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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羅雪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 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 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 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而所謂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 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97年 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 固主張其係受讓自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起訴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提出被告與該銀行簽訂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等件為憑。惟查,觀諸該其他 約定條款第14條已記載「…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是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 件仍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3-13

SLDV-114-訴-380-202503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章鶱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Kevin Mark Myers (麥凱文)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42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508,812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7/10,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部分,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晚上11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 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忠義街交岔路口時左 轉往南,因疏未注意前方狀況,碰撞沿德行東路由西往東穿 越忠義街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及腦震盪、頭部、臉部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5,405元、3個 月看護費225,000元(每日2,500元)、交通費6,140元。又 被上訴人當時為從事家務勞動,以其108年所得年薪計算, 受有1年無法工作損失1,574,362元。另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 ,遭受身體痛苦,且生活不便,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令上訴人應 給付2,910,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其通過忠義街之行人穿越道 時,並無行人,被上訴人係於A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後,突然 自忠義街路邊衝出穿越馬路,上訴人雖立即煞停但因沒有足 夠反應時間而沒能避免車禍發生,是被上訴人為與有過失。 就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係依親而非應聘來台,雖家務有 償亦須有聘僱幫傭而增加生活支出始得求償。就看護費部分 ,被上訴人未提出單據。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請求 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判決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0,412元(交通費6,140元 、醫療費用97,045元、看護費用225,000元、工作損失288,0 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1,116,185元。乘以上 訴人過失比例70%,再扣除被上訴人已請領強制險保險金70, 918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准予就勝訴部分假執行。兩造就於其不利部分 不服,各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並補充稱:被上訴人 本件事故之初109年12月22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就診,以及後來於110年1月11日及3月8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 就診,均有進行X光檢查,然於距離本件事故將近9個月之11 0年9月16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後,始提出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名變為「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及左手肘肌腱炎」,並記載 應專人照顧3個月,休養1年,則被上訴人9月16日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再於110年3月 11日及4月8日至中心診所就診,依被上訴人提出該診所診斷 證明書,記載之病名又變更為「創傷性骨折合併半月板損傷 」,其治療距本件事故亦已近3個月,該傷勢是否與本件事 故有因果關係,亦非無疑。又我國健保制度完善,若是必要 醫療項目,健保均應為給付,而被上訴人所接受2次「血小 板濃厚液注射治療」,每次費用高達35,000元以上,係自費 項目,並非健保給付項目,應非必要之治療費用。又被上訴 人係依親而非應聘來台,雖家務有償,然亦須實際有聘僱幫 傭而增加生活支出始得求償,但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此部 分支出。至於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每日2,500元計算3個月之 看護費用,亦不合理,蓋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除在初受 傷住院期間,或許需要專人24小時照顧,其餘在家休養期間 ,並非需要24小時專人照顧。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照顧人領 受費用之單據,以為證明。又原判決核定慰撫金過高,應以 20萬元為適當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922,507元部份,應予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 給付被上訴人922,507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並補充稱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應負擔30%責任,然原判 決並未說明其依據為何,且依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來看 ,上訴人當時駕駛A車的車速應該極快,A車停車位置斷不可 能是撞擊當下的位置,原判決以A車停止後的位置,A車車尾 距離行人穿越道有0.8公尺,認定被上訴人可能未走在行人 穿越道,明顯有誤。再被上訴人係於綠燈起步穿越道路,而 依事故現場之照片,若被上訴人故意不走行人穿越道而是從 距離路口較遠的人行道上等待綠燈後起步,顯不合常理,且 該動線與被上訴人自住處出門前往忠義街對面的超市完全不 同,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審理時稱「被上訴人自忠義街衝出來 要過馬路」,與事實不符。以我國勞動部所公布之外國人最 低薪月薪為47,971元。被上訴人於108年依親來台,以被上 訴人之學經歷,本可在台獲得不低於47,971元之優渥薪資, 但因孩子年幼,故先行從事家務勞動,故評價被上訴人的家 務勞動價值,以當時(110年)最低薪資之24,000元為標準 ,顯然不公平。又依本件情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 以80萬元為適當。故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①計程車資 :6,140元,②醫療費用:97,045元,③看護費用:225,000元 ,④薪資損害:575,652元,⑤慰撫金:80萬元。以上合計1,7 03,837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請領強制險70,918元,上訴人應 賠償之數額為1,632,919元,原判決僅准許710,412元,故上 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22,507元(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請求部分,即駁回1,277,988元本息,及駁回1,632,919元 於111年2月8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該部分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醫療費97,045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中心診所就診收據為憑(見審 交附民卷第21頁至27頁、第31頁至43頁、第47頁至49頁), 堪信可採。上訴人雖就醫療費部分辯稱被上訴人本件事故之 初109年12月22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以及 後來於110年1月11日及3月8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均有 進行X光檢查,然於距離本件事故將近9個月之110年9月16日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後,始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變為 「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及左手肘肌腱炎」,並記載應專人照顧 3個月,休養1年,被上訴人9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與本 件事故應無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再於110年3月11日及4月8 日至中心診所就診,依被上訴人提出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記 載之病名又變更為「創傷性骨折合併半月板損傷」,其治療 距本件事故亦已近3個月,該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 係,亦非無疑。又我國健保制度完善,若是必要醫療項目, 健保均應為給付,而被上訴人所接受2次「血小板濃厚液注 射治療」,每次費用高達35,000元以上,係自費項目,並非 健保給付項目,應非必要之治療費用等語。查,被上訴人於 109年12月21日事故後,12月22日被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急診住院治療,12月26日出院,後於110年1月4日 、1月18日及2月1日回診至神經外科門診。另於110年1月8日 因左側膝部挫傷,疑似內側副韌帶撕裂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骨科門診,同日再因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及左手肘 肌腱炎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關節重建科門診,接著於110年1月 11日、2月8日、3月8日、5月6日及9月16日至同科門診。其 間於110年3月11日因左膝創傷性骨折合併半月板損傷,至中 心診所行血小板濃厚液注射治療,3月25日複診,4月8日入 院行血小板濃厚液注射治療,5月6日門診複診等情,有上開 各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19頁、29頁、 45頁),應認被上訴人係於本件事故後在上開各醫療院所間 就左膝部分之傷勢進行治療。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 表示被上訴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中心診所治療 ,均係同一病因,此有該院函覆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8 頁),則被上訴人因左膝部位受傷而接受上開各項治療,均 係本件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且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認有 其必要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225,000元,有無理由?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要 旨參照)。  2.經查,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審交 附民卷第29頁),被上訴人出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是被上 訴人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每日 看護費用為2,5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故上訴人此部分所 支出之金額為225,000元(計算式:2,500×90=225,000)。 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僅載被上訴人有左膝有傷勢 ,沒有提到顱內有問題,故不應用全天看護去計算等 語。 然由被上訴人前揭左膝之治療經過來看,被上訴人確實因左 膝部位受傷而接受上開各項治療,並有專人照顧3個月之需 要。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並無顱內問題,無全天看護之必要等 語,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害?如有,其金額若干 ?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條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被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 際所受損害為衡。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 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 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屬於消極的損害。另民法第193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係屬上開規定之特別規定,故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 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 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 賠償。例如從事家庭勞務活動而無工作者,其勞動能力喪失 或減少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至於其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案例所採見解「現今家庭中,若 無家庭主婦為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嬰等家務 工作時,須另僱佣人代勞,故吳○○於家中處理家務及照顧孫 兒之勞動能力,不妨以另僱一傭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 價。」,固可資參照。但如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並非勞動 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係因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致無法工作之 收入損失,依前開說明,應以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不能與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混為一談。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依診斷證明書載宜 休養1年,其至少1年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然被 上訴人自陳其係與我國籍配偶結婚後來臺依親,主要負責照 顧家庭、育兒等家務,並無工作。既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無業且無工作收入,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被上訴人援引前揭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案例有關家 務勞動者之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如何評價之見解,主張其 受有相當於工作收入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工作之損失 ,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精神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 若干為合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經查,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無 收入,上訴人89年次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大學在學等情, 此有兩造陳報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頁、第28頁,本院卷 第138頁),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情節,及被上訴人因 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承受身體、心理痛苦程度及生活 不便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 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於50萬元範圍內始為妥適,逾上開 範圍,則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亦有明文。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汽機車肇事司機如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請求適用民法第21 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應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其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遭A車撞擊,原判決認 定被上訴人可能未走在行人穿越道,與有過失而應負擔30% 責任,然原判決並未說明其依據為何,且依被上訴人所受之 系爭傷害來看,上訴人當時駕駛A車的車速應該極快,A車停 車位置斷不可能是撞擊當下的位置,原判決以A車停止後的 位置,A車車尾距離行人穿越道有0.8公尺,認定被上訴人可 能未走在行人穿越道,明顯有誤。再被上訴人係於綠燈起步 穿越道路,而依事故現場之照片,若被上訴人故意不走行人 穿越道而是從距離路口較遠的人行道上等待綠燈後起步,顯 不合常理,且該動線與被上訴人自住處出門前往忠義街對面 的超市完全不同,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審理時稱「被上訴人自 忠義街衝出來要過馬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就本件事 故並無過失等語。經查,依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11 0頁)、A車車頭照片(刑事卷第17頁、第20頁),可知A車 停止後的位置,A車車尾距離行人穿越道有0.8公尺,被上訴 人倒地位置在A車車頭前方。如被上訴人係在行人穿越道被A 車高速碰撞,由被上訴人之傷勢係在頭部及左膝部等位置, 而無遍及身體其他部位來看,表示被上訴人在行人穿越道之 處被A車撞擊後,並非「翻滾」而係「彈飛」至4.8公尺遠之 處(以一般自小客車車長約4公尺計算),而且比持續行進 中的A車更快彈飛至倒地處,始不會發生被A車輾壓之情事。 然而被上訴人之膝部因被高速撞擊而向行車方向推擠移動後 ,其上半身依慣性原理,應會先倒向A車方向而被A車的引擎 蓋乃至擋風玻璃撞擊始彈飛,但本件觀之A車並無引擎蓋乃 至擋風玻璃之撞擊痕,尚不能推認被上訴人係在行人穿越道 遭高速撞擊。又上訴人在警詢雖稱甫過行人穿越道不到1公 尺即見被上訴人突然穿越,當時時速約10公里,來不及閃避 等語(見111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卷<下稱刑事卷>第43頁), 然時速不到10公里之情形屬隨時可以剎停之車速,縱信上訴 人稱來不及閃避屬實,依被上訴人被撞擊後之傷勢,斷非時 速不到10公里之車速條件下可造成。換語之,不排除是通過 行人穿越道時認為無行人穿越道路而提早加速。然而此部分 僅能認上訴人有關碰撞時之時速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但不能 憑認碰撞位置係在行人穿越道。又被上訴人再稱其當時係自 住處出發沿著德行東路前往忠義街對面之超市,行走路線以 步行忠義街行人穿越道較合理等語。然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 ,並無證據可佐其實,自非可採。是以依卷內證據包括被上 訴人倒地位置、傷勢、A車停車位置、車身受損情形等來看 ,並無從推論被上訴人被撞擊位置係在行人穿越道。既被上 訴人並非在行人穿越道內受撞擊,應認被上訴人未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上,而於A車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後撞擊被上訴人, 較合於卷內事證。就此,堪認被上訴人穿越馬路未經由行人 穿越道,致發生本件事故,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於 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為30%。     ㈥另兩造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交通費6,140元,均 未聲明不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故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 所受損害為828,185元(醫療費97,045元+看護費用225,000 元+交通費6,140元+慰撫金50萬元=828,185元)。又被上訴 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業如前述,應減輕上 訴人之賠償金額為579,730元(828,185×70%=579,730)。再 扣除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70,918元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08,812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是上訴人就前開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2月8日起(見審交 附民卷第77頁)自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併請求自111年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 8,812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08,812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 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及假執行之 宣告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13

SLDV-113-簡上-223-202503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林聖廸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20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為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於本院訴訟繫屬 後,台灣之星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與被上訴人合併,被 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於113年2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24頁至第136頁),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並無於110年12月1日向台灣之星公司網路門市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上訴人之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實體,自始均置於上訴人之實力支配之 下,並無任何遺失之情事,宅配之物流人員尚無可能完成身 分之查核。台灣之星公司未建置合於規範之數位簽章及身分 認證系統,亦未能提出物流人員之檢核紀錄,或其他檢驗申 辦者身分之辦法,造成冒名申辦之問題,違背其應核對身分 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因此使盜用人得以成功透過被上訴人 網路門市申辦系爭門號,再藉由系爭門號實施詐欺行為,致 上訴人屢遭警察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訊,使上訴人 姓名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折磨,內心痛苦難以言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台灣之星公司確實有建構以晶片金融卡作為驗證方式之合格 電子簽章系統。本件上訴人係於網路門市中,以紙本方式簽 署申辦文件,無庸提供晶片金融卡進行驗證,併觀申請書後 附之雙證件圖片,可清晰看出系統上傳時所附雙證件圖片是 由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授意之人)持以雙證件正本以相機所 翻拍,當可推論或證明系爭門號是由上訴人自行進行申辦( 或由上訴人所授意允許之申辦),而並非被冒名申辦。又台 灣之星公司之行動寬頻業務營業規章(下稱系爭營業規章) 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原電信號碼核配及管理辦法(於 113年12月27日修正為電信號碼申請及核配辦法,下稱系爭 管理辦法)第26條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 律;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營業規章及系爭管理辦法係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然本件係因上訴人遭不 詳盜用人申辦系爭門號而起,此等侵權行為係該盜用人所為 ,與台灣之星公司未盡相關建置數位簽章及相關身分查核機 制及義務,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迄未就其主張之 姓名權侵害情節、精神痛苦、為何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 予以具體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查110年12月1日有人以上訴人之名義,向台灣之星公司網路 門市申辦系爭門號,選取物流宅配送達SIM卡方式,取得系 爭門號後,以系爭門號實施詐欺行為,上訴人亦因此遭警察 機關多次傳喚,之後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1605號、第15459號不起訴處分(北院卷第9頁 至第11頁、第45頁至第53頁、湖簡卷第42頁),上訴人亦提 出偽造文書告訴,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北院卷第55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未證明對於系爭門號之申請有確實核對身分證明文 件正本,因此致上訴人遭第三人冒用申請系爭門號、姓名權 受侵害間有過失及因果關係存在:  1.按系爭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使用電信號碼前應核對及登錄 用戶資料。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之系爭營業規章第 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然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須提 出國民身分證或護照或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正本; 若符合電子簽章法之數位簽證方式簽署申辦文件需上傳證件 影像檔留存公司系統以進行身分核對(北院卷第60頁、第61 頁)。職故,系爭營業規章即規範自然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時,電信業者應核對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者需符合數位簽章 方式,以資遵循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  2.次查,本件系爭門號申辦流程為:「…二、所查0000000000 門號資料及申請書影本。三、網路門市申辦相關流程為:1. 用戶至本公司官網選擇欲申辦之專案及搭配商品、門號。2. 填寫用戶資料並上傳雙證件。3.領卡方式有(1)門市取,由 門市人員臨櫃檢核雙證正本。(2)超商取,由超商臨櫃人員 檢核雙證正本。(3)宅配到府,由物流人員配送時檢核雙證 正本;網路門市申辦SIM卡領取資料如附件。」此有台灣之 星公司112年11月15日函覆本院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 至第86頁)。可見系爭門號是於台灣之星公司之網路門市申 請,上傳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後,選擇以宅配方式送達 SIM卡。惟如前述,根據系爭營業規章,仍必須由物流人員 核對雙證件正本,方能交付之。  3.被上訴人固提出台灣之星公司與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竹物流公司)之委託倉儲物流配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 爭物流合約書),系爭物流合約書之第2條第2項第5款規定 :「託運貨品之倉儲、物流配送服務(下稱本服務)範圍包 含:(五)申裝書收送服務:包含各類電信服務申請所列印相 關文件之收送件服務,配送時並應檢查與確認雙證件(其中 之一須是國民身分證或護照)與申裝書資料是否相符」(本 院卷第226頁);第5條第1項規定:「乙方(新竹物流公司) 應依據雙方合意之標準作業程序及作業時程,進行託運貨品 取貨……出貨等作業,相關作業準則以『B2C倉儲物流配送作業 要點』規範(詳附件三)」(本院卷第228頁);第6條第3、6 項規定:「三、……申裝書收送服務時應確實依本合約約定檢 查與確認所取得雙證件與申辦文件記載資料是否相符……。六 、乙方/選定物流運送人之送貨人員應於配送託運貨品前以 電話與甲方(台灣之星公司)用戶電話聯繫,……應確認甲方用 戶於預定送達時間得於指定地點受領託運貨品並於託運貨品 簽收單上親自簽收,若甲方用戶無法親自簽收,應另行約定 運送時間。」(本院卷第229頁),系爭物流合約書附件三 ,第3條(物流管理)第3項之約定:「電信件配送前須先以 電話聯繫客戶本人,配送時需請客戶出示證件確認本人身分 後,方可交付商品,申請文件需於客戶本人面前拆封,於客 戶本人親簽後當面封裝,並將文件回送至指定地點。」(本 院卷第239頁),雖足資證明台灣之星公司與負責配送之新 竹物流公司有約定配送門號時須核對雙證件,其中必須包括 國民身分證正本。然而,系爭門號配送時,新竹物流公司配 送人員是否確實有依照前述程序核對證件而交付,仍未可知 ,未能僅以系爭物流合約書即認為當然恪遵規定,台灣之星 公司應要求新竹物流公司落實檢核證件且能留存紀錄供查詢 。尤其目前詐騙犯罪盛行,國人飽受詐騙之苦,而行動電話 門號、銀行帳戶更為詐騙集團所需,如能以冒用他人名義取 得者,可能阻絕檢警進一步追查,因此金融機構、電信業者 更應該恪遵核對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之義務。且由於配送門號 須核對證件實體,此與一般物流配送貨物,迥然有別,電信 業者當應要求物流業者留下憑證以供確認以杜絕爭議。就系 爭門號之配送而言,新竹物流公司為台灣之星公司之使用人 ,台灣之星公司僅與新竹物流公司約定須核對證件,卻未要 求留下憑證(例如現場拍照、錄影存查或者立即掃描身分證 條碼留存紀錄等等),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發函新竹物流 公司,查詢系爭門號物流配送人員、系爭門號配送之檢核紀 錄,共函催4次(本院卷第178頁、第182頁、第186頁、第21 6頁),迄今新竹物流公司均無法提出任何說明,被上訴人 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台灣之星公司當時有依照前述規定落實 雙證件查核而交付系爭門號,則因此導致上訴人遭第三人冒 用申請系爭門號,而遭認涉嫌詐欺,應認被上訴人有過失, 且與上訴人姓名權受侵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4.被上訴人雖稱網路門市上有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證 件照片,認為應係上訴人自行提供或保管有疏失云云。然網 路上傳者乃證件「照片」,但非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實體 「正本」,衡以辦理諸多業務(例如申辦銀行帳戶、行動電 話門號)均可能提供身分證件供業者影印、掃描留存影本或 照片,倘若有不肖承辦人員藉機留存而外洩,非無可能,此 即前述系爭營業規章要求應提出及核對身分證明文件「正本 」、系爭物流合約約定新竹物流公司配送門號時須核對雙證 件(其中必須包括國民身分證正本)之緣由。是僅因他人持 有上訴人之證件照片,難謂上訴人即有授權辦理或者是上訴 人保管不周,被上訴人此辯顯非可採。 ㈡、上訴人姓名權受害情節並非重大,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 有據:  1.按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係指使用自己姓名權利,而姓名為 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致 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自屬姓名權之侵害。  2.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 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甚明。而民法第19條係列於第18條之後,第18條第2項規 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足證第19條係第18條第2項所謂之特別 規定,第19條既並未如第18條第2項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 列,是以第19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不包括慰撫金,即以姓名 權受侵害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回歸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  3.依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復參諸88年民法第19 5條修正草案立法理由:「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 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 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 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即修正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 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信用、隱私、貞操等之 侵害,且增設『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 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可知以姓名權受侵害為由請求精神慰 撫金,必以姓名權受害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斷 。查本件第三人冒用上訴人名義申請系爭門號用以詐騙他人 ,經檢察官偵查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雖 對上訴人造成應訴困擾,及因此支出相關勞費,惟上訴人因 應訴支出勞費部分,非屬精神慰撫金之範疇,而就姓名權受 侵害部分,因上訴人已獲不起訴處分,核無對上訴人造成負 面評價之客觀事實存在,是認上訴人之姓名權縱因遭冒名而 受侵害,但情節尚非重大,其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 精神慰撫金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13

SLDV-112-簡上-204-2025031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8號 原 告 吳珮萱 被 告 何仁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18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略為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 1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停車場,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後,即以假詐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12月3日12時11分許、12 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訴外人倪君馨帳 戶(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6分許, 將原告所匯上開款項轉匯至系爭帳戶(第二層帳戶)內,使原 告受有8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是因為辦貸款,對方說要金流才有辦法審 核通過,故提供系爭帳戶給對方,事後始發覺被騙。被告並 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 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 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 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 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 意聯絡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揭情 詞抗辯。經查,被告因另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之幫助洗錢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 簡易庭為簡易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於 上訴審並將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移送併辦,被告在 刑事庭已承認犯行(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卷第12 5頁、第146頁),並與卷內證據相符,且被告此部分犯行經 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乙節,有卷附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可佐 ,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應認原告主張可採。被告 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辯稱因為辦貸款,對方說要金流才有辦法 審核通過,故提供系爭帳戶給對方,事後始發覺被騙,其並 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尚非可採。而因被告交 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 團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8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 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 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 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 受8萬元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其是否與詐欺集團 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萬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 。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28日起(見簡上附民卷第4-1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 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13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58-20250313-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原 告 日熙防災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黃鴻勛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陳盈潔律師 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萬元現金或同額之金 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柒萬元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先位主張解除撤銷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377萬元本息,備位 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價金30萬元本息,聲明為:一、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77萬元,及自受領時即民國110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備位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變更為205萬9 970元,並追加第二備位請求回復原狀,聲明為:一、先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7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10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第一備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9970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5萬9970萬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如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2)( 十七)鑑字第195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圖0 3-1所示紅色線段即該鑑定報告附件一03所示第6號管線之污 廢水管及通氣管移除,並回復至該鑑定報告附圖02之狀態。 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一03所示第7號管線 移除(見本院卷二第380頁)。核原告變更減少價金之金額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第二備位請求回復原 狀,係基於兩造間同一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均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委託訴外人遠雄房地產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房 地產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所座落之土地(房屋及土 地合稱為系爭房地),兩造於109年10月6日簽訂成屋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377萬元,原告業 已付清價金,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28日交付原告。  ㈡系爭房屋屬「遠雄U-TOWN」建案之一部,被告於「遠雄U-TOW N」官網保證該建案之辦公空間所具備特質有:「上方樓板 下側只有極小管徑之消防灑水管」照片及「層高4米1高,傳 遞出豁達格局」文字。然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前,為 隱藏系爭房屋不具備上開保證之特質,反而有「上方樓板下 側布滿大小管徑之各式各樣明管」情形,遂於明管之下側故 意全面加裝天花板,導致任何買方均無從藉由目視主動察知 上情。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延續上開故意,刻意未 告知系爭房屋有「上方樓板與被告故意加裝天花板間布滿大 小管徑之各式各樣明管」、「常有明顯有感震動及噪音」、 「系爭房屋所處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空調機械』相關設 施及設備位於系爭房屋之『正』上方」等情;且被告固於系爭 契約附件3之建物現況確認書(下稱系爭現況確認書)所附 「A4貳拾貳層平面圖」(下稱系爭平面圖)標示上層「廁所 」污、廢水明管配置位置,然實際管線與系爭平面圖有落差 ,不但包括非屬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使用之污、廢水排水管, 更有非屬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使用之機房基礎台排水管線;又 被告雖亦於系爭現況確認書項次17指明「本棟建物有依法設 置之『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位於第14、23層」,然被 告故意不告知系爭大樓機房位於系爭房屋「正」上方,且機 房內不僅有「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尚有為數更多 、體積更大之「空調機械」相關設施及設備;遑論被告故意 不告知因此足以產生系爭房屋之明顯有感震動及噪音;致原 告陷於錯誤,誤認系爭房屋應無上開各式各樣明管,且系爭 房屋「正」上方無「空調機械」相關設施及設備,應無明顯 有感震動及噪音,而為簽約購買。  ㈢嗣原告為裝潢系爭房屋,拆除由被告故意加裝之全部天花板 後,始發現天花板上側及上方樓板下側間,竟然布滿大小管 徑之各式各樣明管;且原告另發現系爭房屋「常有明顯有感 之震動及噪音」、「系爭大樓『空調機械』相關設施及設備位 於系爭房屋之『正』上方」等情。系爭房屋顯有上開重大瑕疵 ,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第3 5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規定,撤銷及解除購買 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 被告返還已受領之3377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10年1月28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認原告撤銷購買系爭房地意思表示或解 除系爭契約均無理由,則第一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1 79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請 求被告返還減少之買賣價金205萬99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又如認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則第二備位主張依民法36 0條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擇 一為勝訴判決),請求被告將非屬系爭平面圖內容之污廢水 管、通氣管及 被告未告知之中央空調系統相關管線移除。  ㈣聲明為:   1.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377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10年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第一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9970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5萬9970萬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第二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附圖03-1所示紅色線 段即該鑑定報告附件一03所示第6號管線之污廢水管及 通氣管移除,並回復至該鑑定報告附圖02之狀態。    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一03所示第7號管 線移除。    ③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在買受系爭房屋前,曾承租同樓層緊鄰系爭房屋旁之建 物(22樓之5)超過2年以上,對於該樓層之狀況知之甚詳。 又簽署系爭契約前,被告委託遠雄房地產公司銷售人員陪同 原告兩次進入系爭房屋內。且原告就系爭契約審閱了19天, 對於契約內明白之約定、系爭房屋之現況無法諉為不知。  ㈡系爭房屋天花板與上方樓板間之管線情形如本判決附圖一, 其中新鮮風外氣引進管(1號管)、空調冰水管(2號管)、 空調送風機排水管(3號管)、戶內消防灑水分支管(4號管 )、室內排煙風管(5號管)屬於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內使用 之管線,各有其專屬功能,為依建築法規合法設置之管線, 屬於每一層每一戶建物必須配置之設備。至附圖中污廢水排 水管(6號管),雖非屬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內使用之管線, 惟已於系爭平面圖清楚標示告知,亦於系爭現況確認書項次 16「備註說明」記載「A04F22...該樓屋之室內部分平頂上 方設有廁所污廢水明管配置,管路行經區域已由賣方施作完 成天花板工程(各戶位置如附圖圖示)」,原告在圖上簽名 用印,作為知悉其配置之意思表示。另本判決附圖一中機房 基礎台排水管線(7號管),屬於上方機房設備機械運行, 產成冷凝水排放功能所設置,固亦非屬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內 使用之管線,但系爭現況確認書第17點已明白告知「本棟建 物有依法設置之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位於第23層」, 可見原告知悉系爭房屋之上方存在中繼設備。另否認原告主 張之有感震動及噪音超過容許範圍。  ㈢原告所指存在於系爭房屋重大瑕疵之管線,為被告依建築法 規上合理之規劃設計安裝,被告於銷售時已告知原告此情事 ,原告並未陷於錯誤,亦未受被告之詐欺,無從依民法第88 條第2項或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已給 付之價金及利息。退步言之,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已知其情事 ,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負擔保責任,原告無從 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或減少價金。又系爭 房屋不存在物之瑕疵,更未造成不完成給付之狀態,原告亦 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請求返還 價金、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  ㈣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133、3 06頁):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以3377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 已付清價金,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28日交付原告。  ㈡本判決附圖一1、2、3、4、5、7號管之設置符合建築法規, 但並未於系爭契約圖示中特別標示。  ㈢本判決附圖一6號管之設置符合建築法規。  ㈣系爭房屋之正上方如有空調設備會影響房屋的聲音,應告知 買受人。  ㈤中繼幫浦機械室在系爭房屋正上方,應告知買受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 者為限。查:   1.本判決附圖一6號管是否符合兩造間之約定(即系爭現況 確認書),經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兩造契 約第23頁第16點已備註說明「該樓層之室內部分平頂上方 設有廁所污、廢水明管配置管路行經區域」,但兩造契約 之附件三建物現況確認書第23頁含浮貼頁,未完全依照「 實際情況」表示「公共廁所設備(包括:馬桶、小便斗、 洗手檯排水位置、地板落水頭)」所銜接之管線及其通氣 管(附圖02【即本判決附圖二-1】:鑑定標的物契約p23 附件原圖)。另第6號管線現況之圖示如附圖所示(附圖0 3-1【即本判決附圖二-2】、附圖03-2【即本判決附圖二- 3】)(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堪認被告所辯本判決 附圖一6號管線,縱設置符合建築法規,然與系爭契約中 系爭現況確認書所附系爭平面圖所標示之上層廁所污廢水 管、通氣管之位置並不相符。再對照本判決附圖二-1、附 圖二-2、附圖二-3,可見系爭平面圖所標示之上層廁所污 廢水管線,與實際現存之該等管線,其數量、位置、密集 程度均有相當差距。   2.被告另辯以本判決附圖一7號管為系爭現況確認書第17點 已明白告知之範圍,經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 :系爭房屋上方樓板下方之明管,為原告購買範圍正上方 ,除廁所外之上層其他部分較大面積範圍所屬之中央空調 系統之排氣機房B(包含購買戶當層使用之空調室內機管 線(該戶範圍上方),以及空調設備銜接其他戶空調室內機 之公共管線(⑥A區23F冰水管配置圖(附件七圖⑥))與空調設 備搭配之排水管線(該戶範圍上方)(⑦A區23F排水設備圖( 附件七圖⑦)內容。另設有消防灑水管線。依兩造契約之附 件三建物現況確認書第23頁(含浮貼頁)及契約其他條文均 未標示「購買戶當層上方」設置之中央空調系統之排氣機 房B,亦未標註說明中央空調系統之排氣機房B所包含購買 戶當層使用之空調室內機管線(該戶範圍上方),以及空調 設備銜接其他戶空調室內機之銜接公共管線與空調設備搭 配之排水管線。...依兩造契約書第9頁第九條之三六、必 要之公共設施、設備:(五)各區中繼機房設置之消防泵浦 、消防水箱、自來水水箱及台電配電室、電信室。另依契 約未附且未標註說明之②23F、24F專有共用區分平面圖(附 件七圖②)、⑥A區23F冰水管配置圖(附件七圖⑥)、⑦A區23F 排水設備圖(附件七圖⑦)、⑧A區23F灑水設備圖(附件七圖⑧ )該附圖標示設有「消防中間機房(含消防水箱)」,但非 位在原告購買「範圍之正上方空間」。確認在原告購買「 範圍之正上方空間」之「鑑定事項(三)」內容之「空調設 備」未標示於「建物現況確認書」項目中,「空調設備」 則與該「建物現況確認書」所載之「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 箱」內容不相符(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11頁)。堪認本 判決附圖一7號管為系爭大樓中央空調系統相關公共銜接 管線、排水管線,縱設置符合建築法規,然「空調設備」 與系爭現況確認書第17點所載之「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 」內容不相符,「空調設備」未標示於系爭現況確認書項 目中,被告亦不否認本判決附圖一7號管並未於系爭契約 圖示中特別標示(見不爭執事項㈡),是難認系爭房屋正 上方有中央空調設備及相關管線乙節為被告告知、原告知 悉甚且為兩造所約定。   3.衡以房屋作為居住、工作等長時間活動場所,依通常交易 觀念,空間、視野、安寧、安全均屬重要之點,此由系爭 契約中系爭現況確認書特別附上系爭平面圖,表示上層廁 所污、廢水明管配置位置(見本院卷一第52頁),亦特別 於第17點告知系爭大樓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之設置樓層 (見本院卷一第53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房屋之正上方 如有空調設備會影響房屋的聲音,應告知買受人(見不爭 執事項㈣),另被告官網就系爭大樓辦公與廠戶空間主打 四項優點中,其一即為空間,文字上記載「層高4米1高, 無廊柱超跨距彈性空間」,並檢附室內視野寬闊無樑柱天 花板管線甚少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4-66頁、卷二第372 -374頁)等節可佐。則系爭房屋現況天花板存有與系爭契 約中系爭平面圖所標示數量、位置、密集程度居有相當差 距之上層廁所污廢水管、通氣管,亦存有系爭契約未標示 之中央空調設備相關公共銜接管線、排水管線,系爭房屋 正上方更設有契約未告知約定之中央空調系統排氣機房, 顯對空間、視野(層高、天花板淨空程度)、安寧(機房 之震動、噪音)、安全(公共管線滲漏或需維修)均有相 當不利之影響,欠缺應具備之價值及品質,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具有上開1、2所述之瑕疵,應屬有據。   ㈡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 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 本院審酌下列幾點,認本件原告解約非顯失公平,應屬有據 :   1.系爭房屋所具前述瑕疵,影響房屋買賣中空間、視野、安 寧、安全等重要之點,已如前述。觀諸系爭房屋天花板現 狀(見本院卷二第90-104頁),與被告公司官網就系爭大 樓主打空間、層高所檢附之室內照顯示之天花板管線情形 (見本院卷一第66頁)差距甚大,不僅難謂視野寬闊,管 線之密集程度已造成相當心理負擔。另系爭房屋上方之中 央空調設備,不僅涉及管線,更有噪音、震動等問題,卻 全未於契約中告知約定,對買受人即原告長時間於系爭房 屋內活動,影響不可謂不大。遑論上述公共管線若有滲漏 、破裂等問題時,原告需請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處理, 其程序複雜與不便,亦對原告相當不利。   2.又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伊打算買系爭房屋時,有告知 業務因為是要自用,伊屬意工業風,上面天花板之後會請 設計師拆掉,工業風需要整個淨高高、視野寬廣,所以高 度要高,所謂工業風是指沒有輕鋼架天花板,是用吊燈, 法規內必備的管線裸露,淨高提高讓視野更開闊,比較沒 有壓迫感。裝潢第一天即110年2月25日,設計師要拆天花 板時才發現上方有這麼多管線,用LINE通知伊才趕回去看 ,伊當天就詢問遠雄的處長蕭先生,他回覆因為上方有機 房跟管線。系爭房屋大概5分之1位置大約有10幾根污水管 ,還有從樓上空調機房穿過來的管線也大約10多根。伊先 前承租22樓之5,因為是租的,只能被迫接受,但系爭房 屋是自用的,伊有自己的裝潢風格,系爭房屋發生爭議後 伊就沒有再使用,因為不符合當時期待,後來伊改去承租 系爭大樓16樓之1,也採用工業風,是同一個設計師設計 ,16樓之1除了基本消防設施外幾乎沒有管線了(見本院 卷二第9-14頁)。核與證人鍾允昊即鍾翔閎證稱:伊是室 內設計裝修師,有協助原告在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修, 原告說他要設計輕工業風,伊要到現場看過之後才能設計 規劃,再跟業主討論後才會有進一步的報價和施作。原告 之前租22樓之5,也是由伊裝修設計,當時就有開始走一 點工業風的東西,因為是租的有還原的問題,只能拆局部 天花板。到了系爭房屋,原告就想整個天花板拆掉走工業 風,在拆除系爭房屋天花板前,伊和原告都不知道系爭房 屋上方有眾多管線,是在確認圖面報價進行工程、跟管委 會通報進行施工保固、進去拆之後,伊發現天花板有諸多 管線,伊覺得不是正常狀況所以馬上告知原告,原告就沒 有繼續施作。原告後來找另外一間房型差不多的,忘記是 哪一棟的16樓,伊就修改設計,去16樓的房子把他做完, 16樓的現場也是有天花板,也是把天花板都拆除,因為也 要走工業風的樣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7頁)相符。 對照證人鍾允昊即鍾翔閎提出之系爭房屋估價單,製作日 期為109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二第118-120頁),為系爭 房屋交屋前;另觀以16樓之1原況(見本院卷二第106-110 頁)及裝修後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2-117頁),確實 將原有輕鋼架天花板拆除,裸露管線、裝設軌道燈,以顯 示淨高,而16樓之1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22-124頁) 與系爭房屋之估價單,均記載「全室輕鋼架拆除清運」, 電器設備配線工程細目幾乎相符(除16樓之1無冷氣室內 送風機開關移位配管配線),燈具工程均係軌道燈系統等 情,可認原告前述應堪採信。原告於承租22樓之5多年後 ,買受系爭房屋欲做符合自己心意風格之使用,卻因上述 瑕疵影響視野、淨高,致無法達成,可認上述瑕疵確實嚴 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利用。   3.復審諸被告為規模甚大之不動產開發租售業者,對不動產 交易應甚為熟稔,對於設備層下方房屋相較其他房屋所受 之影響(管線、噪音、震動)不可能不知,自有能力及義 務應於買賣時明確告知買受人,並具體約定於契約中。且 本件被告對系爭房屋之狀況最為了解,亦不否認與原告買 賣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內裝設有輕鋼架天花板,原告非 得輕易知悉輕鋼架天花板上之管線情形,惟被告於官網主 打層高及視野之情形下,就位處設備層下方之系爭房屋面 臨之特別情狀,仍未向原告告知及約定,使原告租屋多年 後買受屬於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卻不僅無法做符合其心 意之使用,活動於其內時尚受有前述空間、視野、安寧、 安全之不利益,而此等不利益,非僅原告於持有系爭房屋 時所需面對,其嗣後欲轉手他人時,亦會面臨轉手之困難 ,此卻均係可歸責被告所致,如僅許原告減少價金,實無 法衡平原告所受之不利益。反之,被告為規模甚大之不動 產開發租售業者,資金雄厚,其開發出售之不動產甚多, 若許原告解除契約,被告再另為銷售,於確切告知系爭房 屋特別情狀使買受人了解後,縱使因此價金較為減少,對 被告而言,亦屬應然,不利益尚非甚鉅,況本件係可歸責 被告所致,已如前述,許原告解除契約應非顯失公平。   4.綜合上情,本院審酌雙方損害結果,認原告解約非顯失公 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㈣復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 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 ,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 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 金3377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10年1月28日(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3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377萬元,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先位之訴其餘請求權基礎,因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爰 不加以贅述。另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所為請 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審斷,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3-11

SLDV-110-重訴-283-2025031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王聰富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上訴人 吳韋德 法定代理人 廖羿婷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38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佰零伍萬伍仟零捌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元,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淡水 區中山北路2段往捷運淡水站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中山北 路2段188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 不得任意跨入對向來車道,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因而撞擊被上訴人所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顱骨 缺損、水腦症、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創傷後遺症、癲癇 、右側因感性聽力障礙,疑似突發性聽力障礙,致其身體喪 失獨立生活能力,達失能程度且復健治療治癒可能性小之於 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且被上訴人現已經本院以 110年度監宣字第169號裁定受監護宣告,是被上訴人確有終 身受全日照護之必要。被上訴人因上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 用共新臺幣(下同)97萬735元、救護車費用共5,000元,醫 療用品等雜項支出共1萬2,657元,系爭機車及被上訴人之手 機(下稱系爭手機)亦因本件事故而損壞,維修費用共計為 5萬7,290元。再被上訴人因上揭傷勢而喪失工作能力,且終 身需要專人24小時看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之年 齡為27歲,因此就看護費部分,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上 訴人應給付看護費為2,449萬9,384元;勞動力損失部分,於 本件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萬5,852元,則計算 至被上訴人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時,被上訴人因勞動力減損 受有1,189萬8,324元之損失,上訴人應賠償之。又被上訴人 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現亦已受監護宣告,身體及心理之創 傷甚鉅,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44萬3,3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即住院治療,並於110年3月27日 出院,依據該段住院期間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之病 名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認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 勢,已於110年3月27日痊癒,此後之診療,均與本件事故無 關,上訴人當無庸負擔於110年3月27日後之醫療費用及看護 費用賠償。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後,被上訴人之 勞動力減損僅有29%,且因其日常生活並非須完全仰賴他人 ,亦即未達完全無法自理狀態,故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應以 「半日」看護照顧作為計算基準。況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 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設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 ,跨越內、外車道行駛,由前車右方,繞越前車後,於行向 外側道路上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故兩造間 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0%方為合理。再本件事故既屬與有過失 情形,自應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為過失比例之計算分 攤後,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金500萬元,方為妥適 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 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5萬5,083元(醫療費用91 萬8,235元+救護車費用5,000元+醫療用品等雜項支出1萬2,6 57元+看護費1,129萬4,529元+勞動力減損273萬966元+慰撫 金80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6,192元+系爭手機維修費用 5,396元=1,579萬2,97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保險金500萬 元後,再乘以上訴人應負過失比例70%),及自110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並未聲明不服,該 部分已告確定,即非屬本審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四、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顱骨缺損、水腦症、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腦創傷後遺症、癲癇、右側因感性聽力障 礙,疑似突發性聽力障礙等傷害,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過失 ,又被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91萬8,235元、救護車費用5,0 00元、醫療用品等雜項支出1萬2,657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2萬6,192元、系爭手機維修費用5,396元,被上訴人受有勞 動力減損273萬966元、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被上訴人 業已受領保險金500萬元等情,兩造於上訴程序已無爭執, 僅針對看護費用、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及過失比例、保險 金如何扣抵等存有爭議,本院論述如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以若干為適當?  1.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需要終身全日專人 照護,看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上訴人則稱需半日看護 即可,惟不爭執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看護費之基準(見原 審卷第199頁)。由於被上訴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 1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認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已 達因精神狀態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復參酌被上訴 人所提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關 渡醫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5頁至第27頁、原審卷第107至第124 頁)多有記載需專人協助照顧等語,故認被上訴人確有終身 受照護之必要。然本院認被上訴人既有長期看護之必要,自 不宜再以按日計酬、收費較高之短期看護計算看護費用。況 且以一般家庭之經濟水平,多無法負擔按日計酬之短期看護 ,而是以選擇入住護理之家或聘請家庭照顧工或外籍看護為 常情,故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目前 國人需長期專人看護之情形,多以按月聘請看護為常態,而 非按日計酬聘請看護,認每月看護費用以3萬6,000元計算為 適當,又此與上訴人抗辯半日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 看護金額亦屬相當。  2.次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居住於新北市,於本件事故 發生之日即110年2月12日為27歲,依110年度新北市簡易生 命表所示男性27歲之平均餘命為52.58年,是自110年2月12 日起算至平均餘命屆滿時,被上訴人每年之看護之費用為43 2,000元(計算式:36,000×12=432,000),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129萬4,529元【計算方式為:432,000×25.00000000+(432 ,000×0.58)×(26.00000000-00.00000000)=11,294,529.0000 000。其中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8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2.58[去整數得0.5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看 護費1,129萬4,5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間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以若干為適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事故上訴人具有過失已如前述。而依據本件刑事案件審 理時所勘驗之行車紀錄器,於監視器時間2021/02/12 14:29 :39,可見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設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 換車道線路段,跨越內、外車道行駛,由前車右方,繞越前 車後,在其行向之外側道路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 撞,核被上訴人為繞越前車,不顧該路段屬雙白實線而由內 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外側車道,旋即與系爭汽車發生 碰撞,堪認被上訴人未遵守交通標線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規 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規定,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具有過失,本件刑事審判上訴 程序中,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理 由中亦同此認定。雖依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鑑定意見與覆議會之覆議意見,均認被上訴人無任何肇事因 素,然上開意見未充分審酌被上訴人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 線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已有未合,不能逕採,且此 部分係屬法院判斷參考之依據,無拘束本院效力,自不足資 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本院權衡兩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 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被上訴人負3成,上訴 人負7成為合理。   ㈢、本件保險金扣除之方式應如何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為何?  1.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 第1項、第32條分別著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 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 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 求。在受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 2.依前述認定之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後,上訴人應 負之賠償額為1,105萬5,083元(計算式:918,235+5,000+12 ,657+11,294,529+2,730,966+800,000+26,192+5,396=15,79 2,975,15,792,975×0.7=11,055,08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200萬元之強制險保險 給付及一般商業保險給付300萬元,經兩造確認,並提出雙 方協議書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則依前揭規定,過失相 抵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後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之保險金,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05萬5,083元(計算式:11,055 ,083-5,000,000=6,055,083)。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11 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卷第23頁),是被上訴人就上開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605萬5,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併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06

SLDV-113-簡上-196-2025030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黃秀玲 被 上訴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 林家螢律師 鄭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7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8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 更之。是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 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 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回復兩造間之健身服務契約。㈡被上訴 人應賠償上訴人因其擅自終止兩造間之健身服務契約,致影 響上訴人運動習慣之精神補償,並以回復服務契約之日起1 年內,為上訴人申請萊美台灣一系列運動課程新訓人員之推 薦場館。㈢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因終止兩造間之健身服務 契約之日起至回復日止,加入其他健身場館之月費、會費差 額。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履行自民國111年9月 29日至116年3月2日期間與上訴人簽訂之服務契約。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擅自終止服務契約而加入其他健 身服務之月費、會費差額新臺幣(下同)48,998元。㈣被上 訴人因擅自終止服務契約影響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應自回復 第2項服務契約起1年內,為上訴人申請萊美台灣一系列運動 課程新訓人員之推薦場館(本院卷一第69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第3 項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自111年9月29日至116年3月2日之 健身服務契約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加 入其他健身場館之費用49,59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合計149,5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60頁)。核 上訴人就聲明第1項減縮為確認之訴,及捨棄原上訴聲明第4 項申請場館部分,屬減縮上訴聲明,該減縮部分實質上即屬 上訴之一部撤回,已生判決確定之效果,非本院審理範圍。 另上訴人就請求確認兩造間健身服務契約存在期間具體陳明 為「自111年9月29日至116年3月2日」,並就請求被上訴人 應賠償之加入其他健身場館之費用特定為49,598元本息,精 神慰撫金特定為100,000元本息,均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簽訂變更會籍合約書而 與被上訴人成立健身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 人購買加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World Gym健身俱樂部(下稱 世界健身俱樂部)會員資格,並得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健身 俱樂部服務、體適能課程及器材設備,合約期間自111年3月 3日起至116年3月2日止。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在世界健身 俱樂部永和店參加團體課,因遲到約10分鐘,向被上訴人員 工即授課教練甲○○提問時,遭甲○○公開大聲指責上訴人遲到 以至於錯過所提問之回答,且對甲○○做出不恰當行為等情, 濫用發言權企圖羞辱上訴人。上訴人要求甲○○向在場會員說 明,但被甲○○拒絕,嗣經上訴人堅持甲○○說明,並在經理出 面協調下,同意由甲○○於課程結束後,向在場會員說明並致 歉。嗣於111年9月29日,被上訴人總管理師來電告知因上開 永和店事件,上訴人不服從該店經理之管理、指示,被上訴 人決定終止系爭契約,取消上訴人會籍,並即刻生效,惟經 上訴人表示上開事件係因甲○○濫用發言權之不當行為所致, 不同意終止合約,經上訴人申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 系爭契約第6條,故終止合約,然上訴人並無上開事由,且 系爭契約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7條及消費者保 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而無效,被上訴人擅自終止系爭契約, 並不合法。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擅自終止系爭契約,導致須另 行前往其他健身場館消費並購買課程,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 之費用49,598元,並因此使上訴人四處奔波,影響身心健康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第1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請求 確認兩造間自111年9月29日至116年3月2日之系爭契約存在 ,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如附表所示之費用49,598元及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49,5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變更會籍合約書而成立系爭契約, 合約期間為111年3月3日至116年3月2日。上訴人於111年3月 間,質問授課教練甲○○私人情感關係,且做出親吻動作並發 出聲響;於同年5月、8月間,要求甲○○以機車搭載上訴人, 或於下班後與其會晤,遭拒後仍質問甲○○原因;於同年9月 間,在甲○○耳邊口述性暗示言語,且做出咬合動作並發出聲 響;經勸阻後,仍口述不當言語,並質問其他教練是否有意 勾引甲○○等,上訴人所為,顯已逾越社交往來應有之分際, 且有涉及性暗示之言語及騷擾、戲弄行為,在一般社會通念 下,足認已屬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而違反善良風俗之 行為。又於111年9月27日,上訴人在甲○○教授課程期間,多 次打斷課程進行,稱其與甲○○有私下親密連結,並不斷靠近 甲○○,上訴人多次騷擾、戲弄被上訴人員工,並干擾、妨礙 團體課程之進行,且經勸阻無效,顯已構成影響公司營運重 大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第 b款終止合約。被上訴人業於同年月29日以電話告知上訴人 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已於同日合法終止。又系爭契約 條款均符合主管機關所頒「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下稱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並無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亦無上訴人所稱濫用終止權利之情形, 上訴人認系爭契約條款無效,所為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第3 項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自111年9月29日至116年3月2日之 系爭契約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598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簽訂變更會籍合約書而與被上訴人成立 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購買加入世界健身俱樂部會員資格, 並得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健身俱樂部服務、體適能課程及器 材設備,合約期間自111年3月3日起至116年3月2日止。  ㈡系爭契約「一般規定、法規、特權及通知」第6條約定:「會 員的舉止 會員在本公司時應接受本公司員工的管制與指導 ,並遵照員工的指示。會員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他會員或來 賓提供健身指導或銷售,亦不得接受其他會員提供之健身指 導或銷售。會員同意舉止保持安靜與應有的禮節,而且不會 造成任何干擾妨礙其他會員或來賓使用本公司的健身器材與 興致。在任何情況下會員決不大聲喧嘩,惡言相向,言語粗 俗,或騷擾、戲弄、或教唆其他會員、來賓或員工有前開行 為,亦不得有任何違法及違反善良風俗等行為,違反者,均 視為影響公司營運重大之情事,經勸阻無效後,本公司將終 止本合約並依法辦理後續事宜。(後略)」。  ㈢系爭契約「一般規定、法規、特權及通知」第10條第1項第b 款約定:「解約-終止 若有下列事由之一者,本公司有權 禁止會員進入本公司健身中心,並可終止本合約:(b)會員 有本合約第6條之任一事由。」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由其員工以電話方式告知上訴人終 止系爭契約,並表示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故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決定終止(取消)上訴人會籍。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 日,以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6條之事由,而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1項第b款之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是否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4條之規定;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59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b款之約定合法終止:  ⒈上訴人主張上開111年9月27日永和店事件係因被上訴人員工 甲○○濫用發言權所致,其並無系爭契約第6條之事由,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多次騷 擾、戲弄其員工,並干擾、妨礙團體課程進行,且經勸阻無 效,顯已構成影響公司營運重大之情事,而有系爭契約第6 條所定事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b款之約定終止 合約。經查,被上訴人所指前揭上訴人之不當行為,業據提 出被上訴人內部會員騷擾事件紀錄、俱樂部/會員事件報告 、被上訴人中和分公司111年9月30日世字第111093002503號 函、甲○○通報騷擾行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世界健身俱樂 部土城店、永和店錄影譯文、永和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等 件為憑(原審卷第36至52頁,本院卷一第178至186、439頁 ),復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上訴人為教練及 會員關係;伊在課程外,並未主動與上訴人接觸、聯絡,亦 無與上訴人有曖昧關係或親密肢體接觸等舉動;伊曾在1、2 個月內向分店管理師反映上訴人騷擾情形約3次;在土城店 部分,上訴人對伊耳邊做親吻動作,並未碰到伊,但伊有聽 到親吻聲音;在中和店,因疫情期間配戴口罩,上訴人在其 背後對伊表示「你的口罩好可愛,我好想咬你一口」等語, 由遠至近有咬合動作及聲響;上訴人另曾詢問伊是否與其他 教練接吻,要求伊不要與其他教練互動太熱絡,又曾要求伊 搭載上訴人回家;伊從未有意圖親吻或親吻上訴人之舉動; 111年9月27日,上訴人於課程中舉手提問,休息時又靠近伊 要詢問問題,伊對上訴人表示其先前有不適當言行,靠近伊 會有壓力,伊會害怕,請上訴人與伊保持距離;上訴人到舞 台上,制止伊上課,要伊解釋何謂不適當言論、不恰當行為 ,伊想將課程完成,且有其他會員在場,伊就請值班經理來 處理突發狀況;上訴人在舞台旁向經理抱怨,仍在教室裡面 ,伊認為還是有影響到授課;伊認為上訴人是在騷擾伊等語 明確(本院卷一第449至456頁),應堪認定屬實。  ⒉上訴人固否認其有不當騷擾行為,然證人甲○○就其與上訴人 各次互動經過及上訴人之言行均已證述綦詳,業如前述,核 與卷內錄影譯文、錄影畫面檔案等所示情形並無齟齬,應堪 採信。且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甲○○與上訴人 親近親密,何以要求上訴人不得詢問有沒有女友等私人問題 ,或不得有要求搭載上訴人,或對甲○○開玩笑稱其口罩顏色 想咬一口等行為;111年5月11日在土城店,上訴人看見甲○○ 1人坐在功能訓練區地上做伸展運動,心生安慰之意,於是 上前親吻甲○○耳際左右邊1下,皆沒有觸碰到;111年5月, 上訴人下課後好奇甲○○走了沒,於是在機車停放區查看甲○○ 的機車,甲○○很巧合地走過來,上訴人就開玩笑要搭便車, 甲○○回以白眼,從頭到尾都沒有拒絕,也沒有說話;111年9 月1日,上訴人向甲○○開玩笑說其口罩顏色很像iPhone,好 像告訴別人說我是iPhone請咬一口,上訴人想好吧那就咬一 口,所以上訴人在甲○○旁邊做一個咬的動作,並發出「啊M 」的聲音便離開;111年9月27日在永和店,當甲○○示範完第 2個動作時,上訴人提問,甲○○一開始沒回答,伊走進舞台 再次提問,甲○○大聲表示這個問題上課時已回答,因上訴人 遲到所以沒聽到,又因為上訴人對甲○○做出不恰當的行為, 所以請上訴人不要靠近,上訴人堅持要甲○○說明,甲○○拒絕 並找來經理,上訴人深怕甲○○再次濫用發言權而堅持不能離 開教室,最後經理與上訴人在一旁等待甲○○上完課程等語( 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36至38、144至148、205至207、 213至217、483至486頁),並不否認其確曾有在甲○○耳邊做 出親吻動作,或於課程外等候並要求甲○○搭載上訴人,或向 甲○○稱其口罩顏色好像告訴別人請咬一口等語,並做出咬合 動作且發出咬合聲響等行為,足見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有前揭 各項行為,已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事由,故依系爭契約 約定合法終止合約等節,均非無稽,而可採信。又衡酌上訴 人與甲○○僅為健身俱樂部會員與授課教練之關係,2人並無 任何私人親密關係可言,上訴人前揭各項行為,其中在甲○○ 耳邊做出親吻動作,或向甲○○表示「口罩顏色好像是請別人 咬一口」等言論,並做出咬合動作及聲響之行為,均屬以明 示或暗示之方式,對他人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並足 以使他人感受冒犯,實屬不當;其中在課程外等候並要求甲 ○○以機車搭載上訴人之行為,亦屬違反對方意願而為觀察、 守候之騷擾行為,實非社會通念下之正常互動範圍,而逾越 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自均已構成系爭契約第6條所稱騷擾 、戲弄被上訴人員工之行為。上訴人認其所為並非不當騷擾 行為,委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稱甲○○曾多次意圖親吻或親吻上訴人,2人互動親密 云云,然此情業經證人甲○○否認(本院卷一第449至450、45 2頁),上訴人對此復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並稱:伊 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等語(本院卷一第194頁),則其所述是 否屬實,殊堪置疑;況上訴人先稱甲○○均係近距離接近上訴 人身體,並做出瞬間親吻動作,但並未觸碰到上訴人(原審 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144、194頁),又稱甲○○係在舞台邊 ,俯身親吻上訴人,或回吻上訴人嘴部,均未觸碰到(本院 卷一第36頁),歷次所述情景、親吻方式,乃至2人間之距 離等細節已見若干變遷,且上訴人原稱甲○○係於110年3月, 在下課後2人言談之際,突然臉湊過來嘟嘴親吻上訴人陰部 ,但沒有碰觸到等語(本院卷一第144頁),嗣於準備程序 中稱:甲○○親吻伊陰部時,無其他人在場,當時伊是站著, 甲○○是蹲著等語(本院卷一第194頁),所述情境及2人互動 過程,參諸上訴人自陳係在團體課程結束後,又稱當時無其 他人在場,實難認與常情相符,復對照上訴人嗣後所提出之 時序表記載甲○○親吻其陰部之日期為110年4月6日或4月13日 等(本院卷一第195頁),前後亦多所出入,是上訴人此部 分所指,實難遽信。又上訴人另主張上開111年9月27日永和 店事件係因甲○○濫用發言權所致,推測甲○○早有準備引誘上 訴人做出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云云,惟上訴人於111年9月27 日前,確有對甲○○為前揭各項行為,業如上述,則甲○○當場 向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有不恰當之行為,故請上訴人勿再靠 近等語,核屬受騷擾之被害人表達訴求並維護權益之正當作 為,難認有何濫用發言權可言,遑論誘導上訴人做出違反系 爭契約之行為。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其無庸接受被上訴人員 工之管理或指示,誠屬無據,並不可採,益徵上訴人於111 年9月27日,因堅持要求甲○○說明,中斷甲○○授課,並與甲○ ○及分店經理發生爭執等舉動,確已構成干擾、妨礙團體課 程進行之行為。  ⒋準此,上訴人確有前揭不當騷擾被上訴人員工甲○○,及不遵 照被上訴人員工之管理或指示之行為,而有系爭契約第6條 所定之事由,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由其員 工以電話方式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決定終止系爭契約,並 終止(取消)上訴人會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㈣),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6條之事由 ,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b款之約定終止合約,並於 111年9月29日以電話告知並到達上訴人,即已於該日起合法 終止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依 系爭契約約定合法終止,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自111年9月 29日至116年3月2日之系爭契約存在,即屬無據。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b款之約定,已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14條之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以此為據終止合約,並不合 法。然細繹系爭契約上開條款內容,其約定目的旨在規範會 員之行為舉止,在會員有不接受或遵照被上訴人員工之管制 或指示,或有大聲喧嘩,惡言相向,言語粗俗,或騷擾、戲 弄其他會員或員工,抑或有任何違法及違反善良風俗等行為 ,而造成對其他會員之干擾、妨礙,並影響被上訴人營運重 大之情形時,被上訴人得禁止會員進入被上訴人健身俱樂部 ,並得終止合約。申言之,上開條款所定被上訴人得終止系 爭契約之事由,乃為維持會員行為秩序,並確保被上訴人健 身俱樂部之順利營運,及其他會員使用服務或健身器材之權 益所必要,其目的應屬正當,且一體適用於全體會員及消費 者,核其內容,並無使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或顯 不相當之責任,或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而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亦無因此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之情形,即難 認上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是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當非可採。另查教育部110 年11月1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39418A號令修正,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第12條「不可歸 責業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亦規定:「消費者有影響業者營 運之不當行為情節重大,經勸告無效者,業者得終止契約( 後略)」,並列為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本院卷一第77頁 ),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當消費者有影響業者營運之不當 行為情節重大,如有消費者故意在業者營業場所吵嚷吼叫、 性騷擾猥褻之行為或影響環境清潔衛生等不當舉止,經勸告 無效者,業者得逕行終止之,以保障員工權利及其他使用者 之利益」(本院卷一第414頁),可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0 條第1項第b款之約定,亦與主管機關所頒定型化契約之應記 載事項互不扞格,尚難遽認其違反前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而無效。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終止合約為不 合法云云,亦乏所據。  ⒍綜上,系爭契約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b款之約定並未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 之規定;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以上訴人 有系爭契約第6條之事由,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b款 之約定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1年9月29日至 116年3月2日之系爭契約存在,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49,598元,為無理由:   查上訴人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擅自終止系爭契約,致其須另 行前往其他健身場館消費並購買課程,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費用支出及身心健康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 149,598元。惟被上訴人業於111年9月29日由其員工以電話 方式告知上訴人終止合約,取消上訴人會籍,則系爭契約於 同日即已合法終止,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所為係依 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契約,合法行使其契約上之權利(契約終 止權或解約權),難認其行為有何違法性,自非屬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之行為,核與民法上侵 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因終止系爭契約 所生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1年9月29日至116年3 月2日之系爭契約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費用49,59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49,598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上訴人雖主張證人甲○○證稱:只要上訴人上台,就是在騷 擾伊等語之證詞並未記載於筆錄,然證人甲○○對於待證事實 均已證述綦詳,且本件事證已明,證人甲○○是否有上訴人所 指證述,對於本院上開認定均不生影響,又上訴人亦已陳明 此部分之證據不聲明調查(本院卷二第14頁)。是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編號 日期 消費場所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0月23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2 111年11月14日 博派運動空間 2,970 3 112年1月3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4 112年1月20日 京庚健康世界 850 5 112年2月16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6 112年3月16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7 112年4月14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8 112年5月10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9 112年6月5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10 112年6月23日 京庚健康世界 850 11 112年6月28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12 112年7月21日 BEING Sport 500 13 112年9月7日 World Gym西門店 650 14 112年9月8日 超越心動力 1,440 15 112年9月10日 World Gym統領店 650 16 112年10月27日 BEING Sport 500 17 112年11月5日 超越心動力 400 18 全真瑜珈健身 19,188 計算式:1,599×12=19,188 合計 49,598

2025-02-27

SLDV-112-簡上-217-202502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陳盈臣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元律師 被 上訴人 蕭羽寒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37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參拾參元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上午10時1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 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第1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承德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時 ,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顯示右轉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先駛入外 側車道,亦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第2車 道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A、B兩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薦椎第3節骨折、神經 性膀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車亦因而受損。伊因系 爭事故受有B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711元、醫療 相關費用共2萬6,636元、就醫交通費用1,000元、看護費用3 9萬1,200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算6個月期間,以每日2,4 00元計算,並扣除受強制險賠付3萬6,000元)、不能工作收 入損失45萬1,032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算6個月期間,以 月收入7萬5,172元計算)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共計118萬1 ,579元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18萬1,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2萬6,636元、就醫交通費用1,000元及B車修繕費用1萬1,711 元等損害部分不爭執。惟就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因被上訴人從事外送工作數年,該工作本即受天氣及季節 波動影響收入,是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之收入,應以 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即109年整年收入總額60萬3,888元為基 準,準此,被上訴人之日收入為1,654元,又被上訴人自承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除於110年3月22日在其配偶協助下,以 乘車及步行方式,提供1次外送服務,之後至6月14日早上4 時止無法從事外送服務,是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 期間,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2月24日起,算至110年6 月14日止共計111日,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損 失應僅為18萬3,594元(即1,654元/日x111日=18萬3,594元 );又就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部分,雖醫院診斷證明書上 醫囑記載被上訴人「需專人照護共6個月」,然並未提及是 否需「全日」看護,而查被上訴人稱其配偶照顧其傷勢,又 稱心疼其配偶於其受傷期間獨自工作負擔家計,另稱其母親 對其為照護,然又很會跑回基隆去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並未 實際接受親屬全日照護,其看護費用之損失應以每天半日計 算即1,200元,又被上訴人應於其上開不能工作期間111日, 始有受看護必要,否則有違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定損失填補 原則,是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應僅為13 萬3,200元(即1,200元/日x111元=13萬3,200元);再就被 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誇大其因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應酌減其請求金額。末被上訴人因伊未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求償, 已獲得5萬6,430元補償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 1項規定,應自伊所應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駕車過失,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並致 其受有系爭傷害,B車亦因而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起訴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第13號刑事卷第7至 13頁、原審卷第6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之駕駛行為,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係對被上訴人為過失傷害犯行,並遭判處 有期徒刑3月,有該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堪 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 有系爭傷害及B車毀損,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於法應屬有據 。茲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敘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萬6,636元、就醫交通費用1,000元、B車修繕費用1 萬1,711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薦椎第3節骨折、神經性膀 胱等傷害及B車毀損,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萬6,636元、就醫 交通費用1,000元及B車修繕費用1萬1,711元,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信為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應屬有 據。  ㈡看護費用39萬1,200元部分: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並囑言 :「經診斷治療後,狀況穩定,需專人照護休養六個月,續 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68頁),未就被上訴人需專人照護期間特予限定僅「半日 」,當為「全日」,且衡以被上訴人所受之骨折傷勢,可認 其活動受限,由專人全日照護滿足其生活所需,亦與常情無 違,可徵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有受人全日看護6個月期間 俾利休養之必要,雖被上訴人未僱請專業看護,而由親屬照 護,依前開說明,亦足認被上訴人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而 兩造就全日看護之每天費用為2,400元,並無爭執,準此據 以計算,被上訴人應受有看護費用43萬2,000元(計算式:2 ,400x180=432,000)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看 護費用損害39萬1,200元,並無不可,應屬有據。上訴人雖 以被上訴人自稱由配偶照顧其傷勢,又稱其心疼配偶於其受 傷期間獨自工作負擔家計等語,及另於110年4月2日社群軟 體FACEBOOK張貼包含「...大家都出門了、我也睡著了...起 床就會有人在...」、「雖然我媽有在顧我,可是老人家也 很會跑回基隆趴趴造」文字之貼文(見本院卷第68頁)為據 ,辯稱:被上訴人未實際受親屬全日看護,應以半日看護計 算看護費用損害為當云云,然被上訴人非不得由其配偶及母 親輪流照護,又全日看護亦非指照護者毫無休息機會,應為 受照護者全日於必要時均能受照護者之協助與照顧,尚難僅 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前開簡短片面陳述,即推認被上訴人 無受全日照護之必要及事實,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被上訴人聲請其配偶賴志恩到庭陳述被上訴人受看護情形之 反證,亦顯無必要。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民事準備 書狀㈡中,自承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第111日即110年6月14日 起開始工作,辯稱: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4日開始工作後, 即無受看護必要,其受看護期間應以111日為限云云,然細 譯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民事準備書狀㈡(見原審卷第182至188 頁)所陳,僅自陳其為維持生計,勉於110年6月14日由配偶 陪同嘗試恢復外送,避免被停權及退保等語,並未自承有開 始正常工作之事實,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至上訴人 另聲請本院函請馬偕紀念醫院神經外科及泌尿科,提供自系 爭事故發生時起治療被上訴人「神經性膀胱」病症之治療情 形,及被上訴人恢復狀況,以釐清被上訴人有無須專人照護 6個月必要之事實,然該待證事實業經該醫院以前開診斷證 明書記載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不能工作收入損失45萬1,032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囑言需休養6個月 ,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UBEREATS外 送,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每月有約8萬元收入,而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6個月內僅有如附表所示零星收入,此有優食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112年3月28日、112年6 月20日函文可按(見原審卷第140至142、156至158頁),堪 認被上訴人確受有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收入損失。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14日起即開始工作,其後即無收入損 失云云,並非可採。又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點適逢我國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爆發傳染時期,各地民眾為免受 傳染而多採取居家上學、辦公,許多餐點均採外送,外送業 務急速成長並持續至疫情穩定,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 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收入,計算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 生起6個月內不能工作收入損失,應屬允當。被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即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月止之承攬報 酬數額共計25萬672元,有優食公司112年3月28日之函文可 稽(見原審卷第140至142頁),平均月收入約為8萬3,557元 ,經扣除上訴人主張合理成本即被上訴人電動機車增加里程 之電池費率5,599元及採購官方UBEREATS大包1,100元(見本 院卷第110、123頁),被上訴人主張以月收入7萬5,172元計 算其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尚屬合理,應堪採信。 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月收入尚應扣除保費、設備添購、手 機費用云云,核投保為保障個人權益,設備添購為增加工作 之舒適性及便利性,手機費用本為聯繫他人之花費,均尚非 外送員工作之必要成本,不足採信。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110年6月14日至110 年9月6日期間,有如附表所示5,116元工作收入(詳如附表 ),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收入損失中扣除,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不能 工作收入損失44萬5,916元(計算式:75,172x6-5,116=445, 916),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非不可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住院、多次回診治療,並需專人照 護休養長達6個月,及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為工程師,月薪 約8萬元等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76頁),被上訴人原從事 外送工作並其家庭狀況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 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30萬元為適 當,洵屬有據。  ㈤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因汽車交通事 故死亡者,第一順位請求權人為受害人之遺屬受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應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 付或補償;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 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 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 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 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 第2款及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領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金基金5萬6,430元,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所領之前 開補償金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  ㈥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 金額總計為112萬33元(計算式:26,636+1,000+11,711+391 ,200+445,916+300,000-56,430=1,120,033】,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超逾該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10日送達上訴人( 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第13號刑事卷第59頁),是被上訴 人就上開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自111年1月11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12萬33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項目 期間 收入(元) 1 110年(下同)3月22日 138 2 6月14日至6月28日 91 3 6月28日至7月12日 4,625 4 7月12日至7月26日 73 5 7月26日至8月9日 58 6 8月9日至8月23日 41 7 8月23日至9月6日 90 小計 5,116

2025-02-27

SLDV-112-簡上-228-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6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給付土地 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對於確 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 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原 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徵 裁判費1,500元,扣除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已繳納之1,000元 ,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五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26

SLDV-114-補-156-202502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抗 告 人 陳子浦即陳顗翔 相 對 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 4年1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抗告程式。再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 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 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 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首揭規定, 抗告人應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2-26

SLDV-113-簡上-89-2025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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