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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李婉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浚德等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 249條第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真和 科技有限公司」列為被告,然未於訴之聲明欄併列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有起訴程式不合法之缺漏,原告應補正被告最新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 住所或居所。 二、次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 確且特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僅記載:「以每日出工1,800元計算,超過十天3分之1的 薪水要算給原告」、「被告應提供刷卡紀錄」云云,上開聲 明未表明請求事項、金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 形,致法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價額及調解費用,原告應具狀 補正之。 三、被告葉浚德之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26

MLDV-114-勞補-9-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相 對 人 黃祥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起訴應先經調解,並 應繳納調解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14,309元,應徵調解費用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25

SCDV-114-補-244-20250225-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即 上訴人 陳慧雯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即上訴人陳慧雯與被告即被上訴人廖佑中間 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68號判決後,原告即上訴人 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71號)。後經 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經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06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 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 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 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 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 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 若當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 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 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 事人之意。準此,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 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 自行負擔。又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原判決主文之內 容,如與調解成立之內容相異,即因調解成立而變更,包含 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諭知,均由在第二審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所取代,準此,兩造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調解時,既約定訴 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非由兩造按一定比例負擔,其意 即為各自就先前預納或應預納之部分,應自行負擔。 三、本件原告甲○○與被告乙○○間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43號准予訴訟救助。該離婚案件第 一審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468號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即 上訴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71 號),且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06號調解成立,約定程序(含訴訟 及非用)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 屬實。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第一審訴訟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非 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合併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是原告因訴訟 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4,000元,應由原告負擔。另經本院 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後,原告即上訴人就起訴離婚部分提起上 訴,並合併就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非 訟事件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合 併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5,500元(計算式:4,500+1,000=5,50 0),則原告即上訴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第二審裁判費用為5, 500元,而原告即上訴人因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 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原告即上訴人之裁判費3分之2後 ,原告即上訴人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833元(元以下4捨5 入),則原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共為5,83 3元(計算式:4,000+1,833=5,833),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2-25

TCDV-114-司家他-9-20250225-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548號 原 告 陳絹茹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陳香蓮 上列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7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 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計算。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花蓮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65,76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 告土地現值2,800元(每平方公尺)×59.2平方公尺(原告主張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165,76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至本件訴訟繫屬前 之113年6月止」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租金,共3,710元【計算式:71元(每月)×53個月 =3,763元(此部分原告僅請求3,710元)】,應併算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其他請求給付之數額(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 原告7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係「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470元【計算式:1 65,760+3,710元=169,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扣除原告前繳調解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77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24

HLEV-113-花補-548-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5號 原 告 朱偉君 被 告 黃政熊 陳銘諸 陳銘晊 劉景隆 張碧華 曾淑貞 林黃麗珠 林燦生 邱憲道 張祐銘 張淞傑 何威廷 邱薏庭 黃慧卉 戴良穎 林郁菁 林美鈴 陳嗣元 何炳梓 徐源隆 徐原郎 吳蘭茜 張美玲 林芳潤 蕭真 陳郁棻 郭盈美 謝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2,608元(計算式 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抵調解費用1,000元, 應補繳7,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1.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部分: 429㎡×18,900元/㎡×原告持分78/7970=79,352元 2.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部分: 2,929㎡×23,138元/㎡×原告持分78/7970=663,256元 3.共計:79,352元+663,256元=742,608元

2025-02-21

TCDV-114-補-335-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3號 原 告 陳志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兆宏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050元,扣抵調解費用1,000元,尚欠6,0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21

TCDV-114-補-433-20250221-1

岡司補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司補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蔡明俊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聲請與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4號詐欺事件之被 害人(即告訴人)損害賠償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 納調解費用。查聲請人聲請賠償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為由聲 請調解,而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4號詐欺事件之被害人潘 尚鈺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17,000元,被害人黃如 意受有財產上損害34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57,000元【計算式:117,000元+340,000元=457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 費新臺幣1,000 元。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繳納上開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調解 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7

GSEV-113-岡司補-22-2025021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芃瑞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起訴 應先經調解,並繳納調解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143,804元,應徵調解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13

SCDV-114-補-195-20250213-1

司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號 被 告 陳君梅 陳庭樓 林雅玲 林譚威 林皓瑜 陳文祥 陳智明 林勇雄 上列當事人履行契約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5,221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間履行契約事件(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原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6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6,790,000元(計算式:花蓮縣○○鎮○里段0000地號土地公 告土地現值700元/平方公尺,訴訟聲明請求部分為9,700 平方公尺,合計價額:700*9,700=6,790,000),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68,221元。又原告起訴時已先行由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墊付繳納調解費用3,000元,有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依上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是以,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65,221元(計算式:68 ,221-3,000=65,221),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2-13

HLDV-114-司他-3-20250213-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睿暉 相 對 人 賴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依附錄所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聲請費之 費率,按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勞動調解費用。逾 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補正理由欄第三項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 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 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關於本法第18 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 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 及爭議之情形;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乃聲請勞動調解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調解,然其聲明僅記載「㈠資遣 費、勞退6%、㈡預告工資、㈢資方沒投保勞健保所造成之損失 」,而未具體各該請求數額及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法律 依據),亦未說明各部分請求金額計算說明及特定具體原因 事實,難認聲請人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已臻明確,致本院無 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式有所欠缺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調解聲明 ,再依附錄所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按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如數向本院補繳勞動調解費用。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三、聲請人應補正事項:  ㈠提出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  ㈡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明細。  ㈢請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3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2025-02-12

CHDV-114-勞補-1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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