 為被告之下線(刑事案卷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531號案卷第255至315頁、108年度他字1046案卷四第25 1至299頁劉明家偵查中供述參照);原告係受劉明家招募而 加入米得平台參與投資,原告前於108年9月30日曾交付投資 款項385,000元與劉明家(刑事案卷所附高市警仁分偵000000 00000號卷3第27至38頁、本院刑事庭112年11月3日審判筆錄 之原告證述內容(卷九第48頁)參照),嗣因米得平台爆倉, 而有投資款355,000元迄未領回;被告及范秀銀、趙慶順, 均就其等本件所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之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於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審理中認 罪而坦誠不諱,並均遭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系爭刑事判 決現在二審審理中等節,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外, 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案卷核實,上情自堪信為 真。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旨趣乃因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 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 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 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 ,但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畢竟為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 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 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應以禁止侵害行為,避 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 目的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 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 參照)。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亦規定詳實。  ㈢次按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而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該款之立法理由:「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依第82條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以落實對各該事業之管理。故第5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經營,則應依本條處罰」;又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又「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是以,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其立法意旨除為保障合法業者外,亦具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目的,並防止上述非法期貨業者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並非僅為維護期貨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有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之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未經行政院金管會許可,自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則其本件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經營前揭 期貨經理事業,揆諸上揭說明,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 ,即構成民事侵權行為;被告本件抗辯所為之違反期貨交易 法犯行僅構成行政秩序之騷擾,而與民事侵權行為無涉云云 ,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符,自非可採。又被告係與范 秀銀、趙慶順及劉明家等人共同以前揭所述方式,本於上、 下線合作關係而對外招募不知情之投資人加入米得平台,並 致投資人受有損失,其中本件原告係受有355,000元投資款 項未領回之損失,核與被告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5款所規定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當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係經劉明家招 募而加入,且原告亦係交付投資款項與劉明家而與伊無涉云 云,然被告與范秀銀、趙慶順及劉明家等人核均屬民法第18 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並劉明家亦於偵查中供承本件 係擔任被告之下線甚明(上開三㈠段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併就劉明家所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 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該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該繕本係於109年5月29日寄存送達 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附民卷第13頁本 院送達證書參照)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屬有 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5,00 0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 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於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3-31

PTDV-113-金-122-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57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 容,並另補充記載:被告廖文志於114年1月7日偵訊時自白 坦述:我認罪,請從輕量刑,我不敢了,我有宿疾,這2天 要住院等語明確,並有該筆錄在卷可徵【見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8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 ,被告廖文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湖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案件之犯罪時 間、間隔類型,與本案之犯罪時間距離、間隔、法益侵害均 不相同或不類似,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 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做生意不方便,   且報案作筆錄之費時勞神不舒服,而被告貪求自己生活便利 ,亦不顧告訴人心理感受之自私利己心態,不理會別人痛苦 之宿習,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後自白坦認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犯後該物歸原 主管領之補救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無、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17頁】,及告訴人受損失之費時 勞神不舒服程度,被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 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 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 ,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 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 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 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 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 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 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 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 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 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 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 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 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 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 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 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 ,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 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 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 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 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 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 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 事,則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 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 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 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 、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 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 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摸摸自己良心 ,試想看看自己若是該店老闆、店員時之遭竊想法感受如何 ?因此,自願改過不再竊盜,多比賽存健康平安同理心在己 身,不要比賽存貪竊癮慾在己身,且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 一錯再錯,命運如掌紋在自己手中握,端視自己運作掌控, 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 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7號   被   告 廖文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之2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湖簡 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 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7日8時56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前攤位貨架上,徒手竊取林昱辰所管理之防風打火機 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林昱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昱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行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KLDM-114-基簡-231-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渼惠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渼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告訴人簡信中於本院114年3月 25日訊問時指證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 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我也會依調解條件履行。」、「一 、請從輕量刑,給她一個自新的機會,他有低收入戶及身心 障礙證明。二、東西我以拿回去了但有損害,所以調解有成 立3000元。」等語明確,與被告王渼惠於本院114年3月25日 訊問時坦述:「一、調解成立。我是相對人。二、調解情形 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我是低收入戶,我有 殘障手冊。」、「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我也與辯護人討論過了。二、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內容,我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該筆錄、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領據(具領人:簡信中)、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照片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7號卷,第21至29頁、第57至59頁、第 61至77頁】,及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3 年度 基簡字第55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4 年度基簡字第182號卷,第25頁至29頁、第31至33頁】。 二、茲審酌被告王渼惠竟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而因一時貪 念,恣意擅自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認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 節,暨考量被告犯後主動交出該物歸原主管領之悔改補救態 度、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打零工而家 境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 47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身心障礙人 土,謀生不易,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 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 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 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 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 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 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 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 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 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 ,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 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 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 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 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 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 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 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 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 ?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 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 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 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 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 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 ,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 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 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 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 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 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 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 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 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 再錯,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是該店老闆、店員時 之遭竊想法感受如何?因此,自願改過不再竊盜,多比賽存 健康平安在己身,不要比賽存貪竊癮慾在己身,所謂轉禍為 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7號   被告 王渼惠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渼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2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王車),至基隆市○○區○○路00號之浩溢環保資源 回收社,徒手竊取該廠置於門外之液壓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9500元〕得手,以王車載運該液壓機至基隆市信義 區調和街某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195元。其後該回收社店 長簡信中發現液壓機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王渼惠始將 該液壓機買回,經警方發交簡信中保管。 二、案經簡信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王渼惠坦承上情,核與告訴人簡信中於警詢中所訴 相符,並有該資源回收社與路上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   、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本案失竊物交告訴人保管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 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KLDM-114-基簡-182-202503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健斌 劉明修 黃裕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77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1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戊○○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丁○○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X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庚○○、戊○○、丁○○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丁○○並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庚○○、丁○○自民國113年11 月間起,陸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鱷魚」、「笑大 大」等成年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建斌 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提款車手及轉交詐欺贓款 等工作,丁○○負責招募車手,並介紹戊○○予謝建斌認識,而 招募戊○○自113年12月2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款車手 工作,其等再以提領部分詐騙所得作為報酬,各自分工而參 與犯罪組織。 二、庚○○、戊○○、丁○○、「鱷魚」、「笑大大」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建斌 於民國113年11月間,依「鱷魚」、「笑大大」之指示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詐欺方 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 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建斌、丁○○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中壢普仁郵局附近,戊○○、謝建斌即分別 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中壢普仁郵 局自動櫃員機前,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 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丁○○於戊○○、謝建斌提款 時則在附近車上等候接應,俟戊○○完成提款後將詐欺贓款交 給丁○○,再由丁○○轉交詐欺贓款予謝建斌,謝建斌則連同自 己提款部分彙整一併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以製造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關於傳聞例外 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戊○○、丁○○以外之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3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3人所 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己○○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惟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未採為認定被告3人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並有被告謝建斌扣案行動 電話內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丁○○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擷 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有被告3人 扣案之行動電話各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雖記載少年徐○睿為本 案犯行之共犯,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少年徐○睿與被告3人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認定少年徐○睿 就本案犯行亦為共同正犯,爰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如事實欄 所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庚○○、戊○○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四編 號2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丁○○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附表四編號2至3部分所 為,均係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丁○○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部分,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 記載適用該事實之起訴法條,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 予補充論罪法條。   ㈡被告3人、「鱷魚」、「笑大大」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丙○○、乙○○款項之行為,以 及被告謝建斌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己○○款項之行為,各本 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3人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3人於偵查(聲請羈押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部分坦白認罪,分別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等減刑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分擔領取人頭帳戶 包裹、提領詐欺款項、等候接應及上繳詐欺贓款等工作, 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製造詐欺贓款 之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取款項金額、在本案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併參被告3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丙○○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並考量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 、被告3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 酌被告3人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 ,且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 衡以各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 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謝建斌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1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被告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丁○○扣案之iP hone X行動電話1支,分別為其等所有,且係供其等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58、15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謝建斌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總共獲取報酬6,000元 等語(本院卷第65頁),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本案總共獲取報酬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被 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總共獲取報酬1,500元等 語(本院卷第80頁),此部分報酬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丁○○扣案之Motorola行動電話1支,依卷內現存證據 ,尚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金融帳戶簡稱 備註 1 鄭晏湄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本案合庫帳戶 帳戶所有人鄭晏湄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 2 陳○融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本案郵局帳戶 帳戶所有人陳○融所涉幫助洗錢等非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中午12時36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丙○○聯繫,佯稱其參加之抽獎活動有中獎,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確認帳戶信用額度,方能匯入獎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日中午12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萬0,120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下午12時42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乙○○聯繫,佯稱蝦皮購物賣場無法下單,需要賣方配合通過金流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日中午12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萬5,103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下午1時12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佯稱其參加之抽獎活動有中獎,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確認帳戶信用額度,方能匯入獎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日下午1時12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2月2日下午1時14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2月2日下午1時21分許 (以上日期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萬6,105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提領者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丙○○、 乙○○ 戊○○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2月2日 下午1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普仁郵局 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2月2日 下午1時1分許 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2月2日 下午1時1分許 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2月2日 下午1時2分許 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2月2日 下午1時15分許 5,000元(手續費5元) 2 己○○ 庚○○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2日 下午1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普仁郵局 6萬元 113年2月2日 下午1時20分許 3萬9,000元 113年2月2日 下午1時28分許 4萬6,000元 113年2月2日 下午1時30分許 1,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丙○○)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乙○○)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己○○)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31

TYDM-114-金訴-242-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